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
抗 告 人 葉濬承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
日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68條、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裁定於113
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45頁)。又抗告人之住所
地位於基隆市,依據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不
變期間,應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
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抗
告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TPTA-113-稅簡-62-202412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