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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相對人 即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34號)、交付子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事 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交付丙○○。 二、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下稱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丙○○)則提起交付子女之聲請 ,參照前開規定,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關於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並約定伊與甲○○會面 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離婚後,仍同住伊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之1住處,嗣於112年7月12日,丙○○藉口要帶甲 ○○返回香港地區看外公外婆,之後返回台灣地區找工作後, 再尋覓租屋處搬出,伊不疑有他,同意丙○○上開提議,僅要 求可依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與甲○○會面交往。 詎丙○○將甲○○帶離後,即以甲○○在香港地區,可能不會返台 為由,稱僅能讓伊以視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雖經伊請求 依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與甲○○會面交往,丙○○ 均消極以對,實已完全剝奪伊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直至 112年9月12日,伊偶然發現甲○○於同年8月22日於彰化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有就診紀錄,才知悉甲○○可能在台灣地區,遭 丙○○故意隱瞞其之行蹤。其後伊於同年9月23日至彰化之幼 兒園逐間查詢,始發現甲○○在彰化之幼兒園就讀,經幼兒園 與丙○○取得聯繫,丙○○始同意伊將甲○○帶回前開住處會面交 往並過夜。然伊帶回甲○○之日,即發現甲○○脖子前側有1公 分擦傷、左膝右側1公分瘀青、右膝前側1.5公分擦傷、左膝 前側1公分擦傷、右膝後側2公分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疑似有遭家庭暴力之狀況。其次,兩造於113年1月4日 調解程序中,達成丙○○與甲○○暫時之會面交往方式,約定伊 於同年2月11日將甲○○送至高鐵臺中站交付丙○○,至同年月1 4日,由丙○○將甲○○送返伊住處之統一超商門市,詎料丙○○ 於同年月12日即致電伊,稱沒空將甲○○送返高雄,必須由伊 前往高鐵台中站帶回,此雖與前開約定不符,伊本於善意而 同意之,然抵達後,卻發現係由丙○○之同居男友張宣睿送來 ,而非丙○○親自接送,伊見此本想盡快離去,張宣睿竟不斷 以言語挑釁,甚至阻擋車輛不讓伊與甲○○離開,不斷向伊叫 囂稱:「來啊!撞啊!大力一點,快點撞!」導致伊無從移 動車輛離去,丙○○未盡接送甲○○之義務,僅以沒空卸責,實 非一適任父母應有之行為。伊於當日返家後,甲○○不斷向伊 表示其手部疼痛,經伊詢問後,甲○○表示其遭張宣睿推跌倒 在地、撞擊手部,造成其受有手肘擦挫傷之傷勢,伊善意將 甲○○送予丙○○探視,卻讓甲○○再遭受家暴行為,益見確有將 甲○○權利義務改由伊行使負擔之必要。依上諸多情事,可見 甲○○之權利義務繼續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恐有害於甲○○ ,反之伊目前有固定職業正當工作,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 ,亦有家屬從旁協助照顧,並有單獨監護之意願,是為甲○○ 之最佳利益考量,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改定甲○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㈡張宣睿曾於112年3月4日徒手毆打伊成傷,業經判刑確定,顯 然張宣睿具有暴力傾向,加上甲○○於社工訪視時,曾向社工 表示:「猴子(指張宣睿)會打我」等語,可見甲○○身上之 傷勢確係受家暴所致。又伊於同年10月2日為甲○○聲請保護 令,丙○○隨即帶同張宣睿於同年月19日至甲○○就讀之幼兒園 ,欲強行帶走甲○○,令甲○○心生恐懼,因而嚎啕大哭不止, 並持續表示不想隨丙○○返回彰化居住,想跟爸爸一起住等語 ,詎料丙○○當場限制甲○○之行動自由,張宣睿不斷向甲○○強 行逼問:「我有打你嗎?我每天打你嗎?」、「這不是你自 己受傷造成的嗎?」等語帶誘導、威脅、恐嚇之問題,伊到 場後因恐甲○○再遭丙○○、張宣睿施暴,不同意丙○○將甲○○攜 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經通知到場,表示若雙方有此爭 議僵持不下,則須由高雄市社會局強制安置,丙○○見狀無從 將甲○○攜回始作罷。依上可知,倘丙○○將甲○○攜回與張宣睿 同住並共同生活,並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 ,甲○○恐將再次遭受家暴行為對待,戕害甲○○之成長甚鉅, 故丙○○聲請交付甲○○,要無理由。  ㈢爰聲明:對於甲○○權利義務改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另就 丙○○所提聲請部分之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二、丙○○聲請主張及答辯意旨則略以:  ㈠兩造前於112年4月協議離婚時,因乙○○精神不穩,於同年月2 2日破壞家中門板,並評估自身狀況後,於同年月25日向伊 表示無法照顧甲○○,於同年月29日傳送頂樓照片予伊,聲稱 要跳樓自殺,兩造其後協議離婚時已約定關於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伊因遭逢人生巨變,遂返回香 港地區娘家短暫休息,從未阻擋乙○○以視訊方式與甲○○探視 交往,後於同年8月間,伊攜同甲○○返台,還試著安頓生活 ,故暫未告知乙○○伊已攜甲○○返台,乙○○於同年9月23日至 彰化幼兒園探視甲○○,伊亦同意乙○○將甲○○帶回高雄過夜, 並約定翌日(即24日)送回伊住處,乙○○竟拒絕為之,伊迭 向乙○○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均遭拒絕。  ㈡乙○○明知甲○○為健康男童,個性較為好動,其身上手腳處偶 有擦傷、瘀傷實屬正常,卻藉口甲○○受有系爭傷勢,拒絕伊 探視甲○○至今,侵害伊與甲○○之權益甚鉅,實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其次113年2月12日是甲○○主動表示想返回乙○○住處, 伊為避免甲○○對返回伊家產生反感,且時值農曆春節期間, 乙○○家中較多長輩,遂聯繫乙○○於當日至臺中高鐵站將甲○○ 接回高雄,當時伊與張宣睿一同前往,因乙○○前不斷以電話 騷擾張宣睿之親友,甚至夥同友人驅車前往彰化將張宣睿打 傷,亦不斷向張宣睿任職之公司投訴稱張宣睿與伊發生婚外 情,令張宣睿不堪其擾,故於交接甲○○後,請乙○○往後不要 再騷擾其親友,詎料乙○○竟惱羞成怒,無視甲○○已在車上, 向張宣睿叫囂說有種站在車前面,我撞死你等語,張宣睿才 有站在車前之舉動,乙○○為衝撞張宣睿,不顧甲○○及其他車 輛之安全,加速倒車衝撞停等於其車後之車輛,可見乙○○自 離婚以來,不知檢討其自身情緒控管問題,亦不顧甲○○之觀 感及安全,實難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再者,伊於113年2 月11日接到甲○○時,即已發現甲○○右手肘上有大片擦傷,且 已結痂,考量乙○○之前亦以類似手法誣指伊或張宣睿家暴, 故伊於同年月12日拍攝照片,可證明此傷勢絕非在伊住處所 造成,乙○○明知此情,卻故意誣指張宣睿傷害甲○○,顯屬可 議。  ㈢伊於同年月22日兩造約定之時間撥打LINE之語音通話,希望 與甲○○視訊,乙○○竟以「我今天很忙沒空理你」回應伊,並 未與伊另約時間或向甲○○說明,實有違友善父母之原則。另 兩造原約定113年2月25日由伊探視甲○○,惟甲○○不願自乙○○ 之車上下車,乙○○非但未協助伊引導甲○○,反倒任由其女友 自副駕駛座持手機向甲○○拍攝,此更加加強甲○○之反抗心態 ,乙○○在旁袖手旁觀約10分鐘後,即不顧伊反對,逕自開車 將甲○○帶離,並揚言「我很忙,你去跟法官說沒關係」等語 ,足證乙○○藉口甲○○遭家暴而留下甲○○,其非但未藉此機會 建立兩造及甲○○間之親子關係,反倒不斷灌輸甲○○敵對伊之 意思,並不斷污衊伊與張宣睿之關係,造成伊其後探視甲○○ 時,遭甲○○之反抗,足證乙○○無由留下甲○○離開伊,已開始 對甲○○產生不良之影響。是乙○○不斷惡意攻擊、詆毀伊,聲 請之事由,誠屬子虛,且亦不斷刁難伊之探視交往,而自身 情緒控管亦不佳,常常失控,實不宜將甲○○之權利義務改由 乙○○行使或負擔,乙○○之聲請顯無理由。  ㈣末以甲○○因有發展之問題,亟需早期治療介入,伊尊重乙○○ 之教養計畫及方式,然依專家學者之普遍建議,幼童過早接 觸3C產品將影響其行為發展,而以本件甲○○之狀況,更需特 別注意發展狀況,多陪伴、早期治療,方為對甲○○最佳之照 料,但乙○○工作忙碌,陪伴甲○○之時間有限,縱有其父母等 其他家人照顧,然隔代教養仍無法完全替代父母親之陪伴, 又甲○○自幼即由伊照顧成長,伊對於甲○○之照顧亦有完整之 規劃,故甲○○由伊照顧,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而伊至今 無法與甲○○聯絡及得知其所,請求乙○○交付甲○○,迭遭拒絕 等語,並聲明:乙○○應將甲○○交付丙○○。另就乙○○所提聲請 部分之答辯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夫 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 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 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 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節,業據乙○○提 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卷,下稱234號卷,第19、2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234號卷第57至59頁),堪認屬實。本件乙○○主 張丙○○有不適任親權人情形等節,均為丙○○所否認,且兩 造既已於112年5月25日協議約定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除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否則即不容原夫妻任一方出爾 反爾復為爭執。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 市荃棌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訪 視結果略以:若丙○○所言屬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112 年9月乙○○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帶回高雄前,皆是由丙○○ 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時乙○○大多僅陪同未成年子女遊玩 及協助洗澡且次數少之又少,分居後雖有執行會面交往, 但據未成年子女向丙○○描述,乙○○會面時鮮少陪伴或關懷 ,而乙○○於112年9月底攜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對於丙○○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多有阻擾,令丙○○現今無法順利與未成 年子女維繫親情,足見乙○○有違反善意父母之疑慮,而丙 ○○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已將近5年,因此丙○○對於未成 年子女生活習性及身體狀況皆十分了解,但丙○○居住環境 上尚有疑慮且近年尚有搬遷計畫等語。社團法人高雄市荃 棌協會訪視結果略以:丙○○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謊稱居住 香港,實際居住其他城市,未讓乙○○探視未成年子女,乙 ○○具穩定工作與優渥收入,能充分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或 教育所需,能提供安全成長住所,且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的 環境,過去定期支付扶養費,善盡責任義務,現為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生活有所掌握, 與兒少互動關係良好,支持系統佳,然改定親權要素為親 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情 事,無法確認丙○○未妥善照顧情事是否屬實等語,此有財 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附之 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234號卷第131至149頁)。   ⒊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 要,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 ,出具調查報告略以:⑴乙○○主張丙○○有故意隱匿未成年 子女行蹤,妨礙乙○○行使探視權:整體而言,112年7月12 日至9月23日期間,丙○○雖然有讓乙○○與未成年子女持續 視訊會面,但隱瞞未成年子女之行蹤、居住及就學狀況, 在合作式父母共親職能力較為不足。⑵乙○○主張丙○○及其 同居人涉有家庭暴力及不當照顧:整體而言,依未成年子 女受傷部位及傷勢評估,多屬學齡前兒童跑跳過程跌倒所 造成,與家庭暴力、兒童虐待情形有別。雖然未成年子女 陳稱「猴子打我」,但未成年子女無法陳述受傷細節及脈 絡,調查中發現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行為現象,從丙○○出示 受傷照片,顯示112年2月12日未成年子女手肘傷口已經呈 現結痂狀態,並非會面期間所造成新傷,未成年子女可能 察覺兩造關係不睦,有選擇陳述的情形。⑶丙○○工作狀況 、感情交往情況、支持系統及未來計畫,能否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生活環境:目前有固定工作,收支勉強持平,無 不堪負荷的負債或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丙○○對於感情交 往實際狀況有較多保留,與同居人雖稱以結婚為前提,但 交往時間非長,未來親密關係是否穩定有待觀察;丙○○在 臺灣支持系統較薄弱,在彰化都是依靠朋友、同事、同居 人及其親屬幫忙;預計113年7月會搬遷,現階段觀察丙○○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尚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有具體想法,但支持系統 較為不足,長期工作經驗狀況、感情交往穩定,仍需持續 觀察。⑷兩造離婚後會面交往狀況及會面態度:自112年11 月9日調解暫定會面交往後,兩造大致都會依照調解筆錄 約定會面方式進行會面,除了112年2月12日、25日因衝突 事件影響造成會面不順,其餘時間都有如期進行。丙○○比 較會有提前結束會面狀況,部分原因是為了配合未成年子 女身心狀況,但該舉動容易影響乙○○行程,引起雙方不必 要的情緒和誤會,建議宜調整。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行為反 應,在兩造面前有陳述不一致情形,建議兩造除了聽未成 年子女陳述外,也要善盡會面照顧交接職責,諸如告知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方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作息、須注意事項等,避免衍生其他衝突。⑸未成年子 女意願及應:未成年子女注意力不集中、容易分心,對於 提問,只會簡短回應或回答不知道,甚至沒有回應。未成 年子女不理解親權含意,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與兩造 互動經驗、希望未來與誰同住之期待,但對於是否有意願 出庭陳述意見,未成年子女對於法院沒有概念僅回應不知 道。⑹總結:丙○○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嚴重不當照顧情事,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期間,丙○○有 安排固定住居所,並提供穩定生活作息及就學,對於學校 師長提醒未成年子女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感覺統合不 佳等狀況,丙○○也立即帶未成年子女就醫評估,對未成年 子女基本生活照顧未有不當。同居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 程或許有不慎讓未成年子女受傷或不舒服的狀況,但並非 過當體罰、兒虐,且丙○○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傷害行為。雖 分居初期有故意隱瞞未成年子女行蹤、居住及就學狀況, 引發兩造後續一連串衝突及關係惡化,但此屬於離異父母 共親職能力需要提升範疇,考量丙○○並非與乙○○離婚後終 局阻撓乙○○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且乙○○亦有擅自帶離 未成年子女之非友善行為,兩造均有可受歸責之處,均不 得以此事由作為主張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 處,本件並未達到改定親權的要件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8、1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家調報告卷) 。   ⒋乙○○雖主張丙○○及其同居人疑似有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且 於112年7月12至同年9月23日間,藉口帶未成年子女返回 香港,實則至彰化居住,剝奪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機 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234號卷第21至23頁) 。然查未成年子女雖於112年9月24日驗傷,但系爭傷勢主 要集中膝蓋部位,與同齡孩童因跑跳跌倒造成之傷勢一致 ,且其傷勢甚輕,難認與家庭暴力有何關聯,亦經本院11 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乙○○控訴丙○○同居人 家暴未成年子女一節,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尚無積極事證可認丙○○及其同 居人有家暴之舉。至112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丙○ ○雖有隱瞞未成年子女在彰化之情,為丙○○所不否認,但 乙○○於112年9月23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丙○○身邊,未 成年子女此後至高雄與乙○○同住,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 第43號裁定交付子女,乙○○仍未交還,甚至於113年8月底 後未再讓未成年子女與丙○○過夜,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 情更為嚴重,是應由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之親權,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又乙○○另主張112年10月間兩造已有協議讓未成年子女留在 高雄,並非其片面毀約等語,並提出之兩造及社工於112 年10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103號卷第73至84頁),然觀兩造與社工對話整體脈絡及 時空背景,係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離婚後,丙○○先於同年 7月間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又至彰化居住,同年9月 間乙○○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即係以每兩個月一次的頻 率頻繁更換生活環境,丙○○始因不捨而同意「暫時」讓未 成年子女居住高雄,此觀社工稱「綜合考量後她願意讓小 朋友先留在高雄」、「因為現在小孩是暫時在這邊」等語 自明,且後續丙○○提出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暫時處 分聲請交付子女,即希望儘快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 顯無任由乙○○擔任親權人或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自行決 定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意。乙○○主張未成年子女長居高雄係 經兩造共同協議所致,即無可採。   ⒍至乙○○雖主張家事調查報告僅至丙○○舊居住環境訪視,仍 屬舊資料,未訪視丙○○現行與同居人之住處,且未詳為探 究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希望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 理人等語(見234號卷第355、377至381、443頁),但關於 居住環境部分,可由丙○○主動提出居住環境之照片代替, 非必須由程序監理人訪視為要。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 。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 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此 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 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 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 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 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 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 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 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本 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聽取未成年子女意願(該訊問 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保密袋 ,不揭示於當事人),審酌未成年子女具有相當之智識能 力,能陳述過去受照顧之經驗、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 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本院認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主張、陳 述及答辯,可認丙○○有積極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 願及具體規劃,尚難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而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倘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而本件兩造既 於合意下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為丙 ○○單獨行使及乙○○會面交往時間,其等約定內容自應予以 尊重並維持,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證丙○○對未成年子女有何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其有何不利之行為與情事,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乙○○亦未舉證由丙○○擔任親權人,有何 不利情事,而有改定由乙○○單獨監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 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 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 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查乙○○與丙○○ 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 議離婚並協商關於兩造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 由丙○○擔任親權人,乙○○於每月雙周周末上午九時至丙○○住 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最晚於周日下午四時送回丙 ○○住處。惟乙○○於112年9月23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 返回高雄,此後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等情,有其等戶籍資 料、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乙○○向本院 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聲請,經本院 調查審認後,尚查無兩造協議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丙○○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茲因乙 ○○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已侵害丙○○之親權之行使,從而, 丙○○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地位,請求乙○○將未成年子女 交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離婚協議已有針對乙○○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條件約定,且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23日至高雄與 乙○○同住至今,日後甫返回丙○○身邊與其共同居住時,亦可 能有一定適應期,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 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 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233-20250113-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江○宏 代 理 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何旻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穎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事件,兩造 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應與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 二、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江○融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 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甲○○(以下以姓名稱之)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7 號審理中,嗣甲○○聲請暫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融與 甲○○照顧同住、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以下以姓名稱之)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 ,乙○○均亦聲請暫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之暫時 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因兩造既均係就未成年子 女江○融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 其原因基礎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 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江○融(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以下稱未成年子女),而甲○○業向本院起訴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本院審理中 。 二、乙○○於113年4月間獲悉甲○○提起離婚訴訟後,旋於同年月30 日以欺騙方式,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自出生至今之慣居地即 甲○○家中,而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乙○○拐帶離家日(即113年4 月30日)前,均居住在甲○○住處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是未成年子女慣居地為臺中,且除與兩造同住外,並有與甲 ○○父母同住,更有居住附近之大姑姑、小姑姑常來玩,渠等 感情連結,此為過去生活習慣,已然居住並安穩。兩造均為 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大概照顧模式為上午:乙○○;中 午:約12時至13時,甲○○回家;下午:甲○○父親江○貴及母 親林○雲;晚上:約17時至21時,乙○○返家。雖乙○○拐帶未 成年子女離家當月即113年4月係全職照顧,惟此期間實係乙 ○○故意離職,以製造主要照顧者之假象,然仍係兩造共同照 顧。且兩造婚姻期間,都是甲○○照顧居多,例如:餵食、洗 澡等。而乙○○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臺北娘家,拒絕讓未成年子 女返回原本之住所,繼而未成年子女原本已在多年之生活習 慣環境、中興大學體操課、愛畫畫美學教室畫畫課及已規劃 113年8月將就讀之頂尖地真美幼稚園中輟,有礙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三、兩造開始感情不睦後,乙○○於113年2月間辭掉工作,自同年 4月起,以製造全職帶小孩之假象;113年3月20日,乙○○本 應帶未成年子女到中興大學上幼兒活力體操體驗課,然乙○○ 與未成年子女直接在家,經甲○○詢問,乙○○則稱停課,然甲 ○○致電學校了解,學校表示有上課,故乙○○前開所稱不誠實 ;而前開期間乙○○本已沒有工作,卻突然向甲○○表示要帶未 成年子女出國至香港旅遊,令甲○○百思不得其解,即今擅自 拐帶之際,更有擅自離境之可能。果不其然,同年月30日乙 ○○竟以詐騙及不正當手段,將未成年子女擅自帶離,遠赴至 乙○○在臺北之娘家,除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返回原本之住所, 甚為阻饒甲○○接返未成年子女。乙○○欺騙拐帶之不正當手段 顯已違反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  四、自113年4月30日開始,乙○○稱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實際上 在探視過程中屢屢刁難、阻饒,諸如甲○○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時,乙○○總是不接、掛斷或以各種理由阻止,甚至於 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乙○○強硬要求甲○○必須在乙○○指定 時地才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探視過程中不斷以手機錄影、 監控,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 五、113年4月26日之情況,兩造當時關係已生緊張,且與乙○○分 房睡,當天甲○○帶未成年子女至樓下房間進行睡前閱讀,就 寢之時,未成年子女因不安、害怕開始哭泣,乙○○聽到哭泣 聲後即至樓下房間將未成年子女抱上樓,甲○○也一併上樓並 耐心哄睡未成年子女,絕非乙○○所誣指:「將未成年子女關 在房間」。 六、而乙○○係為滿足「爭取主要照顧者」之私慾、「破壞繼續性 原則」,以先搶先贏之手段,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熟悉之居 住地,以「破壞繼續性原則」手段製造未成年子女現由乙○○ 照顧中之假象。且乙○○多次限制未成年子女與甲○○接觸、甚 至隱瞞甲○○,私下將未成年子女登錄其他幼兒園就讀等不友 善行為。本件關於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對於上開情事均未 詳加調查,甚至片面聽取乙○○不實陳述即率爾作出不符合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意見,顯有違誤之處,故考量未來未成年子 女長期以來所熟悉、依賴之成長環境、亦或是食、衣、住、 行及家庭支援系統、手足之情感等各方面比較之下,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等語。 七、並聲明:  ㈠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 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暫與甲○○同住 ,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家事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 狀附表所示。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聲請駁回。 貳、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在聲請狀中一再聲稱乙○○蓄意拐帶未成年子女等等,書 狀所述內容,均嚴重背離事實。甲○○在兩造同住之際,蓄意 製造很多衝突點,暗中諮詢及委請律師提出離婚訴訟並主張 要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等,乙○○均被蒙在鼓裡,直 到113年4月30日乙○○接到母親通知收到起訴狀方知悉,乙○○ 遭到無情突襲,倉惶中攜帶幼女尋求娘家及法律協助,乃事 理之常,甲○○一再聲稱拐帶,乙○○絕不接受。 二、兩造過去雖偶有爭吵,但是雙方都會找到平衡點。然自113 年3月以後,甲○○與其家人之行徑即令人十分不解,諸如在 乙○○於113年3月中提出想離職陪伴小孩後,甲○○極力反對, 甚至表示不再支付1萬元生活費;113年3月21日,乙○○告知 甲○○隔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跟外婆一起玩,乙○○本來週 五、六、日就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甲○○通常也會在週 六課程下課後搭車北上,與乙○○及未成年子女一同住在乙○○ 娘家,斯時乙○○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與過去生活模式並無 不同,然甲○○當日卻反常地反對,甚至在乙○○要求其像平常 一樣來台北時,一口拒絕;乙○○及其母親、妹妹早於112年9 月間,便已規劃113年4月25日至4月28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去 香港迪士尼玩,甲○○興致勃勃參與討論,最終甲○○表示其因 公務員身分,出入香港要通報,故決定不參與該次香港行, 甲○○在出發前三週突告知乙○○母親,其不太希望未成年子女 去香港,乙○○思考後理解甲○○的擔心,忍痛被罰款取消香港 行,並隨即通知甲○○,甲○○於其7個月前就已知悉且有參與 討論之出國旅遊行程,現竟稱乙○○係「突然」表示要帶未成 年子女出國,完全背離事實。 三、113年4月26日,甲○○突然改睡樓下房間,乙○○詢問甲○○為何 如此,甲○○竟突然告知乙○○,未成年子女未來一天睡樓上、 一天睡樓下,乙○○實在不解為何甲○○會有如此怪異之舉動。 隔日即113年4月27日晚上,甲○○強制把未成年子女抱到樓下 房間,未成年子女受到嚴重驚嚇,不斷啜泣說要上樓找乙○○ ,甲○○把未成年子女關在房間,欺騙未成年子女乙○○已睡著 ,阻止未成年子女上樓,惟未成年子女嚎哭不止堅持要找乙 ○○,乙○○聽到後趕緊下樓將未成年子女抱回樓上安撫。 四、113年4月28日晚上,乙○○告知甲○○其週一在台北有盲人定向 工作邀約,詢問乙○○父母週一能否陪伴未成年子女,如果不 行其可帶未成年子女北上,甲○○表示其父母週一有空,嚴正 要求乙○○不得帶未成年子女北上,乙○○便於113年4月29日獨 自北上工作,當日晚上七點返回家中後,發現家中一樓客廳 、二樓均加裝監視器。113年4月30日,乙○○到母親的LINE電 話告知其收到甲○○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並LINE給乙○○,起 訴狀所載起訴日期為113年4月2日,乙○○此時驚覺原來甲○○ 及公婆過去兩個月來的怪異行為均其來有自,甲○○不僅早密 謀要與乙○○離婚,甚至早已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要成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甲○○從未與乙○○討論過婚姻問題 ,卻逕自提起離婚訴訟,乙○○在衝擊中唯一能想到的就是帶 著未成年子女回台北的家,向自己家人求助,從甲○○於本件 聲請狀中自陳乙○○連行李都沒打包(參家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聲請狀第13頁第18行),亦可證之。甲○○於聲請狀中不斷 指控乙○○「拐帶」小孩,根本就是惡意曲解乙○○之行為,按 乙○○都已經收到甲○○聲請離婚的起訴狀,試問在此情況下, 乙○○要如何在甲○○家中繼續生活?任何遇到相同情況之人都 會尋求原生家庭的協助。 五、未成年子女現僅2歲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開始,乙○○即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自哺乳並請一年育嬰假全心陪 伴、照顧女兒,回去工作後,下班時間也都由乙○○親自照顧 ,僅乙○○上班期間由甲○○之父母照顧,此為乙○○所承認。乙 ○○本身具有社工背景,現更為能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選擇 擔任接案式之盲人協會定向行動課程講師,可配合未成年子 女行程及作息接案,亦有堅強的支持系統,故本件並無改變 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六、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乙○○台北市北投區家中,居住環境優良 ,乙○○之母親(經營餐飲)、妹妹(花藝設計師)因職業性 質,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可與乙○○一同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 女,兩造過去即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回乙○○娘家,未成年子女 與乙○○一家所有成員均互動頻繁良好,並無適應問題,是亦 無改變其居住地點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七、甲○○竟為了達到本件聲請之目的誆稱乙○○娘家居住環境「出 入份子複雜」、「未成年子女安全堪慮」等等,除完全背離 事實外,並有極度侮辱及污衊乙○○娘家之意涵,按乙○○原生 家庭經濟狀況寬裕,且都有正常工作,除乙○○本身有社工背 景外,其家族成員亦有多名具社工背景者,且乙○○家族成員 關係非常緊密,並都居住在北投、淡水一帶;乙○○之父親16 年前在盛年之際因病突然過世,乙○○母親經過多年好不容易 走出傷痛,在家人鼓勵之下有新的交往對象,妹妹近日亦將 與未婚夫完婚,這些「家人」都是甲○○所熟悉者,甲○○過去 明明很敬重乙○○之「家人」,現在竟為了訴訟或本件聲請刻 意貶低乙○○家族成員之職業,甚至質疑乙○○家族成員長期交 往之對象會對未成年子女之安全造成任何疑慮,其心可議, 此由甲○○於書狀一再強調其家人均為老師等之語,即可見甲 ○○自詡書香世家之優越感,充滿對其他職業之歧視與偏見, 顯不適宜作為主要照顧者,乙○○身為母親,有絕對之能力與 義務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同時會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之 價值觀念。 八、乙○○於113年4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北後,隨即主動傳 訊息告知甲○○,並表示願意視訊及會盡快找律師協商等,甲 ○○完全未回應為何提起離婚訴訟,只要求乙○○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台中。乙○○尊重甲○○身為父親思女之情,每天傳送未成 年子女照片或影片給甲○○,甲○○通常間隔數日才讀,且不曾 要求視訊。直到113年5月13日,甲○○突然傳訊息給乙○○,訊 息內容僅表示要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中,其他均不願意 與乙○○進行討論,兩造對此無共識,不了了之。此後,甲○○ 又數日已讀不回,其後每次傳訊息都只表示要到台北將未成 年子女接回台中,或要求乙○○將未成年子女送到台中火車站 ,乙○○瞭解甲○○想念未成年子女,提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約 個地點一起見面,惟甲○○仍堅持只在台北車站或台中火車站 見面,並要把未成年子女直接接回台中住,一旦乙○○有其他 提案(如兩造另約地點、兩造家人一起於其他地點見面或約 在乙○○家中等),甲○○就不回應直接放棄見面。 九、本件家調官報告評估,乙○○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一直擔任 主要照顧者,其台北住所環境亦適合照顧乙○○,乙○○工作時 間彈性且有堅強之支持系統,並對於如何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及友善父母原則均有充分認識,是兩造間應以乙○○較適合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 交往部分,乙○○同意遵循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按家調官建 議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十、並聲明:  ㈠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聲請駁回。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 事件,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融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判決確定、調(和)解成立或撤回前,得依民事陳 述意見狀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 女江○融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 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 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 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二、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甲○○向本院提 起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等情,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卷宗無訛,足見兩造間 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 屬本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應屬適法。   ㈡本件前經囑託社會局委由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甲○○訪視結果,該會認為:「據訪視了 解,聲請人(甲○○)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本住在台中大 里,然民國113年4月30日相對人(乙○○)帶走未成年子女後 ,未成年子女就未再回台中大里居住,但聲請人希望未成年 子女能回到原本穩定的生活環境,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暫 時處分案件,希望能暫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 人跟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跟其他 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同住方、主要 照顧者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68號函 暨社工訪視報告乙份及回覆單在卷可佐。  ㈢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經受本院囑託訪視乙○○及未成年子 女後,亦建議:「(一)綜合評估 1.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 評估: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與聲請人分居,113年5月兩造對 於主要照顧者未有共識,未能安排會面。113年6月兩造協商 後安排一次會面。評估兩造分居後有所衝突,目前能有溝通 和善意,使未同住方有會面之機會。2.未來會面規劃評估: 相對人希望繼續居住於現住家,並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因 考量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希望安排隔週由兩造一起會面。惟 兩造對於主要照顧者未能有良好溝通,故有明定會面方案之 必要。3.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兩造分居 後,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資訊給未同住方;並於113 年6月兩造協商後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態度。3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尚年幼 無法陳述其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 與相對人和相對人家人之親子互動佳。(二)酌定、變更會 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1.一般探視:根據相對人陳述, 兩造過去因離婚有衝突,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與聲請人分居 ,113年5月兩造對於主要照顧者未有共識,未能安排會面; 113年6月兩造協商後安排會面。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 至今皆由其照顧,故希望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願意安排 未同住方之會面。社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 子互動良好。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亦無法觀察聲請人和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建請議法院參考聲請人方面之訪視 報告,明定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案。」等語,有 該事務所113年6月22日晟台護字第1130389號函暨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可參。  ㈣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就本件暫時 處分內容及必要性進行調查,其結果略以:「相關建議…( 三)就兩造所述及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江○融與兩造 互動情況皆屬良好及親近,兩造皆具積極照顧意願並具親職 能力,兩造家人亦皆能提供相關照顧支持及協助。惟就未成 年子女江○融之成長歷程,於兩造當中,以相對人乙○○涉入 照顧程度較高,對於照顧細節亦較為了解。兩造雖皆於內在 傾向未來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江○融之主要照顧者,在處理 有關照顧同住事宜時之態度及作為皆有待改進,然相對人乙 ○○多傾向安撫、穩定未成年子女江○融情緒之方式因應,另 對於父母分居後如何維繫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情感、獲得父 母之關愛,因應態度較為開放、平和且具彈性。綜前所述, 評估現階段於兩造當中以相對人乙○○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 江○融之主要照顧者。(四)衡量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 江○融互動情況甚佳,未成年子女江○融亦喜愛與聲請人互動 接觸,另未成年子女江○融年齡尚幼,對於父母之關愛及情 感需求度較高,宜適度增加親子互動時間,並穩定與未同住 之父親互動頻率,以滿足未成年子女江○融之情感需求。相 關建議如下:1.平日時間:聲請人甲○○得於每月第1、3、5 週,週五下午5時30分,至台北車站偕同未成年子女江○融外 出同住,並於週日下午5時30分,由相對人乙○○至台中烏日 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若前述照顧同住時間之前後適逢連 續假期(含彈性放假),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江○融之 照顧同住時間則延長為自連續假期前1日下午5時30分,至連 續假期最後1日下午5時30分,交付方式同前。2.過年期間: 於每年(民國)單數年農曆年期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 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30分止,以及於每年(民國)雙數年農 曆過年期間,小年夜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3 0分止,聲請人甲○○得與未成年子女江○融照顧同住。交付方 式為:由聲請人甲○○至台北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江○融,照 顧同住時間結束後,由相對人乙○○至台中烏日高鐵站接回未 成年子女。」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1 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㈤另佐以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資料,可見兩造自1 13年4月30日起即未同住,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帶回台北 娘家照顧同住,雖甲○○表示乙○○係以拐帶方式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原於臺中之住所,然乙○○於113年4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臺北娘家後,隨即傳送訊息告知甲○○,而甲○○回傳予乙 ○○之訊息僅表示要求乙○○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中,當下並無 向乙○○稱其有拐騙未成年子女並帶離原住所等言詞,且甲○○ 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乙○○有拐騙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故甲 ○○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㈥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兩造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 及卷證資料等資料,兩造現仍係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等 情,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 格正常發展等情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 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而兩造目前既已於113 年4月30日起分居迄今,雖該期間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 曾達成協議,惟實際上進行會面交往仍不順利,且兩造分別 聲請暫時處分,難以期待兩造能於短時間內復合同住。本院 認在兩造上開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有以暫時處 分方式,使未成年子女有主要照顧者與之同住、安排生活之 必要。衡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期間主要由乙○○照顧同住 ,且乙○○多傾向安撫、穩定未成年子女江○融情緒之方式因 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為明確規範以避免兩造 再生爭執,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於本 案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酌定未成年子女應與乙○○ 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另為兼顧甲○○與未 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 ,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案如附表所示,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甲○○及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 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五下 午5時30分至週日下午5時30分,甲○○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 甲○○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則延長為自國定連續假期前 1日下午5時30分,至連續假其最後1日下午5時30分,為甲○○ 之照顧同住期間。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過年期 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30分止,以 及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過年 期間,小年夜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30分止 ,甲○○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甲○○依(一)項所 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㈢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由乙○○照顧同住。 二、方式:  ㈠甲○○(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至臺北車 站淡水線高鐵站之出入口,接回子女至甲○○臺中住所(即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照顧同住,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 子女送至臺中烏日高鐵站7至12節車廂刷票出口處,交還乙○ ○(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㈡甲○○於行使探視權之日如遲到1小時以上,未至前開約定地點 接回未成年子女,除於事先2小時前通知乙○○並經乙○○同意 外,視同放棄當次帶回臺中住所之權利。  ㈢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甲○○得以電話、視訊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㈣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 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1-09

TCDV-113-家暫-101-20250109-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江○宏 代 理 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何旻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穎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事件,兩造 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應與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 者。 二、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以下以姓名稱之)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7 號審理中,嗣乙○○聲請暫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與乙 ○○照顧同住、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以下以姓名稱之)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 丙○○均亦聲請暫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之暫時處 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因兩造既均係就未成年子女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其原 因基礎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以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以下稱未成年子女),而乙○○業向本院起訴請求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丙○○於113年4月間獲悉乙○○提起離婚訴訟後,旋於同年月30 日以欺騙方式,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自出生至今之慣居地即 乙○○家中,而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丙○○拐帶離家日(即113年4 月30日)前,均居住在乙○○住處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是未成年子女慣居地為臺中,且除與兩造同住外,並有與乙 ○○父母同住,更有居住附近之大姑姑、小姑姑常來玩,渠等 感情連結,此為過去生活習慣,已然居住並安穩。兩造均為 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大概照顧模式為上午:丙○○;中 午:約12時至13時,乙○○回家;下午:乙○○父親江○貴及母 親林○雲;晚上:約17時至21時,丙○○返家。雖丙○○拐帶未 成年子女離家當月即113年4月係全職照顧,惟此期間實係丙 ○○故意離職,以製造主要照顧者之假象,然仍係兩造共同照 顧。且兩造婚姻期間,都是乙○○照顧居多,例如:餵食、洗 澡等。而丙○○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臺北娘家,拒絕讓未成年子 女返回原本之住所,繼而未成年子女原本已在多年之生活習 慣環境、中興大學體操課、愛畫畫美學教室畫畫課及已規劃 113年8月將就讀之頂尖地真美幼稚園中輟,有礙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三、兩造開始感情不睦後,丙○○於113年2月間辭掉工作,自同年 4月起,以製造全職帶小孩之假象;113年3月20日,丙○○本 應帶未成年子女到中興大學上幼兒活力體操體驗課,然丙○○ 與未成年子女直接在家,經乙○○詢問,丙○○則稱停課,然乙 ○○致電學校了解,學校表示有上課,故丙○○前開所稱不誠實 ;而前開期間丙○○本已沒有工作,卻突然向乙○○表示要帶未 成年子女出國至香港旅遊,令乙○○百思不得其解,即今擅自 拐帶之際,更有擅自離境之可能。果不其然,同年月30日丙 ○○竟以詐騙及不正當手段,將未成年子女擅自帶離,遠赴至 丙○○在臺北之娘家,除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返回原本之住所, 甚為阻饒乙○○接返未成年子女。丙○○欺騙拐帶之不正當手段 顯已違反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  四、自113年4月30日開始,丙○○稱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實際上 在探視過程中屢屢刁難、阻饒,諸如乙○○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時,丙○○總是不接、掛斷或以各種理由阻止,甚至於 乙○○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丙○○強硬要求乙○○必須在丙○○指定 時地才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探視過程中不斷以手機錄影、 監控,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 五、113年4月26日之情況,兩造當時關係已生緊張,且與丙○○分 房睡,當天乙○○帶未成年子女至樓下房間進行睡前閱讀,就 寢之時,未成年子女因不安、害怕開始哭泣,丙○○聽到哭泣 聲後即至樓下房間將未成年子女抱上樓,乙○○也一併上樓並 耐心哄睡未成年子女,絕非丙○○所誣指:「將未成年子女關 在房間」。 六、而丙○○係為滿足「爭取主要照顧者」之私慾、「破壞繼續性 原則」,以先搶先贏之手段,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熟悉之居 住地,以「破壞繼續性原則」手段製造未成年子女現由丙○○ 照顧中之假象。且丙○○多次限制未成年子女與乙○○接觸、甚 至隱瞞乙○○,私下將未成年子女登錄其他幼兒園就讀等不友 善行為。本件關於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對於上開情事均未 詳加調查,甚至片面聽取丙○○不實陳述即率爾作出不符合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意見,顯有違誤之處,故考量未來未成年子 女長期以來所熟悉、依賴之成長環境、亦或是食、衣、住、 行及家庭支援系統、手足之情感等各方面比較之下,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等語。 七、並聲明:  ㈠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 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暫與乙○○同住 ,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家事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 狀附表所示。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聲請駁回。 貳、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乙○○在聲請狀中一再聲稱丙○○蓄意拐帶未成年子女等等,書 狀所述內容,均嚴重背離事實。乙○○在兩造同住之際,蓄意 製造很多衝突點,暗中諮詢及委請律師提出離婚訴訟並主張 要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等,丙○○均被蒙在鼓裡,直 到113年4月30日丙○○接到母親通知收到起訴狀方知悉,丙○○ 遭到無情突襲,倉惶中攜帶幼女尋求娘家及法律協助,乃事 理之常,乙○○一再聲稱拐帶,丙○○絕不接受。 二、兩造過去雖偶有爭吵,但是雙方都會找到平衡點。然自113 年3月以後,乙○○與其家人之行徑即令人十分不解,諸如在 丙○○於113年3月中提出想離職陪伴小孩後,乙○○極力反對, 甚至表示不再支付1萬元生活費;113年3月21日,丙○○告知 乙○○隔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跟外婆一起玩,丙○○本來週 五、六、日就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乙○○通常也會在週 六課程下課後搭車北上,與丙○○及未成年子女一同住在丙○○ 娘家,斯時丙○○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與過去生活模式並無 不同,然乙○○當日卻反常地反對,甚至在丙○○要求其像平常 一樣來台北時,一口拒絕;丙○○及其母親、妹妹早於112年9 月間,便已規劃113年4月25日至4月28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去 香港迪士尼玩,乙○○興致勃勃參與討論,最終乙○○表示其因 公務員身分,出入香港要通報,故決定不參與該次香港行, 乙○○在出發前三週突告知丙○○母親,其不太希望未成年子女 去香港,丙○○思考後理解乙○○的擔心,忍痛被罰款取消香港 行,並隨即通知乙○○,乙○○於其7個月前就已知悉且有參與 討論之出國旅遊行程,現竟稱丙○○係「突然」表示要帶未成 年子女出國,完全背離事實。 三、113年4月26日,乙○○突然改睡樓下房間,丙○○詢問乙○○為何 如此,乙○○竟突然告知丙○○,未成年子女未來一天睡樓上、 一天睡樓下,丙○○實在不解為何乙○○會有如此怪異之舉動。 隔日即113年4月27日晚上,乙○○強制把未成年子女抱到樓下 房間,未成年子女受到嚴重驚嚇,不斷啜泣說要上樓找丙○○ ,乙○○把未成年子女關在房間,欺騙未成年子女丙○○已睡著 ,阻止未成年子女上樓,惟未成年子女嚎哭不止堅持要找丙 ○○,丙○○聽到後趕緊下樓將未成年子女抱回樓上安撫。 四、113年4月28日晚上,丙○○告知乙○○其週一在台北有盲人定向 工作邀約,詢問丙○○父母週一能否陪伴未成年子女,如果不 行其可帶未成年子女北上,乙○○表示其父母週一有空,嚴正 要求丙○○不得帶未成年子女北上,丙○○便於113年4月29日獨 自北上工作,當日晚上七點返回家中後,發現家中一樓客廳 、二樓均加裝監視器。113年4月30日,丙○○到母親的LINE電 話告知其收到乙○○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並LINE給丙○○,起 訴狀所載起訴日期為113年4月2日,丙○○此時驚覺原來乙○○ 及公婆過去兩個月來的怪異行為均其來有自,乙○○不僅早密 謀要與丙○○離婚,甚至早已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要成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乙○○從未與丙○○討論過婚姻問題 ,卻逕自提起離婚訴訟,丙○○在衝擊中唯一能想到的就是帶 著未成年子女回台北的家,向自己家人求助,從乙○○於本件 聲請狀中自陳丙○○連行李都沒打包(參家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聲請狀第13頁第18行),亦可證之。乙○○於聲請狀中不斷 指控丙○○「拐帶」小孩,根本就是惡意曲解丙○○之行為,按 丙○○都已經收到乙○○聲請離婚的起訴狀,試問在此情況下, 丙○○要如何在乙○○家中繼續生活?任何遇到相同情況之人都 會尋求原生家庭的協助。 五、未成年子女現僅2歲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開始,丙○○即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自哺乳並請一年育嬰假全心陪 伴、照顧女兒,回去工作後,下班時間也都由丙○○親自照顧 ,僅丙○○上班期間由乙○○之父母照顧,此為丙○○所承認。丙 ○○本身具有社工背景,現更為能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選擇 擔任接案式之盲人協會定向行動課程講師,可配合未成年子 女行程及作息接案,亦有堅強的支持系統,故本件並無改變 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六、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丙○○台北市北投區家中,居住環境優良 ,丙○○之母親(經營餐飲)、妹妹(花藝設計師)因職業性 質,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可與丙○○一同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 女,兩造過去即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回丙○○娘家,未成年子女 與丙○○一家所有成員均互動頻繁良好,並無適應問題,是亦 無改變其居住地點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七、乙○○竟為了達到本件聲請之目的誆稱丙○○娘家居住環境「出 入份子複雜」、「未成年子女安全堪慮」等等,除完全背離 事實外,並有極度侮辱及污衊丙○○娘家之意涵,按丙○○原生 家庭經濟狀況寬裕,且都有正常工作,除丙○○本身有社工背 景外,其家族成員亦有多名具社工背景者,且丙○○家族成員 關係非常緊密,並都居住在北投、淡水一帶;丙○○之父親16 年前在盛年之際因病突然過世,丙○○母親經過多年好不容易 走出傷痛,在家人鼓勵之下有新的交往對象,妹妹近日亦將 與未婚夫完婚,這些「家人」都是乙○○所熟悉者,乙○○過去 明明很敬重丙○○之「家人」,現在竟為了訴訟或本件聲請刻 意貶低丙○○家族成員之職業,甚至質疑丙○○家族成員長期交 往之對象會對未成年子女之安全造成任何疑慮,其心可議, 此由乙○○於書狀一再強調其家人均為老師等之語,即可見乙 ○○自詡書香世家之優越感,充滿對其他職業之歧視與偏見, 顯不適宜作為主要照顧者,丙○○身為母親,有絕對之能力與 義務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同時會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之 價值觀念。 八、丙○○於113年4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北後,隨即主動傳 訊息告知乙○○,並表示願意視訊及會盡快找律師協商等,乙 ○○完全未回應為何提起離婚訴訟,只要求丙○○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台中。丙○○尊重乙○○身為父親思女之情,每天傳送未成 年子女照片或影片給乙○○,乙○○通常間隔數日才讀,且不曾 要求視訊。直到113年5月13日,乙○○突然傳訊息給丙○○,訊 息內容僅表示要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中,其他均不願意 與丙○○進行討論,兩造對此無共識,不了了之。此後,乙○○ 又數日已讀不回,其後每次傳訊息都只表示要到台北將未成 年子女接回台中,或要求丙○○將未成年子女送到台中火車站 ,丙○○瞭解乙○○想念未成年子女,提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約 個地點一起見面,惟乙○○仍堅持只在台北車站或台中火車站 見面,並要把未成年子女直接接回台中住,一旦丙○○有其他 提案(如兩造另約地點、兩造家人一起於其他地點見面或約 在丙○○家中等),乙○○就不回應直接放棄見面。 九、本件家調官報告評估,丙○○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一直擔任 主要照顧者,其台北住所環境亦適合照顧丙○○,丙○○工作時 間彈性且有堅強之支持系統,並對於如何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及友善父母原則均有充分認識,是兩造間應以丙○○較適合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與乙○○會面 交往部分,丙○○同意遵循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按家調官建 議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十、並聲明:  ㈠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聲請駁回。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 事件,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判決確定、調(和)解成立或撤回前,得依民事陳述 意見狀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 甲○○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 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 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 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二、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乙○○向本院提 起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等情,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卷宗無訛,足見兩造間 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 屬本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應屬適法。   ㈡本件前經囑託社會局委由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乙○○訪視結果,該會認為:「據訪視了 解,聲請人(乙○○)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本住在台中大 里,然民國113年4月30日相對人(丙○○)帶走未成年子女後 ,未成年子女就未再回台中大里居住,但聲請人希望未成年 子女能回到原本穩定的生活環境,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暫 時處分案件,希望能暫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 人跟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跟其他 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同住方、主要 照顧者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68號函 暨社工訪視報告乙份及回覆單在卷可佐。  ㈢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經受本院囑託訪視丙○○及未成年子 女後,亦建議:「(一)綜合評估 1.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 評估: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與聲請人分居,113年5月兩造對 於主要照顧者未有共識,未能安排會面。113年6月兩造協商 後安排一次會面。評估兩造分居後有所衝突,目前能有溝通 和善意,使未同住方有會面之機會。2.未來會面規劃評估: 相對人希望繼續居住於現住家,並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因 考量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希望安排隔週由兩造一起會面。惟 兩造對於主要照顧者未能有良好溝通,故有明定會面方案之 必要。3.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兩造分居 後,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資訊給未同住方;並於113 年6月兩造協商後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態度。3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尚年幼 無法陳述其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 與相對人和相對人家人之親子互動佳。(二)酌定、變更會 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1.一般探視:根據相對人陳述, 兩造過去因離婚有衝突,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與聲請人分居 ,113年5月兩造對於主要照顧者未有共識,未能安排會面; 113年6月兩造協商後安排會面。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 至今皆由其照顧,故希望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願意安排 未同住方之會面。社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 子互動良好。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亦無法觀察聲請人和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建請議法院參考聲請人方面之訪視 報告,明定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案。」等語,有 該事務所113年6月22日晟台護字第1130389號函暨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可參。  ㈣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就本件暫時 處分內容及必要性進行調查,其結果略以:「相關建議…( 三)就兩造所述及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甲○○與兩造互 動情況皆屬良好及親近,兩造皆具積極照顧意願並具親職能 力,兩造家人亦皆能提供相關照顧支持及協助。惟就未成年 子女甲○○之成長歷程,於兩造當中,以相對人丙○○涉入照顧 程度較高,對於照顧細節亦較為了解。兩造雖皆於內在傾向 未來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在處理有關照 顧同住事宜時之態度及作為皆有待改進,然相對人丙○○多傾 向安撫、穩定未成年子女甲○○情緒之方式因應,另對於父母 分居後如何維繫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情感、獲得父母之關愛 ,因應態度較為開放、平和且具彈性。綜前所述,評估現階 段於兩造當中以相對人丙○○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 要照顧者。(四)衡量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情 況甚佳,未成年子女甲○○亦喜愛與聲請人互動接觸,另未成 年子女甲○○年齡尚幼,對於父母之關愛及情感需求度較高, 宜適度增加親子互動時間,並穩定與未同住之父親互動頻率 ,以滿足未成年子女甲○○之情感需求。相關建議如下:1.平 日時間: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1、3、5週,週五下午5時30 分,至台北車站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同住,並於週日下 午5時30分,由相對人丙○○至台中烏日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 女。若前述照顧同住時間之前後適逢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 ),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同住時間則延長為 自連續假期前1日下午5時30分,至連續假期最後1日下午5時 30分,交付方式同前。2.過年期間:於每年(民國)單數年 農曆年期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30 分止,以及於每年(民國)雙數年農曆過年期間,小年夜當 日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30分止,聲請人乙○○得 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交付方式為:由聲請人乙○○至 台北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時間結束後,由相 對人丙○○至台中烏日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等語,有本 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1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  ㈤另佐以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資料,可見兩造自1 13年4月30日起即未同住,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丙○○帶回台北 娘家照顧同住,雖乙○○表示丙○○係以拐帶方式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原於臺中之住所,然丙○○於113年4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臺北娘家後,隨即傳送訊息告知乙○○,而乙○○回傳予丙 ○○之訊息僅表示要求丙○○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中,當下並無 向丙○○稱其有拐騙未成年子女並帶離原住所等言詞,且乙○○ 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丙○○有拐騙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故乙 ○○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㈥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兩造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 及卷證資料等資料,兩造現仍係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等 情,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 格正常發展等情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 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而兩造目前既已於113 年4月30日起分居迄今,雖該期間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 曾達成協議,惟實際上進行會面交往仍不順利,且兩造分別 聲請暫時處分,難以期待兩造能於短時間內復合同住。本院 認在兩造上開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有以暫時處 分方式,使未成年子女有主要照顧者與之同住、安排生活之 必要。衡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期間主要由丙○○照顧同住 ,且丙○○多傾向安撫、穩定未成年子女甲○○情緒之方式因應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為明確規範以避免兩造再 生爭執,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於本案 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酌定未成年子女應與丙○○同 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另為兼顧乙○○與未成 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 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案如附表所示,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乙○○及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 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五下 午5時30分至週日下午5時30分,乙○○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 乙○○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則延長為自國定連續假期前 1日下午5時30分,至連續假其最後1日下午5時30分,為乙○○ 之照顧同住期間。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過年期 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30分止,以 及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過年 期間,小年夜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30分止 ,乙○○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乙○○依(一)項所 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㈢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由丙○○照顧同住。 二、方式:  ㈠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至臺北車 站淡水線高鐵站之出入口,接回子女至乙○○臺中住所(即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照顧同住,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 子女送至臺中烏日高鐵站7至12節車廂刷票出口處,交還丙○ ○(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㈡乙○○於行使探視權之日如遲到1小時以上,未至前開約定地點 接回未成年子女,除於事先2小時前通知丙○○並經丙○○同意 外,視同放棄當次帶回臺中住所之權利。  ㈢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乙○○得以電話、視訊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㈣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丙○○應隨時通知 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1-09

TCDV-113-家暫-71-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之 改姓更名、出國留學、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各由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 協議書),約定:「甲(即相對人戊○○)、乙(即聲請人)兩   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乙○○、丁○○(下各稱 其名),約定其親權及扶養之權利義務由甲方『單獨』行使及 負擔,另未成年子女長期居留國外、移民、危及性命等重大 事項,甲方須與乙方共同討論。」、「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自為新臺幣(下同)每月1萬2千5百元,每月二名子 女扶養費總額為2萬5千元,自110年8月1日起直至二名未成 年子女成年(滿20歲)。乙方一期未給付,視為剩餘期數全 部到期,乙方須為一次給付給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日 (排除寒暑假及農曆年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乙○○、丁○○與 甲方同住,由甲方負責主要生活照顧義務…3.乙方每週須陪 伴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少達24小時,如須增加或減少,須經甲 方及二名子女同意後,方可為之。」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 載,相對人負擔乙○○、丁○○主要照顧之責,聲請人僅負每周 至少24小時之陪伴義務,惟自兩造離婚後,乙○○、丁○○,平 日放學,實際上均由聲請人接回家中照顧、檢查功課、聊天 及陪伴等,並於吃完晚餐後,才送回相對人租屋處,或由相 對人下班後來聲請人住處接回。至於每週末之安排,通常係 由聲請人前往學校接送乙○○、丁○○一同返回聲請人家,並於 週末時安排共同出遊之活動,於週日晚間將乙○○、丁○○送回 相對人租屋處,足明乙○○、丁○○主要照顧者之工作,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僅有平日晚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就寢。 二、又兩造離婚後,照顧乙○○、丁○○之花費金額及項目,目前亦 由聲請人竭力負擔,而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善盡主要 照顧者之責,竟又透過訴訟要求聲請人應給付每月25,000元 之扶養費,顯見該等費用並非用於乙○○、丁○○之扶養支出, 而係相對人自行之花費使用。再者,聲請人目前擔任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只能從事工作時間較彈性之攝影師工作 ,每月視接案情況,平均月薪約3萬元左右,預計待乙○○、 丁○○年紀稍長後,另謀求薪水穩定之工作,以便負擔未來乙 ○○、丁○○之生活所需金錢消費使用。又兩造離婚前係住居於 聲請人自有房地,約30坪,亦為乙○○、丁○○熟悉之住處,而 相對人目前應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市場調查 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且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攜 同乙○○、丁○○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5之高 額租金套房,考量兩造每月薪資收入及乙○○、丁○○之花費, 顯然不足以同時負擔如此高額之租金費用及乙○○、丁○○之扶 養費用。況一般套房空間侷促狭小,並無完整隔間,不利於 乙○○、丁○○活動所需,乙○○、丁○○年齡增長,對於空間需求 漸增,若仍與相對人同住,三人共居一間空間狹窄之套房, 顯然影響乙○○、丁○○身心健康發展。故聲請人亦曾向相對人 提議,讓相對人及乙○○、丁○○仍居住於聲請人住所,然相對 人仗勢其擁有乙○○、丁○○之單獨監護權,不願充分溝通,斷 然拒絕聲請人之提議,導致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醫、身 體檢查之問題引發齟齬。 三、綜上,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上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 要照顧者之分配進行約定,惟考量僅憑相對人一己之力,尚 難維持乙○○、丁○○繼續維持目前之生活環境,獨立照顧並提 供乙○○、丁○○妥適之居住及生活環境,且事實上是由聲請人 幾近每日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負擔相當大程度之照顧義務 ,與乙○○、丁○○間關係良好,又可提供乙○○、丁○○較為熟悉 且良好之居住環境,聲請人實際上亦有相當大之意願照顧乙 ○○、丁○○,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丁○○交付予聲 請人。㈢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2 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之扶養費   12,5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㈣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2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2,5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雙方兩願離婚係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成長及 發展,亦不願子女看見父母爭吵。聲請人為盡力平衡乙○○、 丁○○與兩造相處之時間,與相對人協商並定現行會面交往方 式,此為相對人對聲請人釋出之善意,亦為相對人考量乙○○ 、丁○○最佳利益之表現。又所謂主要照顧者,並非機械性的 藉由陪伴時數及所花費之金錢數量予以評估,更應考量子女 對於雙方之心理依賴、日常生活瑣事之處理、與學校師長之 互動等等,聲請人單純以陪伴時數及所花費金錢數額而主張 其為主要照顧者云云,毫無可採。 二、兩造於110年5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就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人、扶養費用給付等事項均明文約定,聲請人卻出爾反 爾,拒絕履行,況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斤 斤計較至「有支出憑證者始意給付」,實難認為鈞院裁准本 案聲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每月薪資均用於高額租金,且所承租套房 空間狹小,而未盡其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云云。然相 對人原套房之租約已於112年5月到期,目前相對人已搬家至 較為寬敞具有兩房一廳之住家,以適應乙○○、丁○○之成長,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此等主張不僅有悖於友善父 母原則,更形同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為籌碼要脅相對人, 殊難認為鈞院裁准本案聲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頤指氣使、高高在上之態度與其溝通云 云,此僅係聲請人發洩個人情緒之詞語。實則,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安排,應由雙方討論後決議,並由相對人執行及 確認,此已載明於雙方離婚協議書第(五)、1點。聲請人 不思與相對人妥善配合,竟反而指責相對人,聲請人惡意阻 撓相對人親權之行使,彰彰甚明,益徵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兩造離婚時既約定親權由相對人行使,乙○○、丁○○之主 要照顧者亦為相對人,依照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 自應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較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又基於手足 同親原則,乙○○、丁○○亦不宜分別由不同人行使親權,爰乙 ○○、丁○○之親權均應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方符合兒童之最佳 利益等語。 參、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乙○○、丁○○。兩造於110年5月3日協議 離婚,約定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每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各12   ,500元,並約定聲請人與乙○○、丁○○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 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23、67-7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乙○○、丁○○之親權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2、3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㈡審酌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涉及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乙○○、丁○○現無程序能力,為保護乙○○、丁○○最佳利益,本 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2號於111年7月27日裁定選任甲○○為 乙○○、丁○○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後,綜合乙○○ 、丁○○之身心狀態與父母關係、乙○○、丁○○與兩造之親子互 動觀察及對兩造、乙○○、丁○○之訪視內容,經綜合評估,提 出建議如下:   ⒈一般性建議:乙○○、丁○○的發展階段,對於監護權的理解 僅限於主要跟誰住,他們都明確的表示希望能夠頻繁地跟 父母見面,且考量乙○○深受忠誠議題的影響,故程序監理 人不建議讓兩位受監理人出庭陳述意見。   ⒉對親權的建議:    ⑴Klosinski(張婉儀譯,2006)認為,若以親方之間無法     溝通,作為雙方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理由是不可行的。 對孩子而言,父母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意指失去親權的 一方,對他們而言較不具意義;此外,失去親權的一方 ,會因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的情緒中,是以原則上 ,程序監理人認為宜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為佳。    ⑵在主要照顧者方面,程序監理人考量乙○○的狀態,因     乙○○本身狀態缺乏穩定性,是以對乙○○來說穩定的生活 架構以及情緒狀態穩定的照顧者是重要的;相對人缺乏 對個人議題的覺察與省思,不自覺地將乙○○當作情緒配 偶,且因個人界限議題,讓乙○○不適當地承擔過多的責 任;相對人比較傾向以丁○○的需求為主;相對人在關係 中展現出來的主導與操控;聲請人能夠尊重乙○○情緒表 達的空間,並能表現出對乙○○意願的尊重。基於上述因 素,程序監理人認為乙○○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⑶程序監理人考量丁○○的狀態,因丁○○與相對人的關     係親近;丁○○穩定性較高,且並未成為相對人的情緒配 偶,相對人也未讓丁○○承受不合理的責任;丁○○較能無 所顧忌地表達自己的需求與意見,可以保護自己。基於 上述因素,程序監理人認為丁○○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    ⑷除了上述原因之外,程序監理人同時考量了以下因素:     相對人的經濟狀況可能不足以提供兩個孩子各自具有獨 立空間的住所,乙○○目前已經會自己體貼地到沙發上睡 覺,對乙○○來說並不是一個理想的成長環境;乙○○、丁 ○○皆有獨佔親方關注的需求,且此需求十分強烈;乙○○ 、丁○○之間的衝突強度高,適度地拉開物理距離,讓彼 此專注在自己的情緒狀態是重要的。   ⒊對會面交往的建議:由於乙○○、丁○○皆希望可以頻繁    地與親方見面,且考量過往親方能夠協調會面交往的時間 ,是以建議會面交往方案的擬定,可以保留一定的空間與 彈性,建議如下:    ⑴在孩子們仍須親方接送的情況下,聲請人得至學校接孩     子們放學返回住所相處,週間相對人得從中選擇兩天至 三天與孩子們共進晚餐,但必須送乙○○返回聲請人住所 過夜。其餘週間時間,則由聲請人與孩子們共進晚餐, 相對人得於晚上7點或雙方约定好的時間,接丁○○回家 照顧。    ⑵每個月的週末,相對人可以從中選擇最少一次,最多兩     次的會面交往時間,若當週週末為相對人與乙○○會面交 往的時間,相對人可以於週五晚上接兩個孩子返家相處 ,並於週日下午5點前,將乙○○送回聲請人住所。其餘 週末時間,則為聲請人與兩個孩子相處的時間,相對人 得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的週日下午5點,接丁○○返家 等情。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2年7月26日112社諮 字第29號暨受監理人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 卷第421-470頁)。       ㈢參酌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綜合上開訪視報告評估 結果及建議,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高度意願, 惟相對人囿於過往童年經驗之影響,致相對人產生依附及情 緒議題,且因缺乏對個人議題的覺察與省思,不自覺將乙○○ 當作情緒配偶,令乙○○承擔過多本不屬於其應負之責,影響 乙○○身心發展,又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偏愛丁○○而忽 視乙○○需求之情,於親子關係中展現出之主導與操控行為, 亦未能尊重乙○○情緒表達空間,忽視乙○○之實際意願,考量 乙○○本身狀態缺乏穩定性,且於兩造紛爭未定情況下,已深 受忠誠議題之影響,長期以往,顯非有利於乙○○之身心發展 。反觀聲請人對於乙○○之情緒變化感應敏銳,能以口語引導 乙○○之情緒表達,有效處理乙○○之情緒反應,尊重乙○○之實 際意願,且聲請人與乙○○關係親密,乙○○於與聲請人之相處 上亦表現出輕鬆自在,雖聲請人於呵護乙○○之情緒部分仍有 加強空間,然於處理乙○○情緒反饋之用心,已實屬不易;另 丁○○本身狀態穩定性較高,且非相對人之情緒配偶,未有承 受不合理責任之情,丁○○亦能無所顧忌地表達自己的需求與 意見,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當照顧丁○○等情形,併參酌 乙○○、丁○○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暨 乙○○、丁○○之意願,及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 認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丁○○之主要照 顧者,較符合乙○○、丁○○之最佳利益。又為避免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時因意見不一無法溝通協調衍生衝突,影響乙○○、丁 ○○之權益,故除有關乙○○、丁○○之改姓更名、出國留學、移 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各由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應符合乙○○、丁○○之最佳利 益。再乙○○、丁○○同須父母親情之關愛,為使未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得與乙○○、丁○○持續會面交往,以兼顧乙○○、丁○○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參兩造離婚 協議關於親子間會面交往之約定經本院改定親權及主要照顧 者後,實行方式已有不同,而有酌定兩造與乙○○、丁○○會面 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兩造各與乙○○、丁○○會面交往方式 如附表二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亦有明定。  ㈡本院酌定乙○○、丁○○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 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亦 即日後乙○○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丁○○將由相對人同住照顧 ,已如前述。併參酌聲請人為接案攝影師,每月收入約2萬 至5萬元不等,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相對人從事餐飲業,另 有文書接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兩造於社工訪視時 所述之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50頁),是兩造之 經濟能力大略相當。兩造既同時各自負責照顧1名子女,慮 及為免兩造因子女扶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 ,且乙○○、丁○○年齡相距僅1歲6個月,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 ,均足以單獨負擔1名子女之扶養所需等情,則於乙○○滿20 歲之日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即由聲請人負擔乙○○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丁○○之扶養費 用,兩造互不請求對方給付子女扶養費為當。而周宸翧滿20 歲後,丁○○尚未滿20歲,則自乙○○滿20歲翌日起至丁○○滿20 歲之日止,關於丁○○之扶養費部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 屬公允,故於此期間,聲請人尚應給付關於丁○○之扶養費予 相對人。基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乙○○、丁○○將來 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及會面交往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㈠平日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下午7時起,至相對人住所 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出同遊, 至週日下午6時止,送回相對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付予相 對人。   ⒉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下午7時起,至聲請人住所 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乙○○回相對人住處同住或外出同遊, 至週日下午6時止,送回聲請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付予聲 請人。   ㈡寒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上開㈠會面交往方法外,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會面交 往及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兩造均應於寒假開始前7日,與對造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 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乙○○、丁○○寒假 之第1日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接送之時間、方式: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8時至相 對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 出、同遊;會面交往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相對人住所或 約定處所。反之,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8時至聲 請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乙○○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 出、同遊;會面交往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或 約定處所。  ㈢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上開㈠會面交往方法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同住時間 ,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兩造均應於暑假開始前7日,與對造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 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乙○○、丁○○暑假 之第1日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接送時間與方式:同上開㈡⒋。  ㈣農曆春節期間:   ⒈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該次平 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聲請人得於奇數(單 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於偶數 民國年農曆初三上午8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與丁○○會面 交往及同住。相對人得於偶數(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 午8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於偶數民國年農曆初三上午8 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與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⒉接送時間與方式:同上開㈡⒋。 二、兩造於不妨害乙○○、丁○○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 以書信、電話、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乙○○、丁○○人聯絡 、通訊,他造不得阻礙。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前項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如有取消或 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 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其平 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㈤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 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㈥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 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08

TPDV-112-家親聲-292-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孟潔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 丙○○之戶籍變更、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等重 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之 。 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人原本聲明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⒉未成年子女丙○ ○之日常生活照顧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但戶籍變更、 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⒊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 表所示。   因前揭變更聲明,係基於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同一事實,符合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6年1月26日離婚,同時協議就未 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兩造離婚後,曾就聲請人與子女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於106 年6月20日簽訂鈞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約 定聲請人得於子女丙○○年滿3歲前,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 週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止,接送地點捷運忠孝復興 站2號出口;子女丙○○年滿3歲後,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 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8時止,接送方式同上,並得於寒 假增加3日同住期間(放假第一天起3天),暑假增加7月1日 至7月16日之同住期間。 ㈢、兩造於調解成立後至110年間均能履行前開調解筆錄約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然自110年起因新冠肺炎疫情之緣故,相對人 以避免子女丙○○感染為由,要求聲請人減少會面交往方式, 改為視訊或電話方式取代,初始聲請人基於善意且考量疫情 嚴峻,故配合相對人之要求,然隨疫情逐漸緩和,聲請人要 求恢復與子女丙○○之會面交往遭相對人拒絕,故聲請人前於 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僅配合一、兩次 ,便以子女丙○○不願與聲請人見面為藉口,每逢會面交往時 間,相對人將子女丙○○攜至指定地點後,讓子女丙○○下車跟 聲請人表達不願前往聲請人住處,相對人便帶子女丙○○返家 ,致聲請人每兩週之會面交往時間僅與子女丙○○相處對話不 到五分鐘,會面交往之約定形同虛設。 ㈣、相對人不僅不配合會面交往,甚至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減少聲請人與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 間,經鈞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裁定 命聲請人得以漸進式方式與子女丙○○會面交往,以修復長期 未能見面之親子感情,雖鈞院命兩造應於放心園之監督下會 面,惟放心園職員表示因該機構僅處理家暴情況下會面交往 之案件,因本案目前未有家暴情形,故無法協助監督會面, 縱使有法院裁定仍無法協助。從而,聲請人在無法透過第三 方機構監督會面情況下,目前僅能繼續維持原先會面交往方 式,惟相對人仍每兩週僅將子女丙○○載到捷運站,讓子女丙 ○○下車向聲請人表示不願會面後,便將子女丙○○帶回,聲請 人自112年迄今未能將子女丙○○攜回住處或其他地點會面交 往,且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其他電話、視訊方式與子女丙○○ 聯繫之機會,亦不曾告知聲請人關於子女丙○○之在學日程, 致聲請人未能真正與子女丙○○交流。 ㈤、惟考量本案家事調查官之建議,在不影響子女丙○○目前生活 型態下,聲請人請求改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丙○○,但維持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丙○○仍與相對人同住,並使相 對人有日常生活照顧事項單獨決定之權利,僅有戶籍變更、 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 決定等語。 ㈥、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⒉未成年子女丙○○之日常生活照顧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決 定,但戶籍變更、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 應由兩造共同決定。⒊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及子女丙○○ 之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影本、兩造之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第5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子女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見本院卷第57至第60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卷宗。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 資料,並依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前揭證據,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 明定。 ㈢、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 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二、綜合分析與處遇建議:……經 查兩造前於104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其 後兩造於106年1月26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乙○○單獨任之,兩造又因會面交往未明確約定,嗣於106 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就未成年子女 丙○○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並做成調解筆錄。然前開調解 筆錄作成後初期,相對人尚可遵照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惟未 成年子女進入國民小學就讀後,相對人無依前開調解筆錄約 定內容給予聲請人寒暑假之會面交往外,亦於原本可順利執 行週六日之過夜會面交往,轉成相對人週六雖可依約帶子女 到交接場所,惟子女丙○○會無理由拒絕會面交往,且逕自走 向位於附近之相對人身旁後,即離去。意即,原本週末可過 夜之實質探視,轉成週六僅數分鐘之形式探視。更於新冠肺 炎流行後,相對人直接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而視訊部分之會面交往亦不穩定,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 視訊過程多會目視旁邊端看並表達不想會面。另有甚者,於 新冠肺炎疫情前之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丙○○即曾表示聲請 人甲○○是『木柵阿姨』,亦間接獲知相對人再婚,並另育有其 他子女,且兩造之子女需稱相對人再婚配偶為『媽媽』等,均 顯相對人有不友善父母之作為。又,新冠肺炎疫情舒緩後, 聲請人因持續未能探視到未成年子女丙○○,且相對人對聲請 人關於會面交往之溝通詢問,均消極不予理會,故聲請人僅 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尋求救濟。而於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 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38837號)後,亦僅有第一次有成功於週六日 之過夜會面交往,並於該次會面交往當中,聲請人覺察子女 情緒表達之異樣,該次子女亦曾述不想回相對人住處,惟聲 請人無法探知子女何以如此陳述之原因。另,於下次會面交 往時,又因不明緣由,子女恢復疫情前排拒會面交往之情形 ,而僅可週六之數分鐘形式上會面,且嗣後相對人以過往聲 請人同居人曾對子女不當觸碰、聲請人曾對子女疏於照顧、 體罰而致未成年子女需心理診療為由限制聲請人之會面交往 權利。而於該次審理程序(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聲請 人亦提起重定會面交往之反請求,對此相對人除無出庭答辯 外,亦對於其所提之本案無出庭主張。又該次審判程序,聲 請人考量已許久未與子女丙○○有實質之會面交往、子女恐有 忠誠壓力等,故同意法院建議之第三方協助之漸進式會面交 往,然而裁定後,因兩造間或聲請人與子女間並無任何家暴 紀錄在案,故無法執行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所裁示 之漸進式會面交往。再者,聲請人除無法依前開裁定方式進 行會面交往外,亦因相對人仍會以最初之本院106年度家非 調字第334號調解內容執行會面,即相對人週六攜子女到交 付地點,由子女表達不願會面後相對人攜子女離去之形式會 面,從而聲請人認為強制執行實益不大,因而作罷。復因,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裁定後,相對人僅願形式上部 分執行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之會面方案,且對 於子女會面交往議題之溝通毫無彈性且強勢,故聲請人僅能 被動接受相對人所提方式,否則即得放棄該次會面。從而, 因上開情事發生,故聲請人僅得向法院表明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惟不爭取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方式,以便透 過司法程序得以獲得參與子女成長、實質與子女互動建立親 子關係之機會。本件調查審酌非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目的和功能,除為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權外, 非同住方父母亦可藉由會面交往之際監督他方之扶養照顧責 任,又因父母雙方皆有不同人格特質和處事之優勢,非同住 方父母,亦可在會面交往中發揮己身之優勢補強他方之教養 及發揮共同親職之作用,勉力共同參與子女的成長與照顧, 合力扶養子女健康成長。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親情之連 結亦不可加以剝奪,且兩造所生之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亦需 母親之指導、情感撫慰。意即,會面交往意涵,就積極面而 言,係使未任親權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情況下, 仍能繼續與子女接觸聯繫;就消極面而言,係未任親權一方 ,亦可藉由探視以監督他方適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照顧,符合子女最佳利 益。復考量相對人之溝通特性為消極、迴避,即便家調官或 書記官於簡訊或書信文件中敘明若此調查程序其未為意見陳 述恐有不利益,相對人仍視若無睹,遑論對其無任何實力約 束之聲請人之請求,是以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親權,容易於親職運作上有擅斷之虞,且衡酌過往相對人 對於會面交往之主張,恐有剝奪、消減聲請人探視權之實,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丙○○之健康發展,進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故為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保障 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益,不被相對人利用及操控,是以本件 建議將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與行使負擔改為: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未成年子女丙○○仍與相對人乙○○同住,並由相對人乙 ○○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結婚、出養、移民 留學、遷戶籍、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等,由兩造乙 ○○、甲○○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 前開改定親權之建議,除無需變動子女丙○○之生活和學習環 境外,對於子女而言係多了穩定持續關愛自己成長之人,且 基於子女之保護應受有效監督機制功能維護、親子間情感維 繫對子女發展利益之保障,是以,應賦予聲請人有更多自力 救濟之機會和權利。況相對人屢屢未能善盡友善父母之鼓勵 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親職溝通能力之積極性不足和惡意, 是否已達對子女有不利益之情事,亦非無疑義,已如前述。 且相對人不無有親權濫用之疑慮,故而有將單獨親權改為共 同親權而加以制衡之必要。另為使聲請人之共同親權發揮最 大實益,以能參與子女之生活、提供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愛和 保護,進而亦建議於改定為共同親權後,修定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537號所裁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和注意事項,以倘 若相對人無法合理履行會面交往時,聲請人即可透過法律程 序來保障自己的權益,故修定如下:一、聲請人甲○○與丙○○ 滿16歲前之會面探視方法:(一)、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 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5時,攜同丙○○外出過夜。由乙○○ 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兩造未成年子女 丙○○送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交由甲○○接出進行會面交 往至週日下午5時止,由甲○○於週日下午5時前,送兩造未成 年子女丙○○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由乙○○親自或委託 親人接回。(二)、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丙○○學校及其 他課外輔導行事曆為準)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未成年子女就 學於寒、暑假期間,甲○○得另外增加寒假5天、暑假10天之 會面交往,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惟若協議不成,甲○○ 得於寒假開始第2日起算5日、於暑假期間開始第2日起算10 日,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上開(一)。( 三)、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日至大年初五),自除夕日上午10 時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丙○○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 與乙○○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丙○○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 年,接送地點及人員同前。前開特殊節日期間,暫停適用平 日雙數週會面交往之規定。(四)、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丙○○ 滿16歲前之非會面探視方法:甲○○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30分 至8時30分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通話時間 以半小時為限。二、兩造應遵守事項,修訂為:(一)、兩造 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 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負面言論。( 三)、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四)、兩造之住所、電 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日內通知對造。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 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通知 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七)、甲○○可基於共同親權人身 分,除得查詢子女就讀學籍、戶籍外,亦得參與參加子女學 校活動,含開學典禮、畢業典禮、母親節慶祝活動、運動會 、家長會、園遊會等,並可與子女導師聯繫詢問子女學校生 活狀況。(八)、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甲○○如未經乙○○ 同意而無故遲誤2小時以上未能抵達,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 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九)、乙○○若未遵守 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甲○○會面交往,甲○○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 十)、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於乙○ ○時,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甲○○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 交往之次數)。以上建議結論僅就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若 審理期間另有發現或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和全部事證而認有 更妥適之親權行使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酌定之。」等情, 以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9號調查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 99至第115頁)可參。 ㈣、依上開調查,兩造離婚後,協議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06年6月20日簽訂 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與子女 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惟聲請人自110年起探視子女不順 ,相對人以避免子女丙○○感染新冠肺炎為由,要求聲請人減 少會面交往方式,改為視訊或電話方式取代,然隨疫情逐漸 緩和,聲請人要求恢復與子女丙○○之會面交往遭相對人拒絕 ,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將子女丙○○攜至指定地點後,讓子 女丙○○下車向聲請人表達不願前往聲請人住處,相對人便帶 子女丙○○返家,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裁定命聲請人得以漸進式方式與子女丙○○會面交往,惟本案 因無家暴紀錄,故無法執行前開裁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相 對人上開行為已剝奪、消減聲請人之探視權,故認兩造原協 議由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已非妥適,有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   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建議,為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保障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益,有將單獨親 權改為共同親權而加以制衡之必要,使聲請人能參與子女親 權並使聲請人父母有機會協助照顧,爰認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應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變更、學籍變更、留學、移民、 結婚、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 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親權,父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 ,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有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 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 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 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因此,除 非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 虞,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 權利。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 裁定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與 子女丙○○同住,另為保障未與子女丙○○共同生活之聲請人得 探視關懷子女丙○○,並使子女丙○○接受母親的關愛教養,爰 依職權及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基於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 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應遵守事項 一、於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以前:  ㈠會面式交往:  ⒈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 日下午5時,攜同丙○○外出過夜。由相對人於前開探視期間 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送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 口交由聲請人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5時止,由聲請 人於週日下午5時前,送丙○○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由 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  ⒉農曆春節期間: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自除 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子女丙○○與聲請人過 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 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 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子女丙○○與聲請人過年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項。農曆春節 期間,暫停適用平日雙數週會面交往之規定。  ⒊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丙○○學校及其他課外輔導行事曆 為準):除第一點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另外增加寒 假5日、暑假10日之會面交往,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不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得於寒假開始第2日起算5日、於暑 假期間開始第2日起算10日,與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 前項。  ㈡非會面式之交往:聲請人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30分至8時30分 間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通話時間以半 小時為限。 二、於丙○○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 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影響丙○○正常作息下,得以 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 方之負面言論。  ㈢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兩造之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 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 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通知對方, 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㈦聲請人可基於共同親權人身分,除得查詢子女就讀學籍、戶 籍外,亦得參與參加子女學校活動,含開學典禮、畢業典禮 、母親節慶祝活動、運動會、家長會、園遊會等,並可與子 女導師聯繫詢問子女學校生活狀況。相對人應事先將子女丙 ○○就讀學校所舉辦之活動資訊通知聲請人。  ㈧以上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如未經相對人同意而無故遲誤2小 時以上未能抵達,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 該探視時間。

2025-01-08

PCDV-113-家親聲-665-2025010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注意事項,與兩造未成年 子女A1會面交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1(○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因故意犯詐欺等罪於111 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又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而於112 年5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889號(下稱上訴288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 、1年6月、3年4月,嗣於同年月8日確定,上訴人有因故意 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之情事,伊得依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且上訴人於結婚之 初謊稱其為律師,嗣因案入獄後,伊始知其所言不實,上訴 人不思靠己力謀生,以不法手段詐騙他人,兩造價值觀差異 甚大,且因上訴人入監,兩造已無實際婚姻生活,亦無復合 之可能,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  ㈡A1自年幼時起即由伊照顧,與伊情感依附深刻,伊雖因要全 力照顧A1而暫時無法外出工作,但伊母親亦願意支持伊共同 撫育,上訴人因需長期在監執行,顯然無法行使或負擔A1之 權利義務,應認A1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負擔,並由上訴人按 月給付扶養費2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萬2635元至A1成年為 止,較符合A1之最佳利益。  ㈢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⒈准許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⒊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A1之扶養費1萬2635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就知道伊要被羈押 之事,又於111年9月26日知道伊準備入監執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已逾1年之除 斥期間。兩造間已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若離婚對於子女傷 害太大,伊不同意離婚,倘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理由,請 考量伊將有假釋出監機會,關於A1親權部分,希望能由兩造 共同行使,並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讓伊父母得與A1會面 交往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A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A 1之扶養費1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1。  ㈡A1目前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其照顧。  ㈢上訴人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 377、3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於110年4月28 日確定,經該院111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刑11月,並 於111年9月26日入監執行。  ㈣上訴人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又因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高等法院上訴2889號案判決有罪(共15罪 ),上訴人未上訴,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12年5月2日確定,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12年6月8日確定(原審卷二第395至39 8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 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 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0 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2 項規定即明。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部分,本院之認定及法律上意 見與原審相同,茲援用之。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知悉橋頭地院前揭刑事判決於110年 4月28日確定時,即得依前述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應自該 時起算除斥期間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上訴人有因故 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情事,為前述高等 法院之確定判決,此離婚事由,係以判決確定為要件,而 非指知悉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言,是縱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經橋頭地院判決確定時,對於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有所知悉,惟彼時既尚未有判決確定情事,自無 從起算被上訴人據此事由請求離婚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所 辯,顯有所誤會,要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 明。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本院審酌關於兩造離婚後,兩造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自酌定親權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A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關於A1之扶養費部分,本院之認定與法律上意見與原審相 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⒉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A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雖 經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 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上訴人固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但 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 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上訴人與A1之間倘能 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拉近父子間之情感與 距離,並使A1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 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上訴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 因與A1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審酌上訴人現仍在監服 刑,而A1年僅2歲,倘進行實體會面交往須由被上訴人攜 同A1前往監所辦理接見,此對平日已擔負A1生活照顧責任 之被上訴人,無非係額外負擔,認於上訴人在監期間採行 動接見方式會面較為妥適,且以每月2次為當,由被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所在監所規定辦理(如時間、方式及注意事 項如附表所示)。又本院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 必然之安排,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A1行動接見會面時,仍 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A1之最佳利益,若被上訴 人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上訴人行使探視權時, 他方得訴請法院改定A1之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與 期間。而上訴人將來出監後與A1之會面交往,因屆時各項 條件、情況仍屬未定,爰不予酌定,留待兩造日後先行協 議辦理,如協議不成,再聲請酌定,以符實際需求。   ⒊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另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其與A1間之 會面交往毫無意義,應待該訴訟確定後再行酌定云云,然 否認子女之訴於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仍應認為婚 生子女,此種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於否認之訴判決確 定之前,不宜更迭,以維護受婚生推定子女之利益,並確 保家庭生活之和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32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另提之否認子女 之訴既未經判決確定,A1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 即難因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即認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之必要。至上訴人另請求其父母得與A1會面交往部分,則 非屬父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範疇,且無從因上訴人 在監而認可由上訴人父母代替上訴人與A1會面交往,此部 分聲請,於法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萬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審酌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定於每月5 日前給付,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1 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人權 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本院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注意事項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原審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部分並未詢問未成年子女,本院考量A1年僅2歲,尚不具完 整表意能力,認應無就酌定親權、會面交往部分訊問其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一、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A1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上訴人在監期 間,得與未成年子女以行動接見方式會面,每月2次,具體 時間、時段,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在監所之規定辦理申請 。 二、會面交往應注意事項:  ㈠上述會面交往方式、時間、時段,於兩造同意前提下得協議 調整之。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行動接見會面時,不得有刻 意令未成年子女躲避鏡頭之情形,如遇有通訊品質不良,致 當次行動接見時間未及10分鐘者,次月應增加1次行動接見 ,具體時間、時段,依被上訴人所在監所之規定辦理。

2025-01-08

KSHV-113-重家上-14-20250108-3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終結或回復共同生活前,相對人應 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聲請人乙○○、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丁○○扶養費每人各新 臺幣4,500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丁○○2人之父丙○○與相 對人甲○○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結婚,嗣丙○○與相對人於110 年2月間因口角衝突分居,丙○○於110年6月以雙方未繼續共 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為由,向本院提起酌定乙○○、丁○○之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1日調解成立,約 定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至兩造婚姻關係終結前 或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丙○○單獨行使,並約定乙○○、丁○○之會 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自前開調解成立後,從未給付乙○○、 丁○○之扶養費,全係由丙○○獨自負擔,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 同)2萬3,422元作為乙○○、丁○○之扶養費標準,並由丙○○與 相對人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 每人各1萬1,711元(計算式:2萬3,422元÷2人=1萬1,711元 )。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乙○○、丁○○每人扶養費各1 萬1,711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5月6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終結或回復共同生活前,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乙○○、丁○○扶養費各1萬1,71 1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其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其有負擔乙○○、 丁○○於會面交往期間之飲食及外出遊玩等費用。又相對人目 前從事物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1,861元,扣除每月房租9, 800元、貸款5,000多元及食衣住行開銷等費用,收入所剩無 幾,每月僅能給付乙○○、丁○○每人各1,500元之扶養費等語 。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之婚姻關係有所影響,此觀之民 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而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丙○○與相對人於104年9月24日結婚,育有聲請人乙○○、丁 ○○。嗣丙○○與相對人於111年3月11日經本院就父母別居之 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約 定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二)丙○○主張自111年3月11日系爭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即未曾 給付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則聲請人乙○○、丁○○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月扶養費,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三)關於扶養費數額之酌定部分,經查,聲請人乙○○、丁○○之 父丙○○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線路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 元,於109至111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55萬8,194元、6 2萬8,830元、74萬2,647元,名下有西元2002年份汽車一 輛、2004年份汽車二輛,財產總額為0元,於110年6月1日 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相對人於本院訪視 時自陳任職天安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1,861元,於109年 至111年間分別申報所得為0元、0元,7萬7,507元,名下 有西元2002年份,財產總額0元,於111年10月11日參加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等情,業據丙○○、相對人於 本院訊問之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參(卷第33 至47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86頁反面)。是以,本院審 酌聲請人乙○○、丁○○均與其父即丙○○同住於桃園市,經參 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桃 園市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及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281元, 併考量聲請人乙○○、丁○○分別為8歲、5歲之學齡兒童、其 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處於受教育階段,有 相當之教育費用,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亦日漸增 加。又綜合丙○○及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 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並衡酌丙○○、相對人 均正值壯年之齡,以及前揭所得、財產等情形,本院認聲 請人乙○○、丁○○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各以9,000元為適 當,且由丙○○、相對人平均分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聲請人乙○○、丁○○每人之扶養費各為4,500元(計 算式:9,000元÷2人=4,500元)。 (四)1、相對人固辯稱其於會面交往時亦有負擔聲請人乙○○、 丁○○之食衣住行費用等節,惟行使探視權之一方負擔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本屬應當,又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 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 定且必要之開銷,尚非因相對人負擔會面交往時之支出即 可免除或得以抵銷,是相對人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實際照顧並負擔相關費用,惟此乃行使探視權所須支 出之當然費用,難認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範疇。2、相 對人再辯稱每月尚有房租、貸款及日常生活開支等費用, 致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僅能給付聲請人乙○○、丁○○每月各 1,5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每月支收支明細表、日常 生活開支費用明細(電信、水電費)、房租及貸款契約等 為證。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乙○○、丁○○之母,依法本就對 聲請人乙○○、丁○○負有扶養義務,縱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 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 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 程度扶養聲請人乙○○、丁○○,是相對人上開辯稱,尚非可 採。 (五)綜上,聲請人乙○○、丁○○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6日起 ,至丙○○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終結或回復共同生活時止, 按月給付乙○○、丁○○每人各4,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 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2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3

TYDV-112-家親聲-310-20250103-1

家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暄惠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因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柏凱(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 交往,兩造並應遵循附表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 凱(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以後 ,相對人不僅剝奪聲請人之親權及探視權,拒絕聲請人探視 陳柏凱,聲請人僅能於陳柏凱上學期間到學校探視陳柏凱, 時間僅短暫半小時左右,相對人復於113年7月4日將陳柏凱 戶籍遷至雲林縣麥寮鄉,並將陳柏凱轉學到麥寮國小就讀, 然聲請人欲到校探視陳柏凱,經詢問麥寮國小班級導師關於 陳柏凱就讀班級,經其回覆因相對人不同意而拒絕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請該班級導師拍攝陳柏凱照片(之前陳柏凱遭受 家暴),班級導師也以「須經相對人授權」而謝絕聲請人, 甚至聲請人向班級導師詢問陳柏凱近況如何?該班級導師竟 回覆聲請人「關於柏凱的資訊按理說我是要經過監護人同意 才能回覆,不好意思,日後再請與監護人聯繫,謝謝」等語 ;此外,雲萱基金會社工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撥打6次電 話,相對人均未接聽,亦不回簡訊,也不回應掛號信,113 年11月12日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調解委員於調解前1日及調 解日當場打電話予相對人,相對人均不接聽,聲請人已半年 未見到陳柏凱,亦無陳柏凱任何訊息,讓聲請人感到憂心不 已,實有暫定聲請人與陳柏凱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因此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於本案裁判確定或撤回或 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 之方式,與陳柏凱會面交往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 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4條亦有明定。另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 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 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 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 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諸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3月21日離婚,並約定陳柏凱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行使或負擔,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提起改定親權之聲 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 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剝奪聲請人之親權及探視權,拒絕聲請人 探視陳柏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陳柏凱之戶籍謄本、聲請 人與陳柏凱之班級導師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觀諸前 述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相對人不同意陳柏凱之班級導師告 知聲請人有關陳柏凱之狀況訊息,聲請人確實連於陳柏凱上 學期間到學校探視均不可得,足認聲請人就前述之主張已為 相當之釋明,相對人有拒絕聲請人探視陳柏凱,致聲請人無 法順利與陳柏凱會面,亦無陳柏凱任何訊息之情,應屬實在 。本院綜合前述改定親權事件全卷事證,並審酌陳柏凱為8 歲之兒童,正值心智發展學習之重要時刻,同時需要父、母 之關愛與陪伴,而且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 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目前陳柏凱與相對人同住 ,聲請人與陳柏凱無法順利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且兩造對 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對於未來聲請人與陳柏凱之會面方式、 時間之規劃及期待亦有所不同,恐未能滿足陳柏凱與父母親 互動、維繫親子關係之需求。為免兩造為會面交往之事再度 爭執,對陳柏凱產生不利影響,且為陳柏凱之最佳利益,評 估需以暫時處分訂立較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利其身心發 展,而符合其最佳利益,且能與聲請人有良好互動模式,正 向維持親子之交流,是認就聲請人探視陳柏凱相關事宜,確 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聲請人得與陳柏凱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之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以該月第1個週六為第 1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止,與陳柏凱會 面交往。  ㈡114年寒假春節期間(即114年1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0止), 上開平日探視時間暫停,聲請人與陳柏凱之會面交往期日如 下:   ⑴114年1月18日上午10時至1月20日下午7時。   ⑵114年1月31日上午10時至2月5日下午7時。  ㈢上開寒假結束後,聲請人得自114年2月22日上午10時起繼續 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  ㈣聲請人得於每週週二、週四晚上八點至八點半之時間,與陳 柏凱電話或視訊聯絡。  二、方式:  ㈠上開會面期日,聲請人應至相對人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 弄0號住處接出陳柏凱進行會面、出遊及同宿,並於期日屆 至時,將陳柏凱送回相對人上開住處交付予相對人。  ㈡聲請人應於會面期日前三日以任何相對人得接收之方式通知 相對人該週將實施會面交往,若未通知,將視為聲請人放棄 當次之會面交往;若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日所定時間後1小 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除經相對人及陳柏凱同意外,視同聲 請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㈢兩造及陳柏凱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 時通知對造。  ㈣聲請人與陳柏凱電話或視訊聯絡之設備,應由相對人負責幫 陳柏凱準備,並通知聲請人;若相對人未準備,聲請人亦得 自行準備予陳柏凱使用,相對人不得拒絕。  ㈤探視期日若逢陳柏凱之才藝班課程或課後輔導,聲請人應負 責接送上下課。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陳柏凱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陳柏凱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上開會面交往之進行,並應積極的協助 會面交往之進行。  ㈣如陳柏凱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其會面交 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陳柏凱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盡速通 知相對人。  ㈤兩造應本於善意合作父母之精神,共同促成上開會面交往之 進行,此會面交往進行之情形,將列入本案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7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參考。

2025-01-03

ULDV-113-家暫-45-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 戊○○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7年12 月11日離婚,並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兩造共同任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第1條㈠約定「1.監護權 :共同監護」、「2.探視權:男方保有隨時探視之權利。」 。㈡約定財產之歸屬,於同條㈢則約定:「1.保母費:每月費 用新臺幣(以下同)25,000元,由男方支付至甲○○和乙○○滿 12歲。2.小孩所有支出需全額支付,包含學雜費至甲○○和乙 ○○大學畢業」、「3.男方未履行第一項(即第1條)內㈠㈡㈢約定 條件,則等同放棄所有子女親權,永久不得探視」。 二、聲請人因資力無法支付上述費用,依協議內容,聲請人將永 久無法探視子女。然父子天性,此剝奪聲請人與子女互動, 對子女成長極度不佳,若能明確界定探視時間,有助於未成 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父子親情,以利雙方與親子間之 感情互動,對上開未成年子女而言更為有利。為此,爰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方案:(一)在不妨害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及日常生 活作息之情況,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上午9時 至星期日下午7時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二)每年 寒假期間,得接回同宿5日(不包括前述相處時間),暑假期 間,得接回同宿9日,並可分割數次為之等語。 貳、相對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及102 年12月11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55條之1 所明定。希冀藉此新修正「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使得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 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 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 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次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 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 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 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 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 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 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 ,故除非給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 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 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嗣雙方於107年12月11日離婚,並協議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另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嗣另經兩造於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 第903號、1060號調解成立,由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乙○○、甲○○各12,500元,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而兩造固前以系 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如聲請人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 條㈠㈡㈢扶養費者,則等同放棄所有子女親權,永久不得探視 」,然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父母會面交往,乃源自自然親情 ,亦屬未成年子女依法所得享有之權利,兩造上開約定,與 上開規定不符,且有悖人倫之常,顯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之 正常發展,該約定應屬無效,不得拘束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 ○○、甲○○。從而,聲請人請求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陳及所提出之事證,及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心智發展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 ,仍需父親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而兩造原未約 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而依之前兩造照 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分工情形,可知相對人原與上開未成年子 女同住,並為主要照顧者,且兩造已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重 大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含子女住居所指定權),是以, 聲請人僅請求假日、寒暑假期間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 住方案,自屬可採。至於聲請人所提供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 方案,未臻明確,應予適度調整,爰依聲請酌定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 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至 兩造所提會面交往之建議,衡諸本件係屬非訟性質,其等建 議僅係供法院參考,依法不拘束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附 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 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9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 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 五下午7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分別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 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皆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聲請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聲請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140-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且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聲請,抗告意 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未能讓兩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正常會 面交往部分,自從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均 能順利將○○○交付相對人帶回照顧,相對人提到抗告人經常 改時間換地點,是因有事而發生臨時狀況,何況再約定交付 時間,相對人也有遲到情事發生。○○○從出生至今一直由抗 告人照料生活起居,母女相依為命長達7年之久,抗告人為 此事曾一再詢問○○○,要選擇跟著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 均答覆要跟媽媽和弟弟同住,法院應考量○○○意願,不要硬 生生將抗告人與○○○拆散。抗告人目前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即○○○及其弟弟○○○,抗告人全心全意照料兩人生活起居、三 餐飲食,○○○身上傷痕是被蚊蟲叮咬後用手抓的,而非因照 顧不周導致。○○○出生後曾約定兩造各帶回照顧15天,當時 相對人照顧一星期後,因相對人母親表示很累無法照顧,而 要求抗告人帶回家,相對人從事土木包商,日後如何提供○○ ○三餐飲食及生活起居之照料。抗告人家有父母及兄姊,抗 告人假日時會帶○○○及○○○回娘家,家人們會提供協助照顧, 抗告人父母身體健壯,對於照顧與陪伴均不餘遺力,因此在 支持系統上是穩定狀態,相對人方面,僅有相對人之母能協 助照顧,相對人母親已是80歲高齡,且視力不佳,相對人支 持系統實為薄弱。抗告人自認個性溫柔,而相對人曾對抗告 人有言語及肢體施暴紀錄,相對人之言教與身教對於○○○是 負面影響。○○○在抗告人家與○○○手足互動頻繁,而相對人家 則僅有相對人及其年邁母親。抗告人與○○○同為女性,相對 人則為男性,相對人面對○○○生理期等問題,將無法照應。○ ○○經常於上午9時才到校,抗告人確實有疏忽之處,抗告人 將會讓○○○準時到校、回家,○○○課業方面,抗告人已進行改 善。    ㈡自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玩樂、學習、教育從不缺 乏,抗告人亦每年和○○○一起過生日,鄰居老師均能看出抗 告人對○○○的用心與照顧。抗告人給相對人探視之次數甚至 超過會面交往次數,相對人得了便宜還賣乖。原審開庭時, 法官未詢問○○○要跟隨抗告人或相對人,為何不問○○○想跟誰 比較自在。○○○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8時到校 ,不是最後一個到校。子女是父母的責任,不應該將責任推 給祖母,不要造成老人家負擔。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前, 均會跟○○○說爸爸要來找你了,何謂對○○○說你沒有爸爸,○○ ○這樣說是相對人該檢討。相對人曾問○○○去相對人居住之○○ 就學,○○○回答不要。相對人與抗告人觀念大不同,無法溝 通,抗告人為避免紛爭,才會獨立監護且不願與相對人談討 問題,以免紛爭影響○○○身心發展,相對人會在○○○面前辱罵 髒話,所以○○○無法與相對人親近,相對人情緒時常失控, 若由相對人監護,相對人便會知道抗告人居住地址,抗告人 會住得很不安穩。相對人不會洗衣服、做家事,家事一團亂 ,要如何照顧○○○。相對人每星期均有探視,又誣賴抗告人 不是友善父母,明顯是不想付扶養費,而聲請改定親權。相 對人說要帶○○○去動物園,暑假期間卻沒有帶去,讓○○○空歡 喜。相對人購買襪子圖案不是○○○喜歡的,顯然相對人並未 尊重○○○想法。相對人無正向生活、思維,抗告人則會正面 導正○○○想法,相對人又常跟人吵架,其他人也說相對人想 法偏激詭異,個性固執,是危險人物,抗告人如何放心○○○ 待在相對人家。抗告人顧家、顧小孩,敦親睦鄰,有舒適成 長環境、正向生活,才會有身心健康的子女。○○○於二二八 連假時,從相對人家回來後,身上有傷口,分明是在相對人 家受傷,還狡辯是抗告人所為。抗告人不會因大人關係影響 ○○○暑期課業學習,○○○就讀之○○○○○○○○國民小學(下稱○○國 小)有很好資源,怎可能因相對人關係而影響學習。○○○下 午5時放學在學校與同學遊玩,怎會說是在外逗留,抗告人 準時5時到校,○○○也是玩到5時40分。○○○每周都在相對人家 ,個性變得與相對人越來越像。抗告人並沒有任意更改會面 交往地點,變更地點也是離相對人更近的地點。相對人曾在 ○○○面前述說抗告人是壞人,已經是不友善父母。  ㈢○○○出生時起便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坐月子期間,遭相對人 動手毆打、辱罵三字經,抗告人為顧及人身安全才離開。相 對人每月扶養費均要催繳,未依約定日期給付,若相對人自 述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為真,為何扶養費不 依約定日期給付。抗告人從事美髮工作,有存款可以扶養○○ ○及○○○,家人鄰居均會幫忙,抗告人有能力可以將○○○照顧 好。  ㈣原審裁定記載抗告人妨害將○○○交由相對人相處,暑假○○國小 安排很多免費課程,抗告人認為不該因為大人關係影響小孩 ,但抗告人沒有報名到○○國小課程,抗告人約在112年6月底 幫○○○安排○○舞蹈工作室課程,課程時間是每週五上1次,每 次1小時,抗告人無法將○○○交給相對人,是因○○○要上這舞 蹈課,抗告人跟老師說暑假後再上課,老師說不行會生疏。  ㈤若○○○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會依裁定將○○○交給相對 人。相對人對於○○○113年1月前之扶養費,均要抗告人催促 才給付。相對人於兩造會面交往時罵抗告人,抗告人乃持手 機拍攝,相對人以手揮抗告人。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  ㈠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無法灌輸○○○正當觀念,無法讓相對人 與○○○有良好之會面交往:  ⒈緣自抗告人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以來,抗告人多次在相 對人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惡意阻撓,對相對人 百般刁難。只要抗告人不同意,一句「沒空讓你帶回」等語 ,即剝奪、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 原審於112年3月7日開庭告知抗告人應給予相對人更多時間 與○○○會面交往,嗣相對人與抗告人洽談此事時,抗告人竟 要求相對人與社工約時間,並告知相對人:「無知的人我準 備淘汰」,刻意刁難相對人與○○○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原審 裁定後,抗告人不僅不思儘速由相對人任○○○之親權人,反 而對相對人與○○○之會面交往處處限制與掣肘,並用「歡歡 對你沒好處」等語,要求相對人只能聽從其安排。相對人於 112年12月15日與抗告人商討該週與○○○會面交往○事,並將 此次會面交往行程大致規劃告知抗告人,詎抗告人竟指摘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安排「沒建設」,並直接指定會面交往時間 為「12月17日中午12點」,更片面要求相對人載○○○去「○○ 」玩就好。  ⒉原審於112年4月27日通知兩造開庭時,曾於家事法庭通知書 上諭知「兩造請先試行暑假期間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照顧 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未遵原審之諭知執行,理由是其已 幫○○○安排上舞蹈課程,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答 稱是收受上開家事法庭通知後之「112年6月」替○○○報名上 舞蹈課程,原審既已事先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在暑假期間即 應不要再幫○○○安排任何課程,惟抗告人仍替○○○安排課程, 導致相對人無法在暑假期間先行照顧○○○。  ㈡抗告人無法妥善照顧○○○,不適宜擔任○○○之親權人:  ⒈相對人在與○○○會面交往時,時常發現○○○身上有不明傷勢, 且抗告人亦坦承會捏○○○之大腿,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 與○○○會面交往時,發現○○○屁股上方有長條紅腫,經詢問○○ ○,始知抗告人竟持手機充電線打○○○,足徵抗告人對○○○之 管教、照顧均有不適當之情事,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⒉抗告人除於○○○下午5時下課時,未準時接○○○下課外,亦未掌 握○○○下課後人在何處,放任當時僅就讀國小一年級之○○○一 人在外,於已經天黑之下午6時30分許,竟仍遍尋不著○○○之 下落,甚至懷疑是否是相對人帶走○○○。相對人在發生上開 事件後,因擔心○○○平日上、下課之安全,遂至○○國小詢問○ ○○平常就學情形,經學校老師告知,○○○平日上課時常遲到 ,於上午9時多始到校上課,下課時抗告人亦很晚才前往接 送,任○○○在外遊蕩,據此,若再由抗告人任○○○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恐會使○○○因遲到而無法跟上課業,或因不準 時接送○○○,而導致○○○單獨一人在外,暴露在危險當中,安 全堪慮。原審函詢問○○國小,經○○國小於112年4月25日函覆 ,○○○確實經常遲到,也確實有較晚接送,此亦導致○○○發生 如上開自己決定去找同學玩的危險情況,顯然抗告人之實際 照顧情形,除已影響○○○之正常學習外,亦無法確保○○○之安 全,而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⒊除○○○有諸多不明傷勢外,在原審裁定後,○○○眼睛又有不明 瘀青之傷勢,又○○○長期有便秘之情形,相對人於113年2月1 日帶○○○前往○○醫院看診,經醫師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發 現○○○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醫師表示未看過此年齡之小孩 肚子有如此多腹水,需儘速進一步確認○○○腹部詳細現況, 於醫師建議下,安排於113年2月8日進行自費之「CT檢查」 即電腦斷層掃描,相對人在得知上情後,旋即向抗告人告知 ,詎料抗告人竟認為只是○○○未吃水果、蔬菜導致,要求相 對人不要小題大作,且不願讓○○○於113年2月8日至醫院檢查 。因醫師提醒相對人檢查前盡量讓○○○吃清淡一點,較不會 加重腹部負擔,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晚上將○○○交付予抗告 人時,將醫師之提醒告知抗告人,詎料抗告人聽聞後,竟無 視兩造交付子女之時間、地點在夜間的大馬路上,重複質問 相對人:「你知不知道便祕需要吃什麼水果、什麼菜」、「 你沒有吃嘛」、「這樣看醫生也不會好」,然醫師稱○○○腹 水情形應非短時間可形成,而抗告人目前為○○○之主要照顧 者,大多時間均由抗告人照顧,復抗告人執意在夜間的大馬 路質問相對人,亦有不顧○○○安危之心態。抗告人未妥善照 顧○○○,導致○○○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㈢其餘相對人認抗告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理由:  ⒈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時,發現○○○所穿之鞋子,腳趾已經超 過鞋底,顯然尺寸過小,可徵抗告人已無法好好照顧○○○。  ⒉抗告人之收入不穩,並無穩定之經濟來源,且抗告人目前除 需照顧○○○外,尚有一名稚齡幼兒需要照顧,經濟上更是辛 苦,無法妥善照顧○○○。  ㈣○○○出生後未達滿月,就遭抗告人及其家人強行帶走,原先相 對人每日都能看到○○○,惟抗告人一再刁難,不讓相對人會 面交往,經報警後,相對人始勉強能看到幾次。嗣抗告人又 長達約一年不讓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便未付 扶養費,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酌定親權之裁定後 ,相對人即每月固定匯款10,000元至抗告人帳戶,嗣相對人 再聲請改定親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始 能與○○○會面交往,惟抗告人仍刻意刁難。相對人經濟能力 方面,現經營工程行承攬板模工程,月平均收入為10萬至15 萬元。相對人如取得○○○親權,願遵原審裁定,給予抗告人 合理之探視權。  ㈤相對人於113年2月27日匯款○○○113年2月之扶養費予抗告人, 兩造於113年2月24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因抗告人不顧 當時交付地點在馬路上,手持手機不斷靠近相對人,並以肢 體撞擊、言語挑釁相對人,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始會有該抬手制止抗告人之舉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106年2月6日經相對人認領 ,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民事裁 定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並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0 8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約定實行監督會面交往,期滿後依1 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裁定內容會面交往等節,有上開裁 定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不適任親權人,應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為抗告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審究者乃 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存在。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之會面交往上有不友善之情事,固為 抗告人所否認。惟查,原審於112年3月7日詢問抗告人是否 增加相對人與○○○會面交往頻率,抗告人答稱○○○不願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250頁),原審乃通知兩造先試行暑假期間由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該通知於112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 (見原審卷第286頁),抗告人猶於112年暑假期間為○○○安 排課程,致相對人無法於該期間照顧○○○,嗣本院調查時詢 問抗告人是否未將○○○先行交與相對人相處時,抗告人陳稱 :○○國小安排很多免費的課程,會因為大人的關係影響小孩 的情形嗎,但伊沒有報名到學校課程,伊個人在112年6月暑 假前幫○○○安排舞蹈課程,每週五1次1小時,之前是在下午5 時20分,後來改到下午6點20分,因為○○○要上舞蹈課,伊才 沒有辦法將○○○交給相對人等語,可認抗告人對於○○○之會面 交往、教養態度,仍多以自身想法為主。再考量抗告人於抗 告書狀自陳其曾一再詢問○○○選擇與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 此部分行為易使○○○陷於抉擇困境中,引發○○○忠誠衝突之心 理壓力,可認抗告人確有不友善父母之情形。  ㈣抗告人另否認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以○○○身體上傷痕 多是蚊蟲叮咬、搔抓成傷等語為辯。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未成年子女身體之 傷痕成因,結果略以:有關卷內110年8月28日至112年12月1 8日未成年子女傷痕照片,就兩造、未成年子女及校方資料 觀察,未成年子女之傷痕多因蚊蟲咬傷、因碰撞或搔抓致傷 ,及罹患針眼、濕疹所致,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洗澡太久 、太晚,其可能以橡皮筋彈手腳作為懲罰,有時會捏未成年 子女,也曾以綁氣球之細塑膠棍打未成年子女腿1至2次,抗 告人表示近2至3個月未成年子女盥洗未再影響生活作息,其 未再責打未成年子女,觀察抗告人有以體罰管教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惟就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未責打其頭部、腹部 和背部等處,就調查所得資料觀察,抗告人尚能修正教養子 女方式,仍建議抗告人學習正向教養子女之方式等語。本院 審酌上情,雖難將○○○之身體傷痕全然歸責於抗告人,然抗 告人無法以體罰外之方式有效管教、約束○○○,其對○○○之照 顧、教養方式自非妥適。  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未準時接送○○○○節,雖未經抗告人 於原審爭執,然抗告人以○○○目前出勤狀況已有改善等情詞 為辯。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協助調查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出 勤狀況,結果略以:○○國民小學規定學生須於上午7時40分 到校,就兩造及調查所得資料觀之,未成年子女多於上午8 時30分前到校,上學遲到,少請假,無早退,未成年子女課 後參加學校課照班,下午4時下課,下午4時至5時為陪讀班 ,下午5時放學,下午6時前,校長、保全人員仍在校內,11 2年2月16日抗告人下午5時55分到校接未成年子女,但找不 到人,未成年子女跑去同學家,家人和校方連繫不上,全校 和家人報警並找遍學校各處,之後,抗告人與校方簽下切結 書,未來準時到校接未成年子女,近期,抗告人約下午5時 至6時間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那時仍有少數師生在校,尚屬 校方可接受之時間範圍內。本院參酌上開資料,佐以抗告人 於民事抗告狀所述:○○○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 8時到校,不是最後一個到校等語,足見○○○就學出勤狀況縱 有改善,抗告人仍未能協助○○○於學校規定時間到校,顯已 影響○○○受教及學習權益。復衡抗告人於原審陳稱:112年2 月16日因抗告人家中另有幼兒要照顧,故抗告人向校長說要 先回去,直到校長跟抗告人聯絡等語,可知抗告人縱有心照 顧○○○,客觀上亦缺乏足夠支援系統,難認抗告人能善盡保 護教養○○○之責。  ㈥相對人主張○○○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然抗告人拒絕將○○○帶 至醫院檢查等情,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腹 部超音波報告書、CT申請單、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自上 開擷圖內容觀之,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載有回診 日期之CT申請單,告知抗告人交付健保卡為○○○安排檢查, 抗告人回稱「你有給她吃水果菜嗎?」、「有些是自己飲食 造成的別小題大作」、「她有吃吃菜吃水果嗎?沒有就是你 的問題」、「要過年了,回診你自己去回診,回診要排過年 後了」、「健保卡可以給你,過年後安排,安排過年後,有 懂嗎?」、「先從飲食改善吧?飲食沒改善醫生也沒得救」 等語,堪認抗告人未能積極處理○○○之身體健康狀況,且於 相對人提出○○○之相關病狀資料時,仍以消極態度應對,疏 忽○○○之○○需求,不利於○○○身心發展。  ㈦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及訪視資料均 置於本院保密袋)歷次陳述,並參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所 為113年度家查字第63號訪視報告暨○○○○○○○○國民小學學生 輔導資料紀錄表(部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8條第4項予 以保密,置於本院卷保密袋)、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未成年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非屬無據,若仍由抗 告人擔任○○○之親權人,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相對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且有滿足○○○生活需求之 經濟能力,與○○○互動良好具正向依附關係,認就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之最佳 利益。原審據此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相對人任之,併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 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欲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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