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曾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曾文彥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44分許,在
法務部○○○○○○○○舍房內,因生活細故與同房收容人徒手互毆
,已有暴行之行為,故於113年10月25日18時15分施予手銬1
付及腳鐐1付,於113年10月25日20時10分解除手銬,於113
年10月27日16時30分解除腳鐐。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
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
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
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
即停止使用。又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
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
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5項後段、但書、第6項前段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自113年9
月11日起代最高法院接押),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17時44
分許,在法務部○○○○○○○○舍房內,因與同房收容人發生衝突
,已有暴行之虞等情,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數份及檢附之光碟1份、暨本院法警室值班人員
處理電話通知事項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所為,確已有暴行之虞,且屬急迫情況,故認法務部○○○○○○
○○為,即於113年10月25日18時15分施予手銬1付及腳鐐1付
,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
之事由。再查,本次總計施用戒具之時間均未逾羈押法第18
條第5項所定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之限制,且並
未逾合理及必要之範圍,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
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TNHM-113-聲-98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