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恩銓
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銓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五三八
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恩銓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174,0
00元損害賠償,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12年3月25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向被害人支付17
4,000元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劉恩銓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
依本院112年1月18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履行賠償責任,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自112年3
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並於112年3月25日確定在案,
此有該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嗣受刑人僅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8萬4千元,自11
3年1月間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迄今尚餘9萬元未如期履
行,此有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刑通告狀暨所附被告還款過程
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為其所是認,
顯見受刑人並未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從而,
受刑人既無正當理由而未依原緩刑宣告判決向告訴人支付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附緩刑負擔之目
的無法遂行,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影響告
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
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