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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生母乙○○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11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父 丙○○及生母乙○○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戶口名簿、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法人登記資料、弘安 家醫科診所檢驗報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 之同意等情,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生母及生父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無訛(本 院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 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此 外,本院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應予 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2月11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25

TCDV-113-司養聲-290-202503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朱世華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呂道明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開發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良美町商辦 大樓(下稱良美町大樓),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 以拍賣之方式,拍定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4戶房地(下分稱 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保管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嗣原告為開發、修繕系爭建物而有貸 款需求,為申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 企業貸款方案,以核准較高貸款金額(或成數),遂與被告 商議,以被告及其所經營之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名義,向中 租公司申辦貸款,經被告同意後,於112年3月2日,將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復於112年5月3日,經中租公 司以額度核准通知書函覆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同意以系爭 建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並以分撥2次貸款方式,第1次放 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待系爭建物整修並拍照供中租 公司審核確認後,再撥款450萬元。嗣經原告同意上開貸款 方式,並請被告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並取得 第1次貸款金額700萬元(下稱系爭700萬元)。  ㈡又原告為避免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並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遂於112年5月25日簽立承 諾書,約定被告應於貸款全數清償同一時間,將系爭房地無 條件過戶回原告(內容詳如附件一,下稱A版承諾書)。原 告並於簽立A版承諾書時,預留3個月貸款數額共計30萬元【 計算式:每月10萬元3個月】予被告,並於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25日、113年2月23日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10 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㈢嗣原告欲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並請被告協助配合,詎 被告竟以系爭房地已登記為其名下所有,不願依A版承諾書 之約定,配合辦理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於113年2月6 日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則依A版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中700萬元 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並聲明(見重訴卷第113、114頁):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 貸款中700萬元(即112年5月15日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金額) 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良美町大樓(含坐落之土地、良美町大樓內54戶房屋)經本 院執行處公開拍賣(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002號),而被 告經訴外人林酉宸、張沛容介紹,與原告、訴外人洪崇仁、 郭雅萍(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共同集資競標,被告於112年1 月3日委請訴外人家美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美佳公司) 開立票面金額721萬元之支票,供上開拍賣事件之押標金使 用。嗣良美町大樓由原告、被告、洪崇仁、郭雅萍拍定取得 ,並按投資比例分配,由被告取得4筆房地即系爭房地,並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其餘房地則分別登記在原告、洪崇 仁、郭雅萍名下。故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泛稱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㈡後原告稱共同開發良美町大樓可壓低開發成本,獲利更高, 然因裝修開發費用甚鉅,需由各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云云, 兩造遂約定由被告以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名義,向中租公司 申貸1,150萬元,並由原告負責繳納,待該貸款清償完畢, 被告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由原告統籌良美町大樓之出 售事宜。兩造並於112年5月25日簽立承諾書,約定原告清償 系爭貸款後,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並 於同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另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告並經 簽收在案(內容詳如附件二,下稱B版承諾書)。  ㈢詎原告收受系爭700萬元後,未依約裝潢系爭建物,致未能再 向中租公司申請續撥第2次貸款450萬元。且原告僅繳付3期 之本息,即未再償還任何貸款本息,僅能由被告接續償還系 爭700萬元貸款之餘額。  ㈣又A版承諾書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貸款全數清償同 一時間,無條件過戶回給甲方(即原告)」等語。經查,被 告向中租公司貸款總額為1,150萬元,原告備位主張於原告 清償700萬元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云云,亦 與上開約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卷第 2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 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其就上 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 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⒉查良美町大樓於112年1月17日由原告、被告、洪崇仁、郭雅 萍以拍賣方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日以拍賣為 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嗣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物,向中租公司申辦貸款,經中租公司同意以第 1次撥款700萬元、第2次撥款450萬元之方式,分2次撥款, 並於112年5月15日撥款系爭700萬元予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 ,原告業已收受系爭700萬元等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中租公司額度核准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7日函、所有權狀保管書,及 中租公司113年7月3日函檢附之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 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3至34、61至64頁、重訴卷第31至55、 67至81、131、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提出A版承諾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A版承諾書形式上 真正,惟辯稱:兩造雖有簽A版承諾書,但後來兩造又簽B版 承諾書等語,並庭呈B版承諾書(見重訴卷第129頁),經本 院當庭勘驗A、B版承諾書,記載內容均相符,記載日期均為 112年5月25日,僅B版承諾書右下角增補「上述已交付現金2 00萬元正,簽收:朱世華、林酉宸5/25」字樣,並經原告自 陳在案(見重訴卷第178頁),是本院堪信B版承諾書之內容 為真,並以B版承諾書為本件審酌之依據,附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 係,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事實 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傳喚之證人鄭舜卿到庭結證稱:當時良美町大樓在拍賣 ,有55戶,拍賣底價是3千多萬,兩造怎麼合作,一開始我 不知道,後來兩造與林酉宸借我的事務所協商,我才聽到兩 造跟林酉宸共同投資良美町大樓55戶,他們彼此間投資金額 我不清楚,後來得標了,他們準備了押標金,但還差2千9百 多萬元,他們就來找我們借錢,我幫他們引見金主洪崇仁, 洪崇仁借了他們2千9百多萬元,所有的不動產權狀(包括承 諾書上的這4戶系爭房地)都由洪崇仁保管,並約好55戶分 別登記給原告、被告、郭雅萍、洪崇仁,詳細的登記戶數我 不記得了,登記一些戶數給洪崇仁是為了擔保以後他們要償 還洪崇仁出借的錢跟利息,待他們把錢都還給洪崇仁,洪崇 仁就會把不動產過戶給他們指定的人。我有看過承諾書,但 簽立過程我不清楚,是原告、被告、林酉宸他們告訴我,系 爭房地已經跟中租借了7百萬下來了,所以要拿5百萬給我, 讓我拿去還給洪崇仁,我只知道中租7百萬貸下來,我拿走5 百萬還金主,其他的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誰能處分系爭房 地,這是他們股東之間的問題,據我所知兩造名下的不動產 除了系爭房地以外都移轉給買主了,但買主不是我們找的, 所以我不清楚是誰。系爭房地是不是借名登記我不知道,不 過當初去法院標,他們就是約定好哪些人登記哪幾戶,但他 們的投資金額我也不是很清楚。55戶的所有權狀本來都在金 主那裡,後來錢還了,我們沒有保管的權利,被告又來跟我 們要這4戶的權狀,因為被告就是這4戶的登記名義人,所以 我們就還他了。系爭房地總共貸款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記 得他們通知我拿500萬元還給金主,叫我去中華東路的銀行 拿錢,現場有原告、被告、林酉宸,他們在那間銀行換成台 支給我,這就是大家講好要先還金主的錢,一開始金主都沒 有設定抵押,就是預計讓他們可以拿不動產去借錢,結果他 們股東意見分歧,我們一直等,他們也沒有確定的還款數額 ,後來只聽說他們就拿這4戶去借錢要還5百萬,他們為什麼 只拿這4戶去借我們也不知道,我猜可能是因為借款人的條 件受限制,不過我們不擔心,因為55戶的權狀都在金主那裡 ,所以最後要跟買方簽買賣契約的文件資料都是由我們事務 所作業,簽完買賣契約後,我們結算應該還給金主的錢,剩 餘的買賣價金買方怎麼給原告、郭雅萍,我們就不知道,因 為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沒有在買賣標的裡面,所以被告不是出 賣人。買方那個時候想要55戶一起買,但是這4戶登記在被 告那裡,這樣人家買方很難處理,買方有叫我打電話給被告 ,問他是不是也可以一起賣,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他就說他 有投資,他要跟林酉宸商量,後來他們也都不了了之,系爭 房地也就沒有過戶等語(見重訴卷第102至109頁)。  ⑵又證人張沛容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的朋友,當時代書告訴 被告說良美町大樓要法拍,並找了原告及一些金主,大家就 說好要集資標下良美町大樓,整修以後再出售,因為原告說 他有認識工程行可以壓低整修成本,這樣大家就可以一起賺 錢,投資的人除了原告、我、被告,還有很多金主,但是我 不認識全部的人,代書比較認識,因為都是代書在處理,後 來我跟被告總共出了721萬(被告出4百萬,我出321萬), 我不知道其他人和金主出了多少錢,經代書協商後,代書說 我跟被告只能分系爭房地4戶,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且我 有金流證明,所以承諾書上只寫被告,而原告是整個投資案 的主導並處理工程行事宜,所以承諾書上的甲方才由原告簽 名等語(見重訴卷第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並 核對被告所提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之支票、家美佳公司存摺內頁影本(見重訴卷第147至151 頁)及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113年12月20日函(見重訴卷第2 31至237頁),其證述及證據資料內容均相符,堪信證人所 述為真實,可認被告確有出資721萬元參與良美町大樓之法 拍。  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有出資參與良美町大樓之法拍,原告未 曾持有表彰所有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就系爭房地亦未保 有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 者僅單純出名,借名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己所管理、使用之 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間與被告存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 抵押貸款中700萬元(即112年5月15日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金 額)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 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470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⒉查A、B版承諾書記載略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向中租公司貸款7 00萬加450萬修繕款乙案,被告同意於貸款全數清償同一時 間無條件過戶回給原告;原告在此合約結束前正常繳款下, 被告不得私自買賣或貸款;原告留存繳款安全值3個月予被 告,原告於貸款繳款24日每月前後3日匯入繳款金額,如違 反約定,原告同意以未清償之貸款金額轉售予被告,由被告 全權處理等語,故兩造已明確約定應由原告繳納貸款,且原 告應留存3個月繳款安全值予被告,若原告違約,則原告同 意以未清償之貸款金額轉售予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 地,而原告嗣未依約繳納貸款,亦未留存3個月繳款安全值 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再依承諾書第1條請 求被告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中700 萬元(即112年5月15日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金額)時,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 位聲明主張被告應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上之抵押貸款中700萬元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25

TNDV-113-重訴-172-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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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許光耀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被上訴人 陳德怡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房屋 係被上訴人贈與伊,若無贈與亦有使用借貸關係,核屬對於 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間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之子即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前支付。然上訴人自10 7年10月起未支付租金,積欠金額逾1,000萬元,伊乃於112 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内支付積欠之租金, 然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復於同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騰空返還予伊,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屋雖係被上訴人出面 購買,但房屋貸款是以伊名義申請,由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繳付貸款本 息,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口頭表示贈與系爭房屋,供伊作為 新婚房,若無贈與關係,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屋無 償供伊及伊配偶使用,應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150至151頁):  ㈠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 ,自104年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03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若逾期未支付則 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收受該函(見原 審補字卷第29至35頁、訴字卷第19至21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53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上訴人於 112年2月21日收受該函(見原審補字卷第37至39頁、訴字卷 第23至25頁)。  ㈣上訴人曾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以104年9月至1 07年8月期間每月20萬元計算(但非固定每月給付),給付 方式係交由證人張美麗代收。  ㈤系爭房屋之房貸扣繳專戶為系爭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 ,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 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其抗 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贈與關係,若無贈與關係,其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贈與、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稱103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口頭贈與伊作為新婚 房,伊居住已逾10年,且系爭房屋貸款是由系爭帳戶扣款等 語,然就兩造間有口頭贈與合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而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9 頁),並未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港興行有限公司之張美麗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 房屋係被上訴人與大師房屋接洽購入,頭期款由被上訴人支 付,因被上訴人不適用首購優惠,故以其子即上訴人名義辦 理貸款,再由被上訴人帳戶撥錢存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 繳付房屋貸款,上訴人從未付過房貸,且每月要繳本利近10 0萬元,上訴人並無資力支付;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左右通 知其將系爭房屋租給上訴人,要求其每個月向上訴人收取房 租20萬元,然上訴人繳交房租狀況不正常,其僅向上訴人收 取至107年7、8月之房租,後來上訴人表示沒錢,其一直未 收到房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至63頁),且有系爭帳戶 存摺、大師房屋不動產委託斡旋契約書(買賣)、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105、115至140頁)。 倘若兩造已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 當無可能自104年9月起要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0萬元作為使用 系爭房屋之對價,且長期未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無從 僅憑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時間長短、房屋貸款係由系爭帳 戶扣繳等情,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贈與契約,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約定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按使用借貸為債權 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 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 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 自明。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自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然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稱兩造間若不成立贈與,則有 使用借貸關係,依其所述可知其主觀上係基於受贈之意思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基於借用人之地位,兩造自無可能就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依張美麗 前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曾要求張美麗自104年9月起按月向 上訴人收取20萬元房租,上訴人亦不爭執曾將104年9月至10 7年8月間每月以20萬元計算之現金交由張美麗代收(見本院 卷第151頁),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償,即與使 用借貸契約需為無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 信。  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55條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25

TPHV-113-重上-618-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恩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柯長廷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長廷、蔡岳恩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岳恩於民國108年間因得知告訴人彭瑞鳳有投資未上 市股票虧損之情事,明知並未有買家欲購買塔位等情,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聯 繫告訴人,並佯稱:可以將未上市股票轉換為靜恩墓園之靈 骨塔塔位,但因為靜恩墓園地處偏僻,每個靈骨塔塔位加價 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可轉換為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 ,而且已經找好買家願意購買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交付27萬元購買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2個。然被告蔡岳恩 又於同年月向告訴人誆稱:又有買家願意購買16個蓬萊陵園 靈骨塔塔位云云,使告訴人又在上開住處,交付36萬元購買 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3個。然告訴人購買上開殯葬產品後 ,均未有買家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蔡岳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柯長廷於108年年底,以不詳方式知悉告訴人前開蓬萊 陵園之靈骨塔塔位未能出售後,其明知並未有買家欲購買塔 位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8年某時聯繫告訴人,並佯稱:有買家願意購買蓬萊陵 園之塔位,但需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遂於108年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便利商店,先 交付萬元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長廷,取得2套生前契約及骨 灰罈。被告柯長廷於同年復向告訴人佯稱:因為買方要求要 有內膽及刻經文,每套要1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於108年間某時,前開便利商店,再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 長廷。被告柯長廷復又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將換成國榮公墓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復再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長廷。因 認被告柯長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岳恩、 柯長廷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書賢、邱建今、證人即告 訴人彭瑞鳳,證人許惠瑄之證述、私立淡水靜恩墓園淡水靜 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私立國榮公墓 永久使用權狀、告訴人與周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蔡岳恩、柯長廷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蔡岳 恩辯稱:我確實有賣靈骨塔塔位給告訴人,只有賣5個塔位 ,有1個塔位退回給告訴人,我收到的總金額是54萬元,我 並沒有向告訴人保證有買家,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有未上市股 票虧損,我是隨機撥打電話就打到告訴人那邊,是告訴人說 她有投資,我說投資這些是沒有價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14、20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岳恩辯護:告訴 人對於被騙的過程於警詢、偵查及鈞院審理程序陳述有前後 不一的情形,是否有告訴人所稱被告蔡岳恩向她說已有買家 此事有疑慮,另就告訴人所稱被騙的原因,僅是一般社會上 推銷員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所為的推銷,並沒有告訴人或檢察 官所稱詐術行為的實施,請求為被告蔡岳恩無罪判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被告柯長廷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 收30萬元,只有幫她買國榮公墓6座,地點在金山,我沒有 跟告訴人說要從蓬萊陵園轉換成國榮公墓,其餘生前契約及 骨灰罈、內膽、刻經文也都沒有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20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柯長廷辯護:告訴人的告 訴需要有補強證據,本案告訴人從警詢一開始只有單純提到 被告柯長廷有賣她生前契約和骨灰罈,但沒有講到被告柯長 廷有施用任何詐術,相對於周書賢而言,告訴人還把周書賢 所有施用詐術的方式、時間、日期都講得很清楚,直到112 年3月7日偵查時,告訴人才說被告柯長廷有跟她講有買家這 件事情,但依舊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諸如錄音、文書等什麼 都沒有,告訴人也說證人許惠瑄不在交易現場,直到證人許 惠瑄偵查作證時卻改口說有在現場,本案被告柯長廷和告訴 人和解時,告訴人陳述因很多人騙她,她其實有點搞混狀況 ,除了本案被告外還有其他被告,她也不確定當初狀況是如 何,基於案重初供,我認為第一次警詢告訴人講說柯長廷有 單純賣她72萬元,不管是生前契約或骨灰罈,不論金額,這 部分辯護人認為應該是比較可採,而告訴人審理中證述稱她 不太記得有無買家這件事,從頭到尾告訴人提出的都只有國 榮公墓的證據,所以在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的情況下,被告柯 長廷應該沒有施用任何詐術,請鈞院賜予被告柯長廷無罪判 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經查: 一、被告蔡岳恩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給蔡岳恩54萬元買 蓬萊陵園6個塔位,分幾次給我忘記了,我有拿到塔位權狀 ,確實有退回1個塔位,不是蔡岳恩叫我把公司股票換成塔 位的,是說去蓬萊陵園看看,靜恩墓園不值錢換到蓬萊陵園 比較可能有買賣,所以我才會買蓬萊陵園,後續我買麼蓬萊 陵園塔位就委託蔡岳恩處理,幫我賣,蔡岳恩並沒有保障後 面一定有人會買、會賺錢,他只有說那個還不錯、會有人買 賣,沒有說確定有買家,只有說之後會負責幫忙賣,他說要 幫我賣掉卻沒賣掉,後面都沒有訊息,我覺得自己笨為什麼 要買,蔡岳恩沒有保障一定會賣掉塔位,但說會幫我處理, 我就是一個貪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81頁),核與被 告蔡岳恩前開辯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蔡岳恩並未以確有買 家欲購買塔位等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 之情事。 ㈡、至告訴人雖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8年3月我 買2個塔位時蔡岳恩就謊稱有買家,後來有說有買家要買16 個塔位,但實際上沒有買家等語(見偵卷二第226頁),然觀 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稱:108年3月在家裡蔡岳恩來 找我,問我是不是有投資下市股票,並告知我說用這些股票 賠償成塔位換給我,並稱買塔位也是一種投資,我就答應蔡 岳恩要購買蓬萊陵園數個塔位,在同月交給蔡岳恩54萬元等 語(見偵卷一第71至75頁),而於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中完 全未提及被告蔡岳恩(見偵卷一第77至81頁),再於112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朋友許惠瑄有陪我一起去看蓬 萊陵園塔位,當時蔡岳恩說未上市股票可以換成蓬萊陵園塔 位,但每個塔位要多付13萬5,000元,我總共換5個塔位,一 開始買2個塔位共交付27萬元,後來108年3月時蔡岳恩說客 戶要16個塔位,我才多購買3個塔位,共付36萬元,後來就 沒有下文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31頁),則於告訴人於111年3 月7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至113年4月25日訊問前,歷次 警詢、偵訊時均未有表示被告蔡岳恩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直至其報案兩年後之113年4月25日訊問筆錄時方稱被告蔡岳 恩謊稱有買家,則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 情節,是否可採,已有疑慮;再參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被告蔡岳恩並無保障有買家等語,業如前述,又與其於11 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蔡岳恩謊稱有買家情節不 符,而與其於警詢時證述較為相近,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可信度較高,其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 問時稱被告蔡岳恩謊稱有買家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證人許惠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打給我說 有人推銷靈骨塔,問我有無興趣一起去,我就跟告訴人一起 去見蔡岳恩,蔡岳恩說已經找到買家、現在買就有獲利,其 餘如告訴人112年9月12日偵訊所述等語(見偵卷二第225至22 6頁),則證人許惠瑄雖有稱被告蔡岳恩說已經找到買家乙 節,然對於被告蔡岳恩是否佯稱未上市股票可以換成蓬萊陵 園塔位、告訴人先買2個塔位、後因被告蔡岳恩另稱有買家 要買16個塔位告訴人方多購買3個塔位等節,均未有詳實之 證述,僅泛稱如告訴人112年9月12日偵訊所述,則此部分就 係確有親眼見聞,或僅聽聞自告訴人轉述,或單純附和告訴 人偵訊指述,實難認定,故無從採信證人許惠瑄偵訊時之證 述。再觀證人許惠瑄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蔡岳恩有開車帶 我跟告訴人去金山看塔位,但蔡岳恩如何推銷事隔多年我真 的忘了,我有看到告訴人給蔡岳恩50幾萬元,買6個塔位, 蔡岳恩有沒有說已經有買家了我真的忘記了,我忘記為什麼 告訴人要買塔位了,當天我也有買塔位,後續也是全權交給 蔡岳恩處理,委託蔡岳恩轉賣塔位,蔡岳恩有說應該很快就 會賣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9頁),則證人許惠瑄 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被告曾稱應該很快就會賣掉等語,而未 證述被告蔡岳恩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行為,是證人許 惠瑄之證述亦難佐證被告蔡岳恩確有本案犯行。 ㈣、至卷內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 107至114頁),僅足證明被告前開坦認出售蓬萊陵園靈骨塔 塔位與告訴人並收受54萬元之客觀事實;而卷內私立淡水靜 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97至103頁) ,亦無從佐證與被告蔡岳恩有何關聯,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 明被告蔡岳恩有何施用詐欺之行為。而同案被告柯長廷、周 書賢、邱建今之供述及告訴人與周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一第155至158頁),均未提及被告蔡岳恩;另卷內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一第105頁)、種福 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15至126頁)、寶 石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27)、骨灰罈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29 至131頁)、寄存託管憑證(見偵卷一第133至139頁)、私立 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41至152頁)等證據, 其上均無被告蔡岳恩之簽名蓋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蔡岳恩 本案犯行之佐證。 二、被告柯長廷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72萬元向柯長廷買 生前契約6個、刻心經的骨灰罈6個、內膽6個,是一整套的 ,他說有買家要買6套,整個處理掉,我只有拿到券而以, 國榮公墓則是後來再轉換的,把生前契約、骨灰罈、內膽一 併連過去,沒有多付錢,都包含在72萬元裡面,我也有拿到 國榮公墓權狀,先前是說要買蓬萊墓園塔位,他說一條龍要 一整套,所以要生前契約、刻心經的骨灰罈、內膽,但那個 人在大陸因為疫情沒有回臺就說不要了,後來就轉成國榮公 墓,我在7-11付款的,以現金分成2或3次給柯長廷,我交錢 的時候有1次許惠瑄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4頁 ),然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指稱:108年底柯長廷來 找我,說要賣生前契約含6個骨灰罈,我給了柯長廷72萬元 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於112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 :108年間柯長廷找我說有人要買蓬萊陵園塔位,但需要搭 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我給他57萬元,但沒有買家出現等語 (見偵卷二第7頁),於112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柯長 廷推銷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131頁),於113 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改稱:我給柯長廷72萬元,分2次 交錢,沒有任何單據,一開始說買生前契約跟骨灰罈12萬元 ,我買2套共24萬元在龍潭的7-11面交,過一個月後柯長廷 又說要加內膽、刻經文,每套12萬元,我又在7-11交付24萬 元,後來柯長廷要把地點換成國榮公墓,我再給他24萬元等 語(見偵卷二第237頁),則告訴人對於總金額是72萬元或57 萬元、分幾次交付、購買物品內容究係生前契約含骨灰罈、 或內膽或國榮公墓、有無證人在場等重要項目,前後證述均 有不一致,對於被告柯長廷如何施用詐術,究係以有買家欲 購買蓬萊陵園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或買家欲購買生 前契約、骨灰罈、內膽及國榮公墓,或如何以生前契約、刻 心經的骨灰罈、內膽轉換為國榮公墓等節,亦未有前後相符 之指述,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慮。 ㈡、而參證人許惠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柯長廷沒有印象, 我好像沒有跟柯長廷接觸過,我有聽過柯長廷,都是告訴人 轉述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90頁),是證人許 惠瑄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柯長廷有本案犯行之佐證。至證人 許惠瑄於偵查中證稱:柯長廷一直跟告訴人謊稱有買家,叫 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和骨灰罈等語(見偵卷二第226頁),然 證人許惠瑄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就被告柯長廷部分均係 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而非其親眼見聞之內容,是此部分僅 為傳聞,而無從據以為認定被告柯長廷有何施用詐術犯行之 證據。 ㈢、又告訴人雖有提出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然被告柯長 廷並未否認出售國榮公墓與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又卷內骨灰 罈保管單及寄存託管憑證,其上並無被告柯長廷之簽名蓋印 ,卷內亦無被告柯長廷出售骨灰罈或內膽之買賣契約或收據 ,均難作為認定被告蔡岳恩本案犯行之佐證。至卷內蓬萊陵 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07至114頁 ),僅足證明被告蔡岳恩前開坦認出售蓬萊陵園靈骨塔塔位 與告訴人並收受54萬元之客觀事實,難認與被告柯長廷相關 ;而同案被告蔡岳恩、周書賢、邱建今之供述及告訴人與周 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均未提及被告柯長廷,其餘卷內私立 淡水靜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寶 石鑑定書見等事證,亦無從佐證與被告柯長廷有何關聯,而 均無從證明被告柯長廷有本案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 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不能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 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易-181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柳學芳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世祺 訴訟代理人 張松有 李羿廷 參 加 人 陳俊夫 謝申堰 受告知訴訟 人 許寶葉 王金鎮 陳春郎 王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 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及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鋪設之混凝土排水溝、地下污水處理管徑及其上人孔蓋予以 挖除;被告則辯稱王梨華、陳春郎、謝申堰、王金鎮、許寶 葉、陳俊夫(下稱王梨華等6人)依序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2、87號之4、87號之7、87號之8、87號之9、8 7號之10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住戶,其若受不利益判 決因此將上開設施予以挖除,前揭住戶之權利恐受影響,故 依法具狀聲請本院對王梨華等6人為訴訟告知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至第43頁),本院並據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66條規定,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王梨華等6 人(見本院卷第210頁)。嗣謝申堰、陳俊夫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具狀表示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7 8頁至第180頁),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渠2人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能受有限制之虞,可認有重大影響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渠等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許寶葉固於11 3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1,000元,經本院發函通知命其補正參加費用後仍未繳 納,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是許寶葉於本 件仍僅係受告知訴訟人之身分,而非參加人,併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圖示之 混擬土造排水溝、地下污水處理管徑及其上人孔蓋予以挖除 ,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 年8月2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A所示之混凝土造排水溝、地下污水處理管徑及 其上人孔蓋(面積11.4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設施)予以 挖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0頁)。核 原告係按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特定其請求被告應挖除系爭 設施之位置及面積,基礎事實仍係本於請求排除系爭設施而 為主張,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且無任何 合法權源下,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 設施(面積11.46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雖辯稱系爭設施係經原告之前手出具同意書而設置,然非屬 實,縱屬實情,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亦無從對抗原告,且系 爭設施僅增益特定住戶即王梨華等6人之便利性,縱將之拆 除,不僅無損於公益,亦未阻礙渠等建物其他排水之流向, 自不應由原告犧牲私有財產權而加惠於特定少數人,令系爭 土地形成畸零地,原告實無忍受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設施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 狀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設施(面積11.46平方公尺)予以 挖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部分: (一)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 及到庭陳述略以:系爭設施固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 並供系爭建物排水之用,惟原告係於92年8月25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設施於原告買受 前即已存在,原告對此應有認識,且系爭設施經推斷,應 係被告於數十年前,因應當地居民之要求,並經原告之前 手書立切結書同意後所興建,雖相關資料均已佚失而無從 提供,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揭櫫 之意旨,被告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設施,雖限制原告之所 有權,惟目的係供鄰近之居民排水使用,屬合乎公共利益 之行為,原告請求予以挖除,將難覓其他排水替代方案, 對當地住戶之損害非微,有公益大於私益之情形存在,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有限制,故原告所提本 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參加人陳俊夫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地主出售予許寶葉,嗣 原告經由仲介向許寶葉購買,當時水溝即已存在,原告並 曾向許寶葉丈夫表示不會建造房屋,故希望原告不要拆水 溝,若原告日後欲建造房屋,再給原告一併挖地,水怎麼 排只能再想辦法。系爭建物因已蓋滿,無法挖水溝向南邊 排,若將水溝予以挖掉,水往下流也是排到原告之系爭土 地,且水溝占用面積很小,對原告使用土地用途沒有影響 ,但對住戶損失影響很大,原告不應該請求拆除,希望原 告有雅量讓住戶排水等語。 (三)參加人謝申堰則以:可以接受以合理價錢補償原告,拆除 水溝後就沒有辦法排水,因土地是斜坡,拆除水溝對住戶 影響太大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系爭設施(面積11.46平方公尺),而占用系爭 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暨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8頁至第132頁、第1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及參加人則抗 辯若將系爭設施挖除,將難覓其他排水替代方案,對當地 住戶之損害非微,有公益大於私益之情形存在等語。經查 :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 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 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 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 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    2.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較系爭土地為高,且系爭設施係 早期興建系爭建物時,為供排水之用所設置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且有現場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170頁)可參,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現 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32頁)。本件被告 所設置之系爭設施,既係因應系爭土地周圍之地勢及水 流特性而為,倘予以挖除,將阻斷水流之排放,並使包 含系爭土地之地勢相對低窪處,容易產生積水,甚或淹 水之災情,影響其他地勢低窪處之他人生活甚鉅,是原 告主張系爭設施之挖除,僅影響王梨華等6人,與公益 無關聯乙節,要難可採;又系爭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11.46平方公尺,且占用部分為土地邊界,有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足見被告以系爭設施占用 系爭土地之所占比例甚低,該地遭占用所受損失,應遠 低於系爭設施挖除後,對系爭建物因無法排水所生之風 險及損害,此從原告於92年8月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迄至20餘年後之113年1月9日始起訴請求挖除 系爭設施,即可得見,是經本院權衡比較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挖除系爭設施所得之利益,與被告挖除系爭設施 後,須另克服技術問題,深挖溝渠改變水流方向,以覓 其他排水替代方案所需費用,及對系爭建物因無法排水 所生之風險及損害,顯不相當,有失比例原則,堪認原 告請求挖除系爭設施,所得利益極少,他人所受損失甚 大,原告此一所有權之行使,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屬權利濫 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挖除系爭設施,實有權利濫用情事 ,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挖除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設施(面積11.46平方公尺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24

TCDV-113-訴-405-20250324-3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王立禧 被 告 周王玉燕 王嘉慶 官金慧 王昭凱 王昭堡 王黨瑩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 被 告 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乙玲 被 告 周琪(即王麗鴛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禎 被 告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王惠美 被 告 王重正 王輔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楊文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王麗鴛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配偶周裕燦、子女周琪、周琳、周珉、周良宇,因 周裕燦、周琳、周珉、周良宇均拋棄繼承,有除戶資料、繼 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7頁至第至第119頁),經原告於113 年9月30日對被告周琪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周王玉燕、王嘉慶、官金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王楊文女於民國94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繼 承人子女,長女即被告周王玉燕、長子王振肇、次女王玉裕 、三女王麗鴛、四女即被告林王惠美、次子即被告王重正、 三子即被告王嘉慶、四子即被告王輔卿、五女即被告王淑禎 、五子即原告,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嗣次女王玉裕於106年 7月13日死亡,配偶張來旺先死亡,無繼承權,其等所生張 弼惟等5名子女均拋棄繼承,兄弟姐妹周王玉燕等8人均拋棄 繼承,由被告王重正取得繼承權,應繼分變為10分之2;長 子王振肇於111年2月19日死亡,再轉繼承給配偶即被告官金 慧、長子即被告王昭凱、次子即被告王昭堡、三子即被告王 黨瑩、長女即被告王乙玲,應繼分各為50分之1;三女王麗 鴛於113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周裕燦、子女周琪 、周琳、周珉、周良宇,因周裕燦、周琳、周珉、周良宇均 拋棄繼承,由被告周琪取得繼承權,應繼分為10分之1。被 繼承人王楊文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 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爰聲明:㈠被繼承人王楊文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王昭凱、王昭堡、王黨瑩、王乙玲、王淑禎、周琪、 王林惠美、王重正、王輔卿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楊文女之遺產,按照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㈡被告周王玉燕、王嘉慶、官金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楊文女於94年3 月2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 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 戶籍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憑(見湖簡卷第13頁至 第21頁、第105頁、湖簡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69頁、第71 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97頁),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王楊文女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 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物,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 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並符合兩造繼承 權益之保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楊文女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王立禧 1/10 2 周王玉燕 1/10 3 王嘉慶 1/10 4 官金慧 1/50 5 王昭凱 1/50 6 王昭堡 1/50 7 王黨瑩 1/50 8 王乙玲 1/50 9 周琪即王麗鴛之承受訴訟人 1/10 10 林王惠美 1/10 11 王重正 2/10 12 王輔卿 1/10 13 王淑禎 1/10

2025-03-24

SLDV-113-家繼訴-122-202503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錢菊花 非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錢錢 監 護 人 王文衛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乙○○為養女,經其監護人即甲○○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 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 工作證影本、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土地與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中華人民共 和國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公證處公證之被收養人與甲○○之居民 身份證影本與居民戶口簿、甲○○之在職證明、甲○○之十字街 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體檢報告單、甲○○之無犯罪紀錄公證 書等件,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 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 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 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 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 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 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 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 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 ,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第(a)款亦有明文。 三、次按「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 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部門應依國家相 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施行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 明文。又「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 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關系成立後,公安機關應當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本法自2021年 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 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 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同時廢止」,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典第1105、1106、1260條亦有明文。又「未辦理收 養手續的事實收養無戶口人員。未辦理收養登記的事實收養 無戶口人員,當事人可以00向民政部門申請按照規定辦理收 養登記,憑申領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申 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西元(下同)1999年4月1日《全國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 決定》施行前,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未辦理收養登記的, 當事人可以按照規定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事實收養公證,經 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尚未辦理戶口登記的,可以憑事實收養公 證書、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其他 無戶口人員。其他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承擔監 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 門調查核實後,可辦理常住戶口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國 務院辦公廳關於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人 民,查無生父生母,且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由監護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且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監護人同 意等節,固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 南昌市東湖公證處公證之被收養人與甲○○之居民身份證影本 與居民戶口簿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到庭 陳述綦詳。惟收養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 人民,依首揭規定,其收養成立除符合我國民法規定外,亦 應符合被收養人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故本院 分別於本院112年7月6日、112年9月7日發函請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甲○○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 公證人公證之收養登記證,然收養人委任之非訟代理人於11 2年10月16日具狀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06條規定及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甲○○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公證處公證之親屬 關係公證書、恒湖派出所之證明書已可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及甲○○已於大陸地區成立收養關係並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 為被收養人之戶口登記在案,並於113年2月20日到庭稱「( 按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何無法補正經海基會認證與大陸 地區公證人公證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收養人甲○○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我們有去大陸民政局補發收 養登記證,大陸說已經公告、公正(應為「證」)了,為何 還要補發,小時候就已經有根據大陸民法收養了,沒有生父 母無法成立收養書面契約,以大陸民法公告後入戶口。」、 「(按問: 聲請人乙○○出生沒有多久後就成立公告的收養 契約,中國大陸地區民法典尚未修法完成,是否適用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法典、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應 該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被收養人已經入戶口了、 在大陸公證單位也辦理公證,相關官方單位也認定被收養人 為養女,此部分應無法律上爭議問題」、「(按問:中國大 陸地區不願意補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我們有去 大陸地區的民政單位,他們說因為已經入戶口了、不需要補 發,官方已認可、也通過海基海協會通知」等語,故本院依 職權請求法務部協助向陸方請求於大陸地區調查被收養人在 大陸地區是否已由收養人與其配偶合法收養並完成收養登記 。惟觀法務部於114年2月19日與114年3月3日函覆本院之書 函及其所附南昌市民政局函所載「因2015年未建立收養登記 電子檔案系統,我局翻閱歷史紙質檔案紀錄,未找到被收養 人乙○○、收養人甲○○、丙○○的收養登記紀錄」、江西省南昌 市新建區人民法院2020年民事裁定書載明「原告甲○○向本院 提出訴訟請求: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為養父女關係 。事實和理由:......。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 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故原告提出確認原被 告養父女關係的訴請不屬於法院審理範疇。《中華人民共和 國收養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 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甲 ○○的起訴」等情,無從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稱其於大 陸地區之收養關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或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即2021年1月1日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又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 昌市東湖公證處於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人民法院出具之調查 說明固稱其係根據收養人丙○○、甲○○提供的身份證、戶口、 結婚證及查詢內網、詢問相關當事人,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典第1106條規定認定被收養人乙○○與收養人丙○○、甲 ○○之間的收養關係成立而為收養關係之公證,然觀東湖公證 處所提出之恒湖派出所於2020年4月16日出具之無戶口人員 申報(調查)登記表顯示乙○○與甲○○僅為共同生活人,且無 戶口原因類別為「未辦理收養手續」,且恒湖派出所於2020 年5月26日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亦僅載明「茲有我轄區常住戶 口居民甲○○......,其妻子丙○○......。其於2015年10月1 日恒湖垦殖場轧辊廠自家門口,撿到一棄嬰,是女孩。因為 甲○○在2013年2月1日才結婚,沒有生育小孩,名下無兒無女 ,就和妻子丙○○商量撫養這個小女孩,於是就給小女兒取名 乙○○,出生日期:2015年10月1日,該小孩現在一直由甲○○ 夫妻撫養,為了給小孩一個好的學習環境,她們將小孩帶到 南昌市西湖區相府百花幼兒園學習,現在小孩也大了,沒有 戶口就讀不到書,為了方便小孩今後的學習、生活、工作, 甲○○夫妻持申請公安機關給予補入小孩乙○○的戶口,請上級 公安機關給予批准補入」,且2020年6月24日之涉拐案件兒 童信息採集表上亦載明乙○○為「非正常入戶的兒童」與被收 養人常住人口登記表與江西省辦理公證婚姻狀況查詢系統資 料顯示,甲○○僅係乙○○之「監護人」而非父親及公民申請補 登戶口審批表所載之漏戶原因為「抱養小孩」等情,可認收 養人與甲○○對被收養人僅有實際照顧關係,且公安機關亦僅 係因被收養人無戶口無法入學而補入戶口,且有承擔監護職 責的個人即甲○○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 實後所為之人口登記,此有甲○○之手寫申請報告、丙○○、李 愛英之詢問筆錄、無戶口人員申報(調查)登記表、恒湖派 出所於2020年4月25日出具之網上核查情況報告、南昌市市 西湖區相府百花幼兒園於2020年5月12日出具之手寫被收養 人就學證明、恒湖派出所於2020年5月26日所出具之調查報 告、採集兒童血樣信息表、涉拐案件兒童信息採集表、南昌 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之DNA鑑定文書、關於無戶口人員落戶 地址意見通知書、公民申請補登戶口審批表等件可證,無從 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間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 公廳關於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之「未辦理收 養登記的事實收養無戶口人員,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 按照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憑申領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的 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典施行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6條或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典第1106條規定所為之戶口登記,且查縱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甲○○間屬未辦理收養登記的事實收養,然本件被收 養人尚未成年,不可能符合1999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 養法施行前成立之合法事實上收養關係,故依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典施行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或現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 仍應向大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並提出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收養 登記證,本院始得形式上認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間符 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故憑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無 從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監護人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公證處公 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恒湖派出所之證明書及收養人與監護 人之聲明書可證明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符合大陸地區收 養法規定,自無由繼續審酌本件是否具有出養必要性與收養 適任性。綜上所述,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不合,無從予 以認可,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DV-112-司養聲-166-20250324-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聖賢 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告 林海龍 陳月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7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 ○○、丙○○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1337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即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 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緣渠等 之父林金塗於66年間購得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嗣林金 塗於111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甲○○明知本案土地實屬林金塗 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與被告丙○○為下列犯 行:  ㈠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14 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竹縣竹北市地 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致承辦 人員依土地謄本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屬被告甲○○所有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 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丙○○共同基於侵占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明知被告甲○○出借名義登記林金塗之本案土 地非為其所有,實際上本案土地屬林金塗所有,林金塗死亡 後,本案土地則為林金塗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竟違反借名登記出名者之任務,於112年2月24日將本案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丙○○,將本案土地所有權據為己有,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有以下之違 誤:  ㈠原檢察官僅令被告甲○○當庭書寫10次,漏未將爭議筆跡之覺 書之原本及未將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權狀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過戶聲請書原本送請鑑定,未依聲請人 之聲請調閱被告甲○○之銀行開戶資料,致鑑定機關做出「無 法鑑定」之結論,顯有調查未盡之謬誤。  ㈡本案3筆土地即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 新竹縣○○市○○段○○○○段地號129之5、129之1號之土地重劃、 分割而來,而購買之時間為66年1月28日,與覺書記載係在 被告甲○○尚未成年時相符,亦予證人林聖璋於偵查中證述: 看起來是我父親的筆跡,寫給甲○○,由甲○○簽名的等語相符 ,又聲請人再提出聲證4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指112年7月1 5日之林家家族會議內容被告甲○○及丙○○之反應,足認被告2 人均應知悉覺書之存在等語,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 回處分均有認定事實之謬誤。  ㈢林金塗於85年間,以自己名義直接出售被告甲○○名下之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林聖璋名下之833號土地,買賣契 約後更檢附被告甲○○所立之覺書,足見土地雖登記在被告甲 ○○名下,然實際由林金塗使用、收益、處分。  ㈣原再議駁回處分就聲請人所提之111年9月24日全體繼承人協 議書乃係對被告甲○○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協議,與本件土 地買賣無涉,未考量被告甲○○之所以願意將該帳戶之金額平 分予手足,係因該款項乃林金塗於106年5月26日出售借名於 被告甲○○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及房屋所得 ,而該土地實係林金塗於66年2月15日購買新竹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而後該土地於74年12月31日經新竹縣 政府徵收後,另以補償費所購得,是足認林錦塗確有將名下 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是原再議駁回處分有認定事 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謬誤等為由,認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 駁回處分論理均違背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等違誤,實難令 聲請人甘服,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2人均否認覺書之存在,證人林聖璋 到庭否認知悉聲請人所述之父親林金塗也有給其覺書等情。 又系爭覺書無法鑑定,且若本案土地於66年購買後,並借名 登記於被告甲○○名下45年,於其父親林金塗於111年過世前 ,都未變更登記回其父親林金塗名下,顯不合理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略以:⒈原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已命被告甲 ○○當庭書寫姓名10次(影本附於113年度偵續字第82卷第23 頁),並將該「庭寫筆跡」送鑑定機關,然因人之筆跡會因 時間之經過而有改變,是「平日筆跡」仍須與爭議筆跡之書 寫時間相近,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定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第三點即明。而本案聲 請人提出之覺書並未簽立日期,致無從確認應收集之相近時 間為何,是縱未調取甲○○之銀行開戶資料送鑑,仍難認有調 查未盡之謬誤。⒉聲請人雖於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偵 查時,指稱二哥林聖璋亦同為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也簽有覺 書等情,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至113年3月6日聲請 再議時均未提出,迨發回續查於同年5月2日應訊時亦未提出 ,致後續傳喚證人林聖璋時並無從提示以確認證人有無簽立 覺書一事。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 答辯狀」(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97頁)及113年8 月19日「刑事告訴(偵續)補充理由狀(ㄧ)」所載(詳見1 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34頁),協議書係針對林金塗之銀 行帳戶存款分配,尚與土地買賣無涉,是聲請人認未就此調 查而涉有違誤,實屬無據。⒊聲請人所指之本案3筆土地,係 於74年、76年、78年時登記予被告甲○○,有聲請人提出附於 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24、30、33頁之土地登記簿可稽 ,是聲請人指稱本案土地係於66年間購買,應屬有誤。又被 告甲○○為53年次,於74年間起登記時,已20餘歲,並非未成 年人,核與覺書記載內容不符。又如聲請人於林金塗生前即 取得覺書,則於林金塗往生後,繼承人就遺產之繼承有爭執 時,聲請人應可提出覺書加以主張,然依聲請人提出討論遺 產分配之家族會議錄音譯文顯示,聲請人並未提及有覺書一 事,是該覺書是否存在,非無疑義。再被告甲○○始終否認曾 於聲請人提出之覺書上簽名,是難據該無簽立日期、無明確 土地地號之覺書,而認定有聲請人指訴之事實。⒋聲請人遲 至提告後1年餘始行提出林金塗於85年8月11日簽立、後附有 被告甲○○所簽覺書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真實性已堪質疑。且 依聲請人之指訴,登記在林聖璋名下之土地與被告甲○○之情 況相同,亦係借名登記而為林金塗所有,然上開契約中之另 筆833地號土地,係登記在林聖璋名下,如該契約確曾附有 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覺書,何以僅有被告甲○○之覺書卻無林聖 璋之覺書?⒌原檢察官業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然依上 述,調查結果並無從輔證聲請人之指訴,是無從認定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 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 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 2人涉有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 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 鑑說明,其中第三點言明,蒐集之「平日筆跡」需與「爭議 筆跡」書寫時間相近,而本案聲請人提出之覺書並未簽立日 期,而本案土地若依聲請人所指係於66年間購得,迄聲請人 所指其取得覺書之111年有數十年之差距,又聲請人於偵查 中亦自陳:上面沒有寫日期,我也不清楚是何時簽立等語(見 偵卷第83頁),堪信聲請人亦無法指出其所提出之覺書簽立 之時間。是縱本件原檢察官未將爭議筆跡之覺書之原本送鑑 ,亦因無法確認供以比對之應蒐集之「平日筆跡」之時間範 圍為何,致亦無法合於鑑定之要求,是難認原檢察官有調查 未盡之謬誤。  ㈡聲請人雖再提出聲證4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指112年7月15日 之林家家族會議內容,被告甲○○及丙○○之反應足認被告2人 均應知悉覺書之存在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聲證4光碟,其內容雖有聲請人所指「曾寶齡」宣讀系爭 覺書,被告丙○○隨即稱「那父母親是誰,是你們嗎?」等語 之錄音,然依被告丙○○當時之語氣,及會議中眾人之對話內 容,被告丙○○上開反應應係否認覺書之效力,尚難以此逕認 被告丙○○當時不否認系爭覺書之存在,而即採為不利於被告 丙○○之依據。  ㈢聲請人雖指林金塗於85年間,以自己名義直接出售被告甲○○ 名下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林聖璋名下之833號土 地,買賣契約後更檢附被告甲○○所立之覺書,足見土地雖登 記在被告甲○○名下,然實際由林金塗使用、收益、處分等語 ,然上開交易實與本案土地不同,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述, 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㈣聲請人認被告甲○○願分配其名下帳戶金額予其餘繼承人,係 因林金塗於106年5月26日出售借名於被告甲○○名下之新竹縣 竹北市縣○段地號320地號土地及房屋所得,然此交易與本案 土地不同,尚難僅以此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而逕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有違 誤部分,亦難認有據。    ㈤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審酌彼等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後,認為依 卷證資料存在對被告2人有利之合理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2人犯罪之程度,且尋無 其他客觀事證加以推翻上開合理懷疑,遂以被告2人罪嫌尚 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原再議駁回處分亦認原檢察 官並未有聲請人所論斷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從而, 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 告2人未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之處;而聲請人又以上開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 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 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有 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2人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3-24

SCDM-113-聲自-5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彥立 訴訟代理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棋寬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預告登記之請求 均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預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 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後聲明」 欄所示(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王晴曄為被繼承人王鶴州之繼承人,於辦理王鶴 州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及 其上同段329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繼承登記時,發現該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設定附 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惟王鶴州於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時, 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因不具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效。縱王鶴 州簽立借據或文件,亦受訴外人即其配偶傅素珍指示,其自 始無借貸意思。  ㈡倘認王鶴州具意思表示能力,惟實乃訴外人張嘉文、被告於1 12年6月2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孝親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孝親 園),以佯稱傅素珍靈骨塔投資需要借貸資金,只需王鶴州 在借據、本票簽名,傅素珍就可以完成靈骨塔的交易而獲利 ,否則將因違約而需支付大筆違約金之詐術(下稱系爭詐術) ,致王鶴州陷於錯誤,方為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 記之意思表示,伊以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㈢被告未交付新臺幣(下同)405萬元之借款,借貸契約未成立 ,王鶴州與被告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系爭預告 登記之請求內容存在,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亦失所依附而 不存在。況王鶴州於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 時,與被告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未合 致,自不成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且上開借貸契約 成立於被告將系爭抵押權送件之後,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而不 存在。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 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追 加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31日經張嘉文告知,訴外人楊俊成 欲轉介傅素珍向伊借貸,傅素珍表示王鶴州願以系爭不動產 擔保上開借貸契約,傅素珍與張嘉文約定於翌日交付文件供 伊委由訴外人賴美君設定系爭抵押權。伊於同年6月2日在孝 親園交付270萬元現金予王鶴州及傅素珍,伊與王鶴州間成 立270萬元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未以詐術致 王鶴州陷於錯誤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該抵押權成立時確實有 債權存在,無違從屬性原則。系爭預告登記乃避免王鶴州脫 產,確保伊順利取償。縱傅秀珍與葉彥君等人間有靈骨塔投 資買賣糾紛,伊亦未參與其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 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 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 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 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 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 、第282條規定即明。又數人分工為詐欺行為,除參與者得 以感官知覺外,受害人通常無法直接體驗感受,較難取得外 部直接證據,以證明該數人分工進行詐欺之意思與行為。據 此,除受害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 得從外在表徵及相關行為之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與人性觀點,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 以綜合審酌判斷。另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 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其證述並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 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法院仍得斟酌及採信其證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參與數人分工詐欺傅素珍、王鶴州之行為:  ⒈觀諸證人傅素珍證稱:112年初,訴外人葉彥君、楊俊成及曾 家凱、曾家凱之張姓學弟(下合稱葉彥君等人)分為兩組人員 ,時隔甚短、不約而同向我表示可以幫忙銷售塔位等殯葬用 品。我原表示沒有資金,不會購買任何需要搭配之商品。嗣 因葉彥君保證不用再購買需要搭配之商品,方委由葉彥君處 理。但葉彥君後來說找到的買家要求須搭配30個龍騰玉璽四 方罐(下稱四方罐),要我問有無認識仲介可以搭配,故我轉 向曾家凱詢問,曾家凱表示問到其他賣家(下稱甲賣家)有剛 好數量的四方罐可以搭配,我於是委由葉彥君簽立委託買賣 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約定112年4月12日要移轉我與甲賣家 商品給買家。我沒有看過買家,亦未與買家簽立買賣契約, 不知悉我與甲賣家商品為何可以搭配成一組,也不知道甲賣 家是誰,都是透過曾家凱聯絡,曾家凱未曾提示其與甲賣家 間之委託書或契約書等詞(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可見傅 素珍原對坊間搭配商品加碼籌資以出賣塔位的常見手法有所 警覺,葉彥君先以保證無須搭配商品,讓傅素珍卸下心防同 意委任;另外曾家凱同時出現在傅素珍周遭,將搭配商品模 式推陳出新包裝為另外賣家,讓其進入其等之佈局,而無論 是買家或甲賣家,未曾現身,亦未提出相關書面契約,恐均 為藉以取信傅素珍之虛設人物。  ⒉傅素珍傅稱:我於同意書約定前二日即112年4月10日,接獲 曾家凱之電話通知,因為甲賣家自行到廠商處提領龍騰玉璽 四方罐,在運送過程中不慎打破13個,約我出面商討解決方 式,但現場只有我和葉彥君等人到場,他們告知一個四方罐 要價13萬元,所以要賠償455萬元。葉彥君前與我聊財產情 形時,得知王鶴州有不動產,當時見我不願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負違約責任,遂語帶威脅表示同意書名義人是我,倘 我不願賠償150萬元(剩下305萬元由葉彥君等人借錢湊齊), 王鶴州名下不動產,就會遭強制執行,致使我只好答應負起 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堪認葉彥君等人於 委賣過程先行套取傅素珍財產資訊,開始要求傅素珍負擔不 合情理的違約責任。倘若果有四方罐遭打破之情事,何以並 無深厚交誼的葉彥君等人,願意先行籌錢代付,實與常情有 違,益徵此時已啟動系爭詐術之計畫,逐步對傅素珍施加心 理壓力。  ⒊審諸傅素珍所證:嗣曾家凱向我表示已經重新製作四方罐, 要和買家約第二次交貨時間。在等待過程,葉彥君突然表示 四方罐要搭配內膽,但出售內膽的賣家(下稱乙賣家)因為孫 女生病,又先把內膽出賣,產生第二次違約風險。但我在此 之前不知道四方罐還要搭配內膽,於是又和葉彥君等人見面 討論。其等告知內膽1個售價25萬元,總數30個,總共750萬 元,張姓學弟說可以貸款250萬元,葉彥君說可拜託其他賣 家幫忙湊齊250萬元,但要我負責剩下的250萬元。不然就會 面臨跟第一次違約相同的困境。我雖極力拒絕,表示沒有財 產,但其等不斷慫恿用王鶴州名下不動產去借錢。在持續施 加壓力之下,我只好同意,並打電話問葉彥君有何方法可以 拿不動產去借錢,楊俊成遂於112年5月31日提供專員電話給 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98至399頁)。可知葉彥君透過未曾告知 的搭配內膽方法,推動產生第二次違約問題,且增加違約金 額,讓傅素珍承受更大心理壓力,陷入不能違約的思維盲區 ,無法理性思考葉彥君等人負責其餘500萬元是否合理、本 次買賣與先前警覺的搭配買賣詐術有何不同,只能依照其等 暗示的方法,試圖解決實為虛構的風險,進而陷入圈套。  ⒋衡以傅素珍結稱:112年5月底,我去孝親園探望王鶴州時, 告知因出賣塔位產生違約問題,需要借錢以完成塔位買賣, 讓其知道為何要用系爭不動產借款。後楊俊成提供借貸專員 電話給時,跟我說已經和專員說過借貸目的,是因為王鶴州 需要住院開刀的醫療費。於是我在不知道專員隸屬機構或身 分情形下,於112年5月31日23時許打電話給該專員,依照楊 俊成教導的說法,表明實際借貸金額要230萬元。該專員隔1 5分鐘後表示找好金主,因為不動產是王鶴州的,所以借款 人名義是王鶴州。又因須先扣除他的服務費16萬2,000元、 預扣3個月利息19萬4,400元,故借款金額是270萬元。要我 明日早上準備好相關資料。同年6月1日14時許,張嘉文到我 住處拿王鶴州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身分證等 文件,方知悉先前聯絡的專員是張嘉文。於同年月2日14時 許,我和張嘉文、被告至孝親園,要求王鶴州依照指示簽立 借款文件,但過程都沒有解釋簽約內容。被告拿出一疊疊現 金,表示總共270萬元,未經我和王鶴州詳細點數就裝到現 金袋內交給我。但我沒有看過設定抵押權的文件,直到同年 10月子女經告知後調取資料,才發現被設定擔保債權額405 萬元等詞(本院卷一第400至402、406頁),並有借據、本票 、合意合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63、65、189頁),足見葉彥 君等人先施以高額賠償違約金之壓力,致使傅素珍身處要盡 快借錢製作內膽,以順利履約避免產生沉沒成本的境地。再 輔以楊俊成適時提供貸款來源,並由所謂的「借貸專員」迅 速聯絡金主敲定借貸金額,於短短兩日內,即簽立消費借貸 契約、交付借款與設定抵押權擔保等事項,似不經意間主導 傅素珍借貸之選擇,且將其置於封閉、限時的資訊圈,杜絕 其轉向熟識之人或諮詢銀行借款的可能。  ⒌其後,被告讓王鶴州簽立借據、本票,並交付借款後,就拿 上開文件離開,由張嘉文載傅素珍返家;傅素珍交給張嘉文 共35萬6,400元的服務費、預扣利息後,將剩餘的全部款項 交給張姓學弟作為製作內膽的費用;等待葉彥君再跟買家聯 絡,但112年8月、9月,曾嘉凱告知傅素珍甲賣家因為兒子 債主上門催債而自殺身亡,故塔位買賣破局,之後沒有下文 各情,業據傅素珍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是綜 觀本件借款經過,乃由葉彥君、楊俊成先與傅素珍聯絡,保 證只幫忙銷售現有塔位等殯葬用品,使之卸下心防,待其相 信有買家存在後,再將塔位搭配銷售包裝成與他人共同出售 之型態,接續由曾家凱出面佯以協助傅素珍尋找搭配出售的 甲賣家,致其相信買賣為真。嗣製造買賣障礙可能產生高額 違約金的假象,灌輸不能違約,要盡可能使買賣順利履約的 觀念。於第一次四方罐違約情境時,發現傅素珍堅持與其無 關不願出資後,葉彥君等人又更換招式,變成需要搭配內膽 出售,且內膽亦有違約之虞,此次違約金更提高至250萬元 ,透過短期、連續兩次的違約問題施壓傅素珍,致使傅素珍 逐步陷於錯誤,決定必須借款以完成履約。後轉由張嘉文、 被告分別以借貸專員與金主身分登場,於短短兩日內完成借 款評估、簽立借據、交付借款、設定抵押權等工作後再度隱 身,接續由葉彥君等人不斷藉詞拖延,最終用已無可搭配之 內膽等系爭詐術言詞,結束本就不存在的買賣。  ⒍王鶴州於112年3月因腦震盪入院治療,出院後每日頭痛,經 診斷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情形,且精神狀態不好,無法站 立、行走,故於同年5月間入住孝親園至死亡為止等節,復 經傅素珍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0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病歷紀錄單可佐(本院卷一第217至222頁),職是傅素 珍當時處於受詐欺而陷於不能違約,需要借貸之錯誤,進而 將此不實資訊轉達王鶴州;王鶴州身處老人養護中心,資訊 隔絕且精神狀態不佳需人照護,對其結褵多年配偶所為轉述 ,自同陷於傅素珍需要借貸以完成塔位買賣之錯誤,進而影 響其形成是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借貸之意思自由,應 可確定。  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張嘉文所證:傅素珍說因王鶴州在 療養院,打算接回家照護,需要一筆改裝費用,我在借款前 去系爭不動產現場評估。我評估後決定這個案子可以做,就 找被告合作。112年6月2日是第一次見到王鶴州,我跟王鶴 州介紹我和被告,拜訪目的是要借款,王鶴州有和傅素珍確 認償還方面沒有問題後,就在我們拿出的文件上簽名,且當 日有清點借款金額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惟查 :  ⑴張嘉文結稱:我於112年初成立「立捷貸」公司,被告先前在 大陸從事成衣事業,在疫情期間才回來臺灣,我不清楚被告 回國後的工作內容,但因為公司資金不夠,故尋找被告當作 金主人選,本件是被告第一件借貸案;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 要求王鶴州簽立之借據、本票,詢問為何填載金額分別是19 萬4,400元、16萬2,000元,張嘉文表示因為是第一件案件, 不知道要怎麼避免不付服務費的問題,所以才用借據、本票 作擔保等語(本院卷一第413至415、419頁)。然張嘉文係於1 12年5月31日近23時許,始與傅素珍連絡,且於當日23時15 分即通知承作,迅速約定隔日收件(含所有權狀正本、印鑑 證明書、印鑑章、雙證件影本、銀行帳戶封面)等情,業據 傅素珍證述如前,並有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 第57頁)。倘是第一次借貸案件,張嘉文與被告理應進行嚴 謹的徵信評估程序,且蒐集、確認相關民間借貸流程,焉能 在未確認擔保標的價值的情形,於短短十幾分鐘內即決定承 作本案,要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  ⑵張嘉文復證稱:我為評估借款,在決定借款前就先去系爭不 動產處,當時有和傅素珍表示要用房子作擔保。從連絡上傅 素珍到評估可以承作,只要一天就可以,因為從網路實價登 錄資料還有應有部分比例,就可以大概判斷借多少等語(本 院卷一第414頁)。既與前揭對話紀錄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 其判斷不動產價值和貸放金額的老練態樣,與其自承因為第 一次從事借貸事業,故文件簽立多有生疏之處矛盾。況本件 既為被告出資,張嘉文何以在資金不足需要金主合作之情形 下,先決定要借款,再去找被告合作(本院卷一第415頁)。 顯與坊間借貸業者承作案件之正常流程相逕庭。  ⑶倘傅素珍之塔位買賣為真,為何楊俊成特別要求傅素珍關於 借貸目的之說法(本院卷一第405頁),比諸張嘉文堅稱係因 王鶴州需要照護,故需要改裝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 ,二者所述借貸目的相同,意在規避任由傅素珍誠實以告, 則具一般經驗智識者,均會產生詐欺疑義,而遭認定有共謀 之風險。  ⑷參諸傅素珍乃公務員退休,係以退休金維持家計;王鶴州沒 有固定收入,財產只有系爭不動產(本院卷一第404頁)。葉 彥君等人向傅素珍所為塔位詐欺行為,目的在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倘被告對系爭詐術均不知情,葉彥君等人為何要 大費周章使傅素珍、王鶴州陷於錯誤,決定同意借貸並設定 系爭抵押權於正當之民間放貸業者,致無法遂行其等之詐欺 目的。  ⑸準此,張嘉文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而彰顯與一 般借貸常情多有違反,足見被告實為葉彥君等人施行系爭詐 術之一環,其與張嘉文所飾角色,即欲在表面上與葉彥君等 人無關,凸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正當合 法。縱使葉彥君等人之詐欺行為遭揭發,亦與其基於金主地 位借款之第三人無涉,使葉彥君等人與被告完美切割,以確 保實行系爭抵押權後仍能取得不正財產利益。以故,被告抗 辯其僅單純擔任借款人,對葉彥君等人施行系爭詐術毫不知 情云云,委無足取。  ⒏本件自葉彥君、曾嘉凱為始,逐步以上開詐術致傅素珍承受 未順利履約,即須負擔高額違約金的心理壓力,導引其形成 必須借貸以完成買賣契約之決定,並將上開詐術轉知王鶴州 ,再由楊俊成提供借款管道,使張嘉文、被告以表面上與葉 彥君等人無關之客觀第三人身分出現,致使王鶴州簽立相關 借款、設定抵押權文件後,接續由張嘉文、張姓學弟回收交 付之借貸款項。是故,其等若非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 斷無此一氣呵成,環環相扣,依序適時登場,使傅素珍深信 不疑而陷入其中之鋪陳,進而使王鶴州一併陷入錯誤。堪認 被告、張嘉文與葉彥君等人乃多人分工施行系爭詐術,使傅 素珍、王鶴州陷於錯誤,方決定由王鶴州出面擔任借款人,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以為擔保。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預告登記之 請求不存在,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屬有據。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14條 、地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王鶴州既同因傅素珍所受系爭詐術而陷於錯誤,業如前認定 。而其於112年9月27日死亡(本院卷一第35頁),王鶴州之繼 承人現僅存原告、王晴曄二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81頁),則原告、王晴曄於113年6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㈢狀基於繼承人地位,共同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債權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07頁),且其等 行使撤銷權未罹於除斥期間,則原告、王晴曄已撤銷王鶴州 所為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預告登記之債權、物權行 為,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自屬可採。  ⒊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存在,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另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內容亦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亦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無論是 否可採,均不影響上開結果;另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 則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 ,則王鶴州收受250萬5,600元(下稱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 因。反訴被告既為王鶴州之繼承人,其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 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預備反 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於繼承王鶴州遺產所得範圍內 ,應給付反訴原告250萬5,6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以王鶴州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反訴 ,當事人方屬適格。反訴原告與王鶴州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款項最終仍遭詐騙集團取走。又反訴原告係交付系爭 款項予傅素珍重新購買內膽,與系爭借貸契約之給付目的並 非同一,王鶴州並未受領系爭款項,非最終受有利益之人, 自無返還義務,伊亦無須在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預備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對最終保有不應 取得利益之人請求,倘其請求之對象非最終保有該利益者, 自與上開法條要件未合。  ㈡葉彥君等人與反訴原告均屬分工施行系爭詐術之參與者,其 目的即為製造反訴原告與王鶴州存在系爭借貸契約,以設定 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上開人等事前謀議並行為分擔,共 同施行系爭詐術,其自屬同一集團成員,業如前認定。依傅 素珍證稱:我於112年6月2日從反訴原告處拿到的270萬元, 先給張嘉文服務費16萬2,000元、預扣利息19萬4,400元,剩 下的錢都交給張姓學弟去製作內膽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 ,可見反訴原告交付的270萬元,僅為製造系爭借貸契約之 借款金流,交付之款項最後仍回流至由反訴原告、葉彥君等 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王鶴州並非最終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人 ,自未成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主張縱系爭款項交付給詐騙 集團,王鶴州對取走款項之詐騙集團取得債權,其整體財產 仍屬受有利益,故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反訴原告云云,委無足 取。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50萬5,6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㈠抵押權 共同擔保 土地 建物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 479-3地號 3296建號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 112年豐普登字第049750號 登記日期 112年6月5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廖棋寬 擔保債權總金額 405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12年6月2日所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清償日期 113年12月1日 利息(率) 依年利率16%計算。 遲延利息(率) 依貸款總額15%計算。 違約金 依貸款總額15%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鶴州,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3/5 全部 證明書字號 112豐原字第002272號 設定義務人 王鶴州 ㈡預告登記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 479-3地號 3296建號 收件字號 112年6月2日豐普登字第049760號 登記日期 112年6月5日 限制範圍 5分之3 1分之1 內容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 王鶴州 請求權人 廖棋寬 附表二: 起訴聲明 追加後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確認被告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超過250萬5,6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且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塗銷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本金金額超過250萬5,600元部分之登記。 ㈢確認被告就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

2025-03-21

TCDV-113-訴-30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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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蔡惠蘭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陳勝義 陳億和 許陳蘭玉 陳楊玉雲 陳淇鏞 陳俊忠 陳保國 陳明煌 陳龍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泰 被 告 保靈宮 陳佳煌 陳良慶 黃珮瑩 陳江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才 被 告 陳江海 陳文進 陳嘉霖 陳相省 陳佳盟 陳鐘雄 林羽宸即王辰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被 告 陳和泉 陳淑娥 陳枝順 陳枝聰 陳卉庭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 取得,並由原告按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餘80分之 3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陳江泉、陳淑娥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80分之3,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6.18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所得利用 方式有限,如以原物分割與全體共有人,將導致各共有人取 得土地過於零碎,喪失物之效用,再者,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區段1466地號、1467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稱之),均為 原告所有,同區段1463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稱之),亦為 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42分之36),系爭土地、1463地 號土地之現況均設置有水溝蓋及排水孔,其上僅有放置可移 動式盆栽,無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且原告所有之1466地號 、1467地號土地如欲與道路相連通,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及14 63地號土地,原告前已就1463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218號判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下稱系爭另案),是本件 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應足使土地完整,並促進 經濟利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 告以價金補償全體被告。就補償價金部分,依系爭另案就與 系爭土地相鄰、使用現況相近之1463地號土地囑託鑑價之結 果,認其評估價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應 得援用作為本件補償金額之參考依據,尚無另行鑑價之必要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枝順、陳枝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其等先前到庭陳述: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江泉、陳淑娥: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為80分之3,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 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 55頁至第67頁),並無因法令規定、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本件查無共有人間有何不為分割之特約,兩造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迄今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所提方案,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 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全體被告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 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為一南北向延伸、扁平、狹 長、略呈三角形之土地,現況設置有水溝蓋及排水孔,其上 僅有放置可移動式盆栽,無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案(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 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69頁),堪以認定。審酌系爭土地之 面積狹小,且地面下已挖設有排水溝,本身經濟價值有限, 然共有人之人數多達28人,如以原物分配與全體共有人,勢 必造成系爭土地細分後過於零碎而難以發揮其經濟效用,不 利於整體利用。參酌上開地籍圖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東側與 1463地號土地相鄰,1463地號土地之東側則為1466地號、14 67地號土地,其中1466地號、146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 有,1463地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則經系爭另案判 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1463地號土地其 餘共有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146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39頁至第1 42頁,新簡字卷第171頁至第178頁),可認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應足確保上開各筆土地使用之完整性,並 提升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而被告均未表明就系爭土地 有何利用規劃之需求,應無受原物分配之必要,如由原告以 價金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亦與被告之利益相符,應認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 原告以價金補償全體被告,確與共有人之利益相符,可兼顧 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之利用價值,而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僅原告獲分 配原物,全體被告未受原物分配,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 就補償金額部分,審酌系爭另案已就與系爭土地相鄰、使用 現況相近之1463地號土地,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價,結果認其評估價值為每坪18萬6,000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95頁至第158頁),而系 爭土地面積較1463地號土地更為狹小,本身經濟價值有限, 為避免使兩造另行負擔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市價所生鑑定費用 ,害及兩造本件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所能獲致之實體利益, 並審酌兩造意願(新簡字卷第87頁、第234頁至第235頁), 應認得逕予援用上開系爭另案之鑑價結果,作為本件補償金 額之參考依據,而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而系爭土地面積 為6.18平方公尺,約1.87坪,參酌上開系爭另案鑑價結果, 以每坪價值18萬6,000元計算,系爭土地評估價值為34萬7,8 20元,基此計算,原告應補償各被告之金額,應如附表「應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爰就本件分割及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可言,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兩造所為主張、抗 辯,均可認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 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被告應受補償金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約1.87坪,以每坪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計算,評估價值為34萬7,820元,按被告各自權利範圍計算應受補償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姓名 權利範圍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陳勝義 80分之1 4,348元 2 陳億和 40分之1 8,696元 3 許陳蘭玉 80分之1 4,348元 4 陳楊玉雲 160分之1 2,174元 5 陳淇鏞 160分之1 2,174元 6 陳俊忠 160分之1 2,174元 7 陳保國 400分之29 2萬5,217元 8 陳明煌 60分之1 5,797元 9 陳佳煌 48分之1 7,246元 10 陳良慶 48分之1 7,246元 11 黃珮瑩 80分之3 1萬3,043元 12 陳江泉 32分之1 1萬0,869元 13 陳江海 32分之1 1萬0,869元 14 陳文進 32分之1 1萬0,869元 15 陳嘉霖 24分之1 1萬4,493元 16 陳相省 400分之11 9,565元 17 陳佳盟 60分之1 5,797元 18 陳鐘雄 80分之7 3萬0,434元 19 陳龍偉 60分之1 5,797元 20 王辰羽 4分之1 8萬6,955元 21 陳和泉 20分之1 1萬7,391元 22 陳淑娥 40分之1 8,696元 23 陳枝順 64分之1 5,435元 24 陳枝聰 64分之1 5,435元 25 陳卉庭 24分之1 1萬4,493元 26 保靈宮 160分之1 2,174元 27 陳信宏 80分之3 1萬3,043元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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