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O銘
非訟代理人 許幼林律師
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
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
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養父黃O發為聲請人之大伯,養父雖已於民
國40年間收養聲請人之表姊為養女,惟因養父未婚無其他子
女,擔憂無子為其送終,家族遂決議由養父收養聲請人,養
父於91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盡養子之義務主責後事,並
將養父牌位迎入宗氏祠堂,由聲請人及家族親屬祭拜至今,
本件收養目的已完成,聲請人為養父收養後,仍與本生父母
同住,亦未改變稱謂,並持續扶養照顧本生父母,而聲請人
的女兒在養父死亡後出生,為女兒之血脈關係能名實相符,
故有認祖歸宗之必要,聲請人之養父、祖父母皆已過世,無
其他應扶養之親屬,無以終止收養逃避法定義務之情形,故
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疑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家親
屬終止收養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聲請人扶養本身父母給月轉帳交易明細、祭拜祖先輪值分工
表等件為憑。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收養人是其大伯,
大伯有一養女,但沒有男丁,便決定收養伊,當初收養有傳
承姓氏的原因,以及祭祀拿神主牌的需求,養父死亡後,有
與養姊共同繼承遺產,但都是公同共有,生父原以為只是名
義上過繼,生父很介意聲請人身分證父親欄的姓名,聲請人
原生家尚有三名兄弟,每天會輪流會去探望生父,生父的醫
藥費都是聲請人負擔,兄弟的經濟狀況還算可以,但如果聲
請人沒有承擔,其他三人的負擔便會比較重等語,此有本院
11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惟查,本件終止收養雖已
得聲請人生父及本生家兄弟之同意,然本院審酌養父當初收
養聲請人時已有收養一女,且養女之子亦從母姓,如僅為傳
承姓氏,何需再收養聲請人?故應可推認當初收養聲請人係
看重其「男丁」的身分,並有延續香火之意義,且聲請人所
提出養父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所遺留
之財產為土地,價值為新台幣4,636,244元,由聲請人與養
姊於養父死亡後以養子女之身分繼承,足徵有繼續雙方收養
關係之意思。又聲請人係於81年4月28日被養父所收養,當
時已28歲,有足夠智識能力決定是否願被收養及了解收養之
法律效果,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即有承擔扶養及延續養父
香火之責,並取得繼承權,現又聲請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
關係,恐違背養父生前收養意願,對養父難謂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此外,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照顧生父,當肯認其
孝順之心意,惟如欲照顧本生父母,並非終止收養關係始得
為之,且養父已於91年死亡,91年迄今逾20年,聲請人與本
生家兄弟分攤照顧生父之責任,並無出現問題,即不因本件
未終止收養,致生父生活有陷於困頓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養父成立收養時業已成年,即應承
擔收養後之權利與義務,並非養父死亡後,義務便行終止,
聲請人亦已繼承養父之遺產,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
關係,本件亦查無終止收養之急迫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
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TPDV-113-司養聲-63-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