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宮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魏晨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
號、第5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3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宮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魏宮娜因輕度智能障礙及物質濫用導致之器質性精神病,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
自己並無支付餐飲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魏宮娜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先以姓名「陳瑞美
」致電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鮨戎日本料理店」訂
位用餐,並於同日18時許,佯裝為具有支付餐飲費用之能力
及意願之「陳瑞美」至該店點選售價加計服務費共新臺幣(
下同)2萬2,385元之餐點,致使該店之服務生誤信魏宮娜有
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魏宮娜指示提供其點用之上
揭餐點。嗣魏宮娜食用完畢後,表示由其母親魏晨芮付款,
其身上沒有任何現金及信用卡可結帳,經管領上揭餐點之該
店店長吳思佳聯繫魏晨芮而魏晨芮表示拒絕付款後,吳思佳
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⒉魏宮娜於112年11月18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具有支付餐飲費
用之能力及意願之消費者,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
「誠品酒窖」飲酒點選售價共2,900元之酒水,致使該店之
服務生誤信魏宮娜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魏宮娜
指示提供其點用之上揭酒水。嗣魏宮娜飲用完畢後,即自行
離去而前往隔壁之「永心鳳茶餐廳」用餐,復向管領上揭酒
水之該店店長孟憲一表示由魏晨芮付款,並稱身上沒有任何
錢可結帳,經孟憲一聯繫魏晨芮而魏晨芮表示拒絕付款後,
孟憲一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⒊魏宮娜於112年11月18日19時24分許,佯裝為具有支付餐飲費
用之能力及意願之消費者,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
「永心鳳茶餐廳」用餐,點選售價加計服務費共2,387元之
餐點,致使該店之服務生誤信魏宮娜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
於錯誤,依魏宮娜指示提供其點用之上揭餐點。嗣魏宮娜食
用完畢後,向管領上揭餐點之該店店長江筑穎表示由魏晨芮
付款,並稱身上沒有任何錢可結帳,經江筑穎聯繫魏晨芮而
魏晨芮表示拒絕付款後,江筑穎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案經吳思佳、孟憲一、江筑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思佳、孟憲一、江筑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思佳提出之請款明細、告訴人孟憲一提出之銷貨明
細資料、告訴人江筑穎提出之消費明細。
㈣「鮨戎日本料理店」112年11月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
告以姓名「陳瑞美」訂位之訂位資訊擷圖1張。
㈤「永心鳳茶餐廳」112年11月18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㈦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宮娜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患有精神疾病就醫,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整
體智力為輕度障礙程度,然而易高估自我,心智成熟程度較
不足,面對外在刺激之處理能力較有限,遇情境壓力下,情
緒起伏大、難自控,易有衝動或外化行為反應,具人際興趣
,但人際易反覆於過度親近與疏離緊戒,拿捏較不適切等情
,有被告之春暘診所111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3月13日心理衡鑑報告在卷
可稽(見113偵2712卷第95至105頁);又本院家事法庭囑託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成年監護輔助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物質濫用導致之器質性精神病,其程度
顯著,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程度,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宜有人輔助,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調取之
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卷宗內該醫院112年8月1
5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08978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
助鑑定書存卷可佐。是以,本院經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雖仍具有一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即被告尚可在餐廳消費、點用餐點,並能理解依一般
社會規範,應支付相當對價),然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受前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影響
而顯著減低,爰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精神障礙與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經輔佐人魏晨芮向本院聲請而受輔助宣告後,仍任意
在店家消費,以詐得上開餐點及酒水,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迄至本案判決前,未
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
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獲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58頁)及其前已曾有相似詐欺取財前科之素
行,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
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不另宣告監護之理由
⒈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
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非屬暴力犯罪,而被告患有
之輕度智能障礙及物質濫用導致之器質性精神病,其程度顯
著,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並考量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被告現在狀況比較好了,被告不會再犯了,案發當時是
因停止服用藥物而不能控制其行為,被告目前有定期服藥,
在臺北有家人可以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頁),經
衡酌上述各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
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㈠
⒈詐得告訴人吳思佳提供相當於價值2萬2,385元之餐點、就
本件犯罪事實㈠⒉詐得告訴人孟憲一提供相當於價值2,900元
之酒水、就本件犯罪事實㈠⒊詐得告訴人江筑穎提供相當於價
值2,387元之餐點,均係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上開總計2萬7,672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⒈ 魏宮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⒉ 魏宮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㈠⒊ 魏宮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CDM-113-簡-187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