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4號
原 告 林尚逸
被 告 沈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1住戶
,被告則為同址5號7樓之5住戶。自民國111年起,被告每日
晚上10點後,不定時使用其住處小廁所內加裝之蓮蓬頭(下
稱系爭蓮蓬頭)洗澡或洗衣,然加裝系爭蓮蓬頭牆面後方即
為原告住處房間,故系爭蓮蓬頭使用後產生之聲響經過牆壁
共振產生噪音,持續影響原告家人睡眠品質及身心健康,原
告自行蒐證後與被告溝通無果,遂於113年4月3日至14日報
警共計五次,惟仍無法解決噪音問題。被告日日於深夜不時
使用系爭蓮蓬頭洗澡或洗衣製造噪音,其音量、頻率、時間
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及母
親因嚴重失眠造成身心嚴重失衡,自113年5月13日起至和平
醫院家醫科失眠門診就醫,夜夜得靠藥物才能短暫入眠,是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致原
告權利受損,除應予排除外,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88,000元。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老舊國宅管線水錘效應、結構共振等聲響
,僅憑個人臆測強加認定係由系爭蓮蓬頭所生,更於深夜以
暴力方式狂按門鈴侵擾被告及家人,對被告當面謾罵「俗辣
」等羞辱言詞。又原告曾與社區管委會、員警6批共12人次
至被告住處小廁所現場勘查,由員警錄影拍照存證,原告亦
於員警陪同下親自觸摸其所指稱發出聲響之系爭蓮蓬頭,經
兩造及員警三方共同確認,廁所空間、系爭蓮蓬頭及花灑皆
毫無任何用水痕跡,足證小廁所早年安裝之系爭蓮蓬頭及花
灑早已多年未使用。原告以來源不明之手機應用軟體於不明
空間收錄來源及組成不明之聲響總和,妄自臆測該聲響之總
和係由被告住處產生,並不可採。被告亦因原告不實指控、
謾罵、浪費司法資源且消耗大量警力,借勢訛詐被告求償之
行為,因極度憂慮被告及同住家人之人身安全,故留職停薪
在家確保家人生命安全,也因此出現焦慮、睡眠障礙、偏頭
痛等病症而持續就醫。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固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
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
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地點製造噪音侵
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應賠償損害,並排除噪音、停止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利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即
有先為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每晚10時後不定時使用系爭蓮蓬頭製造噪音,
侵害其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固據其提出報警紀錄、診
斷證明書、錄音光碟、噪音發生房間照片等件(見北司補字
卷第23-31、本院訴卷第83頁)為證。惟查,由原告上開提
出證據觀之,其雖有於113年4月間多次因深夜噪音而報警之
紀錄,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據報
到場後,均以「到場未發現」、「未發現」、「無所報情事
」等紀錄在案,此有該分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3302603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卷第23-32
頁),足證員警到場後並未發現有原告所指被告製造噪音妨
害安寧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使用系爭蓮蓬頭製
造噪音及其音量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等情
,顯非無疑。又原告雖提出自行蒐證噪音之檔案光碟及住處
房間照片為憑,欲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製造噪音行為云云
,然上開光碟及照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其主張之住處
房間內錄得聲響,卻無法逕為判斷該等聲響即為被告或其家
人於住處內製造,且原告所使用之錄音器材並非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及經校正且在有效期間內之噪音計等儀器進
行測量,亦非由專業人員依照標準規範(例如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頒定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所制訂之程序進行測量
所得結果,復經被告爭執其檢測設備之正當性,自難逕為本
案判決之基礎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原告之住處為噪
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所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此有
原告提出之萬華區噪音管制區圖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
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36頁),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住處內之聲響音量未超過第二類噪音
管制區音量標準值(見訴字卷第136-137頁),則縱認原告
於深夜確有聽聞聲響,亦難認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再者,縱原告於其住處聽聞之聲響中有部分係從
被告住處發出,然被告於其私領域內合理從事生活起居之權
利,亦應同受保障,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該等聲
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實難徒憑
原告前開所指即驟認被告在其住處發出之聲響構成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前開製造噪音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
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
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並請求被告
給付8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TPDV-113-訴-377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