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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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徐少芬 被 告 吳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路景」、「陳佳 怡」、「姜詩雅」、「張淑娟」、「粉圓妹」、「王國雄」 、「劉蘭芯」、「權證小哥」、「吳文同」、「郭美珍」、 「卓佩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嗣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路景」、「陳佳怡」等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其他詐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1月初某日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結識原告, 佯稱可在「裕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被告即於113年1月8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許,先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路景」、「陳佳怡」指示,至不詳處所列印 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裕杰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吳 佑華、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及裕杰公司收據各 1張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東區大同 路二段97巷口某處,並配掛上開偽造之裕杰公司工作證,佯 以裕杰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於同 日下午5時21分許,依「路景」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男性車手 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藉此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遭騙才加入詐欺集團,這筆20萬元已轉 交詐欺集團之收水人,不知道該人名字,但被告有向岡山分 局指認該人照片,年約30歲、身高170公分。對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無意見,但因無還錢能力,故不同意賠償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受損20萬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3年度訴字第952號卷,下稱訴 卷,第35頁)。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 號認定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他罪名處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乙情,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卷第11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5頁),足見被告對原告 有共同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堪信為真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6日送達回證見113年 度附民字第16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30

CTDV-113-訴-952-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李雪萍 被 告 吳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瑞泰投資 」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其屏東住處,將新台幣 (下同)60萬元交付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遭騙才加入詐欺集團,這筆6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人,不知道該人名字,但有向岡山分局指認該人照片,年約30歲、身高170公分。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但因無還錢能力,故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由被告收款, 致原告受損6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3年度訴 字第950號卷,下稱訴卷,第36頁)。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認定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他罪名 處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乙情,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 審訴字第657號卷第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 7頁),足見被告對原告有共同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一事,堪信為真。被告以錢遭其他成員取走、無能 力賠錢云云置辯(見訴卷第36頁),委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6日送達回證見113年 度附民字第166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30

CTDV-113-訴-950-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陳瑀即簡雅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分割繼承母親即被繼承人簡雅玲遺 失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 113年度司催字第19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 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3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於113年9月16日刊登於本 院網站,迄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193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7-NX-0050937-6 股票 1 720 002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67866-6 股票 1 108 003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113842-0 股票 1 99 004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172895-0 股票 1 185

2024-12-30

CTDV-113-除-295-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8號 再審原告 郭憲睿 再審被告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對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之 裁判費為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送達後5日內補繳2萬6,0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6

CTDV-113-補-1148-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指定帳冊保存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靜寬 關 係 人 溫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陳靜寬為溫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 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溫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 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 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 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 內,向法院聲報;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 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 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3 項前段、第4項及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溫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 請指定伊為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為溫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資本總額暨實收資本總額新台幣3, 000萬元)之董事長,因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9日經112年第3 次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聲請人於同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就任,並經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2年1 0月12日橋院雲非欣112年度司司字第43號准予備查。  ㈡溫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112年8月1 4日經監察人審查後,聲請人於112年8月21日、22日、23日 共3次,將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公告委託刊登 在太平洋日報,後於112年8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承認。聲請 人於113年12月4日完成清算工作,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 益表及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等各項簿冊,送請監察人審查後 ,於113年12月5日經股東臨時會承認,並指定聲請人為簿冊 文件保存人等情,有聲請人之陳報狀所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簽到記錄、帳冊清單、同意書,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 司字第43號案卷核閱無訛。  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已聲報清算完結,且本件聲請指定保 存人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陳靜寬為溫度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本院將另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士 林服字第1120907510號函通知士林稽徵所;及依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31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2024858 7號函通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6

CTDV-113-司-18-20241226-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徐培甄 被 告 柯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44 6條第1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0元,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16時7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屏東火車站之置物櫃中,並將前開 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 1年9月7日18時32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原告佯稱: 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客服致電原告,佯以要操作網銀 來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111年9月7日19時25分匯 款29,98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 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訊息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ATM轉帳憑證、帳戶個資檢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017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將玉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 ,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 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25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6-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人 000 相 對 人 000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00000000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肆仟參佰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00000000供擔保金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肆仟參 佰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000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  ㈠聲請人前因生意業務往來認識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之負責人即相對人000及其女友兼公司助理即相對人000。 相對人明知00000000(下稱0000)財務已有問題,竟共同佯 稱訂單穩定、前景看好、政商關係良好、保證投資獲利云云 ,邀聲請人出錢投資、至000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工廠參觀洽談,期間又簽發0000之支票交付聲請人,致聲 請人陷於錯誤、深信不疑,乃以聲請人00000000名義簽發支 票以為投資。詎0000之支票陸續跳票,倒閉新聞見報,旗下 公司因積欠本票債務及薪資債務而涉訟,聲請人始知遭騙。 然聲請人00000000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付 款人第一銀行麻豆分行、發票日113年10月25日、票號RA000 0000號)、1,114,300元(付款人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發票 日113年10月31日、票號SD0000000號)、360,000元(付款 人第一銀行麻豆分行、發票日113年11月10日、票號RA00000 00號),共2,174,300元已遭兌現提領。聲請人為免損害擴 大,只能拒絕支付後續票款,致支票跳票,商譽權因此受損 ,是以,聲請人00000000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74,300元 及商譽權受損1,000,000元,共3,174,300元。又聲請人000 鎮日活在公司倒閉之恐懼中,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連帶 賠償1,000,000元。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聲請人000 000003,174,300元、給付聲請人0001,000,000元,現由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071號受理中。  ㈡000於113年10月28日與第三人顏翠玲離婚,俾透過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方式脫產,000亦向兩造共同友人聲稱不知道000去 向,且查000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0000建號建物亦遭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2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相對人顯有就財產為減少、隱 匿或增加負擔等不利處分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情。  ㈢爰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4,174,300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如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00000000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00000000退票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付款人第一銀行岡山分行、票號 RB0000000號、金額1,120,000元;付款人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票號TD0000000號、金額231,709元;付款人高雄銀行市府 分行、票號AXP0000000號、金額1,101,000元;付款人第一 銀行岡山分行、票號RB0000000號、金額800,000元)、歇業 新聞、聲請人000報案之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0 00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區○○段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補字第107 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尚堪採信,足 見聲請人00000000已釋明請求依據及相對人無資力、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之情形。就其所述假扣押原因釋明仍有不足部 分,聲請人00000000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可補釋 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㈡惟簽發支票、因跳票致可能蒙受商譽權受損之發票人係聲請 人00000000,並非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000,其亦未指出有 何得請求賠償精神上痛苦之依據,是此部分難認已釋明,其 聲請應予駁回。  ㈢爰審酌本件准許聲請人00000000假扣押之金額共3,174,300元 (請求連帶賠償遭詐騙致簽發支票兌現2,174,300元+商譽權 受損1,000,000元=3,174,300元),酌定擔保金為1,000,000 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3,174,300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5

CTDV-113-全-104-2024122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蕭雅娟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洪陳靜玉 陳增華 陳增娥 訴訟代理人 陳威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119 、5、118、591平方公尺,共2,833平方公尺,合稱系爭4筆 土地),無分管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系爭4筆土地上有 兩造共有建物,無法合意拆除,雖因法定空地問題致系爭4 筆土地不能原物分割,然仍可分配予其中一人或變價分割。 系爭4筆土地西側即同段000地號及東北側即同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韋廷,而原告與陳韋廷皆為訴外人四 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地產機構)之股東,如 由原告單獨取得土地,以金錢補償被告,可就系爭4筆土地 一併開發,符合土地利用及兩造利益。被告前不主張受單獨 分配,系爭4筆土地乃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補償金額,並詳敘鑑定意見之理由在案,原告 依此主張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被告先主張附表三之方案, 後主張原告補償方案金額過低,嗣又改主張受原物分配方法 ,目的實欲待日後以更高價出售土地,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 ,對土地利用亦屬不利,故應採原告主張單獨受分配之方案 較為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應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為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提出總金額新台 幣(下同)385,169,958元,分別補償被告洪陳靜玉118,513 ,833元、補償被告陳增華88,885,375元及補償被告陳增娥17 7,770,7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4筆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及法定空地,應屬不 能分割。倘採原物分割,應由原告單獨取得西北側即000地 號土地西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共同取得東南 側即000地號土地東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地號土 地全部,原告受分配部分面積雖較持分減少,然臨兩側道路 之價值較高。又倘採補償方案,被告亦願意取得土地全部, 而以價金補償原告。然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未依據 系爭4筆土地屬第四種商業區土地來鑑定,卻以住宅大樓使 用強度作為開發參考,亦未考慮台積電設廠後之效應、鄰近 地區土地飆漲,以致於鑑定結果之補償金額過低,應重行鑑 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卷,下稱重 訴卷,重訴卷一第110至111頁):  ㈠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共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  ㈢系爭4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  ㈣系爭4筆土地西側即同段000地號及東北側即同段000地號土地 為陳韋廷所有。  ㈤原告及陳韋廷皆為四季地產機構之股東,實收資本額9,500萬 元,負責人陳韋廷。  ㈥兩造與陳韋廷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領有(93)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在 案(申請地上2層、地下0層之旅館(B-4),使用執照註記 共1戶,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占用000、鄰地即000地號 土地,前為欣麗華花園汽車旅館,負責人許張金隨,目前歇 業中,建築物無人使用。 四、本件爭點如下:系爭4筆土地是否得分割?應如何分割?是 否需補償及金額?(見重訴卷一第11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不爭執第三段所述不爭執事項,復有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5月1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高市 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登記公務用謄本、空照圖、 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坐落圖、現場照片及本院112年9月13 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憑(見112年度審重訴字第57號卷,下 稱審重訴卷,第73、79至103、153至159頁、重訴卷一第27 至47頁),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土地共有人對分割方案 提出意見,係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指摘有違禁反言或誠信原 則云云顯有誤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定參 照)。被告雖先主張受分配西北側1,535平方公尺,以利與 陳增娥之女兒管子瑩所有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與原告單 獨取得東南部分1,298平方公尺而互不找補之方案,及原對 原告提出之補償方案僅爭執補償金額過低之問題等語,有被 告之陳述、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方案二、113年1月17日高市地 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113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 被告113年11月21日答辯狀附圖一可考(見重訴卷一第65、9 5、111、133至135、379、321、385頁),嗣後又主張分割 不合法、如採原物分割則改主張由被告共同取得東南側即00 0地號土地東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地號土地全部 ,由原告取得西北側即000地號土地西北部、00000地號土地 全部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3、60、62頁),然僅係就分割方 法提出其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被告須受其主張之拘 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見重訴卷二第67頁 ),委無可採。  ㈢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 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 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 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 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 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 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 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該辦法規定情形,即併 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 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 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 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法令規定共有物「不能分割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共有物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分 割,法院即不得裁判分割,自無從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定參照)。蓋建築基地為建 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俾助於防火、 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 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具 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基此,法院為共有物之 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授權訂 定之分割辦法規定,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之同意而有異。至 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3條 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領有(93)高 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112年9月13日勘驗在案, 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5至41頁),觀諸系 爭建物坐落範圍及其圖示(見審重訴卷第169頁),不論系 爭土地如何為原物分割,包括楠梓地政113年1月17日複丈成 果圖(見重訴卷一第135頁)、被告提出受分配東南側之新 方案(見重訴卷二第53頁),均無法符合前揭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明文法定空 地應併同建築物分割之規定,甚至均會形成建物與土地所有 權歸屬不一之情形,故依法無法原物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重訴卷二第61至62頁)。況建物係屬兩造與陳韋廷共有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一第110頁),自無法單 方決定拆除,兩造迄今亦無法順利協商合意處理建物存留之 問題(見重訴卷二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具有屬法令限 制無法分割之情形,本院無從定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方法 。原告主張仍可單獨分配予原告一人、分割後就拆除建物云 云(見重訴卷一第379頁、重訴卷二第60頁),委無可採。  ㈣本件系爭4筆土地不論如何原物分配,均會造成建物與土地所 有權不一致之情形。此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確定判決結果將土地全部分配予建物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 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69至373頁),是本件與 該判決案例情形尚屬有間,難以援引作為系爭4筆土地應分 配予一人之適用。況且原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2/4 8、26/48,比例並非懸殊,不論由何造單獨取得土地,對他 造均難謂公平、效率,並損及他造之利益而欠缺正當性。是 以,兩造主張欲單獨受分配系爭4筆土地云云(見重訴卷一 第380頁、重訴卷二第24頁),均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因系爭4筆土地目前無法判決分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 兩造其餘關於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意見(見重訴卷 一第187至298頁)、113年8月27日113年愷豐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補充說明(見重訴卷一第405至406頁),所提出之主 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見重訴卷二第25至51頁),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聲請另 行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重新鑑定補償金額云云(見重訴 卷二第30、64頁),亦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蕭雅娟 (即原告) 22/48 22/48 22/48 22/48 2 洪陳靜玉 1/6 1/6 1/6 1/6 3 陳增華 1/8 1/8 1/8 1/8 4 陳增娥 1/4 1/4 1/4 1/4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暨補償金額,金額依據見重訴卷一 第195頁估價報告書):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原告蕭雅娟 取得全部土地,分別補償被告洪陳靜玉118,513,833元、補償被告陳增華88,885,375元及補償被告陳增娥177,770,750元 2 被告洪陳靜玉、陳增華、陳增娥 不受土地分配 附表三(被告之前主張之分割方案,圖示見重訴卷一第135頁)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原告蕭雅娟 取得東南側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即暫編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8平方公尺 (000地號全歸原告) 2 被告洪陳靜玉、陳增華、陳增娥 取得西北側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即暫編000地號土地,面積1,535平方公尺 附表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之分割方案,圖示見重訴卷 二第53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原告蕭雅娟 取得西北側即000地號土地西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 2 被告洪陳靜玉、陳增華、陳增娥 取得東南側即000地號土地東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地號土地全部

2024-12-24

CTDV-112-重訴-113-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源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左營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結清證明書及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慶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4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威 士忌等酒類共38瓶,惟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 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不欲再追究,此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結清證明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15頁),其犯罪情節雖非輕惟實害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 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 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 其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不欲再追究,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威士忌等酒類共38瓶, 均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逾所竊之物之價額,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 按,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 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1號   被   告 孫慶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源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3年2月26日1時22分許、同年3月13日16時42分許、同 年3月19日2時11分許、同年4月初某日2時許,在李俊霖所管 領、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屋頂餐酒館」,徒手竊取李 俊霖所有、置放在該餐酒館員工休息室酒櫃內之威士忌等酒 類共38瓶(麥卡倫紫鑽1瓶、麥卡倫Edition-NO.2 4瓶、麥 卡倫Edition-NO.3 1瓶、麥卡倫Edition-NO.4 1瓶、麥卡倫 Edition-NO.5 1瓶、麥卡倫Edition-NO.6 1瓶、麥卡倫赤木 Terra 1瓶、麥卡倫湛藍Enigma 1瓶、麥卡倫絢綠Lumina 1 瓶、麥卡倫藍天Quest 1瓶、麥卡倫Concept NO.1 7瓶、麥 卡倫Concept NO.2 2瓶、麥卡倫Concept NO.3 1瓶、麥卡倫 可可協奏曲No.1 1瓶、麥卡倫御黑 Aera 1瓶、高原騎士 Tw isted Tattoo 1瓶、高原騎士 戰神1瓶、高原騎士 女武神 1瓶、白州12年2瓶、山崎12年黑盒2瓶、山崎12年禮盒1瓶、 響12年2瓶、新白州1瓶、新山崎1瓶、新響1瓶,總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43萬5,300元),得手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李俊霖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慶源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俊霖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侯添福於警詢、證人劉建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訪查表之證述。  ㈢財損清單1紙、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另竊得酒類新余市2瓶 、新宮城峽2瓶等物乙節,惟該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辯稱 :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偷等語,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數量,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4

CTDM-113-簡-3160-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林光華 林惠雅 被 告 林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112年度 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參照)。又按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 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6款所稱丙類 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 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 事件法第2 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 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 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 ,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 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 ,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 棄責問權。家事事件法第70條則明定,遺產分割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是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 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通 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弟、胞妹,因繼承父親林清泉之 遺產而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30、202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 街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 議分割,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 三、查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因繼 承而於108年3月4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全部,及房屋稅之稅籍0 0000000000號亦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13年5月23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38952126號函所附稅籍證明 書3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高 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 考(見113年度橋司調字第260號卷第29至33頁、113年度審 訴字第566號卷第75至83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地政機 關測繪無訛,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370 972500號函所附113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考(見113年度 訴字第850號第27至45頁),復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確認該遺產之複丈成果圖無訛(見訴卷第50頁),足見系爭 不動產係屬遺產,原告之請求應屬分割遺產之請求。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4

CTDV-113-訴-85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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