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人 000
相 對 人 000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00000000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肆仟參佰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00000000供擔保金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肆仟參
佰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000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
㈠聲請人前因生意業務往來認識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之負責人即相對人000及其女友兼公司助理即相對人000。
相對人明知00000000(下稱0000)財務已有問題,竟共同佯
稱訂單穩定、前景看好、政商關係良好、保證投資獲利云云
,邀聲請人出錢投資、至000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工廠參觀洽談,期間又簽發0000之支票交付聲請人,致聲
請人陷於錯誤、深信不疑,乃以聲請人00000000名義簽發支
票以為投資。詎0000之支票陸續跳票,倒閉新聞見報,旗下
公司因積欠本票債務及薪資債務而涉訟,聲請人始知遭騙。
然聲請人00000000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付
款人第一銀行麻豆分行、發票日113年10月25日、票號RA000
0000號)、1,114,300元(付款人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發票
日113年10月31日、票號SD0000000號)、360,000元(付款
人第一銀行麻豆分行、發票日113年11月10日、票號RA00000
00號),共2,174,300元已遭兌現提領。聲請人為免損害擴
大,只能拒絕支付後續票款,致支票跳票,商譽權因此受損
,是以,聲請人00000000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74,300元
及商譽權受損1,000,000元,共3,174,300元。又聲請人000
鎮日活在公司倒閉之恐懼中,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連帶
賠償1,000,000元。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聲請人000
000003,174,300元、給付聲請人0001,000,000元,現由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071號受理中。
㈡000於113年10月28日與第三人顏翠玲離婚,俾透過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方式脫產,000亦向兩造共同友人聲稱不知道000去
向,且查000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0000建號建物亦遭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2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相對人顯有就財產為減少、隱
匿或增加負擔等不利處分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情。
㈢爰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4,174,300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如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00000000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00000000退票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付款人第一銀行岡山分行、票號
RB0000000號、金額1,120,000元;付款人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票號TD0000000號、金額231,709元;付款人高雄銀行市府
分行、票號AXP0000000號、金額1,101,000元;付款人第一
銀行岡山分行、票號RB0000000號、金額800,000元)、歇業
新聞、聲請人000報案之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0
00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區○○段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補字第107
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尚堪採信,足
見聲請人00000000已釋明請求依據及相對人無資力、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之情形。就其所述假扣押原因釋明仍有不足部
分,聲請人00000000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可補釋
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㈡惟簽發支票、因跳票致可能蒙受商譽權受損之發票人係聲請
人00000000,並非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000,其亦未指出有
何得請求賠償精神上痛苦之依據,是此部分難認已釋明,其
聲請應予駁回。
㈢爰審酌本件准許聲請人00000000假扣押之金額共3,174,300元
(請求連帶賠償遭詐騙致簽發支票兌現2,174,300元+商譽權
受損1,000,000元=3,174,300元),酌定擔保金為1,000,000
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3,174,300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CTDV-113-全-10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