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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弟,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   相對人之胞兄宋○○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惟宋○○之精神狀態呈現思覺失調狀態,有嚴重妄 想病狀,相對人前因骨盆骨折,在臺中醫院精神急救病房住 院時,醫師表示需立即開刀,否則將終身無法行走,然宋○○ 竟拒絕簽署手術同意書,並表示X光乃醫院作假,檢查資料 也非真實等,然經聲請人向醫院洽詢,確認相對人之病情嚴 重。另外,相對人名下房產每月收租約有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目前均由宋○○收取及處分,然相對人住院期間由醫 院代購之尿布清潔用品、部分醫療用品等費用,均遭宋○○否 認及拒絕支付款項,致使醫院拒絕代購相對人之基本生活用 品。目前相對人遭宋○○強行帶回家中照顧,宋○○卻將相對人 安置在1樓客廳,生活條件極其惡劣,甚至放任相對人隨意 外出、露宿街頭不回家。從而,不論是基本生活用品的斷供 ,導致相對人生活陷入困難,或者因為無法取得手術同意書 ,導致相對人之生命安全已陷入急迫危險,為此,請求鈞院 命令臺中醫院為醫療手術之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至第4 項 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 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 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 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 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 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 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表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6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相對人之 胞兄宋○○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聲請人認相對人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改定 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51號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兩造間有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關於改定監護人之本案聲請事件, 本院既有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存在,故聲請人於本案裁定 確定前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宋○○對相對人之基本生活用品斷供,導致相對人 生活陷入困難,且因宋○○拒不簽署相對人之手術同意書,導 致相對人之生命安全已陷入急迫危險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生命安全陷入急迫危險之情況, 則聲請人之主張,已非有據。再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關於相對人之病症為何、是否亟需進行手術以免危及生 命或造成重大之身體傷害等情,據該院函覆:「1.是於本院 就醫,罹患思覺失調症和右股骨頸骨折。2.根據骨科醫師楊 維宏的會診資訊,如果病人和家屬皆同意動手術,就可以做 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意味不是緊急處置的手術。3.監護 人宋○○先生認為手術有風險,表示無法信任本院的骨科醫師 ,故拒絕代理病人簽署手術同意書。」等語,有該院114年2 月3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00840號函附卷可稽。足證相對人 雖有前述之身體疾病,然其尚無進行緊急手術之需要,並無 證據足認其無法取得手術同意書,已導致生命安全陷入急迫 危險之情形;且宋○○係基於手術具有相當風險等考量,而未 簽署手術同意書,亦無從憑此即謂其具有不利於相對人之「 緊急狀況」,則聲請人之此揭主張,並非可採。本院復函囑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 視之結果,宋○○每日均會提供零用金予相對人,而相對人雖 走路一跛一跛、墊著腳走路,然相對人表示腳不會疼痛等情 ,有該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稱宋○○對相對 人之基本生活用品斷絕供應,導致相對人生活陷入困難云云 ,亦難憑採。是以,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具有核發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其主張尚難憑信。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V-114-家暫-8-20250217-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住、居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 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家事暫時處分之功能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有急迫危 險或其他相類似的情況,所為一暫時維持不變或是暫時給予 實現之裁定,以避免待之後法院判決,但是已發生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致無法救濟。然原審裁定就事實之認定恐有未清 。 (二)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6日協議離離婚時,因相對人工作而不 便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約定未成年子女暫由抗告人之母代 為照護撫養,更為免因抗告人需長期外地工作,將無法每日 返家,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學習與親子關係及心理成長, 抗告人乃針對此情形,擬妥將未成年子女遷戶臺南市之居住 與轉學、就學等完善計畫,對此兩造已多次商議且相對人已 承諾於113年寒假期間擇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將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遷移至臺南市之手續。然此期間,相對人於113年2月 希望抗告人同意其利用寒假期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返越南探 親,當時抗告人以東南亞各國人口販賣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而 有危險之虞,拒絕相對人,致相對人未能如願成行。相對人 可能心生不滿,便反悔前開將未成年子女戶口遷移至臺南之 約定而拒絕辦理。加上抗告人母親年歲已高,無法負荷單獨 長期協助照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與相對人商議可否委由相對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又以已在員林開設越南小吃店, 無暇照養未成年子女為藉口拒絕。因相對人之前開作為,致 抗告人因無法兩全兼顧,而先於113年3月25日將未成年子女 帶至臺南市由抗告人照養,並積極再與相對人商議請其盡速 同意未成年子遷戶就學,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受教權。 (三)目前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人工作時均隨陪在旁,雖環境較不舒 適,但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絕對無虞。雖此臨時處理方式 較不妥適,然局外之人無法體會其中之難處及苦處,且抗告 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無法狠心拋棄未成年子女於複雜環境 中成長,是抗告人權衡後,僅能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又有關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之事,抗告人為遵守雙方約 定為之,並樂見其母女相處歡悅之情。惟因相對人不願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多次藉口未依約履行會面交往,造成未成年 子女對與相對人會面較為排斥。113年7月29日警察欲依暫時 處分裁定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時遭未成年子女當場嚴拒 不願離開,致無法帶走,未成年子女迄今仍續與抗告人暫居 並照養中。 (四)綜上,抗告人自始非故意損及未成年子女受教權,或有意圖 危害未成年子女正常身心健康、發展之不當蓄意作為,僅是 基於一個父親愛護、照養未成年子女的本性,請本庭體恤抗 告人之上述善意作為而依法廢棄原裁定。另裁令准予未成年 子女遷戶至抗告人戶藉內並辦理轉、就學程序。抗告人將依 照原已擬妥之未成年子女學習計畫使未成年子女盡速恢復正 常學習和享有正常安全生長環境,並依遵主管機關安排之時 間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以滿足其親子之情。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法院暫准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單 獨法定代理人之暫時處分,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 度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主文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9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調解或 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暫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就學事宜(含變更學籍)、 就醫、全民健康保險、開立存款帳戶等事項,均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聲請人,並應同時 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健保卡及其生活、教育所需物品及證件 交付聲請人。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暫時處分 。抗告人對於上開暫時處分不服,提起抗告。惟本件暫時處 分之本案請求事件已於113年8月7日經原審裁定,並於113年 9月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 號事件卷宗查閱該案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無誤。依首揭說明 ,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請求事件既經裁判確定,原審裁定所 定暫時處分,即失其效力,抗告人為本件抗告,即屬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而無實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沙小雯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2-17

CHDV-113-家聲抗-24-20250217-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巫少琪 相 對 人 巫陳玉英 關 係 人 巫少青 巫少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關係人巫少琪」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關係人巫少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7

SCDV-113-家暫-69-20250217-2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楊○偉 代 理 人 王羿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何○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兩造均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原有之暫時處分約定外,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楊○翔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一所示。 二、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原有之暫時處分約定外,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楊○喬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審理中,嗣乙○○聲 請暫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 12年度家暫字第90號,下稱乙○○),甲○○亦聲請暫定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2年度家暫字 第98號,下稱甲○○),因兩造既均係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 面交往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其原因基礎事實具有相牽 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楊○翔(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楊○喬 (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而目前未 成年子女楊○翔係與甲○○同住,未成年子女楊○喬則係與伊同 住,先前兩造於112年5月7日針對離婚等事件進行調解時, 各自有就與他方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提出針對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內容之暫時處分聲請,並有談妥會面交往方案;然 該方案內容僅係針對平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而為 約定,並未就寒假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春節有所約定, 是為免後續兩造發生糾紛,故有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㈡會面交往方案:  ⒈除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案外,乙○○於寒假期間得另增加5日、 暑假期間得另外再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會面交往 日起日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楊○翔 會面交往。乙○○應於寒暑假開始前一週與甲○○確認另行增加 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得由雙方自 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未成年子女楊○翔學校結業式隔 日起,連續計算。  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平時會面交往方式停止。乙○ ○得於除夕早上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楊○翔會 面交往。  ⒊乙○○得於113年之中秋節(113年9月17日)、114年之二二八 紀念日(114年2月28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楊○翔交往。會 面交往時間為該日早上9時至下午6時。  ㈢並聲明: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條字第130號 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除原有之 暫時處分約定外,得另依附表所示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楊○翔會面交往。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成年子女楊○翔係與伊同住, 未成年子女楊○喬則係與乙○○同住,先前兩造於112年5月7日 針對離婚等事件進行調解時,各自有就與他方同住之未成年 子女,提出針對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內容之暫時處 分聲請,並有談妥會面交往方案;然該方案內容僅係針對平 時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時間而為約定,並未就寒 假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春節有所約定,是為免後續兩造 發生糾紛,故有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㈡會面交往方案:  ⒈除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案外,甲○○於寒假期間得另增加7日、 暑假期間得另外再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又上開增加之 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6 時行之。甲○○得於寒暑假開始前7日與乙○○確認選定之會面 交往時間,具體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得由雙方自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未成年子女楊○喬學校寒暑假開始日起 之連續7日(指寒假,且非春節期間)、連續14日(指暑假 )。  ⒉甲○○得於民國113年之中秋節(113年9月17日)、113年之國 慶日(113年10月10日)、114年之二二八和平紀念日連續假 期(114年2月28日至3月2日),114年之清明節連續假期(1 14年4月3日至4月6日)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會面 交往時間為該日早上9時至下午6時,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 第一日早上9時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  ⒊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甲○○得於除夕早上9時至大年 初二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  ㈢並聲明:聲請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條字第130 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除原有 之暫時處分約定外,得另依附表所示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楊○喬會面交往。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 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 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 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 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 、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向本院提起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審理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卷 宗無訛,足見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 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尚屬適法。  ㈡另就本件有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經本院依職權囑 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 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 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已於調解時針對一般性的 會面交往方式有初步的共識且目前正在執行中,惟在寒、暑 假及重大節日等部分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目前尚未有約定 ,故兩造各自提出暫時處分,希望針對前揭部分訂定其等與 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案。本會認為兩造現已有 暫定與未同住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雖無暫定會面交往之急 迫性,但倘若可針對尚未達成共識之部分明訂時間,則可減 少兩造間的紛爭以及對於兩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負面影響, 應暫時處分仍有其必要性,建議鈞院宜思量是否需協助兩造 針對此部分明訂相關規範,讓兩造可有所依循。倘若本案有 協助兩造暫定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就兩造於暫時處分聲請 所提出的會面交往方案中,⒈在寒、暑假的部分,兩造均表 示希望可另外增加7天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 ,且兩造均願意於寒、暑假開始前一週自行協商具體安排會 面交往之時間,此部分應可依循兩造之期待讓其等於兩未成 年子女寒、暑假開始前自行協商、安排會面交往之時間。⒉ 在重大節日部分,原告提出中秋節及228假期之探視,被告 則提出中秋節、國慶日、228假期及清明節之探視,其中228 假期以及國慶日更代表了兩未成年子女的生日,本會認為應 讓兩造輪流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而在慶祝兩未成年子女 生日部分,建議鈞院宜曉諭兩造,未能於生日當天陪伴兩未 成年子女過節之一方,亦應可提前一週慶祝而非僅限於生日 當天才能慶生。⒊在農曆春節部分,原告期待農曆除夕至初 二由其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被告則希望農曆除夕至初二 由兩造輪流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本會評估認為兩未成年 子女應輪流由兩造陪伴其等過節應較為公允,至於由兩造何 方開始執行農曆除夕至初二的會面交往,此部分未有較具體 之評估指標,本會難以針對此部分提供建議,建請鈞院宜再 與兩造溝通、協商之,或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等情,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6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27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訪視報告及卷證資料等情,認兩造 於112年5月7日合意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自此均能遵守約 定進行會面交往,展現合作父母之能力,然兩造並未就寒假 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有所約定,為避免兩 造因自行協調不成,再起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穩 定相處維繫情感之權益,評估仍應有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 暫定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參考前揭訪視 報告之建議,並考量善意父母原則及最大接觸原則,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 乙○○與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乙○○得與子女楊○ 翔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二二八和 平紀念日、清明節、中秋節、國慶日,乙○○得與子女楊○翔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為該日上午 9時起,至晚間6時止,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第一日上午9 時起,至假期末日晚間6時止。  ㈢於子女楊○翔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乙○○除仍得維持平時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不得妨 礙子女楊○翔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 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 一日晚間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7 天,如遇到子女楊○翔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校日、學校 活動等,乙○○需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楊○翔送回甲○○住所 ,於學校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楊○翔並補 足7天。寒假部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 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止,乙 ○○須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楊○翔送回甲○○住所,於該段期 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天)。  ㈣子女楊○翔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 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子 女的地點,但兩造得協議(即兩造合意)另定接回子女之時 間及地點。又雙方均應保留達成協議之證據(例如簡訊或網 路對話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㈡兩造均應準時至上揭接回地點交付及接取子女。  ㈢子女楊○翔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甲○○應隨時 通知乙○○。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之義 務。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會面交往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 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並於己方會面交往 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及相 關物品。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 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於己方會面交往首日遲誤接回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天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 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己方之會面交往日,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許至對造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該次期滿交付子 女予對造。 附表二: 甲○○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  ㈠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甲○○得與子女楊○ 喬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二二八和 平紀念日、清明節、中秋節、國慶日,甲○○得與子女楊○喬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為該日上午 9時起,至晚間6時止,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第一日上午9 時起,至假期末日晚間6時止。  ㈢於子女楊○喬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甲○○除仍得維持平時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不得妨 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 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 晚間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 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7天, 如遇到子女楊○喬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校日、學校活動 等,甲○○需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送回乙○○住所,於學校 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天。寒假部 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 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止,甲○○須於前一日 晚間6時將子女楊○喬送回乙○○住所,於該段期間翌日再接回 子女並補足7天)。  ㈣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 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子 女的地點,但兩造得協議(即兩造合意)另定接回子女之時 間及地點。又雙方均應保留達成協議之證據(例如簡訊或網 路對話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㈡兩造均應準時至上揭接回地點交付及接取子女。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之義 務。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會面交往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 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並於己方會面交往 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及相 關物品。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 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於己方會面交往首日遲誤接回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天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 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己方之會面交往日,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許至對造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該次期滿交付子 女予對造。

2025-02-14

TCDV-113-家暫-98-20250214-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義務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夫,兩造於103 年12月1日結婚,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聲請人患有 頸椎第五六七脊椎椎間盤病變及憂鬱症,無法工作,兩造間 生活費係由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存摺及提款卡領出使用,惟相 對人逕自於113年10月8日離家,將上開提款卡、存摺掛失補 發,不再將其薪資供聲請人做日常生活使用,使聲請人難以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以維持基本生活之緊急需求,聲請人並 向鈞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等,由鈞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 6號審理中,然聲請人每月需支出租金新台幣(下同)8千元 、日常開銷2千元,為此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鈞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6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以前, 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新台幣1萬元。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 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 暫時處分:(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 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二) 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 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 之期間。(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 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 用。(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五)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6條第亦有明文。再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 蓋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103年7月14日、106年5月11日、111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治療單暨藥袋、馬偕紀念醫院113 年7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藥袋、真如中醫診 所、大樹藥局藥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11月20日同意 核准急難救助函文等件為憑。觀諸聲請人所提113年6月28日 、同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分別為:「頸椎第五六七 脊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其他憂鬱症發作」,而 醫師囑言:「經門診核磁共振檢查後,因有神經壓迫,建議 接受手術治療」、「…建議規則回診追蹤」等語,衡情應非 無自行籌措財源之技能,遽認聲請人欠缺謀生能力,已陷生 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而有定暫時處分命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尚無事證可認 聲請人本案聲請之權利有受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 情形之虞,而有暫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相對人應否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本案請求應否准許之問 題,尚非暫時處分事件所應審酌,實不宜逕以暫時處分逕自 實現本案之全部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14

PCDV-113-家暫-219-20250214-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罹癌後, 拒絕讓抗告人得知子女之病情發展,且相對人每月領取子女 罹癌所得理賠金後,均無故轉出幾十萬元,迄今無法陳報去 向,並就抗告人所提支付命令均提出異議而進入冗長司法程 序,有惡意脫產之嫌。抗告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相處融洽,然相對人謊稱有行程而向張老師基金會請假 會面交往,並刪除抗告人與丙○○於線上遊戲之好友,阻撓抗 告人行使親權,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陳述與事 實不符,且對子女施加暴力並要求錄影謊稱不願會面交往, 非友善父母。相對人之兄戊○○因○○團等事項遭提告冒名、偽 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等案,相對人及其家人無法給予子女健 全環境。抗告人已配合租屋搬至臺中市區,然相對人拒不給 予每月租金15,000元,抗告人已多次被催繳各項費用及債務 而信用不良,車子即將被強制管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懇請鈞院強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陳報。㈢准予相對人交付丁○○、丙○○所有印鑑、提款 卡金融銀行存摺及告知密碼及理賠相關事項由抗告人全權處 理。㈣准予更改探視方式:⒈每兩週一次三小時。⒉每月一次 過夜。⒊連假出遊三天兩夜(清明、端午、中秋、國慶擇二 )。⒋奇數年過年除夕開始四天三夜。⒌以上由相對人接送。 ㈤准予相對人先交付店面租金每月新臺幣15,000元,自113年 1月起至113年12月共計18萬元,114年起每月1日前交付此金 額。㈥相對人如同意庭後調解並告知現住地址,抗告人同意 須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子女戶籍遷至沙鹿。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所生子女目前由張老師基金會監督,與抗 告人進行兩週1次監督會面,相對人帶子女參與小琉球淨灘 活動,有依法向該基金會請假。保險金理賠全數用於子女及 抗告人醫療開銷、家庭開銷及理財規劃,均已陳報受訴法院 ,並無無故提領現金。房租補助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 度沙小字第65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本件並無暫時處分 之必要及急迫性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於聲請時即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至其餘與本案 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 調查。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事件,目前由本院 113年度婚字第108、120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其卷宗核閱屬實。然就抗告人第5項聲明部分,業據抗告 人陳明其本案請求即如該聲明所示,該本案請求顯非家事非 訟事件;第2項聲明就報告事項則不明確,均無從命為暫時 處分,應予駁回。  ㈡就抗告聲明第3、6項請求部分,固經抗告人提出LINE對話紀 錄、開庭通知、遊戲畫面、FACEBOOK畫面截圖、本院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263號暫時保護令、理賠支付明細、存款交 易明細、○○團公告、照片、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函文、訊息截 圖、理賠申請書、家事調查報告節本、車籍資料、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登 記權狀、買賣契約書、診斷證明書、訪視報告節本、檢舉資 料、出缺勤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催繳通知、病歷資料、 監理所函文、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惟均不足 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不友善父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難認本件有暫定親權事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亦 無從准許。  ㈢就抗告聲明第4項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抗告人僅陳稱 相對人會未告知請假等語。然依相對人所提照片及訊息截圖 ,足見相對人確實有向張老師基金會請假並約定補行會面, 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阻撓會面情事。是兩造現依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行會面交往,尚無改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㈣至抗告人雖聲請本院調取相對人帳戶資料,然相對人之財務 狀況並無法證明其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有何照顧不周之情 事,自無調閱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案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參酌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14

TCDV-113-家聲抗-79-20250214-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楊○偉 代 理 人 王羿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何○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兩造均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原有之暫時處分約定外,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楊○翔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一所示。 二、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原有之暫時處分約定外,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楊○喬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審理中,嗣乙○○聲 請暫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 12年度家暫字第90號,下稱乙○○),甲○○亦聲請暫定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2年度家暫字 第98號,下稱甲○○),因兩造既均係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 面交往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其原因基礎事實具有相牽 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楊○翔(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楊○喬 (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而目前未 成年子女楊○翔係與甲○○同住,未成年子女楊○喬則係與伊同 住,先前兩造於112年5月7日針對離婚等事件進行調解時, 各自有就與他方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提出針對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內容之暫時處分聲請,並有談妥會面交往方案;然 該方案內容僅係針對平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而為 約定,並未就寒假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春節有所約定, 是為免後續兩造發生糾紛,故有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㈡會面交往方案:  ⒈除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案外,乙○○於寒假期間得另增加5日、 暑假期間得另外再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會面交往 日起日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楊○翔 會面交往。乙○○應於寒暑假開始前一週與甲○○確認另行增加 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得由雙方自 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未成年子女楊○翔學校結業式隔 日起,連續計算。  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平時會面交往方式停止。乙○ ○得於除夕早上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楊○翔會 面交往。  ⒊乙○○得於113年之中秋節(113年9月17日)、114年之二二八 紀念日(114年2月28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楊○翔交往。會 面交往時間為該日早上9時至下午6時。  ㈢並聲明: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條字第130號 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除原有之 暫時處分約定外,得另依附表所示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楊○翔會面交往。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成年子女楊○翔係與伊同住, 未成年子女楊○喬則係與乙○○同住,先前兩造於112年5月7日 針對離婚等事件進行調解時,各自有就與他方同住之未成年 子女,提出針對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內容之暫時處 分聲請,並有談妥會面交往方案;然該方案內容僅係針對平 時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時間而為約定,並未就寒 假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春節有所約定,是為免後續兩造 發生糾紛,故有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㈡會面交往方案:  ⒈除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案外,甲○○於寒假期間得另增加7日、 暑假期間得另外再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又上開增加之 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6 時行之。甲○○得於寒暑假開始前7日與乙○○確認選定之會面 交往時間,具體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得由雙方自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未成年子女楊○喬學校寒暑假開始日起 之連續7日(指寒假,且非春節期間)、連續14日(指暑假 )。  ⒉甲○○得於民國113年之中秋節(113年9月17日)、113年之國 慶日(113年10月10日)、114年之二二八和平紀念日連續假 期(114年2月28日至3月2日),114年之清明節連續假期(1 14年4月3日至4月6日)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會面 交往時間為該日早上9時至下午6時,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 第一日早上9時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  ⒊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甲○○得於除夕早上9時至大年 初二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  ㈢並聲明:聲請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條字第130 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除原有 之暫時處分約定外,得另依附表所示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楊○喬會面交往。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 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 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 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 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 、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向本院提起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審理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卷 宗無訛,足見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 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尚屬適法。  ㈡另就本件有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經本院依職權囑 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 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 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已於調解時針對一般性的 會面交往方式有初步的共識且目前正在執行中,惟在寒、暑 假及重大節日等部分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目前尚未有約定 ,故兩造各自提出暫時處分,希望針對前揭部分訂定其等與 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案。本會認為兩造現已有 暫定與未同住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雖無暫定會面交往之急 迫性,但倘若可針對尚未達成共識之部分明訂時間,則可減 少兩造間的紛爭以及對於兩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負面影響, 應暫時處分仍有其必要性,建議鈞院宜思量是否需協助兩造 針對此部分明訂相關規範,讓兩造可有所依循。倘若本案有 協助兩造暫定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就兩造於暫時處分聲請 所提出的會面交往方案中,⒈在寒、暑假的部分,兩造均表 示希望可另外增加7天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 ,且兩造均願意於寒、暑假開始前一週自行協商具體安排會 面交往之時間,此部分應可依循兩造之期待讓其等於兩未成 年子女寒、暑假開始前自行協商、安排會面交往之時間。⒉ 在重大節日部分,原告提出中秋節及228假期之探視,被告 則提出中秋節、國慶日、228假期及清明節之探視,其中228 假期以及國慶日更代表了兩未成年子女的生日,本會認為應 讓兩造輪流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而在慶祝兩未成年子女 生日部分,建議鈞院宜曉諭兩造,未能於生日當天陪伴兩未 成年子女過節之一方,亦應可提前一週慶祝而非僅限於生日 當天才能慶生。⒊在農曆春節部分,原告期待農曆除夕至初 二由其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被告則希望農曆除夕至初二 由兩造輪流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本會評估認為兩未成年 子女應輪流由兩造陪伴其等過節應較為公允,至於由兩造何 方開始執行農曆除夕至初二的會面交往,此部分未有較具體 之評估指標,本會難以針對此部分提供建議,建請鈞院宜再 與兩造溝通、協商之,或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等情,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6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27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訪視報告及卷證資料等情,認兩造 於112年5月7日合意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自此均能遵守約 定進行會面交往,展現合作父母之能力,然兩造並未就寒假 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有所約定,為避免兩 造因自行協調不成,再起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穩 定相處維繫情感之權益,評估仍應有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 暫定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參考前揭訪視 報告之建議,並考量善意父母原則及最大接觸原則,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 乙○○與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乙○○得與子女楊○ 翔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二二八和 平紀念日、清明節、中秋節、國慶日,乙○○得與子女楊○翔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為該日上午 9時起,至晚間6時止,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第一日上午9 時起,至假期末日晚間6時止。  ㈢於子女楊○翔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乙○○除仍得維持平時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不得妨 礙子女楊○翔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 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 一日晚間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7 天,如遇到子女楊○翔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校日、學校 活動等,乙○○需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楊○翔送回甲○○住所 ,於學校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楊○翔並補 足7天。寒假部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 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止,乙 ○○須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楊○翔送回甲○○住所,於該段期 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天)。  ㈣子女楊○翔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 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子 女的地點,但兩造得協議(即兩造合意)另定接回子女之時 間及地點。又雙方均應保留達成協議之證據(例如簡訊或網 路對話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㈡兩造均應準時至上揭接回地點交付及接取子女。  ㈢子女楊○翔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甲○○應隨時 通知乙○○。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之義 務。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會面交往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 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並於己方會面交往 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及相 關物品。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 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於己方會面交往首日遲誤接回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天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 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己方之會面交往日,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許至對造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該次期滿交付子 女予對造。 附表二: 甲○○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  ㈠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甲○○得與子女楊○ 喬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二二八和 平紀念日、清明節、中秋節、國慶日,甲○○得與子女楊○喬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為該日上午 9時起,至晚間6時止,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第一日上午9 時起,至假期末日晚間6時止。  ㈢於子女楊○喬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甲○○除仍得維持平時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不得妨 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 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 晚間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 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7天, 如遇到子女楊○喬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校日、學校活動 等,甲○○需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送回乙○○住所,於學校 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天。寒假部 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 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止,甲○○須於前一日 晚間6時將子女楊○喬送回乙○○住所,於該段期間翌日再接回 子女並補足7天)。  ㈣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 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子 女的地點,但兩造得協議(即兩造合意)另定接回子女之時 間及地點。又雙方均應保留達成協議之證據(例如簡訊或網 路對話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㈡兩造均應準時至上揭接回地點交付及接取子女。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之義 務。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會面交往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 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並於己方會面交往 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及相 關物品。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 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於己方會面交往首日遲誤接回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天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 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己方之會面交往日,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許至對造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該次期滿交付子 女予對造。

2025-02-14

TCDV-113-家暫-9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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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秀英 相 對 人 王見益 關 係 人 王秀娥 王邱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關係人王邱玉里之次女)業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對關係人王邱玉里為本案113年度監宣 字第196號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目前仍由本院受理中,但 因關係人王邱玉里(即兩造及關係人王秀娥之母親)年事已 高,並經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應於安全熟悉之環境即宜蘭縣 ○○鎮○○里○○路00○0號關係人王邱玉里原住處生活,友人及親 戚均居住於上址鄰近處,且關係人王邱玉里多次明確表示要 居住於上址,如此方能減緩病情加重及安享晚年。又關係人 王邱玉里自罹患失智症後,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 居上址,負責關係人王邱玉里日常起居及醫療就醫,相對人 (即關係人王邱玉里之次子)過往極少回上址或醫院探望關 係人王邱玉里,兩造發生爭吵後,相對人竟將關係人王邱玉 里帶走,且拒絕聲請人及其家屬前往探望。相對人白天攜帶 關係人王邱玉里至其所經營之家具行,該環境放置大量家具 ,僅有寬度約1.5公尺之走道空間、廁所狹小且無安全把手 又鄰近大馬路,該生活環境對於罹患失智症之關係人王邱玉 里並非友善、安全,且相對人從未關心及陪伴關係人王邱玉 里就醫,不了解其就醫情形及病情,亦未主動詢問就醫及領 取處方籤相關事宜,皆係聲請人因擔心關係人王邱玉里而主 動告知相對人或寄相關資料至相對人住所,如關係人王邱玉 里發生跌倒或病情加重等情形,對關係人王邱玉里之身體健 康難以回復,具有急迫性,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對相對人核發 下列內容之暫時處分:㈠關係人王邱玉里主要照顧者暫定由 聲請人擔任,命相對人將關係人王邱玉里送至聲請人住所, 並交付關係人王邱玉里相關證件及藥物等予聲請人。㈡禁止 相對人攜帶關係人王邱玉里離開宜蘭縣○○鎮○○里○○路00○0號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不適合擔任關係人王邱玉里之暫定監護人,理由如下 :緣兩造父母親育有長女王秀娥、長子王見龍、次子即相對 人、次女即聲請人,其中長子王見龍於服完兵役未久即車禍 亡故,父親患病長達10餘年間,都由相對人接往台北同住照 顧直至108年12月17日逝世。聲請人有3段婚姻,第3段婚姻 育有3名女兒,離婚時次女由夫家任親權人,長女、三女則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惟聲請人每日在外喝酒、賭博,未 盡為人母之責,其長女、三女自幼即由關係人王邱玉里與相 對人扶養成人,聲請人從未負擔長女、三女成長及就學之經 濟來源,其第3段婚姻結束後,搬回上址與關係人王邱玉里 同住,惟其嗜賭成性,竟趁關係人王邱玉里腦力記憶退化之 際,竊取關係人王邱玉里存放於蘇澳區漁會內之存款。109 年12月間,關係人王秀娥召集兩造商討關係人王邱玉里照顧 事宜,聲請人保證會好好照顧關係人王邱玉里,且稱其無工 作收入,希望相對人及關係人王秀娥答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每 月照顧關係人王邱玉里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6,700元等語 。  ㈡嗣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偕同關係人王邱玉里返回台北住所 居住,理由如下:⒈這3年多來,相對人每週回南方澳探視關 係人王邱玉里,時常只見關係人王邱玉里1人在家,聲請人 竟稱其有朋友邀約打牌、喝酒,其也要應酬,怎能每天在家 等語。113年9月27日關係人王秀娥及兩造討論關係人王邱玉 里照顧事宜,聲請人竟稱其按照勞基法規定,每月照顧關係 人王邱玉里薪資要37,000元,否則其就不要照顧等語,因此 相對人決定將關係人王邱玉里帶回台北住所照顧,且3人討 論結果如下:蘇澳漁會每月老農津貼及勞保老年金,交由相 對人保管,用於給付關係人王邱玉里之生活費用,聲請人當 場將蘇澳漁會存摺交予相對人,蘇澳漁會存摺餘額278,036 元,尚有1筆現金周轉金12,000元,總計金額290,036元。聲 請人卻稱待相對人113年9月30日來接關係人王邱玉里時,再 給蘇澳漁會存摺之印章和現金周轉金12,000元。渠料,113 年9月30日相對人依約前往上址要接回關係人王邱玉里時, 聲請人竟拒絕交出關係人王邱玉里蘇澳漁會存摺之印章與現 金周轉金12,000元,相隔數日後,相對人始知聲請人於113 年9月27日下午竟帶關係人王邱玉里前往蘇澳漁會辦理存摺 補發,並提領存摺內之278,000元,占為己有,僅剩餘額36 元。兩造曾為此向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對相對人及關係 人王秀娥等申請撫養親屬糾紛案,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竟 對相對人及關係人王秀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告 訴。⒉聲請人照顧關係人王邱玉里期間,從不幫關係人王邱 玉里洗澡,致關係人王邱玉里小腿患有疥瘡流膿,只請伊甸 社會福利基金會派員來洗澡、洗頭,夏天(7月間)間隔2、 3、7日不等才洗,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接回關係人王邱玉 里後,即將關係人王邱玉里送往台北醫院全身健康檢查,並 於家中購買電動床、輪椅等用品,供關係人王邱玉里之用。 每天早上及下午相對人之配偶藍美色會帶關係人王邱玉里至 住家旁公園散步活動,或至相對人所經營之家具店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及對面公園活動,這3個月期間,關係人王邱 玉里在相對人夫妻悉心照顧下,身體日漸好轉,不用坐輪椅 均能自行散步行走,小腿所患之疥瘡亦日漸結痂好轉等語。  ㈢並聲明: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⒉選任相對人為關係人王邱玉 里之暫定監護人。 三、關係人王秀娥則以:兩造及關係人王秀娥父親王燦烘往生前 由相對人照顧,另關係人王秀娥及兩造自110年起輪流照顧 關係人王邱玉里,然聲請人竟於113年9月間表示其照顧關係 人王邱玉里之薪資要漲價約1萬元,引起相對人不滿,並將 關係人王邱玉里接回其台北住家,並由相對人夫妻親自照顧 至今,關係人王秀娥多次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相對人住 處及其所開設經營之家具行探望關係人王邱玉里,關係人王 邱玉里現況比之前在南方澳生活之狀況好太多了,身體亦比 之前硬朗,會主動與他人互動聊天,另聲請人在宜蘭縣蘇澳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要帶回關係人王邱玉里,但調解委員看 出聲請人只是要錢,並非真心要照顧關係人王邱玉里,因此 不願意調解,聲請人竟又去地檢署亂告,是聲請人實不適合 再與關係人王邱玉里同住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聲請人雖主張關係人王邱玉里現經相對人帶至新北市 住處同住,相對人白天帶關係人王邱玉里至相對人經營之家 具行,該處之生活環境對罹患失智症之關係人王邱玉里並不 友善安全,且迄今未主動詢問就醫及領取處方籤相關事宜, 倘關係人王邱玉里發生跌倒或病情加重等情形,對關係人王 邱玉里身體健康難以回復,故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性云云。惟 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急迫性存在 ,反觀相對人具狀陳明照顧關係人王邱玉里期間,不僅安排 關係人王邱玉里進行全身健康檢查,並為關係人王邱玉里購 置電動床及輪椅等用品,且有家人陪同關係人王邱玉里活動 ,目前關係人王邱玉里已不用坐輪椅而能自行行走,小腿所 患之疥瘡亦日漸結痂好轉,並提出關係人王邱玉里現況照片 為證,另關係人王秀娥亦具狀表示多次前往相對人住家及經 營之家具行探視關係人王邱玉里結果,關係人王邱玉里現況 較以往佳,身體亦較之前硬朗等情,顯然關係人王邱玉里目 前受照顧狀況佳,尚難認現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 人聲請之暫時處分,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揭示之定暫 時處分應具備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4

ILDV-113-家暫-23-20250214-1

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等2人),兩造現因離婚、酌定親權、 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4號離婚等事件( 下稱本案)審理中。惟聲請人先前已向本院聲請准許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籍遷移至臺南市,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下稱前案裁定)准予將未成年子女等 2人之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另依臺南市政 府發布之「臺南市114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普通班新生入學相 關事宜期程表」(下稱系爭入學期程表),臺南市114學年 度之國民小學學齡兒童造冊基準日為114年2月5日,於同年2 月6日至2月10日間各戶政事務所會將紙本名冊送交各區公所 ,並最遲於同年2月26日以前,各區公所就會完成國小入學 通知單之寄發,而如果是欲就讀總量管制學校者,另須於同 年3月12至3月15期間申請線上登記,並等候申請之總量管制 學校於同年3月21日公布錄取名單。由上可知,欲在臺南市 就讀國小之學齡兒童最慢必須於114年2月5日造冊基準日「 以前將戶籍設於臺南市,如此才能收受區公所寄發之入學通 知單」。然未成年子女等2人目前戶籍與相對人同在新北市 ,雖前案裁定已准許將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藉遷移至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為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小學之學區, 該校為總量管制學校),然因相對人提起再抗告而尚未確定 ,故聲請人現時仍無法持前案裁定辦理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 戶籍遷移。依據系爭入學期程表,未成年子女等2人必須於 國民小學學齡兒童造冊基準日即114年2月5日以前將戶籍遷 移至臺南市,否則未成年子女等2人將無法收受區公所寄發 之國小入學通知,而造冊基準日114年2月5日在即,如要讓 未成年子女等2人順利在其主要居住地臺南市就讀國小,辨 理遷移戶藉可謂萬分急迫,而前案裁定卷證資料係於113年1 2月16日才送上最高法院開始進行分案審理,一般家事非訟 抗告事件審理期間為1年左右,就算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6 日即開始審理前案裁定之再抗告,其辦案期限也要到114年1 2月15日才會屆至,客觀上實無法期待最高法院會於114年2 月5日以前作成裁定(何況中間還隔著1月25日到2月2日之春 節連假),對於現正迫切將戶藉遷入臺南市以求能順利在主 要慣居地臺南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等2人而言,最多也只 有1個多月的時間遷移戶籍,實無可能等待前案裁定確定後 才去辦理戶籍遷移,如此必然緩不濟急。爰請求於本案因調 (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未成 年子女等2人之戶籍遷移,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為合法夫妻,依法聲請人 應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有現有居住地可供聲請人居住,而 且也多次向聲請人提出亦有第二居住地可以做選擇(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此房屋可使用坪數近40坪,足以兩夫妻及 未成年子女等2人居住生活,但聲請人不僅不理會,更不顧 及未成年子女等2人立場,自顧自的在臺南居住將這樣的狀 態當作理所當然,再以此理由當作更改未成年子女等2人生 活的理由實在不應該,聲請人不依法履行同居義務已經違法 在先,卻再以這樣不守法的理由來當作向法院提出分裂健全 家庭的荒謬理由,自不應准許。且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111年度家上字第22號,下稱臺 南高分院調解)所達成之調解於兒戲更變本加厲要求改定, 出爾反而的想法更自己設下規矩要求相對人,令人不能苟同 ,完全無顧慮未成年子女等2人的立場會造成不良的成長印 象,未成年子女等2人總是疑惑其他小孩的家庭都是爸爸、 媽媽一起同住,而自己媽媽卻是與舅媽、外婆住一起,混淆 正常家庭的組織觀念,不應該將單純家庭組織以不正當的理 由來分裂家庭,又藉由法律方式將其複雜化,觀聲請人百般 要求可以看出意圖分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情感, 如此作為與觀念教育小孩實堪憂慮。聲請人自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協調至今日的聲請及追加的任何請求,提出的要求 不斷轉換,其理由損人不利己更對未成年子女等2人無任何 益處,然而聲請人要求獨自決定未成年子女等2人的決定權 力不僅完全不合理也沒有必要,而且聲請人所提出遷移戶籍 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與未成年子女等2人毫無 關連,也非聲請人住居地,此處目前為汽車修配廠,將未成 年子女等2人戶籍地遷至此處毫無道理、更無必要,相對人 是位盡責父親,自未成年子女等2人出生以來照護小孩及就 醫教導學習皆親力親為,且相對人多次向聲請人表達未成年 子女等2人學程計畫皆會安排在新北地區,今聲請人提出遷 移未成年子女等2人戶籍地地址之目的,不只想要限制相對 人親權權利,更是想營造未成年子女等2人皆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相對人沒有責任心之不實指證,未來再進一步提起訴 訟以達分化家庭的目的,其動機不純正自不應准許。按一般 家庭教育習慣常理,未成年子女等2人會按戶籍地就讀幼兒 園,但卻因安撫聲請人強硬態度,於臺南高分院調解時,無 奈讓未成年子女等2人分別於兩地就讀不同的兩間幼兒園, 此狀況並非正常小孩該有的就學習慣,且協調讓未成年子女 等2人就讀不同兩間幼兒園的狀況,與全國幼生教育系統有 所牴觸,相對人為此奔波協調國教署、新北市教育局、臺南 市教育局及兩間幼兒園後,才讓未成年子女等2人安定的在 新北市新莊民安國小附設幼兒園及臺南市私立安琪兒幼稚園 就讀,然今未成年子女等2人即將步入就讀小學階段,不宜 再分隔兩地及兩校就讀,因此未成年子女等2人將應根據教 育局規定按原戶籍地就讀小學,相對人是位負責任之父親, 將會按新北市公立國民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作業要點,在11 4年辦理新北市民安國小入學,對於聲請人提出暫時處分的 理由是本末倒置、毫無需要,相對人亦已替未成年子女等2 人向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聲請入學,並獲 准入學,目前也確實在該校就讀,此有入學證明可稽,而未 成年子女等2人亦可於幼兒園畢業後,繼續就讀新北市新莊 區民安國民小學,再就讀新北市立丹鳳高中國中部,並就讀 新北市立丹鳳高中,完成國家12年一貫教育之宗旨,對於聲 請人所聲請暫時處分毫無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 有明文。而衡諸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 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 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 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 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 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則為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再法 院核發前開類型暫時處分時,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觀諸同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等2人,嗣聲請 人於111年間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 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二審,於111年11月4日經 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兩造同意維持婚姻與未成年子女等 2人與聲請人同住臺南,相對人每月得與未成年子女等2人 同住於新北市一週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 高分院調解在卷可佐,堪信為實。又聲請人已再向本院訴 請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刻由本院本案審理中 ,亦有本院本案事件卷宗可查,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籍已由前案裁定遷移 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然因相對人提出再抗告, 尚未確定,又因系爭入學期程表未成年子女等2人就讀將 來戶籍地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小學,必需於114年2月5日 以前將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否則未成年子女等2人將無法 收受區公所寄發之國小入學通知云云,而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惟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 籍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該處並非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住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函覆本院查訪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7)可佐,聲請人 將未成年子女等2人遷移戶籍之地,並非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等2人之住所,其動機、目的是否合乎未成年子女等2 人之最佳利益,尚有不明。況聲請人既已陳明關於未成年 子女等2人戶籍已由前案裁定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暫 時處分,無非將以本件裁定取代前案裁定,與法自有未合 。抑且,倘如依聲請人所述未成年子女等2人戶籍遷移已 在114年2月5日以後乙節,家長仍可持異動後之戶籍謄本 辦理戶籍地之學校入學,無設籍時間之限制等情,亦有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可參, 由此可知,按我國國民小學開學日期約在每年9月,距今 仍有半年以上之久,顯見本件亦無其急迫性。綜上,本件 並無由本院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3

TNDV-113-家暫-24-20250213-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7號 聲 請 人 魏銘泉 相 對 人 黃欣喻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38號離婚等事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非 經聲請人同意,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不得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結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之雙親早年至墨 西哥經商並置產,相對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墨西哥國籍 ,相對人曾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墨西哥居住,得輕易將未成年 子女帶去墨西哥滯留,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離家時,亦 將未成年子女護照攜走,聲請人已訴請離婚並酌定親權,擔 心訴訟期間冗長,相對人恐有將未成年子女攜至墨西哥,不 回臺灣之可能,為此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 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 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起訴狀(本院卷第7頁,114年度家 補字第138號)、戶籍謄本(第8頁)、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入 出境資訊(三人均曾於112年2月21日出境,於同年7月30日入 境,第15~20頁),可認已為相當釋明。查聲請人既訴請離婚 、酌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酌定會面交往方案,顯見兩造就 上開事項無法達成共識,如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境, 將影響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日 後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為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在臺 灣生活及日後接受訪視之可能性,並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8款規定,應核發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3

TCDV-114-家暫-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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