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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思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思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思維於民國113年5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 與果峰街口,適巡邏警員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發覺 甲車之車牌業因逾期檢驗遭註銷,乃上前攔查,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向蘇思維表明除當場製單舉發 外,尚需扣繳牌照,詎蘇思維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脅迫之犯意,對分站於甲車周 圍之上開警員稱:「你敢拔我們就試試看」、「你敢先動我 的東西你就死定」等語,復駕駛甲車前行,黃建源見狀即站 至甲車左前方,左手按住甲車引擎蓋、右手舉起警槍命蘇思 維下車,邱騰逸則將雙手伸入車窗與蘇思維拉扯,蘇思維仍 駕駛甲車前行,隨後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合力將蘇 思維拖出甲車,蘇思維竟啃咬黃建源右手肘及與邱騰逸、黃 建源拉扯,致黃建源受有右側手肘咬傷、雙側膝部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邱騰逸則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左側前 臂抓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蘇 思維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對當場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以強暴及脅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蘇思維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1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偵卷 第29至30頁、審易卷第90、110、118、121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擷圖、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5、19 至27頁、偵卷第35頁、審易卷第111至112頁),是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罪名(審易卷第110、118 頁),並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警員欲對其扣繳 牌照,竟以上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脅迫,不 僅妨害公權力之執行,亦危害警員之生命、身體,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邱騰逸、黃建源以賠償新 臺幣(下同)3,6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經警員表示原諒被 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黃建 源提出之陳述狀可佐(審易卷第125至127頁);兼衡以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於屠宰場(審易卷第1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警員邱騰逸、 蔡哲瑋、黃建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而朝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辱罵「幹你娘」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 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理由參照)。  ㈢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4_0502_19025 6_003(衝撞警方)」、「2024_0502_190756_000(000000辱罵 三字經)」及「MOVA0554」等3個檔案】,勘驗結果未見被告 有辱罵警員「幹你娘」情形,僅在被告與警員拉扯之際,有 人口出「幹」乙詞(審易卷第111至112頁)。雖被告並不爭 執有口出「幹」乙詞,然審酌被告口出上開詞彙之情境,乃 被告不願配合員警扣繳牌照,因而與警員僵持、爭論許久, 並質疑警員扣牌之合法性,反覆表達車牌為其私人財產,嗣 遭員警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合力拖出甲車,且被告 僅表達「幹」乙詞,後續未見有其他辱罵性言論,堪認被告 口出「幹」乙詞可能係一時情緒反應、宣洩之用語,或可能 係對於員警執行公務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適當性有所不滿 、質疑所致,難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此外,被 告出言「幹」一語後隨即遭上開3名員警壓制在地,並遭逮 捕帶回派出所,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干擾警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自難僅以被告短暫冒犯之言語即認 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 務員之罪責相繩。  ㈣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CTDM-113-審易-887-202411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蔡○○,未成年子女嗣已於000年0月間死亡。被告婚後不時 對原告施暴,業經原告聲請保護令獲准。又被告長期無業, 均由原告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及被告之生活費,原告亦曾為 被告償還貸款,且被告曾長期使用原告所有之汽車,並因多 次違規而致該車遭扣牌。另原告前曾為未成年子女申請腦性 麻痺兒童成長補助款,豈料補助款新臺幣200萬元嗣後均遭 被告提領一空,兩造自112年2月起分居迄今,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17至19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874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頁)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婚姻之 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 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婚後多次對原 告施暴,且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支出,兩造已分居逾一年 ,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 難以期待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系爭婚 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淮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1

KSYV-113-婚-327-202411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 5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 車輛,駕駛該車輛而行使之,所為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使用 相同車牌號碼之人,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UP-2571」號車牌 2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78號   被   告 李鴻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號1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明欲使用其父親李正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然因該車牌遭監理站扣牌中,爲 求能上路行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預先以新 臺幣6千元之代價,於蝦皮網站上訂製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7月6日1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東氏車業有限公司」內, 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李鴻明駕駛本案車輛行經 桃園市 中壢區領航北路與青埔路口時,為警巡邏攔查查獲,當場並 扣得本案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刑案現場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 案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桃簡-2587-2024110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1號 原 告 馮勝幼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丙種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德路與 龍德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未開啟大燈   ,遂上前攔查並提醒深夜時段未開大燈易生危險,盤查時原 告表示無飲酒,經員警施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並 於同日1時46分許對原告實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36mg/L,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租賃車業者已盡告 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 罰鍰加罰二分之一。」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華派出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偵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0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25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照限於112年12月2 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 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裁決書處罰主 文欄原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 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才剛開車起步於明誠路、龍德路口,即遭員 警攔停要求酒測,由於距離上次飲酒已超過12小時且跨日, 不確定剛剛食用之冰棒、水果、蜜餞是否會影響酒測結果, 故曾要求漱口,而員警以休息或喝水二擇一,僅予休息10分 鐘,未給予15分鐘休息時間,且拒絕原告喝水漱口之要求, 實已違反道交處理細則「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及酒測 作業程序規定。可休息15分鐘再行檢測,員警僅給予原告10 分鐘並表示通常只有5分鐘,誘導原告誤會休息權限時間僅 有5分鐘,縱以員警攔下原告開始起至實施酒測吹氣時止, 期間亦不足15分鐘,員警執行手段已違反行政程序,影響原 告權益。又原告係於12小時前與友人共飲啤酒,酒精濃度不 高,對於酒測結果,強烈懷疑酒測儀器是否在合格有效期限 及是否未定期校正而致失真。再原告因齲齒有凹槽,食用食 物經常填塞碎屑,而當日酒測前又剛食用咀嚼含糖量高易發 酵之之水果、蜜餞,或因此發酵產生酒精物質,更難退散, 員警取得之酒測值難保其正確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職於07日01時26分 許(密錄器時間),見駕駛人甲○○駕駛小客車RCR-9913號沿 龍德路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時未開啟大燈,遂上前攔查並提 醒深夜時段未開大燈易生危險時,經施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 酒精反應,馮民始向警方坦承於昨(06)日中午在屏東超商有 飲用啤酒,並在車上休息至7日凌晨1時許自認酒精已消退才 開車上路準備返家,途中因深夜未開啟車燈而遭警攔查。… 攔查馮民後,因無法確定馮民實際飲酒時間,遂詢問馮民要 等候休息10分鐘(距離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時),抑或由 警方提供水予其漱口,馮民當時明確表示要等候10分鐘,休 息過程馮民有詢問可否喝水?(密錄器時間:01時36分)   ,職回應「你剛剛不是選擇要先休息嗎?」馮民則未再回應   ,距離盤查時間15分鐘後(密錄器時間:01時41分),員警 馮民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達0.36mg/L,顯已涉犯公共 危險罪;…馮民於現場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時以上,惟其 本身體質代謝較差,有可能尚未代謝完全,擔心會有酒駕情 形才會停放路旁休息,全程未提及有「食用荔枝、芒果、蜜 餞等水果、食物」等情,刑事警詢筆錄中亦坦承中午有飲用 酒類(啤酒),隻字未提有食用水果情形而請求調查有利證 據(抽血檢驗),卻在事後陳情車上有食用水果而有碎屑在 齲齒凹槽處結合自身唾液發酵」實不合乎常理,顯係卸責之 詞,況如在車上有食用水果,警方於盤查馮民時間至實施酒 測時間已達15分鐘,亦不影響測定結果確性(0.36mg/L)… 」。足認員警實施酒測時間距離原告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 時,且於盤查馮民時間至實施酒測時間亦已達15分鐘,故實 施酒測前自無再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即難謂其 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故原告所 辯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第35條第10項: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    ,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37,500元。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 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委託書、刑法競合查詢報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緩起訴處分書、汽 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舉發機關 112年8月1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272520800號函、職務報 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安全宣導、系爭車輛行車前 酒測紀錄表、車輛租賃契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1 09、113-118、121-131、19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2023_0707_012342_314   影片時間:2023/07/6 1:23:41 — 1:28:41   1:26:15可見系爭車輛閃動右側方向燈,大燈未全開。   1:26:18可見員警以手示意原告路邊停車:欸…靠邊靠邊   。   1:26:36可見系爭車輛停靠於路口轉角處。   原告開門時,員警:欸大哥,你沒開大燈啦,你自己下來看   …喔喔喔現在有開了,我是要提醒你一下啦。員警:你身分   證字號多少?(原告開始報)員警:阿我們剛好在這裡,和   你說一下…請問貴姓。原告:馮。員警:甲○○先生嘛,有   沒有喝酒。原告:沒有喝。員警:好,那幫我吐氣,大力吹   氣。員警:有啦你有喝啦,來下車。   1 :27:16可見酒精檢知器亮起。員警:阿你喝多少啊。原   告:我今天沒有喝啦,我說實在的。員警:不然怎麼會有酒   精反應。原告:阿那可能是比較早有喝啦,中午有喝這樣。   員警:這樣也退很久了,中午到現在…。原告:我從屏東那   有喝,然後回來這樣。員警:喝烈的喔?原告:沒…員警:   從中午到現在,現在應該是超過12小時了欸。原告:嘿對對   對,抱歉啦。員警指酒精檢知器:沒沒沒,這是簡易的,只   能去測說到底有沒有酒精反應。原告:啊我車停在這裡,我   去坐計程車。員警:沒,我們要正式做個酒測,因為前面那   台也是,你了解我意思,所以說,酒測值高低我們現在不知   道,因為是未知數嘛,現在就是要做正式的酒測,這個酒測   器是有經過中央標準局去做檢驗的,不用擔心,好不好。那   我們到前面來。原告:這樣我車要停這…員警:沒關係,先   放這裡。…影片結束。(圖1—圖5) 二、檔案名稱:2023_0707_012843_315   影片時間:2023/07/6 1:28:41 — 1:33:41   員警:因為要給他們…稍等阿。原告:好。員警:那酒測值 的相關規定我先跟你說一下喔…0.15是法定標準,那你如果 配合度好,我個人是可以幫你做到0.17以下,包含0.17,但 是要看你的配合度。原告:我配合度很好啦。員警:那我就 用最寬限0.17跟你說,0.17以下無條件讓你離開,不會開單 不會扣車。但是如果酒測值是介於0.18到0.24這區間的話, 包含18跟24,這區間的話是開單扣車,繳完罰單再來領車, 但是車牌會扣起來,前後兩面車牌,阿如果是0.25以上。原 告:我知道,移送地檢署。員警:對移送地檢署,阿還是要 扣牌。遊戲規則跟你講一下,那等一下我們這邊先做。原告   :啊我可以先喝個水嗎,因為我剛剛蠻乾的。員警:沒有, 因為其實是,你現在就看你休息等一下再測,還是要喝水再 測。原告:我休息一下好了啦。員警:好,那你休息一下是 不是,這樣子啦,34到44,給你10分鐘休息,這樣有夠嗎? 1:33:14原告:我真的有喝,我中午有喝。對。閒聊沒有 紀錄…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2023_0707_013343_316   影片時間:2023/07/6 1:33:41 — 1:38:41   1:36:10-1:36:35原告:阿我能不能喝喝水之類的?員 警:因為我現在不曉得說,我剛剛是要給你水,可是你說是 要先休息一段時間嘛,那我們就先讓你休息,就二擇一。如 果說,還有4分鐘,其實沒人弄那麼久的,通常都給你5分鐘 而已。…其餘閒聊沒有紀錄…影片結束。 四、檔案名稱:2023_0707_013843_317   影片時間:2023/07/6 1:38:41 — 1:43:41   1:38:52原告:我喝,中午我喝一瓶Asahi 1100CC,我們 小酌,不是喝很多。   1:40:29開始員警1(手持酒測器):它要歸零,啊我先… 阿這個是有經過…員警2:不是不是,啊你慢慢來就好了,吹 6至7秒鐘,啊我們說停的時候你再停,你就這樣,呼~像是 吹蠟燭的感覺。員警1:不用很大力,但就是不要斷掉,來4 4了(手機螢幕畫面顯示時間為01:44)。原告:1次而已嗎 ?員警2:這個是一次而已啦。原告:6到7秒嘛。員警1 ( 手持酒測器):對,含住,嘴唇舌頭不要頂住前方,大力吹 氣。1:41:01原告開始吹氣。員警1:好,我們來看一下, 就是剛剛的酒測規定…36喔,超標。(將酒測器畫面給原告 看;鏡頭看不清楚酒測器螢幕畫面)員警2 :大哥我跟你講 一下,酒駕超標的話,車牌都要先被我們拔下來,那我們等 一下先幫你把車子開回派出所附近,然後你明天來的時候, 我們罰單給你。我們回派出所的時候詳細跟你解釋清楚好了 ,因為現在6月31號(應是30號)新制才剛上路,啊跟你解 釋一下。先生我跟你講一下喔,因為你現在觸犯刑法公共危 險罪,現在告訴你三項權利,第一個,你可以保持沉默,無 須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第二個,你可以選任辯護人或通知 親友到場,如果你有低收入戶、原住民、精神障礙、心智缺 陷這些身分,你可以依法律請求法律扶助,第三個,你可以 請求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了解嗎?原告:欸,欸。員警2 :你有確認身分嗎?原告:我都ok,我都配合你嘛。員警1 :那可能再麻煩你…原告:我要怎麼幫忙。員警1:不用,你 現在這樣就很配合了…影片結束。(圖6—圖8)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8-171   、173-180頁)。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本件員警 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深夜未開大燈而上前攔查規勸,詢問有 無飲酒,施以酒精檢知器感應有酒精反應,再次詢問飲酒結 束時間,確認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依法本應 立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檢測,惟員警給予原告選擇休息10分鐘 或漱口,原告選擇休息10分鐘,並未請求漱口,於1時46分 許測得酒精濃度0.36mg/L,足認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 行為無訛。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 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 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 不足採。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依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 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 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再依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 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由上開規定可知, 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即 可立即檢測而無須再提供漱口。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原告表示距其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本院卷第117頁),是 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 已超過15分鐘,況且原告當時亦未請求漱口,經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依上開作業程序及道交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即可進行檢測。故原 告主張員警未給予漱口,有違酒測取締作業程序及道交處理 細則等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㈤查本件員警持以對原告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之儀器乃於111年 10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M0JA0000000,有效期限 :112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   ,本件原告之違規測試時間為112年7月7日,且使用次數在1 ,000次以下(參本院卷第93頁酒測單中之「案號」欄位,其 顯示「139」),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足證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 規情事無訛。原告未舉反證推翻上開客觀檢驗之證據資料   ,徒然質疑員警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之正確性,顯屬卸 責之詞,難謂可採。又原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6 mg/L,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標準之0.25mg/L,情節並非輕 微,此外亦無任何個案情節特殊性得例外不依裁罰基準表裁 量之情形,或有其他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存在,是原 告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並處以罰鍰6,250元,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01

KSTA-112-交-1611-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皓犯行使偽造特許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子皓前因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 告有多次犯罪前科,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 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此外,審酌被告僅因車輛牌照遭到吊扣,竟恣意使 用偽造之車牌,混淆交通監理及警察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   被   告 林子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皓前因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酒駕致前配 偶吳育汶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 年8月底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專業代辦超速扣牌」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BT Z-7888」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9月10日17時許前2、3日, 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 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子皓於113年9月10日17時許,駕駛上 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遭警攔停 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偽造車牌照片、彰化 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復有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偽 造車牌號碼「BTZ-788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0-31

CHDM-113-簡-1972-202410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98號 原 告 陳彥宇 住○○市○○區○○街00號2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裁 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5 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 生路與開封街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29日裁字第81-T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也數次表示要實施酒測卻遭拒絕。因 原告之前有喝3碗燒酒雞,於執法人員施壓下,拿起啤酒 準備喝下以緩解心情。   2.員警於盤問途中才開啟密錄器,未依實施攔查相關作業時 全程錄音錄影。   3.從員警開始實施酒測時到結束,只聽到員警告知拒測罰18 萬,最後才告知要被扣車扣牌,並無告知要扣汽車駕照3 年及上道安講習課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於系爭地點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 帽,為警合法攔停。員警盤查時發現其散發酒氣且面有酒 容,已達合理懷疑其有酒駕之程度,進而要求進行酒測, 原告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且員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酒測,並趁員警不注意時隨手 拿起車前置物箱之啤酒當場飲用,試圖影響酒測正確性, 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 測試之檢定。……。」。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 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 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 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 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 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 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 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 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 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 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 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2.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擔服巡邏勤務,見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未戴安全帽而實施攔查。因交談過程察覺其疑似散發酒 氣且面有酒容,遂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實施初步檢測,檢 測結果為有酒精反應,故依規定欲對其實施酒測乙節,有 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47頁)。復經法院當庭勘驗 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未戴安全帽且三貼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為警攔停。經警詢問原告是否喝酒,原告自陳 有喝啤酒,經以酒精感知器對其做初步測試,顯示有酒精 反應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6至69 、73至75頁)可佐,與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攔查及施測 過程大致相符。可見當時係因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且三貼騎 車之違規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 將其攔停盤查身分並實施交通稽查。嗣與原告交談過程, 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加以原告亦自陳有飲酒之行為,員警 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 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4:4 5:52-14:48:05)(員警取出酒測器,並拿新吹嘴給原告。 )……員警:來。你不開我自己幫你開。開新的喔!……另一員 警:消極不配合就是拒測喔!……原告:我沒有消極不配合 。……員警:我剛剛跟你講很多次了,已經5-10分鐘都是在 那邊不要、不要。這樣就是消極不配合啦!……原告:不拒 測啦。……。員警:你現在拒測就是罰18萬喔!(原告拿手 機講電話)(14:48:44-14:49:22)員警:現在時間2點48 啦!拖了大概10分鐘了。……你2點50再不測是拒測。直接 用拒測了。也就是消極不配合……員警:你這樣講沒有拒測 ,但行動上是拒測啊!……(14:49:29-14:49:55)員警:先 跟你講一下拒測的法律效果,如果是初犯,第一次拒測就 是罰18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內不能再 考領……(14:49:58-14:51:05)(員警持續說服原告酒測 。原告再次索取水漱口,員警言明之前已提供不再提供。 )(14:51:23)員警:再跟你講一次拒測的法律效果……(聽 不清)跟你講一次拒測的法律效果初犯的話……(14:51:37- 14:52:40)原告彎腰拿起啤酒喝,員警發現後隨即制止, 並告知原告無法進行酒測。原告一直表示剛剛喝了,沒有 拒測,現在可以測,質問員警為何不測等節,有法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9至71、79至83頁)。可 見員警為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為裁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數度向原告確認是否接受酒測 ,原告雖表示不拒絕酒測,但卻一直拖延時間,顯有消極 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之情甚明。之後甚至逕自拿起啤酒引 用,試圖影響酒測之正確性後始表示接受酒測,顯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員警據以舉發, 被告據以裁罰,均無違誤。至於依勘驗結果,雖未見員警 有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然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 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 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 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故此部分縱 員警漏未告知,仍得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 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以上主張,俱無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30

KSTA-113-交-498-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62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盧永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盧永文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與共犯李彥明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李彥明共同持六角扳手竊取告訴人張博 淵所有之車牌1面,由被告把風,由共犯李彥明下手行竊,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所竊車牌1 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7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1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2號   被   告 盧永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文與李彥明(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警調查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許,由盧永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彥明(原車牌因交通違規遭扣牌), 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由盧永文 在馬路口把風後,再由李彥明下手行竊張博淵所有停放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發還) ,得手後安裝在上揭遭扣牌之機車上。嗣張博淵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盧永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博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鍾 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5號   被   告 盧永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文與李諺明(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22時許,由盧永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 車牌因交通違規遭扣牌)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諺明,共同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由盧永文在馬路 口把風後,再由李諺明下手行竊張博淵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 後安裝在上揭遭扣牌之機車上。嗣張博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張博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盧永文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博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李諺明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圖畫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1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CTDM-113-簡-2756-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0號 原 告 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竹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2日 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2分許、13時1 0分45秒至13時13分48秒、8月2日12時14分53秒至12時18分4 3秒由其承租人駕駛,在屏東縣台一線458.9公里南下車道、 台26線尖山段8.4公里至13.2公里、13.7公里至8.5公里處, 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 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前案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第VP0000000號、第VP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前案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 惟未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112年10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 2-VP0000000號、第32-VP0000000號、第32-VP0000000號裁 決書(下合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6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1,800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1,6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又因系爭車輛於1年內記違規紀錄達3次,被告乃依道交 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於112年10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詳本院卷第4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 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11日函送高雄市區監理所高市監運 字第1120052843號函,說明: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 7日路監交字第1120084698號函辦理目前「監理服務網」已 設置「最新修法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轉責專區」內有查 詢記點、主要駕駛人登錄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Q&A及「 新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記點記次Q&A懶人包」專區,請 加強宣導。其中監理服務網中華電信數據一直無法上網查詢 及上網歸責,經詢問本會公會及裁決所也問不出該怎執行, 交通部此行政過於倉促在未全面宣導完成,且網路尚未建構 完成就發函執行,使原告無法依規定辦理轉責。 ㈡原告收文小客車租賃公會於112年8月17日高雄市區監理所高 市監運字第1120073686A號說明: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 8月15日路監交字第1120084698號函辦理,證據顯示交通部 於8月份才將轉責新修道交條例記點記次Q&A懶人包系統完成 。 ㈢原告為租賃小客車業者,一般收到逕行舉發違規單都會通知 承租人前來處理代繳或由承租人自行繳清罰款,今交通部道 交條例部份修正案,第63條之2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1年內被記次3次需 扣牌二個月,包裹式修法完全沒有配套,扣牌方式處罰全部 運輸業所造成損失非常不合比例原則。又扣牌方式處罰還分 財團經營公司長租車,只要處罰原違規行為條款之2或3倍罰 鍰,一般短租業者卻要扣2個月租賃車牌照,非常不合比例 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案,有前案第VP0000000、VP0000000、VP 0000000號達規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 年度11月13日屏警交字第1123823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原告 對於前揭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交通部行政過於 倉促且沒有配套,8月才將轉責記點記次系統完成」,惟查 前案共3件第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號違規皆屬 逕行舉發案件,而被通知人即原告為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 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他人,則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部分即應處罰原告 每件「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 前案記違規次數1年內已達3次,衍生「汽車依第63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違規,而發 生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之效力,則本件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 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 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1、 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 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 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 定處罰被通知人。」;「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 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道交條例 第40條、113年5月29日修正前道交條例(下稱修正前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 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1、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4)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4目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前案舉發通知單 、前案原處分之裁決書、前案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屏警交字第11238230000號 函、前案採證照片、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71至113頁、第137至14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監理服務網中華電信數據一直無法上網查詢及上 網歸責,網路尚未建構完成就發函執行,使原告無法依規定 辦理轉責云云;然查,前案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原告 (詳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此有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並未依法指 定主要駕駛或辦理歸責他人事宜,則被告先前依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裁處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嗣因系爭車輛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達3次, 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2個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指監理服務網所提 供之相關服務,僅屬行政機關所提供之便民服務,原告自無 從以無法上網查詢及上網歸責為由,合理化其未依法指定主 要駕駛人或辦理歸責他人之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扣牌方式處罰全部運輸業所造成損失非常不合比 例原則云云;然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理應善盡對於其 所擁有車輛之管理責任,並善盡監督使用其車輛之人合法駕 駛行為之責,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係以記違規紀錄 於1年內每達3次者,作為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之裁罰要件, 此規定乃基於維護交通及人身安全之重要公益,縱對於原告 之財產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  ㈤原告又主張財團經營公司長租車,只要處罰原違規行為條款 之2或3倍罰鍰,一般短租業者卻要扣2個月租賃車牌照,非 常不合比例原則云云;然此規定乃基於租賃汽車業與一般營 業公司提供車輛予他人使用性質之不同所為程度相異之管制 措施,核其目的尚屬正當,無違比例原則;況且,原告並未 就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均已告確定,該行政處分具有 存續力;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 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 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 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 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 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 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 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 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 以前處分為前提基礎而為原處分,且前處分並未經撤銷、廢 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亦非具有當然無效之事由存在,本院 亦不得再行審查前處分之合法性,故縱使原告主張其為短租 業者,而涉及原告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之2第3項應處罰 鍰之規範,自亦不在本件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1年內記違 規紀錄達3次」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 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 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28

KSTA-112-交-1350-20241028-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號 原 告 彭宛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1日竹 監苗字第54-F3NB900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時8分許,騎乘 原告所有牌照號碼NML-2588號(吊扣牌照執行處分中)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鄉○○00號前(下 稱系爭處所),為執勤員警查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使用 他車牌照」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9 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5、6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竹監苗字第54- F3NB9006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 並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前因女兒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牌照,原告 住在公寓無法放置機車,所以暫放在娘家父親住處,預計11 3年8月25日領牌後騎回使用。不料遭未成年之姪孫甲○○趁半 夜家人熟睡之際,偷偷懸掛其祖父機車號牌MKQ-3816然後騎 乘外出,原告完全不知。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機車業經吊扣牌照,竟懸掛他車牌照騎乘上 路,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未能善盡管理系爭機車使用義務, 未妥善放置,所為主張不能證明其無過失。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適用法規: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6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 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 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 銷之。」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依卷附舉發違規通知單、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系爭機車 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資 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2年8月21日湖警四字第112003 0172號函附採證照片等事證,堪認定屬實。  ㈡經查,系爭機車前因交通違規於111年8月25日遭執行吊扣牌 照之處分,原告依法不能使用,將系爭機車借放在其父親住 處,係一般人汽機車遭吊扣牌照處分會尋覓適當放置處所之 常見作法,尚屬妥適。而本件違規,經證人甲○○到庭證稱: 「我家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家裡有阿公、阿公的女 朋友跟我,共三個人,該機車沒有車牌,已經不知道放在我 家多久了,我從家裡的櫃子上拿到鑰匙,平常該機車沒有人 在騎。家裡有另一台機車,我把車牌換過來,因為當時我找 不到原來那輛機車的鑰匙。系爭機車之前酒駕被扣牌,我也 知道那輛機車不能騎出去,阿姨常去我家,有跟我說系爭機 車不能騎」等語(見巡交字卷第24至26頁)。本院認為,系 爭機車牌照遭吊扣,借放在原告父親住處,等待領牌使用, 本屬合宜適當之作法。但原告之姪孫尚未成年,卻私自從家 中置物櫃取得系爭機車鑰匙,於半夜時分,趁家人熟睡之際 ,明知系爭機車不能使用,竟置換家中原有機車牌照,懸掛 在系爭機車上,然後騎乘上路。原告既曾告誡,且系爭機車 置放已有相當時間,未遭使用,原告又不與甲○○同住,對於 甲○○明知而仍恣意違規之偶發行為,自屬難以防範,尚不能 認原告有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之規定,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能令負本件違規 之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固有系爭機車「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使用他 車牌照」之客觀違規事實,但不能認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未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1

TCTA-113-巡交-7-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1960-VX」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許雯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 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1960-VX」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20號   被   告 許雯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琪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顏佩珊)遭扣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5日15時4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向不詳網站賣家 訂購1960-VX號車牌2面後,即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 上,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113年4月5日1 5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五福四路口,為警 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雯琪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坦白承認,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 司鑑定函文、扣案偽造車牌照片、懸掛偽造車牌車輛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0-21

KSDM-113-簡-281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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