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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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廖俊霖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莊佳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俊霖有如原判決事實(誤 載為理由)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罪刑,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核。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係法院針對符合法定緩刑要 件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而宣告,此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本應依被告犯罪情節 及犯後之態度等,判斷是否經刑罰之宣告即得策其自新足信 無再犯之虞,而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 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亦不失為具體衡酌標準,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如法 院認其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已為相當之論敘 說明,並無違反通常法律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時,尚不 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斟酌全案之情節及上訴人並 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認本件並無暫 不執行刑罰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之旨(見原判決第7 頁),核係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 不顧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徒以法律並未要求被告必須與 每位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始得宣告緩刑,而上訴人不能達成全 部和解非可歸責云云,遽稱原判決違法,顯係憑持己意而為 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16-2025012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秝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13年4 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秝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 2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簡上卷第13至19頁)」、「被告吳 秝溱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42、 6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經賠償 完畢,希望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詳為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 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 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 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故是否宣告緩刑,乃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第一審判 決後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且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3 至19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張瑞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秝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秝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為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仍不思以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竟至家樂福竹北店徒手竊取安怡濃縮乳清蛋白粉 2罐,未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然被告所竊取之安怡濃縮乳清蛋白粉2罐業經扣案後 返還予告訴人張堂書,犯罪所生之財產上危害業經填補;參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內容及價 值、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安怡濃縮乳清蛋白粉2罐,業經扣案後返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 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 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   被   告 吳秝溱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秝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21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竹 北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安怡濃縮乳 清蛋白粉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358元,已發還),得手後未 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安全課助理張堂書查看監視器畫面, 發現物品遭竊後,在該店出口處攔下吳秝溱,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堂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秝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堂書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截圖共14張。 二、核被告吳秝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2025-01-16

SCDM-113-簡上-6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黃宥誠 李淮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4、10818、12228 、13922、15695、16117、1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9至11、1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宥誠有其附表一編號6至7、9 至11、16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及同附表編號2至3所載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暨與上訴人李淮紳有 同附表編號4所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黃宥誠如 其附表一編號6至7、9至11、1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罪 ),及同附表編號2至4所示單獨或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 (共3罪);暨論處李淮紳如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偽 造 有價證券罪刑(1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 人等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 附表一編號2、9、16所示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刑,改判量處黃宥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9、16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及其附表 一編號3、4、6、7、10、11所示對上訴人等所處之刑部分, 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等 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擾亂不動產交 易市場及社會經濟秩序,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及 審酌黃宥誠嗣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6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處黃宥誠較重之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並就駁回上 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等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等坦承不諱,及黃宥誠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至李淮紳上訴意旨所指其無前科 紀錄一節,縱與其品行有關,惟其品行尚非原判決量刑主要 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 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李淮紳縱無前 科紀錄,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而李淮紳所犯共同偽 造有價證券罪,既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核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規定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者,始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是原判決未對李淮紳宣告 緩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黃宥誠上訴意旨徒憑 己見,謂其願意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且其與部分被害人之 民事訴訟亦經判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以及李淮紳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不當,且未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無前科紀錄等情狀, 致量刑輕重失衡,復對其是否符合緩刑之要件,亦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等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等重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 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亦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8、12至15、17至20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黃宥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5、8、12至15、17至20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6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 上 訴 人 曾育斌 陳雨民 盧杰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421號〈下稱甲判決〉、第422號〈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95、12348號,109年度偵字 第3622、5030、5032、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陳雨民、盧杰煬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分別論處陳雨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7罪刑( 詳其附表甲)、盧杰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刑( 詳其附表丙),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皆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陳雨民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盧杰煬則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關於陳雨民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科處 如甲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17所 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盧杰煬部分所為量 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盧杰煬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另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育斌 有如乙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附表 甲編號3、4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曾育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另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曾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15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2、5至17「 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曾育斌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復就曾 育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 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定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 由。乙判決就其駁回檢察官及曾育斌上訴部分(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甲編號1、2、5至17「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與 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附表甲編號3、4所示部分,衡酌曾育斌所 犯17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本於罪責原則,在法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係在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 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 以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雖 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附表甲編號3所示(原量處有期徒刑3 年2月〈曾育斌誤為3年6月〉)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2 月,刑度減少1年,但於定應執行刑時,將第一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4年6月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僅減少有 期徒刑4月,然並無撤銷改判所減少之刑度,必須原封不動 地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減少之理,且此為原審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無從以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曾育斌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理由矛盾的違法云云。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甲判決已敘明盧杰煬於行為時,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統一發票獎金詐領集團 犯罪,致國庫受有鉅額財產損失,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並以第一審判決已審酌盧杰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間、侵害程度、素行、犯後態度、自承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附表丙「所犯罪 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之情形,且各罪所量之刑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而有違比 例原則。另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亦無違法或不當。再者,盧杰煬自民國107年10月 起,按月向曾育斌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合計 264,000元,已據盧杰煬於偵查中坦認:「(問:曾育斌是 否有給你底薪?)有。底薪1個月2萬2,000元)」、「(問 :曾育斌給你之22,000元,是否是你幫曾育斌兌獎統一發票 之對價及提供意見?)是」等語,並再稱:願意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264,000元等語。曾育斌亦供稱:自107年10月起按月 給付盧杰煬22,000元,對盧杰煬上開陳述無意見等語。嗣盧 杰煬於第一審雖改稱22,000元係借款,而非薪資,且曾育斌 亦附和盧杰煬上開供述。然盧杰煬與曾育斌間按月以固定金 額為借貸,與私人間借貸常情有違,且2人未能就約定利息 、償還期限等事項為進一步說明,亦與常理不符,盧杰煬上 開辯解,難認可採。第一審判決認盧杰煬之犯罪所得共計26 4,000元,扣除已繳回之90,000元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7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違誤。因認 盧杰煬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經核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難認有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所諭知之沒收,其認定亦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盧杰煬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 行,所兌換之發票期數僅7期,金額僅316,400元,並非兌換 發票之專職人員,與詐欺集團動輒騙取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 之情形不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審未斟酌上情而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伊係因與曾育 斌之交情而幫其兌換發票,雙方並未約定報酬,亦未領取薪 資,並無任何獲利或犯罪所得,原判決認伊與曾育斌有約定 報酬並領取薪資一節,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伊犯後坦 承犯行並有穩定工作,尚須照顧年邁生病之祖母,所量之刑 過重,所定之應執行刑耽誤伊之前程,與罪刑不相當云云。 係就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再為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甲判決已敘明陳雨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1至1 7各次犯行,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為同罪質之本案犯行 ,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而就 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以其所犯各 罪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而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其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統一發票獎金詐領集團犯 罪,致國庫受有財產損失,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審酌陳 雨民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發票詐欺集團,致國庫受有鉅額 金錢損失,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自白部分,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但迄未能與財政部達成和解並賠償國庫損失,及其 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時間,暨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甲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整體犯行之 罪名及罪質相同,於密集時間內實行,非難重複性較高,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敘明陳雨民前所犯詐欺案件, 已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原審宣示判決時, 固已逾5年,然審酌其本案犯行次數眾多,所生危害非輕, 且迄未能與財政部達成和解並賠償國庫損失,認所科處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等旨。經 核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雖其說明未必周延, 但陳雨民最終未能與財政部達成和解係事實,陳雨民於第一 審繳交犯罪所得2萬6,320元、於原審再繳交犯罪所得52萬1, 310元,有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稽。但繳交犯罪所 得與已和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並非完全等同。且是否宣 告緩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何況甲判決已說明不予宣告緩 刑之理由,並未濫用其裁量權。至於其他不同被告是否宣告 緩刑,其於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陳雨民上訴意 旨謂伊於113年5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主動提出與財政部和 解之意願,嗣於同年6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主動表示願將第 一審認定之犯罪所得52萬3,290元全數賠償給財政部,但財 政部未具任何理由函覆原審法院無和解意願,在此情形下, 伊仍於113年9月19日主動將本案全部犯罪所得52萬1,310元 繳回原審法院。財政部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前開犯罪所得,彌補所受損失,與和財政部達成和 解無異,且其餘同案被告先前在偵査或第一審,即便未能與 財政部達成和解,只要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即可獲得緩起訴 或緩刑之恩賜,何以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甲判決所量之 刑仍甚重且未宣告緩刑,有所未當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綜上,本件曾育斌、陳雨民、盧杰煬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517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李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振昌為 成年人,與林京履、吳家新(以上2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及少年陳○翰等人(另案審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等犯行明確,因而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刑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予以維持,並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二、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未濫 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敘明本案發生之緣由,乃因上訴人友人與告訴人陳怡伶間之 金錢糾紛,上訴人為幫友人進行報復,即率爾採取暴力手段 而為本件犯行,並參酌其於第一審初始否認犯行,嗣始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且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已審酌上訴人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至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 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 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依憑證據,且未審酌上 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及斟酌上開要點第2點第1項第 5、6、9、10款情形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69-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洧勳 施昱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昱丞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 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施昱丞住所 ,並由被告施昱丞同居人即其父親收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被告施昱丞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洧勳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施昱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5頁),是本件被告2人之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 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 ,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經修正,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上開 條文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則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觀諸被告林洧勳偵訊筆錄 記載:「(涉嫌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是否丞認?)我 只承認客觀上有拿錢,但我不知道那是違法騙來的錢。」等 語(見偵卷第96頁)。而被告施昱丞於偵訊時亦供稱:「(涉 嫌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是否承認?)我被抓之後才 知道是違法的,所以我認罪。(案發當時沒有犯罪故意?)沒 有。(涉嫌洗錢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是否承認?)不 承認。」等語(見偵卷第73頁)。顯見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 未對於涉嫌洗錢犯罪自白認罪,故渠等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洗錢罪,仍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不相適 合,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 餘地,被告施昱丞主張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適 用應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顯然無據,而難採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二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施昱丞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約明給付期間 ,被告施昱丞亦未開始給付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229頁)在卷可 查,被告林洧勳則於原審審理時,稱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 ,但願意向告訴人口頭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然 未能因此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 原審卷第213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均為集團較底層分 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被告2人 收取之詐欺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70萬元等節; 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原審 卷第138頁、第20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洧勳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施昱 丞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林洧勳固以其父母離異,父親前年過世,必須扶養祖父 母、還要照顧同母異父弟弟,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認真學 習水電,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扣除家中開支,所餘不到7千 元,經濟困窘,希望能從輕量刑,讓被告林洧勳能符社會勞 動彌補所犯錯誤;被告施昱丞則以其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 輕事由,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被告2人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未於量刑時審酌該項有利被告2 人之科刑事由,並無違誤。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 上情後,量處被告2人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且原審於科刑時已敘明將被告林洧勳之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收入等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且被告林洧勳雖提出願意賠償告訴人陳素香20萬元,每期 5,000元分期至清償完畢之和解方案,惟告訴人陳素香已拒 絕其提議,雙方無法和解成立,何況以被告林洧勳參與犯行 致告訴人陳素香受騙金額高達200萬元,被告林洧勳僅願分 期賠償20萬元,賠償額度相對過低,每月5,000元分期給付 方式,更無法確保日後得以依約履行,對告訴人陳素香毫無 實益;至於被告施昱丞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素香解成 立,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與告訴人陳素香調解後,尚 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92頁),僅口惠而不實,在被告2人 之量刑條件與原審判決時相同並未改變,以被告2人犯罪情 節衡量,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足見原審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均指摘原判 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NHM-113-金上訴-1969-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雨辰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宣告緩刑 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 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雙親長年罹患重病,另就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問題與前妻進行家事訴訟,於家事、工 作等多重壓力短時間內排山倒海襲擊而來,無可負荷,一時 禁不住好奇,不慎接觸毒品,駕車上路致誤觸法網,懇請法 院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家人獲悉此事後亦全力支持,協 助被告早入回歸生活軌道。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荷原 判決高達新臺幣12萬元之易科罰金,被告在科技公司擔任工 程師,工作型態難以配合易服社會勞動,且被告工作需要進 出台積電廠房,若無良民證(按:正式名稱為「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難以繼續工作,請求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願 接受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 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本院考量毒駕行為嚴重 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現今社會所難以容忍 ,並嚴加譴責之行為。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非一般人可輕易在超商或量販店購得之物,被告施用 上開毒品後,尿液濃度顯然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 ,應知悉自己不可在施用毒品後開車上路,竟仍犯本案毒駕 犯行,並貿然闖越紅燈,顯見被告心存僥倖,漠視法令規範 ,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 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家庭經 濟狀況,均是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已存在之狀態,被告仍 選擇不顧他人之生命安全而毒駕上路,實難以上開事由認定 被告無再犯之虞。況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得依刑法 第41條規定,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方式代替入 監執行。至於被告辯護人稱被告為科技公司工程師,工作型 態難以配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交簡上卷第57頁),則本院 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一定時數之義 務勞務,亦可能出現被告工作型態難以配合之問題,難以期 待被告能按時履行,而不宜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 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進香 菸內點火吸食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翌日(1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育德路與文成三路交岔路口處闖越 紅燈時,為警於同日4時許攔查,經甲○○同意後搜索後,員 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1.81公克)、K盤1個,復經甲○○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 大於200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2660ng/mL,愷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字第84893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類:愷他命: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濃度大於200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660ng/mL,愷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 ,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15

TNDM-113-交簡上-20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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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廖柏勝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廖柏勝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 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而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原諒,並具狀表示請對上 訴人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考量上訴人之家庭 狀況等各情,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規定 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形。原判決竟僅因認上訴人主觀上 法敵對意識顯著,即未宣告緩刑,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 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法院本屬有權斟酌 決定。故倘裁量結果,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認本件被害 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人,依其未臻成熟 之身心狀況,就其所受戕害程度難謂輕微,且依上訴人審理 中自承明知「性行為對象依法應有年齡限制」及「被害人應 在受限制不得任與其為性行為之範圍內」等節,猶實施本件 犯行,其主觀上法敵對意識顯著,乃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誠屬妥適,而予維持之旨。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法之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 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有所違法等 語,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宏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宏恩(下稱受刑人)因 犯前案(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詐欺案)而受緩刑 宣告,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23日更犯後案(同法院112 年審金訴字第269號),而於113年7月26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且檢察官業於上揭 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10月28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 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原審卷第3頁),另 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亦查無遭羈押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 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本院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准予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受刑人所犯之所謂後案,其犯行均係在10 9年12月間受刑人因認識綽號「慧」之人,乃提供其所有玉 山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提供單一之銀行帳戶而 被害人不同而已,即前案之被害人為蔡協興、吳其右、傅學 煜等3人,而後案被害人僅陳富治一人,前案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中,檢察官曾將後案移送前案併案,前案判決則以該部 分所涉被害人與起訴部分有別,因認係數罪併罰關係而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另為起訴後即為後案。綜上,前 述之前後二案其實是同一行為所生,時間上後案更甚在前, 檢官本欲移送併案遭拒,詎遭前案退案後,後案雖經判決有 期徒刑1年3月,亦顯非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欲規範之旨 趣範圍。原裁定固以上開法條之形式上意義即認無裁量空間 而逕為撤銷緩刑之諭知,實非法正義之所平,且因之遂使前 案判決失其公信力(被告未受其利反受其害),爰提抗告, 請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之宣告,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除客觀上確信均牴 觸憲法外,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 之尊重,應於不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之下,對法律做 合憲性解釋。又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得在合乎規 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而為法律之 適用。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依目前實務穩定見解,認僅須具備本 款之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 銷原則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然法院基於合 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⑴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係因緩刑期間 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 預期效果;⑵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 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 別不公情形;⑶緩刑期內所宣告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 刑時已得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以及⑷檢察官對於已 能預見之撤銷緩刑事由,曾否據以主張不應諭知緩刑,而有 無「禁反言」原則拘束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 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均於起訴前之相同時間或相 近時間內被發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 、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亦得分別起訴、審判,而以 數判決為之,即現行法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 制規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模式,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盡可能避免發生因合併審判與否,而 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形,乃屬當然之理。以緩刑而言, 一人犯數罪如係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法院得於同一程 序內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如認符合緩刑要件,法院自得於該 判決中就所犯數罪一併諭知緩刑;若被告所犯數罪,僅因檢 察官分別起訴,分由不同案件審理,復未合併審理,因此產 生二件以上之數判決,倘該數判決均經諭知緩刑,於此情形 ,與前述數罪因合併起訴而於一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比較, 難認二者間就被告所犯數罪應否緩刑,有得為不同認定之正 當理由存在。倘為差別處理,即認前揭數罪因作成二件以上 數判決,縱均諭知緩刑,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 刑之適用(即在緩刑期內,另一件判決宣告諭知6月以上有 期徒刑),而合併作成一判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僅因 程序上有無合併起訴、審理之差異,產生數案件經合併起訴 審判之被告所獲緩刑宣告,不致發生因數罪先後確定而遭撤 銷,而經分別起訴、分別判決之被告,縱數判決均諭知緩刑 ,仍因發生先後確定,而生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一律撤銷 先確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致使得相同條件(即依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所受緩刑宣告 確定後能否不遭撤銷,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有無執行 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判決,無 異造成緩刑制度適用明顯不公平情形。是關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於一人犯數罪而未合併判決之情形 ,即應避免發生上開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難謂有實質關聯 ,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否則難認無違反憲法 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黃瑞 明大法官提出,大法官蔡明誠、詹森林、謝銘洋加入之裁定 不同意見書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緩刑宣告係因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法院審酌刑罰 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犯罪預防功能與 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後之裁量決定。從而,法官 併予諭知緩刑,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 用或自新能力,本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 。又因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對於宣告緩刑時所無 法預測之事由,一旦於緩刑期間發生,足以導致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為實現刑罰之預防目的,始有重新決 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乃我國刑法設有撤銷緩刑制度之緣由 ,並分別定有應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得撤銷緩 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範以資適用,其中,前者(即 刑法第75條第1項)係立法者逕以立法明定「應」發生撤銷 緩刑結果之事由,排除法院裁量,蓋因該條項之事由一旦存 在,原本宣告之緩刑即「當然」難收其預期效果,易言之, 縱使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該事由仍不能欠缺「足以致 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之本質,如此方能符合撤銷緩刑制度 之規範目的。因此,法院應在該規範目的之下,認定個案是 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當然「應」撤銷緩刑事由。 是於被告因犯數罪而經分別起訴、判決之情形,倘法院於宣 告緩刑時,已知悉被告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 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該後案嗣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 ,不論有無同時諭知緩刑宣告(後案可能因考量有前案確定 判決而認不合緩刑要件),而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於此情 形,可見該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 結果,均未逸脫法院為前案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 「該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 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確定」乙情,即難認屬「當 然」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事由,基於合規範 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 撤銷緩刑要件。  ㈢再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 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得以拘 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 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 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因犯數罪經分別起訴,由法院以不同案件分 別審理,檢察官由被告前案紀錄或其他方式,已知悉被告所 涉後案將遭判刑,且可預見如前案諭知緩刑,該後案罪刑將 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如認被告因此不宜諭知緩刑, 基於其公益角色,自應於量刑辯論時提出主張,倘於前案量 刑辯論時未據此主張不應宣告緩刑,或對於被告之緩刑請求 未表示反對,或有積極作為足認表示贊同,且於法院果真為 緩刑判決,而後案亦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檢 察官亦未因此提起上訴,主張緩刑諭知不當,緩刑宣告因而 確定,足認檢察官本於其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刑罰權之 職權,經裁量結果,認在此條件下,前案之緩刑諭知並無不 當。是倘後續該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僅以該 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經判刑逾6月之理由,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法院對此聲請 有無理由,自當審查有無牴觸禁反言原則,以確保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結果,符合法治國之誠信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113年7月26日), 因緩刑前另犯後案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 0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 諭知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判決,而於緩刑期間之113年7 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至32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 以認定。即依該2案之判決結果,嗣後前案遭撤銷緩刑,則 受刑人必須入監接續執行前後二案之判決。  ㈡觀之上開判決書所載,前、後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受 刑人於109年12月間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慧」等成年人 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前後案判決認定 事實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匯款帳戶等情,而加入不詳犯 罪集團後所為犯行。且前、後二案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入其 帳戶之時間相近(均在110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1日之間), 受刑人實施犯行手段相同,足認受刑人所為兩案犯行具有高 度關聯性,且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審 判,而以一判決為之。因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乃分別繫 屬不同法院,分別審判,故而作成前、後二件判決。依據前 、後二案分別量處刑度所持之理由觀之,倘該前、後二案合 併起訴或合併審理,以一判決作成,則仍有符合法定得諭知 緩刑要件之可能。是以本件前、後二件(一宣告緩刑,一未 宣告緩刑)判決,倘以一件判決則有可能諭知緩刑宣告,實 則判決內容之犯罪本質上並無差異,分為二件判決對被告之 利害關係則有相當大之差異。  ㈢前案判決理由敘明:「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即後案部 分),所涉被害人與起訴部分有別,難認其與起訴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從實交待犯罪所得並積極與告訴人 吳其右達成調解,如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 執行,陷於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 社會,亦使告訴人吳其右更難獲得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附表所 示賠償內容,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前案法院 於宣告緩刑時,已知悉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退併辦部分) ,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 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後案嗣經 本院維持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亦 足認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尚未逸脫前案法院為 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 刑」乙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前案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 形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㈣況檢察官收受前案之附緩刑判決後,並未以受刑人另涉後案 致緩刑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致前案判決因未上訴而於11 1年9月30日宣判後,於同年11月9日即告確定,堪認檢察官 亦不認為後案足以影響前案之緩刑妥適性。而本件受刑人並 無未依前案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然檢察官嗣僅因該兩案有 先後確定之情形,乃又後案為原因案件,向法院提出本件聲 請,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 刑。據上以觀,本件聲請恐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牴觸誠信原 則之疑慮。  ㈤綜上所述,本件前、後二案件經不同法院宣示緩刑、有期徒 刑1年3月判決,雖後案係於前案確定後始行確定,聲請人援 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本院基於前 開有關本條款之適用說明,認基於對本條款之合憲性限縮解 釋,應認本件情形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 件。 五、原裁定未詳予審究,遽予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 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且原裁定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撤銷原裁定,又為免訟累及耗費,由 本院自為「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3

KSHM-114-抗-14-20250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云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7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45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95號、110年度偵字第4457號、110年度 偵字第9709號、110年度偵字第264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云琦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宣告附條件緩刑,請求諭知 附條件緩刑,而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 及理由、法條、罪名、宣告刑(不含緩刑部分)均無不服, 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113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可參。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宣 告刑),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黃云琦上訴意旨主張:希望能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讓被告勞動服務等語。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否宣告緩 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 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 均無爭執,僅惟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1 3至319頁),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 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 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故上訴人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 提起上訴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原審未諭知給予緩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被告之上訴範 圍,仍應就本院審理中所見證據資料及當事人之主張,依法 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妥適裁量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並非意謂駁回被告之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配合僱主要求而於受雇 期間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三)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 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簡上-36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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