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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宥銘 黃逸豪 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高小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暫行發還黃宥銘保管,並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並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宥銘、黃逸豪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 決在案(下稱原審判決),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審判決並未將 附表所示扣案車輛宣告沒收,其中編號1、2車輛實際所有人 為聲請人黃宥銘,編號3、4車輛實際所有人為聲請人黃逸豪   ,該等車輛為聲請人2人合法載送貨物之用,現存放於經濟 部第四河川分局露天保管場,恐有受雨水侵蝕之危險,請求 暫行發還聲請人2人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 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 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乃以上 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 「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 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 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 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   ,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宥銘、黃逸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判 決各判處黃宥銘、黃逸豪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2人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   。而附表所示車輛分別登記於附表「登記車主」欄所示車主 名下,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扣押 命令,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扣押在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扣押命令、查扣 機具資料卡、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  ㈡附表所示扣案車輛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然該等車輛既 經扣案,可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檢察官已於上訴理由書中請 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相關被訴事實現由 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及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但書規定,本得繼續扣押。惟聲請人2人既以前開事由聲請 暫時發還該等車輛,經本院調查結果,附表編號1、2所示車 輛之登記車主為宥澄實業社,而宥澄實業社係聲請人黃宥銘 獨資經營之商號,卷內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記載甚明;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之登記車主各為新銓 交通有限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而該2家公司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由靠行車主黃逸 豪領回車輛,有同意書2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2人主張為 該等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尚非無據,本院考量訴訟進行程度   、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 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以及檢察官表示對暫行發還該等車 輛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將附表 編號1、2所示車輛暫行發還聲請人黃宥銘保管、編號3、4所 示車輛暫行發還聲請人黃逸豪保管,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 許為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 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登記車主 1 附表四編號16 000-0000 曳引車 宥澄實業社 2 附表四編號17 000-0000 半拖車 宥澄實業社 3 附表四編號18 000-00 曳引車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4 附表四編號19 00-00 半拖車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2024-11-27

TCHM-113-聲-1510-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范姜淑梅 被 告 邱思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第 274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姜淑梅因遭詐騙匯款 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至被告邱思維申辦之郵局帳戶, 因款項仍在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聲請發還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 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 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 11分許,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因另 位被害人陳盈君發覺受騙後,於112年11月9日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日12時1分通報,郵局經警通報後,於同日13時49分 (通報單記載13時59分)將本案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 帳戶餘額8萬3,504元設定圈存,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聲請 人所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款,實係郵局經警通報後,依金 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列為警示帳戶 設定圈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 經本院遍查全卷,未見有何由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扣押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情形,是 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未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即 非已扣押之贓物,法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 項之規定諭知發還。  ㈡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21號、第27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就聲請人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部分,本院考量被害人范姜淑梅匯入款項既 可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被害人范 姜淑梅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惟被告 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有判決書、送達證書、 刑事上訴狀附卷可憑,是案件待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尚 未確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判決後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因法律修正已 有變更,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則聲請 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是否諭知沒收,仍待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1-26

KLDM-113-聲-691-202411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阮氏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TRAN THI THUY 涉犯傷害案件(113 年度易字 第49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阮氏松。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將扣案之項鍊(附帶墜子)1 條發還給   聲請人阮氏松等語。 貳、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   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   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 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TRAN THI THUY因對聲請人涉犯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7 月5 日,在南投縣○○鄉○○路00號旁之鐵皮屋,將其與 聲請人肢體接觸之過程中,自聲請人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提出交由警方扣押等節,有附表「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考。而被告所涉傷害聲請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就傷害聲請人部分達起訴門檻,惟 就自聲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不符搶奪、強盜、 準強盜等罪之構成要件,故以113 年度偵字第4940號就傷害 部分提起公訴,其餘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該案繫屬本 院後(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91 號),因聲請人撤回告訴 ,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等事實,亦有卷附之起訴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判決書等證據足佐。 二、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提出,然係其自聲請人處取得,已   認明如前,再參以聲請人證稱,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先生所致   贈,但未向其說明購買該物之金錢來源等語(警卷頁16);   被告供稱:是聲請人老公之前來找我買檳榔,開口跟我借錢   說要買金項鍊送聲請人,請我先出錢,兩天後會還我,我就   開車載他去名間鄉的銀樓挑選並購買金項鍊,購買過程都是   我付錢的,買完之後,聲請人老公就拿走了,之後我去竹山   找他要錢,但他一直拖延沒給我錢,案發當天,聲請人跟我   為此事爭吵,我看到聲請人將附表所示之物戴在脖子上,而   且是我當初買的那條,所以就動手搶回來,因為那是我買的   等語(警卷頁8 至9 ),足見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之夫向   被告借款購買後,由聲請人受贈該物並配戴持有,僅嗣因被   告向聲請人之夫索償未果,方自聲請人處取得並提交予警扣   押,應堪認定聲請人至少為附表所示之物之持有人甚明。本   院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被訴傷害犯行無涉,非屬得   沒收之物,亦無繼續扣留以為證據之必要,依上說明,為欠   缺留存必要性之物,自應允准聲請人之聲請而對其發還如附   表所示之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出處 1 金項鍊 1條(重16.71公克) 陳氏水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28) ②陳氏水提出扣案物過程之照片(警卷頁42-44) ③扣案物照片(警卷頁44、45)

2024-11-26

NTDM-113-聲-635-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謝姵如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偵字第8340號所為之拍賣命令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拍賣命令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置。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謝姵如(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8340號偵查中,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1部,係犯罪所得所變得之 物,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扣押 在案。而甲車為機械動力交通工具,若長期停置而未定期正 常行駛、保養,勢將耗損其車輛性能,有因扣押程序而喪失 毀損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予以變價拍賣, 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接獲雲林地檢 署命令,認為甲車係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經扣押後,若長 期停放而未定期正常行駛、保養,勢將耗損其車輛性能,有 因扣押程序而喪失毀損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 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惟聲請人於112年5月底辭去 案件之會計職務,於112年6月才購入甲車,甲車頭期款係向 家人借款支付,後續款項是借用車貸分期清償,聲請人另行 工作之薪資給付,並非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與刑事訴訟法 第141條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之要件不符。另聲 請人每日均需車輛代步,甲車遭扣押後對聲請人生活不便, 若又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顯然低於日後聲請人取回車輛 繼續使用之價值或自行變賣之價格;另甲車扣押後停放於停 車場,並無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車輛未定期正 常行駛、保養雖有可能耗損性能,但聲請人僅須在日後取回 車輛後更換電池等保養工作即可繼續使用,並無喪失毀損、 減低價值之狀況發生,請撤銷雲林地檢署之檢察官命令,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裁定停止檢察官命令之執行等語 。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變價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 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 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 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 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2項、第140條、第141條亦有所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涉嫌詐欺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8340號案件偵查中,經警於113年8月21日持搜索票對聲請人 執行搜索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甲車後,檢察官於113年10月2 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340號命令將甲車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等 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上開 命令後,於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等情,有雲林地 檢署送達證書1份及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 卷足憑,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10日聲請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處分之意見,檢察官 函覆略以:被告之供述及手機鑑識資料顯示被告迄至112年1 0月間仍未完全脫離詐欺集團,可知聲請人購入甲車時仍在 脫離詐欺集團之時間點以前,縱使聲請人主張甲車係以貸款 方式購入,繳納車貸時聲請人仍在詐欺集團內,繳納之款項 亦有可能來自犯罪所得。又甲車目前由雲林縣警察局提供場 地暫放,惟警局出入民眾複雜,邇來多有颱風侵擾,導致偷 車賊易起盜心使車輛(或零件)保管不易,員警亦因公務纏 身,不宜代為定期保養或發動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13年11 月5日雲檢亮廉113偵8340字第1139032967號函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  ⒈甲車之扣押係由承辦檢察官參酌相關卷證(因本案尚處於偵 查階段,不予揭露偵查案情之卷證資料),認定甲車屬於被 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保全犯罪所得追徵而有扣押之必要 性,於法並無不合。然而,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在於甲車是 否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 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而需先行變價並保管 價金。  ⒉查扣案之甲車本身並非易於滅失、腐敗或易生危險之物,且 車輛經定期保養即可維持正常運作,並非不便保管或保管費 過鉅之物。儘管於一般交易常情下,車輛之市場價值有可能 因逐年折舊而有所貶損,但其市場價值仍不至於僅因遭扣押 本身即遽然減損或喪失。檢察官固稱甲車暫時停放於警察局 ,有遭宵小偷竊之疑慮,然甲車經扣案後處於由公權力機關 保管之狀態,相較於停放在一般杳無人煙、無人看管之處, 目前甲車遭他人故意移轉、毀損、失竊之可能性相對更低, 難認現階段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之情事,而有變價之 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扣押物 ,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 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同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同法第142條 之1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 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 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從而,檢察官若認為甲車 未經正常保養、行駛將耗損車輛性能,同時又有不便保管之 情事,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尚有其他「暫行發還所有人命其 負保管之責」、「命所有人提出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扣押」 等替代手段。考量扣案物既然尚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自 宜採取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處置,而非逕行將甲車拍賣變價 。又甲車目前遭檢察官扣押在案,檢察官仍應依法為防止甲 車喪失性能或毀損之適當處置,以免後續保管不當導致甲車 性能受損而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之虞,併此敘明。  ⒊至聲請人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裁定停止檢察官 命令之執行,惟考量本裁定已撤銷原處分,且本裁定後續不 得抗告,自無必要再一併裁定停止執行,故此部分聲請並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拍賣命令處分予以撤銷。至 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ULDM-113-聲-838-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賴冠婷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8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賴冠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儒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中市調 查處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陳柏儒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7住處執行搜索時,將聲請人 賴冠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一併扣押在案。而聲請人非本案 被告或共犯,與本案並無關聯,如附表所示之物亦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也非 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實 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陳柏儒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人員於112年12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7之住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該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2906號卷四第129至131頁)。 (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之情,經聲請人陳明在 案,亦據被告陳柏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且該等物品皆 非違禁物,復無法認定與被告陳柏儒所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有關,公訴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此等物品應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HERMES包 4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2 CHANEL包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3 DIOR包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2024-11-20

TCDM-113-聲-2048-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哲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19號、第12831號、第12832號、112年 度偵字第7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 明文。然案件如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12年5月5日 確定後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基此,該案件業已脫離本院繫屬,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自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本件聲請容有 未恰,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19

SCDM-113-聲-1165-20241119-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蘇玟云 被 告 陳鴻翔 吳俊緯 蕭仲軒 吳凱平 鄔羽涵 何昇慶 李芳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鴻翔等七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540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77號為裁定,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406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玟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扣押其所有之藍色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件 扣案物)在案(案號: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7號;保管字號 :該署113年度藍保字第569號),茲因該前案已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764號為第一審判決,且前開扣案物復未經該判 決諭知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前案被告吳凱平、鄔羽涵二人因販賣、轉讓毒品予聲 請人之犯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自聲請人處扣得本件扣案物,並隨後辦理入庫(保管字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藍保字第569號;相關偵查 案號: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7號),而前案被告吳凱平、 鄔羽涵二人所涉上揭等犯嫌,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47號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64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又前案嗣再 經上訴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06號審理 中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北檢銘能111偵 31947字第1139031174號公函暨該公函所檢附該署收受贓證 物品清單影本、前案起訴書、前案第一審判決書與前案被告 吳凱平、鄔羽涵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8693號影卷資料無誤。本件扣案物雖未於前案第一審判 決經諭知沒收,然前案被告吳凱平、鄔羽涵二人於該第一審 判決中所涉部分既經上訴,且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406號審理中,本院業因前案相關卷證之移審而脫 離繫屬。則本件扣押物是否確已無留存之必要性,而應予發 還,本院實已無從審究。準此,本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聲更一-20-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許清鴻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判決,扣案如附件編號2、1 2、13所示之物未據宣告沒收,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爰 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上開附件編號2、12、13所示之物,係檢察官偵辦本件聲請人 及同案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等案件,認屬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之物,後 檢察官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涉犯私行拘禁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 聲請人及共犯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 禁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聲請 人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雖聲請人所指扣案物品,未經本 院判決諭知沒收,惟上開物品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與本案 有關之可能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或證明 犯罪事實所需,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扣 案之上開物品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俟本 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以,本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1006-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鄭兆宏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 第1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暫行發還甲○○,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遭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察 官於偵查階段將手機、電腦、硬碟還原後並未發現與本案相 關之不法事證,亦未列為本案起訴之證據,請審酌上情而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得 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 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 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 之規定係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 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 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 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 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之物,係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3年5月14日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有 該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嗣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為本院審 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本院審酌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確為聲請 人所持有,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提出做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另參酌本院詢問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 是否發還一事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等旨,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認上開扣案物目前暫無繼續扣押 於本院之必要,得停止扣押暫行發還。從而,本案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應對發還之扣押 物負保管之責,不許為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vivo) 1支 2 組裝型桌上電腦(含鍵盤、滑鼠及電源線) 1台 3 外接式儲存設備 3台

2024-11-14

PCDM-113-聲-3869-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淑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6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鍾淑惠因貪污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原訴字160號案件繫屬中,迄今尚未確定,是該等扣案 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在本 案尚未確定前,自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 。準此,被告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2024-11-13

TYDM-113-聲-326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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