搜尋結果:戴廷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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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亮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亮樺(下稱抗告人)所 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附表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附表各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想要改過自新,並願意易科罰金,但 請求考量其經濟狀況及有低收入戶證明,准予分期付款,並 希望繳納金額為已執行完畢後之剩餘刑期折算易科罰金之金 額,以一期一萬元之方式,分六期繳納完畢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2年12月22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願意 易科罰金,但請求考量其經濟狀況及有低收入戶證明,准予 分期付款等語。然查,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是否准許 分期繳納之問題,屬於檢察官執行刑罰時之裁量權,尚不能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4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2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2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號(業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95號

2024-11-12

TPHM-113-抗-2331-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9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黃胡寶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黃胡寶蓮女(下稱抗告人 )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惟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另具狀聲請法律、司法救助等情 。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該法第107 至115條)以及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之規 定,抗告人如認其為犯罪被害人,而有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必要,卻因無資力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其應自行依上開 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並由 該分會審核是否符合扶助之要件及決定是否准予扶助,而非 直接向原審法院請求法律、司法救助,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急需用錢向陳重光借款並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嗣後發現土地所有人為不認識之闕志昌、闕 志銘,因此向其請求返還土地,惟抗告人沒有錢,請求司法 能協助把土地要回來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3年 度聲自字第93號),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另具狀向原審聲 請法律、司法救助,此有原審裁定及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7至10頁)。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 節或行政訴訟法第101至104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 相關準用之規定。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請求代為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有據。是原審駁回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 ,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又上開無資力者, 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扶基金會或按地方 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 駁、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 請覆議等程序,亦明列於同法第二章 (該法第13至22條)。 此外,就法律扶助事務,法院僅居於「協助」之地位,此觀 諸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規定有關法 律扶助之申請、決定及救濟機關,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 而命令法扶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 訴之規定。是抗告人如認其為犯罪被害人,確有提起自訴之 必要,卻無資力委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應依法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扶助之申請,並由該分會審核是否符 合扶助之要件及決定是否准予扶助,而非逕向原審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請求指定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為其提起自訴。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2279-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忠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忠傑(下稱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39號為第一審判決, 被告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僅載 「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雖被告有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然 其上亦僅記載「因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仍未敘述 具體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爰裁定命其補正之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上訴-5970-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嘉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威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晉嘉部分撤銷。 許晉嘉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晉嘉(下稱被告)、告訴人兼 被告黃阡凰(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向法院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於民國 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被告及告訴人各拘 役10日、15日,同案被告許哲誠無罪,嗣僅由被告就其所涉 傷害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分別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之外場及內場員工, 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 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在該店門 口發生爭執,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推打、 拉扯對方,同案被告許哲誠見狀亦衝出店外,上前與告訴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撞之被告之身體,以致被 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眼眶挫傷、假牙脫落之傷害,告訴 人則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 傷害被告受有左眼眶挫傷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告訴人所涉傷害被告受有假牙脫落之犯行,業經原審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同案被告許哲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 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 為警拍攝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110年9月 14日函附病歷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未傷害告 訴人,反係患有身心障礙之被告遭告訴人、許哲誠共同傷害 ,並無互毆情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1、72頁:本院卷一 第3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為事發後一個月才開立,無法證明該傷勢為案發當日所 造成。此外,本案應屬於正當防衛,且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 ,並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具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責 或減輕事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 之員工,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 時15分許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 在該店門口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0偵 24925號卷第42至43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巧之味手工水 餃濟南店之員工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檢110 他6821號卷第15至16頁、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北檢 110偵29480號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281頁),復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證述,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為互毆之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 之傷害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7日晚上,在 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大門口,被告來店點餐時我並沒有注 意到,當被告點完餐,交付菜單給櫃檯的同時,又自己伸手 拿店門口販售的仙草蜜飲料,我基於防疫措施,口頭阻止時 ,才發現被告沒有戴口罩,被告返回停車地方,取出口罩 ,卻以心臟不好為理由,沒有把口罩全部包覆口鼻,我再次 提出防疫規定要求被告,但被告仍以心臟為由拒絕,所以我 同意被告退單,請他離開及支付已經插管喝的仙草蜜費用, 被告走後,第1次返回來時對我胡言亂語,我仍以被告沒戴 好口罩,請他離開,被告轉身離開後,第2次返回時不僅胡 言亂語罵我,還出手毆打我手臂、臉、頭部及胸部等語(見 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先接近我, 因為被告情緒很激動,手一直亂揮,有碰到我的手和胸部, 我當時才會很生氣。我後來丟塑膠盒出去,當時我打許晉嘉 ,許晉嘉也有還手打我,他打到我的右手拇指及右手臂,我 的右手拇指及手臂有黑青,他的手只有敲到我的頭,沒有明 顯外傷,我沒有立刻去驗傷,診斷證明書是我做完筆錄才去 驗傷的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被告一開始衝過來要攻 擊我,我就先拿裝冰塊的塑膠箱丟他,然後我才過去的。被 告是用拳頭,跟我互毆,且被告也有拿他的安全帽打我,被 告又拿安全帽丟我上半身以下,但沒有丟到頭,是丟到胸部 或身體以下,一定有丟到我的右半邊胸部、手臂、手,惟我 胸部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⒋細繹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一致表示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等 情,然就何人先動手、被告係以何方式開始攻擊告訴人、攻 擊告訴人之部位有何處、被告有無拿安全帽攻擊到告訴人或 被告以何方式使其受傷等節,前後所證並不一致,顯見告訴 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即有瑕疵。是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之 指證,既係告訴人所為之單方指證,依上說明,證明力已屬 薄弱,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殊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 傷害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再者,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也用右手指 向被告許晉嘉,被告走到告訴人面前,兩人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以右手拍向被告,被告轉身往畫面上方跑開,告訴人 追出店門口並以右手拿起門口塑膠盒丟向被告,被告與告訴 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證人許哲誠才從店內走出,並以雙手 推向被告,被告往後跌坐在地上,證人許哲誠與告訴人疑似 與跌坐在地上之被告對話,此時證人許哲誠以右手拉告訴人 之左手,被告起身,告訴人欲朝被告走去時,證人許哲誠將 告訴人拉開,告訴人與證人許哲誠一起走回店門口等情,有 原審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至17 5頁),此外,經本院針對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部分再次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因為兩 人發生肢體衝突是在畫面的上方,旁邊有腳踏車、機車、人 員,雙方如何具體出手、接觸何處,時間短暫,無法具體確 認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內容可知, 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僅可認定案發當時場 面混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爭執,且雙方僅有短暫肢體衝突 或接觸,無法確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具體出手攻擊對方,亦 無法特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出手,出手後接觸對方之身體為 何處,則僅憑上開勘驗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確以徒手傷害 告訴人之舉止或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所稱其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等身體部位之動作,是本案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尚 無從補強認定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攻擊告訴人成傷乙節。  ㈣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110年6月23日前往原力復健科診所就 診,經該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勢,有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110年9月14日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北檢110偵24925號 卷第20至21頁、第26頁),雖核與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指受傷等情部分相吻(見北檢110他 6821號卷第3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得以證 明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前往診所驗傷當時確實有傷勢之事 實,然告訴人指述其為被告所傷害之日期為110年5月27日, 惟其至原力復健科診所驗傷之時間則遲至110年6月23日,相 隔近1月之久,則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至原力復健科診所 之驗傷結果,尚無法排除是否有因其他因素或外力介入而造 成之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是否與告訴人受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尚謂無疑 。再者,所謂「挫傷」,乃指由鈍性物體直接作用於人體軟 組織而發生的「非開放性」損傷,此為本院辦理傷害案件之 職務上已知事項,且「扭傷」出現癥狀快慢一般而言與受傷 深度及嚴重性有關,而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僅有短暫肢體衝 突或接觸,無法具體特定被告如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措, 已如前述,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短暫肢體衝突或接觸之 情況下,是否能於案發後將近1個月之時間,告訴人仍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情形,而足以使醫師診療 時驗得傷勢,實甚為可疑。況參諸告訴人於偵訊時針對檢察 官訊問為何於110年5月27日未驗傷,反而於110年6月21日經 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後,110年6月23日始至原力復健科診 所驗傷乙節,曾陳稱:因為我本身就沒有要對他提告,案發 當下我沒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但因為警察說如果我放棄現 在對他提告,日後就無法再提出告訴,並建議我可以在與許 晉嘉和解時,再撤回告訴。我想看看許晉嘉是否要撤回告訴 ,我才要撤回告訴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益 徵告訴人非無為圖於後續訴訟中取得談判優勢,始於本案中 經被告對其提起傷害告訴後,而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動機 。至於,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 指受傷等情,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因事出突然 、現場情況混亂,且案發現場曾有放置腳踏車、機車等物, 致有其他因素影響而受有手指受傷之可能。綜參上情,前揭 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記載之 傷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情。  ㈤至於證人許哲誠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來我們水餃 店買東西,口罩沒有戴好,告訴人是水餃店的外場,告訴人 提醒被告要把口罩戴好,被告說他身體有疾病,呼吸困難無 法把口罩戴好,但當時是疫情期間,政府有嚴格的規定要把 口罩戴好,且當時現場有很多客人,告訴人屢次提醒被告, 被告愛理不理,兩人發生口角,我當時在店内煮水餃,看到 他們在吵,好像是被告先動手碰觸告訴人的胸部,告訴人才 作勢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也出手,告 訴人這時也出手,兩人就打起來等語(見北檢110偵29480號 卷第15至16頁),細繹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詞,雖可證明案發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因口罩配戴問題發生口角進而導致雙方 肢體衝突之事實,然證人許哲誠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以何方式 攻擊告訴人身體何處,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 扭挫傷之傷勢,則證人許哲誠之上開證詞尚難證明告訴人有 因被告出手之舉受有具體傷害,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之證明力亦屬有疑,詳如前述。是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言仍 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㈥另證人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110年5月27日下午6點15 分,我有在巧之味水餃店上班,一開始是被告不把口罩帶好 ,那時是三級警戒,他又在吃東西,很明顯違反防疫規定, 告訴人請被告將口罩戴好,被告不滿,就一直強調他有心臟 病,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有相互攻擊,他們有互丟東西,有無 丟中我記不太清楚,我記得只有丟東西,有無打沒什麼印象 ,因為後面去忙其他客人,我就沒辦法再看下去了,他們都 有互相出手,但打到什麼位置沒有印象,我說的出手是指丟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第290頁),是依證人黃 聖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聖凱僅確定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曾 以物品互擲之過程,但被告與告訴人出手丟東西有無打到沒 有印象,之後證人黃聖凱因處理店內事務未繼續觀看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衝突過程,堪認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 人肢體接觸瞬間之事實,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其他證據 亦不足以補強,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 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傷害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據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黃逸帆、李海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2-上訴-2687-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郁翔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郁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SE 3代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高郁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管 制之禁藥,不得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ignal通訊 軟體(下稱signal軟體)暱稱「江麗香」之人(下稱「江麗 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向「江麗香」 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袋標註HK777、袋865、 肉850,驗前毛重861.94公克、驗前淨重848.64公克,驗前 純值淨重約661.93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 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148.61公克,驗前淨重135. 23公克、驗前純值淨重約101.42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粉末)1包,並包裝放入牛皮紙袋。嗣高郁翔於同年5月20 日透過signal軟體接收「江麗香」取貨通知,即指示不知情 之同居女友黃鈺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樓住所,將內裝有本案甲基安他命、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粉 末之牛皮紙袋運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 便利商店再興店,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TDF-6621號車輛)前來之香港籍人士張家鳳(所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212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 決駁回上訴),惟張家鳳尚未覓得販賣管道出售,即為警於 112年6月5日晚間20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C室 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藏放在租屋處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郁翔(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09至11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第257至261 頁;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60頁、第62 頁、第98頁、第115頁),並有證人黃鈺婷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5至42頁、第85至102頁、第221至 225頁、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100至107頁),另有另案 被告張家鳳與「學」之112年5月20日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江麗香」聯繫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扣案之 iPhone SE 3代、黃鈺婷扣案之iPhone 14 Pro鑑識報告、被 告112年7月6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黃鈺婷交付牛皮 紙袋予另案被告張家鳳之監視器影像擷取圖、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 刑鑑字第1120099815號鑑定書、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1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7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74、41860、42169 、458 62號起訴書(即另案被告張家鳳)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17至18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1頁、第67至82頁、第83 至84頁、第110至116頁、第139至153頁、第155頁、第279至 2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㈡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僅為短途持送,因被告主觀上並無運輸犯 意,至多僅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況且, 本案中負責向被告女友收受毒品之張家鳳,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認定張家 鳳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卻被認定為運 輸第二級毒品,尚有研究之餘地云云。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 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 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 及防止毒品流通、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 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 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 一地域」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 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並參酌運送路途之遠 近、數量之多寡,綜合判斷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 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 賣等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為限。又按所謂「轉讓」毒品或 禁藥,係指無營利之意思,而無償或有償(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將毒品或禁藥移轉所有權讓與對方,除讓與人必須有讓 與之圖,亦須受讓人有受讓之意,雙方意思合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一個名叫「江麗香」的男子 在112年4月份的時候,請人將裝有安非他命的紙袋交給我, 說先寄放在我這裡,拿到紙袋的時候,我有打開來看,所以 我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江麗香」承諾說未來會給我保管 費,後來在112年5月20日的時候,江先生通知我等下他會找 人來拿毒品,因為我人在外面,所以我就請黃鈺婷幫我送過 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聽從「江麗香」之指示 ,支使不知情之黃鈺婷將毒品運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交付予張家鳳等情,由此 可見,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模式,係將他人寄放於其處之毒品 ,轉交予指定之人,藉此獲得保管費之報酬,此與一般將自 己所有之物有償或無償轉讓予他人之行為迥異;且一般轉讓 行為,縱為有償行為,轉讓人係自受讓人處獲得報酬,亦與 本案被告係自委託人(即「江麗香」)之處獲得保管費之情形 不同,實難認本件被告係基於轉讓之意思,指示黃鈺婷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鳳。  ⒊再者,證人張家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20日有 去全家便利商店拿包裹,是一個叫「GAVIN」之人叫我過去 拿,他說朋友不方便,要去國外,拜託我保管一下包裹2天 ,他說會找人拿走,我幫「GAVIN」保管包裹沒有收取報酬 ,而且「GAVIN」沒有說包裹是毒品,我是因另案運輸毒品 被抓,警方到我住處搜索時,發現那個包裹,我那個時候才 知道包裹內為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依證人張 家鳳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家鳳於112年5月20日收受被告委 託不知情之黃鈺婷轉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包裹,其 主觀上係為他人保管該毒品包裹,並非意在受讓被告所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雙方意思表示有合 致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成立轉讓禁藥罪,難認可採 。  ⒋此外,佐以香港籍之張家鳳於112年2月間搭機來臺,於112年 5月20日收受本案毒品後,原預計6月返回香港,且其與上游 之對話屢提及在臺灣、香港、英國等處收貨、寄送毒品包裹 之事宜,有對話紀錄可考(見偵查卷第107至134頁),在在 顯示,證人張家鳳於112年5月20日收受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黃 鈺婷轉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包裹,實係本案運毒者 針對本案毒品包裹進行分段運送,以規避查緝之整體犯罪計 畫一環。至於本件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黃鈺婷運輸毒品之起點 及終點之間,雖僅約步行2分鐘之路程,此有原審依職權查 詢之google導航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然此與 被告是否具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無涉,且本件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之總重量將近1公斤,重量非輕,經由運輸之結果, 將使證人張家鳳得以販賣或繼續轉運甲基安非他命,造成甲 基安非他命流通、擴散。準此,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被告 係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⒌至於,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雖認定證人張家鳳 係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暱稱「T先生」之人、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GAVIN」(微信 暱稱則為:「學」)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GAVIN」安排輾轉透過被告、不知 情之黃鈺婷將欲伺機販賣之毒品交予證人張家鳳。嗣黃鈺婷 於112年5月20日下午,將被告指示裝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包之牛皮紙袋帶在身上, 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 興店,證人張家鳳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到達上址,待雙方見面後,黃鈺婷即將裝有上開毒品之牛皮 紙袋交予至證人張家鳳,由證人張家鳳將上開毒品攜回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1樓C室居所內,而其即自斯時起持有 上開毒品。證人張家鳳本欲伺機與「T先生」、「GAVIN」共 同販售上述毒品牟利,然尚未尋獲買主前,即經警持搜索票 搜索上開居所而查獲,故未及售出等情,並論以證人張家鳳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確供稱其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無對外販 售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自「江麗香」 處取得本案毒品包裹,至其依「江麗香」之指示,支使不知 情之黃鈺婷將本案毒品包裹攜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交付予證人張家鳳之過程中 ,被告均無與證人張家鳳、「T先生」及「GAVIN」等人有何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包裹之犯意聯絡存在, 尚無從將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認定證人張家 鳳成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結論,比附援引於 本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江麗香」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黃鈺婷而 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於偵 查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 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 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 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稱:毒品包裹是signal軟體暱稱「江麗香」之人「 江麗香」交給我的,我實在想不起他長什麼樣子,出事後對 方就沒有跟我聯絡,我也找不到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 頁、第257至258頁),可見被告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檢警 後續為追查,尚難認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 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 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 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8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 70至71頁),且於偵查中坦承本件客觀之犯罪事實,檢察官 訊問時被告雖未明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認罪之表示,然 亦未否認而係表示其不知道,再跟律師討論(見偵字卷第25 8頁),應係不知如何為法律意見之主張及表達之故,揆諸 前揭說明,尚不影響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認定。是被 告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 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 知能力減退等,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 會危害既深且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倘遽予憫恕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運輸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再者,被告前曾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該案偵審後, 猶再犯本案,顯然未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於本案運輸之毒品 重量甚鉅,顯無情堪憫恕之處。另考量運輸第二級毒品最輕 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論述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被告與「江麗香」 為共同正犯,但於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理由欄中亦未論述「江麗香」與被告為共同正犯, 即有主文、理由與事實不符之矛盾。  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認非可採,至於被告辯 護人主張本件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已有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該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 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明明知悉毒品 乃違禁物,依法不得運輸,卻仍漠視國家嚴格禁止毒品流竄 之禁令,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恪 守法規之意識薄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且其利用 黃鈺婷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84 8.64公克、135.23公克,純度分別達78%、75%(見偵字卷第8 3頁),情節嚴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角色之分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 業、未婚、無子女要扶養、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SE 3代手機1支,係供被告 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於本案所運輸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白色粉末1包等第二級毒品,已委由不知情之黃鈺婷運 交張家鳳,後為警方於張家鳳之居所內所查扣,並經檢察官 就張家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嗣由桃 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包另案諭知沒收銷燬,爰不 予重覆宣告沒收銷燬。  ⒊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包(白色雪花包裝)、毒品咖啡包8包 (水果包裝)、大麻1包、果汁粉1包、菸彈殼120個、大麻 菸彈54個、IPHONE 14手機1支、電子菸機2支、電子磅秤1台 ,均係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或私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偵字卷第13頁),復查無證據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均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75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祉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祉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祉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 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 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確 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 不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 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 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懇請定應執行刑1年11月以內,且因尚 有後案未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之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徒刑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 本件定執行刑。  ㈣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 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日至110年 3月9日 111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3年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3年4月18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2024-10-30

TPHM-113-聲-2825-2024103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宗欣儀 指定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9、7100、12354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宗欣儀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宗欣儀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宗欣儀(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 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 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第一審有 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和解,我跟我弟一起付7, 000元,還欠被害人7,000元,目前已給付7,000元,請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弟82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 ,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 ,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案發時,雖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少年潘○頡為本 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 於111年9月19日將共犯周迦豪修改好密碼之本案人頭帳戶提 款卡交予共犯少年潘○頡前去提款等情(見北檢112偵7100號 卷第13至20頁、第115至1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125頁、第134 頁),惟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 犯罪等語(見原審審原訴卷第187頁);於113年1月9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犯行。當時我車上把電腦給周迦豪, 周珈豪把提款卡拿給我,我就把卡拿給潘○頡,我並不知道 這事情與詐騙有關,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否認犯行,我曾經有說過加入,是指 我會和他們一起出門,不是加入集團去詐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0頁、第202頁),顯見被告於原審時並未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 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125頁、第134頁),堪認 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 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謀 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由被告將共犯周迦豪 修改好密碼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共犯少年潘○頡前去 提款,使共犯少年潘○頡得以提領本件告訴人林伃恩遭騙後 所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 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縱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82頁、第83頁、第89頁),而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由其與共犯宗杰 連帶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之調解內容,而被告與共犯宗杰於 原審判決時僅賠償7,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先前 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金餘款3,000元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此 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轉帳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審原訴卷第195至196頁;原審卷二第251頁;本院卷 第139頁),堪認被告終能確實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 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 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仍配合本案詐欺共犯周迦 豪指示將已修改密碼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共犯少年潘 ○頡前去提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 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未履行之 調解金餘款3,000元給付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名分別為1歲 、3歲及5歲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子女、家人同住之家庭 及生活狀況、入監前為美髮設計師、月薪約3萬5千元不等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杰                                    義務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宗欣儀 女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平舞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周迦豪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 9號、第7100號、第123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宗欣儀與宗杰為姐弟關係,周迦豪前為宗欣儀之男友,宗欣 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劉康舜(劉康舜涉犯詐欺等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83號、第10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潘○頡(民國94年1月生,行為 時為少年,所涉詐欺等事件,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之詐騙集團上手(下稱「豬油」)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致 電予林伃恩,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林伃 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6元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郵局帳戶)。葉 平舞再指示周迦豪、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往提款, 周迦豪即駕車搭載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由宗欣儀將電 腦交給周迦豪修改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本案人頭 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由潘○頡下車提領,宗杰亦一同 下車把風,嗣潘○頡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27分許,在上開 地點使用提款機從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交 給宗杰,宗杰隨後再於「艋舺夜市」,將款項交給劉康舜, 隨後於羿日凌晨1時37分許,被告宗杰、宗欣儀、葉平舞、 周迦豪、劉康舜均在「艋舺公園」集合,由劉康舜將款項交 予葉平舞,葉平舞則當場各發薪水3,000元予周迦豪、劉康 舜、宗杰及潘○頡,並將詐騙款項上繳「豬油」,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林伃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則表示由辯 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7-323頁、第391 -398頁、卷二第191-20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宗杰、周迦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 告葉平舞坦承劉康舜交予其詐騙款項,其發薪水予被告周迦 豪及劉康舜,並將詐騙款項上繳「豬油」之事實,惟否認有 指示被告周迦豪、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往提領詐騙 款項,辯稱:是「豬油」指示周迦豪他們,不是我,我也僅 付薪水給周迦豪及劉康舜,至於宗欣儀、宗杰、潘○頡都是 周迦豪找來的人,周迦豪如何分錢給他們我不清楚云云;訊 據被告宗欣儀坦承於111年9月19日晚間搭乘被告周迦豪駕駛 車輛至「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其將電腦交給被告周迦 豪,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其後於羿日凌晨1時37 分許,其與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劉康舜及潘○頡均 至「艋舺公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搭乘男友周迦豪的車, 周迦豪請我把車上的電腦拿給他,後來又把提款卡拿給我, 我就交給潘○頡,我不知道這跟詐欺及洗錢有關云云。惟查 : (一)被告宗欣儀、宗杰為姐弟關係,被告周迦豪前為被告宗欣 儀之男友。告訴人林伃恩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 19日晚間8時35分許以前揭話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後, 被告周迦豪、宗杰、少年潘○頡依指示共同前往提款,遂 由被告周迦豪駕車搭載被告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 經被告宗欣儀將電腦交給被告周迦豪,被告周迦豪修改郵 局帳戶密碼後,再將本案人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 ,由潘○頡下車提領,被告宗杰亦一同下車把風,嗣潘○頡 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27分許,在上開地點使用提款機從 本案人頭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交給被告 宗杰,被告宗杰隨後再於「艋舺夜市」,將款項交給劉康 舜,隨後於羿日凌晨1時37分許,被告宗杰、宗欣儀、葉 平舞、劉康舜、周迦豪均在「艋舺公園」集合,由劉康舜 將款項交予被告葉平舞,被告葉平舞則當場發薪水予被告 周迦豪及劉康舜等情,業據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 周迦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6- 317頁、第390-39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伃恩於警詢時 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102-103頁),並 有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本案 人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字第7099號卷 第29-40頁、第104-106頁、少連偵字第106號卷第97-98頁 ),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宗欣儀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被告宗欣儀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的分工,潘○頡 是去領錢,宗杰幫潘○頡把風,「手腳包紗布之人」(即 劉康舜)是跟潘○頡收錢;提款卡密碼的部分,是周迦豪 改完密碼,把提款卡交到我手上拿著,潘○頡要下車時, 我就會把提款卡交給他,「猴赛雷」(即被告葉平舞)會 指揮我們,然後跟「手腳包紗布之人」收錢。我加入這個 詐欺集團,是周迦豪帶我弟先加入,我之後因為好奇也加 入,我確實有在該次款項提領後,利用飛機軟體私訊潘○ 頡,叮囑他外面有警察在找他,要他小心,這是「猴赛雷 」叫我跟他說的等語(見偵字第7100號卷第16-19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周迦豪的集團裡有「阿莎力」、「 侯赛雷」,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同個人,我是看周迦豪手 機裡的飛機軟體看到的,我有點進去看對話,有看到一些 客戶資料,就是人家拍證件正反面,並附上提款卡密碼及 存摺本子的照片,還有些借據等語(見他字第9981號卷第 167-168頁),可見被告宗欣儀就本案參與及知悉情節甚 深,否則倘如其所辯,其對於被告宗杰、周迦豪、潘○頡 等人當日係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一事渾然不知,其如何可能 知悉被告宗杰當天是去幫潘○頡把風,甚至知悉潘○頡領到 的款項是交給劉康舜,劉康舜其後再交給被告葉平舞?如 何能看到本案詐騙集團群組內關於詐騙水房領錢之對話? 甚至被告葉平舞還會請其轉告潘○頡小心警察找上門?   2.再者,被告宗欣儀前於111年8月31日持多張周迦豪交付之 提款卡領取贓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 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在111年9 月1日下午2時9分許,與被告宗杰、周迦豪一起搭乘白牌 計程車至「統一便利商店華興門市」,共同向超商店員領 取另案被害人林建辰受騙而寄出之帳戶金融卡5張後,由 被告周迦豪轉交予被告葉平舞再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手 ,而後上開金融卡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提領多名詐 騙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被告宗欣儀因而遭本院以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嗣經被告宗欣儀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280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0號判決,被告宗 欣儀已於另案二審程序自白犯行,可見被告宗欣儀至少自 111年8月31日起即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則其 於本案111年9月19日晚間與被告宗杰、周迦豪、潘○頡共 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在車上將電腦交給被 告周迦豪修改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本案人頭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由潘○頡下車提領詐騙贓款時, 又如何可能不知悉其是在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3.是綜上各節,被告宗欣儀係與被告宗杰、周迦豪、葉平舞 、潘○頡、劉康舜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葉平舞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宗杰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載潘○頡去當車手,我們是受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是 葉平舞,葉平舞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給 我們,我拿到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15-16頁 、第18頁)。   2.證人潘○頡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去提款,我是受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是葉平舞,「猴 赛雷」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給我們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106號卷第67-72頁、第83頁)。   3.證人周迦豪於警詢時陳述:我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載潘○頡去當車手,我們是 受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 是葉平舞,葉平舞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 給我們,我拿到3,000元等語(見他字第9981號卷第179-1 81頁)。   4.觀諸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其等均陳稱係受被告葉平舞指 示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且被告葉平舞於翌日凌晨在艋舺公 園發薪水予參與之眾人,本院衡酌被告葉平舞與被告宗杰 、周迦豪、潘○頡並無恩怨仇隙,且被告宗杰、周迦豪、 潘○頡對於其等之犯行既均坦承不諱,應無刻意謊稱指示 其等前往領款之人為被告葉平舞,或謊稱其等係直接向被 告葉平舞收取薪水之必要,故應認證人宗杰、周迦豪、潘 ○頡上開陳述之可信性高,況且,在詐騙集團中能擔任發 放薪資角色之人,依一般經驗必然在集團中有相當地位, 是證人宗杰、周迦豪、潘○頡陳稱係受被告葉平舞指示前 往提款,亦與社會經驗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葉平 舞與被告宗杰、周迦豪、葉平舞、潘○頡、劉康舜等人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 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宗欣儀、宗杰、葉 平舞、周迦豪雖客觀上與未滿18歲之少年潘○頡共同實施 本案犯罪,但其等均供稱不知悉潘○頡為本案犯行時未滿1 8歲等語,而經本院參酌潘○頡與本案犯行相近時間拍攝之 照片(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23-24頁),其長相成熟,未 見青少年之稚氣,一般正常人在未加詢問下,確有可能未 能透過外觀辨識潘○頡為少年,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宗 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 行犯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與劉康舜、少年潘○ 頡、「豬油」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宗欣儀、宗 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宗杰、葉平舞、 周迦豪對於涉犯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犯洗錢罪,係 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 舞、周迦豪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 告訴人林伃恩因而受有損失,雖其所受損失非鉅,但被告 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為仍屬不該,並衡酌被 告葉平舞在犯罪集團中擔任指示被告宗欣儀、宗杰、周迦 豪行動並發放薪水之角色,顯屬本案詐騙集團較上層人物 ,被告宗杰、宗欣儀、周迦豪則相對屬於聽命行事之角色 ,被告宗欣儀在其中又屬參與情節最低之角色,復斟酌被 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 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被告宗欣儀則於偵訊時坦承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宗欣儀、宗杰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7,000元,然仍未依約支付賠 償金3,000元(見本院原訴字卷二之匯款明細及公務電話 紀錄),被告周迦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約定自118年6 月起賠償,故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被告葉平舞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於條解期日未到而未能調解之犯 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之 教育程度、平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宗杰、周迦豪因本案犯行,而自被告葉平舞取得不法 之薪資3,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宗杰、宗欣 儀已共同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宗杰 實質上已歸還不法所得。從而,就被告周迦豪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之不法所得3,000元,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被告宗杰部分則 無從諭知沒收。 (二)被告葉平舞雖未表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但考量 被告葉平舞於本案參與程度甚深,甚至擔當指示被告宗欣 儀、宗杰、周迦豪行事及發放薪資之角色,其實無可能未 能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是此等情況應屬就犯罪所得之存在 雖屬確定,但犯罪所得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本 院衡酌被告葉平舞相較被告宗杰、周迦豪屬本案詐騙集團 較上層人物,其因本案取得之不法所得至少不可能低於被 告宗杰及周迦豪,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院 即估算被告葉平舞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宗欣儀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因本案而取得不法所得, 本院考量被告宗欣儀雖有參與本案犯行,但其參與內容僅 止於將電腦交給被告周迦豪修改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程度甚低,確有可能因為在本 次犯罪僅係陪同被告宗杰及周迦豪出門,並順手協助其等 為犯罪相關行為,而未能取得不法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對 被告宗欣儀諭知沒收不法所得。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 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 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 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 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葉平舞 已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豬油」,可見被告葉平舞就其參與 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取得財物,已無從管理或處分, 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葉平舞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原上訴-20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DIEM QUYNH(中文姓名:阮氏演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THI DIEM QUY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THI DIEM QUYNH(中文名:阮氏演瓊)能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NGUYEN THI DIEM QUYNH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任 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 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 10時20分許,以暱稱「Yanfil Lai」向江坤明佯以購買行動 電話,接續以銀行人員之名義向江坤明訛稱,因買家無法順 利下單需江坤明配合,江坤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而分別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8元、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匯款4萬8,1 23元、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I DIEM QUYN H(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99至100頁、第 127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 郵局帳戶已經近兩年沒使用,且我的郵局提款卡密碼係設定 我的生日,而我的郵局提款卡是被住在我隔壁的室友阮氏蘭 偷走為冒用,我是到警察局通知製作筆錄時才知悉我的郵局 提款卡不見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取得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 加以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58頁、第92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江坤明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遭不詳 之人以暱稱「Yanfil Lai」向被害人佯以購買行動電話,接 續以銀行人員之名義向被害人訛稱,因買家無法順利下單需 被害人配合,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而分別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 88元、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匯款4萬8,123元、於同日晚間 11時2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殆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坤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並有被害人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被害人與本案詐欺者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3至45頁、第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綜參上情 ,可認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作為向本件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 具乙節,甚為明確。  ㈢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 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 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 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 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 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 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 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 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略為: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21 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餘額僅14元等情(見偵字卷第49頁 ),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 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此外,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後,在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因異常交易, 被郵局先進行圈存抵銷,後於同年月11日再經郵局列為警示 帳戶前(見偵字卷第49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 均相當及時且密集。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 始進行大部分詐得款項為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 免徒勞無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無可能放心地將詐得 款項(即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分別4萬9,988元、4萬8,123元 、4萬9,988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進行跨行提款,並於本 案被害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跨行提 款詐騙款項以隱匿大部分犯罪所得。  ⒊此外,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 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 ,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況且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為「140799」等情(見偵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58頁) ,顯見被告僅係以其西元生日(即1999年7月14日)作為提款 卡密碼之選取數字之排列依據,並非完全以其西元生日為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且被告亦否認曾將密碼告知他人(見本 院卷第92頁),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知悉被告西元出生年 月日,但就密碼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 下,要在僅僅3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顯屬不 可能。準此,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應 無從知悉該組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並使用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  ⒋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堪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係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 給他人使用。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 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 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為第二次來臺工作(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在我國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 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餘額在本件被害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 幾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提領至幾無餘額之金 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 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 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 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 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或幾無存 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 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 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郵局帳戶已經近兩年沒使用,而我的郵局提款 卡是被住在我隔壁的室友阮氏蘭偷走為冒用,我是到警察局 通知製作筆錄時才知悉我的郵局提款卡不見云云。惟查,觀 諸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本案帳戶於本件被害 人於112年4月10日匯款至該帳戶前,於112年3月29日、同年 3月30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5日各有4,500元、2,000元 、1,985元、4,985元等款項跨行匯款或跨行存款至本案帳戶 ,且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29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 、同年4月5日、同年4月6日亦有跨行提款之交易紀錄等情( 見偵字卷第49頁),顯見被告上開所稱本案帳戶已近兩年未 使用之說法,已值存疑。再者,被告既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 隔壁的室友阮氏蘭偷走後冒用,且其未曾將密碼告知他人( 見本院卷第92頁),倘其所辯為真,以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 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阮氏蘭焉能在未知悉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情形下,正確猜中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避免有 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之可能,更難 認被告上開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阮氏蘭偷走後冒用乙節 為真。此外,被告雖稱阮氏蘭有跟我有來往,應該知道我的 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既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為「140799」等情,可見被告僅係以其西元生日(即1999 年7月14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之選取數字之排列依據,並非完 全以其西元生日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已如前述,縱使阮 氏蘭知悉被告西元出生年月日,因以被告之西元生日作為提 款卡密碼順序組合仍有多種排列組合變化之可能,阮氏蘭實 無在僅僅3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之可能。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 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無故交付帳戶罪部分   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 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 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 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得對本件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 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 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 訴書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本件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 稱提款卡是遺失或被住在我隔壁的室友阮氏蘭偷走為冒用等 語(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61至62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1頁 ;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7頁、第58至59頁、第89頁、第 92至93頁、第130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 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度不可謂不重,雖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經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該罪之徒刑部分所得量處之最 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月,惟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與 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有遵期支付各期分期款6,00 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66號和解筆錄及轉帳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9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 ,對於我國法令規範之瞭解程度較本國人稍有不足,故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本案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苛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有遵 期支付各期分期款6,000元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66號和 解筆錄及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99頁 ),堪認被告終能彌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 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被告所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倘量處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堪資憫恕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 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 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遵期給付各期分期付款和解金,已如 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 、本件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移工、月薪 實領為23,000元、目前在外租屋、父親身體狀欠佳、須匯錢 回國扶養家人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然考量詐欺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破壞社 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而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 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既由被告提 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被害人在遭施用 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顯見上開物品係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123-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瀚陞 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瀚陞(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上開犯行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已坦承犯行,亦有 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並非毒品上游,本案僅為未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   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 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8頁、第100頁;聲羈卷第1 11頁;原審卷第44頁、第99頁、第167頁;本院卷第141頁、 第14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 上游為「李勝凱」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警 方因而循線查獲李勝凱,而李勝凱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所附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至 第137頁),堪認李勝凱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已因被告所提供資 訊而查獲,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述3次減輕事 由予以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況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 於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已坦承犯行,亦有 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並非毒品上游,本案僅為未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 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 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則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 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 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 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 紀錄,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之數量,既其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 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 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陞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瀚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0時51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BAND暱稱「台南刺青執/177/75/34」, 刊登「優質糖(圖示),只有讚,會麻,剩不多」等暗示販 賣毒品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遂喬裝買家, 自112年2月19日13時44分許起至同年3月4日5時52分許,先 後以BAND、WeChat等通訊軟體,與黃瀚陞聯繫毒品咖啡包交 易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價格,交 易毒品咖啡包500包;嗣黃瀚陞於113年3月4日10時55分許, 至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後,由喬裝買 家之員警支付12萬5,000元之現金予黃瀚陞,黃瀚陞隨即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之毒品咖啡包50 2包(總毛重:2442.5公克)交付警員,警員旋即表明身分,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粉末之毒品咖啡包及其持用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瀚陞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有三峽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對話譯文一覽表、與 通訊軟體BAND暱稱「台南刺青執/177/75/34」對話紀錄、Te legram暱稱「見朕騎姬」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 )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卷【 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120至第1 24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伊先去找李勝凱,問有無咖啡包,有人要買500包,李勝凱 說如果有,賣給別人的價格是李勝凱決定,李勝凱是一包25 0元,李勝凱說如果伊賣出去,李勝凱會給伊多少錢等語( 見偵卷第112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著手販賣4-甲基甲 基卡西酮前,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 之實行,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 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 ,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 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李勝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警方因而循 線查獲另案被告李勝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所附之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7 頁)可參,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 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 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34頁)可參,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 之數量,既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 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鑑定書在 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因包覆 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混有黃綠色及淺綠色粉末共計502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各1份。 2.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2442.5公克。

2024-10-30

TPHM-113-上訴-4371-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2號 原 告 黃雪金 訴訟代理人 徐于喬 被 告 童志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附民-149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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