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如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是相對人即告訴人劉子華從右
邊來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如會(下稱聲請人)車輛後
視鏡,交通肇事的監控視頻不完整,不能清晰展現事發經過
,請求查監控視頻。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交通參與人,都有
安全通行的注意義務,案發地點非行人通道,雙方對事故發
生應有相同責任。聲請人主動協助警方查明事故,且因年老
病多生活不能自理,且有中低老人證明,應給予緩刑,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
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
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
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
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相對人劉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
拍照片4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相對人先行,致相對人受其撞擊而倒地,因
而肇生本案車禍致相對人受傷之犯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
中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聲請人加重減輕其刑部分於理由中予以論述,核其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故原審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未走斑馬線,並請求查監視錄影云云,
惟此部分主張已據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主張(見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34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334卷》第48頁),並經
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依偵卷照片顯示相對人當時有
走在斑馬線上等語,有原審於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113交易334卷第48頁),且有卷附案發
當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
無誤,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原審於審理時為調查、辯論
後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明確,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又聲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交易334卷第30頁),而今再事爭執,非無可議;另聲請
人就原審刑度之意見,亦非屬再審程序審核要件。是聲請
人再審意旨所陳,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及審
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審量刑部分
有意見,自均難憑此即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主張已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
酌,其餘就量刑部分之主張,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且聲請人上開所述至多僅係其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就與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之要件再是爭執。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
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
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既屬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SCDM-113-交聲再-1-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