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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撤銷緩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程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 3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 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 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定,因其内容為關於實 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於裁 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受刑人楊程崴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 月1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 113年8月29日確定,因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之向原法 院聲請撤銷緩刑,經該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173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業有前開2 判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及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在案可稽 。三、然本件受刑人楊程崴之戶籍地在○○市○○區○○路00巷00 號,在原法院轄内並無住居所或在監、在押之紀錄,業經原 法院調查明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觀之該戶籍資料,受刑人於 113年9月12日即已遷入新北市五股區之戶籍地址,早於本件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繫屬於原法院之日,且原裁定向該上開戶 籍地址送達給受刑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按諸前揭說 明,原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 原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 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定 ,因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與實體判決 具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 上訴。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 第476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程崴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於113年5月29日確定。檢察官於該緩刑期間內,以被 告於緩刑前(112年3月16日)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後,於113年11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同年11月18日繫屬於該法院,嗣經 該法院於同年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早於本件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案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之113年9月12日, 即將其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19巷34號,且斯時 被告並未因案在該法院轄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俱有卷附戶 役政連結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既均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 轄權,乃原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被告 之緩刑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另行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非-36-20250324-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 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29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再犯毒品案 件,係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顯見本件緩刑之宣 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緩刑撤銷之規 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 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 「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 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 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 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 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款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 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俊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為113年2月16日至118年2月15日止。受刑人復於113 年2月29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更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2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 後,仍未因前案之司法審判程序而知所警惕,竟於緩刑期內 故意再犯後案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 危害,顯見受刑人並未確實反省,守法意識淡薄,所犯應非 偶發,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亦可徵其 漠視法令,無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24

KLDM-114-撤緩-8-2025032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徽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徽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徽雄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3月5日確 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並於前開時間確定,嗣於緩 刑期內之114年1月2日更犯後案,而於114年3月5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 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 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觀諸前、後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顯見受刑 人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前案緩刑 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4

KSDM-114-撤緩-48-20250324-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1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竹簡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對蔡承諭所為緩刑貳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承諭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 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 於113年11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11 月6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4 月28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竹 簡字第813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3-24

SCDM-114-撤緩-30-20250324-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韋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韋勲前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因犯強制罪(聲請書誤繕為妨害秩序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是受刑人因合於刑法第七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審認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屬明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朱韋勲前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 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因犯強制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確定 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即明,是受刑人確 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前,故意再犯他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無誤。  ㈡按刑法所設之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已明定法院裁 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 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據此核諸受刑人朱韋勲就其所犯之 前、後案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犯前案之妨害秩 序罪與後案所犯之強制罪,就所犯之罪名、型態、目的、原 因、手段、侵害之法益並非雷同或相類,卷內復無明確證據 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是難逕以後案經判決 有期徒刑確定,遽指受刑人毫無悔過之意或前案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朱韋勲所犯前、後案之判決外, 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自難僅以受刑人涉 犯後案之確定判決,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4-撤緩-15-20250324-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又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又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3年8月2日確定。惟其 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 12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 1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案,其於法官 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另犯竊盜罪,受 刑人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 案件一併偵查、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 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其品行及犯後 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又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6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 緩刑5年,於113年8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 3年8月2日至118年8月1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 月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竹簡 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 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 、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 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 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然2案犯罪型 態不同,犯罪手法、所侵害之法益、危害程度亦有差別,且 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 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 之寬典,又參以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 諱,前案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後案則經警將扣案物安全帽1 頂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亦屬輕微,有上開前、後 案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益見其坦然 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尚非重大,復衡以受刑人現正履行前案義務勞務中, 尚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犯竊盜罪,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 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 體說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3-21

SCDM-114-撤緩-27-2025032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33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志翰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上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戴志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於113 年8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5日止。惟其於緩 刑期前即113年3月9日故意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4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 年2月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 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 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法院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本院 管轄區域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 3年,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6日至1 16年8月5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3 月9日故意再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 ,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 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亦相符合。  ㈢受刑人前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上述罪刑 ,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確定。詎 受刑人復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前,與被害人並無仇隙,竟受友 人之邀至臺南市中西區之串燒店內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 人受有嚴重傷勢,因而受後案刑之宣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因故意再犯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即上開後案),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為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更侵犯人身安全,目無法紀,顯有惡性,法治觀念 仍有偏差,且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尚難期待 其於緩刑期間內守法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 案緩刑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NDM-114-撤緩-53-2025032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恩銓 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銓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五三八 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恩銓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174,0 00元損害賠償,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12年3月25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向被害人支付17 4,000元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劉恩銓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 依本院112年1月18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履行賠償責任,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自112年3 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並於112年3月25日確定在案, 此有該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嗣受刑人僅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8萬4千元,自11 3年1月間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迄今尚餘9萬元未如期履 行,此有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刑通告狀暨所附被告還款過程 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為其所是認, 顯見受刑人並未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從而, 受刑人既無正當理由而未依原緩刑宣告判決向告訴人支付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附緩刑負擔之目 的無法遂行,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影響告 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 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2025-03-21

TNDM-114-撤緩-8-20250321-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9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8 日(應為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於113年12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再犯同罪 質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安全之 侵害,足見其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愓,猶仍違 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其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 法規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 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 :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 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且參照刑法第75 條之1之立法意旨,於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4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亦即本 案聲請係於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於113年12月3 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3月3日竹檢松 執平112執緩516字第114900772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 在卷可佐。是本案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揭撤銷 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1 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 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於112年9月12日 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算至114年9月11日止。嗣 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下稱後案) 判處拘役30日,而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3日確定 等情,分別有前後2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 堪認定。  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 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同屬 財產犯罪,然前案行為時間為111年7、8月間,後案則為113 年3月16日,相隔已近2年之久,且前後2案之犯罪情節互異 ,前案係以冒用他人身分之方式施用詐術,後案則係乘被害 人疏未注意之際下手行竊,有上開2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可 見兩者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及罪名等情均不相同,其犯罪 手段間之關聯性顯屬薄弱,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前 後2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犯原因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處,尚難僅憑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遽認受刑人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現確有執行之必 要;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法院斟酌各情後,僅量處拘役30日 ,顯認受刑人後案罪責未達必量處重刑並令其入監服刑始得 矯正之程度,對此後案檢察官亦未予上訴而告確定,益徵檢 察官、法院均認後案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非屬重大,自難僅因其另犯後案,逕認其所犯前案經宣 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 受刑人於前後2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上開2案 判決書在卷可參,其亦已於113年9月5日履行前案緩刑所附 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犯後坦然面對司法偵審程序及完成緩刑義務之態度, 是由受刑人前後2案犯後態度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要難謂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應認 其接受後案刑罰即為已足,始符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 立法意旨。  ㈣至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迄今,除後案外,另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而於 113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乙節,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該案本非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之 範疇,且由該案之行為態樣及法院所量處刑度等情狀所顯現 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難憑此即認本件有何「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核 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 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1

SCDM-114-撤緩-25-20250321-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子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子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子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7月2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合 法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未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3年9月24日向高雄地檢 署報到,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敬股第一次報告需知在卷可 稽(見本件執聲字卷內)。然受刑人自113年10月22日起即 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經高雄地檢署迭次於113年10月23日 、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 25日、114年1月8日、同年1月14日向受刑人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8樓」之住處寄發告誡函,命受刑人應各於1 13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6日、114年1月6 日、同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且上開文書先後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具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惟受刑人屆期仍皆未至該署報到等情 ,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敬113執護443字第11390088722號函 、第0000000000號涵、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 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 號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是受刑人確經高 雄地檢署多次通知,惟均未曾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 。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經高雄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 應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卻均無故缺席,是自受刑人對履行 本件緩刑條件之客觀態度觀之,難認其有何服從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 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 者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且其亦已至少4個月以上未按 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復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均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無從預期受刑人可 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KSDM-114-撤緩-4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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