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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燕斌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37號)有關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江燕斌經原審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已明示原 判決量刑失當,而上訴人即被告江燕斌(下稱被告)亦已明 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214、262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及卷內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被告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告行車紀錄器與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林石祥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憑以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害人林石祥亦有疏未注意高雄市建國一路東向西之枕木 紋(指斑馬線)行人穿越道旁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而貿然沿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由東向西行駛後,左轉進入民族二路, 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經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 8月,固非無見。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之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並 非突然從民族路橋上竄出,係已離開行人穿越道一段路程, 朝右切換至外側車道,尚未及時完全靠右時遭到撞擊,則被 害人縱有違規騎乘單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情事,其違規行 為與車禍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㈡縱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然被告轉彎進入民族一路口後,仍需經過一段路程,始會通 過撞擊地點,且被告於建國一路停等紅燈時,被害人已出現 在其左前方,倘被告於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時之路段,依法 律規定放緩車速,小心駕駛,理應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被告 卻疏未注意,並未放慢車速小心駕駛,又依被告之行車紀錄 器觀之,被告當時顯係無視車前狀況貿然行進,此種漫不經 心之態度,即便行人合法通過,亦難以廻避遭撞擊之結果, 足見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重。㈢自首之原因不一而足,若非出 於內心悔悟者,並不應予以減刑。被告於偵查中,僅單純自 述其駕車之經過,稱自己當時係看向右邊河北一路,根本不 知道被害人何時出現,並未明確承認其對於本案車禍有何過 失,難認對犯本件過失致死罪有認罪之意;又被告於原審係 先解釋自己當時並未看見被害人之原因,待承審法官曉諭後 始予認罪,且於偵查中亦從未表示有意願調解,足見被告非 自始即已真心誠意悔悟,原審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顯然不 當。此外,被告於原審調解期日係將全部賠償責任推予陪同 之保險業務員處理,稱自己並無資力,無意再賠償告訴人及 其家屬分文,然被告之保險可否理賠,實乃保險公司依據與 被告之契約關係,本應負之契約義務,與被告自己是否有意 願賠償無關。從而,原判決認定「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 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失」,從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個月 ,除有率斷,且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指摘量刑不當。 四、惟按:㈠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之車道 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 何車輛不准進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 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建國一路東向西之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旁,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主管機關復未在該處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有交通大隊112年11月16日回 函、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9-53頁 ),足徵腳踏自行車不得由東向西駛入建國一路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因此,本件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 道,再轉入民族二路始導致,雖追撞地點固不在行人穿越道 上,然被害人係違規穿過建國一路行人穿越道越過民族二路 快車道左轉,並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於駛入民族二路後隨 即遭被告自後方撞上,堪認如無被害人違規行為,通常即不 至發生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之結果,其違規行為自與車禍結果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偵查卷第12-2 2頁、本院卷第161-162頁),則原審於量刑時敘明:被害人 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 過失責任」等語即無不當可言。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 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於自首之同時對其犯罪事實有 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執此一端即謂被 告無接受裁判之意,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 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被告對 其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一節,業已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 憑(警卷第59頁),是其已向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 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上訴於本院 時一度否認有過失,然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 之成立,何況其於警偵訊中均未主張無過失。再者,於偵查 中檢察官並無訊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調解,不生被告不願意調 解之問題,何況如後所述,被告尚投保有超額附加責任保險 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足以擔保被害人家屬之權利,被 告主張可由保險給付滿足賠償金額等情,自難據此推認認被 告無真心誠意之悔悟。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五、又經告訴人林意智及林紀碧微、林芳如、林姵君等繼承人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紀碧微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賠償原告林意智、林芳如、林姵君各200萬元。再 扣除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每人50萬元),原告林 紀碧微再請求200萬元,原告林意智得再請求1,811,286元( 計算式:2,000,000+67,161+244,125-500,000=1,811,286) ,原告林芳如、林姵君分別得再請求150萬元。經原判決結 果,依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以原告林意智得請求之金 額為333,386元,原告林紀碧微得請求30萬元,原告林芳如 、林姵君各得請求24萬元。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經扣 除後被告已無須再賠償原告等上開損害,而駁回其等之請求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802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5-177頁),雖上開判決業經原告等提起上訴中,然被 告投保有超額附加責任保險1000萬元(本院卷第281頁頁) ,足以擔保告訴人及林紀碧微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必能獲得 賠償,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態樣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肇事地點雖在市區,然係在上午6時許,尚非 人車往來密集之時間、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家屬承受親人 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念及被 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雖迄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諒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 識所致,且此一損害可經由保險理賠獲得填補,被害人就本 次車禍同有肇事原因,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與家人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3、4萬元, 家境勉持(本院卷第266頁),及參酌被害人家屬、告訴代 理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除汽車強制保險部 分外,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 復參照被告上訴於本院後復一度否認有過失等情,故不予宣 告緩刑。再者,經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會覆議後,被告雖復具狀聲請再送其他學術單位鑑定 責任歸屬(本院卷第215頁),然於審理期日改為僅就量刑 上訴,並撤回此部分聲請,故不再送鑑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47-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16 號),茲因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松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松正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0時4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騎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嘉潔所有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自行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自 行車離去。嗣因陳嘉潔發覺該輛自行車遭竊乃報警處理,並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湯松正所竊得之該輛自行車1輛(已警發還陳嘉潔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潔於警詢中所證述遭竊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35頁) 、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據(見警卷第39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 (見警卷第41至45頁)、扣案自行車照片 1張(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該輛自 行車扣案(業警發還陳嘉潔領回)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橋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10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 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橋院111年度聲字第 138號刑事裁定、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偵卷第11至45、53至55 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 盜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然被告卻仍不思警惕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竊盜案件,足徵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 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前曾 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詎其竟仍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恣意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供己作為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 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已經警查獲後發還 告訴人領回,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已有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 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參見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領有身心障礙第一類證 明(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1輛乙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自行車1輛,可認屬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上開自 行車1輛,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揭 贓物領據附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 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KSDM-113-簡-4396-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橙 姚可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5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甲○○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上午9時 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處進行清潔工作 時,見乙○○所有勞力士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置於該處客廳之電視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支勞力士手錶得手,並將該 支勞力士手錶持至當舖典當得款20萬元;嗣因乙○○發現該支 手表遭竊,並質問甲○○後,甲○○始至當舖贖回該支勞力士手 錶予以返還乙○○。  ㈡而乙○○因發覺該支勞力士手錶遭竊後,遂於112年(起訴書誤 載為113年)11月14日9時許,在上開處所2樓,質問甲○○是 否竊取該支手錶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互相拉扯, 並以腳踹甲○○,致甲○○因而受有尾椎及左腕挫傷、左橈骨遠 端及尾椎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8、9、12頁;偵卷 第25、26頁;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4頁;偵卷第26、27頁;審易卷第45頁);基此以觀,足認 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 定被告甲○○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甲○○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6、2 7頁;審易卷第45、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2、13頁 ;偵卷第26頁),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孫銘謙骨科外科 診所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 稽;基此,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乙○○本案傷害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趁為被害人乙○○居處 進行清潔工作之際,趁機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物品,顯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乙○○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雖因發現告訴人甲○○竊取其所有物品而發生爭執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率爾以腳踹告訴人甲○○ ,造成告訴人甲○○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情緒管理欠佳 ,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格之權益,所為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甲○○所竊取之該支勞力士手錶已返回被害人乙○○,致被害人 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然被告乙○○於犯罪後就傷害部分,尚 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 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 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甲○○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以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甲○○之素行(參見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 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 易卷第49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 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及目前在家裡照顧母親、需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身體狀況不好、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須扶 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前揭 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支等事實 ,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 堪認該支勞力士手錶,核屬被告甲○○為本案竊盜犯行獲取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甲○○於犯後業已將該支勞力士手錶返還予 被害人乙○○一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8頁),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 第45頁);基此,可認被告甲○○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本院就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KSDM-113-簡-4210-202501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 19日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9號、第3333號、第333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富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富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9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聖明門市」(店長為傅子恆),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38度與58度金門高粱酒各1瓶(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80元),並將之藏放至外套內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逃離現場,旋將竊得酒類飲用殆盡。 (二)於同年10月29日9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統一便利商店新聖明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金 門高粱酒與玉山台灣高粱酒各1瓶(價值合計665元),並 將之藏放至外套內,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旋將竊得酒類飲用殆盡。 (三)於同年11月13日21時1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二聖門市」(店長為翁鵬雲),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185元),並 將之藏放至外套內,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旋竊得酒類飲用盡。 (四)於同年12月8日1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 0號「南街柑仔店」(店長為張旭美),趁打烊無人之際 ,徒手掀開覆蓋在攤位外的帆布進入店內,竊取貨架上陳 列之梅酒1瓶與強力膠6條(價值合計400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 二、案經傅子恆、張旭美、翁鵬雲委由吳欣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至4頁、5至8頁、81至84頁、偵二 卷第1至3頁、偵三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05頁、137頁、14 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傅子恆、張旭美、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吳欣珂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至12頁、偵二卷第4 至5頁、偵三卷第5至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商品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17頁、18頁 、偵二卷第8至9頁、偵三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至(四)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 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復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80頁),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另 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該前案紀 錄屬實(見偵一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就法院前案紀錄 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 、142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 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罰金4萬元、3萬元、2 萬元、3萬元,應執行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 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 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 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 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亦表示無意 見,業如前述,是原審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綜上 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及5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及玉山台灣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梅酒壹瓶及強力膠陸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3

KSDM-113-簡上-349-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疆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4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疆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疆平先後受僱於從事鷹架建材業之僱主黃瑞樺及陳旭昇, 其知悉陳旭昇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2巷1之38巷之倉庫 有堆置鷹架建材1批,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 10分前某時許),先前往不知情之前僱主黃瑞樺(涉案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00號倉庫,駕駛黃 瑞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後,復於同 日13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前往陳旭昇上址倉庫後,徒手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鷹架建材51組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再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其所竊得該批鷹架返回黃瑞樺上 址倉庫內藏放,以此方式竊取陳旭昇所有該批鷹架建材得手 。嗣經陳旭昇發覺該批鷹架建材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循線在 黃瑞樺上址倉庫當場查扣陳疆平所藏放遭竊之該批鷹架建材 (均經警發還陳旭昇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47頁),核與證人黃瑞樺、證人即告訴人陳旭昇於警詢及 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10至1 2頁;偵二卷第47、48、65至68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3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警卷第31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至22頁)、告訴人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該批鷹架建材51組(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扣案可資為 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因故有所紛爭,竟恣意竊取告訴 人所有置於倉庫內之鷹架建材,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已全 數發還告訴人領回,致其所犯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已有所 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 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 曾有竊盜犯罪(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送瓦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需扶養配偶及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 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鷹架建材51組等物乙情,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 41、42頁;審易卷第43頁);是以,堪認上開鷹架建材51組 ,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 得該批鷹架建材51組等物,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一節,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準 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領回,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KSDM-113-簡-439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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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8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武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2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至五甲二路與五甲二路2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車 再開,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涂修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涂修瑞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顳擦傷1x1公分、上唇擦傷1.2x2公分、左手肘擦傷2x1 公分、左前臂兩處擦傷2x1公分、左手掌擦傷1.5x1.5公分、 左手第二、四、五指擦傷4x4公分、左小腿擦傷5x2.5公分、 右手肘擦傷9x5公分、2x2公分、左前臂兩處擦傷2.5x2.5公 分、右手背擦傷3.5x3.5公分、右大腿擦傷6x4公分、右小腿 擦傷1.5x1公分等傷害(周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涂修 瑞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周武於 發生本案交案交通事故後,並未留置現場查看涂修瑞之傷勢 或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 可供聯繫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甲 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武於偵查及苯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頁;審交訴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涂修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 ,及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駕車離 開現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9至2 1頁),復有告訴人涂修瑞所提出之杏和醫院113年4月18日 乙診字第994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本案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涂修瑞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 損照片共20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7至29、35至38頁;審交訴卷第17頁);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路面繪有「停」標字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外(見審交訴卷第33至35頁),並有前 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則衡情被 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 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本案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五甲二路24巷路 面標繪「停」標字,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依前述道路交 通相關規則為之;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標 繪「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 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因而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 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由 五甲二路24巷口內騎出來,伊要往前直行,但伊路況不熟所 以就將車子停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的黃網線上,當時伊看 見一台機車很快速從左方行駛過來,二車發生碰撞,對方連 人帶車倒地,伊跑過去要把對方扶起來,但對方要伊不要碰 他,後來伊就因為肚子痛先離開了,故亦未報警處理等語( 見警卷第3頁);基此,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可得知告訴人可 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被告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 報警處理,僅短暫停留查看後,隨即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 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35頁) ,並有前揭本案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 資佐證;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 意及行為,應屬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 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 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 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 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告訴人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 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且告訴 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交訴卷第35頁),復 有告訴人113年7月15日偵查筆錄、雙方於113年5月13日簽立 之和解書、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25、27頁);由此可認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 之程度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 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交訴卷 第37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交訴卷 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KSDM-113-交簡-2325-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97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光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光亮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凌晨5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位於高雄市○○區○○○○○○0號鯨魚館前之白色水管旁,見徐 意晰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含錢包1個(LV品牌,價值新臺幣〈 下同〉14,000元)、音響1個(品牌JBL、價值800元)及現金 600元)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包包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待騎 至無人之處,拿取置於該包包內之錢包1個、音響1個及現金 600元等物後,再繼續往前騎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 與河東路口之公廁旁,並將該包包丟棄在置於該公廁內之垃 圾桶中厚,再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徐意晰發現該黑色 包包遭竊乃報警處理,且經清潔人員在上開公廁垃圾桶內拾 獲遭棄置之黑色包包交予員警查扣,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光亮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意晰、證人即撿拾告 訴人遭竊包包之清潔人員王林明紅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復有警員曹澤昱於113 年3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3頁)、案發現場及遭 竊黑色包包照片(見警卷第14、15、28、29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27)、告訴人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玲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 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之 觀念,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手段及 情節,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易 卷第31、33頁),復有被告所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附 卷可考(見審易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無須扶養他 人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知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且已履行賠償20,000元予告訴人,由此可見被 告於犯後顯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 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 ,故認無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置於該黑色包包內之錢包1個、音 響1個及現金600元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錢包1個、音響1個及現金600 元等物,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於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20,000元等情,有前揭 和解書存卷可考,已如前述;基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KSDM-113-簡-4323-2025011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計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364號、第31758號、第36423號),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34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計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計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子陳彥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土地銀行帳戶及中 信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氏芝、曾瑞琪 、張東群、郭頤襄等4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各別匯款帳戶 詳如附表所示),陳氏芝、張東群、郭頤襄所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氏芝、曾瑞琪、 張東群、郭頤襄等4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氏芝及郭頤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曾瑞 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東群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陳計洲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 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氏芝、張東群、曾瑞琪、郭頤襄證述及證人即中信銀行 帳戶申辦人陳彥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氏芝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交易截 圖、告訴人張東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 交易截圖、告訴人曾瑞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頤襄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地○○000 ○0○0○○鎮○○0000000000號、112年7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 08869號、112年7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501號函附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39155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審 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 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 「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普通詐欺取財罪毋庸比較新舊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已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所犯為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併此陳明。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另被害人曾瑞琪所匯之全部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有被 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三卷第15頁),則 曾瑞琪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因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 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 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附表所示 多位被害人,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見併一案偵一卷第91頁,原審卷第73頁),符合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幫助犯之減輕及自白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 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153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之情形,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及其 子陳彥宇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 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業與曾瑞琪達成調解(審金訴卷第8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 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除曾瑞琪所匯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已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曾瑞琪所匯款項已遭銀行圈存,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該帳戶 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 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故該遭銀行圈存之款項顯然非屬 檢警查獲扣案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於 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氏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良」認識陳氏芝後,並佯稱:至永旺商店網址申請會員,開店賺錢不用上班,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64號、第31758號、第36423號 112年5月23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同上 2 張東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乙依」向張東群佯稱:其與男友分手,前男友經營博永利皇宮弈網站,其知道該博奕網站有漏洞可破解,為報復前男友,希望幫忙出錢將前男友的錢賺走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 4萬元 同上 3 曾瑞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見曾瑞琪在臉書刊登徵求大陸代付訊息,認有機可乘,即主動聯繫並佯稱:其經營「匯通找換-香港臺灣新加坡馬來西亞大陸代付代轉漲代匯款台幣港幣人民幣微信支付保增值充值提現.. 」網站,曾瑞琪須先匯款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4日17時24分許 1萬7,435元 同上 4 郭頤襄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E炒股成財1」向被害人郭頤襄介紹股票投資訊息,並佯以假股票投資平臺「鼎成投資」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6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子陳彥宇之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09

KSDM-113-金簡上-149-2025010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儒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示僅就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76頁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和解意願,雖因告訴人二人無意 願而未能和解,但被告已依照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賠償告訴 人二人,請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減 輕刑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據以論罪科刑,並於量刑部分審 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 ,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 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 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 之情形。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固不完 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法定要件,然是否宣告緩刑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未宣告緩刑,雖未說明理由, 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工作場所之廁所內安裝針孔攝影機 ,侵害告訴人二人之隱私程度非輕微,原審未宣告緩刑,仍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審酌被告雖表明有和解 意願,但告訴人連○○表示不願意、告訴人吳○○表示需要考慮 後均未正面答覆本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7頁),故本案並未和解或調解成 立。再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依照民事判決內容,分別給 付告訴人吳○○新臺幣(下同)102,336元、給付告訴人連○○1 24,020元,而履行民事損害賠償之義務,有本院113年度雄 簡字第1385號(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頁)、113年度雄簡 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簡上卷第61至67頁)、告訴 人二人寄回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簡上卷第85至91 、127至133頁)在卷可憑,然而,此為被告本應依照民事確 定判決履行之賠償義務,且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時均表明:不願再面對被告、不願意調解,被告犯 行導致渠等在外都不敢上廁所、害怕人群、無法安心工作等 語,有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5 至59、97至105頁),顯然告訴人二人因被告之犯行,長期 籠罩在可能再遭偷拍之陰影下,而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始終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二人之 諒解。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雖無刑案前科紀錄且坦承犯行 ,然為使被告謹記教訓,並衡平告訴人二人法益遭受侵害之 責任,不予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18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號、52之1號 統一超商哨臨門市擔任店員,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 112年6月29日某時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在上開門市 之廁所內洗手台下方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孔攝影機1台 (含扣案之記憶卡),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下載APP與 上開攝影機連線,用以拍攝至該超商廁所如廁之連○○、吳○○ (其等真實姓名詳卷)如廁活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 、吳○○(下稱告訴人二人)證述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新濱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鼓山分局偵查報 告及扣案記憶卡內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起訴 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㈡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 行為竊錄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 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 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二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 磁紀錄之載體,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針孔攝影機(含充電線)1台 2 手機(灰綠色)(REALME NARZO 50A)1台 3 記憶卡1張

2025-01-09

KSDM-113-簡上-212-202501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蔡育軒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宇平,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後,蔡育軒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蔡育軒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買賣虛擬 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他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李宇平,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提領附表所之 款項後交給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44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 26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及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頁、29頁、50頁、61至70頁、85 至87頁、93頁、97至10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係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等語 ,而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 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這筆錢是客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 ,我們是透過幣安的C2C交易,我只專營比特幣;我是跟其 他幣友一起集資,所以當時這筆訂單才會有足夠的比特幣出 售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只用玉山 銀行做虚擬貨幣操作;112年2月23日上午11時43分使用本案 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是虛擬貨幣的錢。110 萬元是我及我朋友一起集資賣比特幣給別人,買幣的人匯給 我的錢;領出來交給集資的3、4人等語(見偵一卷第96至97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稱:我確實有跟對方買賣泰達 幣;我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的訊息,可以低接高賣,賺取差 價3,000至8,000元,打幣至交易對象之電子錢包等語(見聲 羈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是幫朋友提款去交易所,我朋友叫「羅祥晉」;我提款完 之後把錢轉交給交易所;「羅祥晉」當時跟我說他要找人做 虛擬貨幣交易,交易已經滿了,需要再找人去提款,款項是 「羅祥晉」的朋友轉過來的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32至33頁 );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則先供稱:朋友「王 子倫」介紹的朋友說有在做買賣的生意,本案所提領的款項 是虛擬貨幣的錢,算是我自己交易的錢,我去領是因為他已 經有匯款的動作等語;復改稱:是「羅祥晉」跟我說要買賣 ,所以我去領。我在交易虛擬貨幣,他跟我買賣,我要去領 ,我要做交易。他找我買幣,我已經收到錢,所以才有領錢 的動作,錢是「羅祥晉」的朋友給我的;提領的款項拿去仁 武區的交易所,跟交易所購買幣;沒有交易明細可以提供等 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就 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別、交易對象究竟為何人等節,前後所述 均有所歧異,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只用玉山銀行做虚擬貨幣 操作,然其本案卻係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即本案 帳戶提款,另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先供 稱係與「王子倫」所介紹之朋友進行交易,經本院再次確認 後,竟又改稱係與「羅祥晉」進行交易,倘若被告提領附表 所示之款項確實係因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豈有就具 體之交易經過,供詞如此反覆不一,且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紀 錄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 三、又被害人有因附表所示之方式受騙,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等情,業如前 述,衡以常情,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得以掌控本案帳戶, 或確定被告會配合款項之提領或轉匯,當無將被害人遭詐之 大筆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之可能,參以被害人遭詐之款項 於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層轉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1 時43分、13時24分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亦與詐欺集團之車 手於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後不久即會前往提款之情形類同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詐欺集團之一員甚明,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將 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實堪認定 。 四、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 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則被告既係詐欺集團之一員,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至 明。  五、至被告於審理程序時雖提出「徐嘉澤」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並稱「徐嘉澤」係本案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69至71頁、75頁),然「徐嘉澤」顯非被告先前所稱 之「王子倫」、「羅祥晉」等人,則被告此時所辯,又與先 前說法不同,已難採信。況且,僅憑該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顯然難以佐證「徐嘉澤」確實係被告所謂之虛擬貨幣買家, 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 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 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 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除造 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 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 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供稱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有獲得3,4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然其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一節難認為屬 實,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所述交易虛擬貨幣獲有報酬而 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 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 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李宇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向李宇平佯稱:可以認購新發行之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宇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12年2月23日10時21分許匯款110萬元至陳冠威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2月23日10時24分自左揭陳冠威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轉出111萬7,000元至曾偉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自左揭曾偉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1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1時43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101萬元,另於同日13時24分以ATM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9萬7,000元。

2025-01-06

KSDM-113-金訴-73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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