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瑞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瑞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
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江佳如、崔慧敏、賴彥辰、蕭
承恩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佳如、崔慧敏、賴彥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申設本案台中商銀及中華郵政兩個帳戶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二個帳戶之提款卡係放在車上遺失,提款卡密碼
係寫在提款卡之卡套,其並未提供本案二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兩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佳如、
崔慧敏、賴彥辰及被害人蕭承恩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本案台中銀行或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
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
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二個帳戶,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堪先認定。
㈡本案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二個帳戶提款卡係放在車上遺失,其將本案
二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寫於卡套上等語。惟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
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
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
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
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
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詐欺成員於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時,顯確信本案二個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
或報警,始會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二個帳戶內,而
此等確信,在本案二個帳戶資料若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
無發生之可能。
⒉又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卡
套上或抄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則被告竟將本案
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寫在卡套上,而增加帳戶遭人盜領款項
、非法使用帳戶資料風險之可能,其前開所辯實與常理不合
。
⒊再被告供述其於112年11月12日19時38分許自本案台中銀行帳
戶跨轉新臺幣(下同)9015元及同日17時37分許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500元後,將本案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其車輛駕駛
座與副駕駛座間之平臺凹槽上,而該車於同年月14日發生車
禍,其委請拖車將該車拖放在路邊幾日,嗣其於同年月22日
發現車內零錢不見,並於同年月23日至郵局刷存簿時,發現
本案二帳戶提款卡不見等語(原審卷第46至48頁)。然帳戶
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悉妥善保管之重
要性,衡情豈有隨意放置在車上平臺凹槽,並任由車輛放置
在路邊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理有違。
⒋復觀諸卷內本案二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2、45頁
),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9時38分許自本案台中銀行
帳戶跨轉9015元後之帳戶餘額僅102元,於同日17時37分許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00元後之帳戶餘額僅17元,則被告竟
於同日將本案二個帳戶內款項均提轉至接近無餘額,顯與提
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之情節相合。
⒌綜合上情,足認本案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或遭
竊而為詐欺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本案二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遭詐欺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甚為顯然。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
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
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提
供本案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作為
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參以本案台中銀行、郵局
帳戶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受騙款項前之餘額僅102元、17元
,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係仗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
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二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
係出於縱該等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
,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諉責之詞,無從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另被告一次提供本案二個帳戶資料,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審就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檢察官指摘
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二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賴彥辰、被害人
蕭承恩分別以2萬元、8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
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7至58頁),至告訴人
江佳如、崔慧敏則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場,被告迄未與之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檢
察官起訴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9頁),暨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江佳如(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賣場、銀行客服人員對江佳如佯稱:因將其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江佳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9分許 4萬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2.江佳如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至58、77至81頁) ⑶通聯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4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85頁) 3.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 112年11月18日19時52分許 4萬9988元 2 崔慧敏(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對崔慧敏佯稱:因將其設為批發商,若不更改設定銀行會對其扣款,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崔慧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8日21時7分許 2萬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崔慧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 2.崔慧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56、67至7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頁) 3.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 3 賴彥辰(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41分許,以暱稱「張靜芸」透過臉書訊息方式聯繫賴彥辰,向賴彥辰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臉書上之商品,請其點取連結至7-11開賣場後,又以需配合開通金流協議云云,致賴彥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8日21時26分許 4萬09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頁) 2.賴彥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至60、89至9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頁) ⑷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資料、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105頁) 3.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 4 蕭承恩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0時18分許,假冒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蕭承恩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合約云云,致蕭承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瑞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20時56分許 15萬0123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被害人蕭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8頁) 2.蕭承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5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107、111頁) ⑶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10頁) 3.李瑞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5頁)
TCHM-113-金上訴-134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