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景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景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猶未能警惕,而
任意竊取告訴人高啟恩所管領之物品,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
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項 單位 數量 備註 腳踏車 台 1 被告竊取時原為藍色腳踏車,但因為被告於竊取後噴漆,故變成黑色腳踏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0號
被 告 朱景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景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206巷,
徒手竊取高啟恩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8,
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高啟恩發現上開腳踏
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啟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景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啟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16張及失竊腳踏車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1327-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