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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99號、第31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伍份,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義成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小K」、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來速」、「陳思敏」 、「Pipspool」、「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義成擔任車手向朱雅琪、王紫馨收 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當場將詐欺集團成員先行簽名偽造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予朱雅琪、王紫馨簽名後取回,嗣後將 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郭義成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敏」、「P ipspool」向朱雅琪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5」APP及「 Tiger Futures」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投資黃金獲利等語 ,致朱雅琪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 郭義成遂接受「小K」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間某3日,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前,分別向朱雅 琪收取新臺幣(下同)235萬4800元、33萬8900元、340萬元 現金,並於每次向朱雅琪收取現金時,提示偽造立契約書人 為「林振文」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予朱雅琪簽名後 收回,郭義成取得詐欺款項後,再將贓款放置在「小K」指 定之不詳公園廁所內馬桶水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昱投資公司 」、「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向王紫馨佯稱:可透過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紫馨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面交現金,郭義成遂接受「小K」指示,分別於113年 4月16日上午9時許及4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號之「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前,分別向王紫馨收取10萬 元、10萬元現金,並於每次向王紫馨收取現金時,提示偽造 立契約書人為「林振文」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予王 紫馨簽名後收回,郭義成取得詐欺款項後,再將贓款放置在 「小K」指定之不詳公園廁所內馬桶水箱,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朱雅琪、王紫馨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成於偵訊時坦承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否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535號卷【下稱偵31535號卷】第3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4、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7299 號卷【下稱第五分局警卷】第17至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19901號卷【下稱歸仁分局警 卷】第17至23頁),並有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於警詢時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雅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雅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Meta Trader5」APP及「Tiger F utures」網站畫面截圖2張、被告交付予朱雅琪、王紫馨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附卷可佐(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3至45 頁、25至26頁、27至41頁、47至57頁,歸仁分局警卷第21至 27頁、29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 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 (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 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 ,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 擔任收款車手,依「小K」之指示,列印偽造契約當事人「 林振文」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藉此表彰其受「林振文」指 派收款並行使以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該行為足生損害於「林振文」,符 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 收取款項後依「小K」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公園廁所內馬 桶水箱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 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以 取得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之信賴並簽名於其上,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向告訴人朱雅琪收取3次款項部分,及事 實欄一、㈡向告訴人王紫馨收取2次款項部分,朱雅琪、王紫 馨均係分別於緊密、延續時間內,遭同一手法持續施詐,陷 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各詐 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 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事實欄一、㈡亦同此情形,故應僅論以2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所 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 ,達成獲取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朱雅琪、王紫馨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 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雖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 為本案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欺集團組織內所為之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提起公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確定在案,為避免過度評 價,爰不就被告對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所為之上開犯行, 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 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雖僅為詐欺集團之車 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 訴人朱雅琪受有609萬3700元、王紫馨受有20萬元之損害, 金額非低;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為佳;及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 程度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保險業務員,經濟狀 況勉持,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於1月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其犯罪 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被告取信於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之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書5份,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 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 造之署押。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向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收取贓款後,每 次可獲得)2500元報酬(見偵31535號卷第39頁),被告與 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共面交5次,收取報酬總計12500元,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金訴-3059-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514號、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志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志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 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 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咖啡 店,向蔡旻桓取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復於111年5月11日上 午9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陳威凱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志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向蔡旻桓收本案帳戶資料,當時蔡旻桓要 我還錢,我沒有錢,但他有拿一張租借帳戶的合約書要我簽 ,我就簽了,我是被蔡旻桓強迫簽署聘僱合約書,如果我有 幫助詐騙集團洗錢,我就不會簽這份合約書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蔡旻桓所申辦使用ㄧ節,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蔡旻桓本案帳戶內,後 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附表 「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蔡旻桓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向蔡旻桓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⒈蔡旻桓於111年5月3日某時,依被告要求申請開通網路銀 行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咖啡店,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被告,並將網路銀行設定之行動電話變更為被告 之行動電話,以供被告方便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蔡旻桓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1偵50514卷第 149至150、154頁;112偵97卷第11頁;111偵51214卷第 124頁;112偵49223卷第11至12頁;112偵31983卷第12 頁;本院金訴卷第342、344、345頁)。依本案帳戶之 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資料及晶片金融卡歷史狀態查 詢資料所示(本院金訴卷第323、331頁),可見本案帳 戶於111年5月3日重新申請提款卡,並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作為驗證門號,申請啟用網路銀行帳 號,另於111年5月7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作為驗證門號,再次申請啟用網路銀行帳號;而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為蔡旻桓所使用,為其所自承 (本院金訴卷第34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則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此有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及 被告國民身分證件影本(本院金訴卷第407至409頁), 由此以觀,足認證人蔡旻桓前揭所證:其有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被告,並將網路銀行功能所驗證之行動電話 號碼更改為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以利被告使用本案帳 戶等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至蔡旻桓提供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雖據證人蔡旻 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告積欠其債務 新臺幣8萬元,但被告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為能順利 還款,故被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以供他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得以償還債務等語(111偵50514卷第149至150頁 ;112偵97卷第11頁;111偵51214卷第124頁;112偵492 23卷第11至12頁;112偵31983卷第12頁;本院金訴卷第 337至347頁),並提出其與被告簽立之聘僱合約書為憑 (112偵4315卷第35頁),然觀諸蔡旻桓所提出之聘僱 合約書所載:「聘僱事業:利威數位國際有限公司(甲 方)受聘人員:蔡旻桓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專 營虛擬貨幣國際貨幣買賣,網路遊戲平台經營與推廣、 代收付充值款項、個人信用貸款與金流投资,因業務擴 大需要特約聘用。乙方需配合甲方從事各項金融代收付 款業務操作……二、乙方應遵照有關法令及甲方之規定執 行以下各項職務:1.擔任負責甲方財務報表及每日或款 收付乙職。2.每日核對甲方支出及收款業務。3.須配合 甲方廠商匯款、轉帳。……四、其他約定:1.經查若挪用 公款及做不實報表,本公司將採取法律途徑對乙方進行 法律追訴權。2.本公司將保留對於乙方所以(應為「所 有」之誤載)刑、民事之法律追訴權」等語,其上並有 以書寫方式記載「2022年5月3日,PS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戶名:蔡旻桓、分行:北高雄分行為甲方 所用」等語,被告及蔡旻桓並分別於前開聘僱合約書上 之立合約書人欄上甲方、乙方欄位簽上自己之姓名,是 細譯前開聘僱合約書之內容,可知蔡旻桓於斯時乃應允 將本案帳戶出借予被告任職之利威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並需配合該公司從事金融代收付款之業務,則證人蔡旻 桓此部分所述即與前揭聘僱合約書所載內容不同。又考 量蔡旻桓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之行為,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 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不排除其為掩飾自身 犯行,而就提供帳戶之原因避重就輕,尚難以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辯稱因蔡旻桓要求其還款,故脅迫其簽立租借帳 戶之聘僱合約書云云,惟前揭聘僱合約書之內容完全與 被告、蔡旻桓間租借帳戶事宜無涉,業如前述,已著實 啟人疑竇;又倘若被告遭蔡旻桓要求還款,為何需要由 債權人蔡旻桓出借帳戶予債務人被告?此舉如何能夠達 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目的,實非無疑;況證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已否認脅迫被告簽立前揭聘僱合約書(11 1偵50514卷第155頁;本院金訴卷第343頁),而為雙方 各執一詞,復無證據佐證被告所述屬實。是被告前開所 辯,除與客觀事證不符外,亦與事理常情相悖,無可憑 採。   ㈢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 帳戶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 提款、轉帳,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 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 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 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⒉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317至321 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入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於短時間內遭人以提款或轉匯方 式將款項提領而出,足認被告所取得之本案帳戶已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帳戶不會遭 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欺款項,始以本案帳戶 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是被告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是如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 實。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多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報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 ,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參以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金訴 卷第15頁),亦自承其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本院金訴卷第95頁),足認被告應可合理預見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利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提款或轉出,而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則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本案帳戶 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 ,竟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 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又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此,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且因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徐正芳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徐正芳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已有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 ,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 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徐正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正芳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正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信潾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81卷第41至49頁) ⒉告訴人徐正芳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5至109頁) ⒊告訴人徐正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1至105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6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5月16日下午14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6日下午14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 3萬元 2 高漢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漢英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漢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漢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747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高漢英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4至58頁) ⒊告訴人高漢英提出之對話紀錄、網站頁面、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之QR code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1至54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蕭秀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秀鳳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0514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蕭秀鳳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封面影本(同上卷第59至60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姚玉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姚玉蓉,佯稱其子亟需用錢,要姚玉蓉趕快匯款云云,致姚玉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2分許,應予更正) 16萬6,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姚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0514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姚玉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同上卷第57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游盛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4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盛發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盛發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盛發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97卷第21至26頁) ⒉告訴人游盛發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9至49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6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蕭棋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棋忠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蕭棋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下午12時58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1214卷第35至45頁) ⒉告訴人蕭棋忠提出之APP轉帳紀錄、網路轉帳擷圖(同上卷第77頁) ⒊告訴人蕭棋忠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同上卷第87頁) ⒋告訴人蕭棋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9、83至85頁) 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宋姵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姵頤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宋姵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姵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15卷第41至45頁) ⒉告訴人宋姵頤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73至75頁) ⒊告訴人宋姵頤提出之假投資平台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7至96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金瑜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瑜儒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金瑜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金瑜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1983卷第33至40頁) ⒉告訴人金瑜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7頁) ⒊告訴人金瑜儒提出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影本(同上卷第71至75頁) ⒋告訴人金瑜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7至69頁) 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57頁) 112年度偵字319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謝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3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正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謝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正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9223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謝正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同上卷第109頁) ⒊告訴人謝正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113至121頁) ⒋告訴人謝正提出之LINE個人主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3至139頁) 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5至58頁) 112年度偵字49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22

TYDM-112-金訴-1055-20250122-2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寄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 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章寄湘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章寄湘提起上訴,均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154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第一審判決書附表「匯入第1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欄﹝112年﹞均更正為﹝111年﹞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 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康瓊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康瓊文積極洽談和解、不願賠償,犯後態度惡 劣,原審未實際審酌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康瓊文所造成之經濟 損害,僅因被告坦承犯行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 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或 類似犯罪之效果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 幼罹患小兒麻痺,又罹患脊髓灰白質炎,因嚴重側彎壓迫到 神經,平日需專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身體受盡生活不便 ,懇請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避免牢獄之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判 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康瓊文達成調解,並 約定分期賠償50萬元,且於本院宣判前均有依約履行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其犯後深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因其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予以量刑,稍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尚 欠允當為由提起上訴,尚無足取;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⒊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共2個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 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康瓊文達 成調解,以分期賠償告訴人康瓊文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不能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符合現在所犯之 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過去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而法官斟酌情 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 緩刑。而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 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 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 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 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又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亦無依同 條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在案,嗣被告因重病不能執行而於113年9月28日因行刑權 時效完成而無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然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行刑權之完成並無消滅 刑罰宣告之效力,是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 且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被告自無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始自白洗錢犯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 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適用舊洗錢法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 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寄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2 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第1821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寄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章寄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 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自稱「張家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内,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而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孫吉慶訴由臺北巿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康瓊 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章寄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孫吉慶、康瓊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0330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戶名:章寄湘)、存款交易明細、IP位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戶名:章寄湘)、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孫吉慶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孫吉慶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暱稱「Dux Holding Group」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五)告訴人康瓊文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康瓊文提供之其與暱稱「劉展」、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3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張。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 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2個中信銀 行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之犯 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 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報酬新臺幣1,000元,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為被告本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孫吉慶 詐欺集團成員向孫吉慶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黃金商品獲利云云,致孫吉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2時51分許、31萬元、台新銀行(代碼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勇程) 111年12月15日13時2分許、32萬元、中信銀行甲帳戶 2 康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康瓊文,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WEEK網路黃金期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惟出金時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康瓊文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28分許、280萬元、兆豐銀行(代碼017)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瑄) 111年12月19日10時43分許、共280萬元(分別為200萬元、80萬元)、中信銀行乙帳戶

2025-01-22

PCDM-113-金簡上-60-2025012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 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晚間,在其位 在雲林縣二崙鄉住處(地址詳卷),將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己○○ (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庚○○、戊○○、丙○○、辛○○、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第166至16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97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卷第170至184頁),並有附表「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知道己○○拿取本案帳戶之實際用 途,己○○只說是做流水帳,我沒有再確認,我的行為確實有 幫助到對方詐欺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4頁、第197頁 ),仍將本案帳戶隨意交付與己○○,任由該人隨意使用本案 帳戶,由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 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己○○,供本案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 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尚佳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暨本案犯罪情節、檢察官、被告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 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 開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 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 、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 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 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85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20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與庚○○聯繫,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3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庚○○警詢筆錄(警卷第14至18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1份(警卷第37至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警卷第13頁、第20至22頁、第47、48、222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8時48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3日10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警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50頁、第55至55頁反面、第58頁、第63頁反面、第66至66頁反面)。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4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警卷第69至70頁、第103至103頁反面)。 ⒉收據影本5份(警卷第79至82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90至93頁、第104至104頁反面)。 ⒋轉帳截圖2份(警卷第88頁、第104至104頁反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卷第68、71、72、76、95、96、100、101、102、106、223、224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04頁)。 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淑慧」與辛○○聯繫,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5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辛○○警詢筆錄(警卷第113至114頁、第115至115頁反面)。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41至144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50至1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09至110頁反面、第111、112、117、118、225頁)。 ⒌存款人收執聯1份(警卷第148頁)。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鈺晴」結識丁○○,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6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警卷第166至169頁)。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71至174頁)。 ⒊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187頁)。 ⒋手機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86、18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62、163、164頁、第165至165頁反面、第199、210頁)。 ⒍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5至177頁)。 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1份(警卷第185頁、第189至192頁)。 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2025-01-21

ULDM-113-金訴-358-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01號、第1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平門市,將其開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金管會 人員之人(下稱某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某甲使用A帳戶。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 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A帳戶後, 再派人持A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A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A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於112年5月初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一名女子 「張芯語」進而交往,她說她的帳戶無法存款,要向其借用 帳戶,其就將A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她;後來「張芯語 」說有一筆國外款項已經匯入A帳戶,但因A帳戶沒有開通外 匯功能,所以叫金管會的人打電話給其;之後有1名自稱金 管會的人打電話給其,說「張芯語」的錢在他那裡,要幫其 開通外匯帳戶,需要其寄送提款卡及傳送密碼才能開通,其 才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傳送提款卡密碼;其因智能不 足,欠缺與人交流與社會化之經驗,識別能力亦不如一般人 ,確是遭感情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安平門市,將其開立之A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金管會人員之某甲,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某甲使用A帳戶;某甲所 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 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A帳戶後,再派人持A帳戶之提款卡 ,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3份、匯款資料共2份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 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 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 ,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 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 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 驗,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 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 被告之陳述,被告僅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金管 會人員之某甲聯繫,且未查證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足認被告乃任意聽 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張芯語」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為證。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某甲雖自稱是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人員,然某甲不 依循正常管道,竟以私人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 ,還要被告將提款卡寄至其他統一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顯然違背常情。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 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然觀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其與「張芯語」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理解與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 則其與某甲聯繫過程中,既有上開明顯異常、可疑而不能 相信之處,竟仍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 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 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 ,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 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其帳戶。至因被告 係與「張芯語」、某甲分別聯繫,且被告係將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某甲,而非「張芯語」,故被告是否因愛慕 「張芯語」,而遭「張芯語」矇騙一事,與本案之認定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然觀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以及其與「張芯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其理解與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 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 及環境才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之身心狀 況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 由。 (七)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烘焙業,需 要撫養母親)、為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提供之帳戶數量 、幫助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 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並未坦承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真誠悔改之意,爰不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霞麗 自112年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對游霞麗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8日15時34分許 100,000元 2 王亞芹 自113年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對王亞芹佯稱: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3年5月20日12時21分、39分許 32,000元、 20,000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693-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家菱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 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 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 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 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 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張科」(通訊軟體LINE暱稱「魂歸無極、直上 九宵」)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周家菱知悉本件尚有「張科」以 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張科」使用。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周家菱知 悉該人與「張科」為不同人)自同年8月某日起,LINE通訊軟體 暱稱「王哈里博士」向藍清茗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誆 騙藍清茗,致藍清茗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復由周家菱依「張科」 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將藍清茗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領出14萬3000元,周家菱將其中9萬元用以繳交其信用卡 費用及保險費,再將其餘5萬3000元轉至「張科」所指定之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卷第71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家菱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提供予「張科」之人使用,並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扣除其 用以繳交保險費、信用卡費之9萬元後,將所餘款項5萬3000 元轉至「張科」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是我投資黃金的收益,所以 我就去領錢,是「張科」跟我說錢進去了,叫我把要繳費的 錢繳一繳後,剩下的錢拿去買比特幣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藍清茗因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陸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 偵字第2411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是前揭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科」之成年人,再依「張 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金額後,被告將其中9萬元用以繳交其信用卡費用及保 險費,再將其餘將所餘款項5萬3000元轉至「張科」所指定 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0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120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已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情為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各種理由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 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 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 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或以其他方式匯款予己。是若遇刻 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 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 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 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 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 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目前在國光客運工作(見同上本院卷第75頁),並非 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 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 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⒉至被告雖辯稱對方說是我投資黃金的收益,所以我就去領錢 ,是「張科」跟我說錢進去了,叫我把要繳費的錢繳一繳後 ,剩下的錢拿去買比特幣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網 路認識,對方說叫「張科」,來自澳門,來臺灣臺中上銀科 技工作,但我沒有跟他碰過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 ,再依被告與自稱「張科」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及「謝謝你 陪我做了兩個月的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7 號卷第330頁),由此可知,被告是網路交友認識「張科」 ,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且只認識僅2個月 ,顯見被告與「張科」並無相當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交情存 在,但「張科」卻會要求一位並無特別信賴交情之人(即被 告)為其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進而轉帳,其 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此實與常理有 違。而被告雖於偵查中經質以:你為何不擔心對方拿去做非 法的事情等語,被告供稱:因為當時我們二人在談戀愛,因 當時我在婚姻狀況下,他慫恿我離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98頁),然如前所述,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且被告當時尚有婚姻關係,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卷第3 3頁),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網路戀愛二次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99頁),可見被告非無感情經驗,再依被告與 「張科」(即LINE暱稱:「魂歸無極、直上九宵」,下同) 之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張科」: 「老婆,你添加 商家的LINE,添加好告訴我」,被告:「這到底是在做什麼 ?」、「這是比特幣頭像」、「你在耍著我玩嗎」…「你辛 苦賺錢養我就好了呀為什麼我也要跟著一起買」(見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17號卷第47頁、第72頁),是被告對於「 張科」所說之言論並非完全相信,且有多所質疑,並無如被 告所稱完全信任對方,故被告應可察覺僅認識2個月之「張 科」指示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並進而轉帳實與常情不符,更應 對於自己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有所懷疑,是被告辯稱 其提領款項是因信賴「張科」跟她說有收益云云,即難採信 。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 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亦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 「張科」實無先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將款 項提領或轉帳之必要。  ⒊況被告固辯以:對方說是我投資黃金的收益,所以我就去領 錢云云,然其未能說明其投資方式、投資金額為何,再依其 所提出其與「張科」間訊息對話內容,亦未見其等提及被告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是其投資黃金之報酬,是對於該金額是 否確實是被告投資獲利之金額,或上開款項是「張科」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亦難以確認。且本件被告並非毫 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再以被告曾因網路交友而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而遭警查獲,甫於111年5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43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2年度偵 字第24110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517號卷第11頁),是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更應 已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徵集人頭金融帳戶之方式,作為取得詐 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知真實 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為該人提領款項,極 有可能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但卻在3個月內又因類似之 網路交友原因,再依「張科」之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 「張科」匯款後,並為「張科」提領或轉帳前開款項,其主 觀上實有與「張科」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上開辯稱,亦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 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被告 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 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刑5 年,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新法最低 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張科」 使用及提領款項交付「張科」之行為,而無被告與「張科」 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張科」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 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交付「張科」使用,並依「張科」 之指示提領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與「張科」,客觀上 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 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後再 轉交他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 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 告訴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 淆或誤認的情況,不論是檢察官或是被告,實質上已經針對 犯罪的重要構成要件進行辯論,也沒有妨害被告行使訴訟上 的防禦權,即便法院未告知變更後的罪名,仍然可以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 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張科」間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藍清茗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 而陸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張科」指示多次提領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書漏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 間欄①至③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①至③所示金額之事 實,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④至⑧部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 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與「張科」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帳戶予「張科」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221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 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去領錢,先繳納我的信用卡3萬元、保費6萬元,繳了總 共9萬元,剩下的錢轉帳給對方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2 21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故本院認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中之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等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其將提領款項扣除上揭9萬元之餘款5 萬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3000元),已轉交「張 科」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參與本件詐欺 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總共匯入16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 告未及提領之1萬70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170 00),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洗錢之財物, 未據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未含跨行交易手續費 備註 1 藍清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哈里博士」向藍清茗佯稱為臺灣移民海外華僑,需寄送物品回臺灣,再佯以運輸公司要求藍清茗需先付運費云云,致藍清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1日12時30分 3萬元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15時24分 ①2萬元 起訴書漏載①至 ③所示提領款項,應予補充。 111年8月31日12時37分 2萬元 ②112年8月31日15時25分 ②2萬元 ③112年8月31日15時26分 ③5,000元 111年9月1日10時20分 11萬元 ④112年9月1日11時27分 ④2萬元 起訴書均未扣除 手續費,應予更 正之。 ⑤112年9月1日11時28分 ⑤2萬元 ⑥112年9月1日11時29分 ⑥2萬元 ⑦112年9月1日11時29分 ⑦2萬元 ⑧112年9月1日11時30分 ⑧1萬8,000元

2025-01-20

PCDM-113-金訴-122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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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鄭觀生 被上訴人 張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高中同學,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投資FXRADING格倫外 匯投資,標榜投資黃金期貨保證每月報酬率1-6%,若有獲利 每月扣取獲利60%作為被上訴人及操盤手之報酬,即便操作 失利亦有50%之熔斷機制。惟被上訴人嗣後於改稱係進行跟 單交易,即被上訴人之交易帳號進行下單後,上訴人之交易 帳號會跟隨下單,即可以被上訴人自身所有之交易帳號來協 助上訴人進行下單操作,上訴人之交易帳號內之資金會主動 跟隨被上訴人之交易帳號進行跟單交易;依兩造間民國111 年7月20日、112年4月7日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具有下單程 式密碼所有權,並可任意指派操盤手,不用經過上訴人同意 即可更換操盤手;依112年4月7日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112年 5月23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 所述,足證上訴人之交易帳號僅具有資金匯入與申請資金匯 出權並無下單權限,將資金匯出需經被上訴人及操盤手同意 ,被上訴人具有投資人所匯入資金之管理權;又被上訴人告 知上訴人交易帳號是進行黃金外匯保證金交易,惟111年8月 18日對話紀錄顯示為交叉貨幣,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 更換標的權利;被上訴人積極招攬、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金融商品及交易平台,且設立漢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漢帝公司),足見並非如其所辯只是分享投資心得;被上 訴人未經審查查證,即將操盤手所述錯誤訊息50%熔斷機制 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無法做出正確風險規劃判斷,致使上 訴人外匯交易帳戶內資金由美金8,000元於111年11月30日驟 跌至美金428.09元,至112年5月3日止僅剩負數,被上訴人 違反商業誠信原則、契約及未履行應告知義務。  ㈡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82條第1項、第3項及期貨顧問事業 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等規定,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   許可主義」,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 為法所不許,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為上訴人以跟單交易方式 代操黃金期貨保證金交易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隱匿黃金期貨保證金交易內容,讓未參與實際操作之上 訴人無從取得任何相關操作訊息作為投資判斷,亦違反當初 所稱投資失利即於資金50%熔斷交易之承諾,使上訴人無法 正確進行投資風險評估,致上訴人受有美金8,000元之損害 ,且被上訴人身為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第11款不得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 金融商品,仍惡意為之,應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是單純投資者,也是投資虧損 的受害者,被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利。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 將本金連利潤全額提出,被上訴人並未主動招攬上訴人,為 何事隔2月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自行再匯款投入美金1萬元 造成虧損,上訴人提出本金獲利時也沒給被上訴人好處,為 何虧損要求被上訴人承擔?   四、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美金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均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 要件,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之主張,固提出被上訴人張貼之格倫外匯資訊、上訴 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美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匯款 紀錄、111年11月30日及112年5月3日MT4外匯交易程式所示 餘額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1-35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事 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張貼格倫外匯資訊及有邀上訴人投 資國外投資網站,然上訴人係自行就其開設之系爭帳戶為存 款、提領及匯款至澳洲帳戶等行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時自承:「我在110年10月19日有先投資1000元,在111 年1月26日為了要看平台是否能正常運作,我領出了1072元 ,接下來我又再111年3月22日投資了10000元美金,在111年 9月8日領出2000美金,扣除手續費剩1974美金,這是國泰世 華銀行…如果有交易就從裡面直接扣款。」、「…我領出2000 元美金後,裡面就沒有餘額了。另外8000元美金是從這個帳 戶轉到澳洲的帳戶。」、「存摺、密碼只有我有,只有我能 操作匯出匯入,被告沒辦法。」、「是我自己匯過去,從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裡面匯過去澳洲帳戶…」、「我可以從國泰 世華帳號轉到澳洲的受款帳號,我也可以操作轉到交易帳號 。」、「(問:在整個過程轉帳中,被告有無辦法接觸到你 轉出、存入或交易的款項?)他沒有辦法碰到我的款項…」 、「我有獲利72美金,這是已經扣除百分之60的報酬…這是A PP直接扣掉的」等語(原審卷第98-100頁);另上訴人前對 被上訴人提告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證人李依枰於警詢中陳稱 :當初投資是自己去投資外匯網站上註冊,會有投資內容及 合約內容,經過同意就可以開始操作(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9601卷第103頁背面)等語,均核與被上訴人辯稱是 分享網路上投資的APP,大家把錢放進去,被上訴人所有過 程都沒有辦法碰到上訴人的錢,也沒辦法控制上訴人轉出等 情相符。  ⒉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及譯文(原審卷第37-51   頁、本院卷第63-66頁),主張被上訴人有下單程式密碼所 有權,可指派、更換操盤手、更換標的權利,上訴人要出金 需經由被上訴人同意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係 跟「藍天(即操盤手及其團隊) 」反應操盤手賠錢太誇張 ,要求找穩一點的人,是否更換操盤手非由被上訴人決定; 電子合約是每個投資人對團隊,被上訴人不會有上訴人的電 子合約;上訴人有自己出金過,也曾把錢全部領走,被上訴 人沒有辦法控制上訴人領錢,被上訴人只是代為轉達,沒有 辦法干涉,被上訴人沒有辦法控制投資標的,是由自己的觀 摩帳戶看到投資標的變更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本 院審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 投資情形,被上訴人表示賠錢要更換操盤手、投資標的是交 叉貨幣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出金,被上訴人回復沒問 題等語,惟上開對話內容,多屬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詢問、告 知後之回應,且被上訴人亦有回覆:從頭到尾都不是我在下 單、所有的領錢操作都是只有客戶自己可以操作等語,是本 件尚無從僅依兩造對話內容即可推認上訴人參與投資之下單 程式密碼係由被上訴人控制或由被上訴人實際代為操作及被 上訴人有更換操盤手或標的權利之權限,至於出金部分參酌 前述上訴人曾自行將投資金額及利潤取回,嗣又復行投資等 情,核無其出金需由被上訴人同意情事。準此,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依其所為之舉證仍有不足,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介紹上訴投 資格倫外匯,然關於至投資網站註冊、投資金額之提、領、 轉帳等事項,均需由投資人即上訴人自行為之,亦需由投資 人自行簽署電子合約,被上訴人無法接觸上訴人投入之款項 ,亦無法逕以其交易帳號為上訴人操作投資事宜,且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可以代為更換操盤手及投資標的,無從認 定被上訴人所為,有代上訴人操作進行期貨交易為或有何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另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為投資合約之相對人,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8,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審酌結果均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又上訴人聲請向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詢黃金外匯保證金之跟單交 易定義?是否屬期貨交易、期貨經理事業?推介他人投資黃 金外匯保證金之跟單交易,是否屬期貨顧問事業及向臺中市 都市發展局函查漢帝公司之營業項目等。按依本院前揭調查 證據之結果,業已認定被上訴人雖有介紹上訴人投資,惟關 投資網站註冊及實際之存、提、匯款等行為均係上訴人自行 為之,被上訴人無法代上訴人操作黃金外匯保證金跟單交易 或決定投資標的,而被上訴人開設之漢帝公司係於111年11 月11日核准設立,同年12月22日解散,有漢帝公司商工登記 資料附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64號卷內可稽,其設 立時間已在上訴人參與投資之後,與本件事實無涉,是認上 訴人前揭聲請核無函詢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17

TCDV-112-簡上-496-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45號、偵字第44163號),本院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為以下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邱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188701號函及所附資料。  ㈢被告另案於111年10月24日之警詢陳述、於112年6月5日之審 理中陳述。  ㈣證人簡裕民另案於111年10月24日之警詢陳述、於111年12月2 1日之偵查中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查, 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陳:我拿到新臺 幣(下同)5,000元等語,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論處,結果相同,爰不贅述。  ⑵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由於被告於 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不符合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遂整體考量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 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3月 至5年」。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以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均屬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爰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適用較新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A、B帳戶,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之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物,並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坦 承並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致損害,以及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被告表示:有意願賠償損害, 但我心有餘而力不足,我自己都沒錢,希望本案可以用勞動 服務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已整體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並 量處上開適當之刑,又考量本案所宣告之刑,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而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 行檢察官之職權),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A、B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A、B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提供帳戶,我拿到5,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該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63號   被   告 邱麗雲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址詳卷             送達:桃園市逃玵區縣○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交付黃釋平 (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嗣該 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繼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入B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瑀惠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雲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瑀 惠、被害人黃秋容指述及證人黃釋平證述綦詳,並有A、B帳 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帳戶臨時對 帳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40612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1行為 交付2帳戶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1 111年8月間某日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邀約投資外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黃瑀惠 00000000000 0000000 初入A帳戶,復即於同日10時48分許,轉入B帳戶 2 111年8月初某日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邀約投資黃金期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黃秋容 00000000000 200000 初入A帳戶,復即於同日13時34分許,轉入B帳戶

2025-01-17

TYDM-112-金訴-1575-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4、164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湘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湘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任何人皆可自行申 辦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 必要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而已預見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陳先生」之人( 無證據足認「君君」、「陳先生」非同一人使用之通訊軟體 LINE帳號暱稱,下稱「君君」)要求其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 予以轉匯,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與「 君君」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某日時,將其名 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號碼提供予「君君」。嗣「君君」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羅湘岳知悉或預見除「 君君」以外之其他共犯存在)即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之帳號,向黃明興佯稱可投資黃金 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19 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A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羅湘岳依「君 君」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下稱B帳戶),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羅湘岳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 申請資料、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 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 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中間時法) ,相較於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 法),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之限制;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即裁 判時法)外,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陳稱 :「君君」是女生,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過,我後來有 用通訊軟體LINE跟一位男生通話,因為沒有實際跟這兩個通 訊軟體LINE帳號的使用人見過面,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人, 也有可能用變音軟體跟我對話等語(偵16436卷第19頁;本 院卷第34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君君」、「陳先生」等帳號非同一人所使用,尚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自無 從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35頁、 第4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君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之號碼 提供他人,並依指示轉匯該帳戶所收得之贓款,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 寡,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 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因無力還債導致房屋遭法拍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16436卷第19-21頁、第 108-109頁;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藉由本案帳戶所收取,隨即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 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 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CHDM-113-訴-997-202501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嘉升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後交 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與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成年份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許嘉升主觀上知 悉除其個人及「小白」外,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將其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資料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小白」使用。而「小白」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由「小白」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黃秋容、張凱傑,分別 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存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該等款項再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內 。嗣許嘉升依據「小白」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因黃秋容、張凱傑2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容、張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嘉 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14、115、1 32、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認 識小白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48頁, 金訴卷第113、114、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容、告 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 5至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 料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白」僅為唱歌吃飯時由朋友 介紹所認識,其不知「小白」真實本名,並無信賴關係,而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小白」使用,係因「小白」有博弈 或虛擬貨幣之需,其當時也有懷疑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 涉及詐欺不法等語明確(金訴卷第112至113頁),且卷內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為詐欺 贓款,是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轉交款項之「小白」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份子聯繫, 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因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有本院113年贓字第93號收據、(113)院總管第20 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查(金訴卷第149、151頁),應依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小白」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對被害人黃秋容所為之前揭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小白」之詐欺份子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秋容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張凱傑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尚未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刑事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57、161至162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141至144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前所示犯行之期間、取款、轉匯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 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 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提領及同年月13日轉匯之犯行,其報 酬之計算方式係依其提領或轉匯金額為基準,以新臺幣(下 同)每萬元約200至3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金訴卷第113至114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提領 或轉匯金額每萬元獲取2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前揭犯行所 獲得之不法利得應為3,860元【計算式:30,000+30,000+133 ,001=193,001;193,001÷10,000×200=3860.0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業據被告自動繳回並已扣案,有本院113年 度贓字第93號收據、(113)院總管第20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 查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49、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及轉匯經過 證據出處 宣告刑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秋容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達國」、「林子瑜」與黃秋容聯絡,並將告訴人加入LINE「永業投資群組」,佯稱:透過網址下載應用程式,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秋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 劉少凱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5時27分許 吳秉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5時29分許 許嘉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升於111年10月12日16時4分、16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46分、16時4分許,應予更正),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 ⒈黃秋容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1至25頁)、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至31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9號函暨劉少凱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至44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1223103號函暨吳秉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5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614號函暨許嘉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至6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601號函暨提款影像檔案一覽表(偵三卷第53至55頁) 許嘉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0,000元 150,004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150,000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 2 張凱傑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以LINE暱稱「Aileen張梓琳」與張凱傑聯絡,佯稱:可透過「晨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12時39分許 何宗順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 許嘉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升於111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9分、15時40分許,應予更正),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82,0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各3萬元,應予更正)(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張凱傑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至3頁) ⒉何宗順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23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614號函暨許嘉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至6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601號函暨提款影像檔案一覽表(偵三卷第53至55頁) 許嘉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3,100元 133,001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508000號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70942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5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3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2025-01-16

KSDM-113-金訴-54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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