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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周O真 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 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 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養父係聲請人之叔叔,先前因聲請人之父母 相繼過世,叔叔很擔心他的遺產無人繼承,所以收養聲請人 ,以照顧養父的生活及醫療,現養父已死亡,聲請人欲將身 分證後面父母名字變更回生父母姓名,故聲請終止收養回歸 本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聲請人於本院調查 時陳稱,伊有繼承到養父的遺產,養父的房子現在出租他人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伊拿去整修養父的房子 ,現在剩餘幾十萬元,伊本身家庭的兄弟姐妹原本不願意簽 同意書,認為這是伊自己的事情,後來兄弟姐妹才不情願的 簽,伊有跟他們說不會分他們遺產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 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確有單 獨繼承養父之遺產,依聲請人所提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聲請人繼承之遺產逾800萬元。又聲請人成年後係基 於自主意願與養父成立收養關係,即應了解除有繼承遺產之 權利外,亦有奉養、祭祀、及延續養父香火之責,現又聲請 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恐違背養父生前收養意願,對 養父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或謀生能力之情形,而聲請人之生父母均已去世,有 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並無終止收養以回歸本生家庭奉 養生父母之急迫需求,是本件亦查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養父成立收養時業已成年,經其自 身決定承擔收養後之權利與義務,聲請人並繼承養父之遺產 ,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關係,認如許可聲請人於養 父死亡後終止收養,難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與衡平,本 件亦查無終止收養之急迫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27

TPDV-113-司養聲-95-20241127-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A04 A05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養字第2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抗告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A05(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月3日收養抗告人A 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A04與A05為夫 妻未生育子女,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2為抗告人A0 4之妹,抗告人A04與A05為抗告人A01之阿姨、姨丈,願共同 收養抗告人A01為養子,因抗告人A01未滿7歲,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生父A03、生母A02代理於民國113年1月3日(原裁定 誤載為112年2月1日)簽訂收養協議書、出具出養同意書, 均由大陸地區湖北省天門市公證處公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在案,並提出經公證、驗證之收養協議書、出 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許可收養登記證、收養人職業、 健康、品行及資力之證明文件、抗告人A04、A05無子女聲明 書等件,向原審聲請認可收養,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二、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A04、A05雖有強烈收養意願,且各方 面收養條件良好,然抗告人A01之原生家尚能維持基本生活 水平,其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02之親職、經濟能力無 明顯缺失,能提供抗告人A01基本生活所需與教養,抗告人A 01若未經收養,能同時有生父母與2名手足陪伴、共同成長 ,其真實血緣連結,能自然給予抗告人A01親情滋養與支持 ,使抗告人A01能在安全情感依附中健全其人格發展,方符 合抗告人A01最佳利益;又收養制度係為避免原生家庭失能 造成未成年人負面影響甚至危及生命之替代性措施,僅在未 成年人之原生家庭於親職、健康、經濟、支持系統等各面能 力失功能或明顯功能不足,且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後,仍無 法提昇或改善,在原生家庭無法穩定長期照顧未成年人時, 才透過收養方式讓未成年人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 、穩定及妥適之照護機會,故抗告人A04、A05與抗告人A01 之法定代理人A03、A02決定將抗告人A01出養,藉以減輕法 定代理人A03、A02之教養與經濟負擔,與滿足抗告人A04、A 05對完整家庭圖像之渴望,均係基於其各自需求與期待考量 ,動機與目的顯與收養制度相悖,難認有出養必要性為由, 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1之生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 03、A02因工作因素,其子女均由抗告人A01之外祖父母照顧 居多,法定代理人A03、A02因經濟上無餘力負擔且扶養陪伴 之照顧能力有限,本無意生育第3胎,因意外懷孕抗告人A01 ,若非抗告人A04、A05有強烈收養意願,抗告人A01或許已 經人工流產,足見法定代理人A03、A02難以提供抗告人A01 完整照顧,且抗告人A01出生迄今均由抗告人A04保護照顧, 已有強烈之情感連結,與本生父母無異,甚至更佳,原裁定 竟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難認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 利益;且若非抗告人A04、A05有強烈意願收養抗告人A01, 抗告人A01早已經法定代理人A03、A02施以人工流產,故本 件收養決定自始即為保全抗告人A01該即將誕生之生命,並 非出於抗告人A04、A05及法定代理人A03、A02之私慾,更足 認本件收養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認可抗告人之收 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 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者即抗告人A01設籍大陸地區、收 養者即抗告人A04、A05設籍臺灣地區,故本件收養之成立 ,須同時符合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於收養 之規定及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成年人為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扶養的子女,可以 收養,有特殊困難無力教養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送養人 ,但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不在此限;生父 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收養人應同時具備下列 條件:㈠無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㈡有撫養、教育、保護被 收養者的能力、㈢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 病、㈣無不利於被收養者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紀錄、㈤年滿 30歲;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人收 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8歲以上未成年人 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觀諸大陸 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93條第3項、第1094條 第3項、第1097條前段、第1098條、第1099條第1款、第11 01條、第1104條、第1105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A01為抗告人A04之妹A02之子,為抗告人A04三代 以內旁系同輩血親之子,經其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 02共同送養,且抗告人A04、A05無子女、有撫養、教育、 保護被收養者之能力、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 的疾病、無不利於被收養者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紀錄並均 已年滿30歲,並係共同收養,法定代理人A03、A02及抗告 人A04、A05本件收養係出於雙方自願,因抗告人A01係000 年0月0日生,尚未滿8歲,毋庸徵得其同意,而渠等之收 養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民政廳此縣級以上之人民政府民政 部門於112年4月4日登記之事實,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經公證、驗證之收養協議書、出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 、許可收養登記證、收養人職業、健康、品行及資力之證 明文件、抗告人A04、A05無子女聲明書等件甚明(見原審 卷第11至102、111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A01與抗 告人A04、A05之收養關係業已在大陸地區合法成立,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 (四)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 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5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 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五)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述資料可知,本件認可收養之聲 請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形式要件及要式規定,故本件有爭 議者,應在於本件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即抗告人A01之最 佳利益,而原裁定以上開理由認為本件收養不符合抗告人 A01之最佳利益,固非無見,然本院斟酌:   ⒈抗告人A01與抗告人A04、A05間之收養關係於大陸地區已成 立生效,依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11條第 1款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 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 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 子女與父母的近親關係的規定」;第2款規定:「養子女 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關係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 係的成立而消除」,可知抗告人A01與其生父母即法定代 理人A03、A02及其他近親關係間之權利義務,均因抗告人 A01與抗告人A04、A05間收養關係之成立而消除,抗告人A 01在大陸地區已非法定代理人A03、A02之子女,而係抗告 人A04、A05之子女,故若不認可本件收養,將使抗告人A0 1無法以抗告人A04、A05子女身分至臺灣地區依親居住, 僅能繼續居住在大陸地區,但其在大陸地區之生父母及其 近親卻均與抗告人A01消除基於該關係之權利義務,對抗 告人A01實有重大不利。   ⒉又抗告人A01雖因收養必須與其生父母、手足分離,原裁定 更據此認為將影響抗告人A01之安全情感依附,不利於抗 告人A01,然按照依附理論,安全之依附關係並非僅能產 生於生父母與子女間,主要照顧者若能滿足兒童或未成年 人身心需求,亦能產生安全依附關係,故亦難僅以抗告人 A01將因收養與其生父母、手足分離,即認為認可收養不 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加以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抗告人A04、A05有意 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願為抗告人A01付出心力,履行 親職,於養育子女、照顧上具有自信,能提供抗告人A01 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彼此協力育兒任務,收養動機 良善,且抗告人A04之育兒技巧尚為熟練,抗告人A04、A0 5與抗告人A01間相處互動自然,有正向依附關係,評估適 任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會113年4月19日南市童心園( 養聲)字第1132203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7至162頁),更足見抗告人A0 4、A05足以滿足抗告人A01之安全依附需求,故原裁定以 上開理由否准認可本件收養,自有違誤。   ⒊末未成年人收養制度之目,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係為 維護養子女之之最佳利益,而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 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須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事項以為決定 。查本件抗告人A01即被收養人為年幼、尚無法表達意願 之健康男嬰,收養人即抗告人A04、A05年齡適為抗告人A0 1父母、有正當職業,經濟狀況、品行、健康情形均屬良 好,依前所述,渠等又具備正向依附關係,感情狀況良好 ,更與抗告人A01之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02為姊妹 、姻親關係,仍能維持抗告人A01與其真實血緣之聯繫, 本院斟酌上開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認為認可本件收養符 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雖然抗告人A04、A05欲收養抗 告人A01係出於滿足渠等對完整家庭圖像渴望之動機,而 抗告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3、A02決定將抗告人A01出養, 則有減輕其教養與經濟負擔之目的,固有其私心,然即便 抗告人A04、A05與抗告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3、A02本件 收養係基於上述動機及目的,然其結果將使抗告人A01得 到更好之經濟生活及照顧,自不應僅以渠等之動機、目的 有其私心,即認為本件收養不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 ;至原裁定認為未成年人之收養僅在其原生家庭於親職、 健康、經濟、支持系統等各面能力失功能或明顯功能不足 ,且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後,仍無法提昇或改善,在原生 家庭無法穩定長期照顧未成年人時,才能透過收養方式讓 未成年人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穩定及妥適之 照護機會部分,本院認為如此將使處於失能邊緣家庭之未 成年人均無法透過收養制度取得更完善之經濟生活及照顧 ,反而不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裁定認此為未成年 子女收養制度之目的,實有違民法第1079條之1之規定, 應無足採。   ⒋總此,本院認為認可抗告人間之收養應符合養子女即抗告 人A01之最佳利益,而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 認本件收養應予認可。另本件認可收養事件,係旁系血親 在六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之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毋庸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亦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 出養評估報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尚有未 洽,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本件認可收養符合抗告人A01 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認可本件收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7

TNDV-113-家聲抗-85-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收養甲○○(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收養丁○○(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丁○○(以下逕分稱其名,合稱被收養人)之母戊○○為 夫妻,茲被收養人均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 戊○○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訂立收養同意書在 案,為此檢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1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 明書、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一般體檢(健康)檢查紀錄、社 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上課時數證明、共同生活照片 (另置證物袋)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 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均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 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見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另本件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乙○○同意部分,本院依關係人戶籍地址通知其到 庭表示意見,然其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再據甲○○到庭陳稱:伊本與生父共同生活, 後生父稱養不起伊,伊就再無與其見面,伊比較喜歡現與收 養人之生活,同意讓收養人收養等語,丁○○亦到庭陳稱:伊 對生父無印象,同意予收養人收養等語,另據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稱:伊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離婚後未再聯繫,當 初約定伊照顧丁○○,其照顧甲○○,惟伊仍會聯絡甲○○,假日 亦會探視其,然兩年前生父把甲○○丟在工地,工地的人致電 予伊表示生父已下班,但甲○○仍在工地,嗣後甲○○親權改由 伊單獨行使,雙方協調生父每月給付五千元扶養費予伊,前 面其確實有按時支付,之後就未能找尋到其,聽聞其遭酒駕 執行等語,且甲○○之親權確於111年8月16日重新協議由母行 使負擔,並有法定代理人當庭提出雙方所簽立同意書在卷可 憑,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收養人生父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被收養人之生父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入監執行,然其早已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且至今對於 親情維繫仍消極不回應,綜上,本院認關係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同意 。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即生父)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 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被收養人確實與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同住,收養人提供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就 學無礙,具收養意願且態度積極。收養人經濟能力良好,應 足以繼續提供被收養人穩定、良好照顧。丁○○自幼與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同住,生活習慣已養成,甲○○近兩年才與渠等 同住,甲○○過去有不少偏差行為,收養人耐心陪伴與糾正其 不當行為,讓甲○○徹底改過,收養人與法定理人合力教養被 收養人,收養人與法定理人親職能力良好,且與被收養人建 立一定程度親情感。被收養人對收養人評價正向良好,也同 意由其收養,且被收養人分別已10、13歲,其等所表達之意 願具體明確,其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收養人 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前已接納兩名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亦 提供被收養人完整與健康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以建構健全家 庭為主要目標,綜合以上評估,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 為合宜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8月 5日函檢送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在卷 可佐。  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無法與關係人取得電話聯繫,於113年11 月5日郵寄訪視通知單,逾期未聯繫,故予以結案等情,亦 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11月19日函檢送辦 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丁○○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人與甲○○則已 實際共同生活年餘,相處情形融洽,有聲請人提出生活合照 為證,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 係,再參酌被收養人分別年滿10、13歲,應可適切表達其感 受及意願,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收養人 及法定代理人亦已參加收養人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此有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開具研習證明書2件在卷可憑, 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 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 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1-27

SCDV-113-司養聲-28-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文雅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昱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共同收養戊○○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 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 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收養人)為夫 妻,其等與被收養人戊○○(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 收養人)於113年1月31日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 ○○(下稱生母)、生母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 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 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準備教育課程時數證明、收出養 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進行媒合,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向本 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又被收 養人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 生母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1月 31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生母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調查時在庭 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略以:①出養必 要性: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母未成年未婚懷孕且未有長期穩 定之經濟生活,又其父親重度視障,生活開銷仰賴補助款, 且親友支持系統薄弱,實難發揮健全的家庭功能,故確有出 養之必要性。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婚齡8年,經濟與婚姻狀 況皆穩定,渴望為人父母,對於收養有共識。③試養情況: 收養人清楚被收養人的生活作息與需求,平時皆共同分擔照 顧,亦具有獨自照顧被收養人能力。家訪過程中,三人互動 親密且自然,觀察親子間已建立穩定且親密之依附關係。④ 綜合評估:收養人經濟狀況穩定,能滿足孩子的生活需求, 親子關係親密,對被收養人未來的照顧與教養計畫已有預備 ,收養意願堅定且承諾度高,對身世告知與未來尋親抱持正 向、開放的態度,故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在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 ,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 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又本件收養並不 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且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 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月31日簽訂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6

TCDV-113-司養聲-227-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李○○ 關 係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收養乙○○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甲○○前與關係人丁○○所生子女乙○○( 女,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及 其生父母丁○○、甲○○同意,雙方於113年7月29日訂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體檢報告表、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亦 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並皆瞭解收出養後所生之法律關 係(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希 望被收養人可自在的向家人分享生活近況,並與收養人發展 雙向的互動關係,其從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的稱呼上判斷兩 人已建立一定互動基礎,也期盼被收養人可以在生母與收養 人所建立的家庭開心成長,而願意以尊重、祝福的心態表達 同意出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 生母基於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互動狀況穩定,被收養人希望 與收養人之親子關係更為緊密、明確,而想讓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成為在認知上與法律上的家人,並提供被收養人一個完 整的家,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意願明確。收養人期待 與被收養人建立並發展長久的關係,也希望與被收養人的親 子關係可以更加明確,以提升被收養人的安全感與歸屬感, 收養人可依被收養人的狀況調整教養方式,並於日常透過溝 通、引導,用類似場景的影片來探問並了解被收養人的生活 與感受,又收養人的工作、經濟狀況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 在溝通、家務及教養的分工上也已形成默契,社工評估收養 人收養意願明確,且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並無不適等語,此 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聖功基字 第1130523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  ㈢本院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 參諸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 之合適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 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7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建議,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 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26

KSYV-113-司養聲-208-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丁○○ 代 理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共同收養A01(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 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 之2第1項、第3項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 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 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 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 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 ,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 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 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 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丁○○於民國97年7月31日結婚 ,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2同 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於113年1月30日開始與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雙方於113年1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契約 書、觀察評估期(試行同住)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上課時數證明暨收出養事件家庭 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之 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被收養人與出養被收養人,並皆 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 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 件家庭訪視報告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 訪視報告,認被收養人簡小妹之生母因經濟因素、成長環境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致難以穩定照顧簡小妹,評估此案具出 養必要性;收養人吳姓夫婦照顧簡小妹已逾6個月,照顧承 諾度高,並能提供穩定生活品質,依發展階段與身心需求適 時給予簡小妹所需,親職觀念屬正向並有意願持續擴充教養 知能,觀察雙方互動情形良好,顯已發展緊密且穩定依附關 係,另吳姓夫婦收養意願堅定、婚姻關係及經濟狀況穩定, 且支持系統可發揮正向功能,綜上評估收收養人甲○○、丁○○ 合適收養被收養人A01。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之收出養動機、 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 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 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 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 婚姻關係、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 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符合被收養人A01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 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月30日其等開始共同生活時發 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5

KSYV-113-司養聲-263-20241125-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分別 收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 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 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 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 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 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其配偶所生之丙○○與 乙○○為養女,經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生母之同意,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參 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影本、聘書、健康檢查表、研 習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與照片等件,為此聲請准予認可 收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丙○○現已成年,乙○○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 均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 立書面契約在案,並經生母即關係人丁○○同意,業據聲請人 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關係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同年11月 13日到庭陳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與生父結婚前就與被收養人有互動 ,平時分攤其等的照顧責任,為便於日後替被收養人處理各 項事務,故聲請收養;評估收養人有心承攬養育被收養人之 責,具收養意願,且態度積極。  ⒉親職與互動:收養人有教養子女的經驗,自與生父結婚前便 與被收養人同住及共同出遊等,生父的角色較為嚴肅,收養 人能夠在生父及被收養人間做為溝通及協調的角色,並與其 等保持友好的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與被 收養人應有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      ⒊經濟能力: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雖然被收養人的主要 開銷皆由生父負擔,但收養人仍有獨自帶被收養人外出的行 程,能提供其等休閒娛樂等開銷;故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 良好,應足以分攤被收養人之各項花費。  ⒋被收養人之意願:被收養人分別陳述與收養人的相處是為良 好,平常會與收養人聊天、一起吃東西或外出,相處尚為輕 鬆自在,皆表達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評估被收養人分 別已經十八及十五歲,所表達之意願具體明確,故認為被收 養人之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  ⒌收養的合適性:收養人具備照顧意願及履行親職之能力,能 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教養,又收養人與生父為夫妻,在結婚 前即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亦有母職認 同感,雙方親子關係良好;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 合宜。  ⒍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有穩定的工作 及收入,且有實際照顧案被收養人的行動力,與其等亦保持 正向良好的互動關係,故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為合宜。 (三)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6月9日結婚,而收養人於婚後即協助 照顧被收養人丙○○、乙○○,積極參與其等生活,認真擔任身 為「人母」之角色,雙方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親情連結 ,而依被收養人到院所陳,顯示其等已與收養人建立相當的 依附關係,並同意為收養人所收養,且本件被收養人分別已 年滿18歲、15歲,其等意願理應加以尊重。又本院囑託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派員對關係人丁○○進行訪視,其 評估與建議則認為本件有出養必要性。末查,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利益,且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母之情事,亦查 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 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 戊○○分別收養被收養人丙○○、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1-25

SCDV-113-司養聲-57-20241125-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O銘 非訟代理人 許幼林律師 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 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 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養父黃O發為聲請人之大伯,養父雖已於民 國40年間收養聲請人之表姊為養女,惟因養父未婚無其他子 女,擔憂無子為其送終,家族遂決議由養父收養聲請人,養 父於91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盡養子之義務主責後事,並 將養父牌位迎入宗氏祠堂,由聲請人及家族親屬祭拜至今, 本件收養目的已完成,聲請人為養父收養後,仍與本生父母 同住,亦未改變稱謂,並持續扶養照顧本生父母,而聲請人 的女兒在養父死亡後出生,為女兒之血脈關係能名實相符, 故有認祖歸宗之必要,聲請人之養父、祖父母皆已過世,無 其他應扶養之親屬,無以終止收養逃避法定義務之情形,故 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疑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家親 屬終止收養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聲請人扶養本身父母給月轉帳交易明細、祭拜祖先輪值分工 表等件為憑。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收養人是其大伯, 大伯有一養女,但沒有男丁,便決定收養伊,當初收養有傳 承姓氏的原因,以及祭祀拿神主牌的需求,養父死亡後,有 與養姊共同繼承遺產,但都是公同共有,生父原以為只是名 義上過繼,生父很介意聲請人身分證父親欄的姓名,聲請人 原生家尚有三名兄弟,每天會輪流會去探望生父,生父的醫 藥費都是聲請人負擔,兄弟的經濟狀況還算可以,但如果聲 請人沒有承擔,其他三人的負擔便會比較重等語,此有本院 11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惟查,本件終止收養雖已 得聲請人生父及本生家兄弟之同意,然本院審酌養父當初收 養聲請人時已有收養一女,且養女之子亦從母姓,如僅為傳 承姓氏,何需再收養聲請人?故應可推認當初收養聲請人係 看重其「男丁」的身分,並有延續香火之意義,且聲請人所 提出養父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所遺留 之財產為土地,價值為新台幣4,636,244元,由聲請人與養 姊於養父死亡後以養子女之身分繼承,足徵有繼續雙方收養 關係之意思。又聲請人係於81年4月28日被養父所收養,當 時已28歲,有足夠智識能力決定是否願被收養及了解收養之 法律效果,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即有承擔扶養及延續養父 香火之責,並取得繼承權,現又聲請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 關係,恐違背養父生前收養意願,對養父難謂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此外,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照顧生父,當肯認其 孝順之心意,惟如欲照顧本生父母,並非終止收養關係始得 為之,且養父已於91年死亡,91年迄今逾20年,聲請人與本 生家兄弟分攤照顧生父之責任,並無出現問題,即不因本件 未終止收養,致生父生活有陷於困頓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養父成立收養時業已成年,即應承 擔收養後之權利與義務,並非養父死亡後,義務便行終止, 聲請人亦已繼承養父之遺產,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 關係,本件亦查無終止收養之急迫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 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19

TPDV-113-司養聲-63-20241119-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欲收養其配偶丙○○ 與關係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 表示,雙方簽立收養同意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 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在卷可稽;且收 養人丁○○、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亦到庭陳明同 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 年11月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盟基金會)對 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之評估與建議,認為:被收養人生父母於交往關係中育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目前由生母單方監護。據訪視了解,被收養 人出生後,被收養人生父便持續支付扶養費用,並於每週週 末南下與被收養人見面相處,被收養人生父實際負擔扶養責 任1年餘,直到前年與生母感情破裂後,才與被收養人斷聯 至今。被收養人生父在會談中出養意願反覆,原先擔心兩個 父親角色會讓被收養人感到混淆並產生忠誠兩難,故傾向同 意出養,在社工說明收養法律權益轉變及身世告知觀念後, 被收養人生父因期望與被收養人繼續保持親子關係且持續會 面,故轉變為不同意出養。以現況觀之,被收養人生父經濟 狀況穩定,過去曾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並支付扶養費用,現有 主動會面及負擔扶養費責任之計畫,並願意在被收養人生母 無法照顧之狀況下接手被收養人照顧事宜。綜上所述,收養 為原生家庭無法照顧之下所產生之替代照顧方案,被收養人 生父照顧意願與能力充足,且具維繫親子關係之計畫,故評 估被收養人生父暫無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兒盟基金會113 年10月8日兒盟北資源字第1130001290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 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足稽。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 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被收養人生母 之出養意願明確,然因無對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故無法 評估本案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其經濟及婚 姻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尚可;被收養人目前之試養狀況良好 ,但由於被收養人年齡尚小,故無法評估被收養意願,然而 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為父親,故評估有收養適合性。由於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仍未進行身世告知,故建議兩人參與該 會之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必修兩次、選修一次,每次3小時, 共9小時),以了解身世告知對被收養人之重要性、學習如何 進行身世告知,以保障被收養人權益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 113年8月23日聖功基字第1130479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憑。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之生母 丙○○、生父甲○○到庭陳述意見,並綜合全情,認為本件收出 養事件被收養人生父無出養意願,也希望能持續維繫親子間 的情感關係,且被收養人生母在訪視中亦提及被收養人生父 一直有每月探視被收養人及支付被收養人生活費,直到111 年6月因被收養人生母不想與被收養人生父再有任何牽連拒 收被收養人生父之生活費等語。是以,尚難認被收養人生父 有何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 人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尚有 未符,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19

KSYV-113-司養聲-175-20241119-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養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收養其胞妹丁○○與關係人甲○○所生子女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8月12日 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戊○○係被收養人生母丁○○之胞姊,有戶籍資料 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甲○○、生母丁○○於 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戊○○並陳述 :「我要收養被收養人是因為我年紀大了,需要有人照顧。 從被收養人小時候,我們週末就會常常相聚,寒暑假時被收 養人跟他的手足會回來屏東外婆家,我跟我媽媽同住。」, 並表示88年9月17日從國外念書回來,剛回來時在高雄工作 就住在被收養人家; 被收養人丙○○則在院表示:「從小收養 人就很照顧我,不論是學業或者經濟上都會支持我,例如他 會買比較昂貴的玩具給我,因為我跟姐姐年紀有差距,所以 我姐姐當時沒有在玩玩具,我長大了覺得有義務照顧收養人 。」、「只要我有回屏東就會跟收養人一起出去,我最近大 約一兩個禮拜就回屏東一次,我高中的時候收養人有來參加 我的畢業典禮,當時沒有拍照。」,並表示會常到收養人家 中關心伊的生活起居;生父甲○○及生母丁○○均稱被收養人剛 出生時,收養人因為工作緣故住在家中,工作回來都會幫忙 照顧被收養人,從被收養人小時候收養人就很照顧他,又稱 目前都在工作,不需要子女照顧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4日 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胞姊乙 ○○對於本件收養表示意見,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 3年9月10日函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為憑。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1名子女 ,目前生活上可以自理。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從小便有互動並 一起出遊,收養人曾與被收養人同住並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工作之後雙方以LINE互相聯繫,在假日會去收養人 住處關心其生活起居等情,有照片、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 ,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 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本 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長久共同相處下,建立起依附性 連結與互動基礎,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 動佳,足認被收養人真意在與收養人間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對收養人盡孝道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收養動機單純,亦 已徵得生父甲○○、生母丁○○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 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12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8

PTDV-113-司養聲-6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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