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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瑋廷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銀海-C」、「啊中」 、「雞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並 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許瑋廷與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之暱稱「銀海-C」、「啊中」、「雞爪」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林曉晴」、「億騰證券-蔡明 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送訊息與沈俊豪聯繫,並協助沈 俊豪下載註冊「億騰證券」APP後,向沈俊豪佯稱於面交金 錢後,可以協助沈俊豪將款項儲值至「億騰證券」APP 內用 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情,惟沈俊豪陸續面交金錢儲值至「億騰 證券」APP後,欲提領獲利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詞 拖延,沈俊豪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沈俊豪乃依員警指示假意 應允,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4日9時20分 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高雄德民店 碰面;許瑋廷則於同目某時,依暱稱「銀海-C」、「啊中」 、「雞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用列印之方式偽造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王仁勇」之識別證,再以偽刻之「王仁勇 」印章在存款憑證上蓋印及簽名,即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至上址與沈俊豪碰面,許瑋廷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沈 俊豪,於沈俊豪簽署「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完 畢並向許瑋廷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道具鈔票後, 適許瑋廷點收之際,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沈俊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許瑋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被告許瑋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俊豪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許瑋廷) 、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許瑋廷持用手機之Telegram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相簿照片及門號資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3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加入飛機暱稱「銀海-C」、「啊中」、「雞爪」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有被告與 上開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本案施詐、取款等 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自承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與 前案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不同(金訴卷第28頁),且詐騙集團 之名稱及參與時間明顯不一,是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 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 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 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 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 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 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 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針對一般洗錢 罪之著手時點的認定,即應緊扣一般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來 判斷。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只要行為已經達到足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效果,行為即屬既遂,據此,倘行為人 在客觀上所顯露之行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遂行洗錢 行為,且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如 整體犯罪計畫仍得繼續進行,將導致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實 現,即應認為其行為已經對刑罰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而屬一般洗錢犯行的著手階段。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擬由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涉後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贓款,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通常都會約附近的停車場或草叢交付詐欺贓款,直接放 著就離開、詐騙集團成員有指示我收取款項時需開啟遠端監 控器電源,當日暱稱「銀海-C」之人有和我保持通話等語( 警卷第6至8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啊中」之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51頁)、被告為警所逮捕時身上所佩掛之 遠端監控器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 交付之現金,即可前往詐騙集團即時指定之處所進而輾轉繳 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 參與本案之詐欺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該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從被告客觀上所 顯露之行為,可以看出其等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 且其等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等之後要遂行洗 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並未察 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 交付與被告,此時就會對洗錢防制法欲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 所得遭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被告依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手 時點,應無疑問。而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 獲,因此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偽造「王仁勇」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銀海-C」、「啊中」、「雞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犯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實行,因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 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復考量 本件為告訴人配合警察誘捕被告,始未生犯罪既遂結果,而 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與他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後主動繳回之 犯後態度尚有差異,是本案之減刑幅度不宜過大,併此敘明 。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 ⒉所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反覆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 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 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 、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 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 續成本,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多次未能遵期到庭所 造成之司法資源浪費,在此背景下,縱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 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實不宜輕縱;再衡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63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灌漿工 作,月薪約4萬5000元,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金訴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 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金訴卷第169至17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 偽造之「王仁勇」之印文、署名各1枚、「億騰證券」之印 文1枚再予沒收。至未扣案之「王仁勇」印章,係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然該印章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且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印章已丟棄(金訴卷第29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尚未拿到報酬 ,通常都是直接抽贓款內的錢作為傭金等語(警卷第8頁, 金訴卷第30、169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外套(內縫遠端攝影機1個) 1件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偽造工作證 1張 3. 偽造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王仁勇」、「億騰證券」印文各1枚、「王仁勇」署名1枚 4. Iphone XR手機 1支 含SIM卡、香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5-02-21

CTDM-113-金訴-94-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11時32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丙○○、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32分,因符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由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㈡  ㈡虐待暨疏忽情狀:社工員於113年11月19接獲通報,通報指出 案母丁○○(兩名兒童之母)、案父己○○(戊○○之父,非丙○○ 之父)於113年11月18日於案父北部家中施用毒品遭警方搜索 查獲,警方到場時兩名兒童於他間臥室睡覺,考量兒童年幼 ,故進行通報;經花蓮縣政府社工調查,案母坦承案父於房 間內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與己○○多次發生親密關係暴 力,同時伴隨酒精、毒品濫用之情形,兒童作息及就學狀況 相當不穩定;又戊○○有發展遲緩之情事,未穩定予以早期治 療;據丙○○所述,曾目睹案母在其身旁施用毒品。評估案父 母罔顧兒少安全,將兒童暴露於危險之中,環境不甚適宜兒 童之成長發展,案家亦無其他妥適之親屬資源,故聲請人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緊急安置。  ㈢兩名兒童安置概況   ⒈受照顧情形:兩名兒童安置初期交由居家托育人員協助照 顧,後於114年2月3日轉換寄養家庭,觀察兒童適應能力 良好,能遵守照顧者給予之規範,整體受照顧情形佳。   ⒉身心狀況:經門諾醫院體檢確認兩名兒童身體狀況無異狀 ,惟丙○○因安置產生焦慮情緒及行為,需透過照顧者、社 工協助梳理感受,安置迄今整體身心狀況尚屬穩定。  ㈣本季處遇進程   ⒈家庭團隊決策會議(TDM):本府於113年12月26日進行家庭 團隊決策會議決議如下:⑴每月至少1次親子會面。⑵案母 進行每週1次個別化諮商。⑶案母配合就醫及藥酒癮治療。   ⒉監督親子會面:案母尚屬積極配合親子會面事宜,本季已 進行四次視訊親子會面、兩次實體親子會面。   ⒊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本季已於114年1月3日及114年1月10 日進行兩次個別化諮商輔導。   ⒋居家環境改善:案母已搬離原住所,經訪視評估環境尚屬 整潔,因應案父母親密關係議題,持續偕同網絡建構案母 對於居住所安全意識及自我安全之策略。   ⒌成人保護通報:案父母於113年12月16日再次因飲酒後發生 口角,後因警方介入而暫緩,本通報事件由成人保護社工 併案續處。  ㈤綜上評估,本案為長期追蹤之兒少保家庭,處遇期間不見案 父母有積極改善之作為,又案父母亦有長期酗酒、藥物濫用 之情形,使兒童人身安全面臨威脅,為保障兒少發展權益, 聲請法院同意自114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兒童,以維護兒童 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2月6日製作)、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為保障兒童法定代理人 之程序參與權與聽審權,本院通知丁○○、己○○到庭陳述意見 ,惟丁○○、己○○均未於本院指定之期日(114年2月21日11時 50分)到庭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 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21

HLDV-114-護-26-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水管貳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鎮○○巷0號旁農地 ,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含鑰匙1把,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下稱本案機車),得手 後留為己用。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1日12時許前之某時,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車 庫內,徒手竊取甲○○放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 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懸掛於本案機車使用。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2日23時30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在己○○位於雲林 縣○○市○○路000○0號住處前,欲徒手竊取己○○停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當其打開座 墊下之油箱蓋時,持水管(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準備抽油時,被己 ○○之子陳泳坪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7至160頁,本院卷第138、1 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證人陳泳坪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第31至32頁、第27至29 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5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 偵卷第87至8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85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其目的在於保護住居權人之起居安寧不受任意侵擾 ,是行為人所侵入行竊之處所如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之主體建物,然若與主體建物相連而密接,則可認該建築物 亦構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 為其功能與主體建物係密不可分者,亦屬本款「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範疇。反之,若不符上開要件,則無 法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相繩。查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我放置在住家車庫內之本案車牌遭竊等語( 見偵卷第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偷車牌的地方 是在證人甲○○家旁邊燙竹筍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又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取本案車牌之地點係位在證人甲○○ 之住宅旁邊,該住宅有獨立之出入口等情,有證人甲○○住宅 照片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則證人甲○○住宅 既有獨立之出入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車牌之地點 與證人甲○○住宅之使用上密不可分,故難認被告竊取本案車 牌地點,為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而難認為「住宅 」;又依上開證人甲○○與被告所述,被告竊取本案車牌之地 點係作為車庫使用,沒有人居住,故該處,亦非「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要件不合。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竊取本案車牌之地點並非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如前所述,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均係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2罪 名之構成要件除加重條件外,基本事實行為相同,具有同一 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8頁),無 礙當事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22日9時30分前某時、同年9月1日12時前 之某時、同年9月2日23時30分許,分別為2次竊盜、1次竊盜 未遂之犯行,上開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告主觀上顯 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是被告所為2次 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 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堪認 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再犯竊 盜罪與上開定刑中之竊盜罪罪質相同,如不再加重難以矯治 被告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至149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定應執行刑 案件中,有與本案各罪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3年許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 ,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尚未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犯罪事 實三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 前案紀錄外(不重複審酌),尚有其他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貪圖一 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人數、犯罪事實三部分止於未遂等 節。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本案機車1部(不含車牌)、本 案車牌1面均已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丁○○之家屬戊○○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認(見偵卷第51至53頁)。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害人丁○○之家屬 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第15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 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40,000、50,000元、與 老闆、同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 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為竊盜、竊盜未遂罪,罪質相同,侵害 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塑膠水管2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三竊盜 未遂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竊取之本案機車1部(含鑰匙1把,已報廢未懸掛車 牌)、本案車牌1面,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已發還 給被害人丁○○之家屬戊○○、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ULDM-113-易-909-20250221-3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伶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197號、112年度偵字第1880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9號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3428號、112年度偵字第18767號)後,復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0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彥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竟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文信店,將其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 號等金融資料提供與陳彥甫,陳彥甫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左營富民店,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從中介紹丁○○與「大福」自行聯 繫,由丁○○於112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大福」。嗣「大福」取得本案一 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 案一銀、郵局帳戶,再由丁○○依「大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提領後交付款項予「大福」等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 5被害人乙○○部分,係由丁○○將提款卡交予陳彥甫,由陳彥甫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後轉交「大福」,此部分陳彥甫所涉詐欺 等犯行,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製造金流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翁源均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彥甫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陳彥甫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翁源均等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 儲字第112010349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9日一總 營集字第0534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丁○○、陳彥甫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19日112年聲搜字第000 49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5月23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923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697號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4 日勘驗報告及採證光碟、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年3月21 日一梓本字第000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自動櫃員機編號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 年4月20日一梓本字第0003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各類存款開戶暨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自 動櫃員機編號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2年8月 28日一博愛字第001017號函暨丁○○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 000919號函暨丁○○提領詐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編號及位置、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丁○○提領款項、 被告陳彥甫轉交丁○○帳戶資料行為,於修正前、後均屬隱匿 詐欺所得、幫助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 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 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 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丁○○所犯一 般洗錢、被告陳彥甫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且被告丁○○ 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被告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陳 彥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 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宣告之刑最低 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 (不包含依刑法 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兩者比較結果,是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陳彥甫。因此,揆諸首揭說明,本案 被告2人,均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陳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福」之成年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丁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與「大福」共同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彥甫以轉交被告丁○○本案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犯 行(附表一編號5陳彥甫所涉之犯行,為另案起訴範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一編號 4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程序中提示相關證據予 被告陳彥甫表示意見,且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足以保障 被告陳彥甫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第22048號、第 22052號、第29889號於本院移送併案之被告2人犯行,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第8067號於本院移 送併案之被告丁○○犯行,與已起訴、追加起訴之部分,均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彥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彥甫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竟為貪圖報酬,即 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由被告陳彥甫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大福」使用,嗣後又再轉交本案郵局帳戶予「大福」,更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出來後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 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 使告訴人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陳彥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丁○○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和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均達成和解,業已全部履 行完畢,亦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 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審原金易卷第38-29、99至100頁,原金易卷 第89頁,卷二第249至257頁),足認被告丁○○有積極填補損 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2人所獲 取之報酬;及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收入來源是身心障礙補助,與奶奶 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原金易卷第192頁),並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及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身心資料(偵一卷 第117至129頁,原金易卷二第7至248、259至400頁);被告 陳彥甫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與父母、弟 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金易卷第192頁),末參以被 告2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金易卷第211 至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丁○○各次犯罪情節, 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 ,然其罪質相同,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被告丁○○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 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丁○○、陳彥甫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3600 元、3000元之報酬,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原金易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丁○○與告訴人等和解,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 項,有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倘再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丁○○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丁○○犯罪所得之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丁○○將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丁○○提領款項後, 業已交付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是卷內無從認定被告丁○○終 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丁○○宣告 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丁○○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 確(原金易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之。  ㈣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固屬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 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 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韻庭、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翁源均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翁源均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翁源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8日20時39分 1萬元 112年1月28日21時33分 3萬元 丁○○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9-5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51-5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47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9頁) ⑧詐騙集團成員Instagram、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7-81頁) 112年1月29日16時4分 1萬元 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 3萬元 2 林鑫漢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鑫漢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林鑫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26日18時26分 5萬元 112年1月26日18時41分 5萬元 丁○○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3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5頁) ⑥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7-49頁) 3 陳玟慈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玟慈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陳玟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29日18時52分 5萬元 ⑴112年1月29日19時12分 ⑵112年1月29日19時13分 ⑴6萬元   ⑵3萬5000元 丁○○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4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1頁) 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5-29頁) 4 甲○○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9日16時32分 1萬元 ⑴112年1月29日16時40分 ⑵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丁○○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73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61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6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3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71頁) 5 乙○○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乙○○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7日13時52分 5萬元 ⑴112年1月27日14時9分 ⑵112年1月27日14時10分 ⑶112年1月27日14時1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1萬8000元 陳彥甫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正反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6頁) 112年1月27日13時53分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alme 9 pro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Realme c11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金融卡 4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存摺

2025-02-21

CTDM-113-金易-105-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陳哲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陳哲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自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3時5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 眾賭博罪即足。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共同經營賭博場所方式,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另考量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經營期 間及獲利、分工之狀況;兼衡被告黃義雄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被告陳哲毅有賭博前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於警詢時 所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義雄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偵卷第4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義雄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 元,為被告黃義雄經營本案賭場所獲金錢,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黃義雄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20萬元,雖亦為警當場查 扣,惟業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 入,有警員職務報告及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61000號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26號   被   告 黃義雄 (年籍詳卷)         陳哲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陳哲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由黃義雄以位在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供作不特定人得 出入場所聚集賭客賭博,並擔任賭場主持人及提供賭具,並 由陳哲毅以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賭場把 風人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賭博方式由賭客 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於各持天九牌4張後進行對賭 ,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其餘賭客任選三家閒 家進行押注,莊家點數較高時,包含其餘賭客之押注賭資全 收歸莊家所有,倘莊家點數小於任一閒家時,則以1比1之賠 率賠付賭資與該名閒家及其押注者,莊家若有執骰,一次支 付200元抽頭金予黃義雄,而藉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方於113 年10月21日3時50分許,前往前揭地點執行搜索時,當場查 獲賭客張育瑋等39人(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義雄、陳哲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賭客張育瑋等39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等件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義雄、陳哲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黃義雄、陳哲毅自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3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 人以天九牌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黃義雄、陳哲毅於上 揭時間,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義雄、陳哲毅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骰子1批、押寶盒1個、膠質天 九牌1副、橡皮筋1批,均為被告黃義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4, 500元,係被告黃義雄因經營本案賭場所得之抽頭金等節 ,業據被告黃義雄供稱明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賭資20萬元為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 ,業經被告黃義雄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數量 1 骰子 1批 2 押寶盒 1個 3 膠質天九牌 1副 4 橡皮筋 1批 5 抽頭金 1萬4,500元 6 賭資 20萬元

2025-02-21

CTDM-114-簡-81-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驊(原名王祥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懷疑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 風玻璃及左後車門係遭其前妻蔡○○ 砸毀,遂於民國106年12 月23日晚間10時18分許,偕同謝○○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分別為「阿生」、「阿偉」之2位友人(以下稱「阿 生」、「阿偉」),共同前往蔡○○ 及蔡○○ 之兄蔡○○ 合夥 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9543」PUB店,欲找蔡○○ 理論,其中甲○○攜帶開山刀1把、木棍1支,謝○○ 及「阿生 」則分持開山刀1把、疑似手槍之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具有殺傷力),其等進入「9543」PUB店後,旋與現場客人 彭○○ 等多人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致彭○○ 額頭受 傷,且店內玻璃杯、酒瓶及酒商廣告牌毀損(所涉犯傷害、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陳○○ 等人據報後前往「9543」PUB店處 理,詎甲○○明知陳○○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執 行警察職務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警察 是怎樣?幹你娘!」、「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等 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陳○○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陳○○ 告訴 ),足以影響陳○○ 執行公務,陳○○ 旋將甲○○以現行犯逮捕 帶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甲○○(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你警察是怎樣?幹 你娘!」、「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等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前妻對 罵,情緒很激動,警方到場後,我也沒有在聽,我雖然有陳 述侮辱性言論,但並不是針對警察云云(本院卷第78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 至6、64至65頁、第7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 、周○○ 、彭○○ 、陳○○ 分別於警詢時及證人蔡○○ 、蔡○○ 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 第11至12、13至16頁反面、第18至20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 第79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酒吧現場蒐證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35、36 、37、38至40、41至4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且依如附表之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所 示(偵卷第41至42頁),員警出示證件,被告出手向警方揮 舞,被告隨即辱罵「你警察是怎樣?幹你娘!我車被砸是怎 樣」等語,嗣後被告手拿木棍,員警警告稱「你要不要放下 」,被告隨即辱罵「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 老嘞!」等語,顯見被告確係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 無訛,是被告翻異前詞所辯當時不是針對員警辱罵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侮辱公務員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5月24日113 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 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其判決理 由略以: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 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 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 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 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 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 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 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 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 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 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 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 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 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 ,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 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 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 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 毋須先行制止。查:  ⒈依如附表之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所載,員警出示證 件,被告出手向警方揮舞,被告隨即辱罵「你警察是怎樣? 幹你娘!我車被砸是怎樣」等語,嗣後員警一再制止被告並 稱「有事好好說不需要這樣」、「安靜,別再說了」、「好 了,別再說了」,被告手拿木棍,員警警告稱「你要不要把 棍子放下,我再警告你最後一次把棍子放下」,被告回稱「 恁爸如果不放勒!」,員警再警告稱「你要不要放下」,被 告隨即辱罵「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 」等語。由上觀之,被告在員警陳○○ 出示證件及多次制止 其失控之行為後,仍對員警陳○○ 辱罵嘲諷、輕蔑、使人難 堪之言語,並非單純抱怨或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侮 辱之時間亦為員警陳○○ 執行上開公務時,且該等用語客觀 上已損及員警陳○○ 所執行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 位之評價,被告顯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甚明。  ⒉本案被告偕同謝○○ 及「阿生」、「阿偉」共同前往案發現場 ,被告並攜帶開山刀1把、木棍1支,謝○○ 及「阿生」則分 持開山刀1把、疑似手槍之物,且毀損店內玻璃杯、酒瓶及 酒商廣告牌,再依如附表之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所 載,被告在員警陳○○ 要求其將手中之棍子放下時,被告並 未放下,且向員警陳○○ 辱罵「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 照打!幹你老嘞!」等語,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有意不斷 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員警陳○○ 執行公務行為 ,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 為亦已足以影響員警陳○○ 執行公務。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歷經兩次 修正:  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 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 而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本次 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 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一次修正後刑法 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⒉第二次修正係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4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第2項刪除)」。  ⒊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111年1月12日修正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 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 (原審卷第156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加重其刑不以先後所犯為 同一罪名或再犯罪質為相同或相類為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 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然 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 偶然之犯罪,亦曾有槍砲、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甫 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 ,無端以侮辱之言詞辱罵員警,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離婚 、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前妻生活、現在服刑無法負擔生活 費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 員警出示證件,被告出手向警方揮舞 被告:你警察是怎樣?幹你娘!我車被砸是怎樣… 員警:有事好好說不需要這樣。 被告:恁爸的車子在旁邊被砸啦。 員警:有事好好說別這樣。 被告:你娘,警察恁爸也沒在怕。 被告:你娘,恁爸車被砸了。 員警:安靜,別再說了。 被告開始咆嘯 員警:別在那吵了唷。 被告:好!算了,我車被砸自己處理,恁爸給你砸店, 你給我    砸車阿,恁爸無緣無故被砸車。 員警:好了別再說了。【示意蔡○○ 進入店内勿在店外】 被告上前隨手拿取木棍 員警:你現在是怎樣。 被告:走啊!回來警察局阿〜恁爸被砸車。 員警:你要不要把棍子放下,我再警告你最後一次把棍子放下    。 被告:恁爸如果不放勒! 員警:你要不要放下。 被告: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要回來警察    局走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HM-113-上易-923-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易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 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易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4年2月5日釋放出所。而被告 因案所查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略載為安非 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及分裝勺1支,均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 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易煥於112年11月16日,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查扣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及分裝勺1支(112 年度保管字第3489號),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 可查。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4年2月5日釋放出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 食器1組、殘渣袋2個及分裝勺1支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4-單禁沒-65-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于哲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孫于哲與蘇長玲、劉美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孫于哲經劉美伶指示於 112年12月14日設立皇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億公司),並以 皇億公司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劉美 伶等人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彭萱怡」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間以網路聯繫周恩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恩生 ,致周恩生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2時43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至王青雲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 56分、57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99萬7,895元、70萬2,261元至模 範街體育有限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第二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 3時27分、51分,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39萬0,140元、54萬4,202元 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劉美伶再指示孫于哲於同日14時25分許,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臨櫃提領2 00萬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予經指派到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經周恩生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後,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孫于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周 恩生於警詢中(偵卷第29-35、37-39頁)、證人劉美伶於本 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4-136頁)證述甚詳,另有告訴人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偵卷第49-51頁)、告訴人 遭詐騙之匯款紀錄(偵卷第41-49頁)、合約影本(偵卷第5 2-53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2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88、101頁) 、監視器影像及取款憑條(偵卷第103-104、121-12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第11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即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本案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5頁)、臺北市政府113年12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5905200號函暨所附皇億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本院卷第91-116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1 3年12月13日一大同字第000061號函暨所附皇億國際有限公 司存戶更換戶名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17-120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 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 件。至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而修正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修 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僅有1次,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 物之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 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蘇長玲、劉美伶及收取領得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五)所謂自白者,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 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自己是誤信劉美伶等人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 才設立皇億公司,之後才知道該公司被用於詐騙云云,其 對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始終未為肯 定之供述,核與「自白」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非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社會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猶與劉美伶等人共同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 分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不詳共犯,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提前全數給付完畢(本院卷 第50-1、149頁),頗有悔意;並考量其於本案詐欺結構 中係擔任基層分工,尚非核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27-128頁),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已提前全數給付完 畢,已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8頁),應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 出之270萬元經層轉193萬4,342元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內,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固應予沒收,惟 經被告臨櫃提領200萬元全數轉交上游,考量被告對該等 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若對之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又依本案卷內資料,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 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皇億國際有限公司大小章1組 2 皇億國際有限公司存摺1本 3 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SLDM-113-訴-936-202502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2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緝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傳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 05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詞、 第10至11行所載「於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應更正為「於106年5月27日 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 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張傳威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被告 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修正施行前 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 刑之判決。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查本案被告係於新法施 行前之106年1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6年12月14日士檢清偵宏106毒偵2750字第1069014921號函 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06年5月2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傳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 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 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 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   被   告 張傳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威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3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又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張傳威   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其自願為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願受│ │  │          │警方搜索並自願為警方採集│ │  │          │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UL/2017/00000000號:│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  │尿液檢體編號:E10611│、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24號)、新北市政府警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E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巧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SLDM-114-審簡-160-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郭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蔡宥辰。嗣因警另案 查扣其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發覺手機內有 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及簡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蔡宥辰於警詢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雖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如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  ⒉被告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蔡宥辰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查蔡宥辰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犯行 (警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否認被告有該行為 (訴卷第193-194、204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就其與 被告議定交易條件及過程之細節多稱時日已久、忘記了等語 (訴卷第194、195、199頁);衡諸蔡宥辰於偵查中陳稱:警 詢時警察沒有強暴、脅迫及不正訊問,到法院不會翻供等語 ,亦未主動陳稱其精神狀態不佳,無法接受訊問等情(他卷 第127-129頁),又本案並非蔡宥辰所舉發,難認有何故意 陷被告於罪之情形,且其警詢時係於偵查前階段就本案犯罪 情節接受詢問,較無餘裕思考其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 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其自身記憶與經歷,其於警詢時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或事 後串謀迴護他人之機會,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 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有 證據能力。  ㈡蔡宥辰於偵訊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通常都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 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 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 皆得為證據;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 ,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 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於訊問蔡宥辰時,已先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始行訊問之事實,業據該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他卷第128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他卷第125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及辯護人以「為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蔡宥辰於偵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蔡宥辰於經具結之偵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且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蔡宥辰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該編 號所示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 廷;其亦有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號7樓之住處,提供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宥辰之犯行,辯稱:上 開時、地我是請蔡宥辰吃,吃剩下的我讓蔡宥辰帶走,僅承 認轉讓禁藥犯行,當天蔡宥辰另外有跟我說好要合資買半錢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於112年3月17日才匯款給我,但我沒 有拿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可知被告與蔡宥辰之簡訊內容是指其與蔡宥辰另外有合資 購毒約定,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 ,應屬二事,蔡宥辰歷次證述說詞反覆,卷內證據不足證明 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之犯行,否則被告無須冒 沒有偵審自白減刑的風險去否認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 、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以及本案 查獲經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晉廷警詢、偵訊時證述(警卷第63-65頁 、他卷第141-144頁)相符,並有被告與簡晉廷之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4 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 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蔡宥辰於112年3月17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內容為:「帳號給 我」、「上次那半個還欠你?2張?」等語(警卷第27頁), 待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郵 局帳號後,蔡宥辰於同日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被告 ,此有簡訊截圖(警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87頁)為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 針對前開簡訊內容,蔡宥辰於警詢中證述:我傳送前開訊息 給被告,是因為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我要還他購買毒品的錢等 語(警卷第74頁);其於偵訊中證述:我傳送前開訊息給被告 ,是先前以4000元跟被告買1.8公克(即約半錢)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當時只有給被告2000元,後來被告傳送郵局帳號給 我,我才又再匯款2000元給他等語(他卷第128頁)。是蔡宥 辰就前開簡訊內容係先前在被告高雄市楠梓區住處以金錢向 被告價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匯款方式支付2000 元之購毒款項等節,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亦與前開簡訊內容 及匯款紀錄等節互核相符,併參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前開簡訊 係其與蔡宥辰先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蔡宥辰要歸還欠款 之對話(偵卷第40-41頁),及其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有於上開時、提供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宥辰之事實(偵卷 第41頁、訴卷第220-222頁),應可認定被告有於前開簡訊之 時點前,在其高雄市楠梓區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宥辰,並有收受蔡宥辰所匯2000元購毒價金之事實。  ⒉又該次毒品交易之時、地,蔡宥辰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12年1 、2月間在被告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住處等語(警卷第74 頁),參酌蔡宥辰此部分所述與被告前述其提供第二級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之時、地相符,自應以其等相符之語加 以採認。另該次毒品交易之毒品重量、交易金額,蔡宥辰於 偵訊中證稱:前開訊息中「半個」是指半錢毒品的意思等語 (偵卷第50頁),衡諸「半個」確為毒品交易者於毒品交易中 指涉交易毒品重量為「半錢」所經常性使用之暗語,併參被 告前述自陳確有提供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堪認該次 毒品交易之毒品重量為半錢。至該次交易毒品之價格,參照 被告附表一編號1販售1/4錢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之價格為 2500元,換算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5000元,與蔡宥辰 前開於偵訊中證稱以4000元向被告購入1.8公克(半錢)之價 格相近且屬合理,蔡宥辰於該次偵訊所述毒品交易價格及給 付價金方式均堪採信,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宥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前開交易行為獲得4000元之報酬,既屬有償交易 ,其與蔡宥辰又無何特殊親誼關係,有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與被告僅屬一般朋友,不怎麼常互找等語(訴卷第1 96頁)為憑,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 重判風險之理而為前開交易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甚明。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行為時間為「11 2年3月17日12時12分前某時」、地點為「高雄市○○區○○街00 0號8樓之6」,惟該次交易行為之時、地,業據認定如前, 自應由本院逕予特定、更正該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蔡宥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訊息是指我跟被告合資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碰面就是為了合資購 毒的事,當時確定沒有出錢等語(訴卷第195-196頁),其後 又稱:我於上開時、地有給被告2000元,為了合資買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沒有給我毒品就消失了,我不知道被告跟誰拿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卷第204-207頁),是蔡宥辰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究竟有無交付被告2000元一情,證述 已有矛盾,且其就被告之毒品來源細節毫不知情,無從與毒 品來源磋商數量、價金等交易細節,亦與合資購毒之態樣未 合,前開證述已難憑信。復審諸上引蔡宥辰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均係就前開訊息所指事項為具體說明,從未提及前 開訊息涉及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被告於上開時、地有 何無償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其經本院提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答辯後,再改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請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有於不詳時間跟被告商討合資購毒 等語(訴卷第206-207頁),顯係配合被告抗辯而再次修改其 證述,是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而 不足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餘犯行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犯行之數量、售價分別為1.8公克、4,000元, 犯罪情節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仍屬有別,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低,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 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相衡,處以最低刑度10年 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其餘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後,最輕處斷刑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顯無情輕法 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次數為2 次,且非公開招攬販售,所販賣重量、售價均非甚高;併參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第 二級毒品予蔡宥辰之客觀行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坦 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 前科,且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33-246頁),素行非佳且一再漠視法令 等情;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2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得之4000元為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主文 1 112年4月14日7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外停車場(統一超商新長澄門市附近)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晉廷聯繫,約定以價金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前往左列地點與簡晉廷會合,並交付重量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簡晉廷則因資金不足而未付款。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1/4錢) 2,500元(未給付) 郭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1、2月間 高雄市○○區○○街0號7樓 被告以不詳方式與蔡宥辰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見面,由郭俊宏交付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蔡宥辰於當日即給付2,000元價金予被告,嗣於112年3月17日12時31分許,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剩餘之2,000元價金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 4,000元 郭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I 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CTDM-113-訴-8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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