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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琍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被 告 楊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7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2,8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6,4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0,06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三人與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簽訂借據(如原證2, 借據(序號1183)所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 「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34%機動計息,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上依被告 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如原證1,授信約定書所示)第1 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约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 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借據第4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另同份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遠約金。 後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3,111年 4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所示),約定借款利 率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 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 ,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再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5,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序號1183)所示),約定自112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 月20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 2、又於106年6月2日,被告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200萬元( 如原證6,借據(序號1233)所示),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3日 起至111年6月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3,4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上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如原證1,授信約定書所示)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 被告輿原告簽訂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同份借攄第 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後於111年4月28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7,111年4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序號1233)所示),約定借款利率自111年4月28日起至 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 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 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 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如原證8,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233)所示) ,約定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 。 3、同於106年6月2日,被告三人亦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 約」借款額度400萬元(如原證9,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示), 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利息計付 方式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55%計付, 並於106年6月9日出具借據(如原證10,借據(序號1253)所 示)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6年12月9 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3.55%機勤計息,且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次清償。另依前開週轉金貸款契 約第4條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 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及第5條约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後 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11,111年4 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253)所示),約定借款利率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依 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 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12,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序號1253)所示),約定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 9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  4、詎料被告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3日、113 年5月9日(如原證13,撥還款明細表),原告遂據前揭被告 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约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 到期。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 催討無效(如原證14,催告函及回執聯3份),經抵銷存款後 ,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572萬5,06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按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序號11 83、1233、1253)各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111年4月28 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1233、1253)各1份、112年 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1233、1253)各1份、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撥還款明細表1份、催告函及回執 聯3份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0,0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5

KLDV-114-訴-132-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張芳瑋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吳秉勳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黃渝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 3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2,444元,均基於同一投資協議、借款契 約基礎事實之糾紛,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籌集建設屏東南龍段「安禾、泛月」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之資金,於民國112年9月1間與原告達成協議,約 定由原告先後出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由被 告負責營運,兩造就此分別簽訂投資協議如附表1編號1、2 所示(下分稱投資契約1、2,並合稱系爭投資契約),並約 定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應返還投資金額及投資金額35%之 獲利予原告。原告於簽立投資契約1後,即將前揭投資款300 萬元、60萬元分別於112年3月21日、3月30日匯至被告指定 帳戶,嗣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因故合意提前終止系爭投資契 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及獲利如附表2所示合計451萬 元。詎被告誤以113年4月23日為結算日,且無端虛構原告應 對訴外人甲○○遭綁架乙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而逕自扣款60 萬元,僅返還原告3,907,800元。惟甲○○遭綁架乙案與被告 無關,原告與該案其他涉案人士亦未曾對被告實行任何不法 行為,被告於該案中既未受不法侵害,即難謂原告需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強行扣款為無理由。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 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602,200元(計算 式:4,510,000元-3,907,800元=602,200元)。  ㈡被告另向原告借款如附表3編號1、2所示合計3,600,000元, 而分別簽立借款契約(下分稱借貸契約1、2,並合稱系爭借 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1、2分別於113年9月20日、同月29 日終止,而被告迄今未還款,計至契約終止日,依約應給付 之利息各為13萬5,37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3-1)、627,074 元(計算式:參見附表3-2),共計16萬2,444元(計算式:135 ,370+27,074=162,444),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共16萬2,444元,被告迄今未還款,暨 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0,000元 及屆期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系 爭投資契約與系爭借款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系爭借款契 約內容亦未提及該等契約係為雙方投資協議之擔保,被告事 後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僅係為使原告安心之擔保,而無真正金 錢借貸法律關係等語,顯無足採。  ㈢綜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返 還剩餘投資款602,200元及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 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返還約定利息16萬2,444元;另依系爭 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及屆期後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前述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開設之訴外人安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 禾公司),知悉被告投資興建之建案獲利頗豐,遂與被告約 定,由原告以其自籌款項參與安禾公司之系爭建案;因系爭 建案預期興建時間約1年餘,故兩造約明款項投資須達1年半 期間,原告始得獲取以投資金額35%計算之獲利。原告因上 情而分別於112年3月21日匯款3,000,000元、同年3月30日匯 款600,000元,合計3,600,000元至被告帳戶,兩造就此簽訂 系爭投資契約;又被告為使原告安心,無須擔憂其投資血本 無歸,復同時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作為擔保之用。原告將前 揭2筆共3,600,000元之款項,虛構為3,600,000元投資款及3 ,600,000元借款,洵非可採。原告應提出其有於112年3月21 日給付被告2筆各3,000,000元,及於同年3月30日給付被告2 筆各600,000元借款交付之證據,以實其說。  ㈡又因112年6月間,當時安禾公司之股東甲○○遭原告與訴外人 儲有成綁架,最終由被告代為支付600,000元後,甲○○始獲 釋放,前揭擄人勒贖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4944號等提起公訴,原告對此600,000元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事件發生後,兩造間信任關係不復存 在,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 ,被告於翌日收受該信函。又查原告約定投資期間未達18個 月即要求退還款項,被告本得主張原告違約,則原告不僅不 能取得獲利,反而應給付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惟 被告仍基於厚待前員工之意,委請律師函覆辦理結算退款, 並就預期投資18個月可獲得35%利益,按日計至113年4月23 日為結算,而於翌日(24日)匯款390萬7,800元予原告,是 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系爭借貸契約。 ㈡、原告曾因系爭投資契約而匯款300萬元、60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60萬2,2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約定利息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60萬2,2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已由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合意終止 ,故應結算之日亦為113年4月24日,計至該日依系爭投資契 約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投資款為451萬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2),扣除被告已付之投資款390萬7,800元,尚 應給付60萬2,200元(計算式:4,510,000元-3,907,800元=6 02,2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投資契約業經合意終 止,惟合意終止日為113年4月23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 24日,且原告另涉及甲○○遭綁架乙案,被告因該綁架案給付 款項60萬元予曾獻鴻,亦屬得向原告求償部分,亦得予已抵 銷,經抵銷後餘款390萬7,800元,被告業已全部給付云云, 是本件原告此項請求有無理由,應就:1.系爭投資契約終止 日究為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亦或是被告抗辯之113年4 月23日?2.被告據以抵銷之60萬元債權,是否有據?為審究 ,茲分別論述如下:  1.系爭投資契約終止日究為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亦或是 被告抗辯之113年4月23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係於113年4月24日合意終止乙節 ,並提出原告與曾獻鴻之對話記錄為據,惟依該對話記錄之 內容所示:「(經理好,我想瞭解投資款的部分,不知道您 有沒有方便通話呢?)(113年4月19號,同一作業,匯至妳 的帳號。)謝謝經理,我再跟媽媽回覆日期不好意思造成你 們的困擾。我會按35%的比例計算給妳的。非常謝謝經理。 改下星期三匯過去,獲利日期算到下星期三。」有該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惟系爭投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並非原 告與第三人曾獻鴻,曾獻鴻亦未表明其有權代理被告,則自 難以原告與第三人曾獻鴻間有前揭對話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投資契約業已於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即告終止。又審酌 ,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投資契約係於113年4月23日合意終止 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與被告間之對 話記錄,依該對話記錄之內容所示:「(原告)我希望能附 上款項的計算公式,方便核對不要再造成雙方誤解。再麻煩 劉律(按即劉家榮律師,下稱劉律)轉達了。(原告並附上 帳戶訊息)。...(劉律)公司那邊請我詢問,當時張小姐 的投資款是由3個不同帳戶匯入的,想跟您確認,現在投資 款全額返還至您個人帳戶對嗎?(原告)對因為是我名義投 資的。(劉律)好的。(原告)我還需要計算公式,謝謝。 (劉律)傳已匯款單據之照片、計算式(如本件被告抗辯之 金額計算式,其上並載明:結算日113/4/23)。(原告): 綁架取走的錢跟我的投資款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 -55頁),依該對話記錄之內容,堪認原告已知劉家榮律師 為被告之代理人,可透過劉家榮律師提供系爭投資契約之結 算日、匯款日期、如何結算之內容,且上述對話記錄之內容 ,原告僅就綁架取款遭扣除有意見,並未就結算日期為爭執 ,益見,兩造就結算日期為113年4月23日一節,已達成合意 ,系爭協議終止結算日應為113年4月23日。  ③至原告另主張:曾獻鴻與原告之上開對話,係屬為被告表見 代理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並未曾向原告表示曾獻鴻有為其洽 談系爭投資契約終止、結算日之權,嗣後,被告得知曾獻鴻 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不僅未表示同意,反而,另 委任劉家榮律師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足見,被告 已就曾獻鴻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以行動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衡酌上情,原告主張:曾獻鴻與原告洽談,係屬 表見代理之行為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2.被告據以抵銷之60萬元債權是否有據?    被告抗辯:被告於112年6月11日因遭原告、訴外人儲有成等 人共同擄人勒贖,被告因此交付現金40萬元、匯款20萬元, 共60萬元予曾獻鴻,是被告交付上開金額係為使曾獻鴻遭原 告等人釋放,被告對原告自有該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得主張據以抵銷本件系爭投資契約結算應返還款項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前揭抗辯,雖據其提出原告 與曾獻鴻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依該對對話 記錄所示:「(曾獻鴻):早上8點,拿現金40萬放我辦公 室,另外再匯20萬給我,我朋友要跟我借60萬元現金,下下 星期會還我。(原告):我已經轉帳NT200,000元給您。誰 要借啊。我等等拿40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以 此觀之,上開對話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借款60萬元予曾 獻鴻,無從認定,被告推認之上開事實,或被告對原告有系 爭60萬元債權存在,遑論得據以抵銷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 結算款債權,是原告主張有前揭60萬元債權得據以抵銷云云 ,並無可採。  3.另審酌就倘依系爭投資契約計至113年4月23日終止,依系爭 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合計為450 萬7,800元、被告已付原告之投資款為397萬7,800元乙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以此計算,被告 尚應返還之投資款為53萬元(計算式:4,507,800元-3,977, 800元=530,000)。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投資款,被告抗 辯據以抵銷之60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約定利息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業已交付借款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 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合意,原告並已交付 系爭借款共計360萬元乙節,雖據原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 證,然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所載:甲方(按即原告)於本 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匯款乙方(按即被告)華泰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語,有系 爭借貸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準此, 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之同時,原告需將系爭借款之款項即300 萬元、6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惟原告未能提出依約匯款入約 定帳戶之匯款紀錄,僅另主張:原告係於3月20日、30日下 午4點將系爭借款以現金於安和建設公司辦公室交付被告云 云,惟此借款交付事實復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即 系爭36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可採。衡酌上情,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系爭借貸契約 ,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盡舉證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均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投資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返還投資款,就系爭投資契約兩造合 意終止之日期為113年4月23日,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自入資日起算一年半的時間為 合約生效的期間,期限屆滿7日內返還投資金額及投資金額3 5%之獲利給乙方。」,準此,兩造合意終止之日為113年4月 23日應視為期限已提前於該日屆至,則依前揭約定被告應於 113年4月23日後7日內返還投資款及投資金額35%之獲利給原 告,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30日返還投資款及獲利,如 有遲延利息應自113年5月1日起算,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部分,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 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9頁), 已在113年5月1日之後,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投資契約應 返還投資款53萬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 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結算投資款53萬,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1: 編號 簽約日期 原告出資金額 契約有效期限 證據  1 112年3月21日 3,000,000元 112年3月21日起至 113年9月20日止 原證1  2 112年3月30日 600,000元 112年3月30日起至 113年9月29日止 原證2        合計 3,600,000元 附表2: 投資契約1 投資契約2 應返還投資本金 3,000,000元 600,000元 應返還投資獲利 763,600元: ⑴按原契約有效期間(即18個月)計算之原應返還投資獲利共1,05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35%=1,050,000元),即平均每月返還獲利58,300元(計算式:1,050,000元÷18月≒58,300元),亦即平均每日返還獲利1,900元(計算式:58,300元÷30日≒1,900元)。 ⑵契約提前終止,則實際生效期間為112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共13個月又3日,故被告應返還之投資獲利為763,600元【計算式:(58,300元×13)+(1,900元×3)=763,600元。 146,400元: ⑴按原契約有效期間(即18個月)計算之原應返還投資獲利共21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35%=210,000元),即平均每月返還獲利11,600元(計算式:210,000元÷18月≒11,600元),亦即平均每日返還獲利1,900元(計算式:11,600元÷30日≒300元)。 ⑵契約提前終止,則實際生效期間為112年3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共12個月又24日,故被告應返還之投資獲利為【計算式:(11,600元×12)+(300元×24)=146,400元。  共計 3,763,600元 746,400元 (上開投資契約1、2應返還金額合計4,510,000元) 附表3: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借貸期間 證據  1 112年3月21日 3,000,000元 112年3月21日起至 113年9月20日止 原證4  2 112年3月30日 600,000元 112年3月30日起至 113年9月29日止 原證5        合計 3,600,000元 附表3-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2年3月21日 113年9月20日 (1+184/365) 3% 13萬5,369.86元 小計 13萬5,369.86元 合計 13萬5,370元 附表3-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60萬元 112年3月30日 113年9月29日 (1+184/365) 3% 2萬7,073.97元 小計 2萬7,073.97元 合計 2萬7,074元

2025-03-25

KSDV-113-訴-1181-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築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峯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學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2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6,754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3萬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2 ,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7頁),嗣經迭次變更後,最終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2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 3頁),此為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將其所承攬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 新(整)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塑鋼門窗工程(下 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及玻纖防火門工程(下稱系爭KL -020防火門工程)發包給伊承作,並分別於109年5月5日、10 9年10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以下分稱系爭KL-015塑鋼門 窗合約、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均約定伊應於每月25日 檢附已完成之數量表及相關出廠證明、檢驗報告,交由被告 審核後並附足額發票,被告應於次月25日付款,而伊於簽約 後亦立即進場施工並依約按月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初期雖 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工程款,但迄伊請領111年1月份工程款23 5萬4,958元後被告卻藉故遲不付款,迄今尚有工程款62萬15 元未給付,且伊於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 99元,被告迄今亦未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60萬9,84 5元、65萬1,867元,但同意扣除被告前所支付之瑕疵修補款 44萬8,964元。  ㈡被告雖稱伊延誤工期,但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且實係因 被告所負責之其餘工程延宕,伊也有持續發文要求被告提供 地板高度以下單訂購防火門,但被告於110年7月底才告知地 板高度,導致伊無法下單安裝門窗;因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 為「附屬建材」項目,進場施工時間端賴主工程結構體何時 完成,並需外牆吊線放樣完成才能進行門窗工程,被告於11 0年3月才完成主建物項目,伊才第1次進場施工安裝,此時 被告已逾期達203天,伊自不可能在被告主張之110年3月5日 前完工,況伊第1次向被告請款日期為110年3月31日,該次 被告並未主張伊有遲延情形並為無保留付款,故被告逾期完 工顯非因伊所致,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伊雖有於110年1、 2月出工9人次,也僅為貨到工地而搬運出工,並非進行門窗 安裝;且依工程慣例,如下包廠商有違約罰扣,上包廠商均 會照相存證並正式發函通知扣款情事,但本件被告均未曾發 函通知伊有扣款情事;況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早已於11 0年12月8日全部完工、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則係於112年1 月15日完工,故本件並無遲延之情形。  ㈢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33萬262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經伊計算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之工程款應僅餘19萬2,946 元尚未支付、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之工程款亦僅餘1,127, 631元尚未給付,合計共132萬577元,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 金額顯然有誤。  ㈡伊並就下列費用主張抵銷,原告應無從再為請求給付工程款 :  ⒈因原告所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 門工程有瑕疵,經伊代為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共44萬8,964元 。  ⒉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均係伊就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發包其中部分工程予原告施作,故系爭 KL-015塑鋼門窗合約、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僅有總工程款 、工程施作項目為不同約定,其他契約條款均相同,系爭KL -015塑鋼門窗合約雖欠缺第9至17條,但僅係文書作業上之 疏失而漏附,實際上第9至17條之內容與系爭KL-020防火門 合約應完全相同;且因兩造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工務會議 ,已協調原告應於111年1月20日完工,但原告於112年3月29 日尚有出工,可認為其完工日,故應已遲延434日。而應依 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應按日扣罰總工程款1%違約金,則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之違約金為每日6萬1,205元,系爭KL-015 塑鋼門窗合約之違約金為每日13萬1,332元;縱認系爭KL-01 5塑鋼門窗合約並無與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相同之違約金 約定,伊亦得請求依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21條約定扣 除總工程款1%即13萬1,332元。另原告於109年5月5日簽約後 即有向伊報價塑鋼門之型式規格、數量及單價,伊也有於10 9年11月30日付款,並於109年12月進貨;原告亦有於109年1 0月22日就防火門部分進行報價,當時已有防火門型式、規 格、數量,伊並於109年12月31日付款,並非如原告所述無 法下單安裝門窗;原告稱因前階段工程並未完成導致無法施 工,但原告應舉證何須等待前期工程完成方能施作等情,否 則僅有扣除施作工期之問題;另原告主張伊有遲延給付工程 款,但此並不能作為原告得遲延施作工程之理由。  ⒊另依照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第9條第4項後段約定,應認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 爭KL-020防火門工程遭業主開罰計1億2,936萬元之逾期違約 金,亦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系爭工程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 爭KL-020防火門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分別於109年5月5 日、109年10月5日簽訂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系爭KL-0 20防火門合約,原告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2、167頁),並有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 、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請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5至41、51至53、323至38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  ㈡被告主張因修補原告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 L-015塑鋼門窗合約之瑕疵,經通知原告修補未獲置理,而 自行找廠商修補而支出44萬8,964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並有被告整理之附表三及相關備忘 錄、函文、附表四及相關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 89至117、271至295頁),另有富榮工程行113年4月3日富榮 字第0000000-0號函、113年5月21日富榮字第0000000-0號函 暨工程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63至67頁),是 上情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 門工程尚有工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紗窗請款89萬7 ,499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未給付,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及主張抵銷等情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 防火門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二)原告承作系爭 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是否有遲延完 工之情形?(三)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遲延違約金、損 害賠償等金額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尚 有工程款62萬15元、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 款89萬7,499元以及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尚 未給付。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乙節,業認定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 20防火門工程之報酬,本屬有據。  ⒉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73 萬2,94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而被告先於112年6月8日具狀表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 僅有82萬15元,並提出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 20防火門工程之請款紀錄表、發票及支票等件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179至211頁),原告對此則於112年8月9日具狀表示同 意被告主張未付款之金額為82萬15元,但缺漏紗窗完成之金 額89萬7,499元,有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民事準備書狀(二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219頁);嗣被告又於113年1 月12日具狀表示漏未計算曾於112年2月24日、112年3月13日 各支付之10萬元,故未給付之工程款應僅有62萬15元,原告 於113年6月14日當庭亦表示對此沒有意見,並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金額,有民事答辯理由(五)狀、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0頁、本院卷二第91頁);足 認本件未付款之工程款金額62萬15元實際上係經被告自行計 算而出,原告亦不爭執。  ⒊另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亦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未給付之工 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 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均不爭執僅主張抵 銷,上情亦經本院113年11月18日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有 民事辯論意旨狀、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74、182頁),可見本件自112年2月起訴迄113年 11月18日經過近1年9個月之審理過程,兩造對於被告尚有工 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 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未給付乙節,早已達 成共識而不爭執,且部分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更係被告自行 依手邊資料計算而出。然被告卻於114年2月19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書狀改變主張,並僅空言稱係原告驗收款 及紗窗款項計算有誤,而未說明係何處金額計算出錯(見本 院卷二第218頁),僅提出其自行整理之附表六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227至228頁),是被告變更主張本難認有據。又被告 雖稱紗窗款項應計入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內(見本院卷 二第219頁),但原告亦表示係因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 5條約定紗窗完成再請款10%,因被告怕弄髒紗窗故要求最後 再安裝,要等玻璃安裝完畢才能裝上紗窗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0頁),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5條 約定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頁),應堪採信;益顯被告 為無故變更主張,而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 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 867元未給付,實係經兩造核算所確認,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 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⒈被告以兩造前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工程會議,決議原告應於 111年1月20日前完工,並提出110年11月22日簽到表暨工程 進度執行確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43頁)。經查:  ⑴依照110年11月22日簽到表所示,原告公司當天為林宏龍代表 出席;而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之內容則包含各家廠商及類別 、尚未完成工項及數量、完成日期等內容。其中關於原告所 承攬之工項,其完成日期欄位所載日期並非一致,但最遲之 日期為C棟2F「SMC門」、D棟1F「塑鋼門扇」工項之「111.1 .20」(見本院卷二第121、125頁)。  ⑵另依證人鄭紹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 13年3月24日,伊有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協助採購發 包之職務,110年11月22日當天會議是在討論進度落後之趕 工,不太記得當天討論之內容,伊也有看過工程進度執行確 認表,是記載工程進度的開始時間跟完成時間,原告工程之 完工日期是會議上討論出來的結果,這是希望廠商能在完工 的時間點完成,但廠商是否能就此表示意見並不清楚,因為 當天來的人或許沒有決定權,記得有掛號送到原告公司給原 告,原告在會議後是沒有對於完工時間表示不同意;系爭工 程之進度整體是有遲延的,但想不起來原告部分有無遲延完 工,不記得原告是否在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示期間內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5頁)。經查:  ①是依證人鄭紹澤所述,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確實是110年11月 22日工程會議所討論出來之結果,但其亦稱是「希望」廠商 完工之時間,且廠商當天出席之人未必有決定權,則此應更 似被告單方面對廠商之要求,而非經兩造協議而定之完工日 期;又參以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之「備註」欄位就已完成之 部分會特別註記,或材料進場時間,更有「進峰廠商承諾11 0.12.5完成」之註記(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有前述廠 商承諾完成之註記應可明確判斷此部分有獲得廠商之承諾, 但其餘未註記部分之廠商,於110年11月22日工務會議當日 恐未獲廠商允諾於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日期完工。  ②另參照被告公司亦曾於110年12月4日通知原告系爭KL-015塑 鋼門窗工程(D棟屋頂塑鋼窗)因工地管理情形致現場進度落 後,限期於110年12月7日前完成,有110年12月4日備忘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就D棟 部分有區分1、2、3F,沒有特別標示屋頂部分,且D棟2、3F 原告負責之「塑鋼門扇」工項之「完成日期」欄位係記載「 111.1.15」,D棟1F原告負責之「塑鋼門扇」工項之「完成 日期」則記載「111.1.20」,有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故被告在110年11月22日工 程會議後之110年12月4日通知原告限期完成之日期亦與工程 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不符,益顯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之 「完成日期」並非兩造所約定應完工之日期。  ⑶另證人鄭紹澤亦證稱:原告的前一個配合施工廠商是泥作粉 刷的明城、欣昌,原告的門框要先立完,明城、欣昌才能進 場施作泥作粉刷工程,泥作跟原告工程要互相配合,是差不 多時間進場,伊負責通知原告何時能進場施作,明城、欣昌 是貼地磚的廠商,要等地磚鋪設好原告才能進場安裝,伊沒 有印象原告有拖延施作時間,大約在110年11月22日會議之 後、接近工程尾聲,因為有工程款糾紛原告才不願意進場施 工,但原告仍有完成其負責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 166頁);則依證人鄭紹澤所述,因需要配合其他泥作廠商施 工,故其會通知原告應進場施工之時間,且原告只有在工程 最後才有拒絕進場施工之情形,但仍有完成負責的工程;故 原告是否能如期完成工程,尚待其餘配合廠商及證人鄭紹澤 之動作,堪認在完工前確實難以預估實際完工之日期。  ⑷從而,110年11月22日被告雖有召開工程會議討論原告就系爭 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應完工之日期 ,而原告亦有派員參加,但會議結論僅為被告單方面之希望 ,而不能認定為兩造就應完工之日期有所約定;且原告並無 明顯遲延工程之情形,也已順利完成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 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均如前述;故本件既無從認定 兩造有何完工日期之約定,原告所負責之系爭KL-015塑鋼門 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即無逾期完工之問題。  ⒌原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既 無約定之完工日期,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顯非 可採。   ㈢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64元抵銷,為有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 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曾支出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64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則被告 主張以此費用進行抵銷,自屬可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就所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並無約定完工日期,故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亦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而主張有遲延違約金 、進而主張受有遭業主開罰逾期違約金之損害,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萬15元、原告於111年12月 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元以及驗收款60萬9,845元 、65萬1,867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 64元主張抵銷,亦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 為233萬262元(計算式:620,015+897,499+609,845+651,867 -448,964=2,330,262)。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原係請 求被告給付173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擴張其訴之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1萬262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惟其既係112年11月29日始當庭擴張其請求給付之金額,利 息應僅能自112年11月30日起算;故原告又於113年6月14日 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3萬262元,及自11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93至94頁),利息起算日亦應為112年11月30日之誤。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加計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2 年11月3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給付233萬262 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 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4

TYDV-112-建-14-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大賦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共享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清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1,4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1,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4,72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3頁)。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14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1,454元,及自 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35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含1 樓玄關走道)之「淨鍋-商業空間及辦公室規劃案」(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所示(下稱 原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10萬元。嗣兩造於原工程進行 中,口頭約定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所示項目(下稱 追加工程),總價為81萬1,454元。伊於同年8月6日完成原 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隨即於翌日正式 開幕營業,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應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61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 、第6條約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1萬1,454元。參原證22、 33,伊曾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5月10日,提供木作工程及水 電衛浴工程之追加工程報價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清 (下稱張景清)於同年5月13日要求伊先簽認給次包商,事 後再向其說明,施工期間多次變更設計,張景清惡意不處理 ,未予書面簽認,伊無奈配合。縱伊難以舉證兩造間就追加 工程「全部」項目達成合意,參原證7之張景清手寫事項, 足證兩造合意追加員工置物櫃、角鐵儲藏架、矽利康、原有 小醬料抬修改加一層板、水盤及天花板漏水、小便斗、冷氣 室外機鋁百葉格柵、外牆玻璃清洗等項目,再加計追加工程 之原告代墊電費4,400元,合計25萬7,355元;又參原證10、 13、15、17,伊不可能於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支 付與次包商間追加之工程項目。縱系爭工程未經完成驗收, 被告以非由伊施作或協助申請之消防設施違反消防法、未申 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與送電設施有瑕疵等為由拒絕驗 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仍應給付原 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另本件兩造係分別訂定設計合約及 工程合約,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口頭約定被告就伊為規劃 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規劃及製圖服務等,應給付設計費35萬元 。伊已依約提供上述規劃及製圖服務,被告應給付設計費。 上開金額合計177萬1,454元,經與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25萬 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152萬1,454元未償。伊於111年5月4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無果。  ㈡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合約外之諸多工程,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 項,應另定完工日期,且因疫情因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0135 537號函(下稱都發局110年7月14日函)已明示可自動展延3 個月工期,故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依系爭合約工作注 意事項第3點約定,消防設施、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 修許可、申請契約用電均非原告承攬之範圍。且兩造於111 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僅提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未提及被告 主張之其他工程瑕疵,亦未訂相當期間催告伊修繕,被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解 除契約及依同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第 6條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就設計費所為 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52萬1,454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從未經伊驗收。伊係以全承包之方式,將系爭工程 統一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合約內容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拆除、木作、泥作、水電弱電衛浴、消防、燈具、空調、 鐵件、家飾、玻璃等項目,且伊另有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辦理 室內裝修許可。詎原告身為裝修業者,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經申 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即擅自施工,致伊如欲重新 申請變更許可,需盡數拆除已完工部分;且原告已施作之消 防設施,亦經主管機關於110年11月29日檢查發現未安裝警 報器與未裝防火窗簾,而係經消防局列為消防安全檢查不合 格事項,故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重大且不 可修補之瑕疵,伊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 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倘上開瑕疵未 達重要程度而不得解除契約,因系爭工程有上述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施工致須拆除已完工部分及消防設施違法之瑕疵,且 原告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當規劃、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 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 另原告高估淨鍋火鍋店所需用電馬力,致申請之電馬力遠超 過實際使用電量,需大幅降低電力容量,造成伊須額外支出 溢繳規費30萬3,462元、溢繳電費32萬1,595元,共計62萬5, 057元之不必要費用。伊於111年3月1日催告原告補正室內裝 修申請之瑕疵未果,伊因此支出搬移及裝潢新店面之費用等 不必要支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10萬元, 原告亦不得再請求尾款,又縱認被告未催告,仍不影響基於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另兩造未曾合意追 加工程項目,且系爭合約已包含規劃設計,原告無從另請求 伊再給付設計費35萬元。此外,臺中市都發局認定違建之金 屬隔柵為冷氣室外機百葉格柵,係為美觀一樓所安裝之11臺 冷氣機,係兩造簽約時原告主動提議,並非原告主張之追加 工程。  ㈡伊對原告有下列主動債權,爰依序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尾 款債權、追加工程款債權、設計費債權抵銷:  ⒈原告依約應於110年5月20日完工,故縱令系爭工程於110年8 月6日即驗收完畢,原告逾期完工78日,伊依系爭合約第18 條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3萬1,600元。因系爭 工程並無實際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不得直接適用都發局110 年7月14日函延長工期,且該函為通案規定,具體個案仍應 舉證證明受疫情影響施工之情事及受影響日數。  ⒉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610萬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合約價金549萬元。  ⒊原告已施作之消防設施、送電設施因有上開瑕疵,經伊催告 原告改善無果,伊僅得於110年12月8日與訴外人巨仲消防設 備有限公司(下稱巨仲公司)另成立承攬契約,約由巨仲公 司改善;復因原告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即 擅自施工,致伊須通知巨仲公司停工並拆除已施作部分,最 終給付巨仲公司工程款15萬5,000元;另伊委聘水電次承包 商修繕電力設備,支出修繕費用13萬元,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述消防、送電設備修補必要費 用計28萬5,000元。  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未經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擅自 施工,致須全數拆除已完工之裝潢,伊委請巨仲公司、水電 廠商修繕之部分亦須一併拆除作廢,造成伊受有已支付價金 549萬元、支出上述修補費用28萬5,000元之損害計577萬5,0 00元,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 能、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77萬5,000元。另伊 因原告未適當評估電力,致伊需額外支出計62萬5057元之不 必要費用,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320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含1樓玄 關走道)之「淨鍋-商業空間及辦公室規劃案」工程(即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10萬元,係採總價承攬方式, 工程期限為42天,預定開工日為110年4月12日,預定完工日 為同年5月20日,應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 施工(本院卷一第14、31至45、162、198頁)。  ㈡系爭工程之原約定施作內容,至少應包括拆除、木作、水電 衛浴、泥作、燈具、空調、弱電、玻璃、油漆、火鍋桌、廚 房設備、木地板、景觀工程等工程。  ㈢被告於110年4月9日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款183萬元,另於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先後給付第2期款183萬元、第3期款183萬元 ,共計549萬元(本院卷一第14、16、162、198頁)。  ㈣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客觀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  ㈤被告於110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址正式開幕營業「淨鍋 餐廳」。嗣被告經營至111年5月22日後,將該店遷移至址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並改店名為「淨感官料 理」(本院卷一第15、17、47至49、77至78、121至123頁) 。  ㈥系爭工程所在工地之消防設備因未依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 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就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設置與總機相互通話連絡之設備,因而分別於110年1 1月29日、111年3月18日遭臺中市消防局限期命改善(本院 卷一第171至172頁)。  ㈦訴外人巨仲公司於110年12月8日,與被告約定就系爭工程承 攬如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所示消防工作項目,報酬為28萬 元(含稅)。嗣被告與巨仲公司協議報酬降為15萬5,000元 ,被告已依約給付(本院卷一第164、175至177頁)。  ㈧原告於111年5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工程之原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與規劃及製圖服務費35 萬元。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本院卷一第15  、51至57、307頁)。  ㈨如本院卷一第125至149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俊宏(下稱陳俊宏)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清間之LI NE對話紀錄。  ㈩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0135537 號函記載:「…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含簡易室內裝修)於1 10年1月1日起至三級警戒結束前已核准按圖施作之案件,考 量情形特殊,自動展延3個月工期…」(本院卷一第255頁) 。  兩造於110年8月27日簽立借款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 款25萬元。原告迄今尚未償還(本院卷一第15、164、179至 181、198頁)。  被告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 或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65頁)。  系爭工程1樓冷氣室外機之金屬隔柵為原告所設計並安裝。該 金屬隔柵經臺中市都發局於111年1月13日認定為新違章建築 (本院卷一第173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尾款61萬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 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倘承攬工作已完 成,縱有瑕疵,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仍無解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610萬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49萬元,被告尚餘原工 程尾款61萬元未給付,而被告已於110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 所在址正式開幕營業「淨鍋餐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淨鍋-台中黎明旗艦店」臉書粉絲專頁貼 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47至49頁),被告既已開始 正常經營「淨鍋餐廳」,可見系爭合約「淨鍋-商業空間及 辦公室規劃案」之相關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被告除辯稱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疏失外,並未表示原告有何工程項目尚 未完成,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  ⒊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 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 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給付工程 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 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 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即原告,下同) 於完工後應報請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甲方應會同乙 方辦理正式驗收,如有工程瑕疵,乙方應於5日內修繕完竣 」;第13條第4項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工 程總價10%)。計61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故依系爭合約約定,係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作為被告應給付 工程尾款61萬元予原告之清償期。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 110年8月6日驗收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兩造曾會同辧理驗收,而經被告驗收完畢之情 ,固難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惟「淨鍋餐廳」已於110 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址開幕營業之情,業如前述,且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甲方未付清尾款(含追加工程 款)前,本整建工程內所有物件仍歸屬乙方所有;但已完成 驗收先行點交使用部分不在此限」、「工程保管:在工程未 經驗收前,如甲方需先行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須先付 清該期工程款及追加款」(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工程 既已施作完成,並經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縱未經被告完成驗 收程序,仍應認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至 原告完成之工作縱有瑕疵,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 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61萬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 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  ⑴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客觀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 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便擅自施工,系爭工 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且不可修補之瑕疵,而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或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 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拒絕給付系爭合約尾款61萬元。惟 證人即建築師蔡銘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政府人力問題, 沒辦理做到稽查,以我的經驗,如果辦理裝修,不會再找建 築師花一筆錢辦理室內裝修許可,餐飲業大部分是不會申請 ,若是公部門或百貨公司因進出較複雜,就會辦理室內裝修 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可見建築法規雖就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規定應事先申請審查許可,但一般 民間裝修工程並不一定會事先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因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需另外委託建築師提出申請,並需支出相 當費用,若未經定作人特別要求,並同意支出相關費用,承 攬裝修工程之承包商並不會逕行提出申請。  ⑵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為「本工 程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見本院 卷一第33頁),並未約定原告應於施工前先就系爭工程申請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 復約定「此報價單不包含建築師請照及建築修改、建築形式 修正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為被告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況參以兩造乃於110年4月9日簽訂系爭 合約,而約定於同年4月12日即開工,該期間顯然不足以於 施工前申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工程完成後,亦未經 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被告隨即開業經營淨鍋餐廳,由此益徵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申請 暨竣工查驗事宜,原告未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 可後施工,自非屬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至被告雖辯稱伊曾委託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卻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申請無法通過云云,並提出臺中市都發局11 1年2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02880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惟依上開函文所載,僅可知悉系爭工程所在址 建築物曾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掛件紀錄,惟已 逾補正期限,而經駁回,無從得知該未補正之原因為何,是 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且據原告所陳,被告乃於11 0年5月間始請原告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原告 協助掛件後,被告又反悔不願付款,故又撤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2頁、卷二第29頁),並提出110年5月3日建築物室 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費通知書(見 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卷二第22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與林旭志建築師之女兒林玓苡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 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卷 二第33頁)。依上開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所示,林旭志建築師 曾於110年5月3日為被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陳俊宏於同日 經張景清同意後,提供張景清之聯絡電話予林玓苡,嗣林玓 苡於同年5月5日再通知陳俊宏業已退件。由上開申請及聯絡 過程可知,張景清於該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過程中,曾直 接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取得聯繫,被告就其並未繳納申請費 用,而未繼續申請程序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乙節,顯然知之 甚詳。再觀諸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351頁),被告於111年3月1日遭臺中市政府稽查後, 張景清始向陳俊宏詢問室內裝修許可等補正事項「如找豐原 那建築師要如何處理?」,並稱:「我現在全力在處理裝修 與變更…等一切,請你盡快我設計圖全部的電子檔&防火板證 明」等語,張景清在上開對話中僅詢問陳俊宏要如何找「豐 原那建築師」處理,並表示其正在處理相關事宜,需由陳俊 宏提出設計圖及防火板證明等語,張景清既未質疑或指責原 告為何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未要求原告補正處理申請事 宜,顯然明知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告 係於實際遭受稽查後,始急於自行處理相關補辦申請事宜。  ⑷綜上,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工程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且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就此亦無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 日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 付:   ⑴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設備因未依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又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就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未設置總機相互通話連絡之設備,因而分別於110 年11月29日、111年3月18日遭臺中市消防局限期命改善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172 頁)。被告辯稱上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之消防設備係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而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上開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系爭契約報價單 並不包含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 認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安全檢查審核,並非原告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範圍。且關於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設備施作 ,據證人即巨仲公司負責人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10年間受原告委託至系爭工地施工,施工內容是把原本退 租廠商的設備復原,我有開報價單給原告,但我告訴原告有 重要消防設備被拆走,之後的項目原告就請我直接與業主即 被告聯繫,因原告對消防設備不懂,設備是被告要付款,所 以我之後的工程、報價是直接與被告接洽,原告叫我找被告 的負責人張先生,張先生也認為直接找他可以,我與業主聯 絡,共同討論如何配置,並重新畫圖給被告及開詳細的報價 單,有與業主確認進行消防工程的項目才開始施工,施工後 業主收到消防局的限期改善通知單,當時第一次施工差不多 快結束了,消防改善單限期改善的是我沒有施作的部分,因 為我沒有跟被告公司的張老闆協議好,兩造均未請我處理窗 簾部分,我再開限期改善缺失報價單給業主,第一次的工程 有部分是含在原告的設計中,我印象中有一筆款項是原告付 給我,應該是指本院卷一第261頁的請款單,原告沒有積欠 我消防工程款,除了該筆款項外,其餘我是直接跟業主即被 告請款,卷一第263頁的請款單是進行110年上半年度消防檢 修申報,就申報部分應該是向業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9至25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楊宗翰僅受原告 委託處理原消防設備之復原,關於其他現場缺漏之消防設備 部分,係由證人楊宗翰直接與被告討論如何配置,繪圖及向 被告報價,並確認欲施作之消防設備項目後,始進行施工, 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場所需增設之消防設備,並非原告所承攬 系爭工程之範圍,而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設置,自難認上開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相互通話連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之缺失,係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末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此乃因承攬 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 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本件被告雖主 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惟被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 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自亦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⑷綜上,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安裝防火窗簾或設置總機相互通 話連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非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範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 檢查發現未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亦 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被告 亦未就其主張之瑕疵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是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 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亦屬無據。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 請求減少報酬: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 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 未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 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 當規劃、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 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之瑕疵,並提出臺中市都發局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依上開 通知書所載,上開金屬隔柵須拆除之原因,係因未經申辦建 築執照,而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非該金屬隔柵本身之施作 品質有何瑕疵。且被告自陳上開隔柵係因1樓要安裝多部冷 氣機,影響店面外觀,需要美觀設計,而經被告同意施作(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而依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 定:「此報價單不包含建築師請照及建築修改、建築形式修 正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申請建築執照。被告 明知系爭工程之施作均未申請建築執照,仍與原告合意由原 告在未申請建築執照之情況下,施作上開金屬隔柵,自無從 認該隔柵事後經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係屬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之瑕疵,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其主張之 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高估淨鍋餐廳所需用電馬 力,致申請之用電契約容量遠超過實際使用電量,被告因而 溢繳規費及基本電費之瑕疵。惟原告否認申請契約用電屬於 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且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 :「此報價單不包含……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 一第45頁),可見申請契約用電部分並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之範圍。況被告為申請調升用電契約容量之申請人,申請契 約用電量之多寡不僅影響被告應繳納之線路設置費、基本電 費,更涉及該電量是否足供將來餐廳之營業使用,被告身為 淨鍋火鍋餐廳之經營者,對餐廳將來預計之經營情形最為瞭 解,餐廳所需申請之用電契約容量應須經過被告同意始得決 定。參諸證人即紘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政憲證稱:原告 委託我在系爭工程施作水電項目,送電是追加工程,用電量 是依照現場設計圖的資料,這是業主與原告公司一起來找我 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204至205);且原告與吳政憲之 父吳文源聯絡時,吳文源亦提及「我們和張先生只談到台電 公司契約容量50幾萬的問題」,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9、74頁),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場所申請之 契約用電容量確係經被告同意後始提出申請,該申請契約用 電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同意,自無從認事後被告經營餐廳時實 際用電量較契約用電容量為少,係屬系爭工程之瑕疵,況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其主張之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 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㈣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15萬1,450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除原工程外,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 21至224頁所示項目,總價為81萬1,454元,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合意追加上開工程項目,且原告已將追加 工程項目施作完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兩造法定 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頁、卷二第105至115、121至125頁),陳俊宏於110年 5月7日提出設計圖,並向張景清報告倉庫層架之設計情形後 ,張景清稱「那就這麼辦,需要多少錢?」、「明估價出來 給我吧」,陳俊宏即回應稱「我明天讓木作算一下」等語; 另張景清於同年5月10日詢問「追加裝潢報價?」,陳俊宏 即回稱「晚上一起給你」,張景清於同年5月13日並向陳俊 宏表示「水電工程你先簽,哪部分是你我再說明確認即可」 等語,由上開兩造聯絡情形可見兩造確實已合意就木作工程 及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  ⒉且證人即原告之木作工程次承包商鄭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一木作工程的施作項目,是我受原告委託施工的項目 (即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原告提出品項表對照3D圖向 我解釋如何施作,再由我報價,原項目之外有追加及修改, 附表二的木作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21頁)全部都是追加的 工程部分,原來及追加的範圍我全部都做完了,附表一木作 工程施作完的成果與原證6照片一樣,本院卷一第122頁照片 顯示的是追加的木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00頁) 。證人即原告之水電工程次承包商吳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公司委託我在系爭工程施作水電項目,是口頭約定, 原告有提供施作明細與圖面,附表一水電工程(即本院卷一 第213至214頁)除人造石門檻外,其他都是我施作,附表二 水電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是追加工程項目,原 證10、11是我提供給原告的請款單,都是追加工程的項目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 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之木件工程、水電衛浴工程 部分,均屬於原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項目,且均已經原告之 次承包商施作完畢。兩造既確實已合意就木作工程及水電工 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且該等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是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木作工程之工程款6萬0,350元及追加水電衛浴工程之工程款 9萬1,100元,合計15萬1,450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所示雜項、 拆除工程22萬3,087元、燈具工程1,600元、景觀工程3萬2,2 35元、火鍋桌6萬9,600元、家具11萬6,500元、弱電工程1萬 2,527元、冷氣格柵16萬4,955元、玻璃工程4,500元、洗窗 戶3萬5,000元,並提出手寫字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3頁),及原告之次承包商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對帳單 、對話紀錄為憑(見229至247頁)。惟被告否認本院卷一第 113頁之字據為其法定代理人張景清所書寫,且該字據並未 經製作人簽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該字據為張景清所寫 ,自無從以該字據認定兩造就該字據所載項目有追加工程之 合意。另觀諸原告之次承包商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對帳 單、對話紀錄(見229至247頁),僅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至 8月間,有委託該等廠商施作工程或向其等採購商品,並無 從證明該等工程項目或商品係經兩造合意而追加於系爭工程 。至證人即原告之景觀工程次承包商吳量恩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施作完成景觀工程後,有追加修改工程,原告表示是 業主要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惟證人吳量 恩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聯絡,其所稱業主要求修改等語,係 聽聞自原告轉述,自無從以其所證遽認兩造就該景觀工程之 追加修改確已達成合意。此外,綜觀原告所提兩造法定代理 人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兩造討論或提及此部分工程項目之追 加情形,自難以上開次承包商出具之單據及證人吳量恩之證 述,即認兩造就此部分工程項目業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另給付設計費35萬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係分別訂定設計合約及工程合約,並於110年4 月12日,口頭約定被告就原告為規劃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規劃 及製圖服務等設計費,應給付3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僅為工程 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不包含系爭工程之全部設 計費35萬元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 頁),系爭合約之簽訂係因「甲方委託乙方『設計』淨鍋(簡 稱設計物)」,系爭工程之工程名稱為「淨鍋-商業空間及 辦公室『規劃案』」,並於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繳交3D規劃 圖,列入合約附件」,及於工作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請業 主與場地負責人確認所有更動及不可更動之因素,並請於設 計前確認,本公司不負責『以上設計內容』以外之所有事項」 ,由上開合約內容可知,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承攬之工作範圍 ,應包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事項,並應出具3D設計圖,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得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製圖部分,另 外向被告請求設計費。  ⒉至依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5、32 9頁、卷二第103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景清於110年4月 12日固曾向陳俊宏表示「設計費35萬我絕不會短少給你,我 說的話存在這line的對話內。我人格保證!」、「你盡全力 去壓縮開支,所得超過多少也不用跟我回報,你應得的」等 語。惟系爭工程之設計、製圖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範 圍,業如前述,且對照張景清上開陳述之前後語意,並未提 及被告係欲在系爭合約之工程款之外,另外給付設計費予原 告,單就張景清上開陳述,無從判斷該所謂「設計費35萬元 」係重申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內容,或約定在系爭合約工 程款之外,另外給付原告設計費35萬元。此外,除上開語意 不明之對話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除系爭合約 工程款之外,被告另有給付設計費35萬元予原告之合意,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35萬元,難認有據。  ㈥被告不得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主 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73萬1,60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   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固約定「預訂開工日期:110 年4月12日。預訂完工日期:110年5月20日」;又第18條約 定:「如未於5/20完工,每天罰鍰5000元,5/26起逾期,每 日罰鍰6100元,6/1起每日罰鍰10000元」,是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原應於110年5月20日完工,其逾期完工,即應依系爭 合約第1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告。惟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 亦約定「如遇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 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可 見在兩造合意變更設計或增加項目時,兩造即應另行協商訂 定完工日期,不再適用原預訂之完工日期。而兩造於系爭合 約簽訂後,於110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曾合意就木作 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業如前述;另於原預定 之完工期限後,張景清亦曾於110年5月27日,調整室內設備 擺設位置,並要求被告出具修改後之平面圖,此有兩造法定 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兩 造業已就系爭合約之工程內容合意追加或變更設計,已不再 適用原預訂之完工日期。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於合意追 加及變更設計後,另行協商之完工日期為何,自無從認定原 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合 約第18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73萬1,600元,並以此與 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即難認有據。  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 許可便擅自施工,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安裝防火 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當規劃 、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關認定 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及高估淨鍋餐廳所需用電馬力,致申 請之用電契約容量遠超過實際使用電量,被告因而溢繳規費 及基本電費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主張原告 依民法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規定,應給付 被告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均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原工程尾款61萬元,及 追加工程款15萬1,450元。又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25萬元 未償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工程款債權經與其對 被告之借款債務25萬元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51萬1450元( 計算式:610000+000000-000000=511450),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12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係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52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第6條、第4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1,45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24

TCDV-111-建-108-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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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江清雄 相 對 人 蕭名宏即蕭善雄 蕭世雄 蕭勝雄 蕭圳義即蕭圳雄 蕭碧蓮 蕭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名宏即蕭善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世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勝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圳義即蕭圳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碧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碧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名宏即蕭善雄應給付相對人蕭碧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名宏即蕭善雄應給付相對人蕭碧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 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 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諭知「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蕭碧華及蕭碧蓮具狀陳報: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 用計算書中證物8之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包含 於聲請人證物9之估價費用32,670元內,本件第二審鑑價費 用為196,000元,兩造各應繳納之鑑價費用原應為28,000元 ,後因相對人蕭名宏不繳納鑑價費,改由聲請人江清雄繳納 32,670元,相對人蕭世雄、蕭勝雄、蕭圳義、蕭碧蓮及蕭碧 華各繳納32,666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221,911元,並請 求確定相對人蕭碧蓮及蕭碧華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及相對人蕭名宏即蕭善雄應給付相對人蕭碧蓮及蕭碧華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關於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8之初勘費用3,000元,參酌聲請人提出 之證物9報價單之第四項說明「扣除已繳納之初勘費用6000 元,聲請人尚須繳納26,670元」,可知聲請人所繳之32,670 元,係包含初勘費用在內,聲請人不得再次將初勘費用列為 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剔除。第二審法院於 112年8月2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868,124元,並命聲請 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7,384元,惟聲請人於第二審實際補 繳之裁判費為417,834元,聲請人溢繳450元,應屬得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 尚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因此,上開450元部 分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 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蕭世雄、蕭勝雄及蕭圳義即蕭 圳雄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蕭碧 蓮及蕭碧華所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但其等如曾於上開訴訟 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7,400元 聲請人於109年7月15日及109年12月24日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補繳)  278,256元 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06,100元 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補繳)   417,384元 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預納。聲請人實際繳納之費用為417,834元,惟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00000000元,第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23,484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06,100元,聲請人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17,384元。 土地複丈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17,825元 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預納。 第二審鑑價費用   196,000元 聲請人預納其中之32,670元;相對人蕭世雄、蕭勝雄、蕭圳義、蕭碧蓮及蕭碧華各預納32,666元。 相對人蕭世雄、蕭勝雄、蕭圳義、蕭碧蓮及蕭碧華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0,995元【計算式(137,400+278,256+206,100+417,384+17,825)X1/7=150,995 】,相對人蕭名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5,665元【計算式:(137,400+278,256+206,100+417,384+17,825)X1/7+(32,670-28,000)=155,665】;相對人蕭名宏應各給付相對人蕭碧蓮及蕭碧華訴訟費用 4,666元(計算式:32,666-28,000=4,666)。

2025-03-24

TCDV-113-司家聲-45-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邱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1%,被告丙○○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被告丙○○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甲○○於民國84年4月4日結婚,原本婚後兩人感情融 洽,惟甲○○於104年間起便出軌外遇,經伊發現後,甲○○於1 04年5月7日簽立外遇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一)向伊 保證不再犯,約定「四、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女子有 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 付妻子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於112 年間,甲○○再次外遇出軌,遂於112年3月5日簽立保證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二),約定「二、本人保證不再與妻子 以外之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及超友誼互動,本人同意違反一 次即支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等語。然於113年2月底至3 月初間,伊拾獲甲○○之手機,透過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內 甲○○與暱稱「Maggie」「梅」之通訊內容(下稱系爭LINE對 話紀錄),其中「她覺得跟你提離婚,你什麼都會照她的意 思去做...」、「真的好可愛,雅喜歡小孩,我們不知道造 了幾打?」等語,獲知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甲 ○○交往並從事性行為,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亦屬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又伊長期受甲○○外遇慣犯所擾,因而罹患憂鬱症,詎甲○○再 次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自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精神損害 賠償,此與甲○○前依系爭切結書一按月給付伊退休金無涉。 況甲○○於113年5月間逕將退休金匯入之存摺辦理作廢,致伊 無法領取該退休金,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一約定,甲○○抗辯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顯屬無據。又被告2人上開故意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㈢綜上,爰依系爭切結書二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陳稱:  ⒈原告未經伊同意,於113年3月13日竊取伊所有之手機,並破 解手機密碼,始得檢閱系爭LINE對話紀錄,該手機為原告扣 留至今未還,伊囑託子女要向原告取回手機,均置之不理。 伊與暱稱「梅」之人固有親密對話,但暱稱「Maggie」之人 則無類似對話,但原告仍得查悉暱稱「Maggie」應為「梅」 ,顯見原告係全盤查閱伊與全部友人間之通訊内容,而非僅 檢閱伊與特定人間之通訊内容,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甚鉅, 並全然漠視伊之財產權及通訊自由,係以「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之手段」,職是,原告竊取伊之手機,並翻拍系爭LINE對 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應予全部排除,不得作為證據。  ⒉伊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 錄之相對人為丙○○。系爭切結書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之約定,乃就同一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預立原告所受損 害之最高額度,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伊請 求連帶賠償20萬元。  ⒊況依系爭切結書一內容,伊之每月退休俸6萬8,000餘元均由 原告按月提領,自104年5月7日至113年5月止,伊己給付原 告總計734萬4,000元,復自系爭切結書二簽立時(即112年3 月5日)起至113年5月止,伊亦已給付原告總計95萬2,000元 (計算式:68,000元×14個月=952,000元)。伊任軍職25年 ,退休後二度就業擔任舍監,奮鬥一生,每月收入約11萬元 ,供應子女及父母生活費,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後,每月僅 餘2萬元足敷生活,兩造間之夫妻生活偶有爭執,伊長久抑 鬱,有苦難言,壓力無從紓解,為此,請審酌上情予以酌減 違約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陳稱:   伊與甲○○僅是打球球友,原告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非伊 和甲○○間之對話。且原告所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退步言,原告在臉書公開社團「內埔生活圈」刊文:「爛透 了,廣濟路上〇男牙醫診所的夫人邱〇〇搞外遇,破壞許多人 家庭時久,劉醫師放縱夫人此行為,請問大家還敢去看診嗎 ?」等語,將伊私事公諸於眾,侵害伊之人格權,而得請求 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與本件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交往之行為並發生性行 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等為友人 關係,然就其等有無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及是否造成原 告損害,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 原告所提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錄是否係原告違法取得?㈡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 告主張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請求甲○○賠償100萬元 ,有無理由?該賠償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 金?甲○○請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並無違法取得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錄: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間卻以LINE相互表達愛意如同交往中男女,且有發 生性行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原 告與甲○○同戶之戶籍謄本、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第27、35至69頁),甲○○不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其與 丙○○間所傳送(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系爭LINE對話紀 錄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丙○○雖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 非伊和甲○○之對話等語,惟依丙○○書狀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 碼,輸入通訊軟體LINE之搜尋好友功能,即可出現該電話號 碼LINE之暱稱為「Maggie」,其暱稱與所設定之頭像圖案, 均與系爭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符,有原告提出搜尋丙○○帳號 之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LINE記錄對話中甲○○ 暱稱對方為「雅」;另一LINE帳號「梅」與甲○○之對話中, 甲○○所發之訊息「就是不能輸素雅」、「非常素雅」、「跟 妳名字一樣」,有原告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 第105、119頁),可推知與甲○○對話之人為丙○○;且甲○○已 不爭執該等對話係其與丙○○間所為,已如前述,亦可認定甲 ○○之LINE對話之對象均為丙○○,故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得判 斷被告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丙○○前開所辯,應無 可採。  ⒉甲○○固辯稱:原告未經甲○○同意,於113年3月13日竊取甲○○ 手機,破解手機密碼,始得檢閱手機通訊內容取得系爭LINE 對話紀錄,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違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等語。惟:  ⑴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 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 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 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否認有偷竊甲○○之手機,主張係原告拾獲手機一支而開 機欲聯繫失主以便歸還,在查詢失主資料時,發現手機內有 被告間如系爭LINE對話紀錄所示逾越正常朋友關係間之不當 交往之訊息等語。經查:  ①原告傳喚證人即其女兒乙○○作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 有次跟原告即我母親去買菜,看到這手機在機車座墊裡面, 我問原告是不是她的手機,她說不是她的,也不是我的。這 支手機沒有設定密碼,直接滑開就能開了。我們把手機打開 想看是誰的,先看通訊錄,看LINE有兩個聯絡人,原告稍微 看一下就覺得是我父親甲○○跟別的女人聊天的紀錄。我大概 國中時父親就有跟別的女人外遇,所以當天我母親看到訊息 就確定他的想法了。當時LINE對話紀錄就是系爭LINE對話紀 錄,對話紀錄有稱「義義」,我們家只有父親甲○○名字有這 個字。當天騎的這臺車是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我家所有人都 會騎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②又甲○○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稱:去年3月9日我跟原告 去田裡工作,後來大概到7點多,原告跟女兒外出,我那時 想騎機車出去,打開座墊就發現手機及進家裡的鑰匙等等都 不見了,其實類似狀況很多次,應該是家人把手機拿走。我 坐客廳等,因為她們出去3個多小時,她們應該是去解碼, 手機有設密碼。她們回來後我們就大吵。我有兩支手機,這 支手機主要是用在跟朋友聊天。這臺車都是我在騎,長時間 都是我一人使用,女兒偶爾回來可能會用,那臺車鑰匙就是 大家都能用,掛在提把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  ③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與甲○○之證述,可知甲○○的手機是置 於該車上,且該車鑰匙是家人都能拿取而可以隨時騎走,是 原告稱是拾獲該手機應堪採信,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偷竊的方 式取得該手機,也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為 之等情。雖乙○○與甲○○對於該手機是否有設密碼證述不一, 甲○○稱是因為原告與乙○○外出3小時才回家,所以合理懷疑 原告與乙○○是拿手機去解除密碼,然而甲○○手機密碼為6位 數字,原告抗辯於3小時內解除6位數字密碼實非易事,亦非 無道理,甲○○對此無其他舉證,而難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甲○○又稱該手機密碼就是提款卡密碼,原告也知道提款卡密 碼,而有知道該手機密碼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惟手機雖係個人物品,且通常設有密碼,然夫妻間因共同 生活之故而知悉對方所設定之密碼,乃屬合理之事,縱因此 知道密碼而打開該手機,此證據取得之不法程度尚屬輕微。 甲○○雖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下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而係 以侵害甲○○隱私權之方式獲取,然審酌配偶權之侵害通常隱 密為之,且男女間親密互動往來亦在私下場合,故若非經甲 ○○之同意,原告欲提出有力之證據,實甚為不易,故原告取 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為達到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填補目的 ,所採取之手段係將甲○○手機內關於被告間LINE紀錄單純翻 拍,並非以暴力手段取得,亦非複製甲○○手機內所有檔案資 料,更無積極地將甲○○手機內已遭刪除之資料予以回復之情 形,難認原告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達 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程度,被告抗辯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違 法取得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 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乃屬應受保護之 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  ⒉觀諸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見丙○○稱:「昨晚抱抱很溫暖」 、「愛你,義義,想你」;甲○○稱:「雅雅,想你,愛,愛 到深處無怨尤!要抱著妳才能安穩的睡覺!妳是我的鎮定劑 」;丙○○稱:「喜歡抱抱」;丙○○稱:「義在幹嘛」;甲○○ 稱:「等妳」;丙○○稱:「我好累了」;甲○○稱:「想抱妳 睡覺」、「我知道妳累」;甲○○:「想抱著你才能入睡」、 「有抱到妳很快會入睡」、「臉貼著妳抱著妳很快入睡」; 丙○○:「我馬上聽到你的呼吸聲音」;甲○○:「親嘴」、「 好久沒有親親了」;丙○○:「賴完我就要睡了」;甲○○傳送 親嘴圖案的貼圖;丙○○:「親親嘴,愛你」;甲○○稱:「愛 你」;丙○○稱:「義很愛妳」;丙○○稱:「打字不要讓我先 生看到」;甲○○傳送親嘴圖案的貼圖;甲○○稱:「親嘴」; 丙○○稱:「女兒小時候就像這」;甲○○稱:「好可愛」;甲 ○○稱:「真的好可愛」、「雅喜歡小孩」、「我們不知道造 了幾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68頁),盡顯男女間親暱 互動之情,為被告2人情投意合所為之調情言談,則審酌被 告2人間上開互動,足見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 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可採信。  ⒊甲○○雖辯稱與丙○○只是球友關係,丙○○晚上是回她家睡覺, 抱抱的意思不是真的抱抱,親嘴只是貼圖,在表達而已,沒 有親嘴跟摟抱的意思,並無發生性行為等語;丙○○則辯稱: 與甲○○僅是打球球友等語。然倘若被告間僅係一般打球朋友 關係,為何系爭LINE對話紀錄會有親暱之對話,丙○○何以稱 打字不要讓其先生看到,且被告間LINE往來頻繁,亦多有內 在情感之表露,可徵被告間交往情形非一般普通朋友之正常 往來。惟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發生性行為之LINE對話內容, 僅係談論小孩很可愛,甲○○稱「我們不知道造了幾打」,丙 ○○對此無特別回應,實難僅以此對話內容認為被告間有發生 性行為。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前開逾越正常男女交友分際之親密 對話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 受有痛苦,請求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⒌至於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向甲○○請求部分,觀諸系爭切結書 二於112年3月5日簽立並記載:「...本人保證不再與妻子以 外之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及超友誼互動,本人同意違反1次 即支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而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 錄係在113年2月至3月間,係在簽立系爭切結書二後發生, 且原告及甲○○均表示前未因系爭切結書二而發生請求賠償之 情事。準此,原告就甲○○有與原告以外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 及超友誼互動,而依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賠償(詳後述),應 及於原告對甲○○之不正當交往行為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則原告對甲○○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 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所得請求丙○○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軍職士官長退役,每月領取退休俸約4萬7 ,000元,目前需供應就讀碩士班女兒學費及生活費約2萬元 ,扶養母親孝親費1萬元等情;丙○○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職業為診所助理,名下1間房產(貸款385萬元),月 收入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與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291頁),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上開原 告與丙○○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 丙○○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時間、次數、樣態,及對原告造 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⒉丙○○固辯稱:原告在臉書公開社團「內埔生活圈」刊文:「 爛透了,廣濟路上○男牙醫診所的夫人邱○○搞外遇,破壞許 多人家庭時久,劉醫師放縱夫人此行為,請問大家還敢去看 診嗎?」,原告將私事公諸於眾,侵害丙○○之人格權,向原 告請求15萬元慰撫金,爰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惟按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丙○○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是丙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請求甲○○賠償違約金 ,為有理由;甲○○請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甲 ○○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切結書二,已如上述,又原告雖主張系 爭切結書二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詳觀系爭 切結書二之內容,並未明定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 性違約金,亦未約定如甲○○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原告 主張甲○○於104年間起便出軌外遇,經原告發現後,甲○○簽 立系爭切結書一向原告保證不再犯,否則願負違約責任;11 2年間甲○○又再次外遇出軌,遭原告發現,又再簽立系爭切 結書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一及系爭切結書二為 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甲○○上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切 結書二之約定。本院斟酌原告已給予甲○○多次機會,甲○○仍 違反上開承諾書約定,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參以甲○○ 違約情節、期間,暨原告如上所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甲○○為軍職退休,月收入大概11萬元(退休俸6萬8,000元 ,退休後任學校舍監4萬元)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67頁),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及甲○○陳稱於10 4年5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一後,發生外遇事件,甲○○將月 退俸6萬8,000由原告按月提領,至113年5月止,總計已給付 原告734萬4,000元;原告則抗辯甲○○所給付之費用尚遠不足 負擔全家之支出等情,則綜合上開情事,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數額100萬元確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5萬元為適當。 四、關於請求遲延利息:  ㈠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 『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 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 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請求甲○○給付違約金,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另原告請求丙○○給付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 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合法有 據。  ㈡至甲○○抗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甲○○所援引之實務見解為 「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返還酌減後違約金」之情形,與本件債 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二,請求甲○○給付違約金25萬 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精神慰撫金12 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21

PTDV-113-訴-271-2025032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泓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惠宗 被 告 劉仕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即泓科照明有限 公司,下稱泓科技公司)前曾邀被告劉惠宗、劉仕祺(即劉 士祺)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約定就被告泓科技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 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 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相關增補規定、其他契約 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 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原告各負 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泓科技公司公司於109年4月29日向原 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於每月29日還 本繳息,詎僅還本繳息至113年2月29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 條約定,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其違約金及利息經抵銷存款後,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 、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 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債權編號 本金 本金餘額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0 1,000,000元 337,656元 3.125%。 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1.405%機動利息。 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81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113年9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1

SJEV-114-重簡-61-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0號 原 告 林彥吉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鄭炳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佑聯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於民國99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簡 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22號裁定准 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於100年7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以佑聯公司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聲請對佑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惟執行未果,經彰化地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838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先後於103年9月17日 、106年10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本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再於113年5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本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上可知,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 不中斷,且遲於103年9月17日對原告強制執行,已罹於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 被告於103年9月17日、106年10月11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時,均僅聲明就100萬之本金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亦對系 爭債權憑證其餘未請求部分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亦得為 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而先就 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本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嗣原告以惡意離職之方式逃避債務,致被告無從向原告 為強制執行,並非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有違誠信原則。又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一部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52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5月執行終結,續於113 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佑聯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於99年間向彰化地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00年7 月28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385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 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著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 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 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 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 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 ,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4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11月19日,被告憑此向彰化地院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 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請求」,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仍應對原告起訴或聲請 強制執行始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否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 請求權即於101年11月19日罹於時效。而被告固於100年7月2 28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然僅以佑聯公司為強制執行之對象,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28385號卷核對屬實,足認被告於100年7月28 日顯非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本票 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嗣後於103年9月17日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40264號卷),惟被告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於101年11月19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另被告抗 辯均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關,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部 分,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佑聯公司 林彥吉 2,319萬6,050元 98年11月19日 未記載

2025-03-21

TCDV-113-訴-2330-2025032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李秀卿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芮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8,87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8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與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大車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萬5,32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8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 被告與臺灣大車隊應連帶給付121萬9,529元本息(本院卷45 頁),復因原告與臺灣大車隊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於113 年11月27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529元 本息(本院卷94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 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為醫療 費24萬529元、就診交通費1萬50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000元 、看護費損失21萬6,000元、機車維修費5,8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5萬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附民卷9頁),嗣於 113年5月1日具狀更改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如後述(本 院卷50至51頁),核屬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 不同請求項目間之請求金額予以流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上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1段(下僅稱路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 段與國道2號橋下便道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伊騎乘之同向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右足踝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積撕裂傷及 遠端脛骨幹開放移位性骨折、左踝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23 萬9,533元、醫療器材費用4,478元及就診交通費5,700元及 ,並受有看護費損失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1,5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5萬4,31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52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請 求醫療費及每日看護費計算基礎過高;另請求交通費部分並 未提出單據;而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以每月25,250元計算 並不合理;且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予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繳費證明(附民卷15至21頁、58之37頁、59至65頁;本院卷 52至53頁)及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37至45頁、79頁及反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2月13日德警分 交字第112004927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 卷12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6頁反面),參 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4至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23萬 9,5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相 符且屬必要,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金額過高,惟未能具體 指摘何項目及金額不合理,所辯自無可採。  ㈡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器材費   用4,478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為證,核屬因被 告侵權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77頁),應予准許。  ㈢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往返聖保祿醫院就診,雖未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僅提出優良計程車、大都會車對網站查詢預估 車資資料(附民卷81頁),衡諸原告住處與聖保祿醫院距離 非近,且其傷勢非輕,其請求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交通 費,尚非無據。準此,依前開計程車網站所計算原告住所至 聖保祿醫院單趟車資預估300元,其以單趟300元計算,應屬 可採。復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其自 聖保祿醫院出院返家及自住處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共計19次 ,所得請求賠償之就診交通費為5,700元(計算式:300元×1 9),自應准許。  ㈣看護費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於住院期間(111 年11月27日至111年12月17日)及111年12月17日出院後3個 月之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看護,而受有看護費26萬4,000元之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用心居家呼 吸照護所訪視同意書暨指導紀錄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委 託書為證(附民卷58之37頁、67至77頁、83至90頁、93頁; 本院卷53頁),並有聖保祿醫院113年6月14日聖保祿院業字 第1130000420號函可參(本院卷6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傷勢於前揭期間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400元,尚未逾一般看護服務行 情,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6萬4,000元{計 算式:(2,400元×20)+(2,400元×90)},即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  ⒈按雇主雖得依法將勞工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即當然 無勞動能力,仍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年滿70歲而逾勞工法定退休年 齡,惟其仍從事個人裁縫工作室,業據原告提出工作照片為 證(本院卷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7頁),參 以現今社會高齡化趨勢,並無法令禁止超過65歲之人從事工 作,兼衡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心狀況並無特殊不能 工作之情形,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具有一定程度 之勞動能力。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至少需 休養6個月等情,有聖保祿醫院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5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7頁),則原告請求此期間 因系爭傷勢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 而如前述,原告既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依其在通常情況下並 社會經濟狀況,其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佈之111年度最低基 本工資2萬5,250元為計算,尚屬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為15萬1,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6月) 。  ㈥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承上,原告所得請金額為106萬5,211元(計算式:醫療費23 萬9,533元+醫療器材費用4,478元+就診交通費為5,700元+看 護費26萬4,000+不能工作損失為15萬1,500元+精神慰撫金40 萬元)。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7萬6,337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桃司保險小調字第1925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是認( 本院卷94頁反面),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為98萬8,874元(計算式:106萬5,21 1元-7萬6,337元)。  ㈨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大車隊為被告 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臺灣大車隊就其與被告內部分間並無分擔額,此 觀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即明。然因原告與臺灣大車隊成立 訴訟上和解,由臺灣大車隊賠償原告60萬元等情,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95頁),而原告與臺灣大車隊和解金額 已高於臺灣大車隊實際應分擔部分,顯見原告並未免除對臺 灣大車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臺灣大車隊應分擔部分仍不生免除之 效力,惟臺灣大車隊業已給付60萬元與原告,是原告就其所 受損害,仍應扣除已實際獲償6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8萬8,874元(計算式:98萬8,874元-60 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8, 8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26日,附民卷58之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1

TYEV-113-桃簡-447-20250321-4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黃教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3時10分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 ,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貞吟所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9,400元,因被告之肇事責任為30%(訴外人廖偉廷 為70%),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之修車費用即5,820元 (19,400元×3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認為我被撞,為什麼還要賠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業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車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 故資料案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前段規定亦可參照。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本 件事故係由廖偉廷騎乘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91巷往47 巷行駛至雙鳳路90巷口時,與自雙鳳路90巷行駛往天祥街81 巷之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廖偉廷所行駛車道之地面 於肇事巷口前繪有「停」之標字,再參以廖偉廷於警詢所陳 稱:行駛至雙鳳路90巷口前時我有先減速,看到路反射鏡沒 看到有車,然後鳴喇叭示警後繼續前行,結果在路中時右側 車身遭一部機車撞擊,我往前滑行再撞到停在我左前方的車 輛(即系爭車輛)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到天祥街 91巷口時,我有減速看沒有車,然後要繼續騎的時候,突然 聽到左側有喇叭聲,我趕緊煞車,就看到一部機車很快的衝 到我前面,我車頭就撞到對方的右側車身等語,可知,本件 事故之發生,乃係廖偉廷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依路面標字停車即駛出肇事路口,而與行駛至該路口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廖 偉廷之機車再往前滑行碰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此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是廖偉 廷及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自有過失,並 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被告 與廖偉廷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與 廖偉廷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19,400元(均為工資),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自無零件材料折舊之問題,而原告已與廖偉廷達成 和解,並受領賠償金13,580元,亦據原告陳明在案,且為被 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之修復費用5,820元( 即19,400元-13,580元=5,820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1

SJEV-113-重小-349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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