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郭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蔡宥辰。嗣因警另案
查扣其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發覺手機內有
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及簡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蔡宥辰於警詢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雖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如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
⒉被告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蔡宥辰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查蔡宥辰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犯行
(警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否認被告有該行為
(訴卷第193-194、204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就其與
被告議定交易條件及過程之細節多稱時日已久、忘記了等語
(訴卷第194、195、199頁);衡諸蔡宥辰於偵查中陳稱:警
詢時警察沒有強暴、脅迫及不正訊問,到法院不會翻供等語
,亦未主動陳稱其精神狀態不佳,無法接受訊問等情(他卷
第127-129頁),又本案並非蔡宥辰所舉發,難認有何故意
陷被告於罪之情形,且其警詢時係於偵查前階段就本案犯罪
情節接受詢問,較無餘裕思考其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
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其自身記憶與經歷,其於警詢時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或事
後串謀迴護他人之機會,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
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有
證據能力。
㈡蔡宥辰於偵訊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通常都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
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
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
皆得為證據;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
,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
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於訊問蔡宥辰時,已先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始行訊問之事實,業據該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他卷第128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他卷第125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及辯護人以「為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蔡宥辰於偵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蔡宥辰於經具結之偵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且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蔡宥辰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該編
號所示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
廷;其亦有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號7樓之住處,提供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宥辰之犯行,辯稱:上
開時、地我是請蔡宥辰吃,吃剩下的我讓蔡宥辰帶走,僅承
認轉讓禁藥犯行,當天蔡宥辰另外有跟我說好要合資買半錢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於112年3月17日才匯款給我,但我沒
有拿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可知被告與蔡宥辰之簡訊內容是指其與蔡宥辰另外有合資
購毒約定,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
,應屬二事,蔡宥辰歷次證述說詞反覆,卷內證據不足證明
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之犯行,否則被告無須冒
沒有偵審自白減刑的風險去否認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
、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以及本案
查獲經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晉廷警詢、偵訊時證述(警卷第63-65頁
、他卷第141-144頁)相符,並有被告與簡晉廷之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4
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
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蔡宥辰於112年3月17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內容為:「帳號給
我」、「上次那半個還欠你?2張?」等語(警卷第27頁),
待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郵
局帳號後,蔡宥辰於同日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被告
,此有簡訊截圖(警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87頁)為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
針對前開簡訊內容,蔡宥辰於警詢中證述:我傳送前開訊息
給被告,是因為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我要還他購買毒品的錢等
語(警卷第74頁);其於偵訊中證述:我傳送前開訊息給被告
,是先前以4000元跟被告買1.8公克(即約半錢)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當時只有給被告2000元,後來被告傳送郵局帳號給
我,我才又再匯款2000元給他等語(他卷第128頁)。是蔡宥
辰就前開簡訊內容係先前在被告高雄市楠梓區住處以金錢向
被告價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匯款方式支付2000
元之購毒款項等節,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亦與前開簡訊內容
及匯款紀錄等節互核相符,併參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前開簡訊
係其與蔡宥辰先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蔡宥辰要歸還欠款
之對話(偵卷第40-41頁),及其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有於上開時、提供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宥辰之事實(偵卷
第41頁、訴卷第220-222頁),應可認定被告有於前開簡訊之
時點前,在其高雄市楠梓區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宥辰,並有收受蔡宥辰所匯2000元購毒價金之事實。
⒉又該次毒品交易之時、地,蔡宥辰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12年1
、2月間在被告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住處等語(警卷第74
頁),參酌蔡宥辰此部分所述與被告前述其提供第二級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之時、地相符,自應以其等相符之語加
以採認。另該次毒品交易之毒品重量、交易金額,蔡宥辰於
偵訊中證稱:前開訊息中「半個」是指半錢毒品的意思等語
(偵卷第50頁),衡諸「半個」確為毒品交易者於毒品交易中
指涉交易毒品重量為「半錢」所經常性使用之暗語,併參被
告前述自陳確有提供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堪認該次
毒品交易之毒品重量為半錢。至該次交易毒品之價格,參照
被告附表一編號1販售1/4錢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之價格為
2500元,換算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5000元,與蔡宥辰
前開於偵訊中證稱以4000元向被告購入1.8公克(半錢)之價
格相近且屬合理,蔡宥辰於該次偵訊所述毒品交易價格及給
付價金方式均堪採信,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宥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前開交易行為獲得4000元之報酬,既屬有償交易
,其與蔡宥辰又無何特殊親誼關係,有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與被告僅屬一般朋友,不怎麼常互找等語(訴卷第1
96頁)為憑,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
重判風險之理而為前開交易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甚明。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行為時間為「11
2年3月17日12時12分前某時」、地點為「高雄市○○區○○街00
0號8樓之6」,惟該次交易行為之時、地,業據認定如前,
自應由本院逕予特定、更正該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蔡宥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訊息是指我跟被告合資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碰面就是為了合資購
毒的事,當時確定沒有出錢等語(訴卷第195-196頁),其後
又稱:我於上開時、地有給被告2000元,為了合資買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沒有給我毒品就消失了,我不知道被告跟誰拿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卷第204-207頁),是蔡宥辰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究竟有無交付被告2000元一情,證述
已有矛盾,且其就被告之毒品來源細節毫不知情,無從與毒
品來源磋商數量、價金等交易細節,亦與合資購毒之態樣未
合,前開證述已難憑信。復審諸上引蔡宥辰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均係就前開訊息所指事項為具體說明,從未提及前
開訊息涉及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被告於上開時、地有
何無償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其經本院提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答辯後,再改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請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有於不詳時間跟被告商討合資購毒
等語(訴卷第206-207頁),顯係配合被告抗辯而再次修改其
證述,是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而
不足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餘犯行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犯行之數量、售價分別為1.8公克、4,000元,
犯罪情節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仍屬有別,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低,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
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相衡,處以最低刑度10年
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其餘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後,最輕處斷刑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顯無情輕法
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次數為2
次,且非公開招攬販售,所販賣重量、售價均非甚高;併參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第
二級毒品予蔡宥辰之客觀行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坦
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
前科,且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33-246頁),素行非佳且一再漠視法令
等情;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2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得之4000元為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主文 1 112年4月14日7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外停車場(統一超商新長澄門市附近)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晉廷聯繫,約定以價金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前往左列地點與簡晉廷會合,並交付重量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簡晉廷則因資金不足而未付款。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1/4錢) 2,500元(未給付) 郭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1、2月間 高雄市○○區○○街0號7樓 被告以不詳方式與蔡宥辰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見面,由郭俊宏交付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蔡宥辰於當日即給付2,000元價金予被告,嗣於112年3月17日12時31分許,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剩餘之2,000元價金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 4,000元 郭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I 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