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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交易字第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姜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適有周曉旭將車輛停妥後,亦應注意行人應在劃 設之人行道行走,竟逕自進入慢車道,且未注意其他往來 車輛。       2、第7行:姜承翰自後以其所騎乘機車手把處擦撞周曉旭, 致周曉旭摔倒。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 8066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3、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相關規定,並遵守駕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等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為陰天、夜 間但有充分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 前人車動態,貿然前行而擦撞走入慢車道上之告訴人,並 致告訴人跌倒手傷,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告訴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輛往來情狀逕自進入道路之過 失之情,為肇事主因,然無礙被告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 ,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騎 乘在慢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走入車道而未注 意往來車輛之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具過失程 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對於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有差距 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4號   被   告 姜承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承翰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東豐街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東豐街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周曉旭甫將其機車停放在 該處停車格,走出道路,同向沿東豐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 前方,因姜承翰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自後撞及周曉旭 ,致周曉旭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經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姜承翰在場並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曉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 2 告訴人周曉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姜承翰、周曉旭) 佐證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5 路口監視器影像即翻拍照片 事故發生之經過。 6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人員至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5

TPDM-113-審交簡-270-20241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許舒詠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行駛於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大有路 之停車場,未注意車輛周圍狀況導致停車場設備損害,侵權 行為地在桃園市,且本件被告住桃園市龜山區,有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14

TPEV-113-北小-4655-20241114-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群 選任辯護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3、8835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邱鎮群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5關於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補充:⒈被告邱鎮群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54、58 、60頁)。⒉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27至129頁)。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9至159頁) 。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68 頁)。⒌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13日校醫字第1130018426號 函及檢附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見偵4583卷第153至 1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鎮群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4583卷第63頁) 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 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交通過失傷 害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以送貨司機為業,經常參與道路交通 ,穿梭於大街小巷,本更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 沿支線道行駛通過與幹線道之路口前,必須依規定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避免危險,竟未先停車觀察並暫停讓即將駛入 路口之幹線道車即被害人曾淑蓮機車先行,致發生撞擊而肇 事,此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85、86頁)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4583卷第18 2頁)在卷可稽,併參諸被告所行駛道路將近案發現場路口 停止線前之路面上,已標有巨大之「停」標字,此有案發現 場照片(見相卷第8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 71、73頁)存卷為憑,而被告供稱:我沒有看到有停讓標誌 (見偵4583卷第20頁)、我駛過未看見被害人(見相卷第67 頁)、我第一眼看到被害人時已經過了路口一半,差不多到 三分之二的地方(見相卷第133頁)等語,可見被告對於相 關道路交通禁制標線、進入路口前之人車動態路況,完全未 予任何注意,其輕率之過失程度顯然不輕,而被害人因直接 撞擊被告車輛導致不幸身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 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進行 和解,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無意願而未果,及斟酌被害 人固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肇 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按,惟被告如確實依規定暫停 觀察並為禮讓,縱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亦或可免致生死亡憾 事,併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建材司機,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在家休養),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條件,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在市區巷道駕車行 駛,對於標線絲毫不予注意並為遵守,對於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屬輕 微,已如前述,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難認有暫不執 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835號   被   告 邱鎮群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群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123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立農街1段口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車先行而貿然穿 越路口,適有曾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立農街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擊邱 鎮群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致曾淑蓮人車倒地,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5 分許,因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挫傷,導致心臟破裂、上 腔靜脈裂傷,而導致心包囊填塞死亡。邱鎮群於警員前往處 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曾淑蓮之女林欣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鎮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2 告訴人林欣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曾淑蓮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3 1.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2.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48726號函附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6.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6 1.榮總醫院113年2月2日急字第13656號診斷證明書1紙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397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份 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4.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 被害人因前開車禍,經送醫後仍於113年2月2日下午4時5分許,因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挫傷,導致心臟破裂、上腔靜脈裂傷,而導致心包囊填塞死亡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鎮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審交訴-70-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鼎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鼎文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交簡上卷第48頁、第84至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 0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陳吳櫻招任何款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再參以 告訴人遭遇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過漫長數月之治療、復健等 各種醫療過程,過程中告訴人身心承受巨大而難以承受之壓 力,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造成莫大影響,亦改變告訴人之 生活模式,更影響告訴人身邊之親人,足認本件交通事故對 告訴人造成巨大損害,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顯有商榷之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無否認過失傷害之意,既然開車上 路本應小心注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有前往醫院、告 訴人家中探望,對於一切的指責、財產損害我都概括承受, 沒有轉向告訴人求償,我的犯後態度是友善的,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所 為非是,且被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 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危急,然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復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同有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 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㈣、公訴檢察官雖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骨盆壓砸傷」,依 一般醫學常識,可能會導致骨盆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甚至 影響日常行走工作之危害,原審對此並未充分評價,表示「 傷勢並非重大危急」,已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且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交簡 上卷第91頁),而告訴人前開傷勢亦經醫師診斷「宜休養及 專人照護一個月,不宜工作及激烈運動」等情,有告訴人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至27頁)存 卷可稽,固非輕微皮肉之傷,惟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相較 於部分交通事故車禍案件,被害人因大量出血致生命瀕危, 或須長期住院治療觀察者而言,尚非重大危急,自難認原判 決以告訴人傷勢未至重大危急為量刑基礎,有何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㈤、被告上訴雖稱其未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等語,惟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自認為沒有過失,當時我車速也很慢。我認 為對方有過失,當時她正在注意左方來車,沒有注意看到右 側來車才會撞到我。」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此情復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前開警詢筆錄予被告確認無訛(交簡 上卷第50頁),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原審量刑審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違誤。其次,被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 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 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 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 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然明確,遂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故被告上訴 後雖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交簡上卷第89頁),然考量司法 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態,被告上訴始坦承 犯行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原因,故本院縱併予審酌被告於上 訴後始坦承犯行之情事,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所 量處刑度仍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 重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 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鼎文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 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該 街道與大全街20巷之交岔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行經 設有減速慢行標字(慢字)之路段,應依指示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陳吳櫻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行駛至此,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前駛,2車發生碰撞,致陳吳櫻招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吳櫻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鼎文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 吳櫻招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案發路口有一部車輛阻擋我的視線,我看見告訴人 時已經煞車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QQ-6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撞及沿大全街20 巷北往南向行駛而至之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劉骨科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所明定。前開法規之規範意旨 ,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 並維護安全。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 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前開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大全街連接案發路口處劃 設有「慢」字標字,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未減慢車速,即 往前續進,撞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 其未遵照標字指示減慢車速,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堪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上開標字劃設在竹圍386號燈桿前, 該燈桿距離案發路口為7公尺等節,有前開現場圖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看見上開標字後至進入案 發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時間可資其車輛減速,以增加觀察 左右來車之時間及視野。又案發路口前停放之車輛為小客車 ,且該車緊貼大全街道路邊緣停放,並無遮檔被告視線之情 事,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採信。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 砸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㈤至告訴人雖未注意騎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僅涉及被 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 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 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參 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 危急,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同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TDM-113-交簡上-95-2024111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渝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渝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文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 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6號   被   告 蕭渝臻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演藝事業系三年真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渝臻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內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7燈桿前之行人穿越 道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 越該行人穿越道,適有羅文蘭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該路段 南側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道路, 其自行車左側車身遭蕭渝臻機車車頭撞擊,致羅文蘭人車倒 地,受有左足左踝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蕭渝臻於警 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渝臻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文蘭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行人穿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不慎與橫越該道路由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渝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SLDM-113-審交易-758-20241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 原 告 王維誠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 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 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 適原告之配偶郭維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區東興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雙 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郭維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 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為郭維蓁之配偶,因郭維蓁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傷,經急救 不治而死亡,原告因此為郭維蓁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83元,及因傷重不治死亡後之殯葬費用394,155元,共計 受有395,138元之損害,並因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金666,666元,原告受有1,728,472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728,4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支付郭維蓁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部分, 被告不爭執,本件郭維蓁就系爭事故應負7成肇事責任,並 應扣除原告己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6,666元, 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郭維蓁之配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 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亦疏未注意車輛遇閃光紅燈應減 速接近,並停車待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開之郭維蓁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郭維蓁倒地不治而死亡,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983元、喪葬費用共計394,15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6、51821 號起訴書、林新醫院112年8月18日及112年9月12日醫療費用 收據、青山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簽收證明、統一發票及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 費收據、簽收證明、112年8月20日館內拜飯收據、創藝紙紮 工坊收據、112年8月24日及112年8月25日收據(以上均影本 )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則為被告抗辯金額過高。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 告駕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與亦疏未注意車輛遇閃光紅燈 應減速接近,並停車待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開之郭維蓁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郭維蓁倒地不治而死亡,已如前述 ,原告為其配偶,遽逢至親永別之變故,精神上痛苦萬分, 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本院 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惟 被告之所得及財產均高於原告),原告遭逢至親車禍驟逝所 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上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0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728,4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83元+殯葬費用394,15 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728,472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郭維蓁為肇事主因,應負 70%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卷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718,541元(計算式:2,395,137 ×30%=718,54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 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 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 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 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 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666,666元,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經扣除 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6,666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875元(718,541-666,666=51,875)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則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 見附民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 7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 部分,因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12

TCEV-113-中簡-3111-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樂群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樂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4 月6日12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10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三證據名稱「自首情形紀錄 表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4張」更正為「自首情形紀錄表暨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0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樂群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03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魏寶珍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眉、左側第二指近端指節撕 裂傷,左手食指、左側肩部、頸部、右肋緣、右手、左足挫 傷,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2號   被   告 劉樂群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樂群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欲 右轉進入停車場,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魏 寶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外側車道 ,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使魏寶珍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左眉、左側第二指近端指節撕裂傷,左手食指、左側肩 部、頸部、右肋緣、右手、左足挫傷,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二 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魏寶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樂群之供述  坦承有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過失。  二 告訴人魏寶珍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檢核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TPDM-113-審交簡-318-202411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0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奇軒(所涉公共危險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曹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協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鄧凱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亦為告訴人之乘客即其兒子 鄧○恩(104年生,詳細年籍、姓名詳卷),沿曹公路慢車道 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貿然左轉,致乙車左側車 尾及告訴人鄧○恩之小腿部分因而與甲車發生擦撞,並使告 訴人鄧凱勻受有左側手肘及手腕及左足踝部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鄧○恩則受有左側小腿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 成立,且據告訴人鄧凱勻、鄧○恩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 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 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07

KSDM-113-審交易-1206-202411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681號),被告於偵訊時 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不贅引用移送併辦書)。 二、⑴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外,另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 ,被告於本件肇事路口欲右轉,卻未依規定先變換車道至慢 車道之外側車道,而逕由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右轉,且右轉時 未打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而有該款規定未予遵守之過失。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新台幣1,055,470元,本 院認此項金額是否妥適,宜由本院民事庭依法判決,是113 年10月31日庭期因颱風來襲取消後,逕改簡易判決處刑,不 再安排調解,併此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起訴檢察官於偵卷第87頁檢附之刑事請求發還物品狀,顯係 他案之資料,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附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05號   被   告 黃子芸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芸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行駛欲 右轉往國際路2段,行經大興西路3段與正光路口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雨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輛間之並行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有徐彩 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由大興西路3段往 南桃園交流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彩鳳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顏面挫擦傷及雙手、雙膝、左小腿、左髖挫擦傷等傷害。 嗣黃子芸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 ,承認為肇事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彩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彩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乙份 被告有上開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輛間之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右轉,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為 顯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YDM-113-審交簡-441-20241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黃韻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5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 他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成又真所有、並由訴外人周耀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400元(包含:鈑金拆 除工資18,900元、烤漆工資費用10,500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周耀元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跨 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肇事因素,且就原告提出報價單項目3右前大燈、14 四輪定位、16前引擎蓋之維修爭執,其餘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 意其他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 生,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查詢頁面、車損照片、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 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87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至27、31至38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23至28頁)。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查,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44)被 告車輛持續行駛於第4車道。而於44秒處可見從畫面左前方 看見系爭車輛位處第2車道,系爭車輛係於雙白實線處而欲 從第2車道向右切入第3車道(如截圖所示)。(0:45至0: 48)於45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壓到第2、3車道間之雙 實白線,此時系爭車輛係位於被告車輛左前側。又於47秒處 ,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並於48秒處可見畫面震動並發出 碰撞聲。勘驗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至76、7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訴外人周耀元與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中所述 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車輛受損位置,可知本件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訴 外人周耀元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而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亦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 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拆除工資18,900元、烤漆工資費用10 ,5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29至31)。被告雖就報價單項目3右前大燈、14四輪定位、1 6前引擎蓋之維修為爭執,然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後,系爭車 輛維修保養廠以:「所維修部分屬必要。編號3右前大燈因 鏡面有刮傷故要拋光維修。...右前鋁圈有受損表示底盤恐 有安全疑慮,故維修完成需四輪定位。編號16前蓋右前方遭 右前葉擠壓,需要鈑校,故要重新烤漆」等語為回覆,此有 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而上開估價單係維修服 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 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復車輛受損後,除明顯可辨之項目外 ,仍須經維修廠專業人員實際評估及檢測始知受損項目為何 ,而維修方式及所需費用亦須以受損部位、效用、完整性、 安全性及維修可能性及實際維修之情形為綜合考量,而上開 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亦與車損照片所示受損部位大致吻合。 是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其依 上開估價單、發票所示金額為請求,應非無憑,故被告上開 所辯稱,委難憑採。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無零件材料費 用,自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29,400元, 洵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然周耀元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 未注意其他車輛,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故 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 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周耀元應負擔8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2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880元(計算式:29, 400元×20%=5,880元)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80元,及自113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01

TPEV-113-北小-288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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