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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川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號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木川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木川於民國112年6月4日7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 日5時15分)許,見謝明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旁空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旋撥打電話予不 知情之報廢車輛業者何天佑,待同日8時27分許何天佑駕駛 車牌號碼KED-2570號拖吊車到場後,莊木川先開啟車門竊取 謝明典置放於上述車輛內之樺興加油站會員卡、山隆加油站 會員卡、icash2.0卡、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金融卡等物( 均已發還謝明典),再向何天佑佯稱:其受車主委託,欲讓 渡該車辦理報廢云云,並簽立「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 交予何天佑,致何天佑誤認其有權處分該車而陷於錯誤,當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回收費用予莊木川,並於 同日8時47分許將該車拖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利用何天佑 竊取該車既遂,並同時詐得上開回收金。嗣經謝明典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何天佑於112 年6月14日11時5分許,將上開車輛(已發還謝明典)拖吊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下稱永安分駐所) 交由警方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木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典、證人即被害人何天佑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被告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及何天佑接獲被告電話截圖照片共4張、永安分駐 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OP11206AVCQ100001、OP11206AVC Q000000)0紙、拾得物登記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車內財物及車輛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 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廢車輛業者何天佑竊取告訴人車輛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 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 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 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 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 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 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 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等案件囑託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就其於112年6月至8月間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過去有思覺失調症之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亦 曾因上述症狀而有嚴重自傷行為,並造成其無法工作。被告 於鑑定過程中仍對過去之被害妄想深信不疑,且言語略有不 連貫,即使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思覺失調與妄想症狀和108年 間相比較不顯著,仍有明顯之脫離現實之精神症狀,符合DS M-5診斷準則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出現妄想、幻覺)。判定 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症狀,於涉案行為時因命令式幻聽(幻 聽命其去偷東西),並因此病症常見之衝動控制不佳,以致 行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 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此有前開醫院113年5月15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13711825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見審易卷第43頁 至第7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112年6月4日為本案犯行 ,與前揭另案囑託精神鑑定之期間相近,故該精神鑑定書內 容應足採為本案之判斷依據。  ⒉本院衡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 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家系 圖及會談時之精神狀態,並依行為觀察、收集精神疾病史、 物質史、前科等資料,進行各項測驗而為心理衡鑑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 ,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再 參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 畢後,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直到112年間始涉犯多起竊盜 案件,遭起訴及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依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 、本院直接審理時接觸被告之情狀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 判斷,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其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干 擾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 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顯然減退,故被告犯本案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利用不知情之報廢車輛業者即被害人何天佑竊取他人財 物,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雖未將 詐得之3,000元回收金返還予被害人,但竊得之車輛及車內 財物告訴人謝明典已取回,此有拾得物登記簿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 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112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可 能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毋庸過度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在公司上班,後來因為 精神狀況去凱旋醫院住院,回家休養後有去打零工、外配失 聯、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諭知監護處分之說明:  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 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 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 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 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非全數情 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 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 而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於112年6月至8月間涉 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並建議應持續接 受較長期和穩定的精神治療,以減少再犯之可能性,故有接 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1年以上,固有前開精神鑑定 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883號等判決就其所犯之7次竊盜罪判刑,均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各1年確定(下稱另案),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參酌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意旨,被告目前既已因同一原因經另案宣告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而被告本案行為時與另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具有延續性,其監護之效果已足以涵蓋被告本案行為 時精神狀態之回復,另案之保安處分當足以達成使被告能及 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目前已無足 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狀(且現被告亦在監)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再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   ㈤沒收:  ⒈被告所詐得之回收金3,000元,未據扣案,也沒有返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前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車內之財物,均由告訴人取回,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3-簡-2535-2024112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東立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東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唐東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號3樓「23星球青年旅館」,見上開旅館櫃檯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佯裝上開旅館員 工佯以鑰匙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鎖匠林○○更換新櫃臺抽 屜鎖後,開啟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21元及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以下簡稱本案簽帳金融卡)1張得 手,隨即逃離現場。  ㈡唐東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3分許,持上開竊得之本案簽帳 金融卡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榮店之自動 櫃員機,未經莊○○之同意或授權,而輸入本案簽帳金融卡密 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誤認唐東立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持提款卡提 領17,000元得手。  ㈢唐東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 翌日5時16分、17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新榮店內,持 上開竊得之本案簽帳金融卡感應刷卡,進行商品交易,致該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權使用本案簽帳金融卡而分別交 付110元、25元之財物。嗣經23星球青年旅館櫃臺人員何○○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㈣案經江○○委由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唐東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 第23至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 第10至13、14至15、16至17、19至20頁)。  ㈢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物收據及FamilyMa rt之簽帳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遺留 之悠遊卡及換鎖收據照片1張、證人林○○拍攝之被告照片及 換鎖抽屜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25至32、33 至41、42至44、49頁,偵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唐東立將竊得之本案 簽帳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本人莊○○名義提款, 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甚明。  ㈡核被告唐東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犯罪事實欄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林○○以工具更換抽屜鎖而竊盜,為間 接正犯。  ㈣被告在同一地點向同一商店感應刷卡本案簽帳金融卡2次之行 為,皆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為貪圖己利盜領他人款項及刷卡消 費等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 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 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調 偵卷第9頁),兼衡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已受本院以112年 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為輔助宣告(見偵卷第31至33頁),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硬幣收納盒1個、本案簽帳金融卡1張,其中 硬幣收納盒已發還告訴人,本案簽帳金融卡則屬金融帳戶提 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亦已由告訴人掛失,無法供提款使 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5,021元,及以本案簽帳金融卡所領得 之款項17,000元、盜刷上開金融卡所取得價值110元、25元 之財物,合計42,156元,雖未據扣案,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告訴人以50,000元和解成立並 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9頁),該金 額已逾告訴人之上開損失42,156元,堪認已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CYDM-113-朴簡-397-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90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本案剪刀包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侵占入己,而未試 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從事臨時粗工,貧困之經濟狀況,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暨 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剪刀2把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 2 剪刀包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騎樓桌子上,見乙○○所有之剪刀包1個(內有剪刀2 把,價值共新臺幣2萬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拾取該剪刀包後 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乙○○發覺上開剪刀包遭 侵占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走告訴人乙○○遺 留之剪刀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以 為是別人不要的,我也好奇裡面有沒有需要的東西云云,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上開剪刀包。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拾取上開剪刀 包後,於同年8月21日方經警通知到案,此期間內並未主動 將拾得物交由警方招領,又其於警詢時自承:剪刀包不知道 放哪裡了等語,且並未將剪刀包交由警方扣案,顯見被告拾 取該剪刀包後,已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隨意處分該財物,足認 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侵占之剪刀包1個(含剪刀2把),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 客體係指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仍對物品具有持有、監督 及支配關係,而竊盜行為人則以和平之舉措,破壞原持有人 之監督支配關係後,將竊得之物品移入自己監督支配,由竊 盜行為取得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而所謂遺失物、遺忘物, 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 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 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 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 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 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 綜合判斷。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將該包放在騎樓 桌子上,原本是要通知我同事幫我拿回住家,但是我忘了通 知我同事就騎乘機車離開等語,堪認該剪刀包係告訴人不慎 遺留在該處,告訴人已喪失對該剪刀包之監督支配關係,是 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1-21

TCDM-113-簡-2028-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113年10月24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24日」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拾 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34號   被   告 郭佳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薇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洗車場內,見許安森放在該處投幣機上之手 拿包1個,且已脫離其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拿取上開手拿包後駕車離 去,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安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安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郭佳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 示,該手拿包置放在投幣機上已近2小時之久,且告訴人係 將手拿包放置在投幣機上、離去現場後,始驚覺忘記取走手 拿包乙節,為告訴人自陳在卷,堪認被告辯稱:伊撿到人家 遺留在投幣機上面的物品等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非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即難認其行為構成竊盜犯行。然 此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21

PCDM-113-簡-5064-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中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馬中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中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侵 占之財物均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29號   被   告 馬中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中燦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4段205巷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口,拾獲林立雲所有之 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100元,信用卡6張、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後,明知該皮夾為他人遺失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後,拿取皮夾內6,100元現金後,將皮夾連同其餘物品 丟棄。嗣前開遺棄皮夾經民眾拾得後交付警方,警方通知林 立雲前來領取後,發現前開皮夾內已無現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中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立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侵占之前開皮夾及皮夾內現金、信用卡等物,為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6,100元,而前開皮夾及皮夾內之信用卡、證件等物, 亦由民眾拾得後,由警方交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和解書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 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PDM-113-簡-401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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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羽鏡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羽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CK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肆 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劉羽鏡與鄭宇劭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因網路射擊遊戲 CSGO相識,2人於同年月19日19時許,相約至臺北市○○區○○ 街00號好樂迪KTV錦州店唱歌飲酒至同日22時許,嗣鄭宇劭 見陳劉羽鏡有飲酒且自陳無處可去,遂於翌(20)日0時28 分許,將陳劉羽鏡帶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住 處,2人一同在鄭宇劭房間入睡。詎陳劉羽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鄭宇劭沉睡之際,徒手竊 取鄭宇劭置於房間內窗臺上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及黑色CK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內裝 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4,200元)得手 後離去,嗣鄭宇劭於同(20)日5時許醒來,發現上揭手機 及錢包失竊,卻不見陳劉羽鏡蹤影,旋前往警局報案。嗣陳 劉羽鏡於112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獨自至花蓮縣○○市○○街 00號酒姬小吃部,飲用啤酒至翌(26)日1時30分許,向該 店負責人何湘婷稱:到店外打電話等語,即離去(所涉詐欺 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慎將上揭手機遺 留在店內,因陳劉羽鏡尚未支付酒資,何湘婷拾得上揭手機 (業經發還鄭宇劭)後見陳劉羽鏡遲未返回,即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之程序合法: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劉羽鏡上開竊盜犯行,雖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66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嗣於112年9月26日1時30 分許將上揭手機遺留於酒姬小吃部店內之事實,及所憑證人 何湘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 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等證據,均並未 存於前案之偵查卷內而未經檢察官審酌,核屬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又依據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對於被告同一竊盜犯行 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83頁至第86頁、 第168頁至第1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易卷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劭於警詢(他卷第47頁至第49 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偵訊(他卷 第124頁至第125頁)及審理時(原易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證人何湘婷於警詢時(他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 37頁至第4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軒轅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他卷第65頁)、受理民 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 取拾得物領據(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道路監視 器擷圖、現場暨被告照片、房間格局圖(他卷第75頁至第83 頁、第117頁至第1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 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13頁至第116頁)、上揭手機之手機 盒照片(他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17 卷第47頁至第4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尚未實際支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 易卷第20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 上揭手機已發還,詳後述),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30頁 )。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 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告訴人之意見(原易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 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 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被告乃於110年9月15 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並於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 被告除本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花蓮地院於112 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該案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8頁 )。是被告於前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採 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黑色CK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4,200元, 核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尚 未支付履行何賠償,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 尚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如被告嗣後確 有依前述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被 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 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手機,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拾得 人領取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73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 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證件3張均為個 人專屬性之物品,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 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上 開證件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 沒收及追徵執行程序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3-原易-1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光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光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光釜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南京捷運站,拾獲廖珮婷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並持上開悠遊卡接續於同年月12日晚間6時8分、15日晚間 7時43分許在統一超商頂孝門市及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恆山店 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5元、95元,合計130元。嗣經廖珮 婷發覺遺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廖珮婷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光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 至13頁),核與告訴人廖珮婷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69至 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發票內 容、悠遊卡消費紀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9至23、27、39至5 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遺 失物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繼之接續持悠遊 卡而刷卡消費之後行為,是被告接續持悠遊卡消費之行為, 係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返 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拾得物保管單位處理,不得侵占 為己有,惟卻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並持以刷卡消 費,對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 所侵占並持以消費之金額甚微,且因已返還告訴人該張悠遊 卡,故雖對告訴人仍有一定之損害,然損害程度實甚輕微, 且被告侵占之方式尚屬平和,對社會安全感之破壞程度亦不 高,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 洗錢、毒品、詐欺、酒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處之考量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固得為從輕 量刑之考量,然因其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於量刑時對其為 最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 ,且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本案刷卡消費行為,所消費之金額合計13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簡-4145-20241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逢振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42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68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逢振(下稱聲請人)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 有下列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無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據為 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 行:  ⒈聲請人提出遺失人張愛玲之拾得物領據(再證1),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再發還4萬元之時,聲請人除將上開張愛玲第一次前來領取1萬元時所簽具之領據上所載「10000」之數字「1」描繪為「5」,並蓋上其職章以示修正外,並且於其上面有請張愛玲之簽名,表示其同意將「1」描繪為「5」之修改。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領據上方張愛玲之簽名(且明顯與下方張愛玲第一次簽名為不同顏色),由聲請人於更改後數額後,蓋上自己的職章,並且再度請張愛玲於修改處簽名,亦可知聲請人根本無侵占該4萬元之意圖,此亦符合一般文書作業修改之流程,若無具領人於修改處再度簽名,如何能確保具領人張愛玲確實受領5萬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領據上之簽名,該領據應屬新證據,且得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應裁定開啟再審。  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再證2),證明本件於案發當下,派出所員警張正男即已登錄「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開立上開再證2之拾得物收據,並將第一聯交由拾得人陳李雪收執。上開收據(第二聯)雖於判決時已存在於本案之卷內,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該收據上「號碼」之功能,拾得人得持上開號碼登錄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隨時查詢案件進度,以便如遺失人領回財物,可請求遺失物百分之十之報酬;若公告六個月後未有人領回,拾得人即成為所有權人。故本件之遺失物,聲請人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指「自己修改數額、自己蓋職章」即可以此方式終局保有其所侵吞之4萬元。原審漏未審酌該拾得物收據,致完全忽略拾得人之角色,其認定與實際從事遺失物之聲請人全然相反,並認聲請人主觀上係為侵吞該4萬元,實屬重大誤解。  ⒊聲請人提出領據背面註記「調卷、問員警金額?回覆」字樣 之照片(再證3),雖如今查無本件正本歸檔之公文,而移 送法院時,該領據影本並無該等註記,無調查之可能,然此 不利益豈可由聲請人負擔,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係 千真萬確之紀錄,當下聲請人確實要調卷、問員警金額,再 行回覆遺失人,根未沒有據為己有並侵占該遺失物之不法意 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有利於聲請人之關鍵證據,且該 證據確實具有顯著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裁定開啟再 審。  ㈡請求傳喚證人張愛玲:張愛玲第一次到北投分局時稱所遺失者為1萬元,故聲請人先拿出信封袋請其確認金額,並再次請其確認電腦上製作之1萬元領據,請其確認金額無誤後簽收。倘若其一開始是向聲請人表示遺失5萬元,那聲請人請其確認信封袋上之金額及領據上之金額時,她應表示跟她說的金額不符,但她都表示金額無誤,且在領據上簽名。然在張愛玲的筆錄中卻寫:「我於108年8月28日至北投分局偵查隊2樓表明遺失8本存摺跟錢,後續被告便拿了一疊錢跟資料請我簽名,後來我清點後發現係1萬元,但心想錢有回來便好,故便離開。離開偵查隊我聯繫張正男,想確認金額部分是否有誤,張正男便來偵查隊一同確認,被告後來便拿4萬元給我。針對未發還剩餘4萬元,被告說可能是東西掉出來,所以有缺漏等語(見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致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此時僅返還1萬元,認聲請人有侵占其他4萬元遺失物之故意。惟張愛玲於本案未曾提出告訴,且未讓聲請人與其對質,而張愛玲於偵查、審理期間,雖經檢察官、法官一再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聲請人未能有機會與其當面詰問,故應傳喚其到庭,使聲請人有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利。  ㈢請求傳喚證人陳李雪並請其攜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一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承辦員警張正男應有告知陳李雪上開收據號碼之用途及拾得人之權利,包含:如遺失人領回,可得遺失物百分之10之報酬(即5,000元);如公告6個月後遺失未領回,則可獲得該遺失物所有權(5萬元),陳李雪亦應已充分了解。聲請人為承辦員警,承辦遺失物業務已超過2年,承辦近6,000起案件,對於現今「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之公開透明,知之甚詳。更不可能不知,如侵占遺失物,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先發還1萬元,其後欲侵吞4萬元,於客觀上根本無法侵占;主觀上聲請人亦應充分知曉,絕無可能得逞,成功機率為零,故根本不可能有此意圖。原確定判決未能了解拾得遺失物之警局實務,致誤認聲請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應有傳喚拾得人到庭,說明上開事實之必要。綜上,請求本案准予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 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 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 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 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 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 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 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 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 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另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 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 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 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279至281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聲 請人係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承辦該分局轄下各派出所受 理民眾交存之拾得遺失物業務;張愛玲之遺失物(包含現金 5萬元、銀行存摺8本、小提袋1個)經民眾陳李雪拾得並交 存派出所,值班員警張正男受理後送交北投分局,由聲請人 辦理;嗣張愛玲接獲銀行通知後,致電詢問張正男,得知遺 失物送交北投分局,遂至該局領回;聲請人明知張愛玲遺失 之現金為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抽出其中1萬 元發還,將其餘4萬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上 開4萬元等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 核閱無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提出再證1愛玲拾得物領據,證明聲請人再發還4萬元 之時,除將上開張愛玲第一次前來領取1萬元時所簽具之領 據上所「10000」之數字「1」描繪為「5」,並蓋上其職章 以示修正外,並且於其上面有請張愛玲簽名,表示同意將「 1」描繪為「5」之修改,可知聲請人根本無侵占該4萬元之 意圖,此亦符合一般文書作業修改之流程云云。惟查,張愛 玲拾得物領據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並經法院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有本案拾 得物領據(見他卷第91頁、第93頁)在卷可稽,且原確定判 決在判決理由欄貳、一、㈧已載明「倘拾得物領據上之金額 與拾得物收據及保管袋上之金額相符,外觀上可認已將遺失 物全部發還被害人時,即得將該案件上簽報結,無須再為公 告招領或將遺失物送交拾得物處理中心等後續流程...若張 愛玲於領回1萬元後,未再返回向被告(按:聲請人)領回4萬 元,被告亦可逕自修改該拾得物領據上所記載之領回金額, 將『10000』描繪成『50000』,並蓋上職章,以示張愛玲領回之 金額為5萬元,使之與拾得物收據及保管袋上記載之金額相 符,而得上簽報結,無庸再行公告招領或送交拾得物處理中 心,以此方式終局保有其所侵吞之4萬元。然因張愛玲及時 向張正男查證並返回北投分局偵查隊請求發還4萬元,被告 始未能進行上簽報結程序,要難執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至第16頁),依上開說明, 張愛玲拾得物領據,顯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 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採。  ㈢又聲請人提出再證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欲證明張正男於陳李雪拾得時即已登錄「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開立上開之拾得物收據,陳李雪得持上開號碼登錄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隨時查詢案件進度,原審漏未審酌該拾得物收據,致完全忽略拾得人之角色,並誤認聲請人主觀認為可侵吞該4萬元云云。然查,拾得物收據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並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有本案拾得物收據(見他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且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欄貳、一、㈥業已載明「證人朱森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派出所將保管袋交給分局之後,現金不會跟保管袋分開置放,會放在保管袋裡面。本案遺失物屬有主物,本案拾得5萬元,僅先發還1萬元,剩下的4萬元,不一定會沒有公告,可能會需要公告,或送市刑大拾得物處理中心,前提是這4萬元是無人認領或無主物。有主物的話,我們會要求分局必須確認還沒發還的4萬元是不是張愛玲或是其他存摺帳戶名下所有人所有的物品,確認後還是無人認領,才要公告,如果沒辦法發還,要送到市刑大拾得物處理中心。依本案領據為5萬元『即他字卷第91頁』,與本案拾得物收據『即他字卷第35頁』之金額相符,就不會再進入公告程序。本案承辦人如果用本案寫5萬元的領據及本案保管袋來上簽,簽核領據記載為5萬元,本案保管袋也是5萬元,看似已全部發還,不管其餘4萬元遺失人是否已領回,只要上述文件金額符合,即可將案子報結。」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依上開說明,上揭拾得物收據顯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聲請人又提出於張愛玲領據背面註記「調卷、問員警金額?回覆」(再證3),主張聲請人有於嗣後完成待辦事項之意,並無將4萬元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向北投分局函調領據、結案公文等原本資料,經北投分局以110年8月6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經調閱拾得物案件資料,查無本件正本歸檔公文,該分局僅有移送本案時聲請人所提供之影本等語(見前審本院卷㈠第223頁),足見領據正本之背面是否有再證3所示註記,已無調查可能,此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該判決理由欄四、㈢);又卷存領據影本(見他卷第49頁正、反面),並無再證3所示之註記,是以本院無從認定再證3所示註記是否確實存於領據背面,更無從以再證3推認聲請人有嗣後完成待辦事項之意,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採取。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 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 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 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 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 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4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聲請人聲請傳喚張愛玲到庭作證,以釐清本件事實經過云云 。惟查,第一審法院曾傳喚張愛玲到庭,其因罹患腦中風、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於109年2月3日即持續於醫院神經科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並有服用相關藥物,而未能到庭作證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3日、同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61頁、第331頁),且案發迄今 已多年,而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尚難 期待張愛玲能清楚記憶並描述其所遭遇事情之經過。況本案 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傳 喚張愛玲之必要。  ⒉聲請人請求傳喚陳李雪,並請其攜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一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到庭,以證明陳李雪已經得到派出所發給的收據第一聯,她時刻可上系統查詢云云。然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再為爭執,是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 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HM-113-聲再-376-202411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 餘淨重零點捌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至檢察官雖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 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 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8788公克),經送檢驗 之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 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8號   被   告 陳宇恬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於110年10月23 日後至113年7月10日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9公克),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皮 夾之內部夾層中。嗣因陳宇恬將該皮夾遺失,經不詳之人於 113年7月11日中午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聖人瀑布出入 口拾獲後,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下 稱溪山派出所)處理,陳宇恬於同年7月18日18時10分前往領 回皮夾時,主動告知並自行自皮夾內夾層取出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恬坦承不諱,並有溪山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案係被告至溪 山派出所領回遺失皮夾時,主動交出上開毒品,於犯罪未被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87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SLEM-113-士簡-1422-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獻民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67 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獻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獻民於民國111年4月3日13時許(起訴書此部分時間記載有 誤,應予更正),在屏東縣恆春鎮大灣路之「台灣音樂祭」 會場某處,拾得詹斯婷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 入己。嗣經警獲報後循線偵辦,並經邱獻民繳回上開手機1 支予警扣案(業已發還詹斯婷),始悉上情。案經詹斯婷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獻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斯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第33頁至第43頁)、證人洪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大致相符,並有 手機定位照片(見警卷第87頁至第9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23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 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20日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1271427000號函暨所附拾得物收據(見本院卷第85頁 至第8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竟圖個 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普通。另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 侵占、妨害名譽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24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手機,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2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427000號函暨所附拾得物領據可佐,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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