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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李厚銳 被 告 李蔡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 執,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庭之陳述略以:我並未向原告借錢,是原告恐嚇、詐騙、設 計我,立願書及系爭本票上的印章,我沒有蓋,我感覺沒有 拿印章給他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抗辯其並 未簽發系爭本票,及係遭原告恐嚇詐騙所為,被告不負票據 責任,有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提出「立願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內載 :「立願書人因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繼承人李麥分得處分 土地價金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承諾在中華民國113年3月31 日前,提撥新台幣捌拾萬元給予李厚銳、李水塗,恐口無憑 ,特立此立願書為據。註:⒈立願書人簽署113年3、5月31、 31日金額新台幣捌拾萬本票乙張。…立願書人姓名:李蔡月 (地址略)、姓名李俊樂(地址略)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等語,其上並蓋有「李蔡月」印文,及有「李俊樂」簽名 。經證人李俊樂於本院證稱:與被告是母子關係。「(提示 本院卷第19、21頁)有無看過這張立願書及這2張本票?) 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總金額也沒有錯,本票也有看過。」 、「(簽立願書時李蔡月有無在場?)媽媽在場。」、「( 立願書與本票是否一起簽的?)應該是?」、「(立願書與 本票是李蔡月親自蓋章的嗎?)有時候有些事情他會委託我 幫他蓋章,有可能是他拿印章我幫他蓋,因為印章是他保管 。」、「(所以不是李蔡月自己蓋的就是李蔡月授權你幫他 蓋的?)是。」、「如果李蔡月授權幫他蓋的,也是在李蔡 月面前蓋的嗎?)是。」、「(為何要簽立願書?是否如立 願書內容所載,是處分祭祀公業李火德的土地價金分配問題 ?)是,八十萬元是要給二位叔叔的。」等語(本院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可知系爭本票上「李蔡月 」印文確係李蔡月自行或當場授權證人李俊樂用印,被告李 蔡月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委無可採。而觀之系爭立願書內容 ,可知系爭本票係因系爭立願書所載應分配與原告等人之土 地價金而簽發,則被告所辯係被恐嚇、詐騙、設計等情,亦 無可取。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 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當然無效。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曾撤銷 意思表示(包括立願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 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亦非可取。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 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 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票據法第9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 用之。經查,被告以上開事由辯稱不應負票據責任,既非可 採,即應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⒈之本票)、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5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⒉之本票),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⒈ 111年4月3日 300,000元 113年3月31日 CH0000000 ⒉ 111年4月3日 500,000元 113年5月31日 CH0000000

2024-12-30

KLDV-113-基簡-933-202412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 ,教唆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許茗遠(下稱許茗遠)取上訴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鑰匙交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當行駛於台三線往大溪方向時,駕車不慎失控撞擊山壁護 欄,致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價值之減損,經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又上訴人雖 於112年2月13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損害,然此係因兩造與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沈麗珍(下稱 沈麗珍)曾於108年12月6日就上開事件簽立事故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於系爭和解書有效存在時,上訴人無從再 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沈麗珍主張撤銷系爭 和解書,並經鈞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8號(上訴後案號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和解書溯 及失其效力,上訴人方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依民法第 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另案確定前,應認上訴人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具有法律上障礙,故上訴人待另案確定後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縱認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 時效,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亦違反誠信原則,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上訴 人並於同日即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現始請求 賠償已逾民法侵權行為請求之兩年時效,其自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 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教唆許茗遠取系 爭車輛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同日凌晨2時許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台三線往大溪方向時,駕車不慎失控撞擊山 壁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有價值之減損。  ㈡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價值減損,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為75萬元。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麗珍於108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沈麗珍賠償130萬元,沈麗珍並當場簽 發130萬元之本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於 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因駕車不慎失控撞擊 山壁護欄,致系爭車輛經鑑定後確認受有75萬元之價值減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固堪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就上開車輛減損價值之損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2.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97條、第128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獲悉系爭車輛毀損後,隨即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協商賠償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即知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得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8年12月6日」起算,上訴人卻遲至112年2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參(見促字卷第2頁),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3.上訴意旨雖主張:於另案確定前,上訴人行使系爭損害賠償 請求權具有法律上障礙,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 上訴人待另案確定後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完 成云云。惟:  ⑴按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後尚未排除,僅得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自該障礙排除起時,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尚不生應重行起算或停止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沈麗珍早於108年12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表明因 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和解書,該存證信函並於108年12月10日 由上訴人收受(見另案109年度桃簡字第128號卷第11頁、第 53頁背面、第56頁),則縱認系爭和解書之存在屬於系爭損 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撤 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後,自無庸再受系爭和解書之限制 ,該法律上障礙已不復存在,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即得 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本尚 未罹於時效,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法律上障礙延續至 時效期間終止後尚未排除」之情形顯有不符,尚無從依民法 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時效不完成。  ⑶再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 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 始無效,民法第116條第1、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時, 其撤銷意思表示已然生效,而不以經判決審理確定為要件。 從而,上訴意旨主張於另案確定前,上訴人行使系爭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有法律上障礙,實有誤會,難以參採。  4.綜上,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堪可認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1.上訴意旨復主張: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仍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2.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麗珍於108年12月6日簽立系爭 和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 人、沈麗珍隨即於108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因受詐欺而 撤銷系爭和解書等節,亦經認定如前。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 和解書成立後之3日內即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顯 已表明其並無依照系爭和解書履行之意,則被上訴人之行為 難認有何足以使上訴人有所信賴,致上訴人未適時行使權利 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 則,即乏實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因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7

TYDV-112-簡上-35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垠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泓偉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鄒志明 黃翠華 共 同 林美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志明、黃翠華(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 各稱其姓名)為配偶關係,鄒志明為臺北市○○區○○路○○段○0 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1027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將 系爭房屋之設計、施作分拆發包,原告先於民國110年7月26 日受被告委任設計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待設計完成後,被告另委由訴外人致和室內裝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致和公司)負責施作。嗣因被告與致和公司間發 生爭議,被告終止與致和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後,被告詢問原 告是否願意至現場進行報價,並承接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 111年2月22日至現場估價,並提出項目及報價,經被告應允 後,於111年3月2日起陸續安排工班施作,期間被告表示木 作、鋁窗工程雖已由被告自行發包,然被告並無監管之能力 ,特徵詢原告得否就「木作工程及鋁門窗工程」進行監管, 該二項工程並非原告承攬施作之項目,兩造同意以「木作工 程及鋁門窗工程」總價10%作為監管費。嗣於111年4月5日, 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水電工程預估單、泥作工程預估單)予 被告確認暨收執,黃翠華旋於翌日即111年4月6日匯款52萬 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依工程進度陸續安排施作,並於111年6 月1日通知被告支付尾款,然被告突然表示對工程項目之報 價有爭議而不願意支付,且於111年6月30日命原告不得再進 入系爭房屋進行施作,兩造於111年7月5日就追加減工程達 成合意。然則,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表示要由社團法人台灣 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進行鑑定,除負擔鑑定費用外,亦 願意就鑑定結果給付工程款。於111年8月5日,鑑定單位偕 同兩造及致和公司至現場進行鑑定後,已出具鑑定報告,因 原告未負擔鑑定費用,鑑定單位並未提供鑑定報告予原告。 惟依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已完成水電工程新臺幣(下同)31 萬1450元、泥作工程69萬1250元、追加減工程25萬1785元, 合計125萬4485元,並加計10%監工費12萬5449元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報酬為137萬9934元。又,被告將自行發包之木作 工程及鋁門窗工程之監管工作交由原告辦理,並約定監工費 以該等工程總價之10%計算,而木作工程總價為93萬8479元 、鋁門窗工程總價為17萬3252元,依此計算木作工程監工費 為9萬3847元、鋁門窗工程監工費為1萬7325元。從而,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49萬1106元(137萬9934元 +9萬3847元+1萬7325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52萬元、已代 墊17萬3935元(吉利建材4萬6000元、京威工程2萬4000元及 衛浴工程10萬3840元)、鑑定費用4萬3400元、瑕疵修補費 用4萬8050元、及扣減費用2萬243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68萬329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且被告二人同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與原告聯繫、現場 施作時均有在場等,自有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託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泓偉設計系爭房屋 ,並依其設計內容委由致和公司負責施作,然因致和公司施 工品質不佳、嚴重拖延工期,被告於110年底與致和公司終 止契約。嗣於110年12月間,被告與羅泓偉聯繫,請其介紹 泥作、水電,約定由被告自行發包泥作、水電予第三人施作 ,僅以工程款10%報酬委由羅泓偉負責監工,羅泓偉並承諾 提供工程包商之聯繫方式。詎料,羅泓偉擅自聯繫泥作、水 電廠商,以統包商地位安排施作,更擅自於111年3月2日安 排泥作進場開始施工,至111年4月5日以原告公司名義提供 泥作、水電報價單與被告,被告雖感詫異,然因系爭房屋工 期緊迫,遂於111年4月6日匯款52萬元至原告帳戶。因羅泓 偉前開所為與約定不符,經被告詢問其他專業人士得知前揭 報價單明顯高於市場行情,被告於111年6月8日要求羅泓偉 提供泥作、水電廠商之報價單,而非原告公司擅自統包後提 供之報價單,然羅泓偉以報價單格式不同而拒絕提供。被告 於111年6月10日再次向羅泓偉表示,並於同年月17日要求羅 泓偉提供報價單並說明工程延誤之處理方式,仍遭拒絕,被 告始要求住宅消保會介入,並要求於111年6月20日停止工程 。本件設計、監工之契約對象為羅泓偉,並非原告,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且契約內容僅要求負責工程監工 ,被告並未同意由其負責統包工程,其無權代理被告要求水 電、泥作施作,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縱認被告應就系爭工程 給付對價,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應係實際施作之泥作 、水電人員,並非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羅泓偉或原 告間就監工或統包成立承攬契約,因渠等謊稱羅泓偉具有專 業設計師資格,並以偽造之垠猿設計有限公司使被告陷於錯 誤,誤信渠等具專業室內設計資格,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兩造間法律關係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再者,被告除已給付原 告52萬元之外,另就系爭工程已給付7萬元(本院卷第89頁) ,即4萬6000元、2萬4000元(本院卷第89至90頁),如原告請 求有理由,亦應扣除。又原告施作車庫工程地面鋪設有瑕疵 ,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請求原告償還該瑕疵修補費用8萬2466 元,並主張抵銷;原告不爭執被告為其墊付本件鑑定費用4 萬3400元,如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為給付金錢,被告得以對 原告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委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作業 ,於設計工作完成後,被告另委由訴外人致和公司負責施工 ,嗣因被告終止與致和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被告方委由原告 辦理系爭工程後續作業等情(兩造就後續作業係為由原告辦 理施工或監造作業有爭執,原告主張其係承攬施工,被告則 辯稱僅係交由原告辦理監造作業),有設計承攬契約書可證 (本院卷第83至85頁),且為兩造並不爭執,並就被告鄒志明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亦有所有權狀可證(本院卷第2 1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施作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或僅有監 造契約之存在?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5日提出 水電工程預估單(36萬0200元)及泥作工程預估單(69萬12 5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23至26頁),原告並於同日以LINE 訊息通知被告略以:「…這是調整後的水電報價單為360,200 元,報價單內的面板費用已經包含櫃內看不到的面板費用, 而泥作為691,250元,若是方便的話麻煩您先以這兩個項目 各約50%做匯款=水電(18萬)+泥作(34萬),共計52萬。… 」,被告黃翠華於收受上開訊息後即向原告確認匯款帳號等 情,有該LINE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收受 上開預估單及通知後,旋於111年4月6日將52萬元匯款予原 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堪認被告業已同意原告有 關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報價,並同意由原告以上開預估單 所列工作項目辦理施工無訛。原告嗣依上開預估單所列工作 項目進場辦理施工,並完成如後所述工作項目及金額,被告 並已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是兩造應已合意由原告辦理預 估單所列工作項目之施工,被告並依預估單所約定之單價及 金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有施作承 攬契約之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有施作承攬契約之存 在,應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僅係將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交由原告辦理云云,固 提出兩造間對話記錄(見本院113年度調補移字第132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23至27頁)等為佐證。然查,兩造間110年1 2月18日對話紀錄雖以:「被告:…因為我們已經決定接下來 的工程要自己發小包,…」(調解卷第23頁),惟此僅能證 明被告有告知原告後續將要自己發包施工,並無法證明原告 不得擔任後續施作承包商。至兩造間111年1月28日對話紀錄 (本院調解卷第23頁),僅能證明被告已將木作工程交由其 他承商施作,並約定監造費用之計算方式。又兩造間111年6 月8日對話紀錄(本院調解卷第25頁),僅係廚具工程之報 價,與前述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無關,自無法以此認原告僅 係辦理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監造作業。又兩造間111年6月 10日對話紀錄(本院調解卷第27頁),僅能證明被告嗣後就 水電及泥作工程施作模式另有意見,然此仍無礙兩造間原已 成立之水電及泥作工程之施作承攬契約。  ⒊依證人即施作木作工程承商賴永富證述:其認識黃翠華,也 知道鄒志明,但不認識原告,於其至現場施作木作工程時, 並無監工人員,係由其自行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4至3 15頁),及證人施作鋁門窗工程承商吳明哲證述:其認識黃 翠華,但不認識原告,係由黃翠華致電至證人吳明哲任職之 總公司,由總公司找證人吳明哲與黃翠華聯絡,由證人負責 製造、販售、安裝鋁窗等事項。且由黃翠華給付定金,並於 完成後由證人吳明哲向黃翠華請款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18 至319頁)。由此可知,被告係直接找木作工程承商及鋁門 窗工程承商辦理施工,木作工程承商及鋁門窗工程承商均係 直接向被告報價及請款,被告則將工程款直接給付予木作工 程承商及鋁門窗工程承商,被告與上開承商間應有施作承攬 契約存在,應屬無疑。本件實際施作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施 作承商即為原告,被告並已直接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被 告並無另找其他承商施作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亦無另給付 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工程款予其他承商,則與前述木作工 程及鋁門窗工程承攬施作方式相同,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應有施作承攬契約之存在。被告辯稱僅係將系爭工程之監造 作業交由原告辦理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監造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 之款項數額為何?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22萬2050元:   兩造就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部分,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 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認水電工程已 施作現況價值為22萬2050元(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被告 就鑑定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2萬2050元,並未爭執; 至原告爭執鑑定其中之項次一「室內管線工程」項下之項次 5「燈具出線口」、項次7「新增110V專用電源迴路(5.5mm2 )」、項次8「新增220V專用電源迴路(5.5mm2)」、項次9 「新增110V專用電源迴路(2.0mm2)」、項次13「暖風機配 電管及風管」等項目均已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辦理計 價,故水電工程應計價金額為31萬145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均已完成施作 ,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 定,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均已完成施作,應按報價所定金額辦理計 價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已自承水電工程應按鑑定認定之 金額即22萬2050元辦理計價,可認兩造就水電工程已完成之 金額於22萬205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 工程之工程款22萬205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泥作工程之工程款為64萬9650元:   兩造就泥作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部分,經住宅消保會鑑定認 定泥作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64萬9650元(本院卷第136至1 43頁)。被告就鑑定泥作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64萬9650元 ,並未爭執。至原告爭執鑑定其中之項次一「全室工程」項 下之項次4「車庫外牆水泥粉光」實際進行兩次粉光作業, 應按5坪數量計價1萬6000元;項次九「衛浴五金」項下之項 次3「抗菌防霉填縫劑」已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9000 元計價,故泥作工程應計價金額為69萬1250元云云。然查, 經住宅消保會現場量測「車庫外牆水泥粉光」之數量為2.5 坪(本院卷第136頁),對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其有完成「車庫外牆水泥粉光」工項之施作數量為5坪,原 告主張「車庫外牆水泥粉光」應按5坪數量計價1萬6000元, 自無可採。又原告雖提出抗菌防霉填縫劑網路查價資料及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等,證明其已完成「抗菌防 霉填縫劑」工項之施作云云。惟查,上開抗菌防霉填縫劑網 路查價資料,僅能證明該抗菌防霉填縫劑之查價金額,並無 法證明原告現場有完成「抗菌防霉填縫劑」5包之施作,至 上開現場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完成該工項數量之施作,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 「抗菌防霉填縫劑」應按原報價金額9000元計價,亦無可採 。而被告已自承泥作工程應按鑑定認定之金額即64萬9650元 辦理計價,可認兩造就泥作工程已完成之金額於64萬9650元 之範圍內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泥作工程之工程款 應為64萬9650元。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為12萬4215元:  ⑴兩造就追加減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部分,經住宅消保會鑑定 認追加減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2萬4215元(本院卷第144 至148頁)。被告就鑑定追加減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2萬4 215元,並未爭執,僅辯稱兩造間並無合意施作追加減工程 。而原告則爭執鑑定其中之項次二「水電工程」項下之項次 1「新增220V電源迴路」已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辦理 計價。又項次四「鋁門及磁磚建材」項下之項次2「三合一 通風門」鑑定時雖未完成施作,然鑑定後已由原告委請廠商 施作完畢,自得請求該項金額2萬4000元。又項次五「衛浴 及監視設備」項下之項次1「TOTO淋浴預埋件」、項次2「TO TO浴缸」、項次3「TOTO衛浴龍頭」共計10萬3840元,被告 雖於鑑定前已自行付款予廠商,但此部分應計入於原告可請 求金額後再予扣除。故追加減工程應計價金額為25萬1785元 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完成上開「 新增220V電源迴路」之施作,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上開「新增220V電源迴路」 已完成施作,應按報價所定金額辦理計價云云,自無可採。 又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開「三合一通風門」僅部分完成施作 ,得計價金額為9600元(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主張已 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2萬4000元計價,自無可採。又「T OTO淋浴預埋件」、「TOTO浴缸」、「TOTO衛浴龍頭」為被 告自行給付予廠商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並未完成 上開工項之施作,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而被告已自 承追加減工程應按鑑定認定之金額即12萬4215元辦理計價, 可認兩造就追加減工程已完成之金額於12萬4215元之範圍內 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2 萬4215元。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就追加減工程並未達成合意,自不得請求追 加減工程款云云。惟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 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 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而查,原告係以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為業之廠商,是原 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自以獲取承攬報酬為目的,原則 上如非受報酬,當不會同意完成追加工程之施作,又本件並 無事證可認兩造間有被告無須給付追加工程報酬之合意,故 若追加減工程所列之工項確非原契約約定之範圍,而原告亦 確已完成施作者,應可認兩造有合意辦理追加減工程所列之 工項之施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項之追加減工程款 ,自屬有理。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減工程款,自無可 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水電工程之工程款22萬2050元、泥作工程 之工程款64萬9650元、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12萬4215元,小 計金額為99萬5915元(22萬2050元+64萬9650元+12萬4215元 =99萬5915元)。又上開工程款應加計10%監造費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上開工程之監造費用為9萬9592元 (99萬5915元×10%=9萬9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金額總計為109萬550 7元(99萬5915元+9萬9592元=109萬5507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木作工程監工費9萬3847元、鋁門窗工程監工 費1萬7325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將自行發包之木作工程及鋁門窗工程之監管作業交由原 告辦理,並約定監工費以該等工程總價之10%計算,為兩造 所不爭執。  ⒉原告不得請求木作工程監工費用:  ⑴經查,依木作工程施作承商人員即賴永富證述:「…我到現場 施工是以黃翠華向設計師所取得之圖面按圖施做,在我施做 過程中,設計師雖有到場,但未向我表示應該按圖施做或有 施做應改善之情形,…於施工過程,『木作工程』現場基本無 監工人員,是我自己施工。」、「(問:你方才說設計師有 來現場五次,這五次設計師在做什麼?)設計師就是到現場 看一看,如果有問會問,沒有問題就會離開,他不會停留超 過一小時。」、「(問:你說你每天都在現場,現場沒有監 工的人嗎?)沒有。」、「(問:依你認知,設計師並未在 監工?)是。」、「(問:本件工程前後,黃翠華是否有向 你表示要聽從設計師之監督指示?設計師是否有向你表示由 他來負責監工?)她只說按圖施工。設計師並未向我表示由 他負責監工。」(本院卷第315至318頁),原告並無辦理木 作工程之監造作業。則原告既未辦理木作工程之監造作業, 自不得請求監造作業之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木作工程 之監工費用,難認有據。  ⑵原告雖提出其人員與木作工程承商人員間賴冠瑋間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以證明其有辦理木作工程 監造作業云云。然查,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證明木 作工程承商人員有向原告人員催告原告儘速施作泥作及水電 工程,並提出相關施工疑義等,然此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有 至現場監造木作工程之施作,自難依此即認原告有辦理監造 木作工程施作之情。故原告以此主張其有監造木作工程云云 ,難認可採。  ⒊原告得請求鋁門窗工程監工費1萬1841元:   經查,依鋁門窗工程施作承商人員即吳明哲證述:「…我與 林設計師有約到現場丈量尺寸,丈量後我就開始製造鋁窗, 製造完後我就聯繫林設計師安裝日期,確定日期後就開始安 裝,是我和我同事到現場安裝的,現場有林設計師,他類似 監工,並跟我們講鋁窗之安裝位置,鋁窗之安裝總共耗時半 天,我認為林設計師是在現場監工…」、「(問:在你認知 中,丈量、安裝鋁窗是否是由林設計師在現場負責監督,安 裝玻璃則是由黃翠華在現場監督?)對。」(本院卷第318 、320頁),原告有至現場辦理鋁門窗工程丈量及安裝之監 造所業,至玻璃工程部分則係由被告自行辦理監造,是原告 得依兩造首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鋁門窗工程丈量及安裝之監 工費用,惟就玻璃工程部分既未辦監造作業,自不得請求該 部分之監工費用。又觀之鋁門窗工程估價單記載總金額為17 萬3252元,其中玻璃工程金額為5萬4845元(本院卷第403頁 ),則於扣除玻璃工程費用後,施作其餘鋁門窗工程金額為 11萬8407元(17萬3252元-5萬4845元=11萬8407元),故原 告得依首揭約定,請求鋁門窗工程之監工費用為1萬1841元 (11萬8407元×10%=1萬1841元)。   ㈣被告主張各項扣款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已付工程款52萬元予原告,且原告同意於工程款中扣除 鑑定費用4萬3400元,故被告主張應於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 款52萬元,並以其所代墊之鑑定費用4萬3400元為抵銷,自 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其已將款項直接付款予廠商應扣款部分:  ⑴被告給付予吉利建材有限公司之款項,得於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除4萬3785元:   被告主張追加減工程項次三「泥作工程」項下之項次4「洗 衣間-清水岩磁磚30*60」、項次5「車庫-黑色厚磚60*60」 、項次6「大門踏階-黑色厚磚60*60」、項次7「走道-板岩 磚30*60」、項次8「磁磚加工費」原報價金額共計4萬6095 元(6210元+2萬6730元+4950元+1440元+6765元=4萬6095元 ),均係由被告給付予廠商吉利建材有限公司,應予扣除等 語。查,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開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於項 次4「洗衣間-清水岩磁磚30*60」為4140元、項次5「車庫- 黑色厚磚60*60」為2萬6730元、項次6「大門踏階-黑色厚磚 60*60」4950元、項次7「走道-板岩磚30*60」1200元、項次 8「磁磚加工費」6765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共計4 萬3785元(4140元+2萬6730元+4950元+1200元+6765元=4萬3 785元)。本院前已依住宅消保會鑑定認定追加減工程之應 計金額為12萬4215元,詳如前述,是上開工項若不予計價, 應於追加減工程款中扣除,且應以鑑定所認定之金額為限, 即本項應扣除金額為4萬3785元。被告主張再以原報價金額 扣除,則有重複計算扣除金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⑵被告給付予京威工程行之款項,得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960 0元:   被告主張追加減工程項次四「鋁門及磁磚建材」項下之項次 2「三合一通風門」原報價金額2萬4000元,係由被告給付予 廠商京威工程行,應予扣除等語。查,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 開「三合一通風門」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為9600元(見本院 卷第146頁),而本院前已依住宅消保會鑑定認定追加減工 程之應計金額為12萬4215元,詳如前述,是上開工項若不予 計價,應於追加減工程款中扣除,且應以鑑定所認定之金額 為限,即本項應扣除金額為9600元。被告主張再以原報價金 額扣除,則有重複計算扣除金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⑶被告給付予廠商衛浴工程之款項,不得再於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除:   被告主張追加減工程項次五「衛浴及監視設備」項下之項次 1「TOTO淋浴預埋件」、項次2「TOTO浴缸」、項次3「TOTO 衛浴龍頭」原報價金額共計10萬3840元(6400元+4萬9440元 +4萬8000元=10萬3840元),均係由被告給付予廠商,應予 扣除等語。而查,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開「TOTO淋浴預埋件 」、「TOTO浴缸」、「TOTO衛浴龍頭」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 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本院前已依住宅消保會鑑 定認定追加減工程之應計金額為12萬4215元,詳如前述,是 上開工項若不予計價,應於追加減工程款中扣除,且應以鑑 定所認定之金額為限,即本項應扣除金額為0元。被告主張 再以原報價金額扣除,則有重複計算扣除金額之問題,併予 敘明。  ⑷綜上,被告就已付款予廠商費用得再於工程款中,扣除之金 額合計為5萬3385元(4萬3785元+9600元=5萬3385元)。   ⒊被告得以瑕疵修補費用7萬8850元與工程款抵銷:  ⑴被告主張為修繕原告施作泥作工程之瑕疵,支出修補費用8萬 2466元,據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99頁)等為證。原告雖不 否認有施工有瑕疵,惟辯稱所需瑕疵修補費用應為4萬8050 元(本院卷第287頁)。  ⑵經查,被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泥作 工程費用予施作承商,並無法證明係修補原告施工瑕疵所必 要施作及支出費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8萬2466元 ,難認有據。  ⑶次查,本院參酌住宅消保會鑑定,有關泥作工程項次二「主 浴工程」項下之項次4「地面、壁面磁磚貼工+搬運磁磚」修 補費用為475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項次三「客浴工程 」項下之項次5「地面、壁面磁磚貼工+搬運磁磚」修補費用 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項次八「車庫工程」項下 之項次1「車庫地面貼磚+打粗底粉光」修補費用為7萬1100 元、項次2「大門階梯打粗底粉光+抿石子」修補費用1500元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共計7萬8850元。可認原告施 作上開工作項目有瑕疵,且經鑑定所需必要之修補費用為7 萬8850元,故被告得以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7萬8850 元為抵銷。至原告以「車庫地面貼磚+打粗底粉光」修補費 用應以4萬0300元計算,所需全部修補費用為4萬8050元云云 。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辯稱瑕疵修補 費用應為4萬8050元,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⒋原告自認應扣減費用2萬2430元部分:   原告另自承本件尚應扣減費用2萬2430元,自應予以扣減。  ⒌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款及抵銷之金額合計為71萬8065元(52 萬元+4萬3400元+5萬3385元+7萬8850元+2萬2430元=71萬806 5元)。  ㈤經被告主張扣款及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何?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109萬5507元,及鋁門窗 工程監工費1萬1841元,合計為110萬7348元(109萬5507元+ 1萬1841元=110萬7348元),經扣除被告得主張之扣款及抵 銷金額71萬806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8萬9283元( 110萬7348元-71萬8065元=38萬9283元)。又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頁)。 故原告請求38萬9283元之數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二人均為定作 人且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1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8萬92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 第53、5 5頁)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2024-12-27

TPDV-113-建-51-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江旆瓊 訴訟代理人 周秀勤 被 告 劉怡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3322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原 是因向訴外人郭鼎軍借款,然原告竟遭詐欺,始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分稱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 ,然原告僅收受212萬元之借款,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說明有遭詐欺之事實,且原告有向被 告及郭鼎軍提起詐欺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被告確實有交 付借款240萬元借款與原告收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 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有遭詐欺之事實,已難 認其主張可採。且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 ,有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據、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是堪認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20日始向被 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之成立及設 定日分別為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16日,原告於113年11 月20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 期間,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已無從撤銷系爭借據及抵押權 之意思表示,系爭借據及抵押權應屬有效。 (三)原告另主張僅收受借款212萬等語,然依系爭借據第一條約 定,原告已確認領款2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另本院 亦勘驗111年9月20日當天之影片,勘驗結果為:原告本人面 前有大疊千元鈔票,原告表示確實已經收受240萬元無誤。 並表示借款是為了整理房子,沒有要去投資靈骨塔或被詐騙 ,此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8頁),從而,原告已依系爭 借據收受240萬元之借款乙節,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僅收受2 12萬元云云,難認屬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規定。然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據未經原告合法撤 銷而仍為存在,已如所述,本件原告復未提出有何其他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2024-12-26

TYDV-113-訴-940-20241226-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阮氏碧玉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瑩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榮 訴訟代理人 蔡松庭 葉文裕 許睿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越南國人,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兩造間定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間近2 年4個月之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於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 於被告公司工作時,原告之主管(課長)找仲介人員告知 原告稱:要將原告調動至高雄分廠工作,若原告不同意, 就要將原告遣送回國,原告因擔心遭遣送回國,只好同意 。隔日原告前往高雄分廠,但可能分廠主管不喜歡胖的女 人,即將原告當場趕走,仲介公司人員則表示會和被告談 談;嗣仲介公司人員於111年9月7日來找原告,說被告同 意原告換雇主,要原告簽署換雇主的文件,因原告害怕被 遣送回國不能工作,只好簽署轉換雇主之文件。  (二)原告係遭主管以「如不想回國,就要轉換雇主」之方式脅 迫,始簽立同意轉換雇主之文件,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書中,附有 為撤銷上開遭脅迫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應已送達被告, 縱該存證信函未送達予被告,然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調 解時,原告的代理人亦有提及要撤銷原告同意轉換僱主的 意思表示,是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原 告在不自由意志下所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則被告 於111年9月7日之解僱行為,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2條規定不合,為違法解僱,並非原告不願依勞動契約提 供勞務,被告仍應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日前,給付每月 基本工資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8 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 3年10月1日止,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722,060元,計算式如下:   1.自111年9月7日至1ll年12月31日(共178日):每日基本 工資842元(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30日=842元),842 元×l78日=149,876元。   2.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365日):每日基本 工資880元(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30日=880元),880 元×365日=321,200元。   3.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共274日):每日基本工 資916元(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30日=916元),916元× 274日=250,984元。   4.合計:149,876元+321,200元+250,984元=722,06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6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111年8月9日、8月31日、9月5日多次表示想回越 南,嗣被告於111年9月5日請仲介阮成倫前來翻譯,兩造 於當日已合意原告轉換雇主,並沒有脅迫之情形。因原告 已同意轉換雇主,故被告於111年9月6日原告自行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被告公司高雄分廠時才不同意 讓原告進去。原告係於111年9月7日自行至仲介公司簽訂 同意轉換雇主文件,嗣被告請原告前來領取勞動部廢止聘 僱外國人許可函文並簽立文件時,原告並無主張撤銷意思 表示。又原告曾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不確 定勞工局寄予被告之資料有無包含撤銷意思表示的存證信 函,故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云云,與事實不 符。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越南國人,自111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定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曾於111年9月7日簽署本院調字卷第67、69頁所示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內容為兩造因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雙方合意轉出,聘僱關係自111年9月8日起終止,下稱同意書)、「說明函」(內容為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表示因兩造協議轉出而為外國人轉出之申請)等2份文件(其上文字均為中越雙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11年9月7日所為同意轉換雇 主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脅迫為之?如是,此意思表示是否業 經原告撤銷?㈡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期間之薪資,有無理由?爰 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主張其係受被告之使用 人(公司主管)脅迫始簽立系爭同意書、說明函而為同意 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係遭脅迫致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二)原告於本院對其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同意書、說明 函係我親自蓋印及簽名,111年9月5日我在公司樓上工作 時,主管叫我下來告訴我,現在要派我去高雄,如果我不 同意就要回國,後來仲介阮成倫有過來,告訴我如果現在 不去高雄的話就一定要回國,我下班回家後,仲介有跟我 說,現在加油一下就去高雄吧,可以繼續上班,實際上我 也去高雄,我自己騎機車去,仲介有給我工廠的定位,但 我去那邊,同一位主管卻直接叫我回去不接受我,我馬上 打電話給仲介,他叫我先回去吧,他再幫我跟公司說;仲 介就跟我說,如果我不同意轉換雇主的話,我就買機票讓 你回越南,所以我只好同意;(問:剛所陳述如果不轉換 雇主,就要買機票讓原告回越南的話,是否只有仲介跟原 告講過?)在工廠的時候,主管也這樣跟我說過,叫我二 擇一,去高雄或回越南;(請原告確認剛所陳述被主管逼 ,是被用什麼話逼?)他告訴我你現在有二個選擇,第一 要去高雄,第二要去越南,當時還有仲介幫我翻譯等語( 本院卷第90至93頁)。  (三)原告上開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性質上固屬證據資料,然 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係具利害衝突、立場對立之兩 造當事人,原告所為之陳述,已存有偏頗自身之高度可能 ,自難僅憑原告接受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即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況且,從原告上開陳述內容來看,向原告表 示「如不同意轉換雇主,就買機票讓原告回越南」者,係 仲介公司之人員,至於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的主管僅有 向原告表示「不調職去高雄,就回越南」,經本院再次請 原告確認該主管究係以何言詞脅迫原告,原告仍稱「他告 訴我你現在有二個選擇,第一要去高雄,第二要去越南」 等語,此與原告主張其係遭該名主管以「不調職去高雄, 就送原告回越南」之言詞脅迫之情,已有不符。此外,原 告並未另行提出其他可證其所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 係遭脅迫為之證據,是依目前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係 遭脅迫始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係 遭脅迫為之,縱其曾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對被 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亦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既於 111年9月7日達成「同意原告轉換雇主,兩造僱傭關係自1 11年9月8日起終止」之合意,則兩造間原本之定期勞動契 約,即已自111年9月8日起合意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既 於斯時起因合意終止而消滅,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 務,又原告於本件雖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7日起至1 13年10月1日止期間之薪資,然觀其所述內容,係主張被 告仍應給付違法解僱原告後之薪資,並未主張被告短付兩 造勞動契約仍存在時之薪資,自難認被告有短付原告111 年9月7日當日之工資。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22,0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列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受僱人服勞務,因非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於本件所請求給付者為薪 資,並未主張其因服勞務而受有損害,自與本條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故其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 同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2,06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2-26

TNDV-113-勞訴-67-2024122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葉日華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傅春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合資向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舊地號三層段八 結小段47-30地號,下稱547地號)、同區段641地號(舊地號 三層段八結小段119地號,下稱641地號)、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舊地號水流東段71-41地號,下稱893地號)土地(上 開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原告依合資比例所應 取得之應有部分(547地號應有部分2分1、641地號應有部分 3分之1、893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此雖無當時協議書面,但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委由訴外 人呂宗達律師書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可 知系爭土地之分配狀況。嗣被告竟虛捏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 外人葉佳胤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原告接獲桃園地檢署開庭 通知後,擔心訴訟影響葉佳胤之職業及前途,遂於109年12 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547地號、893地號土地 歸由原告取得,641地號則由被告取得。另於系爭協議書中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547地號、893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於大溪區三層段十三份小段315- 18、315-42、310-9、313等地號土地,並於110年4月30日前 交付價金;被告則同意向桃園地檢署撤告,讓原告及葉佳胤 獲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因顧及葉佳胤之前途,且開庭在即,心生畏懼,為保護 葉佳胤,故依被告之要求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 內容不公平不合理之處甚多,且原告當初係受到訴訟威嚇致 心生畏懼而在意思無法自主之情況下所簽立,故於110年3月 24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復於111年1 2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與被告已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已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 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 聲明:被告應將54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2分之1、64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3分之1、893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之2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雙方先前已就系爭土地衍生之紛爭簽定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中記載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確 實是當初兩造合資購買時,依各自出資金額換算應有部分比 例之結果。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將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共計8筆土地一同納入處理,約定原告應以 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中之547地號土地、893地號土地、十 三份小段315-18、315-42、310-9、313地號土地;同條第8 點約定:若原告未能在110年4月30日前按期付款2000萬元, 被告得沒收原告先前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9 點約定:若原告有前項未付款之違約情事,除賠付前項之懲 罰性違約金以外,雙方同意原告終局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持 分所有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持分權利。原告至今 均未如期給付20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被告終 局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毋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 原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9頁至340頁):  ㈠兩造於103年9月10日合資方式購買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之持分依出資金額比例為原告持有547地號應有部分 2分之1、641地號3分之1、893地號4分之1,且系爭土地以借 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是否遭被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經查: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受脅迫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協議書、寬信聯合律師事務所110年3月24日寬玲 律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8日寬玲律字第1111208號函、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1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81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8至39頁)。惟觀諸 前開證據之內容,僅可知悉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大溪區農會申 請補助事宜之際,發現系爭土地於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疑 遭原告及葉佳胤偽造其簽名於「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上, 而委託他人經營使用,遂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及葉佳胤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再於桃園地檢署偵查期間,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歸屬進行協商,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簽立後復經原 告委託律師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等前後歷程。惟關於原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是否因被告以葉佳胤之前途相加威脅 ,不得不屈服於被告意思所簽立?尚無從僅憑上揭文書證據 據以認定。  ㈢復據原告聲請呂宗達律師為證人,經證人到庭後證稱:系爭 協議書是兩造到我事務所協議後,經我繕打所製作。簽署協 議書主要目的係為了處理兩造針對系爭土地出資比例、買賣 過程中之價差問題,以及原告另行申請友善農場認證等問題 。兩造針對上開問題總共協商了3次,且每次均是由原告主 動提出可以協商之時間,並沒有趕著一定要在109年12月21 日達成協議之情形,印象中,也沒有聽到被告向原告表示「 若不簽署協議書,就要讓葉佳胤無法上班等內容」,且協議 書第5條也有載明雙方協議時並無受到任何詐欺脅迫或不法 情事而簽立,若原告認為有不法情事可以拒簽。兩造在簽署 協議書時,有先用memo紙計算合資購買的數筆不動產價值, 2000萬元是雙方考量了最初合資的出資比例、土地位置、面 積大小等因素而訂定,被告並非平白無故跟原告索討2000萬 元。且另外於協議書第2條第9點中約定原告未給付價金則由 被告終局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是因為於先前的買賣交易 過程中,原告已有未據實報告價差之情況,且原告也信誓旦 旦的說縱使有懲罰性規定仍然可以接受。最終撰寫協議書時 ,我也有向兩造逐條說明宣讀,並有給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原告當時並沒有意見才會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第377至384頁)。再以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若無法認定為脅迫,我們提議希望能以2千萬元 購買十三份小段315-18、315-42、310-9、313,面積各為二 分之一,八結小段47-30、119,水流東段71-41地號持分土 地,即如同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則以「110年4月30日原 告就沒有履行,且2千萬元是把我的土地給原告,不是白白 給他,是他時間到了不履行,讓我等了將近5個月,讓他籌 錢我也二話不說。對於原告提議,我不接受,因為我已經沒 有要賣土地給他」等語互核(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益見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至3點所約定之土地持分歸屬、同條第4 點原告向被告以2000萬元購買土地等內容,確係兩造經過數 次磋商,考量所有欲處理之合資土地價值、雙方先前合資過 程之經驗等因素後,經由中立之第三人依雙方意思所製作, 逐條解釋後給予雙方簽立。準此,原告對於是否依系爭協議 書內容簽立,非僅任由被告主宰而毫無置喙餘地,無以認定 被告有以葉佳胤之前途相加威脅,而使原告喪失意思自由。  ㈣復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經由乙方(即原告)懇切向甲方( 即被告)說明上開合夥投資買賣過程後,雙方均認為係因溝 通不良致造成誤會,了解並願不追究乙方於本件買賣所涉之 相關刑事責任,對已提出之告訴(桃園地檢署案號:109年 度他字第9227號,河股),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之刑事告訴 ,倘本件有涉公訴罪部分,除甲方願具狀撤回告訴外,若將 來有因追訴偵訊之必要,甲方亦同意向檢方說明,協助乙方 給予不起訴之處分。」等語(見桃司調卷第20至21頁),是 自文字約定內容以觀,係闡述兩造誤會已解,故對於原告刑 事告訴部分,被告將不予追究,惟未見任何葉佳胤涉及刑事 訴訟部分亦應由被告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之約定。是 若原告所述係擔心葉佳胤之職涯及名譽因刑事案件而遭受影 響,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節為真, 殊無僅約定撤回對原告之告訴,而未將被告亦應撤回對「葉 佳胤」刑事告訴約明其中,益見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葉佳胤 之前途相加威脅云云,無足採信。  ㈤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8、9點約定:「若原告未能在110年4月 30日前按期付款2000萬元,被告得沒收原告先前已支付之價 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原告有前項未付款之違約情事 ,除賠付前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外,雙方同意原告終局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之持分所有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持 分權利」,係因於先前的買賣交易過程中,原告已有未據實 報告價差之情況,且原告也信誓旦旦的說縱使有懲罰性規定 仍然可以接受等節,亦據證人呂宗達證述如上,可知上開約 定係兩造間關於原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準違約金約定, 原告若認有不合理之處,僅為違約金是否酌減之爭議。參佐 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點約定:「2000萬元購買十三 份小段315-18、315-42、310-9、313,面積各為二分之一, 八結小段47-30、119,水流東段71-41地號持分土地」互為 對價關係,係屬兩造間評估後之合理約定,已如前述,堪信 本件被告並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獲取作為對價顯不相當 利益,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併予敘明。  ㈥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遭被 告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且被告亦未因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而獲取作為對價顯不相當利益。準此,原告事後以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 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本件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有 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無從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 請求;被告辯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點之約定,終局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之持分所有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持 分權利等語,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547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2分之1、641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3分之1、893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2分之1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6

TYDV-113-重訴-27-2024122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游峻瑋 被 上訴人 莊馥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6 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認識訴外人楊玉燕,並由楊玉燕介紹認 識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與楊玉燕合夥創立品緻生活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緻公司),上訴人僅為被邀請參加投資 的股東,其後被上訴人又介紹訴外人賴威勳給上訴人,故楊 玉燕、被上訴人、賴威勳及上訴人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總計120萬元。之後賴威勳稱所經營之冷氣公司 可以為品緻公司創造營收,故要拿乾股,但賴威勳既未技術 作價給品緻公司,其投資款在品緻公司驗資後就取回,足見 被上訴人、賴威勳與楊玉燕自始即有不法設局陷害上訴人之 意圖。  ㈡被上訴人以執有上訴人、王咨驊、游喻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2 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及和解備忘錄是被上訴 人夥同賴烕勳帶領4位黑衣彪形大漢,於112年1月16日脅迫 上訴人所簽,系爭本票上之「王咨驊」、「游喻椉」簽名捺 印亦為當日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係基於脅迫而取得系爭本 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故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民事法院應自行依據事證認定,原審逕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6號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未審酌上訴人 提出之事證,也未對上訴人提出及補充之事證予以說明不採 取之理由,自有未洽,有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當初是在律師的見證下,與上訴人商議 才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絕無脅迫恐嚇取財,系 爭本票確實由上訴人自願簽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本案所 提恐嚇取財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本票債權對王 咨驊、游喻椉不存在(此部分未經上訴),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所持有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 之持票人,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28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間及其與楊玉燕間之LINE對話擷 圖,內容僅上訴人單方向被上訴人表示「你們是找人威脅恐 嚇我簽的合約,事後還要找我對小燕設局,那還有什麼好講 的,就到法院解決」等語,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稱「設局的 是小燕」等語;楊玉燕向上訴人稱「我既沒有恐嚇也沒有叫 唆(應為教唆)」、「當初那晚我本意是想約大家談解散公 司把剩下的餘額依股份分給大家並且從來沒有覺得乾股可以 分錢」等語,此有前揭擷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一第63至 78頁),是被上訴人及楊玉燕均否認有設局陷害及恐嚇上訴 人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固有向上訴人稱「我們行得正」、「 沒做錯什麼事」、「你為什麼看了照片會嚇」、「因為你有 私心的把公司案件往自開公司放」等語,然卷內僅有上訴人 自己單方面手寫註記之「拿剁手指的照片恐嚇我」等語,並 無提出實際照片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知悉當時上訴人所看 到的照片內容究竟為何。是依上開LINE對話擷圖,並無法證 明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當天確係遭被上訴人等人脅迫而簽 立系爭本票。  ⒉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1月16日當天拍攝之錄影檔及照 片(見簡上卷一第165至177頁),當日上訴人神情自然,甚 至時而露出微笑,而上訴人與楊玉燕、賴威勳、被上訴人等 人於一會議室內討論上訴人是否有私自接案及利潤等事宜, 席間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等人並無語帶脅迫之口吻,且無 人看管或限制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亦無人攜帶刀械或棍棒等 武器,又上訴人簽發本票時,大門為開啟狀態,並有一位律 師陪同在旁與上訴人確認,當場氣氛及狀態均難認被上訴人 或在場之人有何威脅或恐嚇上訴人之情。  ⒊綜上各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係出於脅迫或恐嚇,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 被告脅迫而簽發云云,即無實據,難認可採。又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原審相同,結論並無二致,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受邀投資品緻公司應係遭被上訴人等人 設局陷害詐騙等情,然而上訴人是否係受詐欺而投資品緻公 司,與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係屬二事,兩者並無關係,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系爭本票3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游峻瑋 王咨驊 游喻椉 112年6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 2 CH0000000 游峻瑋 王咨驊 游喻椉 112年7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 3 CH0000000 游峻瑋 王咨驊 游喻椉 112年8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

2024-12-25

PCDV-113-簡上-249-20241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呂品蓉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施允嵩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簽立面額合計新臺幣100 萬元之借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及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借款債權之借據原本1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固執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 判決(下稱本件高院刑事判決)之內容,陳稱:本件債權債 務關係,業經訴外人梁家偉所承擔,而質疑本件被告有無當 事人適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背面),惟觀諸本件高院 刑事判決之內容,僅記載「被告(指梁家偉)雖始終否認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積極提出和解方案,並簽立債務承擔協 議書表示同意承擔告訴人(指原告)積欠施允嵩之債務100 萬元,僅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成立和解,有債務承擔協議書 可考」等語,此有上開本件高院刑事判決書查詢結果資料( 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在卷,業已明文記載未得原告同意 ,自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遑論本件當事人有何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被告上開之主張,應屬無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原本3張,及同日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借據原本1張。嗣於1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 準備四狀,追加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見本院 卷第143頁及其背面),核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下所為訴之 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昱安、張曉君於110年9月間,先向巨 紅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卡翠絲、艾森絲彩妝商品1批 (下稱系爭商品),再以207萬9,429元出賣予被告,並透過 伊、訴外人黃政忠、羅永昌協助聯絡、交付貨物、收取價金 ,伊對於系爭商品出售予被告之數量、理貨、點貨、出貨、 商品價格決定等事項均無決定權限,亦未曾向被告保證系爭 商品之品質,自非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則伊與被告間並非系 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此為被告所明知。然系爭商品全 數於同年9月17日交付予被告後,被告遲至同年10月8日始透 過羅永昌給付部分貨款100萬元之現金予伊,由伊交回陳昱 安、張曉君,伊復於同年11月4日,將陳昱安之聯繫方式及 伊與陳昱安之聯繫經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惟於 同年11月底,在剩餘款項未付之情形下,被告已經將系爭商 品出售近5萬件後,突然以系爭商品有瑕疵為藉口,透過伊 要求退貨及全額退款,經伊居中聯絡後,先由被告將剩餘之 系爭商品運至羅永昌之倉庫,再由羅永昌運至陳昱安處,事 後即由被告自行與陳昱安聯絡處理。詎羅永昌於111年4月22 日突然電聯伊前往陳昱安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錢省來去逛店(下稱案發商店),稱要伊協助開啟店門,然 伊到場後,見被告偕梁家偉、訴外人年籍不詳綽號建成、火 龍果之人到場,與羅永昌同向伊表示要協調系爭商品退貨事 宜,並要求伊與陳昱安須進入案發商店洽談、簽本票,陳昱 安本來面有難色而不願意,建成即向伊與陳昱安赫稱「還是 你店不要開了」、「不要廢話那麼多啦,還是你店不要開了 」等語,嗣因伊當時所駕駛前往案發商店之車輛阻擋他人動 線,然伊前往移車時,被告等人已與陳昱安協議,陳昱安因 此不需要簽立本票予被告等人,待及伊回來以後,被告與建 成等人旋改稱因為被告所付之金錢係伊所代收,而要求伊需 要進入案發商店,簽發本票、借據作為擔保,伊僅係一弱小 女子,被告與梁家偉、建成、火龍果等人均為高大壯碩之男 子,伊孤立無援,深恐遭遇不測,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單獨 與被告等人進入案發商店內談話,過程中,被告等人不顧伊 一再解釋賣方應為陳昱安,或至少要2個人一起簽本票,儘 管伊當時表現出害怕、哭泣等神情,被告等人仍一再以凶狠 語氣使用威嚇之言詞、髒話(如:要綁起來、電到吱吱叫、 拿七七乳加塞肝門、是不曾給人家幹過等言語),可理解為 伊若不照辦,就會遭被告等人繩綁、電擊或性侵,達成限制 伊行動之目的,並誆稱伊會讓陳昱安也簽本票予伊,要求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金額為100萬 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被告,並須於係爭本票上偽造 訴外人即伊母親呂秀滿之簽名,以資為共同發票人,實際上 ,若將被告已經出售系爭商品5萬件之獲利,自應退款之金 額中予以扣除,伊也只需要還款45萬元(計算式:100萬-11 ×5萬=45萬),伊竟要無端替代陳昱安之出賣人地位,負擔 退款金額100萬元之債務,顯然不合理,被告等人卻一再對 伊施以惡害暗示,致伊心生恐懼,足認伊係於無任意性與真 摯性之情形下,遭被告等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已不法侵害 伊之財產權,伊乃先後於111年5月23日透過LINE傳送訊息及 同年5月25日發送律師函之方式,向被告表示要撤銷伊所為 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票據之意思表示,且伊亦得主張廢止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債權,則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及系爭借據,應無法律上原因,且係不法取得,核屬不當得 利,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方法,被告均應將系 爭本票及系爭票據均返還予伊,況且,系爭商品之保存日期 均有標示在外,自商品外觀、表面而為通常之檢查即可輕易 判斷、發現,伊交貨時亦無隱匿之情,被告本得以通常之檢 查而為發現,卻怠於檢查、通知,依法自應認為被告承認所 受領之物,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被告無從主張商 品瑕疵而要求解約、退貨、退款,並就被告已經出售之系爭 商品係無從退還予伊,且所剩餘之系爭商品亦遭被告貼滿標 籤,無從復原,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被告亦不 得解除契約,果真要退款,也應該依照被告已經出售系爭商 品之數量之比例,換算價值比至少達55萬元以上(計算式: 5萬件÷18萬9,039×207萬9,429),而被告僅支付100萬元給 原告,原告也只需退款45萬元(計算式:100萬-55萬=45萬 ),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 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我係經由零食通路商即羅永昌認識原告,我係 要利用被告直播之高人氣進行系爭商品銷售,才向原告購買 系爭商品,我自始與陳昱安、張曉君沒有認識,只有原告與 我接洽,並於雙方買賣契約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上簽名,我亦 於110年10月18日交付價金100萬元予原告,可知兩造間確實 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至於原告與陳昱安、張曉君間之內部關 係如何,應無妨害兩造買賣契約之成立。嗣我發現原告出售 之系爭商品存在氣墊粉餅過期碎裂、唇膏過期乾涸及產品偽 製日期標籤之瑕疵,乃約定由原告將已經收取之100萬元歸 還給我,礙於原告表示無資力立即還款,所以我先將剩餘之 系爭商品退還予原告,原告也同意,便與原告之配偶一同南 下取回剩餘之系爭商品,嗣原告均未還款,而係迄至111年4 月22日,原告始透過羅永昌邀我至案發商店協調退款事宜, 雖案發商店空間狹小,但我與原告等現場人員都是站立在案 發商店外進行協調,當時原告仍表示伊無法立即還款等語, 雙方始同意以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方式,以資擔保, 並非如原告所稱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過程中,行動及談話均屬自由,應無 如何遭強暴、脅迫之情形,即便原告係因為相信我會幫忙讓 陳昱安也簽立本票給原告,亦僅係原告本身動機錯誤,並非 據為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之理由,也不能認定我對原告有如 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是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簽發過程,原 告均係出於伊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可言, 況且,原告僅透過LINE聯絡我要協調雙方債務關係,未曾表 示要撤銷意思表示,更自行繕打諸多不實內容試圖曲解被告 係恐嚇伊去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又即便認為原告有遭 脅迫之情形,遲至112年4月22日止,亦逾除斥期間。再者, 原告所出售之系爭商品之瑕疵內容,包含:產品結塊以及偽 造日其標籤貼於原標籤上之情形,此瑕疵顯係原告刻意掩飾 所為,一望即知,且我在給付貨款後,旋即發現該瑕疵,並 通知原告,原告即將剩餘之系爭商品盡數運走,可認原告當 時已經同意雙方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1頁):  1.被告於110年9月間向原告表示有意交易(是否為買賣契約關 係,另由本院判斷)系爭商品,並於同年月17日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4頁),記載有總件數18萬9,039件 ,總金額2,07萬9,429元等情,且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羅永昌亦在場。  2.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收取系爭商品之部分貨款100萬元。  3.被告於110年11月底,向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商品有瑕疵,先 將系爭商品尚未販售之剩餘部分退回並置放在羅永昌管理之 倉庫。  4.兩造及羅永昌於111年4月22日14時許前往案發商店,嗣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並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倒填為11 0年9月17日,且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記載呂秀滿之姓名。另 當日在場之人包含梁家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建成、 火龍果之人。  ㈡原告是否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脅迫者,乃表示危害之行為, 須出於手段不法、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聯之不法,始 克當之。此不限於相對人所為之脅迫,應包含第三人施以脅 迫,更不以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脅迫情事為必要。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22日14時許前往案發商店後,被告與 建成先係將原告與陳昱安認作同夥,要求2人一起簽發本票 與借據,迭經陳昱安拒絕與周延,並表示能協助找尋系爭商 品之貨主出面處理本件買賣糾紛,然為被告與建成質疑擔保 性不足,建成並先後表示「來啦!麥廢話一堆,錢就是拿給 她的(指原告),貨就不用再管了,還是你店不想,還是你 店不想開ㄚ」、「你不要廢話那麼多啦!還是你店不想開了 」、「要不要開啦」等語,有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22日錄影 檔案譯文(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查,已可徵建成當 時語句間急促,可能使對話者心理形成壓力,且就建成一再 聲稱要讓陳昱安所營商店無法營業等語,雖具體使陳昱安商 店無法營業之方式為何,容有不明,但毋寧均會引起當時對 話氣氛之緊迫感,而可疑原告在此一環境下,其意思表示之 真摯性難保不受影響,嗣原告與被告進入案發商店繼續協調 時,原告與被告、建成等人先爭執原告是否需要提出身分證 件核對、留底,然原告指稱要陳昱安同時也簽本票予伊,建 成則要求原告應先簽發本票予被告,才會協助原告向陳昱安 索取本票,斯時,原告與建成間雖於對話過程中,互有使用 髒話,有上開譯文(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查,惟原告見 被告、建成等人均不幫助伊讓陳昱安簽發本票予伊作為保障 ,而表明「為什麼全部都要讓我背,他為什麼不願意賣的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同時,原告已經在哭泣,亦徵 原告對於被告等人僅要求伊簽發本票及借據,且所簽發之金 額達100萬元,係先前原告自被告處所收取系爭商品之交易 費用全額,原告自忖陳昱安須共同承擔本件交易糾紛之責任 ,起初,原告甚至認為伊與陳昱安各簽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 及借據為妥(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斯卻易為原告需獨自 向被告承擔全責,姑且不論原告於本件系爭商品買賣交易過 程中之地位與角色為何,被告等人在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及系爭借據時,已使原告處在交易地位不對等之一方,面對 原告請求被告讓陳昱安簽發本票予伊保障時,被告、建成、 梁家偉則相繼以「他不寫,我們把他綁起來啦」、「他店在 這邊,他跑不掉阿,幹你娘勒」、「沒差阿,他人在這把他 綁起來電到吱吱叫,幹」、「拿七七乳加塞他肛門,幹你」 、「對阿,你娘,哈哈哈,是不曾給人家幹過是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回應原告,此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311號卷內所附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159頁)過參屬實,則就被告 等人當時人勢之優勢,話語間存在暴力用字遣詞甚鉅,即便 所指對象並非原告,然事實上,酌以原告隻身一人之處境, 被告等人形同將當時雙方對談環境築成事實上不對等之環境 ,嗣建成復要求原告自行簽寫呂秀滿之姓名同為發票人,亦 遭原告質疑「不要這樣背到我媽媽好不好,我就已經願意負 責了,你還要叫我這樣寫到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更顯原告於上開整個協調過程中,處於委屈求全之窘境 ,況且,證人羅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兩造協調時,我 在案發商店之門外,雖不知發生什麼事,但原告哭得很大聲 ,在門外就可以聽見,原告最後是哭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164頁),亦徵如是,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意思 表示是否受到脅迫而有瑕疵,究不限於為脅迫行為之人要以 相對人為限,對於建成上開所為與言語,既已形成原告交易 上之不利地位與事實上之不利環境,足致原告心生畏懼,堪 認構成上開所稱之脅迫,應認原告本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 借據之意思表示,容有瑕疵,可適為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 銷標的。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於友人陪同下,本於自己意思簽發系爭本 票與系爭借據,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可認為雙方當時談話過程均屬自由, 被告等人即便用語不佳,亦僅係回應原告關於陳昱安不願簽 本票之事,並非威嚇原告等語,尚未慮及兩造協調時所處環 境狹窄,案發商店內未開啟電燈,鐵門尚屬半開之狀態(此 可見上開偵續卷第175至187頁之錄影畫面截圖),兩造人數 之優劣,兩造對談內容所呈現之交易上不對等等情,殊無因 原告是否有友人陪同而有所異,至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如何,究係自由心證觀點差異之結果,亦不拘束本院心 證之形成,且原告所提出關於梁家偉在本件高院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就原告當時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之 認定,亦與本院相同,足徵此自由心證所形成之差異,若非 達反證之效果,被告無從以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動搖 本院之心證,其辯詞即無所憑。  ㈢如原告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則原告撤銷意思 表示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按撤銷係一種單方行為,不需當事人間意思合致,即能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當洵此性質,解釋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定 性。經查,原告固主張伊乃先後於111年5月23日透過LINE傳 送訊息及同年5月25日發送律師函之方式,向被告表示要撤 銷伊所為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票據之意思表示,況伊係向被 告表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為被告等人以恐嚇、脅迫方式 取得,並要求返還,已告稱撤銷之旨意,否則,伊豈有權可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伊僅係一般人,法律 用語表達上容有不精確,尚難以苛求,但依一般常情,已足 認原告已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等語,並援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為據。惟查,原告於本院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伊是為拿回被迫簽發之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還有伊之身分證,伊以為是要用協議 書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背面),核與原告於通訊軟 體LINE向被告傳送有關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需用協議書撤銷 等訊息相符,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0頁 、第92頁背面)在卷可稽,如若原告係要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何以需要獲得被告意思合致,始可為之,再觀諸原告所發 送予被告之律師函文內容,亦僅能窺得原告指摘被告涉有刑 事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而盼被告自行將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返還予原告,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背面),並未見原告有何表示因系爭 本票及系爭借據之簽發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而要使之效力歸 於消滅之主觀意思,復未經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伊已 經行使撤銷權,自應認為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前即112年12月22日前,未曾行使撤銷權,然該撤銷權之除 斥期間自原告遭脅迫時起迄至112年4月22日止業已屆至,堪 認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原告上開主張,應屬 無據。  ㈣原告如撤銷意思表示罹於除斥期間,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 主張廢止債權?  ⒈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定有明文。其適用之前提,係以該債權之取得符合侵權行為 所定要件。次查債權之取得,係使債務人受有財產上之不利 益,其性質上為債務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債務人並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受侵害,故僅得適用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廢止債權)請 求,然需以債權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債權、 加損害於債務人為必要。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若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自可互為利用他人實行之 侵權行為,並不以每一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均要實際參與部分 侵權行為為必要。  ⒊經查,建成等人以上開說明之行為,形成原告交易上之不利 地位與事實上之不利環境,已經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 矧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建成於本 件對原告所為之脅迫行為,儼然已悖於公序良俗,核屬不法 侵權行為。 ⒋再查,本件買賣交易糾紛存在於兩造及陳昱安間,此為兩造 所不否認,且被告於本件協調過程中,最初即對陳昱安表示 「聽我講,立一個合約其實也是大同小異啦,因為這個也沒 什麼威脅什麼的,很簡單,假如你現在要給我100,多久的 時間要還,這個很簡單就像是跟借錢一樣,借錢的原因,我 們不用去寫什麼吧!就像50萬我跟羅哥講好,他也不會騙我 ,我也不會騙他,就是那麼簡單啊!你到時候100萬沒有來 我們還是要…」(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我講白啦,今 天你欠我100萬…你還我錢,你自己去跟那女的討那100萬, 找不到的到她我不參與,也不關我的事,找的到她你就還得 很輕鬆,找不到她就還的比較累而已,那個跟我沒有關係, 我錢事交給誰就是誰還給我,對吧!總不會說你欠我錢,然 後你說我的錢給你媽了,我去跟你媽要,這樣就怪了,我們 也不想…」(見本院卷第16頁)等語,對照原告與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訊息,被告亦曾以「我開1個群組 羅哥也邀進來 看事情多少錢處理處理 本票那些還你 事情結束就好了 不 然我也沒空整天處理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 被告當日前往案發商店之目的,即係要向原告與陳昱安取得 本票及借據以擔保系爭商品之退款能順利取回,至協調過程 中,如何從原應由陳昱安簽發或由陳昱安與原告2人共同簽 發本票及借據,易為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被 告,均無影響被告此行之動機,而被告於協調過程中,亦容 任建成等人對原告當時所處環境,形成一個不利於原告之交 易上不利地位與事實上不利環境,甚至,又以「他不寫,我 們把他綁起來」(見本院卷第20頁)、「拿七七乳加塞他肛 門,幹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助勢本來已經於原告 而言,屬於交易地位不利之環境,更顯不對等,足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建成等人不法侵權行為有所認識,而利用建成等人 形成類如自己手足之延伸,干擾原告本應享有之對等交易環 境,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因除斥 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仍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主張於 該期間經過後拒絕履行,則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實已解為不認同此債務而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及系爭借 據之債務,伊主張該債務已不存在,應有理由。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債權債務關 係,既經原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且被告對原告 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系 爭借據,應有理由。  ㈥至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既係出於被告等人脅迫所為,並經原 告拒絕履行,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權則不存在,從而, 本件其他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至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本判 決主文第3項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1 CH-704578 110年9月17日 40萬 2 CH-704580 110年9月17日 30萬 3 CH-704581 110年9月17日 30萬

2024-12-20

CLEV-112-壢簡-1859-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沈鴻璋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郭株吟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各1/2。兩造於112年9月17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其中第1條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 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全部權利義務歸屬原告所有。茲原告 已於113 年12月4 日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給付被告40 萬元現金,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育有1子1女,因感情不睦現已分居,系爭不 動產現由伊及子女共同居住。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經常未 通知即突然進入系爭不動產並破壞屋內用品,更曾以修理為 由,攜帶電鑽返家拆除屋內電子設備,致伊承受嚴重精神壓 力,擔心原告何時又會返家攜帶工具為暴力拆除行為。嗣原 告於112年9月17日由1名自稱為律師之人陪同返家,表示律 師已擬好系爭同意書,要求伊簽署,實則兩造當初購入系爭 不動產係由原告支付頭期款,伊支付裝修、家電、傢俱等費 用,其中木工費用即約80萬元,系爭同意書所載以40萬元作 為伊移轉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予原告之對價,明顯過苛, 惟伊因長期承受精神壓力,且身為女性,又曾遭原告毆打, 故害怕無法自由為意思表示,始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故伊 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同意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當時係要求伊搬離系爭不動產獨 自生活,伊念及原告仍會扶養2名子女,始勉強簽署系爭同 意書,詎原告嗣後要求伊仍須扶養1子,並負擔所有扶養費 用,此與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所談條件不同,且伊月薪僅2萬6 400元,在需額外支出租屋費用之情形下,根本無力負擔扶 養1子之費用,倘伊知悉須扶養1子,即不會同意以40萬元為 移轉之對價,伊當初所為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伊已於113 年2月17日以答辯狀之送達,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 條第1項撤銷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已於1 13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故系爭同意書已合法撤銷而無效, 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系爭不動產自110年7月13日起為兩造所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㈡兩造有於112年9月17日簽署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19頁之系爭同意書。  ㈢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4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 全部權利義務歸屬原告所有。  ㈣被告於113年2月17日有以答辯狀之送達,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 答辯狀於113年2月17日送達原告。  ㈤原告已於113 年12月4 日當庭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給 付被告40萬元現金。  ㈥原證4至7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將其1/2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受脅迫 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否合法撤銷簽署系爭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92條固規定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者, 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 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指意 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 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 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 果意思不一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 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 行為不一致。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 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 表示內容有錯誤,僅為動機錯誤,除有民法第88條第2 項當 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始可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 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㈡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業遭原告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受脅迫一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片面聲稱:   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常突然進入系爭不動產,並破壞家中用 品,更曾以修理為由,攜帶電鑽返家拆除家中電子設備,致 伊長期承受精神壓力,伊身為女性又曾遭原告毆打,因而感 到害怕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已難信實。又兩造 早於112年5月間即在討論系爭不動產之處理方式,被告於11 2年5月14日即主動提出以40萬元作為轉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原告並於112年5月17日提出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第一版 協議書,被告閱覽後,主動表示「協議書裡面的內容我要修 改,......這個星期出來談」,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以LIN E傳送予被告之第二版同意書,內容即包含系爭同意書所約 定之「被告以40萬元轉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並拋棄 主張一切權利」,及「被告將名下汽車移轉登記予沈林惠卿 」等條件,之後原告於112年9月1日將第三版之同意書傳送 予被告,內容已加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原告應於系爭不 動產移轉後另尋金融機構轉貸、代償既有之房屋貸款」,被 告閱覽後,又要求將「同意書以『一式一份』製成」修改為「 一式兩份」,並註明「簽約起保留半年時間找房子」,之後 兩造於112年9月17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即依被告之要求, 新增被告在移轉登記後,得無償居住6個月之約定,並記載 同意書以一式二份製成等情,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 LINE對話內容、對話內容中傳送之協議書或同意書歷次版本 、112年9月1日版本與系爭同意書之比對照片在卷可證(見 審訴卷第79-105頁),堪認兩造係經相當時期之互相協商、 修改,始擬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而共同簽署,被告並多次主 動提出修改要求,顯非居於被動接受、無談判能力之地位, 40萬元之對價亦係被告先主動提出,尤難認被告係受脅迫始 簽署系爭同意書或條件明顯過苛,是被告所辯被脅迫之情應 非事實,其辯稱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撤銷其締約之 意思表示,尚非有據,不生合法撤銷之效果。  ㈢被告雖另以「伊以為僅單獨搬離系爭不動產,原告會扶養2名 子女,始簽署系爭同意書,倘伊知悉須扶養1子,即不會同 意以40萬元為移轉之對價」為由,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 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其出賣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當初既 同意以40萬元轉讓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而簽署系爭同 意書,顯見其對價金數額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又系爭 同意書並無任何關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內容,兩造歷次以LI NE討論系爭同意書內容時,亦全無談及被告所稱「原告要求 被告一人搬離,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隻字片語,實不足 以認定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有一併商談或約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被告辯稱原告要求伊須扶養1子,並 負擔所有扶養費用,與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所談條件不同云云 ,自不足採信。再不動產交易價格會因屋況、屋齡、環境, 甚至買賣雙方個人主、客觀因素之不同而有差異,被告究基 於何種考量而決定以40萬元對價轉讓系爭不動產,此為其內 心之動機意思,縱被告當時有誤以為離婚後均由原告負未成 年子女扶養責任之情形,此動機錯誤並非民法第88條所定意 思表示之內容、表示行為、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 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主 張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不 生合法撤銷之效果。  ㈣承上,被告並未合法撤銷其就系爭同意書締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同意書自屬有效。又系爭同意書第1條明確約定由原 告支付被告4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全部權利義務歸屬原告所 有,而原告已於113年12月4日依約給付被告40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 第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即附表一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之1/2所有權(即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7/2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含共有部分翁公園段6635建號,權利範圍126/1000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8,權利範圍35/10000)     編號1土地 1/2 附表二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 107/10000 (原告107/20000,被告107/2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 (含共有部分翁公園段 6635建號,權利範圍 126/1000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 層68,權利範圍 35/10000)     編號1土地 全部(原告1/2 ,被告1/2)

2024-12-19

KSDV-113-訴-50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王尚恩(原名:王子維)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上訴人 龔芷璇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擔任導演拍攝電影之經驗,卻佯稱 :其為經驗豐富之導演,欲拍攝電影「丹寧的秘密(下稱系 爭電影)」,製作團隊有「大腕影視林哲明」、「製片監製 鄧漢強」、「電影顧問李道洪」,獲利龐大,其業與大陸地 區坤寶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坤寶德公司)洽談完成等 語,誘使伊投資系爭電影,並催促儘速簽約,伊因而陷於錯 誤,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與上訴人簽立電影立項及電影劇本 創作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在其謊稱任達華、曾志偉 、張鈞甯、邱淑貞之女沈月等都對該片有興趣,且其已與坤 寶德公司簽約,並由其表姊代墊人民幣30萬元,催促伊按約 匯款至少人民幣20萬元以確保拍攝及履約順利進行時,伊因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68,000元(下稱系爭匯款)予上訴 人,伊因上訴人詐欺而受有系爭匯款之損害,應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又伊因遭上訴人詐欺,且對於上訴人擔任導演及 監製之資格、能力錯誤,方為上開意思表示,業於110年2月 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上訴人還款,而有撤銷意 思表示之意,縱非得認定該訊息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意,至遲 於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即有撤銷意思表示之意,則 上訴人已失保有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 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款項。爰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伊之才華主動聯絡、相約洽談拍 攝電影相關事宜,且原係與伊籌備拍攝電影「林則徐傳」, 由其籌資、伊導演拍攝,並邀請林哲民監製,於109年9月30 日簽立「電影《民族英雄林則徐傳》導演合約書(下稱系爭前 約)」,但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告知股東不再支持拍攝 林則徐傳,伊方依其要求將系爭契約原欲製作之「林則徐傳 」更改為系爭電影,且伊僅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劇本及尋找 大陸地區專業影視公司製作系爭電影,並未約定該電影由林 哲民擔任監製、大腕公司負責製作,系爭電影投影片簡報雖 有相關記載,但被上訴人有參與簡報製作,應知悉簡報內容 只是製作系爭電影之前置規劃,且伊確實因系爭電影與坤寶 德公司洽約,並由表姊墊付人民幣30萬元,任達華等人亦確 有興趣客串系爭電影,伊並未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不 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其次,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要求伊還款,難認係為撤銷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之 意,伊基於系爭契約受領系爭匯款,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前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契約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其上簽名後拍攝照片回傳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9日匯系爭匯款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 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 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 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 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 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佯稱系爭電影之製作團隊有林哲明 等人,伊因而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進而匯款,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否認之。而查:  ⒈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別忘了要 排個時間出來,讓我去跟妳和團隊討論和報告『丹寧的秘密』 、『網紅直播證』的項目,和妳的NOH進軍日本的計畫喔」等 訊息予被上訴人,有該對話截圖可查(訴字卷㈠第231頁), 又系爭契約第1.2、1.3條乃分別約定:「項目內容:乙方( 即上訴人)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負責為甲方投資乙 方創作電影《丹寧的秘密》(暫訂)中國大陸地區完成電影立 項及電影劇本創作等服務,工作內容包括⑴設立劇本組⑵尋找 並聘請中國有電影立項經驗之專業影視公司擔任顧問協助完 成電影立項,並監督工作進度⑶與劇本組共同完成電影劇本 以配合電影立項作業⑷擬定立項及完成電影劇本初稿之時間 表供甲方參考⑸擔任電影導演(導演合約將另外擬定及簽署 )」、「此約為合作協議書,甲方承諾雇用乙方為電影(丹 寧的秘密)中國大陸立項監督,並擔任電影製作方及劇本組 執行方」等語,有該契約足稽(審訴字卷第35至41頁)。則 上訴人早於109年8月間即請求被上訴人聽取其報告系爭電影 項目,且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簽名回傳之系爭契約,亦提及 被上訴人投資其創作之系爭電影等語,約定之工作內容除處 理劇本及尋找大陸地區專業影視公司製作系爭電影外,尚含 將來之導演,監督電影立項,並擔任電影製作方及劇本組執 行方,足見上訴人抗辯其是應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契約原欲 約定製作由林則徐傳更改為系爭電影,且只受託處理系爭電 影前述前置作業云云,並非實情,而係其主動尋求被上訴人 投資其製作系爭電影,方使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處理劇本、完成電影立項,並預為約定將來由其導演, 擔任電影製作方及劇本組執行方。  ⒉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丹寧的秘密」PTT檔提及系爭電影 之製作團隊有「大腕影視林哲明」、「製片監製鄧漢強」、 「電影顧問李道洪」,有該投影片可憑(審訴字卷第25至3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訴字卷㈠第361頁),而上訴人 已自承未與林哲明、鄧漢強、李道洪談定合作製作系爭電影 (訴字卷㈠第357頁),足見該檔案所載製作團隊為虛構不真 實之事實。以被上訴人只是投資方,殊難想像上訴人於雙方 已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負責系爭電影之劇本、電影立項、 導演各項事宜後,竟在被上訴人要求提供電影簡介以供對外 尋求資金時,所提供之檔案關於製作團隊竟只是範本、樣本 及建議,而非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講定之團隊成員,且須由 不具專業、非主導電影製作之被上訴人自行更改、填載團隊 成員。況上訴人於110年2月7日傳送「丹寧的秘密(大陸版 )」PDF檔、「看一下」訊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乃回 應應將「大陸版」改為「簡體版」,上訴人則表示其需要花 時間研究,目前無法就此更改,並要求被上訴人先觀看內容 是否適宜,被上訴人則再回應需添入「廈門研學」之內容以 尋求贊助,並以此要求提供他型式檔案以方便更改,上訴人 方於110年2月7日再傳送「丹寧的秘密2021大陸版」PTT檔予 上訴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訴字卷㈠第136至13 7頁),則上訴人於傳送大陸版予被上訴人時,並未曾表示 只是提供範本予其更改使用,反而要求被上訴人審視內容適 宜與否,此足徵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前述檔案並非只是 範本,而為其定稿之版本。其次,上訴人於傳送前述大陸版 檔案前,分別於109年8月間、110年2月6日即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丹寧的秘密20」PDF檔、「丹寧的秘密」PDF檔予被 上訴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訴字卷㈠第467頁、 審訴字卷第15頁),則上訴人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傳送 PDF檔予被上訴人觀覽,而電影製作團隊攸關電影品質之良 窳,若有變動除影響品質,亦會牽涉籌資難易,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投資意願,被上訴人於其歷次傳送檔案時,未曾提及 團隊成員變動一事,足見上訴人於初始即係以前述製作團隊 成員向被上訴人提出徵求投資,上訴人抗辯其未曾告知已談 定前述林哲民等人為系爭電影製作團隊,所傳送之PPT檔只 是提供範本予被上訴人修改云云,非屬實情。  ⒊綜上,上訴人於初始徵求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電影,提出簽訂 系爭契約之要約時,乃謊稱林啟民等人為系爭電影之製作團 隊,又衡情其重要性以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電影、簽 訂系爭契約之意願,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陷於錯誤,方同意 投資系爭電影、簽訂系爭契約,並進而匯出系爭匯款,應屬 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乃對其佯稱:業與坤寶德公司洽談完 成,催促其儘速簽約,於其簽約完成後,又謊稱任達華等人 都對該片有興趣,且業與坤寶德公司簽約,已由表姊代墊款 項,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約、匯款;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否認 。而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契約予被上 訴人審閱時,乃同時表示「請關注一下付款日期(這是我跟 坤寶德那邊溝通好的日期)」、「我已爭取了更多的時間」 、「還有我表姐罵了我一頓後,我答應元宵節左右還他錢, 所以放在第二筆」,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按(訴字卷 ㈠第135頁),上訴人當時以業與坤寶德公司溝通好日期,要 求被上訴人注意付款時間,並表明其業已爭取時間,足認上 訴人確有以坤寶德公司洽商情形為由促請被上訴人簽約。  ⒉上訴人提出之李紗名片、收據(訴字卷㈠第139至140頁)尚無 法證明其已與坤寶德公司簽訂契約,並支付定金,而其就業 與坤寶德公司簽約並付款一節又無其他舉證,實難認定。況 其抗辯已因此付款30萬元人民幣,卻於原審自陳不知道亦未 詢問李紗有無將該款項交付於坤寶德公司(訴字卷㈠第388頁 ),且於遭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23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李紗業經其 要求同意退款等語(偵字卷第28頁),卻又於原審陳述李紗 尚未退款,其亦未曾要求李紗退款等語(訴字卷㈠第389頁) ,若其確實有與坤寶德公司締約並委由李紗付款,應無不向 李紗確認付款情況,且於李紗同意退款後,對於高達人民幣 30萬元之金額,未積極要求退還,是上訴人所述實與常情有 違,益徵其所稱業因系爭電影與坤寶德公司締約、付款一節 ,並非實情。  ⒊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任達華 、曾志偉、張鈞甯、邱淑貞之女兒沈月等都對系爭電影有興 趣,有對話截圖可憑(訴字卷㈠第169至171頁),然其於原 審自陳其未與任達華、曾志偉、張鈞甯談定客串之電影,且 不認識沈月,亦未與沈月談客串一事,足見其對被上訴人所 述之任達華等人客串意願,亦非實情。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謊稱上情,又上訴人是否洽 定合作之公司、有無知名藝人參與演出,對於電影製作及可 看性具重要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 簽約,進而為系爭匯款,自屬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乃以前開方式詐欺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同意投資、與之簽約、匯款,因而受有系爭匯款之損 害,則上訴人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8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6日 (審訴字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2-18

KSHV-113-上易-25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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