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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宏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奕宏(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 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嗣於高雄方經查獲,亦無不利 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犯有 許多出入、避重就輕,本案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 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 ,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 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 自由之保障,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2

刑補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志彬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 22日所為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 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字第43號將原決定除准予補償金額外撤銷 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彬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 壹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李志彬前因詐欺 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12年5月2 5日經本院訊問後,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嗣補償請求人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檢 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經查,請 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 、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 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 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 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 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 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對 請求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 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 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 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 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 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 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 ,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末按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 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 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 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又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 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 、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 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 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下稱原決定)未經撤銷發回部分 :    請求人針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無罪判決請求補償, 本院業已於113年4月22日為原決定准予補償,有原決定書1 紙在卷可參,因請求人不服原決定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 事補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字第43號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補 償金額外撤銷」,因此,原決定「准予補償金額」部分既未 經撤銷發回,即非屬本案應重為決定之審理範圍,故本院僅 就撤銷部分即准予補償究竟若干金額部分,重為決定,核先 敘明。  ㈡本院准予補償金額數額之認定:  ⒈請求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未 著,於112年5月9日發布通緝,嗣補償請求人於112年5月9日 下午12時20分為警以通緝犯身分查獲並逮捕之,嗣經本院於 112年5月9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 說明,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 ,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復有原決定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內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程序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拘票、112年5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112年5月25 日審理筆錄、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 閱無誤。又請求人於112年5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時雖稱其因 為上班搞錯開庭時間等語,惟請求人於遭警緝獲之警詢時, 供稱:我忘記開庭時間所以沒有去報到等語,而本院開庭傳 票既均依法送達請求人戶籍地及居所,並經警前往該處拘提 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請求人未 能提出正當理由即擅未到庭,自有客觀之事實足認請求人有 逃亡之虞,是本院法官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處分 ,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請求人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陳稱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於遭羈押時工作已經被開除,於釋放後回歸社會向電子廠 找工作等情形,並酌以請求人於遭羈押時之年齡為44歲、羈 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程度,事 後亦必仍有相當期間受有精神或需澄清名譽等痛苦,兼衡檢 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所為羈押裁定等均無違法或不當,本院 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 為17日等一切情狀,於聽取請求人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表示沒 有意見,請依法裁定等語後(本院卷第55頁),認以每日補 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補償51,000 元(計算式:3,000 x 17 = 51,000)。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刑補更一-3-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志博 具 保 人 秦葳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113年度執字第25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秦葳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秦葳倩因被告即受刑人陳志博因詐欺 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上開 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寄送通知至具保人 之住所,請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 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上開 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依 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 地檢署113年11月1日士檢迺執丙緝字第3167號通緝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 足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 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聲-1487-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永祥(原名鄧永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永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另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未果,被告復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及照片、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 逃匿。爰依上開規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2-訴-1338-202411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彥傑 具 保 人 陳釗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釗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時,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 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因案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而由 具保人繳納後獲釋放,嗣告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但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獲通知後亦未 帶同受刑人到場,茲受刑人現拘提未果,且未在監押,足認 業已逃匿,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SLDM-113-聲-1453-20241111-1

交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男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另按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亦定 有明文。因被告張振男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前開規定,審判 中延長羈押,第一審以3次為限。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速偵字第2534號),經檢察 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 共危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 及拘提未果,嗣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5日執行羈押等情, 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四、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0月29 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1月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交易緝-18-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康頴維 受 刑 人 郭羽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再字第443號、執保醫字第14號、執聲沒字 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羽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發監執行,因妊娠20週又5天,經法務 部矯正署准予辦理保外待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具保人康頴維繳納保證金後,於113年6月14日將受刑人釋 放,然受刑人於113年8月17日分娩滿2月,經法務部○○○○○○○ ○通知其應於113年8月19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返監,受刑人 未遵期到案,又經拘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依限督同受刑 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受刑人顯已逃匿,爰依監獄行刑法 第63條第4項凖用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立有規定。又受刑人核 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 ,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或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足認被告或受刑人業已逃匿為其要件。經查 : 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13年2月5日起發監 執行,因妊娠20週又5天,經法務部矯正署准予辦理保外待 產,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保證金後,於113年6月14日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釋票各1份可稽。 ㈡受刑人於113年6月14日之執行筆錄,固稱其懷孕生產尚未返 監前,將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等語,且於11 3年6月14日將受刑人釋放後,法務部○○○○○○○○以113年8月6 日南所衛字第11311008070號函按上開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3地址,寄送請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至臺南地檢署報 到返監之通知,然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而對上開地址進行拘 提無著,復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8月28日南檢子113執再443 字第1139064232號、113年9月20日南檢和子113執再443字第 1139070175號通知具保人依限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果等 情,有上開執行筆錄、函文及法務部○○○○○○○○113年8月6日 南所衛字第11311008070號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及拘提 未果報告書各1份可稽,然受刑人之戶籍地自110年2月17日 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1份可憑,而前揭通知被告應於113年8月19日至臺南地檢署 報到返監之函,僅對受刑人之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3送達(由柯素珍簽收),漏未對受刑人之戶籍地 送達,復又未有證據足認受刑人收受該次應於113年8月19日 報到返監之通知或其係得知應於該日報到返監之跡象,已難 認該次命受刑人報到返監之通知業有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情 形,自無從認為受刑人已存有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而足認其業已逃匿之狀況存在,核與監獄行刑法第63 條第4項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沒保要件未 合,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NDM-113-聲-1935-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書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判 決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110年9月10日確定在案( 下稱原判決),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二)原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 110年度執緩字第83號案件執行(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10日至 114年9月9日,庚股承辦),嗣以110年11月19日東檢熙庚110 執緩83字第1109015406號函(下稱緩刑通知函)通知受刑人應 於112年9月10日前履行向公庫繳納20萬元之緩刑條件,並向 受刑人於原判決案件偵查、審判中所留之臺東縣○○市○○街00 ○0號(即戶籍地,下稱A址)、臺東縣○○市○○路000號(下稱B址 )2處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均為寄存送達。 (三)惟原判決確定之後,受刑人其後因另犯誣告案件,經通緝到 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 為受刑人有到庭之協商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6月26 日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嗣並移送臺東地檢署執行,經臺東 地檢署執行科(同為庚股)於112年8月18日向執行檢察官請示 是否不因此聲請撤銷緩刑,該進行單上並明確記載受刑人現 住於「A址」及「臺東縣○○市○○路000號」(下稱C址),有臺 東地檢署110年執緩字第83號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考,此時 已可見受刑人有變更為C址之實際居所存在。而其後該署以1 12年9月12日東檢汾庚110執緩83字第1129013910號函(下稱 催告函)催告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10日前至該署繳納20萬元 ,逾期未履行,將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仍僅有向A址 及B址為寄送,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均為寄存送達,有催告函、A址及B址之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嗣經原審受理該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認仍須 向疏漏之新址C址為送達為妥,駁回該次撤銷緩刑之聲請(見 原審法院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同署續以113年1月 16日東檢汾庚110執緩83字第1139000700號函(下稱補行催告 函)向C址補行送達,惟C址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此有補行催告函暨送 達回證在卷可考。 (四)惟查:  1.上開緩刑通知函、催告函、補行催告函均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為寄存送達;而緩刑通 知函雖已向A址、B址為送達,惟於原判決確定之後,受刑人 另案通緝到案時,已可見變更為A址、C址,則受刑人是否已 知悉執行命令內容,而仍不服從,容有疑慮。經原審向各該 寄存送達地之派出所電聯探詢受刑人有無前往A址、C址領取 催告函(於112年9月15日寄存)、補行催告函(於113年1月19 日寄存),各派出所均回覆受刑人並未前往領取,此有公務 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原審卷第69頁)。且受刑人因另案 之執行,經臺東地檢署傳喚未到,檢察官並於112年9月21日 就A址、C址核發拘票(均限於112年10月5日以前拘提到案), 經員警按址拘提,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 拘提到案,於112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有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39、71-77頁)。以前揭寄存及拘提之時點交互觀察,尚無 法全然排除受刑人於催告函、補行催告函為寄存送達之前, 即已實際上搬離不在各寄存送達地(即A址、C址),而有住、 居所不明之可能性,且受刑人因另案通緝而所在地不明,於 此情形下,允宜再以「公示送達」為送達方法,完足受刑人 可藉由送達知悉其訴訟上利害關係之權利,亦即在執行機關 已善盡調查義務之情形下,使受刑人處於得以領取知悉之狀 態,確保受刑人逃避之主觀惡性得以完整被證明。  2.或謂寄存送達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既因另案通緝, 行蹤不明,實際上亦應不可能前往領取「公示送達」之執行 文書,徒然讓受刑人得以逃匿規避緩刑之撤銷。然受刑人其 後既有按址拘提未獲並另案通緝之情,則上開催告函、補行 催告函之寄存送達,是否能認作為受刑人主觀惡性之堅強證 明,尚有可疑。且稽諸原判決之刑期係有期徒刑1年7月,刑 期非輕,而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 ,涉及人身自由,此等程序保障自應更審慎考量,而本件緩 刑期間至114年9月9日始屆滿,仍尚有充足之時間足供檢察 官就催告履行部分進行「公示送達」,於執行層面之程序要 求,應非過苛。 (五)綜上,由本件送達情形觀察,尚難認已達足以認定受刑人毫 無履行意願、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 或矯正之情節重大之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上開緩刑通知函、催告函、補行催告函均已就受刑人A址、B 址、C址為合法送達,難認未完足通知受刑人,使其可得知 悉訴訟上利害關係之義務。 (二)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均不以受送達人實際領取為送達生效要 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未實際領取通知函,可能未能知悉其法 律上權利利害關係,而認不得撤銷緩刑,則受刑人只要一再 拒絕領取司法文書,即可逃避送達生效,等於鼓勵受刑人只 要不領取寄存文書即可規避法律效果。 (三)受刑人既有戶籍地,另陳報居住地,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其 戶籍地及居住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必要另行公示送 達。另員警拘提未遇受刑人,或受刑人明知員警前來拘提而 不回應,實屬常見且合理,難由此遽認受刑人行方不明而未 實際居住其陳報之地址。原裁定以員警至受刑人戶籍地、居 住地拘提未果,反推受刑人所在地不明而應公示送達,實有 違誤。且受刑人既另案通緝,規避執行,實際上不可能領取 公示送達之執行文書,為人情之常,則再行公示送達意義何 在? (四)況原判決已合法送達並確定,受刑人即已知應履行緩刑條件 ,本有注意執行通知並主動履行之義務。依原裁定意旨,無 疑讓受刑人無須注意執行通知,也不須主動履行,視法院緩 刑宣告內容於無物,且受刑人已受有不執行主刑之利益,更 應注意緩刑執行之通知,本件已數次合法通知受刑人履行緩 刑條件,受刑人仍拒不履行,原裁定認無須撤銷緩刑,並要 求為顯無必要之公示送達,徒增執行資源之浪費,對人民遵 法意識之提升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均造成莫大的傷害。 (五)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謂「情 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再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四、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 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同法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得為公示送達。足見受刑人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 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所謂「住所」 ,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固規定:戶籍登 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 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 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 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 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 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判決於110年9月10日確定後,臺東地檢署以110年11月19 日緩刑通知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10日前履行向公庫繳 納20萬元之緩刑條件(見執緩字第83號卷),自通知時起至11 2年9月10日繳納期限屆滿止,將近1年10月,並非短暫,期 間受刑人之身體、工作、家庭或經濟環境如何、有無發生重 大變化而影響其履行緩刑條件等節,攸關其是否有履行之可 能、故意不履行或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倘若受刑人未能受合法通 知或催告履行緩刑條件,可能無法及時陳報不履行之原因或 提出相關證明,對受刑人之影響重大,在此情形下,實難僅 因受刑人知悉原判決之緩刑條件而未履行即逕認已有違反刑 法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故意且情節重大。 (二)原判決係送達A址,上開緩刑通知函係送達A址、B址(均於11 0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嗣抗告人知悉受刑人實際居所為C 址後,上開催告函亦係送達A址、B址(均於112年9月15日寄 存送達),並未向C址送達,待補行催告函於113年1月19日寄 存送達C址時,受刑人已於112年10月23日經發佈通緝,有11 0年度執緩字第83號執行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 本院卷第47頁)可參,參以警方於112年10月5日就A址、C址 之拘提報告書均載明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 (見原審卷第73、77頁),足認上開補行催告函向C址寄存送 達時,受刑人客觀上已不住在C址,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上開催告函、補行催告函均難認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是本件 於110年11月19日寄送緩刑通知函後,已經過相當時日,而 催告函、補行催告函均未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依前揭說明 ,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而無須再為公示送達。 (三)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 ,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 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 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得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自無公示送達之適用。而撤銷緩刑宣告,攸關受刑人刑罰之 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對受刑人影響甚鉅,基於刑法 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本件催告函、補行催告函既有前述 未能合法送達之情形,而此攸關受刑人於執行階段是否故意 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及是否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判斷,自 應謹慎為之,確保受刑人在程序上知情並有及時履行緩刑條 件之機會,難謂無再公示送達之必要。是原審認由本件送達 情形觀察,宜再以公示送達之方法,使受刑人處於得以領取 知悉催告函文內容之狀態,以杜絕疑義,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催告函、補行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復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意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之情形。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28

HLHM-113-抗-3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振欽 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訴字第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非無故未到庭,是因女友林國瑞家中有變 故,林國瑞之父親開刀,林國瑞之母親要照顧其父親,我有 請林國瑞幫我請假,且林國瑞家中需要我幫忙照顧,希望能 為家人多做一點事,因此向法院聲請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洪振欽(下稱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因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案 ,但其未遵期於面告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嗣經拘提未果, 而聲請人自行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 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調查時, 被告坦稱先前未向法院請假,而未遵期到庭始遭羈押,又其 工作為工地綁鐵工人,有到桃園、臺北工地工作,工地的地 點不一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0頁)等客觀情狀,顯見被告 行蹤不定,而有逃亡之可能,其羈押原因現仍存在。復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 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仍無 解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 裁定延長羈押。   ㈢至被告所提之上述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 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42-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廷軒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案 自始均承認犯罪,雖審理過程曾未到庭後經通缉,然被告即 便知悉其遭通緝,亦非消極無作為,被告委請辯護人莊函諺 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懇請原審法院就前開案件開 庭,被告必遵期到庭,且陳報被告之聯絡電話,有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參。原審雖以此陳報狀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無從 認定該書狀內容,係被告本人之意云云。然按一般常理 , 受刑事委任之選任辯護人萬不可能在未經被告同意下,逕向 法院任意陳報,是原審認該陳報狀非被告本人之意,應不足 採之。此外,該案既尚屆候核辦階段,被告如真有意逃亡, 其大可無需委由律師向法院陳報或懇請法院賜准開庭事,其 具狀積極為此等表示,自應可認被告無逃亡之事實。況且, 被告尚有5歲之未成年子女,該未成年子女現僅與被告之70 餘歲年邁祖母同住於臺中,是被告既有上述2人需扶養,自 無可能置未成年子女等不顧而逃亡,被告之羈押原因應不存 在,始屬當然。又查,原審裁定概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 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作 為由,逕認有羈押之必要,實未審酌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 居或並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應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有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 考量,或可認本件以適當科技監控設備追蹤監控,並輔以限 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處分,並禁止被告與本案共犯接觸 或對本案證人及其家人為危害、騷擾等不當舉措,應足擔保 被告不致逃亡或使審理程序晦暗不明,而無羈押之必要。綜 上所述,原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有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並有上述之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准許被 告得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 等,後必定遵期到庭接受執行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證,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經傳喚無著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11 日起裁定羈押3月,嗣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駁回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案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之 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 因(按:原審押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位雖僅勾選「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惟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如附件 〉已記載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旨,故 押票顯係漏未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再者,被告曾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審理 期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於同日核發 拘票至被告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被告戶 籍地)執行拘提,惟拘提無著,又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3月 13日審理期日復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3月15日再次核發拘票至被告戶籍地執行拘提無 著,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5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8 月11日經緝獲到案,此有原審法院上開期日送達證書、原審 法院行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拘票、報告書、通緝書 、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至13、141至 148、291至316、343至347、421至423、483頁),而被告陳 稱有收到通知書,因前一陣子都住在新北,早上開庭爬不起 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0、518頁),顯見被告無意配合審 判程序之進行甚明;復參諸被告之辯護人於112年12月13日 審理期日表示:上週有聯絡上被告,這週沒有聯絡上被告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復於113年3月13日審理期日表示 :目前聯絡不到被告,但上星期有聯絡上他,他知道今日要 開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5至296頁),足見被告之辯護人 亦無法促使被告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甚且屢屢於開庭前即 無法與被告聯絡;稽以,被告經2次至戶籍地拘提未果,並 自承其前陣子住在新北,稽以被告經緝獲查獲地點為桃園市 ○○區○○街0號,被告自承當時居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 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483至491 頁),足徵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且難以聯絡,自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是被告以其尚需扶養同住臺中之5歲之未成年 子女及70餘歲年邁祖母為由,主張其逃亡之虞,與上開事證 有違,不足採信。此外,本案尚在審理中,而毒品對國民健 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被告涉嫌與所屬販毒集團以組 織型態、各成員彼此分工模式販毒,其散布力強大,嚴重戕 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故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 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至辯護人雖於112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後之112年12 月15日具狀表示被告因112年12月13日身體不適,故無法遵 期到庭,惟被告僅提出112年12月6日就醫之藥袋(見原審卷 三第53至55頁),並未提出資料佐證其亦無法於112年12月1 3日審理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難認該期日其未到庭有正當 理由。另辯護意旨復於113年7月22日具狀表示:已得聯繫上 被告,請求開庭,被告必遵期到庭等語,並陳報被告之連絡 電話,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35頁),然 被告既知其遭通緝,猶未自行到案,僅由辯護人具狀為上開 表示,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拘提無著,且辯護人屢屢於開庭前夕即無法與之聯繫之情 形,殊難認被告可遵期到庭,尚難徒憑辯護人出具之陳報狀 ,遽認被告已無逃亡之事實,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辯 護人雖再稱應可採取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方式替 代羈押,應無羈押必要云云,然施以科技監控,固可透過相 關設備記錄受監控人於監控期間內之行蹤或活動,但電子監 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 ,且於發生異狀後,法院再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須耗費 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相較仍有不足,顯 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況被告已有前述無固定住居所之情形, 更難期待僅以科技設備監控方式以掌握其行蹤,故審酌科技 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刑度、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認若以命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及出海,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尚不足確保後續審 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輔以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替代,權 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抗-58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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