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戒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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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曾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曾文彥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44分許,在 法務部○○○○○○○○舍房內,因生活細故與同房收容人徒手互毆 ,已有暴行之行為,故於113年10月25日18時15分施予手銬1 付及腳鐐1付,於113年10月25日20時10分解除手銬,於113 年10月27日16時30分解除腳鐐。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 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 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 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 即停止使用。又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 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 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5項後段、但書、第6項前段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自113年9 月11日起代最高法院接押),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17時44 分許,在法務部○○○○○○○○舍房內,因與同房收容人發生衝突 ,已有暴行之虞等情,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數份及檢附之光碟1份、暨本院法警室值班人員 處理電話通知事項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所為,確已有暴行之虞,且屬急迫情況,故認法務部○○○○○○ ○○為,即於113年10月25日18時15分施予手銬1付及腳鐐1付 ,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 之事由。再查,本次總計施用戒具之時間均未逾羈押法第18 條第5項所定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之限制,且並 未逾合理及必要之範圍,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 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81-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烔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0月2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對劉烔策施用戒具 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劉烔策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9時45分 許,因情緒失控,持破損之塑膠衣架劃傷自己右手小臂,故 需將被告帶往中央臺擦藥、輔導,然因夜間警力薄弱,故對 被告施用手銬1付,迄同日20時56分許解開手銬1付,爰依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113年1 0月27日因被告於舍房內情緒失控而持物品劃傷手臂,有自 殘之虞,且為保護被告之生命、身體法益而有急迫情形,故 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戒具期間為1小時許,未逾 4小時,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 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0-29

PTDM-113-聲-1243-20241029-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5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烔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經本 院借提,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 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另案受羈押經本院借提審理之被告劉烔策於 民國113年10月27日因情緒失控持破損之塑膠衣架劃傷自己 右手臂,需帶至中央台擦藥、輔導,然因夜間警力薄弱,為 防止自殘,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看守所 長官核准後,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 ,並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解除戒具,爰依法陳報法院裁定核 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看守所應向為 羈押之法院陳報,倘誤向非為羈押之法院提起,於法即有不 合,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告劉烔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自113年10月7日起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稽。故本件「為羈押之法院」應為屏東地方法院。 被告僅因另案於本院審理中,而由本院暫時借提至臺北看守 所,本院並非裁定被告羈押之法院,陳報人如欲陳報核准, 仍應向為羈押之法院即屏東地方法院為之,業經本院電話聯 繫提醒,附此敘明。從而,本院並無管轄權,臺北看守所誤 向本院陳報上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8

TPDM-113-審聲-53-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0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經本 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 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蔡意呈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因急迫先行施用 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蔡意呈(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16時25分許,因生活細故與舍友互毆,有暴行 之虞,先施用手銬、腳鐐,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施用,爰依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檢具陳報狀聲請核准等語 。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 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 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暴行行為 ,確有急迫必要,為維持被告、舍友生命、身體安全及舍房 內秩序,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當日16時55分施用戒具至 同年月19日15時35分終止,施用目的均尚屬合理,又已先行 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且總計施用手銬、 腳鐐等戒具之時間,均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定每次施 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之限制,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 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 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 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DM-113-聲-1940-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 月15日羈押於法務部○○○○○○○○○○○○○○○○)期間,明知被害人 石維文為苗栗看守所之監所管理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6時46分許 ,因情緒不穩而遭石維文壓制時,加以反抗並出腳踢踹石維 文腹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致石維文撞擊櫃子,因而 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因認定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而判決被告 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案非因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未達有罪之確信 ,始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永銘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被害人石維文於偵查中之證述;③ 苗栗看守所戒護資料表1份;④苗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 違規原因事實及將科處懲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 書各1份;⑤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訪談紀錄1份;⑥苗栗看守所收 容人陳述書10份;⑦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⑧苗栗看守所113年 4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90號函附監視器檔案、密錄器 檔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日苗栗看守所戒護科勤務配置簽 到表各1份;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甲種)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因故與其他 收容人吵架,並推開瞻視孔導致收容人謝忠文受傷,石維文 就將我上銬,但手銬的安全扣沒有固定好,導致手銬越縮越 緊,石維文還用腳踩我的手銬及手,我因為很痛才把石維文 踢開,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121、142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帶出舍房時並無反抗動作,配合伸出 雙手讓石維文上銬,後續亦無再為任何反抗或攻擊行為,石 維文對被告上銬是否為合法執行公務已有疑慮;又被告是因 遭石維文上銬並未拴上卡榫致手銬變小,且遭持續壓制手部 ,因為疼痛而有掙脫反應,亦欠缺妨害公務的主觀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143至144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忠二舍 29房),嗣於翌(21)日16時46分許,因故要求調房未果, 一時情緒激動而敲打瞻視孔,經當時執勤之監所管理員石維 文帶出舍房施用手銬戒具,嗣後遭石維文壓制在地,此間出 腳踢踹石維文,致石維文朝後跌撞櫃子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 震盪、左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 【下稱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06、142頁),並經 證人石維文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至115頁),且 有苗栗看守所戒護資料表、被告懲罰報告表、違規原因事實 及將科處懲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 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113年4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 90號函所附監視器檔案暨密錄器檔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 日戒護科勤務配置簽到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1至93、101至104、107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出腳踢踹石維文之 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以及客觀上是否 係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為之,茲分述如下。  ㈡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 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石維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因為被告在舍房內擾亂秩序,且於視同作業人員前 往安撫時一直試著推開瞻視孔,導致視同作業人員受傷,我 才把被告請出來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 被告確有以手伸出瞻視孔,舍房外有身穿黃色背心之2名受 刑人將被告之手推回,其中1名受刑人將瞻視孔關閉,被告 以手肘頂開瞻視孔,石維文開啟舍房門,被告步出舍房,石 維文對被告雙手使用手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石維文對被 告施以手銬戒具後,已依規定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准許施用戒具之處分一節,有 苗栗看守所苗所戒字第11308003910號函附被告施用戒具紀 錄表1份、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1至64、151至153頁),足認被告於舍房內確有暴行之 虞,且已造成其他受刑人受傷而屬急迫之情形,經石維文依 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先行對被告施用手 銬戒具後,即時陳報本院裁定核准,是以石維文對被告施用 手銬戒具之行為,自屬合法之公務執行,先予敘明。  ㈢有關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一節,證人石維文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被告情緒不穩,急迫之下先行上 銬,來不及上卡榫,可能是被告情緒不穩掙扎的過程中,手 銬撞到地板而造成內縮;我壓制被告到我蹲下去的期間,被 告有一直講「你弄到我的手,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137頁)。而被告於遭石維文壓制之過程中,曾向石 維文表示:「你不要一直弄我的手」(檔案時間【下同】42 秒)、「你不要一直捏啦」(49秒)等語,石維文則回以: 「誰捏你啦,我是扶你啦」(50至53秒)等語,被告再稱: 「你一直弄我」(1分3秒)、「你不要…」(1分5秒)等語 ,於1分7秒至1分9秒,石維文稱:「你不要、你不要激動、 不要激動」,隨後畫面激烈晃動(1分10秒起至1分18秒)等 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足證被告手銬確有可能因情急未經石維文 裝上卡榫,而於壓制、掙扎之過程往內縮緊,致其手部受壓 迫而疼痛,是被告辯稱係因手部疼痛始以腳踢踹石維文等語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手銬戒具為堅硬金屬材質,且未經石 維文安裝卡榫,則被告於步出舍房之初即配合將手伸出供石 維文施用手銬戒具,至遭石維文壓制在地期間均無反抗動作 ,其後為減輕因手銬縮緊而壓迫手部所造成之難耐劇痛,並 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出腳踢踹石維文,尚難逕認其主 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所為。  ㈣有關被告客觀上是否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期間出腳踢踹石維 文: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 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務員尚 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本罪;又 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固不以具有強制力為限,然必在其職 權範圍內,始足當之;若所執行者,並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 ,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其他罪名,得 論以他罪外,仍難以妨害公務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 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行政機 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 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 之管束;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 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 救護其生命者。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 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羈押法第18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 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經石維文上銬完畢後,與石維文因不明原因往監視器畫 面上方移動至櫃子前(41至42秒),石維文即以左手按壓被 告頸部(此時被告頭部朝下,身體呈現彎腰狀態,雙手則遭 石維文以右手拉向地面而呈伸直狀態,有1名受刑人靠近被 告,似與石維文交談後即朝後退開,43至45秒),再將被告 按壓在地(被告原本呈現蹲姿,再遭石維文壓制在地,此間 鏡頭遭其他受刑人遮蔽,無法辨識被告之狀況,46秒至1分1 5秒),之後石維文站起(因角度關係,未拍攝到被告在地 之狀況),經由其他受刑人交付儀器,隨後石維文蹲下(此 時鏡頭遭受刑人遮蔽,無法辨識被告與石維文之詳細動作, 然可見石維文以左手持上開儀器),被告出腳踢石維文3次 ,石維文往後跌撞至櫃子(3分26秒至3分29秒);另石維文 壓制被告時,對被告稱:「我現在手受傷了,我要告你啦」 (54至56秒),被告回以:「手哪裡受傷」(58秒),石維 文再稱:「我手啦、紅紅的啦」(59秒至1分1秒,畫面拍攝 石維文以右手握住被告之右前臂處靠近手銬的地方,石維文 右手近虎口處有些微發紅)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密錄器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0頁)。而證人石維 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突然往前移動到櫃子時 (即41至42秒),我無法確認被告有沒有施力把我往那邊拉 過去,但可以確認我那時候沒有站穩;我沒辦法說明我右手 虎口的傷,是在監視器檔案時間41至42秒我腳步不穩,兩個 人往櫃子方向過去的期間造成的,還是之後抓著被告的脖子 往下壓,一直到壓制在地上的期間所造成的;我把被告壓制 在地上並站起,被告在地上的期間沒有其他反抗動作,只有 言語對話挑釁;我壓制被告是因為他情緒不穩,一直用言語 挑釁,沒有其他明顯的肢體反抗動作或暴行,也沒有其他涉 嫌犯罪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134至138頁)。 是依證人石維文所述,其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後,可能係導 因於自身站立不穩,始與被告一同移動至櫃子前,未能證明 被告有刻意施力拉扯之行為,被告此後復無其他肢體反抗動 作等暴行;另石維文亦未能確認其右手虎口之發紅,究係遭 被告拉扯或壓制被告期間自己不慎所致,是被告本案所為暴 行(即舍房內之行為),於遭石維文施用手銬戒具時業已結 束,此後並無其他涉嫌刑事犯罪而得依現行犯規定(即刑事 訴訟法第88條)逮捕被告,抑或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而得對被告管束之情形。至被告對石維文雖有情緒不 穩而出言挑釁之情形,然依本院勘驗結果,並未造成其他受 刑人躁動或影響監所秩序之情形,則被告出言挑釁是否已達 妨害秩序之程度,顯屬疑義,尚難認有依羈押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藉由壓制被告以限制行動之必要。  ⒊退步言之,縱石維文當時懷疑係遭被告施力拉向櫃子,而認 被告另涉嫌暴行之虞或影響監所秩序,然其以左手按壓被告 頸部及右手拉扯被告手銬,使被告呈現彎腰狀態、甚至半蹲 在地時,應已達限制被告行動以維持秩序之目的,實無進一 步再將被告長時間壓制在地、導致被告手銬可能因此緊縮而 使手部疼痛之必要,是被告於遭壓制在地期間,為減輕疼痛 而出腳踢踹石維文,客觀上並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為之,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確信心證。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MLDM-113-易-444-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8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 分所 被 告 即受施用人 周紫駖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經 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 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對周紫駖於民國113年 10月6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周紫駖(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14時6分許,因房務問題毆打舍友並大聲吼叫, 經戒護人員制止不聽,有擾亂秩序之虞,先施用手銬1付帶 至接收中心加強戒護;後因被告情緒躁動將頭伸入樓梯扶手 內揚言自殘,有自殘之虞,於同日15時9分許增加施用手銬1 付,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施用,後於同日16時47分解除戒具 ,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檢具陳報狀聲請核 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 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 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附設臺中 看守所女子分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有上開自殘及擾亂秩序之行為,確有急迫必要, 以維持被告生命、身體安全及舍房內秩序,故經該所長官核 准後,於當日14時10分、15時9分,先後施用戒具即手銬2付 ,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均尚屬合理,又 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 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HM-113-聲-1348-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施奕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施奕丞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因脫逃之虞情形急 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施奕丞於民國113年7月27日9 時40分許自述身體不適,須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 ,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 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形急迫,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經法務部○○○○○○○○0○○○○○○○)長官核准,先行施用 戒具手銬1付。看診結束返回房舍,已於同日10時58分許解 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裁定准許等 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或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經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 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但其情形 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 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 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裁定羈押,且 依陳報狀所載,臺北看守所係因被告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 前往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又假日警力薄弱,為免因戒護人 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故先經該所長官核准,先行對被告施 用戒具手銬,並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 間約1小時18分鐘,並立即陳報本院,經核其施用戒具之程 序符合上開規定,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735-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951號),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對趙俊德施用戒 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趙俊德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 上午10時41分,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 ,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遠多於戒護人員,顯 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人脫逃,遂施用手銬 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 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逃之 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約20分 ,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 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 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860-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曾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曾文彥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7時35分許,在 法務部○○○○○○○○舍房內,因心情不好故意踹踢舍房門,經值 勤主管柔性勸導未果後,又持續踹踢舍房門數下,已有擾亂 秩序之行為,故於113年10月12日17時50分施予手銬1付及腳 鐐1付,於113年10月12日21時10分解除手銬,於113年10月1 4日16時0分解除腳鐐。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檢具臺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 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 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 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 即停止使用。又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 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 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5項後段、但書、第6項前段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自113年9 月11日起代最高法院接押),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17時35 分許,在法務部○○○○○○○○舍房內,因心情不好故意踹踢舍房 門,經值勤主管柔性勸導未果後,又持續踹踢舍房門數下, 已有擾亂秩序之行為等情,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數份及檢附之光碟1份、暨本院法警室值班 人員處理電話通知事項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所為,確已屬擾亂秩序之行為,且屬急迫情況,故認法 務部○○○○○○○○為,即於113年10月12日17時50分施予手銬1付 及腳鐐1付,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合於上述羈押法規 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再查,本次總計施用手銬、腳鐐等戒具 之時間,均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定每次施用戒具最長 不得逾48小時之限制,復並未逾合理及必要之範圍,與比例 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946-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崔文燁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羈押,陳報 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 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0月9日6時38分許,被告甲○○在 舍房內,與人犯洪崇輝互生口角,進而徒手互毆,帶出舍房 後情緒尚不穩,有暴行之虞之行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於同日6時50分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終止時間為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2分),並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 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 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看守所應向為羈押之法院陳 報,倘誤向非為羈押之法院提起,於法即有不合,自應裁定 駁回。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自 113年6月27日起羈押,並自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 。故本件「為羈押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僅因另 案於本院審理中,而由本院暫時借提至臺南看守所,本院並 非裁定被告羈押之法院,陳報人如欲陳報核准,仍應向為羈 押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從而,本院並無管轄權,臺 南看守所誤向本院陳報上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DM-113-聲-184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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