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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61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訴 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登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柯登宇 」後補充「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第12行記載 「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 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 偵卷第59頁)」、「被告柯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92 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無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 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 訴人張筱云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筱云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 及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3-44、57頁) ,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訴卷 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8號   被   告 柯登宇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登宇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1段由中山 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 道,行經義民路1段與中央西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左轉,又 駕駛人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驟然在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逕行 左轉,適有張筱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張筱云機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右上肢 擦傷等傷害。詎柯登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 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而逃逸。 二、案經張筱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登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筱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淳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人。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GOOGLE地圖街景照片2張、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被告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 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欲左轉時,未事 先換入內側車道,貿然自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 側車道,逕行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 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 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既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解除其救助義務,即騎車駛離現場,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被告所為自該當逃逸行為,從而,被告上開犯 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原交簡-49-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景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景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猶未能警惕,而 任意竊取告訴人高啟恩所管領之物品,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 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項 單位 數量 備註 腳踏車 台 1 被告竊取時原為藍色腳踏車,但因為被告於竊取後噴漆,故變成黑色腳踏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0號   被   告 朱景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景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206巷, 徒手竊取高啟恩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8, 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高啟恩發現上開腳踏 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啟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景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啟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16張及失竊腳踏車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3-桃簡-1327-20250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能警惕,而 任意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徐雲鵬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少; 並考量被害人遭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等一切情狀(見偵 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7頁)各1紙可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至被告雖陳稱:希望本案能與113年度偵字第10987號案件一 同定數罪併罰之簡易判決等語,後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 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所另因涉犯竊盜案件遭檢察官起訴,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故而被告此部 分之請求,仍宜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最後犯罪事實審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貨車 1輛 已發還。 2 Iphone 11手機 1支 未發還。 3 三星手機 3支 未發還。 4 皮鞋 1雙 未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楊文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6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另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1397號提起公訴)搭載不知情的陳承政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徐雲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 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作為代 步使用,且竊取徐雲鵬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之IPHONE手機1支 、三星廠牌手機3支、皮鞋1雙(價值不詳,未扣案),再將 該輛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嗣徐雲鵬發現上開車 輛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於112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尋獲前揭車輛(已 發還)。 二、案經徐雲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雲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贓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 第112603051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失竊地點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除上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徐雲鵬外,餘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3-桃簡-1228-20250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至第4行所載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85元」應更正為「價 值共計新臺幣27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 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 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已能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 曾有因竊盜、侵占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12號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並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M&M巧克力 2包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0元 ⒉ 健達白繽紛樂 5包 價值合計:185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2號   被   告 翁森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上午8時55分許,在黃冠魁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 幣185元之M&M巧克力2包、健達白繽紛樂5包,得手後即藏放 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即離開該店。嗣黃冠魁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冠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壢簡-2182-20250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鈞 林心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心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應更正為「 民國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蓋依卷內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見偵卷第63頁),發生事故前為「2024/08/10 1 2:17:35」,發生事故後則為「2024/08/10 12:17:51」,爰 此更正。  ⒉第13至14行所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應更正 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 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育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林心彤於偵查中固坦承與被告莊育鈞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辯稱:(檢察官問:承認有一部分過失 ?)我在看我旁邊有沒有車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可見被 告林心彤否認其過失;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63頁 ),被告莊育鈞穿越馬路時,尚有充足距離,且被告林心彤 於警詢時供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很近了等語(見偵卷第 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看我旁邊有沒有車等語(見 偵卷第90頁),顯見被告林心彤於騎乘本案機車時,並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是在觀看旁邊,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堪認被告林心彤就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告莊育鈞所受傷害 ,具有過失,是被告林心彤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 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 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 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被 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林心彤雖於偵查中否認其有過失,但揆諸前 揭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育鈞本應注意設有行人 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而被告林心彤普通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進 而與被告莊育鈞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告莊育鈞 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合併左腓骨骨折、右臀擦挫傷、右手擦挫 傷等傷害,被告林心彤則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右踝扭傷 及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莊育鈞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 告林心彤坦承有騎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但否認有過失之犯 後態度,並衡量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相當, 經本院電話詢問後雙方均有意願調解,但經本院安排調解, 僅被告莊育鈞到場,而被告林心彤未到場等情形,兼衡被告 2人之素行狀況、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9號   被   告 莊育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心彤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鈞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欲自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前、民族路2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車道路肩 橫越民族路2段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未行走距離其32.8公 尺處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貿然自民族路2段由中壢往 新屋方向車道路肩,依序橫越民族路2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 外側車道、中間車道、內側車道,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繼而橫越民族路2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內側車道,而步行至 民族路2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中時,適有林心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族路2段由新屋往中 壢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 行,雙方遂發生碰撞,林心彤人車倒地,致莊育鈞受有左小 腿擦挫傷合併左腓骨骨折、右臀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林心彤則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右踝扭傷及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心彤、莊育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林心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騎車擦撞告訴人 莊育鈞之事實,然辯稱:我當時在看我旁邊有沒有車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心彤、莊育鈞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聯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 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 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 條第1款、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林心彤騎乘機車、被 告莊育鈞徒步穿越道路,本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竟均疏未 注意以致肇事,其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足認被告林心彤、莊育鈞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林心彤、莊育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YDM-113-壢交簡-1548-202501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蕭瑛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   被   告 黃子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桃園往 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山鶯路與山鶯路永祥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路口, 適有蕭瑛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鶯 路永祥巷往山鶯路方向行經,停等後起步欲左轉彎時,亦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見黃子衡機車 行駛而來,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蕭瑛文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左近端股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蕭瑛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瑛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2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理當知之甚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並應確實遵 守,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 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YDM-114-交易-17-20250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卉淳(原名黃金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卉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未返還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這些東西未 標價,以為是送給消費者的贈品等語。惟查:告訴人邱馨慧 於警詢時已指稱雀巢咖啡三合一濃醇原味的價值是新臺幣( 下同)99元,其他都是贈品,但贈品是要升級全支付才能領 取,且贈品也是有價值的,未經店員同意不能領取等語明確 (偵卷第24、2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當時將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放入隨身的袋子帶走等語明確(偵 卷第10頁),可見被告未曾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商場之購物籃 中,亦未向店員詢問可否攜離,反而係自架上取下後,即逕 自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而離開,被告此舉與一般 常見竊盜行為並無不同之處。再者,案發地點為各地常見之 超市即全聯福利中心,其所陳列商品均為供顧客選購所用, 縱係贈品區之物品,通常亦需與其他商品搭售或配合超市所 推出之活動以取得,復觀諸上開物品之包裝與內容均與市售 新品相似,而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49 歲之成年人,且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堪認其具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對此日常交易往來常情當有所知悉,故其對上開物 品非免費提供一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逕自取走上開物 品,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價值 共計855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業已返還部分所竊取之物(詳見附表「已 返還之物」欄所示)與告訴人,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 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竊取物 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原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業已實際合法返還部分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49頁),故僅就如附表「未返 還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取物品及數量 未返還物品及數量 1.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包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包 2. 角落生物軟糖9包 角落生物軟糖9包 3.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飲1罐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飲1罐 4. 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罐 (已返還) 5. 老協珍人參飲2罐 老協珍人參飲2罐 6. 得意廚房紙巾2個 得意廚房紙巾1個 7. 白熊洗碗精2瓶 (已返還) 8. 潔霜廁所清潔劑3罐 (已返還) 9. 購物袋大1個 (已返還) 10. 購物袋小3個 購物袋小2個 11. 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咖啡1盒 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咖啡1盒 合計價值 新臺幣85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1號   被   告 黃卉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之3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卉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八德福國北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贈品架上陳列之 之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包、角落生物軟糖9包、白蘭氏葉黃 素精華飲1罐、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罐、老協珍人參飲2罐、 得意廚房紙巾2個、白熊洗碗精2瓶、潔霜廁所清潔劑3罐、 購物袋大1個、購物袋小3個及貨架上之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 咖啡1盒(共計新臺幣855元),得手後藏放在購物袋內,經 該賣場員工發現後上前制止,黃卉淳旋轉身離去,該賣場員 工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馨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卉淳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拿取前開物品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看東西未標價,以為是送 給消費者的贈品等語。經查,本案除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咖 啡外,其餘被告所拿取之物品均係放結帳櫃檯前之贈品架上 ,且贈品架上另有標示「凡升級全支付可任選一項贈品」, 足見前開物品並非供人任意拿取,且被告拿取物品後,並未 有向櫃檯人員詢問之動作,此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5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向賣 場服務人員詢問可否拿取並無困難,而被告竟未經賣場同意 ,即自行拿取前開物品,其確有竊盜犯行與竊盜故意,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僅 歸還告訴人購物袋大1個、購物袋小1個、潔霜廁所清潔劑3 罐、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罐、得意廚房紙巾1個、白熊洗碗精 2瓶,所竊取之其餘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壢簡-2458-202501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譯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0 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譯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譯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譯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 意願及資力,仍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所為實 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李展任所受損害;兼衡本案 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新臺 幣94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訴人,亦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4號   被   告 王譯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譯陞明知其並無給付計程車資之意思及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 下午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前,搭上李展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嗣李展任即依王譯陞之指示,先搭載王譯陞前往桃園市八 德區和平路1125巷內某工地,被告暫下車拿取鑰匙後,上車 後復再指示李展任搭載其前往同市區介壽路2段455巷後,王 譯陞向李展任佯稱:要下車拿東西,原車返回和平路工地云 云,致李展任陷於錯誤,任由王譯陞先行下車,王譯陞即以 此方式詐得李展任提供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40元之駕車 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嗣王譯陞下車後,竟未返回支付車資 ,李展任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展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譯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譯陞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被害人李展任所駕駛之車輛,然下車後卻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展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李展任所駕駛之車輛,然下車後卻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以上開詐術詐得被害人提供之相當於940元駕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搭乘告訴人車輛抵達介壽路2段455巷,下車後步行至介壽路2段361巷20弄28號對面公園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84-202501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莨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他人之安全,且告 訴人骨折受傷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過 失情節、過失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有和解意願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0號   被   告 陳仲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莨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致祥三街往高鐵南路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致祥三街與致祥一街之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駛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 ,適有由林凡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致 祥一街往青埔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林 凡軒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凡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凡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28張等在卷可佐。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被告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 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以致肇事,被告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5-01-10

TYDM-113-桃交簡-1849-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倫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52號),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懿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懿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懿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蔡孟慈同意即逕自離開 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併兼 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 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8號   被   告 李懿倫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5月4 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由中原大學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行經中 北路與中北路165巷劃設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停等紅燈後驟然起步前行,適有蔡孟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北路165巷往中北路方向駛出交 岔路口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 碰撞,蔡孟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下 背部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 李懿倫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亦知蔡孟慈因此撞擊 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 ,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蔡孟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懿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孟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救治之事實,惟辯稱:蔡孟慈說要報警處理,我雖然同意蔡孟慈報警,但因為蔡孟慈將機車牽到路邊,已經破壞事故現場,這樣找警察來根本沒意義,且蔡孟慈沒有明顯傷勢,還可以牽機車,我車速也很慢,我認為蔡孟慈應該沒有受傷,我認為找警察來沒意義,且我看蔡孟慈沒有大礙,所以離開現場等語。  二 告訴人蔡孟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起步直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使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四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而於113年5月4日就醫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 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事故當時告訴人因 碰撞當場人車倒地,被告明知肇事並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 ,卻末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 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故意即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TYDM-113-審交簡-52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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