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手持手機

共找到 136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侑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侑憲前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臺 中梧棲服務中心(下稱梧棲店)擔任店員,負責在櫃臺接待 客人,處理訂貨、收款、交付手機予客人等事宜,為從事業 務之人,任職期間為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 林侑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侑憲於111年4月28日,在梧棲店收受客人陳國彰給付之電 話費新臺幣(下同)13,113元及小額付費5,000元後,竟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陳國彰之電話費用13,113元登錄於 電腦系統中,而將小額付費之現金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陳國彰於111年5月13日至門市反應小額付費5,000元未 入帳,經該店店長楊淳淳、經理王秋萍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㈡林侑憲於111年5月3日13時14分許,先從梧棲店櫃臺抽屜拿取 范喬秝所訂購之APPLE iphone 13 pro 256G綠色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36,400元,下稱A手機), 將A手機藏在員工休息室垃圾桶處,約30分鐘後,再以外套 及申請書掩蓋A手機,走到騎樓將A手機放入停在騎樓之不詳 車號機車內,以此方式將A手機侵占入己。嗣經范喬秝於111 年5月10日詢問手機是否已到貨,經楊淳淳、王秋萍查詢電 腦系統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㈢林侑憲於111年5月6日休假時返回店內幫忙,於同日10時23分 許,先自梧棲店櫃臺抽屜取出取出APPLE iphone 13 pro ma x 128G 黑色手機1支(價值36,400元,手機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B手機),將B手機放至客訂區櫃子內,嗣於 同日19時41分許,林侑憲自客訂區櫃子內取走B手機後步行 至員工休息室,將B手機侵占入己,再走出員工休息室。嗣 經店長楊淳淳於111年5月7日整理交貨手機,發現B手機不在 客訂區櫃子,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㈣客戶楊時威於111年5月1日到梧棲店向林侑憲訂購APPLE ipho ne 13 pro max 128G 黑色手機1支,並支付訂金10,000元, 楊時威再於111年5月10日到店向林侑憲支付尾款16,800元, 詎林侑憲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前開尾款16,800元繳 回公司入帳,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楊時威於111年5月14日至 門市領取手機,店員告知需收取尾款16,800元,楊時威告知 尾款業已付清,始悉上情。 二、緣王秋萍於111年4月27日在梧棲店向客人收取手機訂金7,00 0元後,將上開訂金放入夾鏈袋後再放至錢櫃內,林侑憲見 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5月 3日13時41分許,打開櫃臺錢櫃,徒手竊取前開裝有7,000元 之夾鏈袋,進入員工休息室後將放置現金7,000元之夾鏈袋 藏放他處,而竊取得手。 三、案經王秋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林侑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97、300頁),並經證人楊淳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37、13 4、135、139頁、交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2至213、232 至233、240至241頁),並有梧棲店111年4月28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11年5月1日編號079295號手機訂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1、57頁),另經本院勘驗111年4月28日 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任職 於梧棲店擔任店員,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⑴范喬秝訂的手機何時到貨我都不知道,監視器內 我拿的應該是我的包包,是一個紙袋,我確定我沒有拿 手機。⑵111年4月27日我沒有上班,他們有沒有收這筆 錢我都不知道,111年5月3日那天我拿的疑似夾鏈袋的 東西是從我櫃子裡面拿的,他們開的第二個櫃子是我的 櫃子,有可能是我的客人的訂金或是我客人的東西,我 也沒有辦法說我監視器裡拿的是什麼東西,也不確定拿 去哪裡。⑶111年5月6日那天我確實休假,我會去那邊是 因為楊淳淳的小孩到我家玩,就是監視器畫面裡看到坐 的那個小朋友,我把楊淳淳的小孩載回去店裡,我拿拿 抽屜裡面的東西,好像是我的客訂,要通知客人隔天來 拿,我不確定我當時拿的是不是手機,但是看起來好像 是手機,我們會拿到後場去撥電話通知客人明天可以取 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    ⒉被告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任職於梧棲店擔 任店員,負責在櫃臺接待客人,處理訂貨、收款、交付 手機予客人等事宜,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 6、157頁),核與證人楊淳淳、王秋萍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208、209、226、245頁),首勘認定為真實。    ⒊證人楊淳淳於111年9月12日及同年5月30日警詢時陳稱: 111年5月3日遭被告侵占A手機,該手機是店內女員工的 訂單,客人回門市反應貨到了沒,查詢該手機確實到貨 ,但手機卻不見。經詢訂單經手人代號777,經手人表 示整個CASE交給了被告,後續交貨及收款皆由被告負責 ;客訂手機到達門市後,看當天上班是誰,就會協助將 客訂手機放到承辦該訂單的店員抽屜裡,每個人都有權 限查其他同事的訂單,還有該客訂手機是誰承辦的,手 機的紅單基本上是不會放在休息室那區,但亞太的申請 書會放在傳真機。客訂區是放置客人客訂的手機及配件 ,不會有私人物品放置在該櫃,櫃子裡放的東西都是公 司的商品及文件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37頁、核交卷 第10頁);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另陳稱:111年5月10 日左右客人范喬秝至門市反應她於111年4月27日有訂購 手機,手機為何還沒到貨?經査該客訂手機於111年4月 29日已到貨,但店內找不到,A手機憑空消失。經調閱 監視器於111年5月3日13時14分被告至櫃檯拿取客訂A手 機,行跡鬼祟走至員工休息室將A手機藏放在垃圾桶處 ,於約30分鐘後以外套及申請書掩蓋,再走到騎樓將手 機放入他停在騎樓的機車内;111年5月7日晚間我在整 理明後天客人交機的手機,發現於111年5月6日下午到 貨之楊時威客訂B手機不見,查該筆訂單係被告經手, 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1年5月6日放假主動回店 內幫忙,但沒有人請他來店裡幫忙,監視器時間111年5 月6日18時24分,被告有從他的櫃内取出一手機,再將 手機放到店内客訂區櫃,於20分鐘之後,又將該手機從 客訂區櫃上層取出,並手持該手機走至員工休息室,當 被告再次走出員工休息室時,手持之手機已不見;我的 東西不會放到被告的櫃子,如果我的櫃子爆滿我會將客 訂手機放到客訂區的櫃子裡;客訂區第1、2層都是放客 訂手機,第3層是放客人的申請書,第4層是放訂單的留 底資料,且從客訂區拿出來的物件根本不可能會帶到員 工休息室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7頁);於偵訊時另具 結證稱:111年4月27日客人范喬秝到店續約,購買A手 機,我們於111年4月27日開單,客人5月初問說手機到 了沒,我們去查,發現A手機到貨但不見了,我們調監 視器,當時我們去開會,看到被告和另一個同事先回來 ,他拿了這支手機先放到員工休息室藏放,再用A4的紙 和他的外套夾起來,拿到外面他的機車那邊藏放,這個 客人是續約的,只要在電腦上操作登錄成續約就可以, 不需要寫申請書。且幫客人訂手機,早就開通了,只要 等手機到,客人到店内取機就好,不需要再另外辦理申 請書,因為申請書在111年4月27日就辦完了,且范喬林 是另一個同事的客人,被告根本應該碰不到這支手機等 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亦證稱: 我於111年9月前5、6年起在梧棲店擔任店長,負責管理 整間店、出貨、及店裡的現金;被告於111年4月1日起 至111年5月10日止在梧棲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電話費、 申辦門號或手機的費用、給客人手機、幫客人辦理門號 租約或停止租約,可以接觸到配件、手機、現金、申請 書等物,別的業務人員接的客訂手機,被告也會接觸, 當班的業務人員就保管所有的手機;客戶范喬秝有跟我 們訂購APPLE手機,經手人代號777是楊喬棋,范喬秝於 111年5月10日拿單子過來問手機到貨了沒,因為我們會 有訂貨的資訊,我記得有進貨,要找A手機的庫存,才 發現A手機不見,經手人編號777之楊喬棋跟我確認說她 有進貨A手機並放進抽屜,我們於111年5月11或12日有 去調監視器,從29日A手機進貨開始往後看,看到進貨 人員確實有把客訂A手機放到櫃子抽屜裡,111偵33596 號卷第41頁113年5月3日13時14分監視器影像截圖,就 是范喬秝的A手機被拿的監視器影像截圖,進貨人員是 將A手機放到畫面中被告打開的抽屜裡,這個手機盒子 是3顆鏡頭的,確定被告的右手拿的是iphone手機,因 為只有iphone手機的盒裝上面會有手機的樣式,盒子是 黑色的,但顏色看不到,當時我去開會,店內鐵門開一 半還沒開始營業,前面沒有客人,被告也不可能需要拿 抽屜內的手機,且開門要先把電腦開機、掃地等基本內 部流程,不會在鐵門沒有開之前去動抽屜的東西;店內 的客訂手機到貨後,會放在2個地方,第1個是申辦人員 自己的櫃子,第2個是櫃檯旁邊的幾個櫃子,有時候手 機比較多或平板比較大的時候,自己的櫃子放不下,客 訂就會挪到旁邊的櫃子,用袋子放在裡面;客戶楊時威 有訂了一支APPLE手機,門市的訂單是粉色聯,客戶的 訂單是藍色聯,手機到貨時,我們會把粉色訂單聯跟手 機綁在一起,門市的訂單聯跟客戶的訂單聯不同,111 偵33596號卷第155頁手機收據紀錄上的「洪R」是一開 始訂的客人,楊時威是來取貨的客人,單據下方在「付 清」的旁邊有寫「27XXX5」(數字詳卷),楊時威的手 機門號是096827XXX5號(號碼詳卷),所以這張單據就 是楊時威的手機單據,這筆訂單從頭到尾都是被告申辦 的門號,訂單上記載「APPLE iphone13 pro Max 256G 灰色」,可能是客人後來換容量,或出貨的時候容量出 錯,所以111年5月6日到貨的是APPLE iphone13 pro Ma x 128G石墨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B手機,當天我 有上班,要盤點手機,被告請假但有來店裡,我沒有交 派他工作,也沒有交代被告把客訂手機拿到員工休息室 放,因為手機不可能放員工休息室,後來我們發現訂單 上的資訊不符,111年5月7日去看庫存明細後,發現手 機不見,且G數也不對,後面又補訂了另一支手機給楊 時威;111偵33596號卷第51頁下方111年5月6日18時24 分的監視器影像截圖,右邊穿黑色衣服、牛仔褲的人是 被告,那天被告有穿制服,他才可以進來櫃內,我們調 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打開櫃檯抽屜拿出手機,放到左 邊放全部的客訂及待修手機、平板、配件的櫃子,之後 從員工休息室的監視器看到被告有拿東西,截圖比較模 糊,當時看連續畫面看得出被告拿了1支手機,他原本 有拿東西進去休息室,看得出來那個大小是1個盒子, 不是錢包或塑膠袋,我們後面還有1間廁所,下1張的截 圖被告出來的時候手上就沒有東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至209、214至219、221至226、236、238至240頁) 。證人王秋萍於111年5月15日警詢時陳稱:客人於111 年4月24日有訂購手機,於111年5月10日左右客人至門 市責怪手機怎麼還沒到貨。經查該客訂A手機於111年4 月29日已到貨,但店内都找不到,手機憑空消失。經調 閱監視器於111年5月3日13時14分,被告至櫃檯拿取客 訂手機,行跡鬼祟走至員工休息室將手機藏在垃圾桶處 ,約30分鐘後以外套及申請書掩蓋,再走到騎樓將手機 放入他停在騎樓的機車内;111年5月6日下午物流將客 訂B手機送到梧棲店,店長於5月7日晚間盤點發現到貨 的客訂B手機不見,店長打給被告叫他5月8日上班時查 看看是否交機(因為是被告的客人),被告說好。於11 1年5月9日我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1年5月6日當 天放假有返回店内說要幫忙。他於當日18時24分從他的 櫃内取出手機,再將手機放到店内事務櫃,於20分鐘之 後,又將手機從事務櫃取出,手持手機走至員工休息室 。當再次走出員工休息室時,手持之手機已不見等語( 見偵卷第28至29頁)。從而,梧棲店客人范喬秝訂購A 手機到門市後,經手人楊喬棋將A手機放置在櫃檯抽屜 ,然范喬秝於111年5月10日到梧棲店取貨時,楊淳淳發 現A手機不見,經與楊喬棋確認A手機到貨及放置之抽屜 ,楊淳淳與王秋萍共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 於113年5月3日13時14分從櫃檯抽屜取出一手機盒,先 將手機盒拿至後臺員工休息室藏放,再以紙張及外套夾 藏手機盒後,將手機盒帶出店外騎樓機車停放處藏放; 暨被告客戶訂購之B手機到門市後,楊淳淳於111年5月7 日整理手機時發現B手機不見,楊淳淳與王秋萍共同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111年5月6日放假主動 回梧棲店,於同日18時24分從櫃檯取出一手機盒,將手 機放至客訂區櫃內,後又將該手機盒取出走至員工休息 室,隨後被告返回前臺時手機盒已不翼而飛等情,業據 證人楊淳淳、王秋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 歷,前後大致相符。    ⒋本院勘驗王秋萍提出之梧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0503連同申請書帶進後場手機放印表機上 面」、「0503申請書包手機衣服蓋住拿出去機車」部 分(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①【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46】監視器時間 顯示為5/3 13:14:10,左上角監視器畫面中穿著 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將右手伸 入其前方的白色抽屜內後,從抽屜內拿出一疊白色 紙張,並改以左手手持,由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往監 視器畫面左下角移動。右下角監視器畫面中,C男 走到後場後,其右手從左手手持的白色紙張下方拿 出一個手機盒子,並走到監視器上方白色紙袋前, 之後又左手持白色紙張蓋住手機盒子往監視器畫面 右上角離開。不久之後,C男由右上角走入監視器 畫面,並伸出右手拿取白色紙袋。      ②【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58】監視器時間 顯示為5/3 13:34:00,下方監視器畫面中穿著黑 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同上)站在 後場右上方,右手抓著灰色外套,有疑似以外套蓋 著物品之動作,之後C男由前臺往騎樓一邊前進一 邊以左手手持手機移動,最後走到騎樓一臺機車旁 邊,彎腰且手部來回晃動。C男之左手拿著手機, 右手上持有白色文件,由騎樓往後場方向移動並站 在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之後又從後場走向前臺服務 臺,右手將白色文件放在桌上後,使用手機。     ⑵檔案名稱「6點24分39秒從抽屜拿到櫃子」、「7點41 分30秒手機拿去休息室」、「1941左手拿手機往廁所 方向出來手機不見」部分(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      ①【影片時間00:00:00至00:01:58】監視器時間 顯示為5/6 10:23,穿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 子(下稱D男)由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往監 視器畫面右方前臺移動,走至櫃檯前方時,左方有 一穿紅色上衣之女子,D男打開抽屜以雙手翻找抽 屜內部,並由抽屜內拿取一個盒狀物品往監視器畫 面左側移動。D男移動到監視器畫面左側時,先以 右手打開壁櫃,並將左手伸入壁櫃內部,再關上壁 櫃走回前臺,此時D男左手已無任何物品。      ②【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0】監視器時間 顯示為5/6 19:41:14,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長袖 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同上)面向騎 樓,站在監視器畫面左側,之後便轉身走至監視器 畫面左側,並以右手打開壁櫃,將左手伸入壁櫃內 部,再以右手關上壁櫃,並往監視器畫面左上角處 離開監視器畫面。      ③【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51】監視器時間顯 示為5/6 19:41:28,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長袖外 套、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同上)由監視器 畫面右側往監視器畫面左側之方向行經後場,左手 持一盒裝物品,見有一男子坐在後場桌前,轉頭往 D男方向看,D男即面向堆置之雜物,先將盒裝物品 放到右手之後,坐在後場桌前男子轉回頭之後,D 男又將盒裝物品換至左手,往畫面左側移動,不久 後D男再度由監視器畫面左側往監視器畫面右側之 方向行經後場,此時D男雙手皆無拿取物品,最後D 男往前臺移動。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前揭勘驗筆錄中之C男、D男 均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62頁)。綜合前揭勘驗 結果,被告於111年5月3日13時14分許,確有從櫃檯抽 屜取出以白色紙張掩蓋之手機盒子,並將之攜至後場員 工休息室,以白色紙張掩蓋,再於同日13時34分以外套 掩蓋物品再步行往騎樓機車旁,有彎腰手部晃動之動作 ,核與前揭楊淳淳、王秋萍證稱被告從櫃檯抽屜取出A 手機盒,先放到員工休息室藏放,再用A4的紙和外套夾 起來,拿到外面機車藏放等語相符。又依前揭勘驗結果 ,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6日10時23分從櫃檯取出一盒狀 物品後,將該物品放置左側壁櫃內,再於同日19時41分 至左側壁櫃取出一盒裝物品,將之攜至候場員工休息室 ,見有名男子坐在後場,復轉頭面向雜物堆,將物品換 至右手遠離該名男子視線,才繼續往左側移動,隨後再 出現時,雙手均無拿取物品等情,亦與楊淳淳證稱被告 從抽屜取出B手機,並將B手機放至客訂區櫃後,同日又 將B手機取出攜至員工休息室,待被告再次走出員工休 息室時,手持之B手機已消失不見等語吻合,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33596卷第41至47、51 至55頁),楊淳淳、王秋萍之前揭證述,堪可採信。且 被告於111年5月3日及同年月6日拿取手機盒時,均有以 紙張掩飾或換手拿取、轉向雜物堆等掩蓋其侵占犯行之 動作,益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拿取手機盒係欲侵占入 己。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11年5月3日我拿的應該是我 的包包,我確定我沒有拿手機;111年5月6日我拿的好 像是我的客訂,要通知客人隔天來拿,我們會把客訂粉 紅聯單子夾在手機上,可能我當時沒有穿制服,無法在 前臺講電話,我拿去後場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至30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3日13 時14分拿取的是我的客訂手機,不是A手機,因為我要 協助用戶KEY IN系統申辦,要找他的合約書及訂購紅單 聯,所以才將手機與紅單聯包起來放到客訂區櫃子,之 後我走到休息室是要找手機紅單聯及贈送客戶的配件, 再次回到員工休息室,是要找亞太申請書,我的客人要 從亞太攜碼到遠傳;111年5月6日我拿的是楊淳淳的客 訂手機,因為她放在我的置物櫃內,所以將該手機放至 客訂區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則被告就其於111 年5月3日拿取之物品是否為手機盒,111年5月6日拿取 之手機究為其客訂手機抑或楊淳淳之客訂手機,供述前 後不一,已屬可疑。再者,楊淳淳於警詢時陳稱:手機 的紅單聯及配件基本上不會放在休息室那區等語(見偵 卷第35頁);於偵訊時另證稱:范喬秝是續約的,只要 在電腦上操作登錄成續約就可以,不需要寫申請書。且 幫客人訂手機,早就開通了,只要等手機到,客人只要 到店内取機就好,不需要再另外辦理申請書,因為申請 書在111年4月27日就辦完了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1年5月3日13時14分當時我 去開會,店內鐵門開一半還沒開始營業,前面沒有客人 ,被告也不可能需要拿抽屜內的手機,且開門要把電腦 開機、掃地等基本內部流程,不會在鐵門沒有開之前去 動抽屜的東西;店內的客訂手機到貨後,會放在2個地 方,第1個是申辦人員自己的櫃子,第2個是櫃檯旁邊的 幾個櫃子,有時候手機比較多或平板比較大的時候,自 己的櫃子放不下,客訂就會挪到旁邊的櫃子,用袋子放 在裡面,左邊的櫃子會放全部的客訂及待修手機、平板 、配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3、236頁)。王秋萍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客人的手機、配件會放在畫面左 邊頂天立地的白色櫃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再 觀諸111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3596卷第 41、45頁),被告從抽屜拿取手機盒及走出店外騎樓停 放機車處時,梧棲店店門拉至一半,尚未全部開啟,確 實尚未開始營業,客人亦尚未到店,被告於彼時自無必 要從抽屜拿取客訂手機交機。且被告係將客訂手機與粉 紅色訂單聯夾在一起,而手機配件均放在前場左側之壁 櫃內,被告亦無需要將手機攜至後場,尋找粉紅色訂單 聯及手機配件之必要。而被告於111年5月6日當天雖係 休假,然其確有穿著公司制服到梧棲店,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3596卷第53頁),被告如需 聯繫客戶到店取貨,自可於前臺撥打手機即可,毋庸特 地繞至後臺。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⒎被告身為梧棲店店員,就櫃臺存放之所有客訂手機,均 有保管、交機之義務,業經楊淳淳證述如前,故手機A 、B自係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將 手機A、B侵占入己,其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堪以認 定。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楊淳淳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陳稱:111年4月27日客人 至門市訂購手機並付訂金7,000元給經理王秋萍,經理 將訂金7,000元放入夾鏈袋後放入錢櫃内。因該客人訂 購的手機型號店内無現貨,所以該筆訂金先暫放在店內 錢櫃,未輸入在當日訂單,也未列入當日營業額,故未 繳回總部,於111年5月3日要入庫進貨欲輸入該訂單時 ,發現訂金7,000元連同夾鏈袋都不見了,經調閱監視 器,被告於111年5月3日13時41分有打開錢櫃拿取一夾 鏈袋往休息室走,走出休息室時夾鏈袋就不見了;我們 店内所有的夾鏈袋都是放錢,是公司會計規定的,而且 錢櫃裡只放錢,被告不可能從那取出其他東西,錢櫃裡 的東西不能帶到員工休息室;因這筆訂金是王秋萍經手 的,我沒有問過被告有無看到這筆訂金,且我查LINE及 電話紀錄,我於111年5月2日未曾聯繫被告等語(見偵 卷第135至13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門市有 收到客戶繳納的電話費或解約金,一定是隔天要轉給其 他單位,這些錢會放到一個塑膠編織的收納袋,上面會 有顏色,袋子上面有拉鏈,收納袋就是1個錢袋,裡面 平常不會只放白紙,也不會放其他東西,放在收納袋的 錢基本上都是隔天就會收走,除非是客人可能有違約金 ,或是其他不是屬於我們店內銷售的話,就會暫放在店 內,或是有其他突發狀況,就是由那個人自己去保留他 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頁)。王秋萍於警詢 時陳稱:客人於111年4月27日至門市訂購手機並付訂金 7,000元(放櫃内的夾鏈袋),因客人訂購的手機型號 店內沒現貨,所以訂金先暫放在店内櫃子裡,未繳回總 部。而於111年5月3日要打訂單時,發現訂金7,000元連 同夾鏈袋都不見了。經調閱店内監視器,被告於111年5 月3日13時41分有打開錢櫃拿取一夾鏈袋往休息室走, 走出休息室時夾鏈袋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4月27日有客人至門 市訂購手機並付訂金7,000元,但當時沒有料號可以KEY 單,要由總部KEY料號後,我再KEY訂單,我跟楊淳淳配 合很久了,會拿1個固定塑膠編織的紅色夾鏈袋裝錢, 從外面可以看到裡面,公司一次至少都給我們5個夾鏈 袋,資費、營業額、客人配件沒辦法KEY電腦等等的都 放夾鏈袋,但通常放夾鏈袋的錢只有晚上回總部的營業 額及資費,特案就像是我的訂單沒辦法KEY,所以我會 放夾鏈袋,錢的夾鏈袋裡面一定會有錢,另外可能會放 客人寫的三聯單或備註的紙條,放在抽屜裡面的夾鏈袋 一定是有裝錢的,空的沒有裝錢的會放在抽屜下面的置 物櫃。這筆7,000元放在我的兩個抽屜其中一個,一般 店員不會去碰這筆錢,之後要KEY貨料也是我去處理, 如果楊淳淳整理時有發現的話,她會問我,她會幫我KE Y,我們會互相合作、叮嚀,只有楊淳淳會幫我處理這 件事情,其他的店員不會幫我處理,正常的情況下,店 員不會去碰那兩個抽屜裡的夾鏈袋,店員有他們的抽屜 。當時我把7,000元放進夾鏈袋後,將夾鏈袋放進櫃檯 抽屜,我應該要KEY訂單,但我可能又跑另一家店就遺 忘了,111年5月3日要KEY訂單時,發現訂金7,000元連 同夾鏈袋都不見了,我們有去查電腦帳目,這筆錢沒有 入帳過,後續楊淳淳有跟我說梧棲店發生錢和手機不見 的狀況,我跟楊淳淳就一起調閱監視器,111偵33596號 卷第47頁下方編號8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年5月3日13時41 分許穿著黑色衣服的是被告,被告當時拿著1個夾鏈袋 ,裡面有7,000元,我們通常不會把前面的東西拿去員 工休息室,休息室只有吃飯及員工包包、外套,去廁所 也會經過休息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9、251至252 頁)。故王秋萍於111年4月27日在梧棲店向客人收取訂 金7,000元後,將訂金放入夾鏈袋後再放至錢櫃,王秋 萍於111年5月3日要KEY訂單時,發現訂金7,000元連同 夾鏈袋都不見了,王秋萍、楊淳淳一起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發現被告於111年5月3日13時41分打開錢櫃拿取 一夾鏈袋往休息室走,再走出休息室時夾鏈袋已消失不 見等情,業據楊淳淳、王秋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    ⒉本院勘驗王秋萍提出之梧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⑴檔案名稱「19點42分左手拿錢袋右手拿手機 往後場走 之後進廁所來回2次袋子不見」部分: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2:04】監視器時間顯 示為5/3 13:41:34,穿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 子(下稱C男,同上)在監視器畫面CH01右上角之抽 屜內拿出一小袋物品,隨後C男之右手將該物放在前 臺上,一紅色上衣女子走向前臺抽屜方向,C男雙手 從前臺拿取一個紙袋,將物品裝入紙袋後,隨即以左 手手持紙袋、右手拿著手機,往後場方向走動。(中 間經過數秒後)C男走到後場,右手拿手機,左手無 拿取任何物品,並往監視器畫面CH04左側移動,之後 回到後場時右手拿著手機,左手無拿取任何物品,隨 後再次往監視器畫面CH04左側移動,第二次回到後場 後右手拿著手機,左手亦無拿取任何物品,最後往前 臺移動。     ⑵檔案名稱「錢已拿走站在門口很久放口袋往後場走」 部分: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5】監視器時間顯 示為5/3 13:42:02,穿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 子(下稱C男,同上)左手拿著1個紙袋,由前臺走向 (即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後場,走至監視器畫面左上 方後站立一段時間,最後往左走消失在監視器畫面當 中。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前揭勘驗筆錄中之C男為其本 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62頁)。綜合前揭勘驗結果,被 告於111年5月3日13時41分許,確有從櫃檯右上角之抽 屜內取出一小袋物品,並將之裝入紙袋,再持該紙袋往 後場員工休息室方向移動,隨後再返回前臺時,手上已 無該紙袋或小袋物品等情,核與楊淳淳、王秋萍之前揭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33 596卷第47至51頁),益可佐證楊淳淳、王秋萍之前開 證述確屬真實無訛。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櫃子裡拿的可能是我客人 的訂金或東西,我不知道她們有收這筆錢,袋子裡的東 西有時候是要丟掉或回收的東西,有時候是單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297、298頁);於警詢時則辯稱:我想我拿 的是不是換錢的明細,可能丟進垃圾桶了等語(見偵卷 第21頁);於偵訊時另陳稱:這筆錢不是我收的,我當 時拿的夾鏈袋裡面是一張白紙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 。則被告就其於111年5月3日13時14分許從櫃檯抽屜取 出之物品,究為客人訂金、單據抑或白紙,供述前後不 一。且被告如係欲丟棄夾鏈袋內之單據或白紙,大可丟 棄於前臺之垃圾桶,毋庸將之特地放入紙袋,再攜至員 工休息室丟棄。又楊淳淳於警詢另證稱:我們店内所有 的夾鏈袋都是放錢,是公司會計規定的,而且錢櫃裡只 放錢,被告不可能從那取出其他東西,錢櫃裡的東西不 能帶到員工休息室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門市有收到客戶繳納的電話費或解約金, 一定是隔天要轉給其他單位,這些錢會放到一個塑膠編 織的收納袋,上面會有顏色,袋子上面有拉鏈,收納袋 就是1個錢袋,裡面平常不會只放白紙,也不會放其他 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頁)。王秋萍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錢的夾鏈袋裡面一定會有錢,另外可能會 放客人寫的三聯單或備註的紙條,放在抽屜裡面的夾鏈 袋一定是有裝錢的,空的沒有裝錢的會放在抽屜下面的 置物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證人即梧棲店店員 廖俊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梧棲店有2個抽屜是放錢 ,我們會先將錢放在一個塑膠盒裡,等要下班時再算今 天的總營業額,算完才會放在夾鏈袋放進抽屜,隔天老 闆會來店裡做巡視,順便把前一天的營業額帶走,主要 放錢的是1至2個夾鏈袋,其他是放收據或發票,夾鏈袋 約A4紙的3分之1大小,有藍色、有綠色,裡面有網格狀 ,夾鏈袋裡面不會有放單獨1張白紙的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至282頁)。是依楊淳淳、王秋萍、廖俊欽之 前揭證述,會計為梧棲店準備數個夾鏈袋做為錢袋,以 裝載尚未KEY貨料之訂金或當日結算之營業額,裝錢之 夾鏈袋會放在錢櫃的抽屜內,未裝錢之夾鏈袋則放在抽 屜下之置物櫃。故被告從櫃檯抽屜內取出之夾鏈袋,確 實裝有王秋萍裝入之訂金7,000元,應堪認定。被告之 前揭辯解,亦屬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 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王秋萍於本院審 理時另證稱:這筆7,000元放在我的兩個抽屜其中一個 ,一般店員不會去碰這筆錢,之後要KEY貨料也是我去 處理,如果楊淳淳整理時有發現的話,她會問我,她會 幫我KEY,我們會互相合作、叮嚀,只有楊淳淳會幫我 處理這件事情,其他店員不會幫我處理,正常的情況下 ,店員不會去碰那兩個抽屜裡的夾鏈袋等語(見本院卷 第252頁)。廖俊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經理王秋萍 收訂金後,因還沒有料號,先把錢放在夾鏈袋收在抽屜 ,這是王秋萍特別另外放的話,基本上不會有人去動那 些錢,就由王秋萍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 88頁)。則依王秋萍、廖俊欽之上開證述,王秋萍置於 夾鏈袋之7,000元,後續KEY貨料或入帳,均由王秋萍自 行處理,或由楊淳淳協助處理,其他店員不會代為處理 該筆款項,尚難認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保管權限,被告所 拿取之上開款項,應非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其「 業務上持有之物」,核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被 告所為,應構成竊盜罪。   ㈣被告之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應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告以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犯 行(見本院卷第274頁),並讓被告就此部分罪名進行辯 論,而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 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 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 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 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 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 )、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 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 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 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 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 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 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 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 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 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 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 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 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 供參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3 、300、301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全國前案紀錄表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94、301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 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 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 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3 01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0、301頁)。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詐欺部分)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 ,且均為故意犯罪,均係利用擔任電信公司門市人員之機 會為違法犯行,前案入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甫2年 餘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 教訓,一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侵占及竊盜犯行,主觀上 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 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時任梧棲店店員,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 務,竟貪圖私利而藉由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 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及竊取財物,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 缺守法意識,所為誠有不當,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於犯後 未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而未能積極面對賠償事宜,並 考量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犯行,惟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二所示犯行則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 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 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 告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所示犯行犯罪所得5,000元、A PPLE 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APPLE iphone 13 pr o max 128G手機1支、16,800元及7,000元,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任職於梧棲店服務中心擔任店員,負責在櫃臺接待 客人,處理訂貨收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客戶黃俊 宏於111年4月27日前往上址門市訂購手機並繳付手機費用 13,800元與店員廖俊欽,因廖俊欽提早下班而將前開現金 交接與被告,並囑咐被告將前揭訂單輸入電腦系統。詎被 告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訂單登錄於電腦系統 ,反將上開13,800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黃俊宏於11 1年6月14日至門市詢問手機是否到貨,經查閱電腦系統, 發現無該筆訂購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淳淳、王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111年4月27日手機訂單(NO:079280)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有收到 訂購單,錢跟銷貨紀錄都不是我處理的,我也沒有KEY這 筆訂單,銷貨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  五、經查:   ㈠客戶黃俊宏於111年4月27日前往梧棲店訂購手機並繳付手 機費用13,800元予店員廖俊欽等情,業據證人廖俊欽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並有111 年4月27日手機訂單(NO:079280)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 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楊淳淳於警詢時雖證稱:111年6月14日客人黃俊宏來門市 反應他於111年4月27日有來門市辦理門號續約,並以專案 價購買1支APPLE iphone 13 pro 256G白色手機,問手機 到貨沒,我們查電腦紀錄發現店内根本沒有訂購該手機, 客人反應111年4月27日當場繳付13,800元給店員廖俊欽( 人員代號262),因廖俊欽跟被告是一起搭班的,廖俊欽1 7時要去夜校上課,離開前他跟被告結帳,有將該筆訂單 跟13,800元交接給被告,並告知被告收取的手機費用13,8 00元已放置錢櫃要記得輸入訂單,但被告侵占經手之客訂 手機款項13,800元,且未於電腦系統輸入該筆款項等語( 見偵卷第134頁);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111年4月27日 客人續約購機APPLE iphone 13白色手機一事我知道,這 件案子是另一個同事廖俊欽接的,但廖俊欽做到4月底,1 11年4月28日至30日他休假,廖俊欽就把這件案子交給被 告,並跟他說客人的錢已經繳清了,放在零用金櫃子内, 交待他下班時要銷帳,但這筆錢沒有入公司帳,廖俊欽下 班時還有跟我們點錢,收的錢當天就應該要入公司帳等語 (見偵卷第86頁)。然楊淳淳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 111偵33596號卷第145頁手機訂單收據這筆錢是經手人廖 俊欽收的,我們每天銷售任何東西都要銷貨,而當時銷貨 的備註是打手機保留,我忘記客戶等多久,後來客戶打電 話來說他有訂一支手機,我才發現他有訂單,也有收13,8 00元,但這筆錢沒有進公司的帳,當初經手人是代號262 的廖俊欽,但廖俊欽晚上要上課,5點就下班,我有詢問 廖俊欽,我記得廖俊欽那時候是做到4月底,因為手機還 沒拿走,所以還沒幫客人續約,業績都還沒計算,廖俊欽 因為要離職了,他怕會跨月,我那天放假,廖俊欽就直接 把這件CASE交給被告,因為那天是他們2個一起上班,我 有跟廖俊欽確認過,廖俊欽說有收到這筆錢,放在營業額 的抽屜裡,但他急著去上課,還沒有把這筆錢KEY到電腦 裡,廖俊欽也有提醒被告要記得去打銷貨,他直接把這筆 的訂單業績轉給被告,也有把訂貨單提供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至211、231頁)。從而,依楊淳淳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楊淳淳於111年4月27日當天休假,並未到梧 棲店上班,並未親自見聞廖俊欽有無將訂金13,800元交與 被告,令被告入公司帳,其係聽聞廖俊欽轉述上情,則楊 淳淳所述廖俊欽有將此筆訂單及訂金13,800元交與被告乙 節,顯係傳聞證據,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廖俊欽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當時客戶黃俊宏原先是 我介紹他iphone,因為要訂購手機,有先跟他收取訂金, 有填111偵字33596號卷第145頁之訂購單,經手人「262」 是我當時的員工代碼,訂單上「改手機保留」不是我的字 ,「付清未取」是我寫的,「13800」意思黃先生已經付 清13,800元,因為我隔天就要離職,我就把這筆訂單跟錢 交給被告,請他在手機到了,如果客戶需要手機的移轉就 會交給他,我最後一天是做到111年4月27日,大概5點左 右就下班,我記得好像沒有將這筆訂單Key入電腦,那天 黃先生來時已經接近下午,我還來不及輸入電腦,後面就 交接給被告,請他幫我輸入電腦等語,然經本院向廖俊欽 再次確認有無將13,800元交予被告乙節,廖俊欽則改稱: 我當天收到13,800元,還要先點金額、輸入到電腦裡,確 認之後才會收到夾鏈袋,那天我比較忙,我想說後面就直 接轉交給被告,因為我就相信他,請他繼續幫我做完這些 事情,我忘記當天是把錢交給被告還是放在小盒子裡,我 現在有印象的只是交代被告把這張訂單Key到電腦裡面, 我的習慣是錢的部分收到點完正確的話,就會先收到塑膠 盒,我忘記這筆訂單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0 、282至283、289至290頁)。從而,廖俊欽實亦無法確認 111年4月27日當日係將訂金13,800元交予被告,抑或將款 項放在小盒子內。且楊淳淳於偵訊時另證稱:零用金的櫃 子在監視器死角,拍不到,無法排除這筆錢有其他同事接 觸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案復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 佐證被告確有收受此筆訂金13,800元,且未將款項置入小 盒子,楊淳淳復係於111年6月14日黃俊宏到店詢問時始發 現該筆款項不見,自難排除係由111年4月27日至同年月6 月14日間當值之其他店員侵占該筆款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業務 侵占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林侑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林侑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3 pro 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林侑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林侑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部分 林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9

TCDM-113-易-1716-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姊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故與乙○○起爭執,丙○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接續持圓形鏡子、手機等物砸向乙○○,致乙○○受 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頭皮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83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跟她吵架,但 我沒有打她云云(易卷第83、87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口角衝突等情,為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1至22頁,易卷第8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 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9至1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㈠畫面時間11時58分4 0秒一名穿粉紅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手持手機坐在沙發 上,經本院勘驗警卷第33頁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符 ,確認該名女子為被告。㈡畫面時間11時58分40秒至11時58 分55秒,被告坐在沙發上以手機照向告訴人【擷取畫面編號 1】,隨即告訴人將手上褲子丟向被告,但未丟到被告,被 告又將褲子回丟告訴人【擷取畫面編號2至3】。在告訴人撿 起地上褲子之際,被告先拿起左手邊桌上圓形鏡子大力往告 訴人頭部砸,告訴人因而拿褲子遮住自己頭部,此時可看見 圓形鏡子掉落地上些許碎裂,被告復站起身持手機大力砸向 告訴人頭部,手機撞擊告訴人頭部後向上彈起,並彈落至地 面【擷取畫面編號4至7】。㈢畫面時間11時58分55秒至11時5 9分04秒,告訴人朝畫面右方走去,被告先將地上手機撿起 後大力朝告訴人丟,再撿起圓形鏡子向告訴人用力丟,圓形 鏡子當場碎裂【擷取畫面編號8至12】。㈣畫面時間11時59分 05秒至11時59分54秒,被告拿起玻璃桌上不詳物品並指著告 訴人,告訴人以手遮住受傷部位並呈現不適狀態,隨後被告 將不詳物品放回,兩人分別離去現場【擷取畫面編號13至14 】」,可見在案發現場被告分別持圓形鏡子、手機向告訴人 之頭部大力丟擲,上開物品並因此撞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 旋而以褲子或手遮住頭部受傷部位,並呈現身體不適而離去 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卷第83、84頁), 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前開地點和被告 因為租屋費產生爭執,被告一直拿手機拍我,我不想給她拍 ,我就拿褲子丟她,被告就開始拿鏡子及手機丟我,結果鏡 子就丟到我的臉,導致我的臉受傷流血,然後手機丟到我的 頭,導致我的頭受傷等語(警卷第5至6頁),核與上開勘驗 結果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持分別持圓形鏡子、手機向告訴人 之頭部大力丟擲之攻擊行為。被告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㈢觀諸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頭皮裂傷等傷害,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 卷可稽(警卷第11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乃本案事發當日 ,時間密接,且告訴人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所稱被告拿鏡子 丟到我的臉,然後拿手機丟到我的頭等行為,而可觸及告訴 人之身體位置大致相合,復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亦與被 告持圓形鏡子及手機丟擲之攻擊行為可能致生之身體損害結 果相符,上情均與一般事理無違,復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 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易卷第83、84、91至97頁), 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以持圓形鏡子及手機丟擲之攻 擊行為所致生無疑,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㈣至被告辯稱:被告不認識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紅色短裙、黑色 背心之女子,那是店內的小姐等語,進而否認遭被告攻擊者 為告訴人。然查: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遭受攻擊之女子 身著黑色上衣、上衣長袖處係呈現紅色等節(易卷第91至93 頁),核與告訴人之現場照片之上衣穿著完全相同(警卷第13 頁),可明監視器畫面中遭被告攻擊者即為告訴人無疑。被 告所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固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證明被告並未攻擊告訴人等 情,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確 有上開攻擊行為,且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而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姊妹,業據被 告、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警卷第6頁,審 易卷第59頁),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警卷第35、37 頁),足認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屬於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分別持圓形鏡子、手機丟擲告訴人等行為,係出於傷害 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告訴人 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以事實欄 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易卷第8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丟 擲告訴人之圓形鏡子及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衡酌該圓形鏡子及 手機已毀損,有現場照片及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可參( 警卷第13、21頁),應無財產上之價值可言,而無再遭被告 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於犯罪預防之效果亦屬有限,應 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KSDM-113-易-411-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113年度偵字 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 ○0號黛莉貝爾內衣店(起訴書誤載為曼黛瑪璉內衣店,應予 更正),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AV000-H11252 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及注意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 電筒,並將iPhone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iPho ne手機伸至AV000-H112521短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AV000 -H112521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甲○○於113年1月24日19時23分許,尾隨乙○○(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可知悉其為未成年人)至 高雄市○鎮區○○路00號D棟大樓電梯內,趁乙○○未及注意之際 ,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 ,再手持該手機伸至乙○○短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乙○○裙 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 ㈢、甲○○於113年1月4日13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黛 莉貝爾內衣店,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丙○○( 真實姓名詳卷)轉身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電筒,並將其 iPhone手機調整至相機錄影模式,欲攝錄丙○○短裙裙底身體 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丙○○即時發覺質問甲○○故未能得逞 ,嗣甲○○再駕駛機車逃離現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案經AV000-H11252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乙○○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 易卷第66頁、易卷第73-7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之犯行,辯 稱:從以前到現在我都是開(手機)照片(相機)功能模式 ,開閃光燈,蹲下去,去幻想女生私密處,但我沒有去拍、 錄,也沒有拍到;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手都一直舉著,沒有 要往下伸出去拍被害人等語(易卷第73頁、第103-104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有窺視症,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僅是做一個虛假的動作滿足自己的慾望,並無拍攝 之犯意;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沒有往被害人私密處拍 攝的動作,至多僅為預備犯,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㈠、被告於112年12月8日15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 黛莉貝爾內衣店,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AV00 0-H112521未及注意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電筒,並將其i Phone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iPhone手機伸至A V000-H112521短裙裙底下方位置;另於113年1月24日19時23 分許,尾隨乙○○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D棟大樓電梯內,趁 乙○○未及注意之際,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調 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手機伸至乙○○短裙裙底下方位 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V000-H112 521(警一卷第11-15頁、易卷第74-78頁)、乙○○(偵二卷 第13-14頁、易卷第79-87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街00000號監視器照片(警一卷 第39-43頁、偵一卷第15頁)、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大樓D 棟大電梯內監視器照片6張(偵二卷第21-25頁)、檢察官勘 驗報告(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大樓D棟大電梯內)(偵 二卷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86頁、第94-95頁) 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一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被告趁AV000-H112521查詢電腦時以手機偷拍裙底隱私處, 被告使用之手機為銀白色iPhone;被告有開啟照相或錄影模 式,因畫面中被告手機螢幕會隨前方影像不同而有所更易, 且被告有開啟閃光燈,並將閃光燈照射前方女子之裙下,前 方女子之下半身明顯有被照亮之情形,被告手機有朝前方女 子身體下方伸出之動作(警一卷第39-40頁、易卷第94-95頁 )。又被告將手機伸出至AV000-H112521短裙下方之位置時 ,係刻意將手機背面即相機鏡頭與閃光燈側轉朝向AV000-H1 12521短裙下方位置之方向,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警 一卷第40頁)。上情顯見被告之舉止,意在俾利其手機可照 亮鏡頭方向之陰暗處即AV000-H112521裙底私密部位,創造 可隨時拍攝AV000-H112521裙底私密部位之最佳攝影環境條 件,實是有意實施拍攝AV000-H112521私密部位之行為,並 非僅單純做出貌似偷拍之虛假動作。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一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電梯鏡子反射出被告手機之螢幕畫面為照相或錄影模式, 被告並開啟手機手電筒,再蹲低將手機朝乙○○裙底作出拍攝 之動作,站起身後往螢幕點一下。影片只有影像沒有聲音, 畫面中乙○○係長髮女性身穿長袖衣物,且戴口罩(偵二卷第 41頁、易卷第86頁)。倘被告僅是單純要做出偷拍之虛假動 作,亦無須在將手機伸至乙○○短裙下方位置前,刻意開啟手 機手電筒,復又在回收手機後,甚有點選手機螢幕之操作手 機動作。 3、綜上所述,被告趁AV000-H112521及乙○○未及注意之際,開啟 手機手電筒,並將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手機伸 至AV000-H112521及乙○○2人短裙裙底下方位置之行為,主觀 上確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僅是做出虛假動作等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被告於113年1月4日13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黛 莉貝爾內衣店,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丙○○轉 身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電筒,並將其iPhone手機調整至 相機錄影模式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49-5 0頁、易卷第89-94頁),並有高雄市○○區○○○路000號監視器 照片(警二卷第52-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4 6頁)、檢察官勘驗報告(偵三卷第19頁)、本院勘驗筆錄 (易卷第91-92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4 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黛莉貝爾内衣 店上班,當時一位客人(按即被告)進入店内,說要幫女朋 友買内衣,請我幫忙量衣服的肩寬,我當時背對被告在幫忙 量肩寬,因為我旁邊就是一片黑玻璃,所以我看得到閃光燈 在閃,我就發現被告手機拿在手上並開啟閃光燈,我立刻轉 回去詢問被告「你在幹什麼」,被告跟我說「沒幹什麼」, 我就問他說「為什麼開閃光燈」,然後他就說「我為什麼不 能開閃光燈」,那時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拍到,所以我 也很害怕,然後我藉機向被告表示要介紹其他款式,就離開 櫃台走到店外面,之後被告就直接離開了。因為我們公司之 前有被偷拍的紀錄,也是被同一個被告,有公佈在公司的群 組,所以我看到這個人進來,就有在注意他。被告在找理由 讓我去分散注意力,我在幫他測量衣服寬度的時候,就看到 他開閃光燈,手準備往下,然後我就制止他了。我發覺被告 在開閃光燈時,我有轉頭看被告,當時被告手機拿在手上, 我先看到玻璃那邊,被告的手機正對著我的上半身,他的手 大概舉到肩膀的高度,然後我有看到被告有準備往下,然後 我就轉過去問他在做什麼。因為他在做這個動作時,手上有 拿一件衣服,所以我才不確定,因為我問他時,他的手機是 藏在衣服那邊的等語(警二卷第49-50頁、易卷第89-94頁) 。 ㈢、再經本院勘驗犯罪事實一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 告手機螢幕隨著前方景像而改變,應是開啟錄影或照相模式 。光碟時間14秒左右,丙○○指向被告方向;勘驗過程中,被 告無蹲下拍照之動作,被告與畫面中丙○○之距離甚近,兩人 距離最遠不到一個腳步寬;影片只有影像沒有聲音(偵三卷 第19頁、易卷第9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已將 手機開啟閃光燈,並調整手機至相機攝影模式,且在過程中 ,被告站立在距離丙○○甚近之位置,在丙○○轉身制止被告前 ,被告實處於將設備安排妥當,只要一彎腰伸出手機即可立 刻拍攝丙○○短裙裙底私密部位之狀態,核屬已著手實施拍攝 之行為,僅因丙○○透過玻璃反射閃光燈光線影像即時發現制 止,被告始未能得逞。 ㈣、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要拍攝丙○○等語(易卷第104頁)。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於113年1月4日進入店内的,當 時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五甲二路上 隨機尋找店家,因為我當時有想要偷拍的念頭,所以我看見 那家内衣店時我就進入該店,我假借向店員表示要挑選衣服 ,在櫃台要詢問金額時,我就將手機拿在手上並開啟閃光燈 ,對方就大聲喝斥我在做什麼,我就向對方坦承我有開啟閃 光燈,但是我沒有要幹嘛,之後我跟對方說我沒有要購買商 品,我就騎車離開了。我當時開啟閃光燈是為了要滿足心理 的性慾望,準備蹲下實施不雅舉動去針對對方的裙底,但我 開啟閃光燈的時候就被對方發現並大聲喝斥等語(警二卷第 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沒有服用藥物時,看到裙子 會有性興奮,我(113年1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那時候沒有 辦法抑制那種念頭才去那邊;我去鳳山的內衣店,其實沒有 要消費,只是因為我有性幻想等語(易卷第104-105頁)。 益徵被告上開設定手機接近丙○○之行為,真意原在拍攝丙○○ 裙底私密部位之影像無訛。 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 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 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 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 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 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 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查被告將手機伸至AV000-H112521、乙○○短裙裙底下方位置 ,依擺放位置而論,可拍攝到AV000-H112521、乙○○2人之內 褲、下體部位、大腿內側等私密部位,而被告本院審理時亦 稱:我只是要滿足我的性幻想等語(審易卷第64頁);就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亦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即113年1月4 日)開啟閃光燈是為了要滿足心理的性慾望,準備蹲下實施 不雅舉動去針對對方的裙底等語(警卷第2頁)。堪信被告 本案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且倘若被 告成功拍攝告訴人3人之裙底,將可攝得告訴人3人裙底私密 處之形狀、輪廓,以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就拍攝角 度及內容以觀,均足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之合理聯想,自屬本 條所稱之性影像範疇。又告訴人3人於案發時均著有裙裝, 當可合理期待裙內之隱私部位不遭他人任意窺視、窺探,是告 訴人3人對其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均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被告 未經告訴人3人同意,屬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告訴人3人之性 影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其再次進行精神鑑定,稱:我 想要了解我自己哪裡出問題等語(易卷第108-109頁)。然 查,卷內已有被告因涉犯另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之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84400號精神鑑定書可參(警 一卷第45-64頁)。審酌被告於該案行為亦是持手機偷拍其 他被害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内著之貼身衣物,犯罪手法與 本案相類,且該鑑定係於112年6月15日、16日進行臨床心理 衡鑑,精神鑑定書則是在112年8月8日完成,期間距離被告 本案犯罪時間尚非甚遠,又是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 員做成鑑定結論,是本院認無對被告再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共3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既遂罪等語。然查,被告辯 稱其均未攝得AV000-H112521及乙○○之性影像。而證人AV000 -H11252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走了之後,調監視器 才知道被偷拍,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機,所以不能確定被告 有沒有成功拍到等語(易卷第7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有沒有拍攝到我的影像我不知道等語(易卷 第86頁)。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成 功攝得AV000-H112521及乙○○之性影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 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二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 。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成功攝錄告訴人3人之性 影像,屬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 訴人3人未及注意時,著手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 性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能 取得告訴人3人諒解,或以其他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告犯行雖均屬未遂,然考量被 告先前已因犯妨害秘密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 改,又因犯手段相同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裁定於111年11 月16日至112年1月13日羈押,再涉犯多次相類行為之妨害秘 密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是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其 中犯罪事實一㈡之罪,甚至係被告因涉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至派 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之同日稍後再度犯罪,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並未因其先前案件經歷偵查、審理或刑之執行程序的進 行而心生警惕,亦無戒除惡習之誠心,惡性實屬重大。而被 告之犯罪模式,係隨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挑選 不認識之女性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性隱私權均影 響甚鉅,實不宜再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度而輕縱被告,反置 被害人之權益及性隱私安全於不顧。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與犯罪情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已將手機伸至在AV000-H112521、乙○○裙底下方位置、犯 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丙○○即時發覺而未及伸至)、犯罪所生 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易卷第106頁)、如卷附精神鑑定書所示被告個人 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其他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妨害秘密等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既 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 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使用銀白色之iPhone手機,此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警一卷第40頁)。被告復於警 詢時陳稱:(113年1月4日)我使用的是iPhone11(銀色) ,目前該手機已被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因為我於113 年1月17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也有上述的舉動,甲圍 派出所的員警通知我過去說並將我的手機扣押了等語(警二 卷第2頁)。是本案未扣案之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應認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㈠、㈢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承前所述,被告雖係在自陳遭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銀白 色iPhone手機1支後之113年1月24日,再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行,是未扣案廠牌不明之智慧型手機1支,固為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確係被告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3年1月30日被警察所扣的這兩 支手機,和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易卷第97頁)。而依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所示,扣案之2支 手機分別係黑色之華為手機與黑色iPhone手機(警一卷第23 -29頁、審易卷第59頁),此核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 示被告使用之銀白色iPhone手機顏色不符(警一卷第40頁)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本件扣案手機2支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145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62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6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案未扣案之銀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未扣案之銀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KSDM-113-易-466-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0號 原 告 薛瑞松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3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GH3607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4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GH36073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 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 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並 非當場舉發之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 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73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5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二 段與中華路二段17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目睹 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6日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 製開第GGH3607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 ,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處理細則 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6 07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之距離明顯超過3公尺 ,且照片中行人明顯低頭滑手機,該行人違規屬實並影響原 告之行駛安全,被告應正視行人霸王條款及修法排除行人違 規之情形,並應提供測量結果以示公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像顯示,該路人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雖拿著手機, 然並未如原告所稱低頭使用手機,而係於通行時不斷觀察左 右來車,直到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該路人未有道交處罰條例 第78條所規範之行人違規行為,致阻礙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 權利,該路人係以正常步行速度通過,無違規行為足以影響 原告行車安全,則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是 否有行人通過,或有無看到有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均應 減速接近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當有行人通過時應暫停禮讓 ,以保障行人之優先路權與人身安全,惟原告見行人穿越道 上已明顯有行人正在通過,顯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  ⒉再查,當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時,其車輛之前車輪 約位於第3條即第4條白實線之間,該行人則約位於第5條及 第6條白實線之間,可知原告僅與該行人相距約2個枕木紋白 實線段寬與2個間隔寬,即僅約距離160公分至240公分,顯 不足3公尺遠。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前 ,已有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範圍並正在穿越道路,即應於行 人穿越道前暫停,惟原告竟未禮讓,在與行人相距不足一格 車道寬約3公尺距離的情況下搶先通過,顯然不能保障行人 人身安全及通行權益。另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有注意 四周是否有行人通行之義務,係被告認當時原告應能注意及 發覺行人,卻未注意,難謂有善盡其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縱 無故意,仍有過失,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   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 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係行人違規在先且 系爭機車與行人間明顯超過3公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 發機關113年4月1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19099號函、採 證影像擷圖、被告113年4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43762 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49至69、73頁 ),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之距離明顯大於3公尺云云,惟 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1至 58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中華路二段與中華路二段17 5巷交岔路口(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一名行人已行走於系爭行人穿 越道,並已走至自畫面右側數來第6條白枕木紋線(見本院 卷第52頁),並轉頭查看來車,準備繼續穿越馬路;而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見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仍未暫停,且於 系爭機車前車輪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見本院卷第55頁) ,該名行人與系爭機車車身約僅距2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 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該名行人遂等待系爭機車通 過後始繼續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 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 」(觀諸本院卷第57頁照片:本件間距寬度為白枕木紋線寬 度之2倍,故枕木紋間距寬度為8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僅距離約24 0公分,並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確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堪予認定。  ㈣另原告主張該名行人明顯低頭使用手機而違規在先,不應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開罰等語;惟觀諸採證影像擷圖 (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知,於系爭機車沿中華路二段向 前行駛時,該名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自畫面右側數 來第6條白枕木紋線,該名行人更有抬頭望向來車方向查看 來車,已清楚表達該名行人有繼續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意 思;又該名行人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時,雖手持手機,然 其於系爭機車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低頭查看手機, 原告上揭主張,顯無足採。且於系爭機車接近系爭行人穿越 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站在系爭 行人穿越道上之該名行人情事,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 告竟自認其與行人間超過3公尺之距離且行人有違規情事, 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 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 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9

TCTA-113-交-410-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施淑美  住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256巷3號之34 被   告 莊雅雲  住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256巷3號之2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躲在兩造同住之社 區(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258號之5,下稱系爭社區)柱子旁 ,偷拍在對面之原告母子,侵害原告隱私及肖像權,為當天 爭執之導火線,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求償新臺幣(下同)2萬 元。  ㈡112年8月16日案發後,被告左手上臂內側沒有受傷,被告於1 12年8月17日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事後加工偽造之證據,被 告驗傷後以上開偽造之證據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毀損告訴 ,且於警詢筆錄使員警登載不實,致原告遭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案件提起公訴,蒙受不 白之冤,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案件繫屬 審理中,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5萬元,故此部分對被告求償5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至5分許,持鏡子強制往 原告持續照,原告拿出手機拍攝自保,拒絕拍攝、照鏡子, 求償1萬元。  ㈣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彎腰撿起未破的鏡子( 蓋子)往原告方向地板重摔才破,原告閃開碎片,反而是被 告傷害原告未遂,被告手沒受傷,鏡子沒破原可與蓋子接合 ,原告未構成毀損,且最後是被告撿起鏡子的蓋子並丟入系 爭社區警衛的畚箕湮滅證據,求償1萬元。  ㈤被告於案發後,在系爭社區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傳1 張被告手包紗布的照片,有說是誰造成的、要去驗傷提告, 且稱事後發現手腕有刮痕等語,依該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暱 稱「辜秀玉」之人於群組內稱「雅雲聽說你要拍消毒人員遇 到你的好朋友A34號嗎」,A34號即為原告棟別A、住址34號 ,被告所張貼手臂包紗布之照片予以回覆,被告誹謗該傷勢 是原告造成,求償2萬元。  ㈥承上,暱稱「鄭宜婷」之人於上開群組內詢問被告「雅雲打 架嗎?」,被告回覆「我那麼溫雅怎能打架呢,他打我啊、 哇某錢」等語,於群組內誹謗原告毆打、攻擊被告,求償2 萬元。  ㈦被告事後向系爭社區主委葉美麗說其手傷是原告將被告手中 的鏡子拍掉時造成的,侵害原告名譽,求償1萬元。  ㈧被告事後向系爭社區委員王淑蓉說其手有流血,並傳照片給 王淑蓉看,表示可能是因為原告將其鏡子打掉時所造成,後 來被告有去醫院驗傷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求償1萬元。  ㈨原告於112年9月19日當晚未辱罵、打被告兒子,僅對其說其 母親即被告是自己摔碎弄鏡子受傷,被告抹黑造謠原告,破 壞原告在系爭社區名譽,陷害設計原告,求償1萬元。  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均非事實,我於112年8月16日所受傷勢是原告造成 的,因為我當天只有跟原告發生爭執,當天下午工作時,我 要戴手套幫個案換尿片才發現有傷口,因為案發時我拿鏡子 掉落時感覺有痛一下,但因當下在跟原告爭吵,我沒有注意 那麼多,因為當天我是調班,我趕著要去下個案場,我也沒 有時間自己加工傷勢,我沒有理由傷害自己,我的工作要接 觸到個案的排泄物,我最怕身上有傷口,後來是系爭社區其 他委員在問,我才拍照,我想說一點點小傷,也沒有想說要 提告什麼的,因為我也沒有時間。我只希望案件快點結束, 我真的很累,原告一直濫訴造成我身心俱疲,原告連我的小 孩都告,一直濫訴,高等檢察署已經還我清白,希望還我平 靜的生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至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在兩造同住之系爭社區發生衝突,被告手持摺疊鏡持 續照向原告,原告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被告復撿起掉落 地面之鏡面部分朝地上丟擲,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 毀損告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380號案件對原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易字第1802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兩造又於112年9月19日晚間 在系爭社區,因兩造先前112年8月16日發生之衝突,再次發 生口角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 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新簡字卷第29頁 至第30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9 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96頁至第297頁、卷 末證物袋內原告光碟),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38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09頁至第 211頁);另原告先前就兩造上開糾紛,對被告提出刑事強 制、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08號案件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4號案件 駁回再議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 可稽(新簡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9頁至第163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就兩造上開糾紛之刑事案件調 查資料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33頁至第155頁、第169頁、卷 末證物袋內警局光碟),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並影印其中部分卷證資料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 239頁至第293頁),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在系爭社區 偷拍原告母子,侵害原告隱私及肖像權,被告持鏡子持續照 向原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強制行為,原告當日 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未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內側受傷,亦 未毀損該折疊鏡,被告事後加工傷口、偽造證據並驗傷提告 ,於警詢筆錄使員警登載不實,並將摺疊鏡之蓋子丟棄湮滅 證據,致原告遭起訴蒙受不白之冤,被告又於系爭社區管委 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向系爭社區主委及委員等人誹謗原告 毆打、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傷等不實情形,侵害原告名譽 ,復於112年9月19日晚間,在系爭社區抹黑造謠原告,破壞 原告在系爭社區之名譽,陷害設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偷拍原告母子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日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壹、檔案㈠、㈡ 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0 8頁至第310頁、第327頁至第353頁上方)。基此可知,被告 於案發當時,確有持手機朝向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並點選 手機螢幕之舉動,後原告亦係自錄影畫面左側出現,惟無法 清楚辨識被告手機當時之螢幕顯示內容,則被告手機當時是 否有開啟相機功能、是否係對準位在錄影畫面左側之原告母 子進行拍攝,均有未明,自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偷拍原告母 子乙節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隱私及肖像權,並求償 2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手持摺疊鏡持續照向原告部分,被告客觀上 有此行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 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系爭社區 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壹、檔案㈢(至播放時間0 7:15為止)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69頁至第415頁);另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原告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貳 、檔案㈠至㈣(至播放時間00:00:29為止)部分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考(新簡字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第429頁至第455頁)。基此可知,案發當時,係因原告前來 不斷向被告理論,被告始拿出折疊鏡並持續照向原告作為反 制,過程中兩造多次互相對峙並發生言語衝突,經旁人多次 試圖勸阻,仍未能排解兩造糾紛,原告雖有以口頭告知被告 「你鏡子拿走喔」、「你照你自己」、「你鏡子不要朝我」 等語,而可認被告手持摺疊鏡持續照向原告之行為,違背原 告之意願,並已對原告造成干擾,然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其他 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審酌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中雙 方互不相讓、且原告自身亦拿出手機朝被告錄影拍攝等情形 ,經權衡兩造行為造成對方法益受有之實際影響,尚難認被 告手持摺疊鏡持續照向原告之行為,已達於不法侵害原告意 思自由之程度,原告就此部分求償1萬元,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當日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未造成被告左手上 臂內側受傷,亦未毀損該折疊鏡部分,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指訴原告造成其受有之傷勢為「左前臂 裂傷3.5*0.2公分」,該傷勢為一道位在被告左手上臂接近 手腕處、與手臂方向垂直之平整裂傷(下稱系爭傷勢),有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至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下稱永 達醫院)門診之診斷證明書、永達醫院113年1月29日函及所 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7頁、第273 頁至第275頁),並經被告於本件當庭確認無訛(新簡字卷 第320頁至第321頁);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指訴原告毀損 部分,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原告毀損我的鏡 子是毀損我的鏡子跟蓋子分開、斷成兩截,是中間的接縫斷 掉,鏡子、蓋子本身完好如初等語(新簡字卷第280頁), 可認係指原告毀損造成被告所有折疊鏡之鏡面與蓋子中間之 接縫斷裂。基此,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指訴原告傷害及毀 損之範圍,堪以認定。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如附錄壹、檔案㈢(自播放時間07:16開始)、㈣部分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11頁至第3 12頁、第353頁下方至第367頁、第417頁至第427頁);另本 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原告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 貳、檔案㈣(自播放時間00:00:30開始)、㈤部分所示,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考(新簡字卷第315頁、第457頁至第 47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有伸手將被告手持之 折疊鏡拍落,致折疊鏡之鏡面與蓋子分離、分為兩截飛落地 面(響起第一次碎裂聲),此時掉落地面之鏡面部分形狀完 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後被告復撿起掉落在腳邊之鏡面部 分,朝畫面左下角方向地板丟出(響起第二次碎裂聲),此 時鏡面摔破在地面,有部分碎片朝騎樓處彈飛,惟尚無從判 斷原告將折疊鏡拍落、致鏡面與蓋子分離時,鏡面與蓋子中 間之接縫是否有因此受損,難以認定當時鏡面與蓋子是否仍 能重新接合,而無損於折疊鏡原有之功能,是被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指訴原告造成鏡面與蓋子中間之接縫斷裂而構成毀損 行為,及原告於本件否認構成毀損、主張鏡面原可與蓋子接 合,衡情客觀上二者均有可能,單憑上開勘驗結果,難以判 斷究竟何者屬實;另上開勘驗結果,亦未清楚攝得原告拍落 折疊鏡時,有無因而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受有系爭傷勢,尚無 從據以為有利原告或被告之認定。  ⑶另案發當時在場之訴外人王淑蓉亦有持手機拍攝錄影,相關 錄影檔案經檢警於刑事案件中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身 穿藍色短袖上衣)手持鏡子對著原告(手持手機者),此時 鏡子鏡面與鏡蓋連接未破損,原告伸手拍打被告手持鏡子的 手掌處,鏡子斷成兩截後,鏡面飛起,往被告手臂旁掉落在 地,鏡面飛起掉落過程中,鏡面未碰到被告手臂,畫面未拍 到原告伸手拍打被告手掌時,鏡子鏡蓋有無及如何掉落、有 無碰觸到被告手臂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 新簡字卷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83頁 至第29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仍無從判斷原告將折疊鏡 拍落時,鏡面與蓋子中間之接縫是否因此受損;且鏡面飛起 掉落過程中,雖未碰到被告手臂,而應無可能由鏡面部分造 成被告受傷,然蓋子部分則未清楚攝得是否有碰觸到被告手 臂,客觀上難以排除因蓋子飛落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受有系爭 傷勢之可能,且依此部分之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新簡字卷第 285頁至第291頁),被告當時係以左手持折疊鏡,且被告左 手配戴有手錶,並將一串鑰匙勾在左手小指上,於原告拍落 被告手中之折疊鏡時,被告勾在左手小指之鑰匙串有隨之被 撥動飛起,衡情鑰匙較為尖銳部分亦有可能劃傷被告左手上 臂內側接近手腕處,而造成與手臂方向垂直之平整裂傷即系 爭傷勢。  ⑷又上開監視器後續勘驗情形,雖見被告於手中之折疊鏡遭被 告拍落後,有以雙手拿起雨衣、提袋等個人物品、以左手前 臂拿著雨衣、以雙手摺疊雨衣、以左手持安全帽、以雙手戴 上安全帽等行為,惟因系爭傷勢位在被告左手上臂內側接近 手腕處,且被告左手配戴有手錶等情,如前所述,客觀上難 以排除被告當下確已受有系爭傷勢、僅遭左手配戴之手錶遮 住,致未能及時發覺受傷之情形,而仍以左手為上開拿起、 摺疊雨衣及戴上安全帽等各項行為之可能;原告雖提出被告 戴上安全帽之錄影畫面截圖(新簡字卷第297頁),主張被 告左手上臂當時並未受傷等語,惟經比對本院勘驗截圖(新 簡字卷第361頁上方),該錄影畫面之拍攝距離過遠,實難 以判斷被告當時左手上臂究竟有無傷痕,亦不能排除被告當 下確已受有系爭傷勢、僅遭左手配戴之手錶遮住之可能,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⑸綜上,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以認定原告主張當日拍落被 告手持之摺疊鏡,未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內側受傷,亦未毀損 該折疊鏡等語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有之系爭傷勢係被告 事後自行加工傷口、驗傷偽造證據等語,惟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本件縱使被告於兩造發生上開衝突後,員警製作警詢筆 錄時,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致承辦員警登載於 警詢筆錄中,然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就被告陳述之內容是否 屬實,本需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於警詢筆錄使員警登載不實,亦 非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將摺疊鏡之蓋子丟棄湮滅證據 部分,因被告於手中之折疊鏡遭原告拍落後,復有撿起鏡面 部分朝地上丟擲之行為,致鏡面摔破在地、碎片四散,可知 被告主觀上認定該折疊鏡已經毀損、無再為使用之可能,則 被告事後見社區管理員持畚箕、掃把清掃案發現場時,將蓋 子部分拾起並放入社區管理員所持之畚箕中,亦難認有何湮 滅證據之故意,且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何等權益。被告基於 上開錄影檔案、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依其主 觀認知之事發經過,研判其折疊鏡有遭原告毀損,且系爭傷 勢為原告行為造成,而依法對原告提出刑事毀損及傷害告訴 ,應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清白之 人格法益。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加工傷口、偽造證據、使員警 登載不實、湮滅證據,致原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以求 償5萬元、1萬元等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向系 爭社區主委及委員等人誹謗原告毆打、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 傷等不實情形,侵害原告名譽部分,經查,依現有證據調查 結果,難認原告當日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時,確未造成被 告左手上臂內側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 揭所辯可知,其主觀上確實認定系爭傷勢係原告行為造成, 於系爭社區其他委員詢問時,始拍攝並上傳傷勢照片至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並向系爭社區主委及委員等人說明其所認知 之事發經過,核與卷附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訴 外人葉美麗、王淑蓉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新簡字卷第65 頁至第71頁、第239頁至第242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之誹謗故意,原告主 張被告誹謗原告毆打、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傷,侵害原告名 譽,並據以求償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等部分,均非 有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在系爭社區抹黑造謠原告 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原告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 參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15頁 至第318頁)。基此可知,原告當日確有與在場之被告之子 接觸互動,並對其陳稱「她(被告)根本沒有受傷,是她自 己用受傷的,是你媽媽自己用受傷的,你母親用受傷的」等 語,被告見狀,始會對原告稱「你敢動我的小孩試試看」、 「大人的事情不要影響小孩啦」等語,依雙方對話之前後文 義脈絡、被告之用語及當時之情境判斷,被告係因擔心與原 告間之糾紛波及影響其子,始要求原告勿將被告之子牽扯入 內,客觀上並無指摘原告辱罵、毆打原告之子之用語,主觀 上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 社區抹黑造謠、陷害設計原告,並據以求償1萬元,尚非有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 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肖像權、清白之人格法益、自由權及 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對應截圖 壹、112年8月16日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永康分局113年7月4日函所 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 檔案㈠名稱:XVR_ch4_main_20230816100132_20230816100229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01:32至10:02:28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 至 00:08 畫面右側王淑蓉向畫面左側觀望,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圖1 00:09 至 00:30 王淑蓉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後有莊雅雲亦自畫面右側走入畫面並低頭使用手機,均站在畫面右側面向畫面左側,莊雅雲持手機朝向畫面左側並點選手機螢幕,惟無法清楚辨識手機螢幕顯示內容為何。 圖2至圖7 00:31 至 00:35 莊雅雲回頭向畫面右側觀望,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圖8、9 00:41 至 00:48 有一頭戴面罩、身著白色防護服並手持噴灑器具之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中顯示隔壁房屋中走出並進入畫面。 圖10 檔案㈡名稱:XVR_ch4_main_20230816100229_20230816100609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02:29至10:06:08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 至 00:03 A男移動至畫面中央。 圖11 00:05 至 00:08 施淑美自畫面左側進入並移動至畫面右側後消失於畫面中。 圖12、13 00:09 至 00:52 A男面向畫面右側並移動至畫面右側後消失於畫面中,後將噴灑器具至於地面,將面罩脫下後坐於地上,轉頭向畫面右側觀望。 圖14至圖18 00:53 至 00:58 施淑美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望向畫面右側,伸手向前指,後消失於畫面右側。 圖19、20 00:59 至 02:27 A男持續坐地,後重新穿戴裝備並消失於畫面右側。 圖21 02:28 至 03:38 莊雅雲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進入畫面中,手持折疊式塑膠外殼之鏡子(下同)向右側並在畫面右側徘徊,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施淑美後自畫面右側出現並手指畫面左側。 圖22至圖27 檔案㈢名稱:XVR_ch5_main_20230816100134_20230816101009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01:34至10:10:08 時間 錄影畫面 ch5截圖 02:15 至 02:34 施淑美位於畫面中間,身旁有王淑蓉、社區管理員、身著長袖長褲戴帽之女子,施淑美伸手向畫面右側指向自大門走出之莊雅雲,並於莊雅雲走過時看向莊雅雲,莊雅雲行至王淑蓉後方,施淑美不斷向莊雅雲理論。 圖1至圖4 02:35 至 03:19 莊雅雲拿出鏡子,先自行照鏡,後將鏡面朝向施淑美,社區管理員穿行施淑美及莊雅雲中間,莊雅雲持續持鏡面朝施淑美,施淑美手指莊雅雲,施淑美及莊雅雲兩人對峙並移動至畫面右下方,社區管理員再次行至施淑美及莊雅雲中間試圖勸阻。 圖5至圖12 03:20 至 04:25 施淑美及莊雅雲持續對峙並移動至畫面左側,後莊雅雲移動至畫面右下方並離開拍攝畫面範圍,施淑美向王淑蓉理論,莊雅雲持鏡朝向施淑美自畫面右側再度進入畫面並走至大門內,施淑美持手機站在王淑蓉旁邊。 圖13至圖21 04:26 至 05:15 王淑蓉向施淑美講話,施淑美及王淑蓉向左移動消失於畫面左側,施淑美及王淑蓉再度返回畫面,王淑蓉向右行至大門與莊雅雲交談,施淑美持手機朝向莊雅雲及王淑蓉,莊雅雲自大門走出移動至畫面右下方並持鏡朝向施淑美,施淑美亦持續持手機朝向莊雅雲,後施淑美、莊雅雲、王淑蓉均離開拍攝畫面範圍。 圖22至圖30 05:16 至 06:07 王淑蓉走回畫面中間,施淑美及莊雅雲亦回到畫面並站在畫面左右相互持續對峙,莊雅雲移動至畫面左側走出畫面,王淑蓉及施淑美向左走出畫面,莊雅雲再度走入畫面並持鏡朝向自己梳理頭髮,再走出畫面左側。 圖31至圖37 06:09 至 06:45 施淑美及莊雅雲、王淑蓉進入畫面,施淑美及莊雅雲持續持鏡及持手機對峙,莊雅雲到施淑美旁邊持鏡自照,後施淑美、莊雅雲、王淑蓉均自左側離開拍攝畫面範圍。 圖38至圖43 06:46 至 07:15 社區管理員走入畫面,施淑美、莊雅雲、王淑蓉亦自左側走入畫面,施淑美持續持手機、莊雅雲持續持鏡互相對峙,社區管理員在旁試圖勸解。 圖44至圖48 07:16 至 08:00 施淑美伸手將莊雅雲手持之鏡子打落,鏡子部分飛落至畫面左側外,施淑美走出畫面,莊雅雲拿出手機後,施淑美再度出現手指莊雅雲,王淑蓉持手機在旁,莊雅雲撿起掉落在腳邊之部分鏡子,朝畫面左下角方向地板丟出,並走至畫面左下後走出畫面,再走回畫面中間長椅前,以雙手拿起長椅上先前放置之雨衣、提袋等個人物品,施淑美、莊雅雲持續於畫面左側對峙,王淑蓉擋在施淑美及莊雅雲中間試圖勸阻,社區管理員拉住莊雅雲手持手機之右手,並拉著莊雅雲進入畫面右上角大門處,期間可見莊雅雲仍以左手拿著雨衣。 圖49至圖58 檔案㈣名稱:XVR_ch4_main_20230816101020_20230816101521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10:20至10:15:21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 至 00:22 路人穿越。 圖28、29 00:23 至 01:12 莊雅雲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進入畫面中,左手前臂持雨衣、左手掌持手機,右手握鑰匙並持提袋,行走至畫面左側,先將右手持之提袋放置至車牌號碼MYW-2960號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方掛勾上,復將手機置於系爭機車龍頭左側之手機架上,再將鑰匙插入系爭機車鎖孔,王淑蓉自畫面右側出現並站在畫面右側,莊雅雲以雙手將雨衣摺疊好,夾在左手腋下,再以雙手拿起系爭機車後座上之安全帽,以左手持安全帽、右手打開系爭機車坐墊,並以右手拿取雨衣放入系爭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空間,復以右手關閉機車坐墊,再以雙手戴上安全帽、調整帽帶,後自系爭機車右側跨坐上系爭機車,並滑動系爭機車向左後方退出,過程中坐在系爭機車上向右彎腰,以右手撿起掉落在地上之部分鏡子零件,復繼續向後滑動系爭機車,社區管理員持畚箕、掃把自畫面右側出現,莊雅雲將拾起之部分鏡子零件放入社區管理員所持之畚箕中。 圖30至圖38 01:13 至 02:30 社區管理員持畚箕及掃把清掃畫面所示之區域,王淑蓉自畫面右側出現並站在畫面右側,於社區管理員清掃時,與社區管理員對話。 圖39至圖42 貳、112年8月16日原告手機錄影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原告113年4月18日民事聲請 勘驗證據暨陳報狀三所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   檔案㈠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627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8 莊雅雲、王淑蓉出現於拍攝畫面,站立在社區大門口內,面向拍攝者並往大門外走動。 無 編號1 00:00:09 至 00:00:12 ⒈莊雅雲拿出摺疊鏡持續朝向拍攝者,並往拍攝畫面右側走動。 ⒉莊雅雲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至拍攝畫面右側,拍攝畫面跟隨莊雅雲移動。 施淑美:往我們家拍,妖魔鬼怪是你。 編號2 00:00:13 至 00:00:16 ⒈莊雅雲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站定。 ⒉王淑蓉走至莊雅雲後方。 ⒊莊雅雲將所持摺疊鏡拿給王淑蓉觀看。   施淑美:你看你拿著鏡子,照妖。 莊雅雲:太小塊了(台語) 編號3 00:00:17 至 00:00:22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照向自己並梳理頭髮,復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⒉王淑蓉自拍攝畫面右側經莊雅雲身後走至拍攝畫面左側。   莊雅雲:你的頭髮,你看一下你的頭髮。 編號4 00:00:23 至 00:00:27 莊雅雲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施淑美:我會報警。 編號5 檔案㈡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700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8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往拍攝畫面左側移動至騎樓。 ⒉拍攝畫面跟隨莊雅雲移動至騎樓,拍攝者伸手指向莊雅雲。  施淑美:看到沒有,就是A棟的委員哪,他在那邊偷偷拍阿,就在拍阿 編號6至8 00:00:08 至 00:00:13 拍攝騎樓機車。 無 編號9 檔案㈢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718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12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自拍攝畫面右側走至左側,過程中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⒉拍攝畫面跟隨莊雅雲移動。 ⒊莊雅雲走至販賣機前持摺疊鏡照向自己並梳理頭髮。   施淑美:你鏡子拿走喔。 莊雅雲:這是我私人用品。 施淑美:你鏡子拿走,你照你自己,照你這個妖。 編號10至13 00:00:13 至 00:00:23 ⒈莊雅雲轉向拍攝畫面右側,持續持摺疊鏡自己照鏡並梳理頭髮,後轉為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至王淑蓉旁。 ⒊拍攝畫面繞至王淑蓉、莊雅雲後方。 施淑美:你鏡子不要朝我,你鏡子不要朝我。 編號14、15 00:00:24 至 00:00:41 ⒈拍攝畫面自王淑蓉、莊雅雲後方繞到前方。 ⒉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復轉身走向販賣機旁之長凳,將手機放進所攜斜背包內,過程中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王淑蓉亦走到莊雅雲旁。 施淑美:不要等我拍下去喔。 施淑美:我可以我可以…鏡子朝著你,故意嘛,ㄏㄚˋ,我跟你說你是A棟委員喔。 編號16至18 00:00:42 至 00:00:54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向拍攝者,將鏡面貼近至拍攝畫面前。 ⒉莊雅雲轉身走回販賣機旁之長凳前,復走向拍攝者,持摺疊鏡照向自己梳理頭髮。  王淑蓉:沒有事啦,他拍消毒啦。 施淑美:他不是拍消毒,他往我們家拍,你鏡子拿走。 莊雅雲:我的欸。 施淑美:拍你自己,你才是妖。 編號19至22 檔案㈣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818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17 ⒈社區管理員、莊雅雲及王淑蓉出現於拍攝畫面,莊雅雲與拍攝者 ⒉莊雅雲向拍攝畫面指點。 ⒊拍攝畫面接近至莊雅雲面前,社區管理員上前欲排解糾紛。 ⒋拍攝者向莊雅雲指點。 ⒌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莊雅雲:幫我錄影起來。 施淑美:你拿鏡子。 莊雅雲:他罵我是妖。 施淑美:你拿鏡子… 莊雅雲:一二三四五,齁,一二三四五六,罵我妖。 施淑美:你們剛剛一直說照妖鏡,嘿,那誰是妖。 編號23至26 00:00:18 至 00:00:29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社區管理員在拍攝畫面左側試圖排解。 ⒉王淑蓉自拍攝畫面左側背對拍攝畫面入鏡。 王淑蓉:好啦不要這樣子。 莊雅雲:你罵我是…你罵我妖嘛,沒關係,要告大家來告阿。 施淑美:照妖鏡。 王淑蓉:好啦好啦。 編號27、28 00:00:30 至 00:00:51 ⒈拍攝畫面劇烈搖動,並響起第一次碎裂聲,過程中可見拍攝者有揮出右手。 ⒉社區管理員立於拍攝畫面左側復走向騎樓,王淑蓉持手機面向拍攝畫面,莊雅雲原雙手垂放,後雙手持手機使用。 ⒊拍攝畫面轉向摔落地面之部分摺疊鏡,鏡面部分形狀完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 ⒋拍攝畫面轉向騎樓,後轉回莊雅雲腳邊,仍可見摔落地面之部分摺疊鏡,鏡面部分形狀完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 ⒌拍攝畫面再次轉向騎樓時,響起第二次碎裂聲,拍攝畫面朝向地面時,攝得摺疊鏡之鏡面摔破在地面,有部分碎片朝騎樓處彈飛。 (第一次碎裂聲) 莊雅雲:損毀,報警。 施淑美:我自己防衛自己,你幹嘛照人家,ㄏㄚˋ,照妖照你自己阿,怎麼照別人。 (第二次碎裂聲) 施淑美:照妖,你才是妖啦,你才是妖魔鬼怪。 編號29至32-4 檔案㈤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939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7 ⒈社區管理員拉住莊雅雲走至社區大門前,王淑蓉跟隨在後,另一紅衣女子自拍攝畫面左側經過。 ⒉拍攝畫面轉至騎樓。  施淑美:拍我們家,我們家不屬於社區範圍。 編號33、34 00:00:08 至 00:00:40 拍攝畫面自騎樓至馬路,畫面搖晃且拍攝到拍攝者腿部,後至對巷騎樓。 (施淑美走路至對向騎樓) 00:00:41 至 00:00:59 拍攝畫面搖晃,一黑衣男子站於拍攝畫面左側。 施淑美:可惡那個莊雅雲可惡,剛剛躲在柱子那邊往我們家拍,我過去,拿著鏡子朝著我照,照妖,那個誰是妖,我都有拍下來。 編號35 參、112年9月19日原告錄音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原告113年4月18日民事聲請 勘驗證據暨陳報狀三所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 時間 譯文 00:36:20 至 00:39:18 施淑美:你敢誣告我你就知道,黑阿,誣告阿,誣告阿,誣告阿。 莊雅雲:法官講的還你講的嗎? 施淑美:ㄏㄚˋ,我那天哪有把你的手用受傷嗎?我說你驗傷嗎?我帶你去驗傷阿,走啊,蛤,監視器你根本沒有受傷,你哪來的受傷,嘿,我提起誣告,我提起誣告。 莊雅雲:誰誣告? 施淑美:我誣告,誣告你,我提誣告了,ㄏㄚˋ,手不知道怎麼受傷的,手不知道怎麼受傷的,ㄏㄚˋ,告我傷害,我提起誣告了,她誣告我,那天監視器全程,她的手根本沒有受傷,嘿阿,她受傷怎麼來的?她受傷我用的嗎?請不要對我拍喔,請不要對我拍喔,我跟你講喔,我沒有對你拍你也不要對我拍喔,我反對你對我拍,請你刪除,請你刪除。 莊雅雲、王淑蓉及其他住戶:跟大哥耶,跟大哥耶。耶。讚。 施淑美:請你刪除 莊雅雲:我們資深的主持人。 施淑美:我對他提誣告,我跟你講,不准拍,沒有經過人家同意不准拍喔。 莊雅雲:江律師,有人在汙衊我,誣告什麼啦。 施淑美:對阿律師看過啦,嘿阿,當天的監視器她根本沒有受傷,那傷害怎麼來的,我請地檢署驗傷欸。 莊雅雲:一天到晚告告告告告(台語),…(不清楚)。 施淑美:那天是她,我根本沒給她弄受傷,她自己用的,那個鏡子是她自己弄破的(台語)。 莊雅雲:可憐,一天到晚告告告告告(台語),…(不清楚)。 施淑美:嘿我經提告了,誣告,敢誣告,好大的膽子,有監視器還敢。 莊雅雲:交給法官去處理。 施淑美:ㄏㄚˋ,誣告啦,ㄏㄚˋ,然後妨害我的名譽,對嘛,嘿。 莊雅雲:笑死人(台語) 施淑美:嘿,你驗傷,你傷怎麼來的?(台語),那傷你自己用的啦,齁,貼個紗布受傷了,騙肖欸,ㄏㄚˋ,我跟你說啦我提你誣告了, 莊雅雲:把人用受傷(台語)。 施淑美:ㄏㄚˋ,ㄏㄚˋ,監視器還原現場,她根本沒有受傷,是她自己用受傷的,是你媽媽自己用受傷的,ㄏㄚˋ,你母親用受傷的,ㄏㄚˋ 莊雅雲:(聽不清楚。) 施淑美:你自己用受傷的,兇誰啊。 莊雅雲:你敢動我的小孩試試看? 施淑美:ㄏㄚˋ,怎麼樣? 莊雅雲:大人的事情不要影響小孩啦。 江鎬佑律師:好好好都冷靜。 施淑美:不是阿,她自己弄受傷的,我們社區的監視器剛好全程拍到。 江鎬佑律師:你們訴訟。

2024-11-29

SSEV-113-新簡-198-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被告楊國飛(下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 公務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該部分 。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40分許, 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前,因徒手撕毀工地告示牌負 責人名牌遭警員翁玄志制止,竟轉頭面向警員翁玄志當場口 出「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等詞,此為原審所是 認,經警員質問時,更以右手撥開警員翁玄志的手,且開始 與警員翁玄志發生推擠拉扯,於雙方拉扯導致被告四腳朝天 、仰躺在地時,被告另以腳踢踹警員翁玄志褲檔位置,並致 警員翁玄志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左、右手中指挫傷、其他肌 炎之傷害,此據證人翁玄志、李福原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勘 驗屬實,被告所為足以妨害證人翁玄志執行公務甚明,原審 以被告未繼續使用其他侮辱性言語,即難認有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顯未慮及被告乃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 的,先以「幹」等髒話辱罵警員翁玄志,後續仍以揮手、推 擠拉扯之行為與警員翁玄志發生肢體衝突,且依據勘驗畫面 顯示,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往警員翁玄志方向蹬 一下之際,其雙腳係高高舉起,且朝向警員翁玄志之褲檔, 若被告係急欲起身,理當側身以手扶地,反而係更迅速更省 力之起身方式,且事實上被告最後亦係以側身方式起身,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被告之辯稱與常情有違, 亦與現場情形不符;況且,證人翁玄志於審理時亦證稱:我 覺得被告是故意的、我覺得他有看著我,他在踢我,我覺得 他知道等語,此乃基於證人翁玄志在現場親身經歷事項所為 之判斷,且證人翁玄志亦明確說明係因被告看著證人翁玄志 ,從而判斷被告係出於故意以腳踢踹證人翁玄志,原審僅以 證人翁玄志證稱時提及「我覺得」等詞,逕認證人翁玄志對 於被告是否故意踢他,並不確定,祇是單方臆測,判決理由 顯有不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侮辱公務員部分:  ⑴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目的在保障 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 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 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 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 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 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其中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 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 及反應等,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 能,更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 表達等,更應予以較大限度之容忍,不應逕自動用刑罰直接 壓制此等異議或反對言論。是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無違,以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對公務員執行職 務有所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始符合刑法謙抑之思 想。  ⑵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自行到派出所報案,表示其負責之工地遭 人破壞,證人翁玄志因而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翁 玄志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0頁)。且案發當日現場之工程 告示牌,其上之工程名稱為「萬榮鄉北區觀光資訊站興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為「江國華」,而江國 華之名牌係黏貼上去一節,有案發當日警方拍攝之系爭工程 告示牌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65頁)。又日期為112年1月16 日之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告示牌上,所載之工地負責人確 為被告姓名,有被告提供之職業安全衛生告示牌照片存卷可 佐(原審卷第117頁)。  ⑶證人翁玄志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要撕工程告示牌的紙,我 必須制止他,被告就直接駡我「幹,你到底幫他還是幫我」 等語(原審卷第210-211頁)。惟被告手持手機對著告示牌 (告示牌上工地負責人江國華)時,有聽到別人說話之聲音 ,被告突然往其左手方向轉頭,說一聲聽起來像是「幹」的 聲音,接著說: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我是光明正大等語 ,另有男生說:你講髒話,你妨害公務現行犯等情,此經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翁玄志於案發當日隨身密錄器之錄影錄音光 碟(下稱系爭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8頁),並有系爭光碟扣案可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當時只有持手機對著告示牌,並未有任何動手撕告示牌 上紙張之動作,是證人翁玄志上開證述,核與卷存證據不符 ,尚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說「看」,而非「幹」云 云,然被告說話時係轉頭向左,而非面向告示牌,亦無手指 告示牌的情形,佐以被告供稱該說話的男生就是警察,且被 告說完上開話語後,即有男生說:你講髒話,你妨害公務現 行犯等語,及證人翁玄志上開證述,可見被告係聽到站在其 左側之證人翁玄志出言制止,因此轉頭對之說出上開言語, 則依當時之情境,被告應係說「幹」,此與證人翁玄志上開 被告係說「幹」之證述相符,亦與原審勘驗系爭光碟之結果 及警方依系爭光碟製作之譯文互核一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警方製作之譯文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43頁、警卷第61頁) 。是被告所為其係說「看」而非「幹」之辯解,顯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對警員翁玄志說「幹,你是為了他 還是為了我」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依上,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認工地負責人名稱遭人更改,而前 往派出所報案,待警員翁玄志到場後,被告持手機朝告示牌 欲拍照時,在旁警員誤以為被告欲撕取告示牌上工地負責人 的名牌紙條,而出言制止,被告聞言憤而出言告以:「幹, 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等語,而被告嗣後未再繼續駡髒話 一節,業經證人翁玄志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1頁) ,復據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第143頁),顯見被告上開言 語,應係針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誤認其欲撕名牌紙條而出 言制止之表現所為之反應,難認其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而為,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到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40條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   ㈡妨害公務部分:    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 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即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其所稱「強暴」,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 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 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 行者,始克當之。以吾人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為例 ,因抗拒被捕而有肢體動作並致公務員成傷,是否該當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甚或更重之傷害罪構成要件,須視整體客觀 情狀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尤不得謂一有任何肢體舉動致令 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身體受傷,即必成立強暴妨害公務執 行、甚或傷害罪名,此殊非刑法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 等規範之立法本旨。  ⑵警員翁玄志聽到被告上開話語,欲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逮 捕被告時,被告因主觀上不認為其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不 願被警員翁玄志逮捕及上手銬,因此有掙脫、反抗之行為, 惟在警員翁玄志逮捕被告而與被告拉扯、推擠過程中,被告 係處於劣勢,或遭警員翁玄志以手圈住其頭頸部,再自後方 以雙手環抱並摔倒在地;或遭警員翁玄志拉、抓而跌倒在地 ;或摔倒在地時遭警員翁玄志跨在其身上,以手圈住其頭頸 部;甚或被警員翁玄志拉扯摔倒在馬路上,被告因此仰躺在 地、四腳朝天,被告雙腳往前即警員翁玄志方向蹬一下,警 員翁玄志因此再大力拉扯被告而有些微拖行之情形,警員翁 玄志用手指向自己的褲襠,並持續拉扯坐在地上的被告的手 ,支援之警車抵達後,含警員翁玄志在內共有4名警員將被 告圍住等情,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即明(原審卷第 145-147、154-163頁)。由此可見,在警員翁玄志欲以現行 犯逮捕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固有抗拒逮捕之行為,然而,只 有在其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曾有雙腳往前即警員翁玄志 所站方向蹬一下之動作,且其雙腳往前蹬之高度適落在警員 翁玄志褲襠處,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攻擊警員翁玄 志之舉動,參以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之處係位在馬路上 ,於被告仰躺在地時,尚有機車及汽車經過,有上開勘驗截 圖存卷可參。在此情形下,實無法排除被告所為仰躺在地時 試圖起身而雙腳往前一蹬之可能性,是其所為之辯解尚非虛 妄。依上開說明,自無法逕因被告抗拒逮捕有肢體動作,並 致警員翁玄志受傷,遽為被告有主觀上有妨害公務故意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軒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飛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飛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均無罪;被訴公然侮 辱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飛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40分許, 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前,因徒手撕毀工地告示牌負 責人名牌遭警阻止,被告竟於身著制服之警察依法執行職務 時,本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告訴人即警 員翁玄志辱罵「幹」之髒話,經翁玄志以現行犯逮捕上銬時 ,被告抗拒逮捕,而對翁玄志實施強暴行為,致翁玄志受有 左右手中指挫傷、其他肌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翁玄志之指訴、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出入登記簿、勤務基準表、警察服務證、 診斷證明書、證人李福原之證述、密錄器譯文及現場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工地告示牌負責人名牌問 題,而請警察前來處理,於翁玄志制止時,有講「你是為了 他還是為了我啦」,有與翁玄志發生拉扯,腳有碰觸到翁玄 志褲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行,辯稱:工地告示牌負責人名牌原係「楊國飛」,但 遭人重新黏貼為「江國華」覆蓋,伊僅將該重新黏貼名牌邊 緣處輕摳一下,並未撕拉,伊係面向工地告示牌出言「看, 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而非面向翁玄志,且伊係稱「 看」,而非「幹」,伊請警察前來協助伊處理事情,自不可 能辱罵翁玄志;伊既未犯錯,自不願遭翁玄志逮捕或上銬, 伊僅出於脫免逮捕之意,非有意傷害翁玄志,翁玄志所受傷 害,究係翁玄志碰觸何處,伊不清楚,至伊摔倒在馬路上而 四腳朝天後,之所以雙腳往翁玄志方向蹬一下,係因伊欲起 身,需借力起身;翁玄志前來處理,不但未解決問題,反造 成伊受傷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對翁玄志罵「幹」, 縱認係「幹」,乃情緒激動時之語助詞,並無侮辱之意,且 其音量非人盡聽聞;手銬之使用,應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抗 拒不欲遭上銬,乃正當權利行使,以本案情節而言,翁玄志 如認被告違法,實可事後傳喚被告說明,毋庸拉扯、壓制, 被告之年齡、體型均與翁玄差距甚大,翁玄志仍強力壓制, 有執法過當之虞,且已然將職務執行轉向私人恩怨,至被告 跌到在地時,僅欲起身,並非意在踢人等語,資為辯護。 五、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 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 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 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 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 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 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翁玄志隨身密錄器,被告轉頭面向翁玄志時,同 時脫口而出「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有本院113 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關於被告究係稱「幹」或 「看」,經當庭反覆撥放合計4次(本院卷第143、144頁) ,被告所言確係「幹」,而非「看」。況如認被告當時所言 係「看」,顯然無法與當時情境及被告前後語意吻合。是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言係「看」而非「幹」云云,與勘驗 結果不符,此部分先予敘明。  ㈢惟本案起因,無非被告自認係工地告示牌名牌負責人,自認 有民事相關權利且認為權利遭他人侵害,遂主動報警,翁玄 志始到場處理,此參翁玄志結證:被告報案稱其工地遭破壞 ,伊當時值班,乃赴現場處理,發現係包商間糾紛等語(本 院卷第210頁),自屬明晰。姑不論被告就該工地有無民事 相關權利,被告當係自認有權利且自認權利遭他人侵害,始 據以報案,希冀警察協助其處理。又被告無論係僅就重新黏 貼名牌邊緣處輕摳一下,或欲予以撕拉,當下立即遭翁玄志 出言制止,此觀翁玄志證述:被告欲撕毀工程告示牌,伊遂 制止被告,被告乃出言「幹」,你到底幫他還是幫我,被告 出言此語時,「有點高亢,情緒激動」等語甚明(本院卷第 210、211、216頁),被告顯然係因無法認同到場處理之警 察何以未維護其權利,甚至制止其行使自認擁有之權,故於 遭翁玄志即刻制止後,情緒激動,此由勘驗結果所示,被告 於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後,隨之稱「我是 光明正大...」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益臻明瞭。至被告 於上述「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乙語後,則未有繼 續辱罵之情,此據翁玄志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11頁),亦 與勘驗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43頁)。綜上,起訴意旨所載 被告對翁玄志辱罵「幹」之髒話,無論被告係出於一時情緒 激動乃脫口而出,或出於不諳法律而誤認自己仍有權利,抑 或出於誤解警察處理事務之權限與範圍而誤會警察不予處理 ,始使用「幹」字,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被告報案請警察前來處理工地糾紛,於遭到場之翁玄 志制止後,固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乙語, 然既未有其他辱罵言行,復未繼續使用其他侮辱性言語,即 難認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六、關於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他人、他物施加暴力, 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 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 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 之要件。  ㈡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 應為或得為之事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 現行犯;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逮捕或 脫逃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現行 犯之認定,僅需客觀上確有犯罪嫌疑,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 足信被逮捕人係現行犯即可,至於被逮捕人嗣後是否確遭判 決有罪確定,不影響現行犯之認定,亦不因而得遽以反指逮 捕不適法。查被告對翁玄志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 我啦」後,翁玄志欲以侮辱公務員現行犯逮捕被告,業據翁 玄志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固以尚難認被告有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及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為由判決被告侮 辱公務員部分無罪,惟被告確有對翁玄志出言「幹,你是為 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之事實,翁玄志亦因被告此舉而認被告 乃侮辱公務員現行犯,是翁玄志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自屬依 法執行職務。又翁玄志逮捕被告之初,因被告掙脫,翁玄志 雖有拉扯、壓制被告之舉,然係出於防免被告再度掙脫,業 據翁玄志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12、213頁),且逮捕前階段 僅徒手為之,被告一再掙脫後,翁玄志固曾持警棍輕觸被告 背部,然並未以警棍攻擊被告,亦有本院113年4月29日勘驗 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6頁)。是翁玄志對於抗拒逮捕 之被告,依法使用強制力,尚未逾必要之程度,並無執法過 當。  ㈢惟被告自認係工地相關權利人,業如前述,無論被告果否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斯時自認未違法,不願遭翁玄志逮捕 或上銬,而欲脫免逮捕乙節,被告供述始終一致(警卷第19 頁、本院卷第89、219頁),復有翁玄志證稱:「被告要求 我逮捕現場工人...我無法逮捕(現場工人),被告就在現場 亂」、「被告一開始說『這是我的東西』,叫我們警方處理」 、「他覺得警方不處理」等語可佐(本院卷第210、211、21 5頁),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翁玄志欲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前,其二人間確持續有口頭爭論(本院卷第145頁),足 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自認未違法而不欲遭翁玄志逮捕之意 。至被告客觀上不配合逮捕,有翁玄志具結證言:伊欲逮捕 被告而拉被告時,被告甩開、伊向被告表示逮捕,但被告不 配合、被告一直撐著、反抗等語可參(本院卷第211、212、 218頁),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為脫免翁玄志逮捕之過 程,不時「摔倒在地」、「跌倒」、「摔倒在馬路上」、「 仰躺在地」、「坐在馬路上」、「坐在地上」,除逮捕過程 之末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有往翁玄志方向蹬一下之動 作外(此部分詳後述),被告實無招架餘地,始終處於遭翁 玄志拉扯壓制而單純脫免逮捕之狀態,並無積極攻擊翁玄志 之行為,此參勘驗筆錄甚明(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㈣至於逮捕過程之末,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有往翁 玄志方向蹬一下之動作,翁玄志僅證稱:「『我覺得』被告是 故意的」、「『我覺得』他有看著我,他在踢我,『我覺得』他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4、218頁),可見翁玄志對於被告 是否故意踢伊,並不確定,祇是單方臆測而已。而觀諸勘驗 結果,被告當時摔倒在馬路上,因而仰躺在地,四腳朝天, 仰躺之處係汽車、機車往來之雙向車道大馬路上,有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6、161、16 2頁)。被告既係仰躺在地,而非呈現坐姿,復四腳朝天, 雙眼自是朝向天際,且被告係因遭翁玄志拉扯而摔倒後仰躺 在地,於四腳朝天之前約1分鐘內,先遭翁玄志在工地出入 口多次拉扯,又在工地出入口馬路上,遭翁玄志以手拉往翁 玄志方向,而後始在馬路上再遭翁玄志拉扯摔倒在馬路上, 密集短時間內在不同之處、相異方向,遭翁玄志拉扯、拉摔 ,此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翁玄志時而在被告左側, 時而在被告右側,時而又在被告前方(本院卷第158至162頁 ),至為明顯。是被告能否明確知悉翁玄志此時此刻在其正 前方,已非無疑。況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仰躺 在馬路上時,畫面上方有白色汽車駛來,亦有機車經過,嗣 被告坐在馬路上時,該白色汽車已駛離畫面,足以證明該處 當時確亦有汽車、機車往來(本院卷第162、163頁),於此 情狀下,仰躺在該大馬路上,極為危險,衡情一般人當儘速 起身,以免危及性命,被告當時既遭拉扯摔倒而仰躺馬路、 四腳朝天,雙腳如順勢往前一蹬而借力起身,仍屬該狀態下 之合理且常見之起身方式。是被告辯以欲起身,需借力使力 而往前一蹬,尚非全然無稽。此部分既乏明確證據證明被告 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翁玄志施以攻擊行為,基於「事 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而 施以強暴行為。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而尚未使本 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不成立犯罪 ,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 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翁玄志指訴被告之此部分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 14條及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翁玄志已具狀撤回 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3頁)。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侮辱 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惟被告被訴侮 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揆諸 前開說明,即與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依上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9

HLHM-113-上易-85-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林○○(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猥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 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A女(代號:AE000-A10838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母親A母(代號:AE000-A108386A,真 實姓名詳卷)雖證述,於108年4月4月至同年月21日桃園市 政府舉辦「2019年彩色海芋季」(下稱海芋季)期間,A女 跑到其擺設之攤位哭訴上訴人撫摸她的胸部、下體等情,惟 又證稱:當時A女告訴我,上訴人有拿毛巾擦拭她的胸部, 都擦成「紅紅的」,可以給我看。因客人很多,我不方便看 等語,與A女證稱:我有掀開衣服讓我的母親看我的胸部被 上訴人擦成「紅紅的」等語,互有出入。又上訴人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 果,雖呈不實反應,惟所詢問之事項為「以生殖器磨蹭A女 ,或以手指摳弄A女下體(包含撫摸、撥弄、摳或插入等行 為)」,而非「親吻A女胸部並以毛巾擦拭」,無從作為佐 證A女指述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遽採上述事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A女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關於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之地點,是在房間或客廳,以及A女前往A母之攤位哭訴其 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並掀開衣服要A母看其胸部紅腫或臀部 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並非一致;A女向A母哭訴後,曾單獨 與上訴人外出,於108年4月8日手持手機自拍其與A母、上訴 人之合照,以及未曾向同學、朋友或向少年調查官提及其遭 上訴人強制猥褻等事後反應,均與常情不符,足見A女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不足採信。原 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僅憑A女之證詞,於未有確實 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率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有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屬 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且難免故予誇大、渲 染,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 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 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另證人的證述內容,縱 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A女之指證、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及A母之證述,經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強制猥褻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A女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 時,均明確證述,上訴人於海芋季期間某日下午,趁A女睡 午覺時,動手撫摸A女之陰部及臀部,並於A女驚醒反抗,猶 強行動手掀起A女之上衣,撫摸、吸吮A女之胸部。經A女表 示要告知A母後,上訴人始行停手,將A女拉到浴室,拿毛巾 將A女身體擦拭乾淨。A女隨即出門前去A母之攤位,向A母哭 訴其遭上訴人撫摸胸部、陰部,以及上訴人拿毛巾擦拭胸部 擦成「紅紅的」,並掀開衣服讓A母查看等語。關於A女遭上 訴人猥褻之經過及其隨即前往A母擺攤處告知A母遭上訴人猥 褻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又A母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 審理時證述,於108年海芋季期間,A女有跑來其擺攤處,哭 著對其說上訴人撫摸她胸部、陰部及吸吮胸部,並於事後拿 毛巾擦拭胸部,她的胸部都被擦成「紅紅的」。A女有表示 「如果媽媽你不相信,我可以給你看,他擦成胸部都『紅紅 的』」等情,此為A母親身見聞A女陳述其遭上訴人猥褻之緣 由、經過、態度及反應,其中A女之表情、態度及反應為其 親自知覺體驗所得,尚非單純聽聞A女所述事發經過而予轉 述之累積證據,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其所陳事實與 A女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具有關聯性,應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而據A母所陳,A女因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感覺委屈而 哭泣,且為使其親近之A母相信其所述而急於展示證據,與 一般性侵被害人可能產生之反應相符,A母之證述,足以佐 證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應屬真實而可以採信等旨 。   至上訴意旨所指,A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後,曾單獨與上訴 人外出,於108年4月8日手持手機自拍其與A母、上訴人三人 合照,以及未曾向同學、朋友或向少年調查官提及其遭上訴 人強制猥褻等事後反應,與常情不符各節。惟性侵被害人面 對侵害者之反應本即因人而異,因當事人之個性、事發經過 、雙方之關係、場所、侵害行為態樣等多種因素,不免有所 不同。以A女於斯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且上訴人與A母為男 女朋友,以及A女與A母住在上訴人之住處,彼此間互動關係 原本良好,上訴人對A女為猥褻行為後,A女與上訴人有相當 程度之互動,或未向A母以外之人提及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一 事,尚難遽指有違事理常情,而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指證,並非真實而不可採信。又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之鑑 定書所述鑑定結果,原判決未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證。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測謊鑑定,不足以佐證A女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述真實可信一節,顯然係屬誤解。其餘上訴意旨 所指,A女就上訴人對其猥褻之地點,究係在屋內客廳或房 間;A女向A母告知上情時,究竟係胸部或屁股有「紅紅的」 之情形,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不一;A女 證述:我有掀開衣服讓我的母親看我胸部「紅紅的」樣子等 語,與A母證稱:A女有跟我講說「如果媽媽不相信,我可以 給你看,他擦成胸部都『紅紅的』」,但是當時很多人,我不 方便看等語,並非一致;A女書寫之信函自承上訴人未對其 強制猥褻等節,原判決認為不足以逕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主要事實之陳述即屬不實而不可採取,已詳細說明所憑理 由,與證據法則尚無不合。 原判決並非單憑A女之指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而 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僅依憑A女之證詞,率認上訴人有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猥褻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310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芳 黃浚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2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承芳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黃浚恩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楊承芳前受王傑辰委託辦理貸款因而取得王傑辰之國民身分證 ,其與黃浚恩均明知王傑辰國民身分證所示之身分證字號等資訊 涉及個人隱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且知悉王傑辰於民國11 1年10月間,並未委託渠等代辦手機貸款,竟共同意圖損害王傑 辰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 浚恩於111年10月11日持楊承芳所有之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端穆‧艾莉」帳號,向徐裕翔佯稱:王傑辰為其男友,王 傑辰有資金需求,然因工作不便,遂委託其向徐裕翔申請代辦貸 款云云,並傳送王傑辰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取信徐裕翔, 使徐裕翔誤信王傑辰本人確有委託渠等向其申請代辦手機貸款, 而陷於錯誤,同意受託以王傑辰名義代辦手機貸款,並依渠等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黃浚恩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浚恩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嗣楊承芳、黃浚恩假借貸款金額與預期不符之理由, 向徐裕翔申請取消貸款,徐裕翔取消上開貸款申請後,楊承芳、 黃浚恩卻遲未返還上開款項,徐裕翔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固不否認被告黃浚恩於上開時間, 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端穆‧艾莉」帳號,傳送王傑辰之 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徐裕翔,委託告訴人以王傑辰 之名義代辦貸款,並指示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黃浚恩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楊承芳辯稱:王傑辰的個資都是 王傑辰本人提供給我,我再交給黃浚恩;我跟黃浚恩說王傑 辰有貸款需求,黃浚恩說可以購買手機辦理貸款,之後就交 由黃浚恩處理,王傑辰在照會時,才知道我請黃浚恩幫王傑 辰辦貸款,王傑辰有分期購買手機,本來想要再用手機辦貸 款,但沒有拿到手機云云;被告黃浚恩則辯稱;王傑辰委託 楊承芳處理,楊承芳問我有沒有管道可以手機換現金,我透 過臉書找到告訴人辦理手機換現金,就是向通訊行分期購買 手機後,馬上將手機賣給同一家通訊行,通訊行就會給現金 ,王傑辰申辦貸款的資料都是王傑辰提供給楊承芳的,因為 告訴人只有轉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我們,所以我們想要 取消貸款;告訴人所交付之14,000元不足手機之價格,告訴 人應補足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浚恩於111年10月11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端穆 ‧艾莉」帳號,傳送王傑辰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與告訴人 ,委託告訴人以王傑辰之名義辦理手機貸款,並指示告訴人 將貸款款項匯入被告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因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被告黃浚恩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所不爭執,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北檢11 2偵20964卷(下稱北檢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58頁反面 ;112偵緝6988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3至329 頁】,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浚恩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北檢卷第13頁 、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均知悉王傑辰並未授權渠等利用王傑辰 之個人資料,以王傑辰之名義委託告訴人辦理手機貸款,仍 利用被告楊承芳先前取得之王傑辰個人資料,以王傑辰之名 義,委託告訴人辦理手機貸款:  ⒈王傑辰前曾交付國民身分證與被告楊承芳辦理貸款,然王傑 辰並未授權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利用王傑辰個人資料,以王 傑辰之名義委託告訴人辦理手機貸款乙情,業據證人王傑辰 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有請楊承芳幫忙辦理貸款,所以楊承 芳才會有我的身分證件,我於111年10月沒有請楊承芳幫我 辦貸款,也沒有接到跟我確認申辦手機貸款或退件的電話等 語明確(見北檢卷第59頁),而觀諸被告楊承芳所提出其與王 傑辰間之對話紀錄、王傑辰所提出其與被告楊承芳間之對話 紀錄(見北檢卷第60至63頁;本院卷第353至452頁),亦見被 告楊承芳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確曾向王傑辰表示可 協助其整合債務,並因而取得王傑辰之身分證件,惟王傑辰 於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間,並未委託被告楊承芳代為辦理 手機貸款,被告楊承芳亦未曾向王傑辰提及任何關於手機貸 款之相關事宜,再者,被告楊承芳於111年10月11日實係以 拍照可換手機為由,請王傑辰立即前往通訊行與通訊行陳列 之展示機拍照,並未向王傑辰陳明拍攝上開照片之用途係作 為以王傑辰之名義辦理手機貸款使用,足資證明證人王傑辰 證稱其於111年10月間未授權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使用王傑 辰前提供與被告楊承芳之身分資料,亦未委託被告楊承芳、 王浚恩以王傑辰之名義辦理手機貸款等情,應屬實在。  ⒉又參以被告楊承芳供稱:我和黃浚恩於111年10月11日是男女 朋友關係,我跟黃浚恩提及王傑辰想要辦貸款,黃浚恩就說 可以用手機辦貸款來換取現金,黃浚恩才使用我的手機利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端穆‧艾莉」帳號聯繫手機辦貸款的事 情,王傑辰的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我提 供給黃浚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黃浚恩供陳 :我和楊承芳於111年10月間是男女朋友關係,楊承芳問我 有沒有管道可以手機換現金,我透過臉書找到告訴人,並於 111年10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端穆‧艾莉」帳號聯 繫告訴人,都是我負責與告訴人聯繫,我再轉告楊承芳,王 傑辰的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等資料都是王傑辰交給楊承芳 的,我再透過楊承芳的手機將上開資料傳給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可見本件確係由被告楊承芳將王傑 辰之身分資料交與被告黃浚恩使用,且被告楊承芳對於被告 黃浚恩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端穆‧艾莉」帳號,利用王 浚恩個人資料,委託告訴人以王傑辰之名義辦理手機貸款一 事,亦知之甚詳。  ⒊另被告黃浚恩於111年10月11日利用「端穆‧艾莉」帳號與告 訴人聯繫委託辦理貸款事宜時,向告訴人表示:「是我男友 要做的貸款,但他工作不方便回,我先代他回你」,並傳送 「客戶名字:王傑辰、身分證字號:(詳卷)、客戶電話:00 00000000;聯絡人1姓名:黃浚恩、關係:朋友、電話:000 0000000;聯絡人2姓名:蔡桂鈴、關係:表妹、門號000000 0000號」等資料與告訴人等情,有「端穆‧艾莉」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北檢卷第40頁至第40 頁反面),惟被告楊承芳與被告黃浚恩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乙節,業經被告楊承芳、被告黃浚恩供陳在卷,已如前述, 為何被告黃浚恩使用暱稱「端穆‧艾莉」帳號與告訴人聯繫 申辦貸款一事時,卻向告訴人謊稱「端穆‧艾莉」係王傑辰 之女友,其動機實有可疑;又王傑辰並非門號0000000000號 之實際使用人,告訴人前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聯繫王 傑辰本人進行電話照會時,實係由被告黃浚恩接聽電話,並 自稱其係王傑辰本人欲申辦手機貸款,嗣告訴人於111年10 月23日再次撥打該門號聯繫辦理貸款事宜時,接聽電話之人 則為被告楊承芳等情,亦分據證人王傑辰於偵訊時、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北檢卷第59頁;本院卷第3 35至336頁),衡情倘若被告黃浚恩對於王傑辰並未委託被告 楊承芳代為辦理手機貸款一事,全然不知情,被告黃浚恩何 以會提供被告黃浚恩、楊承芳實際使用之手機門號作為王傑 辰之聯絡電話,並假冒係王傑辰本人進行照會,顯非合理; 再者,對照「端穆‧艾莉」與告訴人間、被告楊承芳與王傑 辰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請「端穆‧艾莉」傳送王傑辰 手持手機之照片,供辦理手機貸款使用,被告楊承芳隨即聯 繫王傑辰,並假以拍照換手機之名義,指示王傑辰前往通訊 行拍攝手持展示機之照片,王傑辰傳送其所拍攝之照片與被 告楊承芳後,「端穆‧艾莉」立即將該照片轉傳與告訴人, 告訴人向「端穆‧艾莉」表示需提供未配戴口罩之照片,並 提供拍攝照片範例與「端穆‧艾莉」參考後,被告楊承芳復 要求王傑辰重新拍攝符合告訴人要求之照片(見北檢卷第41 至42頁、第6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實係 相互合作,分別負責與王傑辰、告訴人聯繫,互相利用渠等 各自取得之資料,遂行以王傑辰名義委託告訴人申請手機貸 款之目的。準此,被告黃浚恩自始即知悉王傑辰並未委託被 告楊承芳代為辦理手機貸款,其與被告楊承芳彼此分工,共 同利用被告楊承芳先前取得之王傑辰個人資料,假冒王傑辰 之名義委託告訴人辦理手機貸款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共同向告訴人詐得14,000元:  ⒈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利用暱稱「端穆‧艾莉」帳號,對告訴人 佯稱其為王傑辰之女友,王傑辰委託其代為申辦貸款,告訴 人同意受託以王傑辰名義代辦手機貸款後,即依「端穆‧艾 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14,000元存入被告黃 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以貸款金額 不符合預期為由,向告訴人申請取消貸款,告訴人取消上開 貸款申請後,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卻遲未返還上開款項等情 ,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是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業務,與各通 訊行配合,有案件就配合送給通訊行,通訊行再送給二十一 世紀;「端穆‧艾莉」傳訊息詢問我貸款的事情,她說要幫 男友王傑辰辦理貸款,並表示房租有急用,我說可以幫忙辦 理手機貸款,最快1至2天可以拿到,她就委託我線上辦理, 並提供王傑辰的身分證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聯絡 人資料,我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照會,接電話的人 是黃浚恩,我詢問他是否為王傑辰本人、是否有辦貸款的需 求,對方回答「是」;「端穆‧艾莉」是申請手機商品貸款 ,概念上就是客戶向二十一世紀申請購買手機,先跟通訊行 配合拍照表示已經取得手機,二十一世紀再把錢撥下來,也 就是靠貸款的方式取得手機,因為楊承芳不需要手機,所以 就將手機變賣,這邊會請回收商回收手機,當時貸款已經辦 下來了,但手機還沒有給回收商,貸款還沒有下來,楊承芳 急著要繳房租,我就先代墊,並陸續將14,000元存入「端穆 ‧艾莉」指定的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因為楊承芳 不滿意回收金額,我就說要幫她解除契約,請楊承芳將14,0 00元還我,我跟二十一世紀申請取消貸款後,楊承芳、黃浚 恩卻未還我14,000元等語明確(見北檢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 面、第58頁反面;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3至337頁), 又觀諸暱稱「端穆‧艾莉」、「N」帳號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亦見「端穆‧艾莉」於111年10月11日屢次陳 稱其有資金需求、急需繳納房租、房東詢問翌日中午前可否 撥款,並於同年月12日向告訴人表示房東已準備前來租屋處 收取租金、可否於中午前撥款,嗣告訴人表示其已將14,000 元轉至上開帳戶後,「端穆‧艾莉」隨即請求取消本件貸款 ,並陳稱待取消貸款後即返還上開款項,告訴人於同年月21 日傳送取消貸款證明與「端穆‧艾莉」後,「端穆‧艾莉」回 覆會將上開訊息轉告王傑辰,請告訴人直接聯繫王傑辰,並 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N」帳號與告訴人,告訴人聯繫暱 稱「N」帳號,向「N」確認是否為王傑辰本人,「N」並未 否認,惟仍藉詞拖延返還款項(見北檢卷第41至44頁;本院 卷第246至263頁),與告訴人所證述上開情節,互核相符,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足以憑採。 ⒉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傑辰並未委託 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代為申辦手機貸款,被告楊承芳、黃浚 恩卻使用暱稱「端穆‧艾莉」帳號,佯裝其為王傑辰之女友 ,向告訴人訛稱王傑辰委託其代為申請手機貸款,並虛偽填 載門號0000000000號充當王傑辰之聯絡電話,被告黃浚恩進 而於告訴人撥打該門號進行照會時,假冒其係王傑辰本人, 足認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於訂約之初,即已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使告訴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即申貸人之人別產生錯誤 之認知,衡諸一般事理之常,倘若告訴人自始即知悉被告楊 承芳、黃浚恩假冒王傑辰女友之身分,虛構王傑辰委託渠等 代為申辦貸款,並佯裝係王傑辰本人進行電話照會,使告訴 人無從藉此確認本件手機貸款是否為王傑辰本人申辦、申辦 貸款資料有無虛偽不實或錯誤之情,告訴人理當不可能願意 受理本件手機貸款之聲請;嗣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佯以急需 繳納房租此一與王傑辰毫無干係之理由,請求告訴人提前撥 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被告黃浚恩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即以貸款金額與預期不符為由,向告訴人申請取消貸款, 告訴人同意取消手機貸款之申請,並於111年10月21日傳送 成功取消本件手機貸款之證明與「端穆‧艾莉」,被告楊承 芳、黃浚恩卻未返還上開款項,被告黃浚恩雖辯稱告訴人所 交付之14,000元不足手機之價格,告訴人應補足之云云,惟 告訴人既已取消本件手機貸款,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本即無 權要求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再者,告訴人取消本件手機貸 款後,被告楊承芳、黃浚恩無須繳納或償還任何貸款費用乙 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 38頁),復為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 頁),是以,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既未因此負擔任何債務, 渠等自無任何保有上開款項之正當事由,然被告楊承芳、黃 浚恩非但未盡速返還上開款項,反而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 「N」帳號與告訴人,謊稱該帳號之使用人即為王傑辰,請 告訴人逕與「N」聯繫返還款項事宜,惟「N」實際上為被告 黃浚恩使用之帳號乙節,亦經被告黃浚恩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被告黃浚恩遲不返還上開款項,卻刻意 使用「N」帳號、假冒其係王傑辰本人,與告訴人聯繫,期 間不斷藉詞拖延返還上開款項,最終失去聯繫,其與被告楊 承芳迄至本院113年10月23日最後審理期日,長達2年期間, 均未曾返還分文,在在足徵渠等於111年10月11日佯稱王傑 辰委託代辦貸款,並要求告訴人將貸款匯入被告黃浚恩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初始,主觀上即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意圖甚明。 ⒊至被告楊承芳、黃浚恩雖辯稱渠等有將部分款項轉交與王傑 辰,惟質諸被告黃浚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馬上將 14,000元領出來給王傑辰,我先將4,000元交給楊承芳,請 她交給王傑辰,因為王傑辰沒有回LINE,所以剩下的10,000 元沒有交給王傑辰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楊承芳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分次匯款至王傑辰帳戶,總計13,000 元,因為王傑辰說一定要聯繫到他本人才可以匯款過去,最 後1筆1,000元因為王傑辰沒有回應我,所以後面就沒有交給 王傑辰云云(見本院卷第346頁),可見被告楊承芳、黃浚恩 就轉交與王傑辰貸款款項之方式、金額等節,供詞相互齟齬 ,另佐以證人王傑辰亦否認其有委託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代 為申請手機貸款,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前開 辯解,純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所執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承芳、黃浚恩犯 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 欺取財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 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渠等透過非法利用王傑辰個人資料之方式 ,遂行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 王傑辰並未授權渠等利用王傑辰之身分資料,以王傑辰之名 義,向告訴人申請手機貸款,竟仍利用王傑辰之個人身分資 料,佯稱王傑辰委託渠等申辦手機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同意受理辦理本件手機貸款,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被告 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渠等所為有害 社會人際信賴,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 衡渠等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48頁),復斟酌被告楊承芳、黃浚恩迄今 猶飾詞狡辯,未能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共同對告 訴人詐得14,000元,業如前述,惟考量告訴人係將上開款項 存入被告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外,卷內事證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楊承芳確有從中分得部分款項或對存入被告黃浚 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 難認被告楊承芳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 追徵;是以,應認本件被告黃浚恩獲有犯罪所得14,000元, 該款項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1年10月11日21時16分許 11,000元 2 111年10月12日12時29分許 2,000元 3 111年10月12日12時31分許 1,000元

2024-11-27

PCDM-113-訴-539-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俊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鄧俊成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6s)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3行:鄧俊成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接續犯: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查被告自承 以其行動電話所具有錄影功能,多次攝錄告訴人上廁所之 非公開活動,及部分影像攝錄致告訴人臀部、大腿等身體 隱私部位,雖有卷附鑑識審查報告可按,但無法確認被告 攝錄時間,且據被告稱所攝錄對象僅為告訴人,只要告訴 人去上廁所,就跟過去偷拍等語(偵查卷第12頁),顯於 密切接近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等語,顯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隱私權益 ,藉公司男女均使用同一廁所之機,趁告訴人如廁之際, 竊錄告訴人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臀部、大腿等身體 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但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和解而未達成和解等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為造成告訴人隱私權益之侵害,告訴人到庭所陳被告所為 對其造成心生恐懼、壓力,及量刑意見,兼衡被告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得行動電話(廠牌:iPhone6s)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本件竊錄告訴人上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內容之附 著物,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審查報 告附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被   告 鄧俊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俊成與成年女子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址設 新北巿新店區寶興路上之XXXX有限公司(公司完整名稱及地 址均詳卷)之同事,鄧俊成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自民國10 9年間某日起,在XXXX有限公司之廁所內,乘A女如廁之際, 無故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或由廁間門板下方,竊錄如 附表所示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臀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 位共24次。嗣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鄧俊成又乘A女如 廁時,無故以手機由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時,為同事林○○(完整姓名詳卷)發覺,林 ○○上前質問,鄧俊成旋逃離廁所,經林○○告知A女遭偷拍之 事,由A女報警處理,始由警方查獲並扣得鄧俊成竊錄時使 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俊成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錄犯行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及證人林○○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手機1支及該手機經鑑識後所擷取之照片 被告竊錄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其前後24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為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身穿衣物外觀 拍攝內容 鑑識照片編號 1 粉紅色上衣、綁馬尾 非公開活動 1 2 黑白條紋上衣,及肩短髮 非公開活動 2、11 3 粉紅色內褲、黑色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4、5、28 4 疑似白上衣黑背心 非公開活動 6 5 黑色鞋子(底部為白色)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臀部隱私部位 7、19、20、23、36 6 灰上衣、黑長褲、黑色鞋,頭髮綁馬尾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臀部隱私部位 8、17 7 黑色內褲,深色上衣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臀部隱私部位 9、10 8 粉橘色內褲、紅色鞋 大腿隱私部位 12、24、40、45、51、53 9 橘棕色上衣、黑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13、31 10 黑色上衣、黑鞋,及肩短髮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臀部隱私部位 15、47 11 白色上衣、黑色鞋 非公開活動 16 12 紅粽色上衣、黑長褲及黑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18、38 13 淺黃綠色上衣 (蹲式廁所)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21、25 14 粉紅色毛絨上衣 非公開活動 22、41、42、54 15 咖啡色上衣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26 16 粉紅色短袖上衣 非公開活動 27、30、50 17 棕色上衣、粉紅色背心 非公開活動 32 18 紅棕色上衣 非公開活動 33、52 19 寬幅黑白條紋上衣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35 20 白色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37 21 黃色上衣、黑色長褲及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39 22 黃綠色上衣(坐式廁所) 非公開活動 43 23 粉紅色上衣、黑裙、黑鞋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48 24 深紅棕色上衣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49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6

TPDM-113-審簡-1740-20241126-1

虎訴
虎尾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佳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被 告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35,8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104,9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第2 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 並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第221頁)。嗣於113年5月9日又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 ,變更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25頁)。又於113年6月12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㈢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告簽發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原證1號協議和解書之法律行 為(見本案卷第331頁,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則移列為第3項 訴之聲明)。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已當庭表示 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就系 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 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均不存在,即有確認之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甲○○(已與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為國軍同袍,甲○○於112年4月間起,因發 現被告有對其不忠之外遇情事,罹患重度憂鬱症,須至精神 科定期就診,且經專業醫師判斷須注意甲○○個人安危,原告 為避免甲○○負面情緒加劇、影響其人身安危及大眾安全,出 於公共利益與同袍情誼,定於112年6月15日陪同甲○○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身心科就診。詎料,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上午, 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闖入原告與甲○○住宿之「豐 原綠自助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數人圍堵在房間門口, 餘者將原告及甲○○團團包圍,並使其等困在狹小之房間內, 迫使原告及甲○○無法離開,且徵信社人員手持手機及攝影裝 置對原告及甲○○一直拍照及錄影,甚至恫嚇原告及甲○○倘當 日不處理,就絕對不會讓原告及甲○○離開系爭民宿一步,徵 信社人員更將原告帶至小房間內,並揚言已查到原告家人之 職業,欲至原告父親之工作地點喧鬧及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 理等不法危害之言語,及誣陷原告與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 兩性營規及不當情感關係,揚言要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家人、 朋友及軍中同袍,讓原告無地自容,且欲提供所拍攝之照片 及影片給軍方單位,企圖讓原告及甲○○被懲處而失去軍職等 語,以要讓原告失去軍職工作、名譽、婚姻等語威脅,致使 原告心生畏懼,要求原告必須給付被告80萬元和解金,並簽 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和解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及50萬元 之系爭2紙本票。又徵信社人員逼迫原告當場交付10萬元, 經原告表示身上並無現金,被告與徵信社人員乃一路跟車並 監視原告至附近郵局提領現金,由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 ,才讓原告離開。爾後,原告為保全軍職工作,更不願家人 遭受被告及徵信社人員騷擾,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匯款3萬 元、同年月22日匯款2萬元、同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 告之郵局帳戶,共計給付165,000元予被告。而被告與多名 徵信社人員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壓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表意自由,並故意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及舉動,致使原告強烈感受其生命、身體及名譽遭受威脅而 心生畏懼,原告受制於多人強勢主導地位之急迫情勢與精神 壓力,全身發抖並氣喘快要發作、全身癱軟,已達極限並陷 於意志薄弱之窘境下所為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 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足見被告所為顯然係以脅迫 之手段,致原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 示。再者,依當時之情況,原告顯然處於名譽權、工作權均 受脅迫之相當急迫狀態,而一般人於簽立和解書、本票等重 大行為前,理應經過相當時間之充分考量,遑論系爭和解書 、系爭2紙本票金額高達80萬元、70萬元,更應以尋求法律 專業人士意見等方式審慎對待,原告倉促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2紙本票,亦屬輕率行為,又原告對此情況顯無經驗, 且被告以此向原告索取高達80萬元之和解金,使原告為顯不 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亦顯失公平。為此,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 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又 原告給付上開165,000元予被告係被脅迫下所為,被告受有 利益即顯然無法律上原因,並同時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65,000元 。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所為並非脅迫,亦無急迫及顯失公 平之情事,惟兩造與甲○○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明定兩造均不得有洩漏當日照片、影片等行為,並約定若有 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情事,即應負擔160萬元整之民 事精神賠償。系爭切結書目的本係為了要求三方對當日狀況 完全保密,約定保證不洩漏當日狀況、保全原告工作,然被 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 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當日照片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受有遭 「不適服現役」退伍、婚姻破裂、名譽受損等損失,另被告 亦多次向甲○○之雙親控訴其與他人外遇云云,亦已洩漏應保 密事項予一方之親屬,故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 2條及第3條保密條款之約定。以原告工作之年薪至少70萬元 (月薪計算式:本俸24,300元+志願役加給19,110元+志願役 加給10,000元+戰鬥加給3,000元=56,410元;年薪計算式:5 6,410元×12+年度考績獎金106,150元=783,070元),且原告 本尚有9年年資,核以原告得繼續服役之年資計算,原告因 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至少630萬元(計算式:70萬元×9年=63 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僅先請求前述違約損害賠償之一部 即16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加計上開被告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165,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  ㈢如法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撤銷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 為為無理由,原告因此對被告負有635,000元之債務,則原 告主張以其對被告如前述160萬元精神賠償之債權,與原告 應負擔之系爭2紙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則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請求撤銷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 行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並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執意與甲○○發生婚外情,因 兩人有意提防被告,被告為保全自身權益,遂委請徵信社人 員協助取證,於112年6月14日、15日發現原告與甲○○相約於 系爭民宿偷情,被告於悲憤交加且時間緊迫之情境下,僅得 請徵信社人員陪同至系爭民宿與甲○○、原告商談離婚及損害 賠償等事宜,惟過程中絕無脅迫等不法情事,兩造及甲○○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與系爭2紙 本票。依被告提供事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所示,並無原告所主 張徵信社人員等將門口堵住、不讓原告及甲○○離開之狀況, 反倒係徵信社人員關心原告及甲○○,一再詢問其等是否要在 系爭民宿談?抑或是至警察局談?且原告有持續撥打電話、 使用手機之行為,倘原告自認於該狀況下係遭受脅迫,自可 選擇至警察局,或係使用手機求救,惟原告均未為此等行為 ,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壓制。再觀諸當日影音檔案內容,徵 信社人員A男所述,均係說明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難謂有 何「不法」之「惡害通知」?又商談過程中,原告與甲○○雖 分隔不同房間,惟可看出兩個房間是「對開」的狀態,房間 門並沒有關起來,顯見應係原告擔心若至警察局,則原告與 甲○○之奸情將遭原告配偶發現,故出於自由意志下選擇不去 警察局至明,原告空言主張其行動及意思均遭受壓制云云, 自不足採。另原告與甲○○若認為遭徵信社人員壓制行動自由 ,大可於開車時逃跑,怎可能還開車去領錢,顯見其等行動 自由及意思均未遭受壓制,且原告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後, 均不見有任何報警行為,反係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不久, 原告方至警局報案稱半年前遭脅迫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云云 ,與常理不符,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  ㈡民法第74條所謂「無經驗」應非指有相同事件之經驗,而係 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 易妥當性而言,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為職業軍人, 於商談時不僅可使用手機,且可選擇是否要在何處商談,均 見原告彼時有機會取得資訊或協助,原告捨棄而不請求協助 ,進而同意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 ,自與「無經驗」不符。  ㈢原告係出於為給付積欠被告之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債務,而陸 續以現金、匯款不等之方式給付被告165,000元,本件當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案件,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受領上開 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 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已如前述,則被告 受領原告之清償,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於法不合,顯不足採憑。  ㈣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 洩漏的對象範圍,即三方均不得於朋友、親屬間洩漏影片、 錄音、照片等。換言之,若三方認「不可將本件婚外情事實 告知予所有人」,則實無須再以手寫之方式備註第3條之部 分,僅有第2條即可達不可告知任何人之目的。基此,三方 既以手寫之方式補上第3條,顯見三方均認定系爭切結書保 密義務範圍僅限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包括國家、上司, 若非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在保密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 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並以該160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及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均無所據。又依民法 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 主張抵銷」,考其立法理由明載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 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而依系爭和解書前言之記載,兩造係就原告所為故意 不法侵害被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成立和解,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而是認定之性質,所以 關於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得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仍是屬於故 意不法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本件縱使被 告有何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情形,而應支付賠償(假 設語氣),然依據上開民法第339條規定,債務人即原告仍 不得主張抵銷,是以原告主張就其得對被告請求之精神賠償 160萬元債務與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主張抵銷,應屬無據。退 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係違反系爭切結書,惟被告係出於 我國社會的良善而通知軍方高層,目的應屬良善,則該160 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顯有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 酌減至10萬元,始屬允當,以符事理之平。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甲○○於105年11月5日結婚,於112年10月18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4日同宿於系爭民宿之一間房間。被 告於同年6月15日7時許,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民宿,被 告與原告及甲○○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5日在系爭民宿發生 通姦及妨害家庭行為,甲○○願支付被告50萬元精神賠償、原 告願支付被告80萬元為精神賠償,原告除同日支付現金10萬 元現金外,另於6月22日前支付20萬元,貸款日期支付50萬 元,且原告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 告。又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由甲○○陪同,開車前往附近郵局 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徵信社人員跟隨在後),原告並陸續 於同年7月20日匯款30,000元、同年月22日匯款20,000元、 同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帳戶,已交付被告金額共 計165,000元。  ㈣被告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申訴 其夫甲○○與原告涉不當情感關係乙節,並提供上開112年6月 15日的相關照片予國防部人員。  ㈤原告服役之陸軍裝甲第586旅於接獲被告申訴後,經過調查認 定原告與甲○○於112年5月至7月間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入 宿系爭民宿同一房間等行為,核予原告一次2大過之懲處, 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而退伍。  ㈥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㈦原告於113年1月5日19時55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2年6月15日7時許,在系爭民 宿遭被告帶人恐嚇、強制簽立上開面額共70萬元之系爭2紙 本票。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遭脅迫為由,請求撤銷簽立系爭 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由,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系 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65,00 0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 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 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是遭到被告及徵 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其與徵 信社人員於112年6月15日進入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內容 ,被告與徵信社人員當日進入原告與甲○○同宿之房間後,徵 信社人員A女即告以「我們要在這裡談還是說要去警察局談 ?」、「還是我們去警察局好不好?」,徵信社人員A男也 稱「啊我問你們喔,你們現在要叫警察來還是要好好說?」 、「…啊你們要去警察局談還是要在這裡好好談?」(見本 案卷第217至218頁),其後因被告要與甲○○洽談離婚條件, A男才請原告先到隔壁即對門另一間房間,原告始拿起身旁 物品,走至對向房間內,留下被告與甲○○在原來房間洽談, 於被告與甲○○洽談期間,A男也曾表示「所以我現在報警叫 警察過來」,甲○○則表示「也不用報警」,且在商談過程中 兩間房間均是敞開,可互為看見對方房間內之情形,期間甲 ○○也曾自行走至原告所在之對面房間內查看原告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02至211頁、第216至218 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並未見有原告或甲○○想要離開該場 所而遭被告或徵信社人員阻止離開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數 人堵在房間門口,迫使原告或甲○○無法離開,或禁止原告或 甲○○離開現場之情形,反而是徵信社人員多次詢問原告及甲 ○○是否要到警察局商談?甚至A男曾說過要報警叫警察過來 ,卻為甲○○所拒絕。且在此過程中,原告有使用行動電話接 聽或撥打行動電話之情形,並未有遭被告或徵信社人員制止 之情形,足見其可自行撥打電話報警,顯然仍有行動及意思 自由。復參酌甲○○到庭證述:當天簽完系爭和解書、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後,原告有自己開車由其陪同前去領錢 ,徵信社人員就跟著原告的車到領錢的地方等語(見本案卷 第171至172頁),倘若原告與甲○○當天在系爭民宿之行動及 意思自由是受到壓制的話,其等大可趁此機會自行駕車離去 或向警方報案,但原告卻未如此為之,且更於領取金錢10萬 元後親自交付被告,顯見原告之行動及意思仍屬自由。是原 告主張其行動及意思自由遭到壓制或脅迫一情,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是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2紙本票,並於簽立上開文書及本票後,到附近郵局提款 機提領金錢10萬元交付予被告,倘若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是 遭到被告或徵信社人員之脅迫,理應會於受到脅迫結束後, 立即向警方或司法機關報案,然原告其後卻又依約分別於11 2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15,00 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拖延逾半年,至113年1月5日始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稱其遭到恐嚇 、強制簽立系爭2紙本票,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 13年1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3089號函檢送原告所 報遭妨害自由一案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9至61頁 ),此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其遭到脅迫 一情為可採。  ⒋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5日住宿在系爭民宿之同一間房間, 復參酌被告所提供徵信社人員對原告與甲○○之蒐證錄影內容 ,原告與甲○○有相互調整對方所戴帽子,或手牽手行走在路 上,或牽手走進「夾樂比親子樂園」,或甲○○手持衣物置於 原告頭部為其遮雨,或原告伸手觸摸甲○○之頭髮,在停車場 相互擁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1 至216頁),可見原告與甲○○間之互動如同男女情侶關係, 顯然異於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往來情形。故縱使被告及徵信 社人員在系爭民宿時,曾向原告告以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理 ,或揚言要將原告與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兩性營規及不當 情感關係告知原告之家人、朋友及軍中同袍,也只是以向有 關之原告親友或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原告與甲 ○○,亦尚難認屬不法之脅迫行為。  ⒌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2紙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 屬無據。   ㈡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由,請求法院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 、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個2個要件:⑴主觀上,須係乘他人之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⑵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所謂急迫,是指個人 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而言。所稱輕率,係指因判斷力欠缺 或意志力薄弱,對法律行為之細節未深入,致不知法律行為 之結果對自己有實質意義。所謂無經驗,則係指欠缺「一般 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並不包括欠缺特殊的「專業法 律知識」。  ⒉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是遭受被告及同夥 徵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一情,並非可採,已如上述,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有何法益受到緊急危害之情形,尚難認 原告上開法律行為是在急迫情形下所為。又原告之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5頁 ),智識程度不低,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2紙本票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做為精神賠償,應當理解, 並於簽立後,隨即前往附近郵局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 顯然知悉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對於自己之意義, 亦難認有何「輕率」可言。另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 2紙本票時,系爭和解書已記載「茲因乙方(即甲○○)與丙 方(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於豐原區綠自 助民宿發生通姦與妨礙家庭行為,三方(另含甲方即被告) 在自由意願下同意和解並訂定和解條件如下:參、丙方願意 支付甲方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整,以(誤載為「已」) 為甲方精神上之補償。」,兩造與甲○○並同時簽立系爭切結 書,約定事後不得洩漏當日之影片、錄音、照片等保密條款 ,原告亦當知其應負給付責任之法律效果,並不需太多專業 「法律知識」判斷,亦難認原告有何「無經驗」之可言。依 上所述,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先,為避免其與甲○○之婚 外情洩漏及被告之起訴求償,乃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 書及系爭2紙本票,以終止兩造間民事糾紛而有所讓步,屬 於原告利害權衡之考量,難認其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可 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 所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據 。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000元,有無理 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 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同年7月20日、22日、8月 10日先後共給付被告165,000元係因被脅迫所為,惟原告主 張其遭脅迫之事實並非可採,已如上述,而依原告所簽立之 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其給付被告165,0 00元乃因其已允諾給付被告8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足見該 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65,000元,亦屬無據。  ㈣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甲○○共三方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2 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片過程內容暴 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名譽,願放 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萬元止」、第 3條則約定「三方不得於朋友、親屬之間耳語、洩漏」。被 告雖抗辯上開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洩漏的對象範圍, 即保密義務對象範圍只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云云,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第3條約定並未 明文是在規範第2條之洩漏對象,是被告上開抗辯已非無疑 ?又參酌兩造與甲○○均為職業軍人,軍方對於所屬軍人之名 譽、紀律及操守要求甚高,且證人甲○○到庭亦證述:系爭切 結書有聽他們(指徵信社人員)說是為了要保全我們的工作 等語(見本案卷第171頁),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是在 於要求雙方保守原告與甲○○間之婚外情秘密,不得洩漏予第 三人知悉,以避免影響原告之日後生活及職業,倘若該第2 條約定不得洩漏之對象只限於朋友及親屬,則一旦軍方管理 階層獲悉此事而介入調查,原告之朋友及親屬也必然會因此 而有所知悉,如此一來顯然也無法達到對朋友及親屬保守秘 密之目的,故被告上開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 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甲○○婚外情之照片予 國軍單位,致原告及甲○○均受有記大過兩次懲罰,並經軍方 核定「不適服現役」而退伍等情,已據其提出陸軍澎湖防衛 指揮部訴願答辯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2月22日國陸 人勤字第11202352371號令及112年11月07日國陸人勤字第11 202041211號函、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 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23至137頁、第255頁),並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案卷第72頁、第32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 將原告與甲○○之婚外情相關照片提供予國軍單位,顯然已違 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自應依該條款約定對 原告給付民事精神賠償。  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賠償1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 片過程內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 \名譽,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 萬元止」,依其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該約定 16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又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關於保密條款 之違約賠償金額乃現場徵信社人員依其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 所提供意見一情,參酌系爭切結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打好, 並在現場手寫約定賠償金額,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原告 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做為 精神賠償,除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外,並約定於同年月22 日前支付20萬元、貸款日期支付50萬元,另簽立如附表一之 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惟原告僅於同年7月20日、22日、同 年8月10日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15,000元至被告 之帳戶,並未依約定按時履行,履行之金額不到1/4,且因 原告未按時履行,被告始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 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甲○○婚外情之照片予國軍單位 ,復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在於對外保守原告與 甲○○間之婚外情秘密,以維護兩造及甲○○之聲譽及工作,避 免影響兩造及甲○○日後之生活及工作,是若被告能遵守系爭 切結書之保密約定,原告應當不致於會被陸軍澎湖防衛指揮 部懲處兩大過,並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不適服現役」而 勒令退伍,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 致受有每年年薪至少70萬元及尚有9年年資可服役共損失至 少630萬元,並據其提出志願役現役軍人俸額表、現役軍人 專業加給表、薪餉單、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 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57至264頁),然原告自軍方退伍後, 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且原告與被告配偶甲○○往 來親密,已破壞被告之家庭婚姻生活、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 先,其後又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精神賠償金,且倘若 雙方未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被告本即可依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依法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則原告與甲○○之婚 外情也必然為其等任職之軍方單位所知悉,故倘若雙方未簽 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要保有其軍職身分及軍方工作所得,亦 顯有困難,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告實為原告與甲○○間婚 外情之被害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於50萬元內,並未過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對被告負擔系爭2紙本票之剩 餘金錢債務(即應扣除已匯款65,000元部分),而被告應對 原告負上開違約金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則原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主張依 民法第339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稽諸民 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 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 (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 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 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 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 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 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 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 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 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 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 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在禁止抵銷之列。本件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是在原告侵權行為之後所生,依上開說 明,應無民法第339條之適用,不在禁止抵銷之列。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21至323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已於112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分別給 付被告30,000元、20,000元、15,000元,以清償系爭2紙本 票債務,依上開民法第321至323條規定,則上開給付金額經 抵充系爭2紙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後,計算至112年8月10日止 (計算式見附表二),原告仍對被告負有638,207元及自112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又原 告是於113年2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主張以其違約債權對 被告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同 日到達被告,有被告簽收該書狀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7頁 ),而系爭2紙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被告違約洩漏原告 與甲○○間婚外情之時間)之本息金額為640,830元【計算式 :638,207×(1+6%×25÷365)≒640,8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被告對原告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與原告對被 告之違約債權50萬元互為抵銷後,原告所持有被告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尚有35,88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尚有104 ,94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等債權存在(計算式見附表三)。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 票之債權,於超過35,88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 權,於超過104,94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亦無 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22日 200,000元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2 112年6月22日 500,000元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原告於112年7月20日、22日及8月10日給付被告金錢後所剩債權: ㈠於112年7月20日給付3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0日之利息:  200,000×6%×29÷365=953元 ⒉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200,953-30,000=170,953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500,000-0=500,000元  ⒊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70,953元  ㈡於112年7月22日給付2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2日之利息:  170,953×6%×2÷365=56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2日之利息:  500,000×6%×2÷365=164元 ⒉給付2萬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清償本金之金額:  20,000-00-000=19,780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70,953-19,780×(170,953/670,953)=165,913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500,000-19,780×(500,000/670,953)=485,260元  ⒋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51,173元  ㈢於112年8月10日給付15,000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8月10日之利息:  165,913×6%×19÷365=518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8月10日之利息:  485,260×6%×19÷365=1,516元      ⒉給付15,000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清償本金之金額:   15,000-000-0,516=12,966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65,913-12,966×(165,913/651,173)=162,609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485,260-12,966×(485,260/651,173)=475,598元 ⒋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38,207元。  附表三:抵銷50萬元後系爭2紙本票之剩餘本金: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2年9月4日抵銷50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  162,609×6%×25÷365=668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  475,598×6%×25÷365=1,955元   ⒉50萬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抵銷本金之金額:  500,000-000-0,955=497,377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62,609-497,377×(162,609/638,207)=35,882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475,598-497,377×(475,598/638,207)=104,948元

2024-11-25

HUEV-113-虎訴-1-202411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