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沈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誤載 為113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更正為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05

TPDV-112-家親聲-108-20250205-3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為平律師 張震武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 年6月17日和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2、1 9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案裁定)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 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及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相對人於11 1年年底及112年8月31日對丙○○有不當體罰行為,且相對人 精神狀況不佳,長期無工作及適當收入,曾將未成年子女之 學費挪為家用,亦無良好家庭支援系統,顯然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關係良好,目前有固定職業,身心健康無疾患,家屬支援 系統完善,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居住環境,長期而言,較 可給予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生活環境,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並以112年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為標準,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按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此依民 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目前年收入為437,79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6,483元, 扣除丙○○、丁○○之扶養費合計24,000元及聲請人母親之扶養 費3,944元後,僅剩8,489元,已致聲請人自身經濟生活陷入 困難,且相對人目前無工作,亦無工作意願,均仰賴聲請人 給付之金錢作為扶養子女及其自身生活所需,由聲請人支付 每月24,000元之扶養費顯失公平,若法院不准許改定丙○○、 丁○○之親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及第102條第 1項規定,聲請酌減聲請人應負擔之丙○○、丁○○扶養費為每 月各8,000元。  ㈢先位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改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 8,0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㈣備位聲明:    聲請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院前案裁定酌定聲請人每月有96小 時會面交往時間,但聲請人每月僅探視5至10小時左右,沒 有陪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就送回,根本不珍惜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時光,且聲請人均未按時給付扶養費,直到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後始清償,過去均係以聲請人之金錢墊付,況丙○○ 就讀國中後每學期補習費即達42,000元,尚有日常飲食及生 活開銷,故相對人不同意酌減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得命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就命為給付扶養費之確定裁判,如其內 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之內容;此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兩造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於109年6月17日和解離婚,經本院裁定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並酌定聲請人應返還相 對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6月、106年11月至108年8月分居期 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72,996元及聲請人應自108年9 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等 情,有本院前案裁定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1至29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丙○○、丁○○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由 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對丙○○、丁○○不利,為此聲請改定親權, 並提出聲請人與丙○○之通訊紀錄截圖為憑。依上開通訊紀錄 截圖,固可證明丙○○曾於112年8月31日傳訊告知相對人「媽 媽爸爸打我八(巴)掌」(本院卷第31頁),惟相對人辯稱:其 係因丙○○辱罵髒話始出手掌摑,並未致丙○○受有傷害等語( 本院卷第211頁),且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 未成年子女,據覆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會教導未成年 子女做人處事道理,不會亂罵人,罵人是因為未成年子女打 電動,未成年子女也能理解被管教之原因(本院不公開卷), 可見相對人雖曾出手責打未成年子女,但未導致未成年子女 受有身體或心理上之傷害。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資料 、通訊紀錄截圖及存摺影本,顯示相對人於111年間對聲請 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始結算積欠之代墊 扶養費、法定遲延利息及至113年4月止未足額給付之扶養費 後,於112年11月14日一次清償1,427,967元(本院卷第189至 196頁),再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0日及113年7月31日 陸續給付113年5月至7月之扶養費(本院卷第197至198、221 至225頁),可見聲請人於105、106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 ,即係由相對人獨自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並持續 墊付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未見丙○○、丁○○有受照顧狀況 不良或中斷就學之情事,且據丙○○、丁○○陳述相對人會準備 晚餐、叫未成年子女起床上學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本院不 公開卷),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再者,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聲請人後,評估聲請人對於社工提問之 回應易帶入兩造紛爭,未依本院裁定支付足額扶養費及因睡 過頭而超過表定時間完成會面交付,難以理解與執行會面探 視裁定,並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提及相對人精神狀況有問題 之非友善行為,經社工勸導仍無法充分理解,未能了解合作 父母意涵及展現善意合作態度,友善合作知能有待提升(本 院卷第165至170頁),足認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仍有不足,且 聲請人自述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凌晨12時(本院卷第169頁) ,未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親職時間亦非充足,自 難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係不利於丙○○、丁○○,故聲請人先 位聲明改定親權,尚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 聲請人合併請求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 扶養費,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㈢本院前案裁定審酌兩造於106年至108年之財產所得狀況及107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酌定丙○○、丁○○ 所需之扶養費為每月各24,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故命聲 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 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聲請人於109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581,737元、430,003元、443,198元、549,984元(本 院卷第75至88、279至280頁),均高於106年至108年之所得 總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由109年3月1日之34,80 0元調升至113年3月1日之40,100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難認有情事變更致依本院前案裁定給付扶養費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1,769元 【計算式:(581737+430003+443198+549984)÷4÷12=41769( 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所述母親扶養費3,944元後,平均 計算亦足以支付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月12,000元之 生活費用【計算式:(00000-0000)÷3=12608(元以下4捨5入) 】,故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 ,備位聲明酌減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4

SLDV-113-家親聲-90-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得 單獨決定關於陳○○住居所指定、就學(含戶籍及學籍遷徙) 、就醫事宜(重大醫療除外,即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申領未 成年子女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申領護照、金融機構開戶等 事項。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鈞院調解離婚成 立,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之權利義 務(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惟相對人常以子女之 親權壓迫聲請人,威脅要帶走陳○○,且相對人有抽菸、賭博 之不良嗜好,無工作收入,生活作息亦無法配合子女,會以 子女之事務刁難聲請人,已然屬於不友善父母,屬於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2、3、4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嗣兩造協議離婚 ,並約定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0號卷第9至11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稱 :「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聲請人:兩造離異後聲 請人於音樂會館從事陪唱大夜班服務生,每月收入數十萬, 相對人則每月定額未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1.5萬。 聲請人為償還協助相對人借貸之貸款、同住之家人(相對人 雙親)無法安撫半夜哭鬧之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平日將未 成年子女交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凌晨下班接回,聲請人 穩定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適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事務,學 校功課則為保母及補習班教導。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 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相對人則因學校老師不接聽電話而 於4人共同群組以「你們被媽媽控制、警察局見」等言詞及 不時以「如果被我發現妳跟客人有聯繫、跟異性有聯絡,那 就要把孩子無條件讓給我」讓聲請人感到困擾。聲請人規劃 不改變工作及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已穩定之照顧者及就學環境 ,待聲請人找到嘉義市住所後則周末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兩造婚姻存續時,相對人坦言聲請人專職照顧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由相對人支應。兩造離異後,聲請人 向相對人說明因經濟壓力及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須由全日托 保母照,相對人未反對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並給月給 予1.5萬教育費用。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分享未成年子女在 校或保母照顧狀況,相對人尊重照顧者及學校老師,未直接 至學校或保母住所帶未成年子女且面對未成年子女因事件被 家人責罵聯繫相對人哭訴,相對人會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 然相對人坦言因觀察到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會觀察旁人眼神 才回應及不自在態度現鮮少主動聯繫視訊、有時因未成年子 女事件而連繫聲請人指責及知悉聲請人不會應允相對人帶未 成年子女外出故鮮少提出會面多為聲請人因幫相對人購物而 帶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⑴ 聲請人:兩造婚姻存續或離異後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管理 、學業安排等全為聲請人,雖未成年子女現平日由全日托保 母照顧,聲請人與學校老師及保母保持穩定聯繫,聲請人倘 若下午2-3點起床便會至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短暫互動,周 末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時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晚上 上班送回。⑵相對人:兩造離異後,相對人知悉其家人不願 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經濟壓力需工作而不反對聲請人 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由於聲請人從未主 動告知未成年子女學校及適應保母狀況且相對人與原生家庭 關係不睦周末未回雙親住所與未年子女互動,故相對人多透 過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關心近況。3.照護環境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仍與相對人雙親同住,周末2日凌晨接未成 年子女返家,晚上送回保母住所。聲請人預計搬至嘉義市租 賃套房,已在尋覓適合住所,規劃未成年子女平日仍由全日 托保母照顧,假日聲請人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⑵相對人 :相對人住所為租賃並於嘉義市西區,生活機能便利,住家 一樓設立麻將生意,雖未成年子女從未於相對人住所同住過 但相對人已規劃有未成年子女獨立使用之房間。4.親權意願 評估:⑴聲請人:聲請人認為過往於相對人脅迫下才同意共 同親權且相對人現多為指責及威脅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態 度讓聲請人感到壓力,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互動,由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主由聲請人協助,故聲請人欲改 為單獨行使親權。⑵相對人: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因工作及相 對人雙親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對於聲請人安排由全 日托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反對且會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由於相對人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似不順暢而認為為聲 請人阻擾及教導導致,相對人自認現工作彈性且女友願意一 同承擔照顧之責,故欲為單獨親權人。5.教育規劃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不會變動工作,平日仍由全日托保母照顧未 成年子女,待於嘉義市租賃住所後,周末則不工作陪伴未成 年子女,期待相對人仍依現階段每月1.5萬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⑵相對人:相對人自認工作彈性且不變動未成年子女 就學環境,倘若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照顧者,相對人可每 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安排安親班。㈡改定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就訪視了解,兩造婚姻存續時及離異後,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學業規劃及照顧者安排皆為聲請人,聲請人 告知相對人自身因經濟壓力及無支持系統可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相對人亦未反對 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聲請人穩定透過保母及學校老 師知悉未成年子女近況及不定時至保母住所短暫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然相對人因未成年子女事務無法與保母或學校老師 取的聯繫或遭拒絕而認為為聲請人阻擾導致而多次連繫聲請 人指責,聲請人亦因相對人常以「不可與異性聯繫否則要帶 走小孩」要脅讓聲請人備感壓力。評估聲請人雖安排未成年 子女事務但仍維持現階段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依聲 請人下班時間凌晨3點-6點間接回照顧但已中斷未成成年子 女睡眠;相對人雖工作彈性,不變更未成年子女熟悉就學環 境願意每天嘉義市-朴子國小接送上下課但於住家開設麻將 博弈事業,且面對未成年子女事務以「我是監護人」指責回 應聲請人、保母或學校老師等態度,建議仍維持共同行使親 權。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 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週六及日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 時間3點-6點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與原生家庭關 係不睦,假日不會回雙親住所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而不定時與 其視訊。聲請人因相對人無交通工具且不願讓相對人至保母 住所接送。評估保母依聲請人下班時間讓其凌晨接未成年子 女返家照顧,但已影響及中斷未成年女睡眠,倘若未改變未 成年子女現階段照顧模式,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建議兩 造定正常會面日及交付時間及由第三者協助於公共場合交付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71 號函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7至52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故拖延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影響未成 年子女就學權益云云。然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有簽同意書 ,陳○○之戶籍有遷回來等語,足認兩造間戶籍遷徙爭議係因 兩造間相處、溝通問題所生,至多僅能認兩造行使親權之意 思不一致而已,且聲請人亦自承:除遷戶籍的事情外,相對 人並沒有其他對陳○○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相對人在 能力範圍內,會1個月給伊1萬元關於陳○○之扶養費等語,聲 請人自難徒憑其辦理子女相關事宜之進展不如己意,即認相 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況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 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 享有親權,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 由父母協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 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 使親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 母處理爭議之機制,殊無僅因兩造對於親權行使之意思不一 致,即認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乏無據。  ㈣本院綜核聲請人之主張,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相 對人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 審酌兩造曾因遷徙戶籍事宜發生爭執,陳○○之事務由聲請人 安排,又相對人會因聲請人之工作性質而與聲請人發生衝突 ,認確有明定聲請人得以單獨決定之親權事項,以避免雙方 再因細瑣爭執而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4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4

CYDV-113-家親聲-175-2025020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關 係 人 丙○○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 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裁 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業已 完成程序監理人相關任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 定請求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 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此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 酬,經本院參酌本件事件複雜及關係人等配合程度,聲請人 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為閱覽卷證、與相關人接觸聯繫及 會談等必要事務,依辦理職務內容暨勤勉程度,暨關係人等 均同意聲請人請求酬金數額之意見(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17 7頁至第178頁)等情,酌定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 為38,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4

PCDV-112-家親聲抗-104-20250204-2

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關於親 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 ,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 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8樓」,且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即由相對人攜同返回高雄 居住,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114年1月 16日之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為佐證,是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既居住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03

CYDV-113-家非調-285-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二人 共同 代 理 人 高馨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07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未成年子女乙○○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丙○○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甲○○共同決定。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及扶 養費、代墊之扶養費,嗣於訴訟中追加聲請人關於代墊扶養 費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 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丙○○與相對人 於1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依據離婚協議書內容,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人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丙○○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仍會 不斷刁難丙○○,丙○○曾為了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需遷出戶籍 ,並從丙○○與相對人對話內容可知,相對人之態度相當不友 善、消極、不耐煩,故意忽視丙○○希望相對人為了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小乙事簽屬「戶籍遷出同意書」,顯見相對人並非 友善父母,並不適合由雙方「共同」擔任親權照顧者,應由 丙○○「單獨」監護。  ㈡依據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均明確表示由 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傾向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親權,因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不熟,除了前往祖母告別式時與相對人有見 面外,至今二人均無聯繫。且本件於先行調解程序時,未成 年子女同意與相對人以互加LINE之方式,以文字對話開始熟 悉彼此,然竟遭相對人拒絕,顯見相對人自離婚後至本件調 解時,並無主動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父子關係之意願。  ㈢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經13歲,卻無個人之銀行帳戶,導致學 校註冊單無法以學生之銀行帳戶扣款,造成丙○○相當多不便 ,此外,相對人對於丙○○提出近期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生活開銷等,竟認為生活開銷過高而沒有支付扶養費之意願 ,顯然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是相對人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應依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 費12,833元(計算式:25,666元÷2=12,833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均由丙○○代墊,丙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丙 ○○所代墊自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107個月)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278,3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49頁)  ㈠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及 負擔。  ㈡相對人應支付1,278,373元予聲請人丙○○(誤載為乙○○),及 自收受本聲請書繕本之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㈢自113年4月10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2,83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則辯稱略以:   丙○○與相對人自104年離婚後,丙○○刻意斷絕所有聯繫長達 十餘年,另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生疏,且丙○○自顧談戀愛, 常以工作為由藉故在外,未成年子女由外祖母照顧長大至今 ,因此逐漸生疏相對人,又相對人日益思念未成年子女並要 求會面,但丙○○種種推託,要求以LINE聊天方式,相對人面 對丙○○之要求心生懼怕,不敢苟同,丙○○雖另組家庭,但仍 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喪失完整家庭,俾 保護未成年子女,其親權應維持丙○○與相對人共同行使或負 擔,或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對於丙○○主張之代墊扶養費 期間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無意見,願意給付,但沒有能力無法 負擔那麼多,一個月僅能負擔8,0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 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㈡丙○○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人於1 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人共同任之者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丙○○、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據訪視了解,兩造 離婚後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聲請人稱未成 年子女欲升讀國小一年級時曾聯絡相對人協助辦理未成年子 女遷移戶籍事宜,卻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請教育局出面幫 忙才得以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爾後未成年子女升讀國中 時,聲請人遂直接請教育局幫忙,在教育局的幫忙下,未成 年子女才順利就讀國中。然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班上有位同 學很喜歡欺負人,未成年子女曾表示『想轉學』,但聲請人認 為相對人不會配合未成年子女轉學的事情,又未成年子女註 冊單都採扣款繳納方式,惟因未成年子女沒有銀行帳戶,僅 能從聲請人的帳戶扣款繳註冊費,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 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對此 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升讀國小時,『聲請人並非請相對人協 助辦理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而是直接請相對人簽一份”當 地就學”之同意書』,但相對人認為聲請人都沒有找相對人討 論,沒來由地就要求相對人簽同意書,因此相對人才沒有在 此份同意書上簽名,且相對人稱聲請人工作忙碌、時常晚歸 ,平常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身體 不好』,聲請人住所出入人員複雜,地點也偏僻,相對人不 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稱自己願意配 合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故相對人可接受維持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⑵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仍稱有意願配 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且兩造除過往在處理未成年子女就 讀國小時曾有不同意之外,目前相對人並未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故現階段本案應尚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但就了解,過去兩造確實曾在處理未 成年子女就學上意見不一,為避免之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 時,因兩造溝通往來的時間而延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建 請鈞院宜再思量是否有酌定由聲請人決定未成年子女部分重 大事項之必要,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龍 眼林基金會113年11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07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現受同住照顧 之情形,且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114年1月8日業予 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訊問筆錄另密封),考量未 成年子女表明其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依前揭說明,基 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利益及肯認其方為本件之權利保護主體 ,自應依其之請求不予公開其意見,附此敘明。   ㈣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乙○○之意見及兩造所陳 暨提出之相關事證與現有卷證資料,認相對人於保護教養未 成年子女情事雖有疏漏,然依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之陳述及丙 ○○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改定親權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80頁) ,可認渠等間僅係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等事項意見歧異,未 為理性溝通,而起本件改定親權之起端,然相對人亦表明有 意願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遷 移戶籍」外之有關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均同意由丙○○單獨 決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足認相對人目前尚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丙○○同住, 已有相當期間,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兼衡未成年子女就其 生活狀況及意願之陳述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 展,並滿足其對於父母親間之親子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 有安定學習成長生活空間,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基此,聲 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 得共識,故就有關如附表所示事項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丙○○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部分,考量 未成年子女現年已滿14歲,有相當之主見,其應如何與相對 人進行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是本院認並無需酌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丙○○與相對人業已離婚,已如前述,然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之人。是以,丙○○請求命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再衡之丙○○與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丙○○之教 育程度為專科,現擔任建設公司副理,每月收入約53,000元 ;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現為辦公室內勤人員,每月薪 資收入約42,000元,此有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諸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丙○○名下有土地 5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081,832元,110年 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2,650元、577,087元、6 05,301元;相對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2筆,財 產總額為2,426,578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704,991元、840,438元、777,51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基上,應堪認兩造合計 之收入及資力應屬中等程度。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 與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總 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臺中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及所需之學費、醫療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 支出等情,再酌以丙○○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生 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另衡以丙○○與相對人之 年齡、資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係由丙○○實際負責照 顧,丙○○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屬妥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 0)。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0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數額。至未成年子女雖請求 應按月各給付12,833元,然其所聲明請求扶養費數額並不拘 束本院,故就逾越本院上開酌定數額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 知,併予敘明。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前述之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 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 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 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單獨負擔等情,相對人則以離婚後 確實未給付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丙○○提出代墊扶養費 期間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並無意見,僅對於金 額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83頁)。據上,自10 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107個月,乃相對人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給付,並由丙○○代墊,致相對人受 有利益,丙○○則受有損害,故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 有所據。又依本院審酌計算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相對 人應每月給付10,000元,衡諸近年社會經濟發展雖略有差異 ,但非顯然過鉅,本院認上開過去之扶養費,相對人仍應以 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為適當,是丙○○得於1, 0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7個月=1,070,000元)範 圍內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故丙○○主張於上開期間 代墊扶養費共計1,0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甚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之不當得利金 額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聲請人丙○○ 請求相對人另給付自相對人收受聲請狀繕本之日即11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法定利率計算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丙○○單獨決定,且應 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甲○○,如需相對人 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辦理子女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五、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六、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14日內之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宜。

2025-02-03

TCDV-113-家親聲-657-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楊定諺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逕稱甲○○)原聲請改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嗣 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下同)25,298元,以及命乙○○返還其自111年12 月起至112年8月止代墊扶養費303,570元;復於113年9月25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將上開命給付扶養費之始期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變更為113年10月1日起,並擴張其返還代墊扶養費 數額為556,545元;而乙○○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反請求先位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 之,備位請求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期間,核甲○○所為追加請求、乙○○所為反請求,於法均無不 合,皆應予准許。另兩造於113年5月7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法及內容部分調解成立,惟雙 方就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上開部分仍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已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已 協議由甲○○單獨任之,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義務不因此受影響,其仍應與甲○○共同分擔丙○○之扶養義 務,然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 能達成協議,爰請求鈞院酌定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式。乙 ○○於汽車改裝店工作,不知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而甲○○ 平日從事網路小幫手工作,假日則於雄獅集團旗下餐飲go nnaEat兼職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元,考量 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甲○○分擔四分 之一、乙○○分擔四分之三為公允。甲○○非常注重教育問題 ,希望子女受到優質教育,爰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丙○○之扶 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又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及教育水準、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成長之需求、就 學期間教育支出及社會現況物價,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3,730元 ,應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為33,730元。依此計算, 乙○○每月應分擔之丙○○扶養費為25,298元,爰請求命乙○○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關於 丙○○之扶養費每月25,298元。另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丙○○與甲○○同住,由甲○○單獨照顧,丙○○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均由甲○○單獨負擔,乙○○不曾支付,承前述,丙○○每月 所需費用至少為33,730元,自111年12月算至113年9月, 甲○○共為乙○○代墊扶養費556,545元,甲○○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乙○○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 (二)乙○○雖辯稱其已按月支付每月2萬元之子女扶養費並由甲○ ○母親葉○○代為收受云云。然實則葉○○於111年10月間出借 150萬元予乙○○,雙方白紙黑字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 至118年2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 元之本票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 萬元至葉○○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 還已清償部分之本票,顯見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 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甚明。綜上,爰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甲○○行使與 負擔。㈡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 女丙○○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丙○ ○扶養費新臺幣25,298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㈢乙○○應給付甲○○新臺幣556,545元 ,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所援用之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數額,項目含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財富集中在少數人之情況下,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 ,恐難以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應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於臺北 市,而臺北市110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7,668元,考 量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以17,668元為適當。又乙○○從事汽車內裝業,而兩造 經濟狀況大致相同,應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依此計算,乙○○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為8,834元。 另現今社會高中、大學時期打工賺取生活費、學費等情況 所在多有,且民法已將成年修正為18歲,則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至22歲顯屬無據。而關於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甲○○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未盡舉證之責,有待 其提出相關收據及明細始能認定,且乙○○僅同意就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為給付。另乙○○自112年1月 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甲○○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請求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如家事 答辯暨反聲請狀第6至9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卷,下稱275號卷,第16至19頁)所示。並聲明: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如書狀所示。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 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 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11月30日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丙○○於兩造離婚 後與甲○○同住、由甲○○照顧,嗣兩造復於113年5月7日在 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重 新協議,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73、275號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73號卷,下稱273號卷,第15、21至25、28 7至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乙○○雖未擔任 丙○○之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 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甲○○請求乙○○給付子女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至甲○○雖請求命乙○○按月給付丙○○成年後之 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惟本院審酌我國現行學制下大 學並非國民義務教育,此部分尚無裁定命乙○○定期給付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二)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丙○○至今 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273號卷第279頁筆錄),自堪 信為真正。乙○○雖辯稱:甲○○俱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扶養 費之支出及數額,未盡舉證之責,伊僅願意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故認應類推適 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始屬公允。查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9月 30日止代墊支出丙○○之扶養費用,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 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 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常生活支出 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 、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 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甲○○一一檢附單據憑 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 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 票,即認其未支出扶養費,乙○○上開所辯,自難採取。故 關於丙○○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每月 扶養費之數額、兩造應如何分擔其扶養費等事項,應由本 院依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 (三)乙○○固主張112年1月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葉 ○○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云云。並提出匯款紀 錄為證(273號卷第129至143頁)。甲○○固不爭執上開匯 款事實,惟辯稱:葉○○於111年10月(應為11月)間出借1 50萬元予乙○○,雙方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至118年2 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 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萬元至葉 ○○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還已清償 部分之本票,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之借款債務, 並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並提出切結書1紙、乙○○ 與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273號卷第239、265至2 72頁)。依上開切結書所載,乙○○於111年11月30日向葉○ ○借款15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每張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共7 5張,合計150萬元用以擔保其債務,雙方同時約定乙○○應 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償還2萬元借款債務,直至118年2 月5日清償完畢為止,如屆期未為清償,乙○○願逕受強制 執行無誤,足見甲○○上開所辯,已非無據。至乙○○到庭後 陳稱:我有寫本票跟切結書給他們,我每個月付2萬元, 從離婚開始支付,當初也不是說這是欠甲○○媽媽的錢,我 從111年12月開始付,付到112年9月,9月他們對我提起訴 訟我就沒付了等語(273號卷第279頁筆錄),然衡酌乙○○ 給付對象既係葉○○,其於匯款後亦係通知葉○○,且葉○○亦 向乙○○告知將寄還用以擔保之本票乙事(均見273號卷第2 65至272頁),足認乙○○上開給付係用於清償其對於甲○○ 母親葉○○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丙○○之扶養費甚明。乙○○ 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四)甲○○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作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惟計算甲○○代墊之扶養 費用,除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外,尚應考量甲○○所能 負擔之能力。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 ,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58,500元、143,450元 、105,92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共2筆,財產總額為18,000 元;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74,385元、435,770 元、60,780元,名下財產汽車1部,惟已無殘值,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273號卷第103至 115頁)。而甲○○於社工訪視時其於瓦城泰統集團1010湘 餐廳擔任外場人員、雄獅集團GonnaEat擔任外場人員,亦 有從事網路助手工作,月收入共約5萬元等語(273號卷第 149頁);乙○○則表示其於自家汽車內裝業的店工作,主 要是做修理內皮椅或汽車內裝潢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等語(273號卷第169頁)。考量甲○○需扶養本身及未成 年子女丙○○,其各該年度所得顯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數額,自不宜逕以此數額作為其支出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故本院審酌丙○○之年齡、就學情況及兩造於此期 間之所得、財產等事項,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 至112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分別18,682元、19, 013元,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認丙○○該段期間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再考量甲○○於兩造離婚 後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自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分,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收入、財產等經濟條件 及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等情事後,認甲○○與乙○○間應 以2比3之比例分擔丙○○扶養費為適當。乙○○既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5分之3,依此計算,被告於111年12月1日 至113年9月30日所應負擔之丙○○扶養費合計為264,000元 (20,000×22×3/5=264,000)。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 既由甲○○代為支出,乙○○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甲○○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 害,是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其於 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264,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參273號卷第101、102 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前所述,依兩造之家庭收支收入觀之,雙方經濟狀況恐 無法負擔前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故 本院參酌上開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以及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949元,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丙○○將來所需之扶養費仍應以20,0 00元計算為適當,甲○○、乙○○亦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扶養 費為公允。據此計算,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0 00元(20,000×3/5=12,000元)。從而甲○○請求命乙○○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扶養費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確保丙○○受扶 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陷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乙○ ○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本院雖 未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亦有明 文。經查: (一)乙○○雖聲請酌定甲○○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然本 院審酌兩造已於本件調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甲○○單獨擔 任親權行使人,已如前述,則丙○○日後仍維持與甲○○同住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自無再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從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院考量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乙方(即乙○○)得於每週日至甲方(即 甲○○)住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或於甲方住所會面 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10:00至20:00,乙方並且不能單 獨會面以及過夜,會面交往皆需有撫養方陪同」等語(27 3號卷第23頁),惟衡酌甲○○主張乙○○過往對伊與丙○○有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甲○○與丙○○之受傷照片等件為證(273號卷第17至20 、187至189、191至198頁),乙○○則迭次主張甲○○有妨礙 探視之情事,並於本案調查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經本院當庭協議下雙方 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案,乙○○始撤回上開暫時處分之聲請 (均見273號卷第253頁),足見兩造於調解離婚時雖就乙 ○○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達成協議,惟雙方囿於過 往紛爭,實際執行上仍有諸多爭議,致乙○○亦未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丙○○,為避免兩造再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 執,本院因認本件確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二)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係 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 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 未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 視,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 會,並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父母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 關懷、了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 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 權,以免濫用,故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 女,亦屬其應盡之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 理,不盡其應盡之探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 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 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止,故於此類事件自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 面交往方式。 (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導航 基金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年 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甲○○因考量乙○○曾 對未成年子女有肢體暴力行為,固希望於甲○○住家內陪同 會面交往,不希望交付。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基於婦 幼保護,建請審酌是否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採漸進式或分 階段探視」、「乙○○表示,調解後,只能在周日10:00-20 :00去甲○○家中探視案女,但有時探視時間很短,有時甲○ ○會說他們要外出,乙○○就看不到案女,且乙○○發現,甲○ ○或其家人可能教案女稱呼乙○○『叔叔』,乙○○無法接受這 樣的教育方式,認為是不友善父母的表現。乙○○表示,希 望甲○○不要阻撓乙○○與案女的會面探視,因離婚是大人的 事,不應影響到孩子的權利,乙○○覺得甲○○現在都不與乙 ○○溝通,連案女之前得腸病毒都沒告知乙○○,很不尊重乙 ○○作為案女父親的角色」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2年10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20619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 金會112年12月4日(112)導航監字第1204-1號函附訪視 調查報告各1份(273號卷第145至154、165至171頁)。 (四)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兩造到庭所陳及調查期 間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內容,以及過往家庭暴力事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影響,認丙○○暫不宜直接與乙○○返家過夜同 住,應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讓丙○○得透過穩定之會面 交往逐漸適應乙○○之照顧方式,消弭其內心之不安全感, 亦得於過程中持續感受乙○○之關懷及愛護,逐步建立乙○○ 與丙○○間之親子信賴與良好互動模式,併考量未成年子女 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後,爰依職權改定乙○○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乙○○得培養 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前:   乙○○得於每週週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探視子女或攜出至大稻埕公園會面交往,期間甲○○可親自或 安排其家人陪同。乙○○應於前一日(週六)前告知是否當週 進行會面交往,如未通知,則視同放棄當週之會面交往,不 另行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後至年滿12歲前: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 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2歲後: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同返家會面交往,至翌日即週 日下午6時前送回。 四、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由其自行決定,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乙○○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 信(含電子郵件)、電話、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拍照、交換照片及致贈相當之禮物 。 六、兩造之居住處所或聯繫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如有 變更,應即時通知他方。 七、甲○○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乙○○。乙○○ 於會面交往時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或就醫需求時,應即時 通知相對人。若變更會面交往日期,應事先於3日前通知, 並取得對造同意。 八、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2025-02-03

SLDV-112-家親聲-273-20250203-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交付子女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非訟代 理人「孫暐琳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情形,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3

KSYV-113-家親聲-234-20250203-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楊定諺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逕稱甲○○)原聲請改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嗣 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下同)25,298元,以及命乙○○返還其自111年12 月起至112年8月止代墊扶養費303,570元;復於113年9月25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將上開命給付扶養費之始期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變更為113年10月1日起,並擴張其返還代墊扶養費 數額為556,545元;而乙○○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反請求先位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 之,備位請求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期間,核甲○○所為追加請求、乙○○所為反請求,於法均無不 合,皆應予准許。另兩造於113年5月7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法及內容部分調解成立,惟雙 方就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上開部分仍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已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已 協議由甲○○單獨任之,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義務不因此受影響,其仍應與甲○○共同分擔丙○○之扶養義 務,然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 能達成協議,爰請求鈞院酌定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式。乙 ○○於汽車改裝店工作,不知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而甲○○ 平日從事網路小幫手工作,假日則於雄獅集團旗下餐飲go nnaEat兼職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元,考量 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甲○○分擔四分 之一、乙○○分擔四分之三為公允。甲○○非常注重教育問題 ,希望子女受到優質教育,爰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丙○○之扶 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又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及教育水準、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成長之需求、就 學期間教育支出及社會現況物價,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3,730元 ,應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為33,730元。依此計算, 乙○○每月應分擔之丙○○扶養費為25,298元,爰請求命乙○○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關於 丙○○之扶養費每月25,298元。另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丙○○與甲○○同住,由甲○○單獨照顧,丙○○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均由甲○○單獨負擔,乙○○不曾支付,承前述,丙○○每月 所需費用至少為33,730元,自111年12月算至113年9月, 甲○○共為乙○○代墊扶養費556,545元,甲○○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乙○○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 (二)乙○○雖辯稱其已按月支付每月2萬元之子女扶養費並由甲○ ○母親葉○○代為收受云云。然實則葉○○於111年10月間出借 150萬元予乙○○,雙方白紙黑字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 至118年2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 元之本票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 萬元至葉○○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 還已清償部分之本票,顯見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 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甚明。綜上,爰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甲○○行使與 負擔。㈡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 女丙○○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丙○ ○扶養費新臺幣25,298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㈢乙○○應給付甲○○新臺幣556,545元 ,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所援用之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數額,項目含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財富集中在少數人之情況下,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 ,恐難以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應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於臺北 市,而臺北市110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7,668元,考 量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以17,668元為適當。又乙○○從事汽車內裝業,而兩造 經濟狀況大致相同,應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依此計算,乙○○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為8,834元。 另現今社會高中、大學時期打工賺取生活費、學費等情況 所在多有,且民法已將成年修正為18歲,則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至22歲顯屬無據。而關於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甲○○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未盡舉證之責,有待 其提出相關收據及明細始能認定,且乙○○僅同意就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為給付。另乙○○自112年1月 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甲○○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請求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如家事 答辯暨反聲請狀第6至9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卷,下稱275號卷,第16至19頁)所示。並聲明: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如書狀所示。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 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 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11月30日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丙○○於兩造離婚 後與甲○○同住、由甲○○照顧,嗣兩造復於113年5月7日在 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重 新協議,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73、275號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73號卷,下稱273號卷,第15、21至25、28 7至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乙○○雖未擔任 丙○○之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 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甲○○請求乙○○給付子女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至甲○○雖請求命乙○○按月給付丙○○成年後之 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惟本院審酌我國現行學制下大 學並非國民義務教育,此部分尚無裁定命乙○○定期給付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二)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丙○○至今 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273號卷第279頁筆錄),自堪 信為真正。乙○○雖辯稱:甲○○俱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扶養 費之支出及數額,未盡舉證之責,伊僅願意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故認應類推適 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始屬公允。查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9月 30日止代墊支出丙○○之扶養費用,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 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 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常生活支出 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 、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 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甲○○一一檢附單據憑 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 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 票,即認其未支出扶養費,乙○○上開所辯,自難採取。故 關於丙○○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每月 扶養費之數額、兩造應如何分擔其扶養費等事項,應由本 院依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 (三)乙○○固主張112年1月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葉 ○○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云云。並提出匯款紀 錄為證(273號卷第129至143頁)。甲○○固不爭執上開匯 款事實,惟辯稱:葉○○於111年10月(應為11月)間出借1 50萬元予乙○○,雙方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至118年2 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 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萬元至葉 ○○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還已清償 部分之本票,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之借款債務, 並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並提出切結書1紙、乙○○ 與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273號卷第239、265至2 72頁)。依上開切結書所載,乙○○於111年11月30日向葉○ ○借款15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每張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共7 5張,合計150萬元用以擔保其債務,雙方同時約定乙○○應 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償還2萬元借款債務,直至118年2 月5日清償完畢為止,如屆期未為清償,乙○○願逕受強制 執行無誤,足見甲○○上開所辯,已非無據。至乙○○到庭後 陳稱:我有寫本票跟切結書給他們,我每個月付2萬元, 從離婚開始支付,當初也不是說這是欠甲○○媽媽的錢,我 從111年12月開始付,付到112年9月,9月他們對我提起訴 訟我就沒付了等語(273號卷第279頁筆錄),然衡酌乙○○ 給付對象既係葉○○,其於匯款後亦係通知葉○○,且葉○○亦 向乙○○告知將寄還用以擔保之本票乙事(均見273號卷第2 65至272頁),足認乙○○上開給付係用於清償其對於甲○○ 母親葉○○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丙○○之扶養費甚明。乙○○ 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四)甲○○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作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惟計算甲○○代墊之扶養 費用,除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外,尚應考量甲○○所能 負擔之能力。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 ,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58,500元、143,450元 、105,92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共2筆,財產總額為18,000 元;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74,385元、435,770 元、60,780元,名下財產汽車1部,惟已無殘值,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273號卷第103至 115頁)。而甲○○於社工訪視時其於瓦城泰統集團1010湘 餐廳擔任外場人員、雄獅集團GonnaEat擔任外場人員,亦 有從事網路助手工作,月收入共約5萬元等語(273號卷第 149頁);乙○○則表示其於自家汽車內裝業的店工作,主 要是做修理內皮椅或汽車內裝潢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等語(273號卷第169頁)。考量甲○○需扶養本身及未成 年子女丙○○,其各該年度所得顯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數額,自不宜逕以此數額作為其支出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故本院審酌丙○○之年齡、就學情況及兩造於此期 間之所得、財產等事項,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 至112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分別18,682元、19, 013元,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認丙○○該段期間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再考量甲○○於兩造離婚 後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自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分,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收入、財產等經濟條件 及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等情事後,認甲○○與乙○○間應 以2比3之比例分擔丙○○扶養費為適當。乙○○既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5分之3,依此計算,被告於111年12月1日 至113年9月30日所應負擔之丙○○扶養費合計為264,000元 (20,000×22×3/5=264,000)。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 既由甲○○代為支出,乙○○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甲○○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 害,是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其於 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264,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參273號卷第101、102 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前所述,依兩造之家庭收支收入觀之,雙方經濟狀況恐 無法負擔前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故 本院參酌上開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以及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949元,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丙○○將來所需之扶養費仍應以20,0 00元計算為適當,甲○○、乙○○亦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扶養 費為公允。據此計算,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0 00元(20,000×3/5=12,000元)。從而甲○○請求命乙○○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扶養費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確保丙○○受扶 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陷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乙○ ○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本院雖 未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亦有明 文。經查: (一)乙○○雖聲請酌定甲○○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然本 院審酌兩造已於本件調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甲○○單獨擔 任親權行使人,已如前述,則丙○○日後仍維持與甲○○同住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自無再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從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院考量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乙方(即乙○○)得於每週日至甲方(即 甲○○)住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或於甲方住所會面 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10:00至20:00,乙方並且不能單 獨會面以及過夜,會面交往皆需有撫養方陪同」等語(27 3號卷第23頁),惟衡酌甲○○主張乙○○過往對伊與丙○○有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甲○○與丙○○之受傷照片等件為證(273號卷第17至20 、187至189、191至198頁),乙○○則迭次主張甲○○有妨礙 探視之情事,並於本案調查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經本院當庭協議下雙方 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案,乙○○始撤回上開暫時處分之聲請 (均見273號卷第253頁),足見兩造於調解離婚時雖就乙 ○○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達成協議,惟雙方囿於過 往紛爭,實際執行上仍有諸多爭議,致乙○○亦未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丙○○,為避免兩造再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 執,本院因認本件確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二)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係 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 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 未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 視,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 會,並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父母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 關懷、了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 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 權,以免濫用,故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 女,亦屬其應盡之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 理,不盡其應盡之探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 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 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止,故於此類事件自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 面交往方式。 (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導航 基金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年 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甲○○因考量乙○○曾 對未成年子女有肢體暴力行為,固希望於甲○○住家內陪同 會面交往,不希望交付。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基於婦 幼保護,建請審酌是否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採漸進式或分 階段探視」、「乙○○表示,調解後,只能在周日10:00-20 :00去甲○○家中探視案女,但有時探視時間很短,有時甲○ ○會說他們要外出,乙○○就看不到案女,且乙○○發現,甲○ ○或其家人可能教案女稱呼乙○○『叔叔』,乙○○無法接受這 樣的教育方式,認為是不友善父母的表現。乙○○表示,希 望甲○○不要阻撓乙○○與案女的會面探視,因離婚是大人的 事,不應影響到孩子的權利,乙○○覺得甲○○現在都不與乙 ○○溝通,連案女之前得腸病毒都沒告知乙○○,很不尊重乙 ○○作為案女父親的角色」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2年10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20619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 金會112年12月4日(112)導航監字第1204-1號函附訪視 調查報告各1份(273號卷第145至154、165至171頁)。 (四)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兩造到庭所陳及調查期 間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內容,以及過往家庭暴力事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影響,認丙○○暫不宜直接與乙○○返家過夜同 住,應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讓丙○○得透過穩定之會面 交往逐漸適應乙○○之照顧方式,消弭其內心之不安全感, 亦得於過程中持續感受乙○○之關懷及愛護,逐步建立乙○○ 與丙○○間之親子信賴與良好互動模式,併考量未成年子女 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後,爰依職權改定乙○○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乙○○得培養 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前:   乙○○得於每週週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探視子女或攜出至大稻埕公園會面交往,期間甲○○可親自或 安排其家人陪同。乙○○應於前一日(週六)前告知是否當週 進行會面交往,如未通知,則視同放棄當週之會面交往,不 另行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後至年滿12歲前: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 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2歲後: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同返家會面交往,至翌日即週 日下午6時前送回。 四、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由其自行決定,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乙○○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 信(含電子郵件)、電話、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拍照、交換照片及致贈相當之禮物 。 六、兩造之居住處所或聯繫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如有 變更,應即時通知他方。 七、甲○○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乙○○。乙○○ 於會面交往時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或就醫需求時,應即時 通知相對人。若變更會面交往日期,應事先於3日前通知, 並取得對造同意。 八、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2025-02-03

SLDV-112-家親聲-275-20250203-2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暨 反聲請 相 對 人 丁○○ 上列 三人 代 理 人 奚淑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 年度家 親聲字第4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本院合 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甲○○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並交付 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 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 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乙○○、甲○○(下稱乙○○、甲○○,或合稱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或丁○○)聲請給 付扶養費,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 第4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或丙 ○○)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下或稱親權)由丙○○單獨任之,併備位請求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事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貳、本件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4 日結 婚,育有長女乙○○(000 年00月0 日生)、長子陳宥廷(00 0 年0 月0 日生),長子出生後不久,聲請人丁○○發現丙○○ 疑有外遇,因而爭吵,丙○○即於102 年間離家,不知去向, 亦杳無音訊,僅偶爾突然返家,短暫停留半天又離去,丁○○ 雖感無奈,仍含辛茹苦將未成年子女扶養長大,至112 年9 月15日丁○○下定決心終結這段有名無實的婚姻,丁○○與丙○○ 因而協議離婚。丙○○於102 年離家後,即未盡其為人父之責 任,丁○○基於人母之責任與關愛,全心照護未成年子女,並 咬牙苦撐,努力工作扶養未成年子女,丁○○與丙○○自112 年 9 月15日離婚後至113 年1 月15日止,共計4 月,依嘉義市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 萬3,173 元計算,丙○○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9 萬2,692 元〈(23,173/ 2 )× 2 × 4 =92,692〉,卻未給付,反由丁○○全部支出,丙○○ 為此受有利益,而令丁○○受有損害,丁○○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又丙○○主張依據最低生活費 用1 萬4,000 多元計算,應提出證明資料,丁○○認丙○○有相 當工作能力,不應讓未成年子女侷限在那麼低的生活費用, 而影響就學、安排其他活動,認應依各縣市每月平均消費水 準計算。  二、丁○○不同意改定親權,但酌定會面交往的期間方式,丁○○同 意依113 年2 月29日暫定的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但請求改 由丙○○進行接送或者兩造分配接送的方式非由丁○○負責接送 ,接出的地點為丁○○住處(嘉義市○區○○○路000 巷0 號)至 丙○○父母住處(嘉義市○○街00巷0 號)進行會面交往,如會 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要參加任何社團活動或練習、教會等 ,由丙○○負責接送,另未成年子女滿15歲尊重其意願;又丙 ○○於102 年間離家至高雄期間,僅留丁○○、未成年子女及其 父母同住,其僅半年或1 年返家數日,直至丁○○及未成年子 女於112 年9 月29日搬離,期間丁○○下班約1 、2 時就會照 顧,嗣未成年子女2 、3 歲時托育或安親,返家後由丁○○照 顧,與丙○○父母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奶粉均由丁 ○○支付,丙○○父母提供住、水電,或偶而煮食,未煮時丁○○ 會買回,日常用品亦由丁○○添購,雖丙○○父母協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但丁○○為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照顧與教養主 要需依據父母親而非寄望祖父母代為行使或負擔為人父應盡 之權利與義務;再者,丙○○於113 年6 月8 日出獄後,均未 與其父母同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與祖父母進行,未成 年子女均說父親沒有回家,故改定親權實際上係祖父母意思 或丙○○欲將未成年子女托養與祖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考量。另丁○○未曾阻止未成年子女與其等祖父母聯絡,係因 祖父母無法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功課,丁○○希望未成年子女 完成功課後再去探視祖父母,但祖父母執意要照其意思與時 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其家中,丁○○多次釋出善意與丙○○溝通 ,但丙○○均以威脅方式為之,造成丁○○恐懼,或者與祖父母 無法溝通,實非丁○○不願讓丙○○或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丁○○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深厚 感情與依附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生活習慣知悉甚捻 ,十幾年來亦克盡母責,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教養之情事, 丙○○聲請改定實無理由。又未成年子女漸長,會有較多的活 動與學習,為未實際照顧之丙○○及祖父母所能了解,因其等 不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活動,故丁○○僅能將會面交往時間安排 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至晚上,並非丁○○刻意阻擾,若 丙○○無法認同,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應依丁○○於113 年10 月30日提出之方案會面交往(見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卷 第91-93頁)。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  1.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甲○○各1 萬1,587 元,至乙○○、甲○○分別成年止,並由 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 到期。  2.丙○○應給付聲請人丁○○9 萬2,692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甫服刑期滿出獄,平日在嘉義以南從事粗工工作,生活 與經濟難認穩定,而丁○○現從事物流理貨員,平均薪資2 萬 8,000 元,經濟亦難認寬裕。基此,兩造均非寬裕之人,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照顧即難以比照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基準,否則即有違反民法第 1119條立法意旨;又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 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為1 萬4,230 元,堪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 月扶養費月為1 萬4,230 元,始符合民法第1119 條立法意 旨,又兩造同負擔扶養之義務,故本件倘鈞院認有命丙○○給 付扶養費或代墊扶養費之必要,應以每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7,115 元(計算式:14,230/ 2 =7,115 ),較為妥適。 二、丙○○、丁○○及未成年子女與丙○○父母同住嘉義市宣信街,而 丙○○有相當時間在外地工作,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丙○○父母 照顧,然於112 年間丁○○突向丙○○請求離婚,並要求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權)由丁○○單獨任之, 丙○○對此頗感錯愕,然基於尊重丁○○自主意識,認丁○○既無 意兩人婚姻,故在離婚協議時全部同意丁○○之請求,疏未考 量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及未成年子女與丙○○父母長久建立 之信賴關係,倘若斷然解開,未成年子女可能因此受到不利 益;又丁○○離婚後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嘉義市宣信街在外生 活,隨即不知去向,並拒絕透露未成年子女現住居地,期間 丙○○及其父母多次與丁○○聯繫,希望丁○○能讓未成年子女與 丙○○一家順利會面交往,均杳無音訊,丁○○甚至揚言再行要 求探視即要報警,丁○○漠視未成年子女基本權益,已造成未 成年子女身心受創,未成年子女因丁○○執意離婚而被迫遷離 熟悉之環境,更被迫與平日親近之祖父母分開,現階段身心 已有不穩定之情,丁○○如此不當作為對未成年子女有長久深 遠不良影響,丙○○不得不儘速提出本件聲請,以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基本權益。又丁○○常藉排定各項活動剝奪未成年子女 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其所為至為不當,經鈞院多次上課 仍不改其本性,足徵其消極不配合,不具備友善父母態度之 本質,請鈞院就此部分併為改定親權參考。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先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  2.備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應另行擇定適宜 之會面交往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相對人反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㈠、經查,兩造於100 年10月4 日結婚,育有長女乙○○(現年13 歲)、長子陳宥廷(現年11歲)。兩造嗣於112 年9 月15日 協議離婚,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乃於112 年9 月29日搬離原 同住生活之祖父母租屋處。兩造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約定 未成年子女乙○○、甲○○二人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等情, 有離婚協議書影本(見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2號卷第13頁, 下稱家非調12號卷)、丙○○之戶籍謄本影本(見113年度家 非調308 號卷第13頁,下稱家非調308號卷)、丁○○、乙○○ 、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家非調308 號卷第31-35頁)附卷可稽。 ㈡、按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 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扶養費之負擔及會 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訪視報告略謂 :「…兩造離婚後,母同子女搬離原同住生活之祖父母租處 ,與一名女性友人及其子合租以分攤租金、互相照料,子女 就學穩定,課後亦有課輔或活動等相關安排,具一定管教規 範,能滿足子女照顧及經濟需求,受照顧狀況無虞。…子女 至父方家會面時,子女可自在表達己身需求,父方家人皆會 回應及處理子女狀況,父方家人對於子女互動機會皆係期待 及重視,會面時間多係一家同聚陪伴,並無疏忽、棄之不理 、照顧不當之情事,母提及週末課輔安排,會面方係可協助 課輔接送,係母親期待由母親自行接送,此難謂係排除會面 之理由,子女與父方家族自過往便交集密切,子女對於父方 家人皆熟悉親近,對於與父方會面持高度且正向之評價,具 情感持續交集往來之期待。」;「母及父方皆具一定照顧教 養功能及能力,子女現受照顧狀況及與未同住方之互動情形 ,並無何具體不利情事,需達改變照顧環境及限制會面之必 要,故建議子女維持由母獨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與父方穩定 會面交往。」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附於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18號調查卷宗足憑。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幼 即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至今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 就學情形亦稱穩定,並無驟然改變其等生活方式之必要。且 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於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 之安定性,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親族資源,及未成年 子女對兩造之依附情感等各情狀後,認依兩造原有照顧情形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者,父母離 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 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 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保護教養義務,就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解為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僅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維持對方生活,亦即 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 養者全部需要,其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 義務,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1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意見可資參照)。因此,相對人與 聲請人於112 年9 月15日協議離婚時,雖約定由聲請人任未 成年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父親,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仍有 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於聲請人乙○○、甲○○成 年前,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準此,聲 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至 成年之日止,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 乙○○、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 ㈢、雖聲請人主張應以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73 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惟查,相對人111年度無薪 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中古汽車四台;聲請人111年 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 41號卷第41-59頁)如以一家四口計算,相對人與聲請人之 收入實不足以維持上開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23,173 元×4=92,692元)。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收入有 限、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況,認應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13年最低每人生活費14,230元計算為宜。又考 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入大致相當,本院認為各按2分之1比 例負擔扶養費,亦稱適當。以此標準計算,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其分別成年(即年滿18歲時)之日止,每月 應負擔聲請人乙○○、甲○○每人之扶養費7,115元(計算式:1 4,230元÷2=7,115元)。   ㈣、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 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主文確 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㈤、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聲請人乙○○、甲○ ○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 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 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 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乙○○、甲○○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5日離婚後,至113年1月15日止,合 計4月,未成年子女乙○○、甲○○皆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 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而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7,115元扶養費 ,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之利益,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6,920元(計算式:7,115元×2人×4月=56 ,920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本院雖將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 女享有生父親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 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兩造到庭所陳述之意見及兩造先前成立 調解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 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 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否則聲請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 ,相對人亦得請求變更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各7,11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 領。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裁定確定後,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另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56,920元及自113年1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 所示。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1、63號)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 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8時起至同日晚 上8時止。(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 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 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 10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内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 年農曆除夕上午8 時起至初二下午8 時,奇數年農曆初三上 午8 時起至初五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相對人除得依上開所示 時間會面外,寒假得另增加3 天,暑假得另增加10天,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分割數次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 面時間,如協議不成,則分別由寒、暑假開始第二日上午8 時起連續計算,至最終日下午8 時前(若寒假連續會面期拥 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内容為優先 ,不足之寒假會面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四、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住所(嘉義市○區○○○路00 0 巷0 號)接回至相對人之父親住處(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 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 定之地點。 五、逾時之處理: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櫊,得 延長30分鐘。相對人如有逾30分鐘後才將子女送回,則下次 會面交往縮短會面交往時間30分鐘。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 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相對 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 交往之延長。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相對人或相對人的家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 日, 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聲請 人,如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聲請 人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相對人或相對人的父親, 若不告知,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相對人或相對人父 親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 人將來3 個月都會依本會面交往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 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 聲請人處即可,不以聲請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四、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子女學校或安親班、補習班等有課程或 活動,相對人或其家人應載送子女參加活動、課程。 參、其餘應遵守的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或家屬 應立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 人或相對人的父親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四、聲請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 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如聲請人有交付前開證件,相對 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

2025-01-30

CYDV-113-家親聲-63-202501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