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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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諾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即明。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劉思妤、王笙灃、劉仲 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對前 案判決所載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嗣遭新北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108年 度再字第36號、110年度再字第58號、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上訴、追加及再審之訴,抗告人再對 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113年度再字第41 號,下稱本件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 本件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認抗告人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自屬不應准許,且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另經本院以 11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定予以駁回。是原法院裁定駁回其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況抗告人歐諾公司並非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尤無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5

TPSV-114-台抗-149-20250325-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鎔蓁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淳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 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 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委託第 一審被告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下稱好舜企業社)運送貨物,好 舜企業社派遣其司機即第一審被告葉博桐前來載運貨物,客觀上 並未具備執行伊公司職務之外觀,且伊對葉博桐並無選任、監督 之權,原第二審法院竟認伊對相對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 人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其論 據。惟原第二審法院以葉博桐駕駛向抗告人借用之堆高機裝卸抗 告人交付貨物之際,與相對人發生系爭事故,葉博桐上開行為外 觀,依一般情形觀之,係執行抗告人之職務,而認抗告人應對相 對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 。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當否所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5

TPSV-114-台簡抗-62-202503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吳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 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 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 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 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下稱A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 判決(下稱B判決)㈠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㈡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 (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85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 拆分A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示 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指揮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 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 對該函聲明異議。惟依抗告人主張拆分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 B判決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 行結果,未必對抗告人更有利。且A裁定及B判決關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目的,相當程 度寬減其刑。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出於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組合定 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示各罪,本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再與編號 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下限為「8年2月」。而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刑期總 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4月」,下限為「11年10月」。關 於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又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 罰金,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販毒重罪,B判決亦有10罪屬販 毒重罪。檢察官僅選擇編號1至4所示之罪,詢問抗告人是否 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未充分提供定刑有利及不利之資 訊,致原可合併定刑之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客觀義務,且未保障其聽審請求權。 再者,實務上有認檢察官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主張 定刑組合刑期總和之上限,然因定刑組合刑期總和之下限對 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仍 屬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等裁定)。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 評價,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違反恤刑目 的,有必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酌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如認A裁定就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有所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不得 據以聲明異議。至抗告意旨所述他案關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之例,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其餘抗告 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 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PSM-114-台抗-538-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智宇(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5 至4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 至25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 至34均相同係詐欺取財罪, 且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抗告駁 回而確定;其中編號35至42均相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且 前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就其所犯全部罪名及侵害法益觀之,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非高,但犯罪時間自民國108 年11月至110 年10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時間非短,並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並考量本件內部 界限(有期徒刑6 年10月)之拘束及上述各罪於原定應執行 刑已給予非低之恤刑優惠,則本院自不宜再過度減輕,暨受 刑人經通知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4

KSHM-114-聲-21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蔡文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文郎(以下稱受刑人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該3罪 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為之犯行,僅因不同檢察官先後起訴,由 不同法官分別審理,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就受刑人整 體犯罪日期、犯罪態樣,做總檢視,其中原審裁定附表編號 2、3兩罪,係屬相同性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又編號1之罪,雖與另兩罪罪質不同,但行 為日期當屬密接,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 行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又法院就數罪定應執 行刑時,應重新考慮各罪量刑之妥適與否,不應以數學式的 累計加總,原審定刑8年6月外,受刑人尚有另案定應執行刑 15年3月需接續執行,請鈞院審酌受刑人餘生不長,兩裁定 接續執行達23年9月,受刑人勢無回歸社會之可能,原裁定 未說明本案定刑與刑罰效用間之關聯性,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其裁量之行使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聲請將原審 裁定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但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30年,同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涉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 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1至3所示之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該3罪符合上 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該3罪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 憑。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 審法院自可在上開說明之法定範圍內,依其裁量刑定其應執 行刑。而依上開說明,法院應在附表各編號之3罪中最長刑 期之有期徒刑6年、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以上,及合併刑期 即9年4月、罰金180,000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而原審裁 定就受刑人所犯該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罰金17萬元,依上開說明,並未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又原 審裁定以:「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 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等語,而決定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 刑人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所示3罪,雖係同時查獲,但附表 編號1與編號2、3之罪質全然不同,附表編號2、3兩罪雖同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但一為自他人處取得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持有,另一為取得手槍後,自行製 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該3罪犯罪時間及手段均不相同,原審 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合併定如上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已考量 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且該3罪間之獨立程度如較高,已 如上述,縱法院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其裁量亦屬妥當而無 違誤。故本院認為原審裁定,並無上開所稱有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亦即原審裁定亦尚未逾越上揭說明所指其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故本院裁定並無違誤,定應執行刑結果,亦屬 妥適。受刑人以上指情形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3-24

KSHM-114-抗-129-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蔡蕙君 住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中央路0段00之 0 號 相 對 人 台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南投簡 易庭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 原裁定)。然而:相對人不認識相對人,且相對人未曾向抗 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系 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關於系爭本票是否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乙節,相對人陳稱其已於民國 113年7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等語,此有相對人所提114年3月1 9日民事補正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則依相對人上開陳 述,已經釋明其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復因系 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抗辯 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此 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則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是抗告人上開所辯 ,尚不足取。至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間並不認識等等,核 屬實體權利義務存否之問題,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 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從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11日 172,657元 113年8月15日 CH757302 2 113年7月11日 172,657元 113年9月15日 CH757303

2025-03-24

NTDV-114-抗-6-2025032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秋香 代 理 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左維雄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對於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 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第408條第1項各定明文。而依法 不得抗告者,縱令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或得 再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秋香因被告左維雄涉犯過失傷害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337號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該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不得抗告, 此不因本院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抗告 人就不得抗告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聲自-93-20250324-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再 抗告 人 林敬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5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 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 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 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 ,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 ,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採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敬傑因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 85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就上開確定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於同日准許(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60日,經折算易服社 會勞動之時數計360小時),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年4月17 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 請展延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經桃園地檢署函復否准。再抗 告人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不當,向第一審法院 即桃園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 定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係適用 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前開規定,原審就此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再抗 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據,不因原裁定正本之末 記載得再抗告之旨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抗-545-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許東祥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7日114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送達文書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之規定,除同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亦準用 之。是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 效力,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即已領取寄存文 書,而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 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 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東祥(以下稱抗告人)因 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4日所為112年度執 字第14459號命抗告人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經本院於同年2月1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撤 銷上開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而該刑事裁定正本,業向抗告 人之住所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為送達,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 2月2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此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前揭刑事 裁定本應自同年3月9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於 抗告狀既自承已於同年3月3日至平鎮派出所領取裁定正本, 則該裁定於抗告人實際領取之同年3月3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又抗告之住所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1日在途期間,依此計算, 本件抗告期間至同年3月14日(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即告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3月21日始提起 抗告,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抗告狀附卷為憑,其抗告 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YDM-114-聲-339-20250324-2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林益呈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 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 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 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林益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抗 告人主張以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業務人員羅智賢於第一 審之證述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上開證據,已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 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 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 項規定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失所依附 ,而併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 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僅承認於本件面額新臺幣26萬元本票(下稱本案本票 )上親自簽名,否認偽造本案本票。檢察官應就本案本票之 其他必要記載事項由何人填載(抗告人親為或授權他人所為 )為實質舉證,法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後段規 定,進行職權調查。本件第三審判決以抗告人於本案本票有 親自簽名,該本票形式上之必要記載事項無欠缺,即認屬有 效票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 法則、被告不自證己罪、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等原則。 原裁定不得援引上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㈡抗告人並未授權填載本案本票之發票日,且本案本票上簽名 以外之金額、付款地、發票日均以印文形式記載,顯不一致 ,所交付之本案本票是否具完整必要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 乙節,即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有利於抗告 人之蓋然性存在,具有「顯著性」。又羅智賢於第一審證稱 係由其填載本案本票之發票日。原裁定對於此項證言,未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評價,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徒以抗告人主觀上自認 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抗-34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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