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謝志輝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訴人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7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
南向74.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違
規影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楊梅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
A528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舉發單
)逕行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
,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
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528469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
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
,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
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3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甲證9-11均明揭檢舉人之檢舉影像應顯示其本身車速,否則
無法判斷雙方究應保持多少安全距離,原判決所計算54公尺
之安全距離乃上訴人車輛與前車,並非上訴人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本件欠缺完整檢舉構成要件且受差
別待遇,復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上訴人
自無須受任何不利益之處分。又本件檢舉影像僅短短8秒,
其中5秒為檢舉人車輛追逐之上訴人車輛,檢舉人顯以違法
、違規之方式蒐證,原始檢舉影像及舉發單上之影像截圖,
又無法清楚顯示違規地點「74.3」,警方所提供右上角有「
74.3」之放大截圖,復非取自檢舉影像,且自行將檢舉影像
之截圖加工,將無法辨識之日期及時間之部分刪除,本件檢
舉人影像及採證照片均不具證據力,原判決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就此
已敘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結果:於畫面時間0
7:21:2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訴
人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間車道,有顯示左側方向
燈,於畫面時間07:21:23,上訴人車輛左側前後車輪進入
車道線範圍,開始向左變換車道,此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約
1條車道線即4公尺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第2項規定),接著上訴人車輛持續通過車道線駛入內
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7:21:24至25,上訴人車輛右側前後
車輪皆通過車道線,全部車身駛入內線車道,變換車道完成
。自上訴人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完成,時間約2秒,經過約6
組車道線即60公尺距離(1組即線段加間距之長度為10公尺
,6組為60公尺),以此計算上訴人車輛當時車速約時速108
公里(計算式:60÷2×3.6=108)(原審卷第139-141、146頁
)。是依當時上訴人車輛之時速,其安全距離應為約54公尺
(計算式:108÷2=5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
人車輛之前後距離僅約4公尺,明顯低於應有之安全距離,
堪認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㈡上訴人雖主張
檢舉人以違規方式檢舉,檢舉影片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車輛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檢舉影片又過短,未標示違規地點及車
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亦經合成,無法作為證據等
語。惟檢舉人是否違規乃檢舉人應否受處罰之問題,不影響
其檢舉之效力,亦不使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可不受罰;又檢
舉人之錄影影像連續、自然,未見有造假情事,縱未顯示車
速,但已可由上述時間、距離推估上訴人車輛之時速及未保
持安全距離,不影響原審之判斷;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
(原審卷第82頁),縱經事後編輯加註文字,亦不影響原審
依前開勘驗結果即足得心證之結論。是原處分並無違誤,上
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等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
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
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甲證12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線上受理民眾檢舉國道交通違規聲明之線上受理民眾檢
舉國道交通違規系統說明及注意事項第3點」截圖(本院卷
第19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TPBA-114-交上-7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