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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即 另案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另案聲請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68號 )及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丙○○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另案相對人甲○○聲 請相對人即另案聲請人乙○○、丙○○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168號事件),乙○○、丙○○則另案聲請免除其 對甲○○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經 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將屆齡68歲,鮮有工作機會, 縱有機會從事勞力工作,亦有體力不堪負荷之限制,每月領 取老人補助金及國民年金,不足以過生活,尚須他人接濟, 雖有財產但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乙○○、丙 ○○人為甲○○之子,是應由乙○○、丙○○負擔對甲○○之扶養義務 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117條、第1119 條、第1120條但書等扶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乙○○、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丙○○主張甲○○自幼即未盡人父之責,對其未盡扶養義 務云云,並以證人丁○○(按:乙○○、丙○○之母)之證述為憑 據,然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對另案聲請答辯聲 明:聲請駁回。 二、乙○○、丙○○之另案聲請暨答辯意旨則以: (一)甲○○自其高中時期即離家出走,與外遇對象另組家庭,棄家 庭、子女於不顧,由母親丁○○扶養長大。而其國小、國中時 期,家庭大部分之負擔,亦由母親一人支撐,甲○○復多有對 乙○○、丙○○毆打、恐嚇之行為。倘由其負擔對甲○○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減輕或免 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另案聲請聲明:乙○○、丙○○對 甲○○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甲○○主張乙○○、丙○○為其子,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家聲第168號卷《下稱第168號卷,以下類推》 ,第13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乙○○ 、丙○○既為甲○○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甲○○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乙○○ 、丙○○扶養等情,業據其以書狀陳述甚詳,並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為證(見第168號卷第133至13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甲○○之財產狀況,顯示甲○○於110至111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211,536元、101,397元、財產均為440,410元,於1 10年度所得之部分,包含薪資所得及股利,於111年度所得 之部分,僅股利,財產部分則均為股票投資,並按月領取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老年年金2,090元,此有甲○○ 之個人福利總歸戶查詢、國民年金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第168號卷第49至56、65至95頁)。 是綜觀甲○○前開之財產狀況,堪認依甲○○目前之財產,確無 法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乙 ○○、丙○○既為甲○○之子,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 務人,甲○○依法自得請求乙○○、丙○○給付扶養費。 (三)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甲○○主張乙○○、丙○○應按月各給付其扶 養費10,000元等語。經查,甲○○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 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甲○○每 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甲○○現居住在高雄市,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5,27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甲○○目前身體健康狀 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是認甲○○所需之扶養費用扣除上述已得領取之股息、 社會補助及國民年金,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又乙○○於11 0年、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10,429元、419,476元,財產 總額0元;丙○○於110年、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94,684元 、382,322元,財產總額145,290元,此有乙○○、丙○○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第168號卷第99至117頁) 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述事證,乙○○、丙○○應平均負擔甲 ○○之扶養費用,即為每人每月8,000元(計算式:16,000*1/ 2=8,000元)。 (四)又乙○○、丙○○主張甲○○於其成年之前,對其未盡扶養之責, 均由母親獨力負擔,應減輕、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等情 。而證人丁○○於本院時證述略以:我跟甲○○是72年6月2日去 公證結婚,我提出離婚很早,真的去辦是94年底還是95年。 乙○○、丙○○出生後跟我及甲○○一直都同住。乙○○、丙○○出生 後是我照顧,我生完乙○○後一段時間就辭職在家照顧小孩。 乙○○、丙○○的生活費用,在乙○○、丙○○小的時候,住在鹽埕 區的時候,是甲○○負擔,到他們比較大,78年搬去三多路, 甲○○有失業過一次,當時我就有去菜市場去掃地,後來我們 於80年5月份搬到九如路,甲○○有過幾次失業,甲○○失業的 時候就說他沒有錢,我不知道甲○○有沒有在照顧小孩。甲○○ 從87、88年開始就常常失蹤,偶爾回來。到89年8月某日甲○ ○從外面回來說他要搬出去住,就用紙箱裝了他的證件就搬 出去了,搬出去之後也是偶爾才會回來跟兒子吃飯就又離開 了。我跟甲○○離婚後,乙○○、丙○○是跟我住。乙○○、丙○○在 我們離婚後,生活費用也是由我負擔的,甲○○沒有負擔。那 時候他們一個唸高中了,乙○○後來是休學等語(見第168號 卷第435至437頁)。證人謝○○即甲○○之軍校同學於本院證述 略以:我與甲○○是69年退伍,退伍之後都一直有往來,甲○○ 住高雄市市區,我住岡山。甲○○退伍之後,一直在餐廳工作 。乙○○、丙○○跟父母都住在一起,我去的時候,他們一家也 沒有什麼異狀。我不曉得甲○○跟丁○○是何時離婚,他們離婚 的時候丁○○有寫信告訴我,她說她與甲○○已經離婚了,從此 就斷絕往來,他們離婚後,小孩跟何人住我不清楚。乙○○、 丙○○他們二人唸國中時,我曾經到甲○○家,那時候覺得他家 沒有什麼異狀,就是大家住在一起。丙○○岡山農工畢業典禮 那天,甲○○有跟丁○○、丙○○去到我岡山家裡吃飯。乙○○很像 是國中時期有見過,之後就沒有見過,丙○○畢業典禮之後, 還有一次路過我家有來看我等語(見第168號卷第429至433頁 )。本院審酌證人丁○○於乙○○、丙○○年幼時,即為乙○○、丙○ ○之主要照顧者,證人謝○○於兩造婚後仍與其等有一定往來 ,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解;且證人2人證詞均經 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甲○○、乙 ○○、丙○○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五)綜合審酌前開證人證詞,可認甲○○於87、88年後,即鮮少有 陪伴與照料的情事,然參以兩造與證人丁○○於此之前同住, 而於婚姻存續間,就子女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本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甲○○ 與丁○○既曾與乙○○、丙○○同住數年,佐以而證人丁○○也證稱 住在鹽埕區時生活費是甲○○負擔,僅78年後搬去三多路、80 年5月搬去九如路之期間,甲○○曾經失業等語,是依一般社 會常情,殊難想像甲○○於同住期間,全然未曾扶養乙○○、丙 ○○或關懷照顧乙○○、丙○○之生活事務,自難認定甲○○完全無 負擔對乙○○、丙○○之扶養責任,是甲○○對於乙○○、丙○○之成 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 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乙○○、丙○○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雖乙○○、丙○○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 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而由上開事證,足認甲○○於於87、88年後, 少有撫育、陪伴及照護乙○○、丙○○,而多由丁○○負擔教養之 責,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且於其等搬離鹽埕區之後, 即以失業為由而即不再負擔乙○○、丙○○生活費用,而有違人 父之責,故應減輕乙○○、丙○○對甲○○之扶養義務,是本院依 據上述證人證述,審酌甲○○扶養乙○○、丙○○之情形、期間等 情狀,認乙○○、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4分之1。因此,乙 ○○、丙○○應按月各給付甲○○之扶養費為每月2,000元(計算式 :8,000元×1/4=2,000元)。 (六)至乙○○、丙○○雖主張甲○○於其等未成年時對其為毆打、恐嚇 之行為,然就此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於其等聲請之證人丁 ○○到庭時,亦未就此為任何詢問(見第168號卷第437頁), 是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其等另主張甲○○在外另組家 庭,對之不聞不問部份,其等提出之臉書截圖時間均在乙○○ 、丙○○成年後(見第168號卷第141至159、279至333頁), 即與免除、減輕扶養義務與否無涉;至丙○○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見第168號卷第169頁)亦無從證明此與甲○○是否未盡扶 養乙○○、丙○○之責,而均無從對乙○○、丙○○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甲○○依上述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 等規定,請求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甲○○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甲○○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酌定 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另乙○○、丙○○聲 請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 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無庸就乙○○、丙○○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6

KSYV-113-家聲-168-2024121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王○○ 非訟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現已66歲,復 因於民國108年、112間進行脊椎手術而無法工作,僅靠老人 年金及另一位女兒陳曉雯提供部份生活費而無法維持生活。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3項、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 元, 如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幼即一直與爺爺奶奶同住,聲請人均 一直不在,未曾善盡人母之責,聲請人未對其負扶養義務, 相對人亦不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 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另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 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 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並無法工作,現因 每月領有上述補貼,然尚不足支付所需之生活費用而不能維 持生活等情,相對人並未就此爭執。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 11年度之收入分別為7,400元、6,229元,名下財產價值除其 現居之房地外,僅有投資1筆,價值僅59,440元,有本院調 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3至99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確無法維持生 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 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故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本應有據。 (二)然相對人抗辯如上,主張聲請人至渠成年前均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陳○○(相對人二叔)於本院證述 略以:聲請人與我哥哥(按:相對人之父陳○○)是在   我當兵的時候結婚的,我不記得日期。我退伍的時間是68年 ,我服役的時間是1年10月。相對人出生時,我與兩造及我 哥哥同住,直到相對人讀高中我才搬出去。這十幾年的期間 ,他們三人沒有住在一起,因為我記憶中,相對人出生應該 還在抱的時候,聲請人就不在了,我聽說她是在日本,我不 知道聲請人到日本的原因。相對人出生到念高中,這十幾年 的時間,相對人是由相對人的爺爺奶奶,因為大家都上班, 只有爺爺奶奶在家。相對人這十幾年生活的費用是我們兄弟 每個月都有交錢給父母,我是拿一萬,我爸媽就是用這些錢 養相對人,細節我不清楚。我跟相對人同住的十幾年間,印 象中偶爾過年會看到聲請人,平常沒有。我沒有看過聲請人 拿錢給我爸媽或我哥哥。印象中聲請人偶爾回來的時候,相 對人很怕她,我們平常也在上班。聲請人的經濟狀況據我所 知應該是不好,因為她有跟我兩個弟弟借過錢,我爸爸那邊 好像也有,原因我不了解,聽說她賭性堅強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3頁)。證人陳○○(相對人的四叔)則證稱略以: 我不記得哥哥與聲請人在何時結婚。相對人出生後,我沒有 跟他們三人同住,後來我在樓上有買一間房子,買房子的時 間不記得了,應該是蔣經國還在的時候。我剛買房子的時候 有住在裡面,後來我也搬走了,我在那邊住了三、四年。以 我所知,聲請人在日本很久,原因我不知道。大概多久沒有 印象,我沒有看過聲請人跟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平常是爺爺 奶奶照顧,是我們兄弟把錢拿回去給相對人的爺爺奶奶,我 大概都是拿八千、一萬,由相對人的爺爺奶奶養相對人。聲 請人的經濟狀況感覺從日本回來時還不錯,但是過了一陣子 就不知道怎麼搞的,還曾經跟我借過錢,應該有兩、三次, 借的不多,大概三、五萬(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又證 人甲○○○(聲請人之姐)於本院證述略以:我記得聲請人是1 8歲的時候結婚的。相對人大我兒子40天出生,我兒子是00 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大概是念小學的時 候,聲請人是去日本工作,他們家需要錢吧。聲請人說她婆 婆叫她出去工作賺錢。聲請人說去朋友的店工作,做什麼我 不知道。聲請人的學歷是讀復華高中,普通高中。聲請人在 日本的收入我不知道。聲請人在日本工作時,每月拿多少錢 回去不一定,她的婆婆打電話給我,我就把錢送去她們樓下 ,我也沒有上去過她家。聲請人的婆婆會要求壹萬或是兩萬 ,如果是小女兒要註冊的時候就會多一點。聲請人有時候會 匯款兩萬、三萬台幣,幾乎每個月都會匯款,大概十年以上 ,是匯款到聲請人自己的帳戶,她存摺及印章在我這,是聲 請人的郵局帳戶,我再拿她的存摺印章去領款,直接從日本 匯台幣過來。聲請人不定時回臺灣,回來臺灣會帶著孩子出 去玩,關係很融洽等語(見本院第339至347頁)。則依照上 開三位證人證述,聲請人於相對人幼時至讀高中時,即長期 身處日本而未實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係由相對人之爺爺奶 奶照顧長大。又依照證人陳○○、陳○○之證述,相對人之扶養 費用係由其等交付費用,供相對人爺爺奶奶使用。是相對人 主張聲請人於幼時,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對其履行扶養義務 ,應可採信。至證人甲○○○雖證稱聲請人係有從日本匯款, 供相對人扶養所需云云,然果如證人甲○○○所言,聲請人有 能力自日本匯款返台,然何以不直接匯款與實際負責照顧相 對人之爺爺奶奶?又聲請人僅為臺灣高中畢業,又有何特殊 情狀、專業能力,能從事如何行業而能到日本工作?如何賺 取顯然優於臺灣的收入?又如證人甲○○○所述,聲請人既長 期有固定匯款返台,聲請人又何以全然未提出此部份之事證 以實其說?是證人甲○○○上述證詞既有與常情不符之疑義, 聲請人又全然未提出任何有在日本工作、在日本之工作內容 ,或匯款返台之紀錄以佐證證人甲○○○之證詞,即難採信而 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於返台時仍與聲請 人有互動、出遊,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3至278頁 )云云,然依據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民法第1118條之1 規 定,本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 務為限,聲請於相對人幼時起即從對其負擔扶養義務,已如 上述,縱令聲請人於返台時偶爾與相對人見面、出遊,衡以 相對人於成年前十餘年未受聲請人親自照顧、教養,亦未提 供相對人扶養費用,實難認定聲請人此等情節非屬重大。從 而,依照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十餘年 ,未實際照顧相對人,或負擔其生活費用。從而,聲請人於 相對人成年前之成長過程,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重大情事 。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至成年,未盡其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蓋因聲請人縱曾與相對人同住短暫時間,然未盡 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應審酌包括是否有以金錢或分擔家事 勞務來滿足子女之生活及教養需求,若非符合一般水準,則 在當時及對子女將來的身心發展影響等綜合考量,並非僅得 以曾經同住,即認情節非屬重大。而依證人上開證述,聲請 人於相對人於出生後至就讀高中十餘年之期間,長期未負擔 相對人扶養費用外,亦未實際照顧相對人,是自難認聲請人 已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之主張即無足採。綜 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 大,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聲請人雖另辯稱係因相對人之父家中 經濟困難,婆婆跪著懇求,方與婆婆前往日本工作云云,然 聲請人就此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6

KSYV-113-家聲-121-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即 另案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另案聲請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68號 )及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丙○○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另案相對人甲○○聲 請相對人即另案聲請人乙○○、丙○○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168號事件),乙○○、丙○○則另案聲請免除其 對甲○○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經 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將屆齡68歲,鮮有工作機會, 縱有機會從事勞力工作,亦有體力不堪負荷之限制,每月領 取老人補助金及國民年金,不足以過生活,尚須他人接濟, 雖有財產但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乙○○、丙 ○○人為甲○○之子,是應由乙○○、丙○○負擔對甲○○之扶養義務 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117條、第1119 條、第1120條但書等扶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乙○○、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丙○○主張甲○○自幼即未盡人父之責,對其未盡扶養義 務云云,並以證人丁○○(按:乙○○、丙○○之母)之證述為憑 據,然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對另案聲請答辯聲 明:聲請駁回。 二、乙○○、丙○○之另案聲請暨答辯意旨則以: (一)甲○○自其高中時期即離家出走,與外遇對象另組家庭,棄家 庭、子女於不顧,由母親丁○○扶養長大。而其國小、國中時 期,家庭大部分之負擔,亦由母親一人支撐,甲○○復多有對 乙○○、丙○○毆打、恐嚇之行為。倘由其負擔對甲○○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減輕或免 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另案聲請聲明:乙○○、丙○○對 甲○○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甲○○主張乙○○、丙○○為其子,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家聲第168號卷《下稱第168號卷,以下類推》 ,第13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乙○○ 、丙○○既為甲○○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甲○○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乙○○ 、丙○○扶養等情,業據其以書狀陳述甚詳,並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為證(見第168號卷第133至13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甲○○之財產狀況,顯示甲○○於110至111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211,536元、101,397元、財產均為440,410元,於1 10年度所得之部分,包含薪資所得及股利,於111年度所得 之部分,僅股利,財產部分則均為股票投資,並按月領取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老年年金2,090元,此有甲○○ 之個人福利總歸戶查詢、國民年金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第168號卷第49至56、65至95頁)。 是綜觀甲○○前開之財產狀況,堪認依甲○○目前之財產,確無 法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乙 ○○、丙○○既為甲○○之子,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 務人,甲○○依法自得請求乙○○、丙○○給付扶養費。 (三)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甲○○主張乙○○、丙○○應按月各給付其扶 養費10,000元等語。經查,甲○○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 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甲○○每 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甲○○現居住在高雄市,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5,27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甲○○目前身體健康狀 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是認甲○○所需之扶養費用扣除上述已得領取之股息、 社會補助及國民年金,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又乙○○於11 0年、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10,429元、419,476元,財產 總額0元;丙○○於110年、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94,684元 、382,322元,財產總額145,290元,此有乙○○、丙○○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第168號卷第99至117頁) 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述事證,乙○○、丙○○應平均負擔甲 ○○之扶養費用,即為每人每月8,000元(計算式:16,000*1/ 2=8,000元)。 (四)又乙○○、丙○○主張甲○○於其成年之前,對其未盡扶養之責, 均由母親獨力負擔,應減輕、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等情 。而證人丁○○於本院時證述略以:我跟甲○○是72年6月2日去 公證結婚,我提出離婚很早,真的去辦是94年底還是95年。 乙○○、丙○○出生後跟我及甲○○一直都同住。乙○○、丙○○出生 後是我照顧,我生完乙○○後一段時間就辭職在家照顧小孩。 乙○○、丙○○的生活費用,在乙○○、丙○○小的時候,住在鹽埕 區的時候,是甲○○負擔,到他們比較大,78年搬去三多路, 甲○○有失業過一次,當時我就有去菜市場去掃地,後來我們 於80年5月份搬到九如路,甲○○有過幾次失業,甲○○失業的 時候就說他沒有錢,我不知道甲○○有沒有在照顧小孩。甲○○ 從87、88年開始就常常失蹤,偶爾回來。到89年8月某日甲○ ○從外面回來說他要搬出去住,就用紙箱裝了他的證件就搬 出去了,搬出去之後也是偶爾才會回來跟兒子吃飯就又離開 了。我跟甲○○離婚後,乙○○、丙○○是跟我住。乙○○、丙○○在 我們離婚後,生活費用也是由我負擔的,甲○○沒有負擔。那 時候他們一個唸高中了,乙○○後來是休學等語(見第168號 卷第435至437頁)。證人謝○○即甲○○之軍校同學於本院證述 略以:我與甲○○是69年退伍,退伍之後都一直有往來,甲○○ 住高雄市市區,我住岡山。甲○○退伍之後,一直在餐廳工作 。乙○○、丙○○跟父母都住在一起,我去的時候,他們一家也 沒有什麼異狀。我不曉得甲○○跟丁○○是何時離婚,他們離婚 的時候丁○○有寫信告訴我,她說她與甲○○已經離婚了,從此 就斷絕往來,他們離婚後,小孩跟何人住我不清楚。乙○○、 丙○○他們二人唸國中時,我曾經到甲○○家,那時候覺得他家 沒有什麼異狀,就是大家住在一起。丙○○岡山農工畢業典禮 那天,甲○○有跟丁○○、丙○○去到我岡山家裡吃飯。乙○○很像 是國中時期有見過,之後就沒有見過,丙○○畢業典禮之後, 還有一次路過我家有來看我等語(見第168號卷第429至433頁 )。本院審酌證人丁○○於乙○○、丙○○年幼時,即為乙○○、丙○ ○之主要照顧者,證人謝○○於兩造婚後仍與其等有一定往來 ,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解;且證人2人證詞均經 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甲○○、乙 ○○、丙○○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五)綜合審酌前開證人證詞,可認甲○○於87、88年後,即鮮少有 陪伴與照料的情事,然參以兩造與證人丁○○於此之前同住, 而於婚姻存續間,就子女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本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甲○○ 與丁○○既曾與乙○○、丙○○同住數年,佐以而證人丁○○也證稱 住在鹽埕區時生活費是甲○○負擔,僅78年後搬去三多路、80 年5月搬去九如路之期間,甲○○曾經失業等語,是依一般社 會常情,殊難想像甲○○於同住期間,全然未曾扶養乙○○、丙 ○○或關懷照顧乙○○、丙○○之生活事務,自難認定甲○○完全無 負擔對乙○○、丙○○之扶養責任,是甲○○對於乙○○、丙○○之成 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 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乙○○、丙○○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雖乙○○、丙○○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 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而由上開事證,足認甲○○於於87、88年後, 少有撫育、陪伴及照護乙○○、丙○○,而多由丁○○負擔教養之 責,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且於其等搬離鹽埕區之後, 即以失業為由而即不再負擔乙○○、丙○○生活費用,而有違人 父之責,故應減輕乙○○、丙○○對甲○○之扶養義務,是本院依 據上述證人證述,審酌甲○○扶養乙○○、丙○○之情形、期間等 情狀,認乙○○、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4分之1。因此,乙 ○○、丙○○應按月各給付甲○○之扶養費為每月2,000元(計算式 :8,000元×1/4=2,000元)。 (六)至乙○○、丙○○雖主張甲○○於其等未成年時對其為毆打、恐嚇 之行為,然就此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於其等聲請之證人丁 ○○到庭時,亦未就此為任何詢問(見第168號卷第437頁), 是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其等另主張甲○○在外另組家 庭,對之不聞不問部份,其等提出之臉書截圖時間均在乙○○ 、丙○○成年後(見第168號卷第141至159、279至333頁), 即與免除、減輕扶養義務與否無涉;至丙○○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見第168號卷第169頁)亦無從證明此與甲○○是否未盡扶 養乙○○、丙○○之責,而均無從對乙○○、丙○○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甲○○依上述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 等規定,請求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甲○○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甲○○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酌定 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另乙○○、丙○○聲 請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 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無庸就乙○○、丙○○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6

KSYV-113-家親聲-393-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一百○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戊○○(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 應予停止。 聲請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 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祖母。相對 人甲○○、乙○○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人丁○○、戊○○(年籍資 料詳主文第1項)。緣相對人甲○○因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現 遭通緝中而不知去向;相對人乙○○則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即 對未成年人丁○○、戊○○不聞不問,未對未成年人丁○○、戊○○ 盡教養義務。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戊○○之利益,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丁○○、戊○○之親權應予停 止,並改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相對人甲○○則出境而無從通知其接受調查 。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 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 109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 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家補卷第13至15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相對 人乙○○之戶籍資料相符(本院家救卷第31至33頁)。至相 對人甲○○業經複數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於113年4月 20日離境後未再返台,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甲○○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51、61頁)。本院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丁○○、戊○○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 略以:經評估聲請人經濟與環境尚佳,支持系統佳,且具 親職功能,......以尊重子女意願、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兒少丁○○、戊○○之權利義務若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應為 適宜等語等語,有該會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33至40頁),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聲請人前 述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甲○○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經 法院、檢察署通緝而出境,乙○○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表 示任何意見,對於攸關丁○○、戊○○權益事項不聞不問,堪 認其等對於未成年人丁○○、戊○○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 事且情節嚴重;又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自屬利害 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所生 未成年人丁○○、戊○○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丁○○、戊○○之 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 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丁○○、戊○○同居之祖 母,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存在,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 ,亦符合未成年人丁○○、戊○○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丁○○、戊○○ 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本件聲請人毋庸聲請選定未成年 人丁○○、戊○○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之聲請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 性質,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 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丁○○、戊○○相關事 宜。 (三)此外,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依民法 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 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丁○○、戊○○之財產 ,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6

KSYV-113-家親聲-571-202412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陳00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受監護宣 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復指定第三人陳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陳00開具甲○○之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為籌措甲○○相關照護及 醫療費用,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將處分所得款項供 給甲○○日後護養療治費用,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房屋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函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甲○○ 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函附該案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 貲,堪認處分本件不動產確有其必要性。從而,認為聲請人 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籌措甲○○將來養護費用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 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木石磚造)(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1)

2024-12-11

KSYV-113-監宣-799-2024121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鄭00 非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上列當事人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0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3年0 月0日死亡。然抗告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遭其弟0 0詐欺而陷於錯誤,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審聲請撤銷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原審即應就拋棄繼承是否合於實體 法上之要件為審酌。然原審卻以:法院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之通知書,僅係認定當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已符合法 律所定之形式要件,並無終局確認當事人之繼承權已合法拋 棄之效力,無須審究是否遭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實體要件 ,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 本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原審上述見解有違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司法 院函之規定及見解,恐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 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 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 件仍須實體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民事裁 定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3年0月0日死亡,抗告人為其子女,抗 告人前於10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拋棄繼承,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高少家美家司金1 03司繼字第0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 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9至19頁),並經本 院核閱無誤。而本院於受理抗告人上開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 時,係為形式審查,即抗告人係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拋棄繼承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而准予備查,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遭受詐欺, 而聲請撤銷本院准其拋棄繼承之備查函,然依據上述說明, 拋棄繼承事件既屬非訟事件,法院本無從對實體要件為審認 ,若抗告人就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因受詐欺而得 撤銷等實體要件有所爭執,本應透過本案訴訟加以爭執,尚 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逕以上述規定、函示,主張本院應於非 訟事件程序中,就拋棄繼承之實體要件加以審認云云,而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0

KSYV-113-家聲抗-120-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                          第477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及返 還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事件,本院合併調查 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萬元,並由法定代理 人甲○○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77號);聲請人甲○○另案聲請相對人返還代 墊聲請人丙○○之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因前 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上述部分請求變更自應准許;本件亦核 無前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部份:   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丙○○,嗣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   5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聲請人甲○○任之。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並載明相對人每月負   擔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適 當,爰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之1、第1116條之 2,及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聲請人丙○○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二)聲請人甲○○部份:   其與相對人之協議為: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丙○○10,000 元扶養費,然相對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未依照兩造之 離婚協議書支付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70,000元。爰 依據離婚協議書之規定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4年7月13日結婚,於同年12 月10日育有聲請人丙○○,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2年9月 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親權由聲請人甲○○單獨 任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第477 號卷13至1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份: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 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 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2.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然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聲請人丙○○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 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丙○○請求 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3.再本件聲請人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觀諸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 並參以聲請人丙○○現為8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費, 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兼衡聲請人甲○○、相對人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0,000元,及其等之財產狀 況(參第477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等一切情狀,相對人所 須負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  4.再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   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離婚後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定,且雙方係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   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則本於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履 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義務時,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 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 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 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聲請人甲○○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 為證(見第476號卷13至15、23頁),參以兩願離婚協議書 記載「男方(按:相對人)同意支付生活教育費1萬元...至 子女滿18歲」等語(見第476號卷第23頁),而相對人未於 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據上述說明,聲請人依據兩願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477-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SU****** N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生母江○○自被告甲○○(SU****** NAN******)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江○○於民國92年5月19日與被告 結婚,於95年6月26日與被告離婚。江○○在與被告婚姻存續 期間,自訴外人廖○○受胎,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雖 原告於戶籍上登載之生父為被告,但被告並非原告之真正生 父。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 江○○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生母分娩並受婚生推定,於戶籍上登記 生父即被告,惟其間並無親子血緣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369號卷,第15至19頁),又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無 法排除原告即○○○與廖○○之親子關係,可認原告真正生父應 為廖○○,並非被告,原告主張其與推定生父即被告間無親子 血緣等情,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否認推定生父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非江○○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 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9

KSYV-113-親-56-2024120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9號 原 告 邱美英 邱美秀 邱秀華 邱淑芬 被 告 邱裕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另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 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 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 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尚缺一定程 式及要件,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與請求權 基礎不明確,原告應具體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原告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 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㈡、就上述應補正事項之具體說明:  1.原告就聲明部份係記載「遺產依遺囑指定的應繼分比例分割 後特留分權利人與繼承人應分別共有該財產」,然未就所謂 「遺產」、「遺囑指定的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權利人與 繼承人應分別共有(之具體比例)」、「該財產」以附表或 其他任何形式為記載,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欲受如何之判決 ,就此請具體表明「遺產範圍」(應包含個別之項目、於起 訴時之價值)、「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所主張之分 別共有比例,或其他主張之分割方式」。  2.請求權基礎部份,簡單來說,就是原告應該具體指明,所希 望、主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係依據如何的法律規定、契約 或遺囑,從而法院應該這樣作判決。故在補正上述聲明之後 ,請於事實部份記載這些「原告認為法院應該為『原告主張 之聲明』的法律、契約、遺囑上依據」,並記載有關這些依 據的事實。  3.又依據上述說明,法院計算訴訟標的時,應就應繼分及特留 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原告本件起訴未記載特留分被侵害之 價值,亦未聲明行使扣減權之範圍(比例、計算之遺產價值 ),致使本院無法計算、核定訴訟標的,故請原告就此一併 提出具體計算式,及證據(如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等)。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9

KSYV-113-家補-719-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 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74年0月0日結婚,因兩造已長 達21年以上無聯絡,而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而本件兩造在台均已無住、居所地,業據原告自承明確,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檢送之兩造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是 本件兩造間應未在臺灣地區有夫妻住所地或經常共同   居所地。而本件亦查無原告所指之離婚原因事實在本院轄區   之任何事證,又兩造又未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本件離婚訴訟 之管轄法院,是本件離婚訴訟自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以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在我國 之住、居所亦屬不明,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中 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以利被告入境我國應訴之便利性 ,爰依職權移送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9

KSYV-113-婚-20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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