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整形外科

共找到 124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6號 原 告 AW000-A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複 代理人 童筠芳律師 被 告 孫顥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AW000-A0000000代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並未具醫師資格,於民國111年5月間結識原告, 向原告佯稱:其為整形外科醫師、麻醉師,曾在臺大醫院及 淡水馬偕醫院工作云云,以此塑造自己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 優渥薪資收入之假象,對原告展開追求,致原告一時情不自 禁,於111年5月間與被告發生1至2次之合意性交行為。被告 見已獲取原告之好感及信任,竟自111年5月底、6月初起, 向原告佯稱:因罹患大腸癌正在接受治療,治療過程中身體 極為不適,醫療費用龐大,原本之收入銳減,因治療花費甚 鉅,想放棄治療云云,以此不實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 111年6月1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被告 復於112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因脊椎疾病,需支付電療費 用云云,以此不實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12年1月11日 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雖已歸還部分金額,但仍有14萬4,600元尚 未歸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收受上開14萬4,600元詐欺所得款項 ,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亦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爰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被告因察覺原告有意疏遠,竟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 3日止,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及Instagram之文 字、語音訊息,或當面向原告揚言:如原告離去,就要自殺 ,要將原告與其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講出去,想要殺原告之 配偶等情緒勒索言詞及欲加害原告名譽、加害原告配偶生命 之脅迫言詞,並先後2次傳送槍枝之照片給原告觀覽,使原 告心生畏懼,並利用原告擔憂自己如不順從被告之要求,被 告會輕生自殘,或加害原告之配偶,或將原告婚外性行為之 事公諸於世之心理遭受壓力狀態,而邀約原告見面,並使原 告之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制,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8次 。被告上開恐嚇、妨害性自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貞操、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就妨害性自主部分賠償250萬元、恐嚇部分賠償50萬 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14萬4,600元,但伊否認有原告主張 的妨害性自主及恐嚇等侵權行為,且刑事案件目前上訴至二 審審理中,希望能等刑事確定伊有侵權行為後再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因詐欺取財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4萬6,000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謊稱 其罹患癌症、脊椎疾病,需借款以支付醫療費用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先後給付現金40萬元、匯款5,000元予被告等 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6卷〈下稱偵16616卷〉第163至17 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4卷〈下稱偵16834卷〉第 189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8號卷〈下稱侵訴卷〉三第49至 75頁),並有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In 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侵訴卷二第146至39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62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原告因而受有40萬5,000元損害等語,應可認定。原告主 張被告日前歸還部分金額,尚有14萬4,600元未歸還,亦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2頁、侵訴卷三第90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4萬 6,0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11年6月10日去夜店到處跟 我朋友說他是我男友,隔天我朋友跟我說這件事,我就跟被 告吵架,因為我不喜歡這樣,我有點不舒服,我要被告還40 萬元,也叫被告111年6月24日不要跟我去臺中算命,被告不 承認又硬要跟,當天晚上就說他心臟很痛送急診,說是我害 他這樣的,所以111年6月24日我還是有跟被告約見面一起到 臺中,被告也說當天會還錢,然後被告就自己訂好兩人的飯 店,我本來打算當天算完命,跟被告拿完錢就回臺北,但算 命館把預約時間搞錯,我只好留在臺中一晚;111年6月25日 凌晨2、3點被告在旅館房間內跟我吵架,因為稍早我們去夜 店喝酒,被告試圖想抱我,我不讓他抱,我問被告為何要告 訴我假的年紀、為何癌症治療不用住院,說若他是詐騙,請 他還我錢,但被告就是否認說他沒有欺騙,我一直哭,中間 我有講說不然我們就回臺北不要再連絡,被告就整個炸掉, 很兇地吼我,叫我安靜,當下我有點嚇到,氣氛不太對,我 有點害怕,我就不敢怎麼樣,被告就開始抱我、壓在我身上 ,然後脫我衣服、褲子,戴保險套對我性交,因為在夜店被 告就曾對我提要不要去做摘器官的工作,我就已經覺得他很 可怕,後來在房間就配合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被告7月初 說要還我錢,跟我約111年7月1日在臺北新驛旅店見面,見 面後他就用各種理由跟我說沒有錢,或是沒帶,我跟他說我 要走了,被告就直接在我面前說要跳樓,威脅我說,若我不 跟他聯絡、不跟他發生性關係,他就要公開我跟他有發生過 性關係,我就嚇一跳,所以留下來,被告一樣又親我、抱我 ,一樣是想要脫我衣服,叫我脫褲子,一樣是跟我發生性行 為,過程中我有跟他說我不想要這樣子,但他沒有理我,離 開時我都會要求被告陪我到電梯,因為我怕若他在我面前跳 樓我會有法律責任;因為被告一直沒有還我錢,所以我於11 1年7月4日、11日、13日還有跟被告碰面,都是約在新驛旅 店,被告也都有違反我的意願對我強制性交,只要見面被告 都有對我強制性交,我要離開旅店時都是被告先陪我下樓, 我再自己搭車回工作室;111年7月22日被告也跟我約在新驛 旅店,違反我意願對我強制性交後,他有拿18萬元現金給我 ,當天晚上我就傳微信訊息跟被告說我這一個月真的很痛苦 ,我跟他說先這樣,彼此冷靜一下不要聯絡,因為我真的不 喜歡這樣,6、7月我都對他很冷淡;之後被告也是不斷傳訊 息鬧自殺,直到111年8月13日我傳訊息很委婉跟他說就是不 想聯絡等語,當晚被告就跟我說他在喝農藥,所以我有打電 話跟被告的爸爸講;111年8月22日被告說他快死了,說他因 為喝農藥,要上來臺北做眼睛治療,要我跟他見面,說要還 我剩下的22萬元,當天我有去新驛旅店跟被告碰面,我跟被 告說我會怕他,被告說只要我乖乖的,他就不會傷害我家人 ,這些話9月初被告也有持續這樣對我說,所以我與被告有 發生性行為,每次見面都有;若沒有跟他見面,他就會威脅 我要鬧自殺,若不跟他發生性行為,我就沒有辦法離開,並 規定我早上跟下班都要向他回報,8月底被告還在微信跟我 對話,跟我說他知道我公婆是獅子會、知道我老公的名字, 電話上威脅我說他可以查到我個資,我就覺得很害怕,幾乎 每兩到三天就會發生一次這種事情,我跟他說我很痛苦,求 他饒過我;111年9月15日被告說他快撐不下去,說要煮飯叫 我去吃,他中午自己送飯過來我公司,我跟他說這樣讓我很 不舒服,被告又炸掉在那裏鬧自殺,所以下午3、4點我只好 去中山晴美商旅找被告,滿足他想要的,跟他發生性行為; 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也逼我去中山晴美商旅找他,跟他發生 性行為;因為被告逼我每個月至少要找他兩三次,只要我不 給他時間,他就會逼我給他時間,所以我於111年9月30日只 好再去新驛旅店跟他見面,發生性行為;我於111年10月6日 、7日亦跟被告在中山晴美商旅見面發生性行為;我於111年 10月16日在新驛旅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天我一見面就跟 被告說我真的不喜歡,我也不想要,但被告也是不管,也是 強制要跟我發生性行為;111年11月7日跟被告在新驛旅店發 生性行為;111年11月25日在中山天雲旅館與被告見面發生 性行為;111年12月23日也是在天雲旅館,因為被告都會強 制送東西給我,當天我有拿他送的外套要還他,叫他不要再 送東西給我,當天我有跟他說我有泌尿道感染,不想要跟他 發生性行為,他聽到後又說他是醫師,說他戴保險套就不會 了,還是硬要對我發生性行為,後來我於111年12月26日有 跟被告說我陰道有破皮,有點不舒服,被告就回我說「我以 為你那天不想要」,我就回被告說我是真的不想要;112年1 月4日被告性侵害我到一半時,我有崩潰大哭,跟他說為何 我好心借你錢,還要被你威脅、被你幹,被告有稍微收斂, 好像也有一點愣住,但他仍然繼續跟我發生性行為到他射精 為止,當天後來我趕回工作室,發現包包多了2,000元,被 告說是他偷塞的,為了要彌補我,但我覺得明明是他欠我錢 ,為何變成是彌補;112年1月13日在甲山林湯旅與被告見面 發生性行為,這次是最後一次等語(見偵16616卷第164至17 0頁);被告從111年6月一直到112年1月我告他之前陸續都 在恐嚇我,說要讓我身敗名裂,要把我跟他發生婚外性關係 的事情講出去,說要殺了我老公,還傳送槍枝照片給我看, 讓我非常恐懼,他在長達半年的期間不停以此恐嚇我,我不 敢不聽他的話,也不敢跟朋友講,怕讓人家知道我有配偶但 還跟外人發生性行為,從我跟被告的對話中都可以看出來我 有跟他說不想再這樣下去等語(見偵16834卷第189至191頁 )。  ⒉原告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妳之前幾次的筆錄都 有說111年6月25日當時妳有一直哭,那時候哭是因為你們在 爭執、在吵架所以妳哭,是嗎?)因為他說要還我錢也都沒 有,又發現他都在說謊,年紀也不一樣。(問:所以妳是因 為這些事情哭是嗎?)我就不想要,我就跟他說那就不要, 他錢還我回臺北就都不要聯絡。他聽到回臺北不要聯絡,他 就突然叫我安靜,就突然吼一聲就叫我安靜,我就嚇到,我 就安靜,我就只能默默的哭,我也不敢一直大聲的哭。後來 他就一直抱我就發生了。(問:在被告抱妳想要跟妳發生關 係的過程中,妳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嗎?)當然反對,就不想 。他抱我的時候,我就把肩膀甩開,之後的每一次都是這樣 ,我就跟他說我不想。(問:111年6月25日這天妳說被告碰 妳的時候妳有把肩膀甩開,除此之外還有沒有用肢體或語言 表示妳不願意?)我有手舉起來跟他說就這樣不要,他根本 就沒有在聽,他也沒有在怕。(問:111年7月1日妳還有跟 被告見面,妳在上開偵訊的時候,當時妳向檢察官表示被告 跟妳約在新驛旅店房間見面,妳跟甲○○要錢,他就用各種理 由跟妳說沒有錢或是沒帶,妳就跟他說要走了,甲○○就直接 在妳面前說要跳樓,妳就嚇一跳,妳就留下來了,此部分的 陳述是否實在?)是實在。(問:妳在該次偵訊說,妳留下 來之後,被告一樣是又親妳又抱妳等等之類的,在他想要跟 妳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他有沒有又再次用其他手段來威脅 妳?)他用脅迫的,他都會講話用暗示的讓我害怕,每一次 見面都是有,他都會說我只要乖乖的他就不會傷害我,也不 會傷害我家人,每一次都是這樣。(問:被告說的「乖乖的 」是什麼意思?)就是要我乖乖的配合他安靜,配合他抱我 我也不能反抗。(問:被告講這些話都是在要跟妳發生性行 為的時候嗎?)是。(問:妳在該次偵查中妳有表示當時被 告跟妳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妳有跟他說妳不想要這樣,但 是他都沒有理妳,就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是實在。(問 :在111年7月1日偵查中妳有回答檢察官說,被告就是在妳 面前說要跳樓,並且跟妳說因為他之前有跟妳發生性關係, 所以他威脅妳說如果妳不跟他聯絡,不跟他發生性關係,他 就要公開妳跟他有發生過性關係的事情,他是什麼時候跟妳 說這些話的?)…從6月25日後,他在訊息上就都會透露這些 文字,所以我才會一直忍耐。(問:我的意思是說,111年7 月1日在旅館的時候,他跟妳說這些話嗎?還是他是用訊息 跟妳說這些話的?)他有說只要我乖乖的他就不會亂,就不 會去找我公婆。(問:111年7月4日妳也是跟被告約在新驛 旅店的房間,該次被告有沒有用什麼樣的手段強迫妳跟他做 性行為?)他前面就會講他要鬧自殺,從7月初都是要鬧自 殺,直到8月的時候開始說喝農藥,就開始說他快死了,希 望我能陪伴他最後的時光,什麼叫我去陪他。(問:妳記不 記得111年7月4日當場有沒有跟妳說什麼話?)那時候都已 經很害怕了,也不會去記那麼多。(問:111年7月11日妳跟 被告在新驛旅店碰面的時候,那天被告有沒有用強迫的手段 逼妳跟他做性行為?)7月的部分我直到7月22日才記得。因 為前面都在忍耐,他都沒有還錢,所以我都一直在忍耐。( 問:妳說妳都在忍耐,「忍耐」的意思是妳沒有表示妳的不 願意,還是妳有表示妳的不願意,但是被告還是要對妳進行 性交行為?)我有表示,如果他沒有威脅我或恐嚇我,我根 本不可能去跟他見面。(問:妳的忍耐是什麼意思?)就是 恐懼。對他的訊息都會恐懼,如果我不跟他出去什麼的,他 就會公布,我也只能去。而且他錢也還沒還給我,我那時候 只想要趕快拿到錢。(問:妳剛有提到111年7月22日這次妳 印象比較深刻,當天在旅館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要去跟 他拿錢,他就從保險櫃拿錢給我,之後我要走了,他也不想 讓我走,他就從後面抱我,他用語言暗示跟表情我就會怕。 (問:什麼樣的語言暗示?)他就是會用脅迫我,說如果我 離開就要自殺,就說我離開了妳應該有比較好過之類的話。 (問: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然後他就抱我,我也不敢反抗 。(問:他就抱妳,妳不敢反抗,就跟他發生性交行為是這 樣子嗎?)是。(問:妳當天有拒絕他、有跟他說妳不想要 發生性行為嗎?)我每次都拒絕都不想要,而且我都還會前 面抱著枕頭,我每次都有跟他說不想要,我都會一直哭,還 把枕頭抱在前面,一直哭。而且他明明就知道我很討厭他, 他有時候還會問說我說妳就真的那麼討厭我嗎,他明明就知 道我很討厭他。(問:警偵訊的時候妳有說111年8月22日時 有到旅館跟被告見面,當時為什麼會去跟被告見面?)因為 他8月14日的時候說他喝農藥快死了,最後對話訊息才會說 最後的時光有的沒有的,我想說他都快死了,他也說要順便 還我錢之類的我才會去。之後都是利用這樣的方式。(問: 當天進到旅館之後被告有沒有用什麼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妳發 生性行為?)我進去以後我就跟他說我很害怕,他說不要害 怕,只要妳乖,妳就不會受到傷害,就一樣的話,都是這樣 的模式。(問:就是希望妳配合他進行性行為的話他就不會 傷害妳,是這樣的意思嗎?)對。(問:他有沒有直接跟妳 說妳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妳就沒有辦法離開?)他就用脅迫說 只要我乖乖配合他,他就不會去公布去找我公婆、去傷害我 老公,甚至他還說他弟弟是警察,他可以去找我老公把他殺 了,或是去找黑道去找我家人把他們殺了。(問:妳在該次 偵訊有回答檢察官,之後到了9月15日被告說他快撐不下去 ,說要煮飯叫妳去吃,他中午就送飯到妳公司,妳跟他說這 樣子讓妳很不舒服,被告又炸掉在那裡鬧自殺,所以下午3 、4點妳只好去中山晴美商旅房間找他滿足他想要的跟他發 生性行為,這次妳去中山晴美商旅房間的時候,他有沒有用 強暴脅迫的手段要妳跟他發生性行為?)都是用脅迫的。( 問:這一次是用什麼樣脅迫方式?)都是一樣用語言威脅, 都是一樣的話,因為我進去我就會忍不住一直哭,他就是都 會先安撫再來用語言威脅,或是情緒勒索的話。(問:例如 ?)他前面都會講只要我怎麼樣,他就不會去找我老公麻煩 。(問:每一次都會講這樣的話是不是?)每次見面都是, 所以妳看微信對話每個禮拜我都再跟他說我很痛苦,每個禮 拜都跟他說不想聯絡,就是每隔3、4天又忍不住了,又不想 聯絡。(問:妳在該次偵查中妳有回答檢察官9月16日被告 也是逼妳去中山晴美商旅房間找他,跟他發生性行為,妳記 不記得111年9月16日這次被告是怎麼樣逼妳去中山晴美商旅 跟他發生性行為?)忘記了。(問:依照妳之前警偵訊所述 ,111年9月30日你有跟被告見面並與他發生性行為,你記不 記得該次在旅館內被告有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手段逼迫妳跟他 發生性行為?)不記得。(問:依照妳警偵訊的筆錄顯示, 111年10月6日、7日妳都有跟被告在中山晴美商旅見面並發 生性行為,你是否記得這兩天確切發生什麼樣的情況?)不 記得。我只記得10月16日的。(問:可否敘述111年10月16 日妳跟被告見面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那天下大雨,而且 那天是他一直強迫,在訊息上強迫我出去找他,我工作到一 半淋著大雨,去找他幾小時又再回來,中間我就真的很不想 ,我也是一直哭,而且我在後來的訊息,在10月底我也有回 他,你只是想滿足你想要的,根本就不是我想要的,對我來 講我只看到壞的。這些訊息上都有,而且我也有問他為什麼 硬要跟我發生關係。他根本沒有在理會我。(問:妳在112 年6月6日偵查中有提到10月16日的這次,在新驛旅店跟被告 發生性行為,當天妳一見面就跟被告說妳真的不喜歡也不想 要,但被告也是不管就是要強制跟妳發生性行為,就此部分 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被告有用物理上強制的手段 逼迫妳進行性行為嗎?)他也都會從後面抱住我,開始親我 、抱我、摸我胸部、脫我衣服(哭泣)。(問:妳在警偵訊 的時候有提到111年11月7日妳有與被告在新驛旅店發生性行 為,妳記不記得當天實際上在旅館發生什麼事情?)不記得 。(問:妳在警偵訊有提到111年11月23日妳也有跟被告在 天雲旅棧見面發生性行為,妳還記得當天的情況嗎?)不記 得。我只記得12月23日也是在天雲,因為真的很不想,我就 跟他說我泌尿道感染,結果他還是硬要,隔了一個禮拜的那 個禮拜一,我就傳訊息跟他說,我私密處有破皮,他只跟我 道歉,他說他以為我不想要,我跟他說我是真的不想要,他 只跟我道歉叫我去擦藥膏,而且12月23日那天我有提到,不 知道有沒有監視器,我有提到一個白色外套是要還給他的。 (問:妳之前也有提到112年1月4日也有跟被告見面?)那 時候是在甲山林。(問:當天妳記不記得是發生了什麼事情 ?)那時候我也是進去,我都不想要理他,我就躺著背對他 ,他一樣是要求發生關係之後我就崩潰了,我就直接問他為 什麼我好心借錢讓你去治療身體,我還要被你恐嚇,我還要 被你幹,到底憑什麼。(問:妳是在什麼時候說這些話?) 他還正在進行的時候(啜泣)。(問:112年1月13日當天妳 也有到甲山林商旅跟被告見面並發生性行為,妳是否記得當 次見面的情形?)那時候進去過不久他就說要外出一下叫我 在裡面等他,大概2、30分鐘他才進來,他一進來,因為是 單人床兩張,我就躺在靠窗的那一床背對著他,他就跑過來 抱說妳就真的這麼討厭我嗎,我就不敢回應,後來一樣又發 生性行為,之後因為我還要趕著去上班,我就離開。(問: 當天他有用什麼強暴或脅迫的手段逼妳跟他做性行為嗎?) 就一樣他就說他不會傷害我,不會傷害我家人,但是就是希 望我乖乖的這樣等語(見侵訴卷三第49至75頁)。 ⒊核諸原告於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就其與被告在111年6月25 日凌晨因原告提議不再聯絡而發生爭執,遭被告暴怒喝斥, 被告不顧原告當時哭泣、害怕之情緒反應,並以言語及肢體 表示拒絕,卻仍執意與原告性交後,自同年7月起,迄至原 告身心無法承受而於翌年1月間報案為止,被告先以還款為 由屢屢邀約原告在旅館碰面,並持續在二人通訊軟體對話中 ,或在旅館見面時,不斷以向原告表示若不聽從指示,被告 恐將跳樓輕生、服農藥自殺,或將公開二人關係、找原告家 人麻煩之方式,使原告不敢拒絕被告邀約,亦不敢將此情告 知他人或報警求助,以此要脅原告順應其為性交行為等事實 ,已詳盡說明並指證歷歷,前後情節具體一致,尚無前後矛 盾或違背常情事理之處,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且觀諸原告 於111年7月22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最近讓我太痛苦了」 、「你壓力很大我知道」、「但我沒辦法長期這樣 我覺得 很不快樂」、「我怎麼想都覺得這兩星期 我每天都不快樂 」(見偵16834資料卷第47頁),復於翌(23)日傳送訊息 稱「而且當初已經都跟你說了 我知道你壓力很大 但我也被 搞得很不開心 我整整一個月都在哭」(見偵16834資料卷第 49頁),嗣後更就被告所傳送的文字訊息或通話內容,屢屢 向被告反應其不斷受到被告威脅,強烈感到痛苦、焦慮及身 心俱疲(見偵16834資料卷第51至183頁),經核均與原告前 揭證述情節相符,當認原告所證前揭被害經過,並非憑空杜 撰,而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⒋參以被告對於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並不爭執,且自承確曾於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期間,多次向原告揚言:如原告離去,就要自殺,要將原告與其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講出去,想要殺了原告配偶等語,並先後2次傳送槍枝照片給原告觀覽等情,足見被告上開言行客觀上係以加害自己及原告配偶之身體生命、加害原告名譽之惡害通知,使原告心生畏懼、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抑而任令被告索求甚明。被告抗辯其前開言行並無要脅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僅係單純不想結束跟原告的感情等語,難認可採。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原告因其前開恐嚇言行致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抑而不敢抗拒之心理狀態,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性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明知原告無意願與其性交,於111年6月25日初次犯行得逞後,見其得以前開恐嚇言行控制原告,利用原告始終對其處於畏懼、不敢抵抗之心理狀態下,持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性自主決定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18次,造成原告身心極大創傷及痛苦,且持續揚言要殺害原告之配偶,及欲加害原告名譽,恐嚇期間為半年,其侵權行為之態樣與惡性,造成原告之侵害之程度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睫毛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無工作,案發時擔任醫美診所業務員(見本院卷第63、67頁),暨斟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收入(見外置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就強制性交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就被告恐嚇原告部分,應賠償原告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42萬6,000元(計算 式:14萬6,000元+120萬元+8萬元=142萬6,000元)。又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於112年 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1號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旅館名稱 1 111年6月25日 凌晨1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豐邑逢甲商旅 2 111年7月1日 下午3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3 111年7月4日 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4 111年7月11日 下午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5 111年7月13日 下午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6 111年7月22日 中午1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7 111年8月22日 下午3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8 111年9月15日 下午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山晴美公寓酒店 9 111年9月16日 下午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山晴美公寓酒店 10 111年9月30日 下午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11 111年10月6日 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山晴美公寓酒店 12 111年10月7日 上午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山晴美公寓酒店 13 111年10月16日 下午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14 111年11月7日 中午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15 111年11月25日 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天雲旅棧 16 111年12月23日 中午1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天雲旅棧 17 112年1月4日 中午1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甲山林湯旅 18 112年1月13日 中午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甲山林湯旅

2024-11-29

TPDV-113-訴-485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振凱與洪自信為朋友關係,疑因債務糾紛,林振凱竟基於 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持西瓜刀對洪自信揮舞,妨害洪自信 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砍傷洪自信之左手手指,造成洪自信之 左手手指受有深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神經及血管損傷之傷 害結果,嗣洪自信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林振凱明知已傷 害洪自信,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臉書錄音:「 你等一下看完醫院,還是沒有要給我錢嗎,如果沒有要給我 錢,你人就得過來知道嗎」、「記得喔,你沒有要給我錢的 話,你醫院完就記得過來,我肚子還沒洩完氣,如果你要找 人來,歡迎」、「林杯絕對吃慶飯等你(臺語)」等語音文 字,傳送給洪自信,致使洪自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洪自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林振凱(下稱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91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93頁), 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自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西瓜刀照片、亞東紀念醫院手部手術說明書、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 念醫院)112年3月1日亞病歷字第1120301011號函暨病歷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 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傷害之故意,必須對於上 開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抑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所稱「嚴重減損」,係指 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 重減損之情形;又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 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 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 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 應力)綜合判斷之。次按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 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 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 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 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以及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 何,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 對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程序中,均僅主張普通傷害罪 ,且提出之事證亦未有證明被告確有重傷害故意之待證事 實,迄至本院亦無相關事證再據提出、調查,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逕認被告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又經本院函詢 亞東紀念醫院,其函覆稱:「整形外科游彥辰醫師回覆, 洪自信君(簡稱病人)因左手食指之外傷,於ll1年3月28 日前來本院急診就診,同日接受急症手術治療,術後於11 1年3月28日出院,並於同年4月6日來本院門診回診。惟之 後未再於本科門診回診追蹤,故無法評估其左手食指功能 恢復或減損之狀況。」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10日亞病 歷字第11309100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及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想要將告訴人斷手斷腳,拿西瓜 刀也只是嚇他而已,並沒有朝他的特定部位揮砍,是他的 手來擋才會砍到,不是要砍他手指讓他喪失機能的意思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僅憑被告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 之左手手指,造成告訴人之左手手指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 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使告訴人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被告對該告訴人造成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認知或意欲,不能逕論被告 具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所為應構成傷害致重傷罪、重傷罪云云,礙難採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衡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案,與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罪 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社會危 害程度亦屬有別,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重複為 同一罪質之犯罪,其前案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難 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 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 糾紛,竟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復傳送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7 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無認定 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 況、犯後態度、未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 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 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 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另本院衡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且量刑仍應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本於責任之不法內涵為主要準據,反映本案犯行之 可非難性與侵害法益程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於 偵審中就其犯行均能坦承認罪,合於被告行為責任之不法內 涵,且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 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 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及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傷害致重傷罪、重傷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591-20241128-1

北醫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醫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詩婷 被 告 星采整形外科診所(大安) 法定代理人 邱大睿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黃品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見本院卷第13 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先當庭擴張請求之金額,最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15元,及自通知被告之翌 日即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9、14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9月7日至被告之診所進行杏仁酸換膚療程(下稱系 爭療程),於療程過程中,負責療程之美容師於皮膚清潔階段 ,反覆用力擠壓原告已有發炎跡象、位於鼻頭左側之大顆深層 粉刺痘痘,直至完全清除其所有之分泌物。原告當下感受到強 烈之疼痛,明顯超過以往之作臉經驗,因此留下深刻印象。於 系爭療程約2個月後,原告發現於該鼻頭位置出現明顯之凹疤 痕跡(下稱系爭凹疤)。系爭凹疤於112年2月,經皮膚科醫師 診斷為冰鑿型凹疤。原告曾於112年3月向被告集團反應此事, 然被告始終辯稱距離事發已半年之久,難以認定責任,體質亦 可能是造成凹疤之原因云云。然原告自出生至今,從未因體質 或痘痘之關係而自然產生凹疤,被告系爭療程顯然有過失,造 成原告事後需花費時間、金錢、忍受疼痛及外觀上之缺陷,造 成原告身心極大困擾,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於接受系爭療程中,美容師告知原告:「擠這顆粉刺會比 較痛,要忍耐一下喔!」,被告之美容師使用2根棉花棒多次 用力擠壓才將粉刺及分泌物從毛孔擠出,擠壓過程伴隨劇痛, 並疑因姿勢不當外,過重的擠壓力道,足以導致真皮層受損, 造成膠原蛋白流失,皮膚在變脆弱的期間,更容易產生凹疤。 診所應在提供服務時,對顧客皮膚健康負有保護責任,確保服 務安全無損健康。美容師亦應以適當力道操作,避免造成皮膚 損害。然被告診所美容師顯然未盡專業注意義務,導致真皮層 受損並於事後產生凹疤。又系爭療程主要為杏仁酸換膚療程, 但僅在擠壓後擦上藥膏及術後保濕面膜步驟,一般美容業內的 粉刺清潔通常會加入多道防護程序,如蒸臉以軟化角質、多道 保濕及預防發炎的措施。然被告診所在皮膚未充分保護的情況 下即進行強力擠壓。增大了真皮層受損的風險。此外,診所的 衛教單上亦未對「擠壓粉刺」的操作及事後護理提供任何注意 說明。服務品質存在明顯瑕疵。美容師有義務以專業技術及適 當的力道進行護膚操作,避免對顧客皮膚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然其未控制好力道,致使原告皮膚組織受損,事後逐漸形成明 顯凹疤,已構成對原告權益的不法侵害。被告診所應對其提供 之有缺陷服務及過失負責,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使原告因美容 師擠壓粉刺所產生之凹疤修復至平整,包括療程費、醫療費、 治療費、術後保養費等相關費用及精神撫慰金(詳如附件影本 所示)。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15元,及自通 知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當庭更為:依職權 為之。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為合夥組織,由邱大睿擔任所長、對外為代表。就原告主 張被告診所於111年9月7日替其進行系爭療程時,因被告診所 內負責療程之美容師反覆用力擠壓其位於鼻頭偏左側且已有發 炎跡象的大顆深層粉刺痘痘之行為,才導致原告於療程後約2 個月該處出現明顯凹疤,然被告否認有此一行為,則原告就被 告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診所之杏仁酸煥膚療程之療程內容,係將杏仁酸刷上使用 者之面部,讓杏仁酸透入皮膚產生作用,可有效抑制酪胺酸脢 及酪氨酸的活性,進而分解代謝已形成的色素沉澱現象,促進 肌膚去除老廢角質。而在刷上杏仁酸後,使用者之面部會因刷 酸而浮出些許粉刺,美容師會以青春棒將此些已浮出肌膚表面 的粉刺清理乾淨,再用面膜或醫療級保濕產品修護肌膚替使用 者鎮定保濕。則在此杏仁酸煥膚療程中,主要是藉由杏仁酸之 作用達到清除老廢角質之效果,並非藉由擠壓手法清除深層粉 刺或是治療青春痘(又稱為痤瘡或面皰)。申言之,被告診所 之美容師只會替使用者清除「已浮出」之粉刺,而不會特意去 反覆用力擠壓使用者面部未自然浮出之粉刺或青春痘。因此, 對原告主張被告診所內之美容師有反覆用力擠壓其位於鼻頭偏 左側且已有發炎跡象的大顆深層粉刺痘痘之行為,此並非該療 程之程序,被告對此也無任何印象,故否認原告之主張。 ㈢另原告雖有提出數張照片以主張其有產生凹疤及膚況,然該些 照片均為黑白且模糊不清,照片內容難以辨識,難作為本件之 判斷依據,難謂原告已充實其舉證之責任。又輔以原告自陳之 內容,而觀諸該數張照片,可知原告自承其在111年9月3日鼻 頭處沒有青春痘、在111年9月24日鼻頭處亦沒有青春痘、在11 1年11月12日鼻頭處亦沒有青春痘,顯見原告於111年9月7日進 行療程之前後(至少到11月間),鼻頭均無異樣。是以,原告 主張其於111年9月7日進行療程當時鼻頭偏左側處已有發炎跡 象的大顆深層粉刺痘痘、111年9月7日療程致其產生痘疤,均 非事實。 ㈣原告於111年9月7日至被告診所進行系爭療程,但原告直至112 年3月16日即療程結束6個月後,才向被告第1次提出反應,稱 其「鼻子出現一個『洞』」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凹疤形成資料所 載,痘疤形成之原因所在多有,有因青春痘發炎太嚴重、因不 當擠壓青春痘而過度傷害到真皮組織、因膠原蛋白生成不足、 因皮膚感染、因個人生活習慣、或因體質因素等情,均有可能 造成痘疤之產生,簡言之,在此長達5到6個月的期間中,有各 種因素可能導致原告產生新生之粉刺、青春痘甚至凹疤。原告 認定系爭凹疤與原告接受系爭療程,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尚 嫌速斷,被告否認。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診所未告知風險、未有任何防禦措施的說明、 欠缺專業性,並非事實。被告在系爭療程前,已有詳細告知原 告療程之術前須知及治療後注意事項,經原告仔細閱讀並理解 後親自簽名,有煥膚療程衛教單可證;被告在系爭療程當日進 行以前,亦有向原告說明施行系爭療程之必要性、風險、步驟 、成功率及可能預後情況等相關資訊,經原告同意進行本療程 而親自簽名,有煥膚療程同意書可證。而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多數並未提出憑據,亦難認與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 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 於被告診所之系爭療程中,因被告診所負責療程之美容師於皮 膚清潔階段,反覆用力擠壓原告已有發炎跡象、位於鼻頭左側 之大顆深層粉刺痘痘,造成原告鼻頭位置出現系爭凹疤,然此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先 由原告就被告診所之美容師有造成原告鼻頭位置出現系爭凹疤 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有提出其鼻子處之照片,主張其現在有因系爭療程之不 當而產生系爭凹疤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指其所受損 的凹疤在鼻頭中間偏左處,僅有淺淺的暗色點狀,與鼻子附近 其他皮膚相較之下,並非明顯,則原告是否真有因系爭療程之 不當,而產生無法回復之系爭凹疤傷害情事,已屬有疑。 ㈢徵以,原告並不爭執係於111年9月7日進行系爭療程,而嗣後於 112年2月14日,才經另皮膚科醫師診斷為冰鑿型凹疤等情,原 告亦無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於進行系爭療程後將近半年有餘 ,始經診斷後發現有系爭凹疤,兩者間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 而影響人皮膚狀況之原因眾多,諸如清潔習慣、體質、年齡、 日常作息、飲食等,甚或外在環境之影響、壓力,亦會影響人 之身體狀況,故質疑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等語,尚非無據,承前 所述,此則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其自身自出生至 今未曾因體質或痘痘之關係,而自然產生凹疤云云,然姑不論 此僅原告陳述,其自身過往經驗、主觀認知,亦未必能即推論 系爭凹疤,即屬被告之診療師所為、與系爭療程之不當治療行 為有因果關係。原告雖提出之前照片,但查為原告參與婚禮遠 照放大、婚禮中裝扮之照片,該等照片均顯非素顏、已有化妝 ,而拍照品質亦會取決於攝影技術、角度、是否使用美肌模式 等各種因素,並無確實可認當時膚況即與嗣所不同(見本院卷 第43至45頁),且由原告提出僅有舊有凹痕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45頁)再觀之,與本院當庭勘驗情形相較,實亦難認有明顯 差別,則原告主觀上認為現始終存有系爭凹痕云云,亦難以認 定。又衡之一般人生活知識,蓋人隨年齡之增長、生病、懷孕 或其他自然因素之介入,身體狀況無法一概而論。至原告雖又 提出與被告工作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以及與被告之醫師間對 話錄音譯文,主張與被告對話均有提及系爭療程造成系爭凹疤 之事。然經被告否認曾有承認系爭療程有疏失一節,本院依該 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此應為原告與被告之員工就後續療 程時間做預約,被告並未於對話中承認原告所指之系爭療程造 成系爭凹疤之事;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該醫師與原告所為之 對話,乃係原告一直陳述其覺得之自身鼻子情形,而醫師就其 陳述,所為之回覆,且原告始終爭執後續療程之效果,一直詢 問醫師是否疤痕更大、面積更寬?且原告一再詢問醫師其本件 主張事實經過,而醫師並不正面回覆,僅一直附和稱:所以疤 也不準啊...嗯、對啊、嗯...等語,核其並無承認系爭凹疤乃 為系爭療程造成事實,僅係依原告陳述字句狀況、需求,提供 原告後續療程建議及觀察原告療後狀況等等,況且,該醫師顯 非為替原告進行系爭療程之美容師,亦無法證明該時負責療程 之美容師有原告指稱反覆用力擠壓原告已發炎跡象、位於鼻頭 左側之大顆深層粉刺痘痘或經原告拒絕仍實施情事。至於於對 話記錄中,原告重複美容師之人所稱:第1次做臉時沒有拍等 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做臉一詞,尚非等同粉刺或痘痘清 除,一般而言,術前基礎清潔、保濕亦屬之,且亦無從證明已 有被告所否認之有於系爭療程由美容師替原告進行左鼻大顆、 深層粉刺痘痘不當擠壓之事實。而觀之被告提出之診所病歷資 料,原告當時勾選之皮膚症狀僅有粉刺、亦無青春痘,但勾選 毛孔粗大情事,而後附僅雷射治療單,尚無可認有原告所稱系 爭療程有先就其鼻頭左側大顆、深層粉刺痘痘完全清除之程序 。被告既已否認係因系爭療程有造成原告系爭凹疤發生,原告 就此未再舉證,則遽以前述主張推論系爭凹疤之發生,即為被 告之美容師於替其清除其大顆、深層粉刺痘痘時所為,本院認 為舉證尚有不足。更何況,原告主張之系爭凹疤部位,於當庭 勘驗時,難以辨識,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為嚴重之醫療 傷害損失云云,亦難以認定,均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本件屬於非必要 性之醫療療程行為,其毋庸舉證,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證明 無過失,否則即應賠償云云。然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明文 ,而修法後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故一般醫療行為,自無消 費者保護法需自證無過失責任之適用。然而,縱不論原告所主 張本件涉及系爭療程之醫療前階段行為性質,是否可主張,但 該項賠償責任雖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惟仍以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服 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 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仍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即原告)負舉 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原告誤以為僅要引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即可規避或免 除原告本件舉證之責,未免誤會。而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仍應 由原告就其仍有系爭凹疤、被告提供系爭療程服務有安全性欠 缺、其主張發生之系爭凹疤與被告系爭療程服務提供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本件未就此舉證完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無從以舉證責任倒置請求被告負 賠償之責,在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15元,及自其有通知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前所述,原告因無法舉證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事實 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件:請求金額明細表(影本)

2024-11-25

TPEV-113-北醫簡-7-202411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泰元 被 告 王鵬翔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複 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5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2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4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黎明路2段396號前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向右偏移欲往路邊停車購買早餐,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在肇事機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蓋、小腿2 度燙傷約體表面積3%、左小腿3度燙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32,039元: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左小腿3度燙傷並有蜂窩性組 織炎發生,經醫師建議進行清創,並做PRP治療,能夠改善 疤痕外觀,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039元。  2.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0,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左小腿未有疤痕存在,因本件事故後產 生疤痕,且疤痕範圍甚大,因色素沉澱,顏色較深,殘留之 色素亦未因時間經過而有明顯改善,並經專業醫師建議進行 雷射治療,改善疤痕外觀,因而支出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 費用30,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假4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 公司給付之薪資,為保護受僱人而非減輕肇事者責任,故車 禍之薪資補償不可與此項進行抵銷。  4.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受傷治療在家無法任意走動,並留下大 面積疤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聞不問,至今傷口仍會隱 隱作痛,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治療過程,對原告心理造成無法 抹滅之陰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1,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就烏日林新醫院費用及佑全藥局 費用,共計2,439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就維美醫學整形外科 診所29,600元之部分,原告未說明並提供證據證明PRP治療 為必要性醫療措施,健保亦未給付此一費用,被告認此一部 分,非必要醫療項目。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部分,原 告未提供證據說明雷射、針劑、再生因子PRP治療為恢復燙 傷部位所必須且唯一之治療方式。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未提出薪資證明,且原告即便請病假,公司亦不至於完全不 支薪。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傷勢顯屬輕微、被告行為亦屬 過失,且衡諸被告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然過高。另原告對於損害之造成亦有過失,是本件被 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應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在上揭時、地,貿然向右偏移, 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484號函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4935號偵查卷宗。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 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前開情事屬實。  ㈡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駛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且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右偏移,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至林新醫院就診及 佑全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439元等情,業據提出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收據、佑全藥局銷貨單 、佑全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又此 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至維美醫學整形外 科診所就診,並支出29,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維美醫學整形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醫療收據等件 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現代人民因生活品 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 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 民生活經驗慣習,是除疤治療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 參酌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回函:「病患於111年9月17日施 行局部麻醉行清創手術與再生因子注射以利傷口快速復原, 於111年10月1日傷口復原」,足認原告有施以再生因子PRP 除疤治療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醫療必要支 出,亦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039元,應予准許。  ⒉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有疤痕及色素沉澱,經專業醫師 建議進行雷射治療,改善疤痕外觀,預估費用30,000元等語 ,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為 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除疤治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已如前述。又參酌原告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 及醫囑:「因左小腿燒燙傷術後併色素沉著,於113年10月1 0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需做除疤雷射約10次,每次費用 約3,000元」等語。是原告請求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 0,000元(計算式:3,00010=30,0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而請假4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等語, 惟原告未提出有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 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9,707元,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目前失業,沒有收入,失業前為軟體工程師,月薪約 72,800元,有不動產;被告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靠領取 失業補助過生活,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提出之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0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2,039元+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0,0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元=72,039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行經同向一快一機車 優先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 憑。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 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 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427元(計算式: 72,039元70%=50,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27 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簡-43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高語瞳 訴訟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林羿帆律師 被 告 鄭凱云 被 告 欣泰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 附民字第3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25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4,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係被告欣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之業務人 員。甲○○明知其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師診療之相關 業務,而「希洛尼克」超音波系統(即Hironic SMAS超聲刀 ,下稱「系爭超音波」)需受過完善訓練之合格專業整形外 科或皮膚科醫師執行或督導下使用,且照射療程必須經該等 專業醫師評估檢視是否適合照射及得以妥適照射之能量。而 甲○○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09年6月 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於未有合格專業醫師在 場執行或監督之情形下,亦未對受治療者之整體狀況為評估 ,而對原告照射系爭超音波,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行為, 且因疏未注意上情,未能妥適照射適合原告之超音波輸出能 量、深度,致原告臉部受有左顏面燙傷疤痕、燙傷凹陷與色 沉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蜂窩組織炎併軟組織 萎縮。甲○○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操作系爭 超音波器材不當,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0萬672 元。又原告因上開傷害,需進行多次治療及手術以改善疤痕 ,影響日常生活,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並得請求1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欣泰公司對於甲○○有指揮監督權,且對於系爭超音波器材出 機流程、地點、施作人數及匯款金額均有管理權限,詎欣泰 公司竟任由甲○○利用設備出租等職務上之機會,假借技術指 導身分推銷,操作系爭超音波器材並獲有利益,未確實要求 推銷人員須確認現場具有醫師資格之人方能操作並同意出機 施打,外觀上實屬甲○○執行職務之行為。欣泰公司對選任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監督有疏失,應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672元 ,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甲○○部分:原告非醫生也無醫療執照,卻開設馥美診所執行 醫療行為,伊係誤以為原告有合法開立醫美診所,才同意前 往示範操作器材,且原告明知伊並無醫師執照,卻仍要求伊 為其施打系爭超音波器材,原告對系爭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又附表編號1、4之購買療程費用,均為感染蜂窩性組織 炎之治療費用,編號5為馥美公司之支出,非原告之損害等 語,資為抗辯。 (二)欣泰公司部分:欣泰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及教育訓練,均禁 止業務員為客戶操作租賃之醫療設備,欣泰公司對甲○○已盡 相當業務執行監督之注意義務。且一般醫療美容儀器出機前 ,需由出租儀器之業務向客戶說明預估施打發數,並先酌收 相應費用,如有超出預估施打發數情形,再另行回報追加費 用,並不需確認該儀器具體由何人操作、或操作於特定患者 ,故欣泰公司無從得知甲○○與原告約定由甲○○操作系爭超音 波器材。原告為馥美診所負責人之女兒,並擔任馥美公司負 責人,從事醫美服務(微整型)及一般保養化妝品銷售,明知 系爭超音波器材應由專業醫師操作,卻為節省花費,主動致 電甲○○並相約於109年6月8日晚間7時許,於馥美診所由甲○○ 為其操作系爭超音波器材之醫療行為,原告明知甲○○非執行 職務,故已無保護必要,且對於系爭傷害發生與有過失。又 原告於109年6月8日經甲○○施打系爭超音波後,遲至同年7月 28日才又因其他植入假體之醫美手術導致蜂窩性組織炎併軟 組織萎縮,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與系 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費用,其中眼頭2 萬元、內開眼袋3萬元為原告割雙眼皮醫美手術,亦與系爭 超音波器材無關。且原告就「診斷書」費用請領達5次,亦 非必要費用;附表編號5買受人係原告自行設立之馥美公司 ,非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甲○○無醫師執照,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於109 年6月8日對原告實施系爭超音波器材治療,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6頁),堪信為 實在。惟就原告主張另受有蜂窩性組織炎並演變成併軟組織 萎縮之傷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與施打系爭超音波器材有因 果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6月8日接受施打系爭超音波器材後,至109年7月 9日因蜂窩性組織炎前往智承皮膚科診所治療,治療未果, 復於109年7月13日因急性蜂窩性組織炎前往澄清醫院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治療,期間相隔一個月,而原告 在此期間均未有相關就醫紀錄(本院卷一第333頁),尚難 認定此一個月後所生之傷害為施打系爭超音波器材所致。且 原告蜂窩性組織炎併軟組織萎縮位置係位於前額部位,此有 維美醫學診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77頁) ,而原告因照射系爭超音波器材導致之燙傷部位為左顏面, 部位亦不相同,更難認與照射系爭超音波器材有何關聯。另 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原因分為直接原因與前置原因,如糖尿 病人因外傷導致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糖尿病為前置原因,外 傷是直接原因。原告曾接受植入物治療改善外觀之手術(即 隆鼻手術),植入物就是蜂窩性組織炎的前置原因,因外傷『 修完眉毛後有小傷口會癢用手抓』或是外因『left eyelid sw elling after eating seafood for 2days,fever 38度C』才 是導致蜂窩性組織炎的直接原因,此有111年2月18日、111 年9月2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一第99、112 頁)。足認原告於109年7月9日所生之蜂窩性組織炎傷害, 植入物為前置原因,直接原因則可能是修眉後之外傷或海鮮 過敏,然此均與原告接受系爭超音波器材照射均無涉。綜上 ,原告請求系爭傷害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惟就請求治療 蜂窩性組織炎併軟組織萎縮部分之醫療費用部分,則無理由 。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10月27日之澄清醫院病歷摘要提及「Th is time she was admitted via our ED because of skin redness with swelling of forehead and left eyelid si nce yesterday(修完眉毛後有小傷口會癢用手抓)」而認 原告係於109年10月26日修眉,系爭鑑定意見書有因果錯置 ,且系爭鑑定意見書對於原告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直接原因 存在矛盾,故不能採信云云。惟查,上開病歷係記載「原告 因自昨日起前額與左眼瞼紅腫,經急診入院」等語,並無法 認定原告係昨日(即109年10月26日)修眉,原告以此主張系 爭鑑定意見書有誤,難認可採。又醫學有其專業性、複雜性 、特殊性,醫學鑑定需針對不同病患特異體質因素綜合判斷 ,對於部分病因僅能依排除法則,就現有醫學知識推斷可能 之成因,尚難僅因系爭鑑定意見書提出兩個無法排除之成因 ,即認系爭鑑定意見書有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醫療費用570元為治療系爭傷害之支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3頁),堪認實在。另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費用508元,依113年7月26日中國附 醫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110年8月24日至本院整形外科就 診,發現左頰色素沉著3公分x3公分」等語,其位置與病況 與系爭傷害相同,堪認此亦為系爭傷害之治療費用。而就如 附表編號4所列醫療費用60萬5,700元,其中內開眼袋3萬元 、開眼頭2萬元部分(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271頁)為 眼睛外觀之醫美手術,顯與系爭傷害無涉,不應准許外。原 告雖主張110年3月9日內開眼袋「贈開L眼頭」,並未實際支 出3萬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療程購買單,於110年3月9日 確實有支出內開眼袋3萬元、109年11月17日確實有開眼頭2 萬元之付款記錄(附民卷第26至27頁),原告上開主張,顯 有誤會。至附表編號4所列其餘治療療程,經維美醫學整形 外科診所113年3月15日函覆略以:「診所針對原告左臉產生 凹陷產生的疤痕與感染無法用比例來區分,醫療上以整體的 治療為最後的目標」等語,堪認上開療程包含治療系爭傷害 與蜂窩性組織炎併軟組織萎縮部分,依系爭傷害之臉頰部位 與其餘部位之面積比例計算,應認以其中1/2比例計算治療 系爭傷害之範圍為適當,即27萬7,850元(計算式:(605,700 -30,000-20,000)*1/2=277,850)。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損 害為27萬8,928元(計算式:570+508+277,850=278,928)。  ⒉原告自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19萬294元均為蜂窩性 組織炎併軟組織萎縮部分之費用(本院卷一第88頁),則蜂 窩性組織炎傷害與甲○○之施打系爭超音波器材無因果關聯等 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支出,即屬無據。至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除疤凝膠費用3,600元,其發票所載買受人為 馥美化粧品有限公司,並有登錄公司統一編號,難認為原告 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費用包含5次請領「診斷書」之 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至維美診所陸續治療多達 22次,原告依其治療進度陸續請領診斷證明書使用,應認屬 必要費用,次數並未逾越合理範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 認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甲○○無醫師執照執行施打系爭 超音波器材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受傷之部位為臉部,對於外觀影響較大,衡情原告身體 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之前從事醫護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兼衡兩造110年、1 11年之財產總額與所得總額(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 件明細表,置證物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各項情節等,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 認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 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 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 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 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接受甲○○為其施打 系爭超音波器材前,曾詢問甲○○:「你操作嗎」,甲○○答: 「醫生」;原告復詢問:「如果給你打可以嗎;我覺得你比 較有經驗」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164至165 頁),足認原告應可知悉系爭超音波器材需由醫師操作,惟 其仍忽視風險,未注意,執意要求由甲○○操作系爭超音波器 材,對於甲○○操作不當所致系爭傷害,亦有過失,而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與有 過失等情,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原因力高低,認原告應 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並不知悉系爭超音波器材需 由專業醫師操作等語,惟依上開對話記錄已可認定原告可得 知悉系爭超音波器材需由專業醫師操作,原告前開主張,難 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萬4,250元【計算式:( 278,928+70,000)*0.7=244,2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欣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 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 範者,均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欣泰公司 之受雇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2頁),堪 認為實在。而甲○○自承:於擔任欣泰公司業務期間,其職務 內容除推銷、租借公司產品外,尚包含示範操作醫療器材給 醫師看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足認甲○○作為欣泰公司聘 僱之業務人員,其執行職務之外觀即包含示範操作醫療器材 ,則欣泰公司應得預見員工前往出借醫療器材時,恐有未在 醫師在場情況下,私自操作器材牟利之機會,欣泰公司自有 就防免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侵權行為之義 務。被告雖抗辯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以訴外人即公司主管林麗兒與甲○○間之e-mail內容提及「公 司制度上是不允許業務幫客戶操作醫療器材進行營業收費。 」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225頁),惟查,上開e-mail信件 時間為109年8月4日,為本件侵權行為109年6月8日之後,無 法證明欣泰公司有事先於員工教育訓練,以防免「禁止業務 人員從事操作醫療器材營業收費」之行為發生。又甲○○亦自 承:「工作訓練上沒有禁止業務不得幫客戶施作,原則上我 們業務就是要示範給醫生看」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足 認欣泰公司可得預見員工有操作機台之機會,此自與甲○○執 行職務相關。欣泰公司雖又辯稱:原告明知甲○○非執行業務 之行為,故無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同意由 不具醫師資格之甲○○為其施打系爭超音波器材,為與有過失 之問題,就外形客觀上,甲○○操作醫療器材之仍屬執行職務 行為。又甲○○前開不法行為,為欣泰公司所得預見,然欣泰 公司並未於員工教育訓練時告知上開注意事項,或透過內部 監控制度加以防範,確認業務人員示範操作醫療器材時均有 專業醫師在場。欣泰公司復未再舉證其選任、監督甲○○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其抗辯不負賠償責任,要無可採。綜上,欣泰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4萬4,25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另為准駁之裁判,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單位 日期 金額 1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 109年7月13日至109年8月3日 154,907 109年8月12日 340 109年8月18日 340 109年10月27日至109年11月3日 33,597 109年10月27日 550 109年11月17日 220 109年11月24日 340 小計 190,294 2 彰化基督教醫院 109年11月11日 570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0年8月24日 508 4 維美診所 109年8月19日 5,500 109年8月27日 11,000 109年9月1日 11,100 109年9月3日 500 109年9月18日 20,000 109年9月23日 98,000 109年9月23日 8,000 109年9月23日 14,400 109年9月29日 1,100 109年10月9日 15,000 109年10月13日 500 109年11月17日 60,000 109年11月17日 20,000 109年12月8日 40,000 109年12月15日 600 109年12月15日 6,000 109年12月25日 31,000 110年1月13日 31,000 110年2月2日 25,000 110年2月2日 800 110年2月19日 50,000 110年3月9日 105,000 110年4月16日 16,000 110年5月14日 5,000 110年6月23日 20,000 110年7月28日 200 110年8月4日 10,000 小計 605,700 5 馥美化粧品有限公司 110年5月10日 3,600 總計 800,672

2024-11-22

TCDV-112-醫-4-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達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 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達興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1段249巷由北 往南方向騎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駛進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 1段249巷與長溪路1段168巷之交岔路口,適黃美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溪路1段168巷由東往 西方向,騎駛至上開路口,而右轉進入怡安路1段249巷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黃美菁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小指外傷性截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吳達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吳達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交簡上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 偵卷第13頁反面、交簡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2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頁、第17頁至第19頁、調偵卷第 13頁至第14頁、交簡上卷第46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3頁)、告訴人之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39 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8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19789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見調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4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94112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份 (見調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3年10月9日(113)奇醫字第4893號函暨所附之病情摘 要(見交簡上卷第73頁)告訴人左手小指醫療照片17張(見 交簡上卷第75頁至第107頁)、告訴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13 日急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83頁)、告訴人奇美 醫院整形外科門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病歷、復健治療紀錄單及復健療 程紀錄(見交簡上卷第193頁至第221頁)各1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 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 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 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 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 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 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 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 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 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 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 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 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 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 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 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 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 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係四肢受有傷害,則其是否 該當刑法上「重傷」之定義,自應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為判準。 而前開規定所謂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係指該傷害須具「不治 或難治」之情形,且該傷害對於特定肢體效能之影響具「重 大性」,即須因該特定肢體部分效能喪失或嚴重減損,致影 響該特定肢體部分原本日常生活功能之情形,始得謂係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 傷情形。  ⒉上訴意旨所稱,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見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小指外傷性截斷 等傷害,且無法回復原狀,永久失能,是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當 刑法之重傷害,非無疑義,容有再調查之必要等語,固非無 見。惟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小 指外傷性截斷等傷害,固據認定如前;然告訴人現左手外觀 及活動情形,無名指部分可以彎曲但無法伸直,小指部分最 末節即遠端指節已截斷,且該截斷部分經送醫仍未能接回等 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左手外觀及活動情形無訛(見 交簡上卷第46頁),並有告訴人左手小指醫療照片17張(見 交簡上卷第75頁至第107頁)、告訴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13 日急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83頁)、告訴人奇美 醫院整形外科門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病歷、復健治療紀錄單及復健療 程紀錄(見交簡上卷第193頁至第221頁)各1份在卷可查。 既告訴人左手無名指仍可彎曲,自仍得進行抓、握、提取物 品等手部活動,難認上開傷勢已使告訴人左手功能嚴重減損 ,而致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而告訴人左手小指遠端指節, 雖因本案車禍遭截斷,且經送醫仍無法接合、復原至原本之 狀態,然小指就整體手部活動而言,其功能性本較拇指、食 指、中指、無名指為低,且告訴人係左手小指遠端指節遭截 斷,惟其中端指節、近端指節均尚存,亦非完全不能參與手 部活動,復參以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關於 告訴人左手手部復原及活動情形,該院函覆略以:「病人( 即告訴人)因於112年2月13日發生車禍送至本院急診,後續 於翌(14)日接受左小指手術,並於同年6月13日起初次至 復健科門診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最後一次復健科門診日期為 113年3月13日。病人因左小指受傷,可能會影響左手之抓握 或負重能力,但小指占手部功能之整體功能,相對大拇指及 前三指較少(一般來說就功能性損傷而言,大拇指的喪失會 影響約40%至50%的手部功能;食指喪失約影響20%的手部功 能;中指約20%;無名指約10%;小指約10%),故病人(即告 訴人)之傷勢應未達嚴重減損之定義,也不至於影響日常生 活之功能。」等語,堪認告訴人左小指遠端指節截斷之情形 ,並未致告訴人左手效能產生嚴重減損,致影響告訴人左手 原本日常生活功能。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不具傷害之 「重大性」,尚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之定義。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應有誤會,尚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35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 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意旨認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固非無見;惟本 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審酌「告訴人黃美菁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 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 為刑之量定;而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屬犯 後態度之一環,原審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乙 節,業如前述,尚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況告訴人因被告本案 行為所受之損害,仍得依循民事途逕求償,告訴人復已就被 告本案犯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稱伊非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也願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3萬元,但因為伊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致調解金額有 落差,故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4頁、 第233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就賠 償金額仍有落差,致其現仍未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尚不得單 就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乙情,作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 量刑基礎,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拘役40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 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尚難僅以被告 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乙情,逕認原審之量刑 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尚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本案犯行應已致告訴人受有重 傷,及請求就量刑部分再予斟酌等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5901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卷(調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卷(交簡卷) 5.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卷(交簡上卷)

2024-11-20

TNDM-113-交簡上-161-20241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魏宏杰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蘇恩廷 訴訟代理人 李韋鋐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蘇亨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民國111年4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45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8,454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聲請展期辯論,不應准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1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我只有收到勞動力減 損報告,但沒有收到原告的變更聲明狀,我希望等我聲請的 律師閱卷後再來答辯等語,並請求延展辯論期日(見本院卷 二第86至87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業由本院併同民國113年11月4日開庭通知書囑託法務 部○○○○○○○送達甲○○,並由甲○○於113年10月4日親自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以甲○○辯 稱沒有收到變更聲明狀繕本乙節,顯屬無稽,無從採信。又 本件之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業由臺大醫院於113年6月24日作 成(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被告乙○○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李韋鋐於113年7月19日到院聲請閱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 ),嗣乙○○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而甲○○亦不否認有收到 勞動力減損報告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可認被告就 勞動力減損報告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均已有至少3月之充 分時間為防禦之準備。又查,甲○○雖陳稱希望等律師接見後 再表示意見等語,惟甲○○並未提出已經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 理人之實際證明,僅陳稱:我已經寄委任書給律師,但還沒 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足認甲○○是否實際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乙節尚屬未明。又經本院就被告聲請展期 辯論乙節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亦陳稱:訴訟已經進行很久 ,被告也沒有清楚的表示是還在找律師還是已經委任律師等 待接見,希望今日辯論終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 三、適時審判請求權之內涵在於當事人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作 成裁判之權利,此亦為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以免當事人 之實體利益因訴訟程度之懸而未決而久久未能獲得實現。審 酌本件已係第3次行言詞辯論期日,且本院於庭期通知書上 業已明確記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見 本院卷二第71頁),甲○○欲選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雖係其 出於自由意志之選擇,惟被告既於乙○○之代理人於113年7月 19日閱卷時已能得悉本案攻防之重要證據資料,遲至言詞辯 論終結日之113年11月4日間有超過3個月可以安排選任律師 事宜,卻未為之,迺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方陳稱: 希望等律師閱卷後再答辯等語,對於訴訟延宕而致實體正義 遲無法實現之原告而言,實有不公,應認原告關於及時辯論 終結之請求為正當,被告展延辯論期日之聲請,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應 予駁回,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於109年3月20日18時許,無照駕駛其父親甲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因有如起訴狀所 載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鈍傷合併 意識不清,左側延遲性腦出血、雙側前額骨、眼眶骨、上頷 骨及鼻骨骨折、鼻中膈孿屈、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 側陰囊撕裂傷(2公分)、右眼前房出血、臉部撕裂傷、嗅 覺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24,643元、營養補充藥品6,371元、看護費用216, 000元、交通費用9,206元、勞動力減損882,938元、慰撫金1 ,000,000元之損害,而乙○○於本件車禍時未成年,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其法定代理人蘇亨利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9,661元,及其中1,566,7 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其中882,93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與原告係同學關係,原告明知乙○○並無駕照 ,見乙○○有機車代步,為求方便,仍要求乙○○搭載而生本件 車禍,應認原告與有過失。又甲○○獨自扶養乙○○,平時9時 至20時均在外工作,肇事機車之鑰匙平時藏放於甲○○之房間 抽屜中,甲○○實難預料乙○○有擅自騎車之行為,其監督難認 鬆懈,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令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 主張醫療費用顏面整形手術部分,應俟原告提出手術費用收 據;營養補充品部分單據內容模糊,購買日期距離事發已隔 半年,且為一般保健食品,與本件回復傷勢必要性有所疑問 ;看護費用部分,伊對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並不爭執,惟 原告雙手均未受傷,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慰撫金部分, 原告家境殷實,被告乃單親家庭,經濟弱勢,1,000,000元 實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 依前2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 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7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 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參照)。查,乙○○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侵 權時係未滿20歲之少年,依修正前民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甲○○雖辯稱:伊獨自扶養乙○○,無法預料乙○○會未 經伊同意取走機車鑰匙,監督難認鬆懈等語,惟其所提打卡 紀錄影本僅能證明甲○○之上下班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與甲○○平時對乙○○之保護教養責任是否達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事實 ,仍屬二事,無從認為甲○○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除 賠償責任。是以,蘇亨利此部分抗辯係無理由,仍應擔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424,643元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24,643元,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 、37至61頁),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如有整型必要,亦應已動手術,原告應提 出手術收據等語,惟損害賠償之範圍於侵權行為當下即 已確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半年後需要顏 面整形,屬自費手術,約需20萬等文字,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上開關於手術部分之 醫師囑言當係醫師本於原告病情與手術預估費用所開立 之專業醫療建議,堪認原告確實受有20萬元自費手術醫 療費用之損害。因此,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營養補充藥品6,371元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購買營養補充藥品之商品明細表之品項 包括:優鎂鈣、魚油、檸檬蘋果酸鈣、松樹皮菁華食品錠 等商品,共6,371元,固據提出上揭電子發票、商品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營養品之功能旨在 促進身體健康,原告復無舉證證明上開營養補充藥品與本 件侵權行為間有何必要性。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為有 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 ,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 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 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前揭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醫師囑言為:「從109年3月20日受傷開始需專人 看護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量,而有專人或 家人照護3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 費用,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雙手均未受傷,應僅 限於住院期間且無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乙節,未舉出任 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又被告無爭執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 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日=216,000元) ,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⒋往返三軍總醫院之交通費用9,206元部分:    被告無爭執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882,938元部分:    ⑴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 程度,經該院函覆鑑定結果略以:「一、依貴庭所提供 之病歷資料,病人於109年3月20日因事故受傷,送至三 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車禍合併右側眼眶骨骨折,鼻 骨骨折及鼻中膈孿屈、陰囊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及尺 骨骨折、臉部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左側延遲性腦出血 ,另109年9月3日三軍總醫院整形外科診斷書記載病人 「目前嗅覺喪失,無法恢復」。二、病人於3月25日至 本院接受到院鑑定,並於113年3月4日和5月27日安排牛 耳嗅覺測試(TIBSIT)。依113年3月25日門診病史詢問 和身體診察評估,發現病人目前遺留有面部疤痕、鼻子 輕微右偏、左手腕關節活動度輕微受限、及偶發性頭痛 等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 病人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⒈臉部撕裂 傷、右側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及鼻中膈孿屈:目前遺 留面部疤痕和鼻子輕微右偏,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 。⒉頭部鈍挫傷併左側延遲性腦出血:目前遺留有偶發 性頭痛,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⒊左側遠端橈骨及 尺骨骨折:目前遺留左手腕關節活動度輕微受限,評估 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⒋陰囊撕裂傷:評估其全人障害 比例為1%。⒌嗅覺喪失:考量其前後兩次嗅覺測試結果 ,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三、綜上,合併(依指引 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障害,得其最終全人障 害比例為10%,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等語, 此有臺大醫院113年6月24日函文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2頁) ,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係專業鑑定機構,其診斷自係醫師 本於原告之病情,依其專業所為之意見,自屬可採。從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10%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⑵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給付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為給 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1月4日止關於勞 動力減損之請求已到期,自無再依霍夫曼計算式重複扣 除中間利息之必要。併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 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見本院卷二第64頁 )、爾後4年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2 6,400元、27,470元,是以,原告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113年11月4日止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11 3年11月5日迄至原告滿65歲前1日即157年6月16日止扣 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 勞動力減損915,909元(計算式:22,689元+28,800元+3 0,300元+31,680元+28,203元+774,237元=915,909元) ,應屬有據,原告僅請求882,938元(見本院卷二第58 頁),此一範圍內應予全額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起因、情節、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包括原告受有10%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足證損 害非輕)、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事後態度、原告、乙 ○○於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所自陳之身分地位資料、甲○○於 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之慰撫金審酌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慰撫金以35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為1,882,78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24,643元+看護費用216,000元+往返三軍總醫院 之交通費用9,206元+勞動能力減損882,938元+慰撫金350, 000元=1,882,787元)。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乙○○分別為16、17歲之少年 。原告前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陳稱:乙○○跟我同班 ,我們去山上玩,我也不知道為何挑晚上時間去玩等語。 (法官問:少年照你所說是高二下學生,也是17歲的人, 顯然沒有駕照,你還讓他載?)原告:我沒想這問題,我 們班很多人都18歲等語(見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 第828號卷第89頁),被告前於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亦陳 稱:我有告訴原告我沒有持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少年法庭 109年度少調字第828號卷第98、99頁),審酌我國得考取 駕照之法定最低年齡乃18歲,此乃公知之事實,且原告、 乙○○事發時均為高二學生,原告對乙○○無持有合格駕駛執 照之事實應屬可得預見,卻仍同意由乙○○載其出遊,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應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認原告應自負30%責任,是以,應 減輕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至70%,為1,317,951元(1,882, 787元×70%=1,317,9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1,317,951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 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9,497元乙節,有富邦產險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 額即應為1,228,454元(計算式:1,317,951元-89,497元=1, 228,45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8, 454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 日期 基本工資 原告得請求數額 備註 109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23,800元 23,800元×286日/30日×10%=22,689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0年 24,000元 24,000元×12月×10%=28,80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1年 25,250元 25,250元×12月×10%=30,30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2年 26,400元 26,400元×12月×10%=31,68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 27,470元 27,470元×308日/30日×10%=28,203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3年11月5日至157年6月16日 27,470元 774,237元 應扣除中間利息如附表二 附表二: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74,237元【計算方式為:32,964×23.00000000+(32, 964×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774,237.000000 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18

NHEV-111-湖簡-348-20241118-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被 告 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1年12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武慶二路與輜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疏未注意武慶二路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 系爭路口西側機車待轉區沿輜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甲車 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側車身,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左腳深層撕裂傷併軟組織受損、右腳擦傷、傷口 疤痕及色素沉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如附表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7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的傷勢沒有那麼嚴重,又請 求醫療及醫材費、看護費、乙車車損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 1時47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武慶二路之號誌為紅 燈,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乙車,自系爭路口西 側機車待轉區沿輜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甲車前車頭碰撞 乙車左側車身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週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出院後看護期間起訖時間為111年12月14日起至111 年12月28日止。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稱強制險理賠金)84, 9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有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67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及醫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醫材費233 ,936元,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111年12月14日及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高醫醫療收 據、健生外科診所醫療及醫材費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 7-3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查,被告所受左腳深層撕裂傷併軟組 織受損、右腳擦傷經重建後會產生傷口疤痕及色素沉澱情形 ,而以雷射治療該疤痕及色素沉澱為必要且合理方式等情, 有高醫113年8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073號函及113年8 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14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1、155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有在高醫整形外 科接受左下筋膜切開手術、左下肢植皮重建手術及雷射治療 手術而支出231,986元之必要,堪信真實,被告所辯,不足 為採。又原告請求醫療費中健生外科診所醫療費890元及醫 材費280元均為系爭傷害傷口換藥及人工皮費用,亦有健生 外科診所醫療及醫材費單據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9-30頁 ),審酌原告所受為擦傷、深層撕裂傷等有明顯創傷傷口之 傷害,手術後確實有定期換藥處置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 醫療及醫材費,亦堪採信,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 及醫材費233,156元(計算式:231,986+890+280=233,156) ,均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 月14日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有全日看護必要,以每日2,2 00元計算,因而支出28日全日看護費61,600元一節,業據提 出高醫11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受左腳深層 撕裂傷併軟組織受損、右腳擦傷為下肢脛前困難癒合之部位 ,住院中及出院後仍需加強固定下肢,系爭傷害已達需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 止等情,有高醫113年8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073號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 日起111年12月14日止共1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自111年12 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共14日,合計28日全日看護費 ,有其必要性,而原告就親屬間照護以全日2,200元計算看 護費用,本院認符合市場行情,被告抗辯金額過高,卻未提 出其他反證,其所辯尚無從採認,是原告請求28日全日看護 費61,600元(計算式:2,200×28=61,60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3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26,512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3頁)為憑,堪信真實,應 予准許。被告抗辯金額過高,然未提出反證,本院尚無從信 其所辯為可採。  ⒋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受有系爭傷害,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國中教師,月薪 7、8萬餘元,111年名下所得2筆,另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 汽車1部;被告為小學畢業、現為家管,月薪1萬餘元,111 年名下所得1筆,另有房屋1筆、土地4筆、田賦1筆(見本院 卷第111、112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1,268元(計算式:23 3,156+61,600+26,512+70,000=391,268)。又原告已因系爭 事故領得強制險理賠金84,9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本件扣除原告 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84,99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 6,278元(計算式:391,268-84,990=306,27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27 8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及醫材費 233,156元 233,156元 2 看護費 61,600元 61,600元 3 乙車修復費用 26,512元 26,512元 4 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70,000元 合計 571,268元 391,268元

2024-11-14

KSEV-112-雄簡-2438-2024111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鄭心彤(原名:鄭貴櫻) 被 告 高雄市茂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駱韋志 訴訟代理人 高宇凡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14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 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2年3月2 3日作成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審國卷第187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院卷一第314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8日10時59分許,與其配偶一同 騎乘自行車行經高132鄉道與多納林道三岔路交叉口(多納 村市區前約100公尺處,下爭系爭路段),其橫越路面之鋸 齒型格柵板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時,因系爭水溝蓋之 兩片鋸齒型格柵式水溝蓋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外露未修復 ,且無橫向金屬填補長條形空缺,形成約寬2.8公分、長45 公分的縫隙空間,原告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前輪( 輪框框寬2.4公分)恰好卡入此縫隙中,並撞上斷裂的鋼條 ,以至原告連同系爭自行車向下重摔,頭部、眼及嘴唇部位 撞上柏油地面後,再向前方翻滾一圈,以面朝下之姿停落, 停落點距離系爭水溝蓋約5公尺至6公尺處(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嘴唇人中旁開放性穿透撕裂傷、上排右門牙 斷裂,臉部、肩、頸、手肘、手腕等多處擦傷、肩、頸、背 部、肌肉拉傷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併造成系爭自 行車前輪外胎破裂、碳纖維輪框爆裂裂開、人身物品多樣損 壞。系爭水溝蓋既有上開鋼條斷裂之情形,被告身為管理機 關,於系爭路段前並無設置警告標語、標示,亦未修復系爭 水溝蓋之損壞,顯未盡到道路巡視、維護之責任。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490元、系爭自行車 及隨身物品受損121,4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 護費用60,000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前開項目合計965,420元。為此,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65,42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有定期發包委外廠商即 興銓城營造有限公司、丞謹土木包工業、龍祥土木包工業進 行系爭水溝蓋之經常性養護工程,可認被告就系爭路段已盡 管理維護之責任,而無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情事。原告雖 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有警告標語、標示,然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規定,僅有急彎路段、險坡路段等 應設置警告標誌,然系爭路段並非上述路段,被告自無設置 警告標語、標示之義務。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 規定靠右邊路側行駛所致,倘原告有依規定行駛於路邊,當 無從發生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水溝蓋是否有 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自行車之 輪胎寬度大於2.8公分,根本不可能剛好卡進系爭水溝蓋之 間隙中,是原告主張其係因為系爭自行車前輪卡入縫隙中, 始生系爭事故云云,不足為採。另就原告請求之寶建醫院整 形外科醫療費30,300元、甲○○○○○○○醫療費38,000元部分, 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醫療費之支出必要性為何,難認有據 。而就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個人物品受損修復費用121,43 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等物品受損係系爭事故所致,且 原告已無法提出原始之購買證明,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再 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護費60,000元部 分,均未見醫師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原告有在家休養或接受 專人照護之必要,難認有理。末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0, 000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請參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而酌定合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2月28日10時59分許,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莊憲紘 一同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其橫越系爭水溝蓋時,因系 爭水溝蓋之兩片鋸齒型格柵式水溝蓋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 外露未修復,且無橫向金屬填補長條形空缺,形成約寬2.8 公分、長45公分的縫隙空間,系爭自行車在該處發生系爭事 故,以至原告連同系爭自行車向下重摔,頭部、眼及嘴唇部 位撞上柏油地面後,再向前方翻滾一圈,以面朝下之姿停落 ,停落點距離水溝蓋約5公尺至6公尺處,原告並受有系爭傷 害。  ㈡系爭事故時,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未靠右行駛,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原告否認其 違規行為係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而有過失。)  ㈢系爭水溝蓋與柏油路面存有高低落差(惟原告認落差為4公分 ,被告認落差為2公分)。  ㈣距系爭路段840公尺處,有設置「險降坡一公里,請試採煞車 」之警告標示(院卷一第39頁)。  ㈤被告為系爭路段、系爭水溝蓋之養護機關,被告於109年至11 1年間均有委外廠商施作系爭路段之養護。  ㈥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期間於111年7月1 9日、112年2月16日分別召開協議紀錄(院卷一第31頁、第3 5頁),嗣於112年3月23日兩造協議不成立(審國卷第187頁 ),故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190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490元、系爭自行車及隨身物 品受損121,4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護費用60 ,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水溝蓋因其中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致原告騎乘系爭自 行車時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對於系爭水溝蓋之設置、管理 有欠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 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 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水溝蓋之兩片鋸齒型格柵式水 溝蓋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外露未修復,且無橫向金屬填補 長條形空缺,形成約寬2.8公分、長45公分的縫隙空間等情 ,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堪以認定; 復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審國卷第264頁至第266頁),系爭水溝蓋 除有中間鋼條斷裂之情形外,其與柏油路面仍存有高低落差 (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雖就該高低落差究為2公分或 4公分乙情有所爭執(審國卷第29頁;院卷一第37頁),然 系爭水溝蓋既與柏油路面存有高低落差,不論該落差為2公 分或4公分,衡情於一般自行車正常行駛過程中,如遇該高 低落差,均有造成行車巔簸之可能,而有礙路面高度銜接之 平順性。況系爭水溝蓋除高低落差之情形外,其中間因鋼條 斷裂,尚存有一寬2.8公分、長45公分的縫隙空間,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自行車於騎乘過程中,倘遇該高低落差及縫 隙等路面缺陷,確實有可能因路面不平而產生跳動、行車不 穩而影響行車安全、順暢,肇致交通事故發生。被告雖辯稱 以系爭自行車之輪胎寬度,不可能剛好卡進縫隙中云云,然 不論系爭自行車之前輪是否能剛好卡入該縫隙中,依系爭水 溝蓋高低落差及中間縫隙之現狀,均有礙於行車安全、順暢 ,則系爭自行車之前輪是否有剛好卡入該縫隙中,已非問題 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有定期發包委外廠商進行 系爭水溝蓋之經常性養護工程,可認被告就系爭路段已盡管 理維護之責任,而無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情事云云。惟經 本院函詢委外商於109年至111年間,有無發現系爭水溝蓋中 間鋼條斷裂之情形,及所進行之養護項目為何,經丞謹土木 包工業函覆:本公司在110年9月16日承作系爭路段維護工程 ,在系爭路段只施工一次,無發現系爭路段有損壞之狀況等 情,有該公司113年9月5日函文可參(院卷一第421頁);龍 祥土木包工業函覆:本公司於105年至111年間有承攬系爭路 段之養護作業,於完成契約後,即交付相關資料請款,未再 另行僱工整理保存檔案,憑一己記憶回想,並無相關施作印 象,恕本公司無法回覆等節,有該公司113年10月8日龍祥土 包字第1131008001號函可佐(院卷二第101頁);銓城營造 有限公司則函覆:本公司於109年有承攬系爭路段之養護作 業,無發現水溝蓋有無損壞或更新,因本公司已辦理停業, 許多資料都找不到,無法提供照片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可憑 (院卷二第103頁);參以被告所提供系爭路段之養護工程 全卷,其於系爭路段之養護工程僅於110年9月16日及111年4 月14日有拍攝照片,所為養護內容為清理落石、落葉、雜草 砍除等項目,並未包含系爭水溝蓋斷裂鋼條之修復(國家養 護資料卷第70頁、第86頁)。由上可知,被告委託民間團體 進行系爭路段之養護時,未曾發現系爭水溝蓋早已於111年2 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發生鋼條斷裂、水溝蓋與路面存有 高低落差等路面瑕疵,自未能為及時之修復,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及說明,系爭路段既存有系爭水溝蓋鋼條斷裂、有高低 落差之缺陷,核屬道路之瑕疵,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此 非以被告或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堪以認定,從而,原告 因系爭路段管理之瑕疵,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自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14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 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70,490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2,1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㈦所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為回復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之必要費用,堪以認定。次就原告請求寶建醫院整形外科 醫療費30,300元、甲○○○○○○○醫療費38,000元部分,雖經被 告抗辯原告未能證明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必要性云云,惟經本 院函詢後,寶建醫院函覆: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於本院所開 立之診斷書傷勢與111年2月28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所載診 斷書(指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害)有連結性,原告提供給鈞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確為治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害 之醫療費用等情,有該醫院113年9月30日寶建醫字第113093 0450號函可稽(院卷二第61頁);甲○○○○○○○則函覆:原告 於111年2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與其牙齒斷裂有強烈的相關性 ,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 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乙情,有該診所函文為證(院卷二第99 頁),足徵原告所請求之寶建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30,300元 、甲○○○○○○○醫療費38,000元部分,均為回復系爭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之抗辯,不足為採。  ⑵系爭自行車及隨身物品受損121,430元:  A、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被 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自行車、個人物品受損係系爭 事故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自行 車之烤漆、握把布、椅墊、車身、輪胎、安全帽、運動太 陽眼鏡、車衣均有磨損、擦傷、變形乙節,有現場照片可 憑(審國卷第131頁至第141頁),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 係連同系爭自行車向下重摔至地面,並往前翻滾約5至6公 尺,則系爭自行車及原告隨身穿戴之衣服、安全帽、太陽 眼鏡應均有一併碰撞毀損之高度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至9之物品損害,應與常情相符,堪 以採信。而原告為附表所示物品,各支出購買費用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事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買單據、估價 單為據,亦足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附表各編 號物品之原始購買單據,難以採信為真云云,然系爭事故 屬突發事故,無法事先預料,一般人均無法預先保留生活 中各項物品之原始購買單據,以待未來不時之需,如強令 原告提出,實有重大困難,為求公平,應許原告事後請求 原購買商店補開估價單之方式提供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 購買價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B、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 ,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 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 年, 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故本院職 權認定附表編號8之車衣耐用年限為3年;另附表編號2至7 均屬系爭自行車之必要配件,按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 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附表編號2至7之物品均以 3年作為折舊依據;末就附表編號9之運動太陽眼鏡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 為4年、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等),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 於眼鏡使用年限之統一規定,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財產標準分類總說明」,鏡片類應歸類於「什項設 備」之財產,本院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與系 爭眼鏡相類之「背視眼鏡」、「反光鏡」等之使用年限均 為5年,認附表編號9之太陽眼鏡耐用年限應為5年,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各計算如附表各編號折 舊後金額欄位所示,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711元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3個月無法工作,加計期間代言 契約遭解約,共計損失113,500元,並提出原告之在職證明 、請假單、薪轉帳戶交易明細、代言契約合作協議書為憑( 審國卷第157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 第167頁、第277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301頁;院卷一 第241頁至第243頁),另因系爭事故原告經配偶看護1個月 ,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云云。惟依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審國卷第85頁至第91頁),均未載 有其因系爭事故致須休養3個月或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醫 囑證明,此亦經原告於審理中自陳:醫師說因為每個病人恢 復時間不一定,所以沒辦法幫我出具應該具體修養多久的診 斷證明書,至於全日看護部分,我沒有問過醫師等語(院卷 一第51頁);況原告代言契約遭解約之原因,除因系爭事故 發生外,尚因原告有孕在身乙節,有品牌合作解約協議書可 考(審國卷第297頁),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是否係代言契 約遭解約之唯一原因,已屬有疑,自難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工作、遭代言契 約解約、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已難認定,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均難採信為真。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 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衡 以原告為78年次,大學畢業,擔任活動企劃部經理,自陳月 薪為3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原告財產狀況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 00元為當。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慢車駕駛人,應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且不得 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審理中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沒有靠右行駛而是比較 靠近中線等語(院卷一第50頁);佐以系爭水溝蓋鋼條斷裂 之處所確實位於系爭路段靠近中線之位置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原告自 行繪製之行車路線可稽(審國卷第23頁;院卷一第61頁至第 頁63),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靠右側路邊 行駛,致系爭自行車騎乘至系爭水溝蓋處之過失至明。本院 斟酌兩造前開過失程度,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原告 30%、被告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可向被告主張之金額,依前揭過失 比例計,應為217,141元【計算式:(醫療費70,490元+系爭 自行車及隨身物品受損39,7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x7 0%=217,1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7,141元,洵屬 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項次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以下元為單位) 購買單據、估價單出處 購入時間、證據 使用期間(至111年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為止)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以下元為單位) 計算式 1 系爭自行車烤漆維修費 5,000 審國卷第143頁 工資毋庸折舊 5,000 2 碳纖維紋路把帶 800 審國卷第143頁 111年間(院卷二第49頁) 2個月 767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3+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200) ×1/3×(0+2/1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33=767】 3 碳纖維底座墊 3,000 審國卷第143頁 110年2月間(院卷一第87頁) 1年1個月 2,187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0÷(3+1)≒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0-750) ×1/3×(1+1/1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0-813=2,187】 4 DuraAce-R9000公路車卡踏1對 7,500 審國卷第143頁 105年(院卷二第35頁) 逾3年 1,875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00÷(3+1)≒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00-1,875) ×1/3×(3+0/12)≒5,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00-5,625=1,875】 5 TUFO-Elite S3管胎1條 2,200 審國卷第143頁 110年(院卷二第49頁) 1年2個月 1,558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00÷(3+1)≒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0-550) ×1/3×(1+2/12)≒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0-642=1,558】 6 KPLUS安全帽1個 6,580 審國卷第149頁 108年6月8日(院卷二第43頁) 2年9個月 2,056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80÷(3+1)≒1,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80-1,645) ×1/3×(2+9/12)≒4,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80-4,524=2,056】 7 Campagnolo Bora Ultra公路車輪組 80,000 審國卷第143頁 107年(院卷二第37頁) 逾3年 20,000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00÷(3+1)≒2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0-20,000) ×1/3×(3+0/12)≒6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0-60,000=20,000】 8 Pedla車衣1件 4,760 院卷二第53頁 111年2月19日(院卷二第53頁) 新品 4,760 9 Oakley運動太陽眼鏡1副 9,050 審國卷第145頁 105年(院卷二第35頁) 逾5年 1,508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50÷(5+1)≒1,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50-1,508) ×1/5×(5+0/12)≒7,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50-7,542=1,508】 總計 39,711

2024-11-14

CTDV-112-國-6-20241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吳志宏 被 告 吳詠安 訴訟代理人 施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4,2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4,2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71巷 欲左轉至九芎街往長安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九芎 街往中山二路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未禮讓B車先行,致原告騎乘B車 為避免與A車碰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 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頸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74萬9,788元、⑵看護費 用40萬5,000元、⑶交通費用6萬0,500元、⑷輔具費用2,000元 、⑸工作損失61萬2,000元、⑹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又因原告 亦有過失,故僅請求300萬元本息。  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與有過失,肇責部分應為被告占7成、原告占3成。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提供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醫院)急診、骨科、神經外科、復健科、耳鼻喉科之診斷證 明書,但並未檢附牙科、外傷科、整形外科之診斷證明書, 故被告全數予以爭執。  ⒉看護費用:僅就新光醫院111年1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住院8日、111年12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3個月、112年 8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住院3日及1個月,共計131日之看 護費用不爭執,其餘爭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單據,故予爭執。  ⒋輔具手拖板費用部分:不爭執。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供薪資扣繳憑單及實際請假證明, 故予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予以酌減。  ㈢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本件車禍,致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之 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2.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A車,自新北 市蘆洲區九芎街71巷欲左轉至九芎街往長安街方向行駛時, 適有原告騎乘B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往中山二路方向 直行,詎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禮讓 B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原告騎乘B車為避免與A車碰撞而緊 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所致,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數 張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本院審酌本件事 發地點於肇事時,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 不能注意,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若有相當之注意,應不致於撞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原告,堪信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 事原因,又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亦採相 同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考量上 開情形,認被告主張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成、被告占7 成,尚屬適當,又原告就此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 8頁),應認被告上開主張可採。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萬9,788元,業據 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7至1 1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牙科、外傷科、整形外科 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上開科別之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 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然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牙科、外傷 科、整形外科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 部外傷及顏面擦挫傷,有新光醫院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另就外傷科、整形外 科部分,故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科別、門診日期觀之, 應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74萬9,78 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共計162日須專人照護,一日以2,5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40萬5,000元,業據提出111年12月16日 至113年9月3日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5紙、看護證明書2 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47頁),查:新光醫院111 年12月16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22/11/30骨 科手術開刀,於2022/12/002出院,共住院8天...」(本 院卷第117頁)、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於2022/11/30行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骨釘骨板固 定手術。術後需腕關節護具固定三個月,需休養三個月, 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本院卷第119頁)、112年5月12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及恢復期間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本院卷第133頁)、112年8月1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23/07/14出院,共住院3天 。恢復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本院卷第137 頁),是原告上開應專人照顧之期間共計5月又12日(162 日),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 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40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1 62日=4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新光醫院往返蘆洲住家計程車每 趟550元,住院2次、門診54次、復建54次,共支出6萬500 元,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 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⒋輔具手拖板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而支出輔具手拖板費用2,00 0元,業據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1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 ),應堪認定。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妍媞房寢飾有限公司(下稱妍媞房公司)負 責人,每月薪資6萬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252天全 日無工作,受有50萬4,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以及門診5 4次、復建54次就醫與往返時間皆耗時半日左右請求其每 半日薪資1,000元,共10萬8,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 61萬2,000元,固據提出妍媞房寢飾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4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薪資 扣繳憑單及實際請假證明等語為據。查:原告為妍媞房公 司負責人,上開薪資證明雖係該公司所發給,然其證明力 容有可疑,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依原告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所載原告之薪資45萬元、 執行業務所得18,355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依據,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185頁),且該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亦 係原告自行申報,本院認應以上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作 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即每月以3萬9,030元【 計算式:(450,000元+18,355元)÷12月=39,030元    尚屬適當。又參諸新光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記載原告自111年11月24日急診、同年12月2日出院, 共計9日、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需休養 3個月」、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3個月內 無法從事目前整理寢具之工作」、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住院及恢復期間需專人照護休養1個月」 、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12年7月12日起 住院3日」、「建議休養1個月」,故認原告自111年11月2 4日受有系爭傷害後,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日 、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4日,均不能工作,期間共 計225日。至原告請求門診54次、復健54次,因就醫及往 返所需耗費之半日部分,有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月9日、1 12年3月7日、112年3月7日、112年5月9日、112年月日、1 12年5月12日、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4 日、112年10月3日、113年1月12日、112年9月3日診斷證 明書數紙為證第121至145頁),惟部分與住院、休養以及 看診期間重疊,重疊之期間應予以扣除,故僅有112年6月 6日、112年7月4日、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29日、113 年1月12日之神經外科門診、112年10月3日、113年3月21 日113年9月3日之骨科門診部分未有重疊,原告請求上開8 日之半日(共計4日)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9萬7,929元【計算式:(39 ,030元÷30日)×(225+4)日=297,9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 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 ,及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原告精 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 、被告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 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9萬8 ,302元【計算式:(749,788元+405,000元+2,000元+297, 929元+400,000元)×70%=1,298,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⒏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 得共10萬4,026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 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19萬4,276元(計算 式:1,298,302元-104,026元=1,194,276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4,2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 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897-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