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男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王書才
陳正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昭男、王書才各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昭男、王
書才、陳正雄之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39、185頁),
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銓盟有限公司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
昭男、王書才、陳正雄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新臺幣(下同)1,524萬2,704元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或表示歉意,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量刑
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等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
,並載敘:審酌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承攬、施作本
件工程,進行電焊作業卻因上開疏失,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
,造成本案倉庫燒燬,除造成相當之公共危險外,亦對告訴
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
復未與告訴人銓盟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考量被告
郭昭男為承攬人、僱用人,被告王書才、陳正雄為受僱人,
且被告王書才為實際操作電焊作業引發火災之人等各自過失
程度,暨其等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郭昭男自
陳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為勝男公司負責人,收入
不穩定、家境普通;被告王書才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
各4、5歲之2名子女、從事鐵工、收入普通;被告陳正雄自
陳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從事鐵工、收入普通;見
本院卷第193、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郭昭男量處
有期徒刑6月、被告王書才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正雄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本件被告郭昭男
、王書才、陳正雄並未上訴,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及
其等各自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高達1千餘萬元,且
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坦承犯行,檢
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故檢察官循告訴
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郭昭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王書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由其等與被告陳正
雄連帶給付告訴人1,100萬元,有辯護人所具刑事陳報狀附
卷足憑,且經本院電詢本院民事庭菊股及謝庭恩律師確認無
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因一時過
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分別宣告被
告郭昭男、王書才各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陳正雄部分,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緩刑要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男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郭文和
郭志翔
王書才
陳正雄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男、王書才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雄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和、郭志翔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銓盟有限公司(下稱銓盟公司)為免洗餐具業者,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有1棟二層樓高之鐵皮建築(下
稱本案倉庫),用以堆置大量免洗餐具貨物作為倉庫使用,
本案倉庫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郭昭男係勝男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勝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勝男公司於民國110年4
月28日向銓盟公司承攬本案倉庫之擴建工程(包含焊接鋪設
本案倉庫2樓地板),工程總價為新臺幣229萬2,089元,並
從110年8月開始施作。郭昭男於110年9月3日上午9時,指示
電焊工人王書才、陳正雄、郭文和、郭志祥(前2人所涉失
火犯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進行本案倉庫2樓地
板焊接鋪設之工程,並分派王書才與陳正雄一組,由王書才
負責操作自走車,同時使用電焊夾於本案倉庫一樓進行一樓
天花板焊接作業,陳正雄負責從旁看顧避免火花噴濺、掉落
引發火災。然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等人明知使用電焊槍
(夾)進行焊接時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而引發火災
,本應注意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花噴
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王書才竟疏未注意,未將本案倉庫二樓之免洗餐具、
紙箱等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或採取適當防護隔離措施,逕自於
本案倉庫一樓進行一樓天花板電銲施工,陳正雄於王書才從
事焊接作業時,疏未在旁看顧避免火花噴濺,郭昭男亦疏未
注意採取適當防範,未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及採取防止火
花噴濺之安全措施,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行離開現場,放
任王書才施作焊接工程。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王書才
操作自走車,於本案倉庫一樓進行一樓天花板電焊作業時,
所產生之火花不慎噴濺穿透二樓地面鐵板交界之縫隙,因而
引燃本案倉庫二樓堆放之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致本案倉庫
因鐵皮嚴重受熱、彎曲變形、屋頂塌陷而燒燬,致生公共危
險。
二、案經銓盟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公訴人、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及其等辯護人均
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得做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均辯稱:火災不是我們造成的
云云;被告郭昭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本件火災並非電焊
所產生,消防局的鑑定報告是用排除法來判定火災發生的原
因,並不可採;又火災發生的地方是在本案倉庫東側的二樓
,被告王書才雖然在一樓有焊接的行為,但一樓焊接的火花
是往下掉落,不會上噴到二樓,且二樓放置物品的地點有告
訴人公司的人出入,無法排除火災發生原因係告訴人自行產
生;被告郭昭男在火災發生當時不在現場,案發前有對員工
為安全教育宣導,並無過失云云;被告王書才、陳正雄之辯
護人則為其等辯以:被告王書才雖然在一樓天花板處進行電
焊作業,依火災現場照片,鋼板間雖有縫隙存在,但如此寬
的縫隙是在火災發生之後才產生,事發當時鋼板應接不會有
如此大的空隙,火災鑑定書無法說明一樓電焊痕跡的火花如
何通過到達二樓,造成二樓的失火,且被告王書才施作電焊
作業的地方,距離鋼板縫隙的位置還有一段距離,很難想像
火花可以往上通過鋼板隙縫到達二樓導致二樓的失火;況告
訴人未將本案倉庫淨空,二樓堆放大量貨品,而被告王書才
在一樓施作電焊作業,其在一樓的位置沒有易燃物品,符合
施作電焊作業的安全要求,並無失火犯行;至於被告陳正雄
部分,火災的起火點是在東側,被告陳正雄沒有在東側施作
電焊作業,火災的發生非因其疏失導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昭男係勝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勝男公司於110年4月2
8日向銓盟公司承攬本案倉庫之擴建工程(包含焊接鋪設本
案倉庫二樓地板),被告郭昭男於110年9月3日上午分派王
書才與陳正雄一組,由被告王書才負責焊接作業,被告陳正
雄負責顧火,嗣被告郭昭男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行離開現場
,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被告王書才在本案倉庫一樓操作
自走車,進行一樓天花板電焊作業,被告陳正雄則在二樓油
漆等情,業據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供陳在卷(見偵
卷一第10至13頁、第59至61頁、第75至76頁、第322至324頁
、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徐麗雪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一第88至89頁);又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該處發
生火災,致本案倉庫因鐵皮嚴重受熱、彎曲變形、屋頂塌陷
而燒燬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本案鑑定書)附卷可憑(即偵卷二第1至167頁),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處:
依本案鑑定書記載,鑑定人員綜合現場勘察情形、被告郭昭
男、王書才、共同被告郭文和之供述等情,研判起火處係在
新建廠房平台上方(即本案倉庫二樓)東側處等語(見偵卷
二第31至3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倉庫之監視器畫面
,最初冒出火花處即為本案倉庫二樓東側處,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圖12),此情應堪
認定。
㈢、本案起火原因:
1.依本案鑑定書記載(見偵卷二第35至43頁)略以:
⑴勘察暨清理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排除自燃性物質引
火之可能性。
⑵調閱監視錄影晝面,未發現有外人侵入之情形及可疑之人、
事、物,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
⑶勘察現場,新(增)建廠房平台上方東側處未發現有電源插
座、電源線及使用電器之情形,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
⑷勘察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火之跡證,
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
⑸搶救時同步勘察火場,發現廠區後側遺留有氧氣乙炔切割器
,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郭文和均供稱火災當日沒有使用氧
氣乙炔切割,排除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引火之可能性。
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火災時有人員在新(增)建廠房實
施電焊作業及移動廠内紙箱;監視錄影時間110年9月3日16
時00分(標準時間為14時55分)新(增)建廠房廠内工作人
員察覺有異狀朝平台上方東側處跑過去,有火在紙箱處燃燒
,不久火勢猛烈向四周擴大延燒。
⑺勘察現場,發現新(增)建廠房平台下方東側有1台高空作業
車,電源線連接位於高空作業車上的電焊夾。電源線、高空
作業車及電焊夾嚴重燒損,電焊夾上有焊條,附近平台處鐵
板與C型鋼中間有焊接的痕跡。
⑻清理新(增)建廠房平台上方東側處地板燃燒殘餘物後,未
發現有其它引火物。
⑼調閱監視錄影晝面,發現新(增)建廠房有電焊施工之情形
,且現場工作人員王書才及郭文和均表示火災時在現場進行
電焊施工;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它引火源,經排除自燃性物
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微小火源(菸蒂)
引火及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電
焊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2.被告王書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當天下午2時57分
許,在本案倉庫一樓進行一樓天花板電焊作業;我主要的活
動範圍都是在起火點下方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第
54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王書才於案發當日
下午確於本案倉庫一樓天花板處進行電焊施作,施作一段時
間後,其施作處上方(二樓處)出現火光,隨即引發火勢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
98頁、第102至103頁)。
3.被告王書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下午是在一樓天花板
焊接二樓地面下方的鋼板(即本案鑑定書所稱之鐵板),用
C型鋼把兩塊鋼板鋪在一起,偵卷二第149頁照片就是我當天
施作的鋼板與C型鋼照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至133頁
),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王書才於本案倉庫一樓
天花板處進行電焊作業時,不時有火光或碎塊從一樓上方鋼
板掉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100至103頁),顯見被告王書才在一樓天花板處進行電
焊過程中,一再產生火花。
4.觀諸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149至151頁照片編號60至62
),被告王書才於案發當日所焊接之鋼板間,及鐵板與C型
鋼間均存有縫隙,且有焊接之痕跡;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消防隊員蘇宜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火點在廠房的平台
上方東側處,現場發現有電焊的痕跡;本案鑑定書照片編號
60的兩塊鋼板連接點,及與C型鋼的連接點,都有焊接的痕
跡,如果在兩塊鋼板中間做焊接,火花當然有可能竄上去;
本案鑑定書照片編號61、62之一、二樓鋼板跟C型鋼是破損
、燒融的情況,就是有破洞或是熱度有達到,才造成上方起
火;被告王書才在進行一樓上方天花板鐵皮焊接時,如果上
方又有可燃物,在焊接的過程中當然就有可能造成該處起火
;本案火災現場鑑定的結果,除了電焊的原因,沒有其他引
火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8頁),依火災現場照片
及證人蘇宜卉上開證述可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
王書才在一樓東側處操作自走車,進行一樓天花板電銲作業
所產生的火花,穿透一、二樓之鐵板交界縫隙處,致引燃二
樓之易燃物品而發生火災。
5.被告王書才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為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自承:
發生火災時我在一樓施作電焊工程,施作一半突然發現平台
上方有火苗掉落,我抬頭往上看,發現平台上方有火在燒;
本次火災應是電焊施工不慎引燃平台内的物品所造成等語(
見偵卷二第63頁、第67頁),被告郭昭男則於110年9月6日
為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自承:發生火災時在新建廠房平台處進
行電焊,使用電焊夾(正極)夾焊條,負極夾在鋼樑上,將
平台上方的鐵板焊在C型鋼上;本次火災可能是電焊施工不
慎引燃平台處之貨物所造成,火源可能是電焊的火花等語(
見偵卷二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王書才、郭昭男於本案火
災發生之初,即認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王書才電焊施工
不慎,致引燃二樓平台内之易燃物品所致,核與證人蘇宜卉
上開證述火災發生之原因相符一致;又火災原因之鑑定,常
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
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
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
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本案鑑定書綜合各情
,於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根據現場電焊痕跡、監視錄影晝
面、在場人之供述等情,研判應以電銲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以採信。
6.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書才在
一樓焊接的火花是往下掉落,不會上噴到二樓,且電焊的火
花不會通過鋼板隙縫到達二樓,導致二樓失火云云,然兩塊
鐵板交界處既有縫隙,且依上述火災現場照片及證人蘇宜卉
之證述,兩塊鋼板連接點既有焊接痕跡,則被告王書才在一
樓天花板電銲作業所產生的火花,自有可能透過兩塊鋼板縫
隙處,引燃二樓之易燃物而發生火災,辯護人上開辯詞,自
無可採。
㈣、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對於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
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
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
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
,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
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
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對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
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
第2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
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刑法
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
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
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
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
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
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
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
2.按使用電焊槍(夾)進行焊接時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掉
落而引發火災,應於作業前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
施,且應於作業前移除易燃物,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周
邊易燃物。被告郭昭男承攬上開工程,並僱用被告王書才、
陳正雄到場施作電焊作業,其等3人對於施工處之安全自負
有相當注意義務,應於施工前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及採取防
止火花噴濺之安全措施,此由被告郭昭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沒有淨空或是搬離易燃物品前,不能施工電焊;我當天分
配王書才及陳正雄一組,王書才負責電焊,陳正雄負責顧火
,顧火的目的是怕有火花,顧火的人原則上要一直待在電焊
的人旁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被告王書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焊接前是要先把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我跟
陳正雄一組,我負責焊接,陳正雄負責顧火,陳正雄顧火時
要看旁邊有無易燃物,會不會引起火災,防火措施要做好,
顧火的目的是要防止火災發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
32頁),亦足證之。
3.惟關於被告郭昭男等人於施工前有無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及
採取防止火花噴濺之安全措施,被告郭昭男於消防局人員訪
談時供稱:新建廠房堆置許多紙箱、免洗餐具及棧板等物品
,我們施工前有請廠方人員將現場可燃物清空。因貨物數量
太大,廠方沒有將施工區域可燃物清空,所以平台處仍有大
量物品等語(見偵卷二第59頁)、被告王書才於消防局人員
訪談時供稱:後側新廠房平台放置許多貨物(免洗餐具及紙
箱),因為數量太多所以廠方沒有將平台處物品清除等語(
見偵卷二第6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在一樓焊
接天花板前,沒有確認二樓上方的易燃物品有無搬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正雄知道
我在一樓焊接天花板,他灑水灑好後,就先離開去樓上幫忙
掃地,準備要收工,我們的規定是不行這樣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在
電焊作業前,並未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且被告王書才在一
樓焊接天花板時,被告陳正雄亦未緊跟在旁顧火,防止火災
發生,則被告王書才在一樓天花板進行電焊作業產生的火花
,噴濺穿透二樓地面鐵板交界之縫隙,致引燃二樓易燃物品
而起火燃燒,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對本件火災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4.再者,被告郭昭男雖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即已離開本案倉
庫,於下午2時57分發生火災時並未在場,然被告郭昭男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失火當天二樓擺放的箱子、物品係銓盟公
司所有,我有說不能擺東西,我不知道二樓的貨物為何沒有
搬離現場;沒有淨空或是搬離易燃物品前,不能施作電焊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7頁);被告王書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早上郭昭男有去現場,跟我們講今天該做什麼事,
我早上有電焊,下午也有進行焊接,早上郭昭男要離開時工
作就先分配好,我是聽他早上的指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30至131頁),依其等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郭昭男於案發當
日早上到場時,即已發現本案倉庫內仍堆置大量易燃物品,
然被告郭昭男並未指示被告王書才停止電焊作業,待清空本
案倉庫及搬離易燃物品後,始進行電焊作業,且直至被告郭
昭男於同日下午1時許離開現場時,本案倉庫仍存有大量易
燃物品,自難僅以被告郭昭男於火災發生當下不在場,逕認
其無庸負過失責任。至於被告郭昭男雖辯稱係業主銓盟公司
未將易燃物品搬離云云,然被告郭昭男既係承攬本案倉庫擴
建工程之人,對於施作安全負有責任,自不因銓盟公司未將
易燃物品搬離,即免除其進行電焊作業前應有之注意義務。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上
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經查,
本案倉庫因本件火災之發生,鐵皮嚴重受熱、彎曲變形、屋
頂塌陷,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郭昭男、王書才
、陳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被告郭昭男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郭昭
男身為承攬人、僱用人,於指派被告王書才施作電焊作業前
,未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且未採取防止火花噴濺之適當措
施,而有過失等節,已如前述;又本案倉庫因失火而付之一
炬,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鉅,被告郭昭男犯後猶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㈢、爰審酌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承攬、施作本件工程,
進行電焊作業卻因上開疏失,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造成本
案倉庫燒燬,除造成相當之公共危險外,亦對告訴人財產造
成嚴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考量被告郭昭男為承攬人、僱用
人,被告王書才、陳正雄為受僱人,且被告王書才為實際操
作電焊作業引發火災之人,兼衡其等過失程度、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和、郭志祥進行本案倉庫2樓地板
焊接鋪設之工程,本應注意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
施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卻疏未注意,未
將本案倉庫內之免洗餐具、紙箱等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或採取
適當防護隔離措施,逕自開始電銲施工,致生本件火災。因
認被告郭文和、郭志翔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共同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之供述、證人徐麗雪、
劉明峰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
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文和、郭志翔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犯行,被告郭文和辯稱:火災不是我們造成的,我
當天在西側2樓焊接,當時我的周遭沒有東西等語;被告郭
志翔辯稱:我當天是在2樓搬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書才於案發當日下午,在本案倉庫一樓東側進行一樓
天花板焊接作業時,被告郭文和正在二樓西側地板進行焊接
作業,被告郭志翔則在二樓搬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郭文和
、郭志翔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4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發生火災時現場共有4名施工人員,分成二組,被告郭文和
(負責電焊)與郭志翔(負責顧火)一組,在本案倉庫二樓
工作,被告王書才(負責電焊)與陳正雄(負責顧火)一組
等情,業據被告郭昭男、郭文和供陳在卷(見偵卷二第57頁
、第71頁),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王書才在一樓東
側處進行一樓天花板電銲作業所產生的火花,穿透一、二樓
之鐵板交界縫隙處,致引燃二樓之物品而發生火災,業如前
述,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於案發時雖在本案倉庫二樓,惟其
等受被告郭昭男分派之工作內容與被告王書才無涉,亦無從
防範被告王書才在一樓進行一樓天花板電焊作業之過失行為
,自難僅因被告郭文和、郭志翔同在現場,遽認其等應同負
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涉犯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就其等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TPHM-113-上易-197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