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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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 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93號前時,原應 注意汽車在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中,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竟疏未注意,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規定,任意跨越雙黃實線 違規左轉,適告訴人黃祐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 圍撕裂傷、挫傷、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唇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4-交易-91-20250203-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傳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傳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仿冒本 件商標之商品」更正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希爾頓枕頭』,且 於113年5月27日前已售出『希爾頓枕頭』2個」,證據部分補 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杜傳堯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 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 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11時17分許為證人即希 爾頓公司法務人員何祥任發現為止,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 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 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漠視商標 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竟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全 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告訴人並表示 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 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 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雖已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告訴人已表明對 於法院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 是其從淘寶進貨,進價是其售價的三分之一等語(見偵卷第 74頁),另觀諸證人何祥任於113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在 蝦皮購物網站之「美居家生活用品」賣場以245元(含運費6 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前,該蝦皮賣場已售出2個枕頭, 有涉案賣場頁面之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55元(計算式:售價185元×3個枕頭=5 55元),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履行賠 償款項4萬5,000元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希爾頓枕頭1個 00000000 希爾頓HILTON及圖 莊謹銘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26號   被   告 杜傳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傳堯明知「希爾頓HILTON及圖」係莊謹銘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床墊、枕頭、睡 墊等各種寢具用品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 權利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16日至120年5月15日),該商標現 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 、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某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街00號6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蝦皮拍賣網站 ,透過帳號「huhu0405」,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美居家 生活用品」刊登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嗣經希爾頓公司法務 人員何祥任於113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發 現上情,遂偽裝為買家以新臺幣(下同)245元(含運費60元 )向「美居家生活用品」購入賣場內販售之使用前開商標之 「希爾頓枕頭」1個,經鑑定比對確認遭仿冒,報警處理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謹銘委由何祥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何祥任指訴、證人即「huhu0405」帳號申 登人胡瑜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中華民國商標「希爾 頓HILTON及圖」註冊證、侵權產品鑑定書、涉案賣場頁面截 圖、本案枕頭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3年7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18040E號函暨檢附之 蝦皮用戶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告訴代理人購得之枕頭1個,屬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03

TCDM-113-中智簡-52-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乙○○與「阿彬」(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 11年10月13日9時許起,假冒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其身分證件因遭人冒用,而涉及毒品及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為確保其未涉案,須提供金錢作為擔保以釐清案 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復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即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由乙 ○○依「阿彬」之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3時前某時許,至不 詳處所領取裝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牛皮紙袋後,再依指示 於111年10月13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 ,向丙○○收取現金1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及丙○○。乙○○取得現金120萬元後,隨即將上開 款項放置於某處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7、173至176頁,本院卷第 68、221至222、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辦詐欺案照片、執行安城專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79至85、93至94頁),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 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符 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及中間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 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 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 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 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不僅印有偽造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文件抬頭名稱,且載有表彰(實為冒用)承辦人「法院公證 官:周文清」、「收款執行官:陳春嬌」之名稱、具體之日 期、案號、機關等字樣,縱其中有虛構製作文書之機關名義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並無公證執行處,且以「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名義之文書,竟蓋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情 事,然上開偽造文書所載之職銜、機關或單位及其業務事項 ,形式上已足表彰上開文書乃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上所指稱之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公文書管理與業務執行之正確性。況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 關與法院組織之差異,本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公文書種 類是否實際存在?有無矛盾之處?以上開之偽造文件,形式 上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 。是以,上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應屬偽造之 公文書。至於上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含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抬頭雖記載「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然卻蓋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兩者矛 盾,無法特定發票人為何,且名稱為「公證本票」,用途卻 是「代收法院公證款」,與票據法規定「本票」是作為付款 工具迥異,故欠缺要式性,應認並非有價證券,然其既表示 代法院收取公證款項,且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合併為一紙,亦應屬公文書無訛。被告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 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夥同「阿彬」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偵訊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3,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222、232頁),堪認 被告本案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目前沒有錢,無法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232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 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7年1月起分期 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 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碗工工作,月收入 2萬多元,家中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20萬元之 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僅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3,000元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 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得3,000元之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 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雖 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本 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物業已交付告訴人收 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 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款項後,隨即將 上開款項放置於某處置物櫃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74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112年度保管字第1780號): 公文書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見偵卷第91、185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無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方章印文1枚

2025-01-24

TCDM-112-金訴-2789-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仁2. 0」、「熊慶」、「姆巴佩」及代號「3號」等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丙○○點進並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利營業員NO11」之不詳成員之 好友後,「裕利營業員NO11」即以LINE向丙○○佯稱:可代操 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依其指示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80萬元、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乙○○遂與本案詐 欺集團內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裕利營業 員NO11」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丙○○再投資100萬元,惟丙○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 警誘捕行為人。「裕利營業員NO11」復於113年8月24日12時 8分許,與丙○○約定於113年8月26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交付100萬元。乙○○則依「熊慶」 、「姆巴佩」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承恩」之印章1枚(即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再自行購買印泥、名片夾、板夾各1個(即附表編 號4、7至8所示之物),並於113年8月26日7時30分許,在高 鐵左營站向「3號」領取iPhone 8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另於某統一超商列印冒用「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利公司)名義偽造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即附表編 號5所示之物,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章及方章印文各1枚)、裕利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 「張承恩」工作證1張(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再持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在上開存款憑證上蓋用「張承恩」印文1枚及 偽簽「張承恩」之署名1枚而偽造足以表彰裕利公司收款意 思之私文書後,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予丙○○而行使之,佯裝為裕利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張承恩 」,待丙○○交付100萬元款項時,乙○○再交付上開存款憑證 予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丙○○、裕利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張承恩之公共信用權益。陪同丙○○之喬裝警員見時機時 熟,即以現行犯將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 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83至85頁、本院 聲羈卷第14頁、本院金訴卷第22、83至84、94至9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 至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現場照片、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聯絡人之擷圖及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姆巴佩」之成員之對話紀錄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TELEGRAM群組「工程3」對 話紀錄之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 LINE暱稱「裕利營業員NO11」之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1、47至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82、91、96至97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凱仁2.0」、「熊 慶」、「姆巴佩」及代號「3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承恩」之印章1枚,以 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說拿貨可以領取1 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警方 逮捕了等語(見偵卷第26、84頁、本院金訴卷第94至95頁) ,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 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 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4年12月6日前履行調解條件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7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 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06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2,000至3,0 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但家人收入不穩定、有時候需拿 錢回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96 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 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既經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我 自己使用的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5 頁),然上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內 暱稱「熊慶」、「姆巴佩」等成員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之過程 等情,有該手機內TELEGRAM群組「工程3」對話紀錄之擷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支 1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內有SIM卡1張 2 iPhone 8手機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內有黑莓卡1張 3 私章 個 1 4 印泥 個 1 5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張 1 蓋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方章印文各1枚、偽刻之「張承恩」私章印文1枚、偽簽之「張承恩」署押1枚 6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 1 7 名片夾 個 1 8 板夾 個 1

2025-01-24

TCDM-113-金訴-3466-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桂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6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209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卻彎腰撿拾掉在駕駛座地面之手機,因而分心 駕駛而向右偏駛入慢車道,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其預見告訴人可能因 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 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 人之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4萬5,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 09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45至146頁、本院交簡卷第11頁);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賣茶葉工作,月收入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 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暨參酌 告訴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 院交訴卷第30、34頁、本院交簡卷第11頁),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54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快車道從向陽路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前,本應 專心駕駛隨時注意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 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彎腰撿拾掉在駕駛座地面之 手機,因而分心駕駛而向右偏駛入慢車道,適丙○○騎乘車號 碼NMQ-69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慢車道行駛於相同 方向,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丙○○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 、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及前臂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現場人 車倒地之情況,丙○○很有可能會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直接駕駛前 開車輛逃逸,毫無停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於案發當時有感覺到車輛有碰撞到東西,然被告仍直接將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開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⑴案發當時天候陰、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呼吸中無酒精反應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市豐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於案發後逃逸現場之事實。 9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被告及告訴人均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主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CDM-113-交簡-1019-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鄭民崇 聲明異議人 周曉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之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及聲明異議人 甲○○(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 提審即請鈞院檢視本件確定判決暨如鈞院106聲更2號廢中檢 105執聲3104之廢棄中檢閏股113.10.30之中簡介偵006595無 效偵案及通緝令狀」、「聲請鈞院義股113聲3796法官應檢 視本件更一確定判決可廢中檢閏股無效偵案113偵第024139 及113.10.30之中檢介偵閏緝006575通緝令,比鈞院106聲更 2號更緊急檢視更一確定判決廢棄中檢105執聲3104無效聲請 狀」、「聲明異議義股法官黃奕翔應檢視本件更一確定判決 先廢中檢閏股無效113.10.30之中檢介偵閏緝006575通緝令 及偵案113偵第024139、如鈞院106聲更2號更緊急檢視更一2 號廢棄中檢105執聲3104無效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 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 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 39號案件進行偵查,並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由臺中地檢署 檢察長以113年中檢介偵閏緝字第6575號函令(下稱第6575 號函令)對受處分人發布通緝;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83號案件進 行偵查,並於113年12月20日由臺中地檢署檢察長以併案通 緝為由撤銷第6575號函令,再以113年中檢介偵閏緝字第787 0號函令(下稱第7870號函令)對受處分人發布通緝等情, 有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39號案 件既尚未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自非裁判確定後之執行案 件,則受處分人及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及第6575號函令聲 明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已有不合, 應予駁回。況第6575號函令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長以併案通 緝為由予以撤銷,則受處分人及聲明異議人亦無就該函令向 本院聲明異議之實益,併此敘明。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固規定受處分人得就「檢察官之 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惟以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 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 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 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 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等為限。而本件臺中地檢 署第6575、7870號函令非強制處分本身,毋寧係檢察官發動 強制處分前之「先行程序」,自亦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撤銷或 變更至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聲-379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楊賽琴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28分 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大 雅分館外側之人行道時,見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346女 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及告訴人 即代號AB000-H111345女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童)並肩行走在其前方之人行道,且斯時女童身 旁並無成年人陪伴。被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童、乙童不及抗拒之際,利用自後方超越甲童、乙童之機會 ,違反甲童、乙童之意願,自甲童、乙童身後,以手觸摸甲 童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以此等偷 襲式、短暫性撫摸甲童、乙童上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方式,對 甲童、乙童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身 體其他隱私處罪嫌(被告應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 體隱私處罪嫌,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監視器影像 光碟(檔案名稱DVR4-P-cam00-00000000-000000)暨光碟影 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甲童、 乙童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 看見被告有觸摸甲童之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 陰部一下之行為,且被告腳部曾因受傷開刀,行走時步態不 穩而易搖擺,始致其為沿甲童、乙童並肩行走之人行道地磚 閃身從甲童左側超越時,其身體向右半邊傾斜搖晃,縱使有 不小心觸碰到甲童,亦難認係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 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5】人行道除留設鐵蓋板、 草地外,鋪設地磚,有一名身穿黑外套黑短褲、雙手自然垂 下之長髮女童(甲童) 與一名身穿白色外套白短褲之長髮綁 馬尾、左手在其身後拉曳一個拉桿式書包之女童、右手拉右 肩側背一個深色包包之女童(乙童),兩人併肩背對監視器鏡 頭走於人行道上朝前方走,後方約半個車身處有一名身穿運 動外套、運動半短褲之男子(被告) 兩手臂自然垂下、前後 擺動,走於兩女童左後方朝同方向走。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1】甲童、乙童及被告均繞 開草地,行走於鋪設地磚之人行道。被告走於甲童左後方一 步距離,逐漸靠近甲童、乙童,手臂擺幅漸小。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3】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約半步距離,右手臂垂下於其右大腿前。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右手臂微微彎曲,右手掌置放於大腿前側。甲童、乙童 仍分別保持雙手手臂下垂、兩手各自拉曳書包右側肩背包之 走姿。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擠入甲童正左方位 置,左手與甲童緊靠。  ⒍【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右手臂緊靠甲童, 略呈彎曲狀、並將臉朝右側兩童方向轉、向兩童處望。  ⒎【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右腳跨進甲童身前 。  ⒏【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體往右彎斜靠向 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因遭甲童身體遮避無法辨識,且勘察 報告編號15至16照片已顯示甲童右肩有一小塊暗紅色區域, 故編號17、18照片顯示之甲童右肩上暗紅色區域應非被告之 手臂,無法認定被告之右手臂有橫越甲童身前。  ⒐【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被告跨步走於甲童身前 ,被告與甲童兩人背影緊靠,被告將臉轉回並朝前方走去。  ⒑【影片時間:22/11/25 07:28:48】被告朝前離去,乙童將 臉轉向甲童,兩童腳步漸慢,與被告拉開距離,但未停下腳 步仍繼續前行。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6至178、249至262頁)。  ㈡復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 之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6】人行道上有6人身影均 朝鏡頭處走來,依序是一身穿有領運動衫之男子、一名女子 及一名學生。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學生後方約三台車身後 ,為甲童、乙童及被告均朝鏡頭前走來。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影往畫面左方靠 近身穿黑色上衣之甲童,兩人身影緊靠,甲童隨之向左方微 靠。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行進間,被告再度將身 體向左靠、擠向甲童,甲童微向左方靠,被告身影遮住甲童 ,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且 被告之身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兩人並未接觸。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9】被告跨步略向左前方走 ,與甲童身體拉開距離,朝前走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8至179、263至265頁)。  ㈢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於其右腳跨進 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 因遭甲童身體之遮蔽而無法辨識,而無法認定其右臂有無碰 觸到甲童之身體;被告於其右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 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且其身影遮住甲童之部分身影,但因畫 面模糊而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而其身 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應認其並未接觸乙童。是被告應無 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至於其有無以手觸摸甲 童之胸部一下之行為,則無法認定。  ㈣證人乙童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以右 手觸摸我的下體等語,惟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分觸摸其下體 ,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手指觸摸我的重要部位等語(見 偵卷第3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以右手手掌 側邊即小指的根部到手腕間之部分,碰觸到我的下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所述不一,且證人乙童所為上開 證述,與前揭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顯不相符,自難認被告有 何對乙童性騷擾之犯行。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 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 得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經查:  ⒈證人甲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我的左後方用手指觸摸我的 肩膀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先 摸我的肩膀再摸胸部,都摸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的右手腕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 腕靠近手肘的地方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後改稱:被告的手 指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指頭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被告 是輕輕的擦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是被告是否確有碰觸到甲童之胸 部,仍有可疑。  ⒉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卷附之 勘察報告畫面,可見甲童、乙童及被告所行走並鋪設地磚之 人行道旁,尚有一排呈波浪狀鋪設之草地,而甲童、乙童及 被告行走時均繞開草地,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側時,其腳 下人行道鋪設地磚之部分沿弧狀逐漸減少、人行道旁鋪設草 地之部分則沿弧狀逐漸增多,是被告很可能係因可供行走之 地磚範圍縮小,始靠近甲童。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 之右腳膝蓋處,可見有一條明顯疤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當庭拍攝被告右腳膝蓋處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 、239至241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腳部曾因受傷 開刀,致其行走時步態不穩而易搖擺等語,應非無據。且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0月11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之全量表智商為40,PR<0.1,一般認知功能屬 於非常低程度。……綜合其過往職業表現及衡鑑時的反應,推 估其認知功能落在異常範圍(FSIQ<70)。……於鑑定期間未 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 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但被告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 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節,有該院113年5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662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刑事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綜合上開事證, 縱依證人甲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被告 有以右手觸摸甲童胸部之行為,然衡諸被告之右手僅輕微擦 過甲童之胸部,被告非無可能係囿於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 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未能做出一般人能做出「沿人行道地 磚超越甲童時,若無法與甲童保持相當距離,且地磚已無行 走空間時,則應以行走於地磚旁草地之方式超越甲童,以免 觸碰到甲童」之判斷,且因其右腳膝蓋處之傷勢,致其於右 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不穩而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不慎碰 觸甲童之胸部,故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騷擾甲童之目的 ,或破壞甲童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 狀態之主觀犯意,尚屬可疑,自難遽以性騷擾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 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胸部一下之行為,亦無法認 定其有何性騷擾之主觀上犯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2-易-79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宮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魏晨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 號、第5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3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宮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魏宮娜因輕度智能障礙及物質濫用導致之器質性精神病,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 自己並無支付餐飲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魏宮娜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先以姓名「陳瑞美 」致電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鮨戎日本料理店」訂 位用餐,並於同日18時許,佯裝為具有支付餐飲費用之能力 及意願之「陳瑞美」至該店點選售價加計服務費共新臺幣( 下同)2萬2,385元之餐點,致使該店之服務生誤信魏宮娜有 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魏宮娜指示提供其點用之上 揭餐點。嗣魏宮娜食用完畢後,表示由其母親魏晨芮付款, 其身上沒有任何現金及信用卡可結帳,經管領上揭餐點之該 店店長吳思佳聯繫魏晨芮而魏晨芮表示拒絕付款後,吳思佳 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⒉魏宮娜於112年11月18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具有支付餐飲費 用之能力及意願之消費者,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 「誠品酒窖」飲酒點選售價共2,900元之酒水,致使該店之 服務生誤信魏宮娜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魏宮娜 指示提供其點用之上揭酒水。嗣魏宮娜飲用完畢後,即自行 離去而前往隔壁之「永心鳳茶餐廳」用餐,復向管領上揭酒 水之該店店長孟憲一表示由魏晨芮付款,並稱身上沒有任何 錢可結帳,經孟憲一聯繫魏晨芮而魏晨芮表示拒絕付款後, 孟憲一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⒊魏宮娜於112年11月18日19時24分許,佯裝為具有支付餐飲費 用之能力及意願之消費者,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 「永心鳳茶餐廳」用餐,點選售價加計服務費共2,387元之 餐點,致使該店之服務生誤信魏宮娜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 於錯誤,依魏宮娜指示提供其點用之上揭餐點。嗣魏宮娜食 用完畢後,向管領上揭餐點之該店店長江筑穎表示由魏晨芮 付款,並稱身上沒有任何錢可結帳,經江筑穎聯繫魏晨芮而 魏晨芮表示拒絕付款後,江筑穎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案經吳思佳、孟憲一、江筑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思佳、孟憲一、江筑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思佳提出之請款明細、告訴人孟憲一提出之銷貨明 細資料、告訴人江筑穎提出之消費明細。  ㈣「鮨戎日本料理店」112年11月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 告以姓名「陳瑞美」訂位之訂位資訊擷圖1張。  ㈤「永心鳳茶餐廳」112年11月18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㈦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宮娜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患有精神疾病就醫,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整 體智力為輕度障礙程度,然而易高估自我,心智成熟程度較 不足,面對外在刺激之處理能力較有限,遇情境壓力下,情 緒起伏大、難自控,易有衝動或外化行為反應,具人際興趣 ,但人際易反覆於過度親近與疏離緊戒,拿捏較不適切等情 ,有被告之春暘診所111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3月13日心理衡鑑報告在卷 可稽(見113偵2712卷第95至105頁);又本院家事法庭囑託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成年監護輔助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物質濫用導致之器質性精神病,其程度 顯著,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程度,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宜有人輔助,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調取之 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卷宗內該醫院112年8月1 5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08978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 助鑑定書存卷可佐。是以,本院經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雖仍具有一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即被告尚可在餐廳消費、點用餐點,並能理解依一般 社會規範,應支付相當對價),然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受前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影響 而顯著減低,爰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精神障礙與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經輔佐人魏晨芮向本院聲請而受輔助宣告後,仍任意 在店家消費,以詐得上開餐點及酒水,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迄至本案判決前,未 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 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獲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58頁)及其前已曾有相似詐欺取財前科之素 行,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 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不另宣告監護之理由  ⒈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 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非屬暴力犯罪,而被告患有 之輕度智能障礙及物質濫用導致之器質性精神病,其程度顯 著,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並考量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被告現在狀況比較好了,被告不會再犯了,案發當時是 因停止服用藥物而不能控制其行為,被告目前有定期服藥, 在臺北有家人可以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頁),經 衡酌上述各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 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㈠ ⒈詐得告訴人吳思佳提供相當於價值2萬2,385元之餐點、就 本件犯罪事實㈠⒉詐得告訴人孟憲一提供相當於價值2,900元 之酒水、就本件犯罪事實㈠⒊詐得告訴人江筑穎提供相當於價 值2,387元之餐點,均係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上開總計2萬7,672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⒈ 魏宮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⒉ 魏宮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㈠⒊ 魏宮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TCDM-113-簡-1872-20250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7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提 供予」後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 Zheng』之」;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其按期履 行調解條件之匯款紀錄」、「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 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 刑。  ⒉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未達1億 元,又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44866卷 第38頁、本院金訴卷第421至422頁),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 繳交(詳如後述),而有上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va Zheng」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421至42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 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先率爾提供其申帳戶供「Eva Zheng」從事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又依「Eva Zheng」之指示,將告 訴人丙○○匯入之款項轉匯入「Eva Zheng」指定之金融帳戶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 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 至重大;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賠償14萬5,000元,並已給付1萬元,且自113年6月起 每月給付5,000元,迄今均有按時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其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紀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85至40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營造廠工作,月收入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家中奶奶 須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 第4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29萬元款項,業經被告依「Eva Zhen g」之指示,轉匯入「Eva Zheng」指定之金融帳戶(見112 偵27650卷第9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 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 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 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 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66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549巷215              弄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轉 匯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 詐騙所得去向、所在,其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 ○○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方式向丙○○行 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乙○○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 戶內,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 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卷附告訴人丙○○提供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代號「Eva Zheng」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被害人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 行與通訊軟體LINE代號「Eva Zheng」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18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2 111年11月18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3 111年11月18日19時50分許 10萬元 4 111年11月19日12時17分許 9萬元

2025-01-17

TCDM-114-金簡-46-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原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6時 至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之日租套房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前某 時許,在上開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後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 日12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開日租套房內逮捕,並 經其同意於上開日租套房內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 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 而得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至51、125至127頁、本院卷第47、 55頁),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0 ),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3 、75頁、核交卷第9頁)。且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而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經送驗單位指定1包送請該院檢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 00622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1頁),此外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辦刑案相關照片在 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1至71、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 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中簡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9年5月24 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2月3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觀 護結束日期為111年7月9日,然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 「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且現距離假釋期滿尚未逾3年,被告上開假釋仍有被撤 銷之可能,其上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 ,為保障被告之權益,爰不論以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 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 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前有多次販賣及施用毒品 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成分;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甲 基安非他命/MDMA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 相關照片可參(見毒偵卷第89、91頁),復經送驗單位指定 1包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17.123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 療鑑字第1130600622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1頁 )。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 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1包(淨重0.1771公克、驗餘淨重0.1734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381號)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8.73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17.1237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1043號)

2025-01-17

TCDM-113-易-393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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