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沈○志(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愉(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陳○澄(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蘇○儀(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霖(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唐○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唐○卿(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哲及唐○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哲及唐○卿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唐○哲及唐○卿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哲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另其與被告沈○志、陳○澄均因本件事件為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陳○愉、蘇○儀、陳○霖、唐○卿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
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項、第1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澄(00年0月生)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
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訴字卷
第1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澄、沈○志、唐○哲及共同被告鄭○元(由
本院另行審結)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與監控手之角色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利用通訊軟體LI
NE以暱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之帳號慫恿原告進行
投資,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自同表各編號「匯出帳號」欄所示帳戶,匯款如同表各
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提供如同表
各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635,000元予該詐騙集團;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同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其中同表編號3所示款項即係由唐○哲領取),共計5,
100,000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配合警方聯繫該詐騙集
團帳號「澤晟投資」之人,於112年12月13日在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號圖書館處面交現金,經警員逮捕到場收取現金
之陳○澄、同車乘客沈○志、鄭○元,其等應對原告之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開被告行為時均未成年,其等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陳○愉(沈○志之法定代理人)、陳○霖及蘇○儀(
陳○澄之法定代理人)、唐○卿(唐○哲之定代理人)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損害金額共計5,73
5,000元,期間該詐騙集團為使原告確信投資成效,曾於附
表三所示日期返還出金共234,000元予原告,則扣除上開234
,000元後,原告尚受有5,501,000元之損害,原告取其整數
,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沈○志、陳○澄、陳○愉、陳○霖及蘇○儀抗辯稱:對於被告
沈○志、陳○澄於112年12月13日時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上開前鎮區圖書館,由陳○澄擔任車手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1
,066,900元,沈○志在一旁堅控一事不爭執,惟兩人均係於1
12年12月13日甫加入詐欺集團,第一次擔任車手及監控即係
遭警方查獲,原告交付之現金亦已歸還原告而未在原告本件
所提損害範圍中,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沈○志及陳○澄2人
並無行為分擔,無從要求沈○志及陳○澄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沈○志及陳○澄2人既毋庸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愉、陳○霖
及蘇○儀亦毋庸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連帶賠償等語。被告沈○
志及陳○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澄、陳○霖及蘇○儀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唐○哲及唐○卿抗辯稱:被告唐○哲固曾擔任車手於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收取原告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之現金5
0萬元,惟就原告其他受詐騙而匯款或交付之金錢,唐○哲並
無參與,原告請求唐○哲要就其遭詐騙之全部金額賠償,應
無理由。又唐○卿雖為唐○哲之法定代理人,惟唐○哲於高中
一年級入學後即休學,其為具行動自由之人,除非唐○卿將
其關於家中或隨時帶於身邊,否則無從透過加強監督來避免
被告社交生活均為正當,況法務部於112年開始擬修法刪除
父母懲戒權,僅能採取勸說方式,如何於未成年子女犯錯前
先行教導勸說?如何控制子女交友及子女行為?故唐○卿應
毋庸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沈○志、陳○澄、陳○愉、陳○霖及蘇○儀連帶賠償
550萬元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
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
,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及交付現金如附表
一、二所示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儲值明細、交易紀錄、景
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玉公司)收據、景玉公司職
員識別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客戶
聯、澤晟公司人員識別證、轉帳紀錄等在卷為證(參審訴
卷第27至75、136至142、175至185頁),並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1號少年保護
事件(被告沈○志部分)、苗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05
號少年保護事件(共同被告鄭○元部分)、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73號少年保護事件(被告陳○澄部
分)卷宗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實在。
⒊惟原告就被告沈○志及陳○澄就其所受上開損害有共同侵權
行為一事,僅係主張其等2人是加入同一詐騙集團等語;
而被告沈○志及陳○澄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被告陳○澄部分,依被告陳○澄於他案警詢及少年事件
調查時所述:112年12月11日沈○志詢問我要不要工作,
但他都沒有提是何工作,內容我也不清楚,他把我的te
legram好友傳給巫承祐及「小鬼」;12月12日凌晨時暱
稱「小鬼」之人傳飛機問我要不要擔任車手,我說可以
,當時沒有提到報酬,「小鬼」就拉我進去飛機軟體一
個面試的群組,該群組中一人再拉我進去一個名稱不詳
的群組,在裡面跟我確定資料,我就拍租屋處影片及證
件照片,並於當天加入,所以在12月12日晚上8時左右
從苗栗搭高鐵南下高雄,之後搭計程車投宿汽車旅館,
之後主要是「偵查隊之虎」對我發號司令,該人也在我
投宿的房間跟我碰面查驗我的身分。我是擔任外派專員
,負責向客戶收錢及交付收據給客戶。隔天我在光華一
路遠傳電信門市附近與人碰面並交付工作手機、識別證
及收據給我,我接到巫承祐用facetime打工作機給我,
電話中巫承祐、沈○志及鄭○元3人要我去向原告拿錢,
本件是我第一次做,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參附件所示
警1卷第22至24頁、警2卷第40頁、少1卷第14頁),再
參酌其遭扣手機上確有其於112年12月11日上傳身分證
與暱稱「泰植」之人的對話擷圖(參警1卷第29頁),
可認陳○澄確係於112年12月11日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
⑵就被告沈○志部分,依被告沈○志於警詢及少年事件調查
時所述:詐騙集團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巫承祐,
是巫承祐在本件前一天跟我說要下去載陳○澄,說我幫
他這樣做一天會有2至3千元工資,我之前在工地打工,
一天1千5百元至1千6百元,昨天剛好是工地休息,我才
有空跟他們一起南下高雄;他有提到陳○澄南下高雄是
要做比較偏門的工作,他沒有很直接的說明,說陳○澄
是跟客人見面收款,我是之後聽到陳○澄與人通話時確
定是在做詐騙,當時已經沒辦法離開了;我只有去一次
而已,去第一次就被抓到等語(參警1卷第103頁、少1
卷第24至30頁、少6卷第13至15頁),再參酌訴外人巫
承祐於警詢時所述:本件是暱稱「小鬼」(本名陳彥余
)於112年12月12日用飛機聯繫我去載陳○澄,並幫他注
意週遭有無警察。沈○志及鄭○元都是要幫車手陳○澄監
控,他們也都知道,陳彥余有說會給我薪水由我轉交給
沈○志及鄭○元2人。我是在本月(112年12月)10日陳彥
余請我幫忙開始加入詐欺集團。陳○澄擔任車手收錢,
我與沈○志、鄭○元負責監控,陳彥余是我們的上手等語
(參警1卷第42至47頁),亦僅能看出沈○室係在本件事
發前1日方經巫祐之招攬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監控,尚
難認其在原告遭詐騙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及交
付現金時,已加入詐騙集團而有共同行為之參與。
⑶又本件就唐○哲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領款,該時
所扣得之收據,其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局)鑑定之結果,僅查得被告唐○哲之指紋,而
查無訴外人巫承祐、被告沈○室及陳○澄、共同被告鄭○
元之指紋一節,亦有刑事局113年3月5日刑紋字第11360
2293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17號少年事件警卷〕可證,
故亦無從證明本件所涉車手必屬同一集團,亦無從認沈
○室及陳○澄就唐○哲領取原告款項一事有共同行為參與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沈○室及陳○澄於原告遭詐騙並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及交付現金時,已加入詐騙集
團而有共同行為之參與,自無從認其2人就原告上開損
害有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以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沈○室及陳○澄連帶賠償,難
認有理由。又沈○室及陳○澄既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未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向其
等之法定代理人即陳○愉、陳○霖及蘇○儀請求連帶賠償
。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沈○志、陳○澄、陳○愉、陳○霖及
蘇○儀連帶賠償55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唐○哲及唐○卿連帶賠償55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唐○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向其收取其遭詐騙之50萬元現金一節,此據唐○
哲自承在卷,堪信可採,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唐○哲賠償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又被告唐○卿為
唐○哲之法定代理人,依前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唐○
卿應就唐○哲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唐○卿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情形,法
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固有規定。
可知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
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
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唐○卿如要
抗辯其已盡其監督之責,則應說明及舉證其就唐○哲關於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守法紀等觀念,有何具體舉措而已
盡其監督之責。其所辯僅稱無法將唐○哲帶在身邊、無法
控制唐○哲交友、無法行使懲戒權所以不知道怎麼教小孩
云云,然上開方式本即非屬對未成年子女教養監督之適切
舉措,且依唐○卿所述:事發當時因為我們吵架,所以唐○
哲去他奶奶那邊住,我也不知道他的狀況等語(參訴字卷
第193頁),可知其對唐○哲之監督已有疏懈,是其抗辯其
監督並未疏懈而得免責,自不可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唐○哲就其所受損害亦應全部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一節,亦僅稱唐○哲因其他車手案件被警察逮捕,在
其身上也有扣到景玉公司之工作證等語。惟依唐○哲在警
詢時所述:我是在112年11月有從事收款行為。於112年11
月中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一則貼文內容表示有收取債務款
項的工作,就加入對方在貼文內記載的通訊軟體飛機帳號
,我便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繫他。加入後是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的工作。集團的人跟我說收到的錢中抽1%或2%
作為我的報酬等語(參士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0號少
年事件警卷第18至20頁、同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17號少
年事件警卷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第7頁),則僅能認定唐
○哲係於11月中加入至11月底,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付被詐騙款項時間均為唐○哲
加入之前、另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唐○哲已離開,自難
認唐○哲就上開原告所受損害有行為關連共同。另就如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間,雖為唐○哲加入之時,惟並非唐○
哲向原告收取款項,原告復未能具體主張並證明唐○哲對
此部分有何共同行為分擔;又據唐○哲所述,其所領報酬
為其當日所領款項直接分成,亦未涉及集團其他成員所得
,自難認其有享受到其他成員之成果;又自前引刑事局之
指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難認本件所涉車手必屬同一集團
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唐○哲就其所受上開損害有行為關連共同,則原告就其他
部分亦請求唐○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又唐○
哲既對原告所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損
害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依民法第18
7條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即唐○卿請求連帶賠償。
⒊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唐○哲及唐○卿連帶賠償原告50萬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哲及
唐○卿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
13年9月24日(參訴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21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413,其餘詳卷) 合庫帳戶(帳號末4碼1025,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 112年9月27日 同編號1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末4碼7498,其餘詳卷)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3 112年10月11日 同編號1 同編號2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4 112年10月12日 同編號1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4686,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5 112年10月1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661,其餘詳卷)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3707,其餘詳卷) ①20,000元 6 112年10月1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帳號末4碼1031,其餘詳卷) 同上 ①30,000元 7 112年10月18日 同編號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345,其餘詳卷) ①30,000元 8 112年10月18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753,其餘詳卷) 同上 ①30,000元 9 112年10月20日 同編號6 同編號2 ①30,000元 10 112年10月24日 同編號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8322,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小計 63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2年10月24日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700,000元 景玉投資 2 112年10月27日 同上 1,700,000元 景玉投資 3 112年11月16日 同上 500,000元 澤晟投資 4 112年11月16日 同上 800,000元 景玉投資 5 112年11月20日 同上 500,000元 景玉投資 6 112年11月29日 同上 500,000元 澤晟投資 7 112年12月1日 同上 400,000元 景玉投資 小計 5,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返還金額 1 112年9月29日 15,000元 2 112年10月3日 20,000元 3 112年11月1日 180,000元 4 112年11月3日 19,000元 小計 234,000元
KSDV-113-訴-1013-202412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