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甲○○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規則。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
子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丙○○)、長女
甲○○(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下稱長女或甲○○)(合稱子
女或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 年8 月6 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約定於
每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詎料,自112 年1 月29日
起,相對人恣意剝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以
「2 月都不行、2 月都有行程」或未回應方式,未依前述約
定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如期順利會面交往,或僅能以視訊
方式會面交往,顯已妨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
甚鉅。相對人故意不配合會面,並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利益等情外,更係非友善父母、合作父母之表現
,相對人將自身情緒或與聲請人之嫌隙,強烈影響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權利,並將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
親情之感受,足認相對人並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
量。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雖兩造
於110 年8 月6 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時間減
少,然聲請人仍能與未成年子女於短時間内自然互動,其具
備照顧幼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即使改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
或受照顧環境,應不致對其等人格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再者
,相對人因將其自身情緒不穩無故加諸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若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
無助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親情聯繫,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關係、生活、經濟
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間過往
曾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項溝通困難等情,兩造甫就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歸屬約定未久,即發生多次爭執,造成聲請人
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相對人並無法溝通改善,顯徵兩
造關於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已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依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第二
項第(七)款之約定、民法第1055條第2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另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
4,775 元為基準,並以兩造平均分擔方式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 萬2,500 元。
㈡、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
主要照顧之責,有關未成年子女住居所之指定、教育、醫療
、財產管理、入出境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各自
年滿18歲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1 萬2,500 元。前開給付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3.相對人得依家事聲請狀附表1 (見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
163 號卷第77-79頁,下稱調解卷)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4.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不給聲請人會面理由是今年才開始,約定的會面時子女與聲
請人之間已經造成生活嚴重的負擔,具體事例在111 年5 月
間,因疫情期間學校對小孩外出的去處較敏感,都有小孩確
診,1 個小孩確診就全班停課,2 個確診就全校停課,有與
聲請人約定說希望待在家裡或是附近公園走走就好,但是相
對人如何溝通,聲請人就是帶子女去人多的地方,子女咳嗽
後很難對學校老師解釋;又溝通過程中,有時約在嘉義,有
時約在臺中,約定接送地點,有幾次將子女接送至臺中,子
女接回時在臺中或是哪裡,反而將子女帶至他處,譬如相對
人在臺中,聲請人送至嘉義,致相對人來不及至嘉義,此事
在疫情期間已累積數次後,今年有些溝通上相對人已沒有辦
法信任聲請人可以照顧好子女。因此,今年相對人相對減少
其等會面交往,僅連續假期會面,平日沒有。
㈡、又當初離婚時,兩造有爭吵,聲請人曾因爭吵將子女抱至十
四樓,趁相對人不注意時抱上去威脅相對人,因此,相對人
對聲請人做的事情不敢信任,亦不會信任,而聲請人亦曾在
相對人工作時,以子女的生命安全威脅,相對人被迫已在10
9 年12月間,將子女帶回嘉義委託相對人父母親照顧,至隔
年8 月兩造協議離婚,不同意聲請人主張長女跟母親、長子
跟相對人,聲請人不顧四週,亦不願溝通,相對人之前說運
動會不要來,聲請人沒有知會老師的狀況下去運動會,學校
對於陌生人跑來看小孩是多麼可怕的事情,小孩會跟著母親
走,老師沒有通知相對人,聲請人沒有通知相對人,亦沒有
通知老師,所有人不知情的狀況下聲請人去運動會,老師不
認識聲請人,學校很小,1 年級僅2 班,老師見聲請人是非
常緊張,聲請人完全不會顧慮到,聲請人說有向老師報備過
,但是沒有老師承認,聲請人沒有經相對人而跑去看子女,
聲請人認為其可無視老師、相對人的意願去接觸子女,去做
其想要做的事情。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民法第1055條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因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
,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
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
改定。另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並非兩造
間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客觀條件之相對優劣勢比較,必以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之照顧現狀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或有
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始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倘親權人
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利或缺失,則要難以之作為改定親權人
之事由。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子丙○○(男,000 年0 月0
0日生)、長女甲○○(女,000 年00月0 日生),於110 年8
月6 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
得依約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前述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7-57
頁),自可採認。由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協議離婚時
,約定由相對人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件聲請人請
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行使,本院自應審酌相對人行
使親權有無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以資判斷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正
當。
㈡、本院為了解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人有無正當理由,乃先後囑
託保康基金會、龍眼林基金會、本院家事調查官及選任之程
序監理人進行訪視,並先後提出訪視報告。其中聲請人於保
康基金會、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時均表示其向本院提出改定監
護之原因,係因無法如約定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才會向法
院聲請,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身邊照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 年8 月18日保
康社福字第11208054號函暨所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
報告(見調解卷第135-149頁)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 年9 月3 日財龍監字第1120
90006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調解卷第169-175
頁)附卷可稽。可見並非因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有何不當
之處甚明。另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之結論認為:「…,衡
酌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陪伴和教養情形、兩造避免
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未成年子女高度肯定兩造與其
等間之親子互動關係,以未成年子女意向等面向,綜合評估
相對人現階段並無顯不合適繼續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情事發生
,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見本院112 年度家查字第38號家事調查卷第5-15頁)可
資佐證。足證相對人目前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事發生
。此外,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發生。因此,本院認為聲
請人聲請改由其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一方,
尚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許。
五、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
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六、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曾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有所約定如離婚協議書所載。然因兩造若干認知無
法一致,故會面交往之進行並不順利,故有由本院兼顧子女
利益及兩造之需求予以酌定,供兩造遵行之必要。本院選任
國立中正大學師資培訓中心丁○○副教授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其所提訪視報告中,關於親子會面之安排,建議:「遵守以
子女為中心、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原則,成為合作式的父母關
係。維持目前每月2 次的親子會面時間,並可增加寒暑假期
間的親子會面頻率與期間,一方面讓相對人有喘息時間,另
方面讓聲請人有較多與子女的相處時間,並安排參與多元活
動。」而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後,就會面交往部分建議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本院審酌上開程序監理人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專業意見
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滿足聲請人親情之慰藉,認
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相對人雖一再陳述為避免兩造離婚之事實在鄉
里間張揚,聲請人不得到校探望未成年子女。但本院認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有親子血緣關係,親情不容隨意剝奪,故聲
請人仍得出席參加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校慶、運動會或學
期班親會,增進雙方之情感交流為宜,相對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加以阻撓,附此敘明。
七、又兩造業於110年8月6日協議離婚,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聲請人並同意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3,000元,至各該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為止。本件聲請
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既經本院駁回其
聲請,有如前述,則兩名未成年子女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聲請人並未實際負責照護,聲請人除須按離婚協議書所約定
之條件履行其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外,並無再對相對人請求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利。故其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每人1萬2,500元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因相對人行使親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其聲請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因聲請人並未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故其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每人1萬2,500元,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再因兩造
依離婚協議時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法順利進行,故
由本院考量未成年人之利益及未任親權人之一方即聲請人親
情之慰藉等因素,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55 號)
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子丙○○、長女甲○○(下合稱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
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
活作息範圍內為之。【聲請人另得出席參加未成年子女就讀
學校舉行之校慶、運動會或學期班親會,相對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加以阻撓。】
二、第一階段:本件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日起算6 個月,意即進
行6 個月後,再進入第二階段
㈠、平日:
1.時間: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同週日晚上6 時止。
(本處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該週末即非謂當月
之第一週。)
2.方式: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7-11雲海門市(地址:嘉
義縣○○鄉○○村○○路00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之地點交由聲請
人接回,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
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上開地點或其他
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交由相對人接回。
3.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耽
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接未成年子女者,相對
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始送回子女,相對人
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寒暑假時期(依照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當月平日之
會面交往停止,接送方式如平日):
1.寒假時期:會面交往為5 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
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但應扣除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換
言之,寒假有8 日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寒假5 日加上農
曆過年的3 日,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如下述)
2.暑假時期:會面交往為14日,得割裂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
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 日起算。
㈢、過年期間(接送方式如平日):
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初二上午9時去接,至初四
晚上6 時送回。
三、第二階段
㈠、平日:
1.時間: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同週日晚上6 時
止。(本處所指每月之第一週,與第一階段之解釋相同。)
2.方式: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7-11雲海門市(地址:嘉
義縣○○鄉○○村○○路00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之地點交由聲請
人接回,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
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上開地點或其他
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交由相對人接回。
3.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耽
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接未成年子女者,相對
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始送回子女,相對人
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寒暑假時期(依照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當月平日之
會面交往停止,接送方式如平日):
1.寒假時期:會面交往為5 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
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但應扣除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換
言之,寒假有8 日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寒假5 日加上農
曆過年的3 日,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如下述)
2.暑假時期:會面交往為14日,得割裂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
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 日起算。
㈢、過年期間(接送方式如平日):
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初二上午9 時去接,至初四
晚上6 時送回。
㈣、母親節、端午節和中秋節之連續假期(接送方式如平日):
聲請人得於民國紀元偶數年,前開節日當日上午9 時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住宿會面交往,並於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之晚上6
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四、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兩造就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應尊重
其意願。
五、通知方式(於子女分別滿15歲前均適用):聲請人應於會面
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
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會
面交往。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
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
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三個月都
會依調解筆錄或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
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
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六、第三人代為接送(於子女分別滿15歲前均適用):聲請人若
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
交往時間前二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
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直到聲請人通知為
止。但聲請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30分鐘後,相對人
仍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
知相對人。因為送回對相對人有利,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
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如果要找非親屬以外
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
七、除上述外,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絡子女,但上述
之聯絡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相對人應提供
適當器材供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為上開聯絡。
八、兩造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十、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相對人,
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
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聲請人應於會
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㈤、聲請人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聲請人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子女受到身心傷害,如果子女有遭受身心傷害,將來
相對人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㈥、兩造同意會依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母協助
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照本
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被告將來得檢具事
證,聲請禁止或減少聲請人為會面交往;聲請人亦得檢具事
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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