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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鴻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鴻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鴻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13時25分許,在陳彥儒位於雲林縣元長鄉之住處 外,徒手竊取陳彥儒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鴻彰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至5頁、第45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陳彥儒於警 詢之指訴、證人劉俊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9 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 10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腳 踏車1輛(扣案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3頁)可證,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毒品等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7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竊取之腳踏車價值,參以告訴人陳 稱被告先前即有竊取腳踏車之情形,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見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歸還所竊取之腳踏車(見偵卷第23頁),兼衡其自 陳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第20頁)、長期居住於照護中 心、照護中心人員稱被告無可聯繫之親友(見偵卷第9頁反 面;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 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主文。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腳踏車 1輛業已歸還告訴人,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ULDM-113-虎簡-169-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居住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三合院( 下稱本案房屋),雙方因本案房屋之使用權爭執而有所嫌隙 。甲○○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許,因不滿乙○○敲打本案房 屋之牆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要給 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乙○○,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63至65頁反面、第79至81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暨現場錄 影截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23至25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在 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及告訴人2人為兄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惟不影響本案適用結果,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而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罪,乃家庭成員 間實施精神上脅迫之不法侵害,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 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與告訴人為兄弟,遇有爭執卻無法理性溝通,逕訴諸恐 嚇方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希望以保護管束約束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9頁),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務農、收入不 穩定、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告訴人、被告均同意拘役 20日之請求(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 失公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 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 ,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 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 定。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尚可,本院考量其本 案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參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等情,本院認為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緩 刑期間由本院斟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告訴人、被 告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簡字卷 第11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審判中檢察官求刑、請求緩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 、請求緩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簡-150-2024103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宸瑋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上6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林宸瑋於翌日(13日)凌晨2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放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後,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休息,復於翌日(13日)凌晨2時36分許,在該處為巡邏員警盤查,而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宸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 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盤查及酒測過程 之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業 曾在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竟仍心存僥倖,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 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6頁之被告調查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ULDM-113-虎交簡-166-2024102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 告駕車具有前開過失責任,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 可證。從而,被告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 有上開傷勢,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通報員警或為適當救護措 施,即駕車離去,使被害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 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有和解書可稽(偵卷第7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至47頁)、當事人 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上 開和解書可考,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林金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華於民國113年3月30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臺西鄉新興路由 北往南直行,行至新興路與華興路20巷路口時,本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煞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吳林滿足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 發生碰撞,致吳林滿足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勢。詎林金 華當場已知悉發生車禍,且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有撞擊他人 而可能致生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吳林滿足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 任,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嗣經民眾報警,警 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平、吳林滿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看到證人吳平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口,亦知悉2車有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吳平、吳林滿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吳平騎乘之乙車前輪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吳林滿足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勢。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吳平、吳林滿足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0-28

ULDM-113-交訴-110-2024102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欣如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0○0 號7樓之住所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竟未待酒意退去 ,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40分許,郭欣如為遛狗而將上揭機車違規停放於雲林縣斗南 鎮南台圓環紅線內,適有郭建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擦撞郭欣如違規停放之上揭機車,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後,並於同日18時17分許對郭欣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欣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郭建良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共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12張、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 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 告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本案幸未發生有 人受傷之交通事故,被告係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食品而非直 接飲酒後上路等情,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導 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ULDM-113-六交簡-273-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燈照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 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燈照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蘇燈照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張加奇位 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對張加奇有所不滿。蘇燈照明知 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張加奇購買,竟意圖使張加 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 30分許至下午1時7分許間,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 駐所,向員警誣指張加奇於110年9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上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蘇燈照,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加奇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使張加奇面臨遭刑事追訴之風險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張加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蘇燈照方坦承上開誣告情 事,始查悉上情(張加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燈照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 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683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9、112、117、119、213 、225、2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加奇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7565卷第26至28、104至106頁),並有被告111年7月 27日之警詢筆錄1份(偵1683卷第4至6頁)、被告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683卷第7至8頁)及張加奇之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6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75 65卷第114至11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 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 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知道我 這樣做不對,實際上我的毒品不是跟他(註:張加奇),但 我當時因為張加奇的關係被抓(註:被告在張加奇住處遭警 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我很生氣,所以我也希望張加奇受到 處罰;我是因為聽說當初我被警察抓是張加奇報警抓我,一 時生氣,才去做筆錄(註:111年7月27日之警詢筆錄),張 加奇確實沒有賣毒品給我,我知道這樣做張加奇有賣毒品給 我的筆錄會害到他等語(偵7565卷第95頁,本院卷第209至2 05頁),堪信被告明知其毒品來源並非張加奇,仍因一時氣 憤,至警察局製作張加奇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筆 錄,被告顯係以使張加奇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故意為虛偽申 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 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 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 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 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1年9月28日自白誣告犯行(偵1683卷第10至11頁),而 被告誣指張加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嗣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65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7565卷第114至115頁)附卷可憑, 故被告確實在所誣告之案件確定以前自白犯行。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仍對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一定影響,不宜免除其 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案犯 行尚未遭發覺前即自首接受裁判,惟依上開說明,本案已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本案即不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張加奇受刑事處分,向員警誣指張加奇涉 犯前開販賣毒品罪嫌,影響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張加奇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所 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涉犯販賣、轉讓毒品 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理應知悉其所誣告之罪 名罪刑重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確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 要。又被告於偵查中隨即坦承前開誣告之事實,故其虛構之 指訴最終未獲檢察官採納,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復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被告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121、229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1、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 ,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 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 符,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本院依法減刑後之刑期,雖屬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從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25

ULDM-112-訴-669-20241025-2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莛臻 000000 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 7至8頁上訴書,第62、121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 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目前積極洽 談中,也認罪坦承犯行,且有被強制安置的兒子須要照顧, 請從輕量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4條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 死亡逃逸罪。被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有自首情形適用:   依照證人即黃致惟員警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虎尾交通小隊職務報告、員警行車紀 錄器電磁紀錄、被告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18日警詢之供 述、112年6月18日、112年10月26日偵查之供述,並經國民 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足認符合自首情形,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  ㈠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罪刑部分:  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 的事項,被告也有數次酒駕前科,應該記取教訓,卻仍酒後 駕車。  ⒉被告關於自己是不是沒有駕照的部分,有供述不一致、出爾 反爾的情況,再觀察庭審過程中被告情緒變化,相較於被告 對被害人家屬流露的歉意跟悔悟,難免令人覺得被告還是比 較在乎跟自己有關的事情。  ⒊從被告駕車的狀況來看,其酒駕全程遙遠、上路時間高達1個 多小時,也有駕車搖晃、超速的情形,考量到對公共、用路 人造成的危害,沒有辦法從輕評價被告的行為。  ⒋國民法官法庭也認為被告需要接受較長期的刑期,也讓被告 可以抽離自己的壓力來源,可以建立自律、規律的生活,好 好沉澱自己,也藉此期許被告將來遠離壓力、復歸社會後, 不要再重複犯下一樣的錯誤。基於這樣的理由,而且在充分 考量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下(基於個人資料的保護,不予詳述 ),雖然確實值得同情,但國民法官法庭仍然比較認同檢察 官求處刑度之區間,而予以較重度的評價。  ⒌是否併科罰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比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 賠償被害人家屬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㈡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罪刑部分:  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發生車禍當下,無論認為自己撞到 人或東西,按照一般人的處理方式、認知,應該都要下車查 看,但被告卻沒有任何查看、報警、叫救護車的行為,令人 難以接受。  ⒉被告在撞擊當下口出穢言,可見被告其實知道自己有撞到人 ,卻選擇加速逃逸。  ⒊本件被害人遭撞擊後,在醫院醫治數日後死亡,在受傷當時 分秒必爭的搶救黃金期下,被告如果早一秒協助救護,被害 人或許就多一分得救的可能,但被告卻沒有任何救護作為, 基於以上理由,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該予以從重評價。  ㈢上述2罪是否褫奪公權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的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 告的行為,而且從本案的犯罪態樣、種類來看,沒有限制被 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不宣告褫奪公權。  ㈣定刑:   原審參考檢察官求刑區間等上開一切情狀,就酒駕致死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8年,就肇事致死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並考量:⑴如果讓被告接受過長的刑罰,可能讓被告將來復 歸社會困難,甚至已經無力工作,恐怕會令被害人家屬獲得 賠償的可能性變得遙遙無期;⑵本案被告除了強制險理賠基 金墊付的金額之外,被告並未實際上賠償被害人家屬,也沒 有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⑶從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 身體健壯,如果沒有發生本案憾事,有很大的機會能夠繼續 跟親友度過晚年,卻因為被告的行為猝然離世,此部分也應 該納入考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本院經核原審量 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㈤被告提起上訴,以本案民事判決其無上訴,業已確定,願意 照此賠償,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並聲請調查雲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宣判日113年7月23日),此為原判決辯論終結後始成立之 證據,合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本院當庭 裁定有調查必要(本院卷第122頁)。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 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被告就民事判決雖無上訴,願意照此賠償(本院卷第122頁 ),然該雲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 合計約252萬元,被告提出首期給付30萬元,出監後分期按 月給付1萬元之調解方式,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上開民事判決等資料可按(本院卷第33 、75-79、81頁),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因於本院並無任何從輕之因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4

TNHM-113-國審交上訴-1-2024102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隨意竊盜寶雅門市內 所販售之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 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但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 份可參,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詳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照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0元予告訴人,是告訴人因本案犯 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被   告 周錦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6日19時53分許,在張惠玲所管理址設雲林縣○○鎮○○ 路0段000號寶雅商店內,竊取貨架上之馬賽克玩色修容餅1 個(下稱本案物品),並將其上之售價標籤撕下,得手後未經 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店人員調閱監視器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錦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惠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本案物品圖片及售價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3-虎簡-264-2024102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7行 之「駕駛」後方補充「並搭載劉晏妤(均未受傷)」;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林秀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79 MG/L,已逾法定標準值3倍之酒醉程度;⒊因不勝酒力而追撞 他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與證人張格銘達成調解, 賠償其財產損失;⒌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被   告 林秀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娥自民國113年7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45分許止, 在雲林縣○○鎮○○段000號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22時50 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東路與大同路口時,因其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碰撞同向前方 停等紅燈,由張格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張格銘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 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ULDM-113-虎交簡-139-20241016-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得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 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 、第2行記載「113年2月6日」應更正為「113年2月7日為警 查獲時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2號搜索 票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 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萬得利用LINE通訊軟體(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 客對賭,自該當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要件。又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 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 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 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 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 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 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 為,亦可成立。是本案由不特定多數人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 下注後與被告對賭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LINE通訊 軟體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該當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只引刑法第2 66條第1項前段為論罪依據,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行為態樣,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提供LINE作為賭博工 具接收不特定賭客下注並與之對賭等事實,而第266條第2項 之罪名本質就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只是行為態樣與第1項 不同而已,是本院所論罪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罪名 賭博罪本質未有不同(都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之法條,應由本院補充即可,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至113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基 於同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乃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 ,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一行為)。又上開期間內,被告 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 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為 )。被告之接續賭博行為,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 ,其時間地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77年間 已有因犯賭博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本次所犯距前次行為時間已 久,然被告應深知所為有害社會風氣,其再次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記帳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7頁、第31頁 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供稱迄今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31頁反面),且依 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黃萬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得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 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自任組頭,透過通訊軟體LINE, 接受不特定之賭客參與下注「美國加州彩」賭博。簽賭方法 參照「美國加州彩」開獎模式,由賭客簽選號碼下注「二星 」、「三星」、「四星」,每注收取賭金分別為「二星」新 臺幣(下同)75元、「三星」65元、「四星」55元,再核對「 美國加州彩」於每日10時40分許所開出之「美國加州彩」當 期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 元、「三星」者可得57,000元、「四星」者可得750,000元 彩金,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則均歸黃萬得所有,黃萬得 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警方於113年2月7 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黃萬得抄寫之記帳單2張(記載賭客簽注之號碼、模 式及金額)。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及在上址查扣之記帳單2張等物附卷可佐,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為警查獲止,提供上揭處所聚集 賭客簽賭,經營「美國加州彩」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 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 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記 帳單2紙為被告所有供經營「美國加州彩」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ULDM-113-港簡-11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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