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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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 抗 告 人 葉濬承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 日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68條、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裁定於113 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45頁)。又抗告人之住所 地位於基隆市,依據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不 變期間,應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 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抗 告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3

TPTA-113-稅簡-62-20241223-3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王樂仁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尚有欠缺,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2 36條準用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依監獄行刑 法提起抗告則應徵裁判費500元,且此為必備之程式事項。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 二、原告前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13年8月27日法授 矯復字第113010308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 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適格之被告機關 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有起訴不合程式 情事,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 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嗣原告於113年12 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狀」載明:「並非不願付訴訟費,只 因本人在羈押中,保管金也有錢,母親年邁,又不常會客, 此費用應該是由貴單位向所方或監方申請由保管金扣除,不 應用此理由撤銷訴訟人之案件。……現今訴訟人,只因貴單位 不合程序方式駁回,撤銷假釋,懇請鈞上重新裁決」等語, 原告所提出上開書狀僅載明「行政訴訟狀」,則原告是否係 就本院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裁定表示不服而 提起抗告之意,尚有不明。倘原告係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 ,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法繳納抗告費500元並補正抗 告狀,逾期未繳納抗告費,則依法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3

TPTA-113-監簡-75-20241223-3

原簡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志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江育明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東原簡字 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再按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 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 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所明定。是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又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 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 非所問。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親收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從獲悉補 費之數額及期限,原審逕駁回伊上訴,實難令伊甘服,爰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 號判決,於同年月29日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203頁),因 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正(見原審卷第2 09頁),而該裁定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本人 ,於113年11月7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 告人母親江麗花乙節,有送達證書、限閱卷內之證人年籍資 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頁、限閱卷),於000年00月 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二審裁判費 ,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5頁),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 前詞置辯,然依首開說明,上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既 於113年11月7日即發生效力,抗告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受通知 ,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其前開所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23

TTDV-113-原簡抗-1-20241223-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廖洪玉娟 相 對 人 陳麗淑 陳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述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應由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 之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3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836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因聲請人所有土地位在臺 南市,而囑託本院協助辦理該等土地查封事宜,嗣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486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已辦理查封該等土地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閱無誤。觀諸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狀,係主張其已向彰化地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則依上述說明,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之聲請,依法應向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受訴法院即彰化地院 聲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23

TNEV-113-南簡聲-67-20241223-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邱澋鴻 相 對 人 黃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 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係位在新竹縣竹北市, 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即無管轄權,而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茲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3

PCEV-113-板小調-288-20241223-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李佳駿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32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院經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3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420,000元遲延受 償之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59500元〔計算式:(420000×5%)÷12×34=59500,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EV-113-板聲-293-20241223-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一零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界榮 相 對 人 賴大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113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23

PCEV-113-板聲-292-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秦麗香 相 對 人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茲既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已就上開事件專定係以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又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 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2條關於 第二審裁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從 而,如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而為裁定,應廢棄原裁定,並將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並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原裁定)。然系爭本票「秦麗香」文字非抗告人本人的 簽名,抗告人沒有簽過系爭本票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 稽(見原裁定卷)。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 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是系爭本票付款地 應為發票人即抗告人於發票時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而系爭 本票上雖記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0 0號」(見原裁定卷),然該址並非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又依 抗告人歷次遷徙紀錄資料,亦未有該地址之紀錄,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 頁)。足認該址並非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住、居所所 在地。故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應在臺北市南港區,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 轄權。  ㈡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 未適用前開法條規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將抗告 人之聲請移送上開管轄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52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1 95年7月16日 30,000元 95年8月16日 95年8月16日 GH443868

2024-12-23

NTDV-113-抗-34-2024122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黃金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387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黃金斌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壹 仟元。 扣案之「113年國慶晚會在臺北」門票壹張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0月4日21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  ㈢行為: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113年國慶晚會在臺北」 門票係供民眾透過「UDN售票系統」線上免費索票,然被移 送人於上揭時、地以1張2,000元價格售出,為被移送人於警 訊時所自承,並有社團貼文截圖、對話紀錄、票券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 ,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之「113年國慶晚會在臺北」門票1張,係供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併予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23

TPEM-113-北秩-260-2024122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360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0月19日15時37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福星國小人行道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現場蒐證影像及照片。   ㈣強力膠1袋扣案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 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23

TPEM-113-北秩-27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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