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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許成斌 許程超 許程鈞 許菁芬 許程順 許程智 許娟寧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丙○○、丁○○、戊○○間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並提出記 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更正後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等年籍資料,尚有 前揭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茲限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依被 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0-24

TPDV-113-重訴-269-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4號 原 告 紀綉玉 訴訟代理人 紀清正 被 告 簡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 玖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 伍仟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1,700元,經本院刑事 庭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7號移送前來,有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考。惟本院刑事庭 判決僅認定被告對原告詐欺2,835,000元(詳見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所示本院附表一之「交付款項方式 及金額」欄),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材罪 ,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則原 告起訴請求超過2,835,000元部分,即非因被告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該超過部分自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裁 判費。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06,700元(計算 式:5,741,700元-2,835,000元=2,906,7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80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超過2,835,000元部 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0-23

TPDV-113-訴-5364-2024102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4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謝智傑 相 對 人 洪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205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720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4號裁定命異議人 於送達後2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 院答詢表在卷足參,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0-18

TPDV-113-執事聲-384-20241018-2

跟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 代 理 人 賴威廷 被 害 人 AD000-K1132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魏清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知悉被害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 之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詳如附件所示) 。 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 及被害人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地址詳如附表所示) 。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限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被害人,本案被害人AD000-K113284(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知悉被害人作息,竟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中午12時被害人至新北市○○區○○里○○○○0000號工作時, 為監視、觀察、跟蹤行為,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 ,相對人竟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守候被害人,並持刀攻 擊被害人,反覆持續為之,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考量有具體危險情境,認有逕行聲請 保護令之必要,爰職權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核發 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跟騷法第9條規定,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相 對人,並定3日期限請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並未 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 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或警察機 關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 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 條亦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 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 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 被害人戶籍資料。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 生效,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監視、觀察、跟蹤行為,並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守候被害人並持刀攻擊等情 ,業據相對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診斷證明書 、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院審酌相對人有上開監視、觀察、跟蹤行為,甚至有守候 被害人、持刀攻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相對人於 警詢時亦供稱:我持刀攻擊被害人後隨即變裝逃逸,是早已 預謀犯案,我確實也想過要殺死被害人,但主要是要讓被害 人受傷讓她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從而,依相 對人所為前述跟蹤騷擾型態、情節輕重、被害人受侵害程度 等其他一切情形,認被害人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 為之危險,故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 間為2年,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被害人免遭受相對人 之侵害。 七、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併此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件: 工作場所地址 臺北市○○區○○路00號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 新北市○○區○○里○○○○0000號

2024-10-18

TPDV-113-跟護-16-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再 抗告人 顧娜娜 高銘樹 高資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季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 抗字第3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0-18

TPDV-113-抗-329-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0-18

TPDV-113-救-1095-20241018-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陳玉麗 上列異議人對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 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 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 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對於強 制執行程序法院所為裁定抗告,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282號裁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狀紙,觀 其全文意旨係對上開裁定不服,是以上開狀紙雖未以抗告為 名稱,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提起抗告論。又本件應徵抗告程 序裁判費用1,000元,抗告人未據繳納,本院於113年9月25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 裁定業於113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0-18

TPDV-113-執事聲-282-20241018-3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813號 債 權 人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債 務 人 李婉菱 債 務 人 莊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7281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李婉菱對於第三人冠嶺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高雄市鼓 山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另債務人莊 傑智本院依據職權調查,並查無其最新投保資料,無執行標 的物可供執行。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_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17

CTDV-113-司執-72813-202410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 異 議 人 張素疋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772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3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7727號裁定於113年3月26日 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3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是重大疾病的保單 ,住院醫療、手術治療主要理賠,異議人罹患肺部腫瘤賴以 維持治癌醫療及交通費用,屬維持生活所必須的花費,且異 議人還需養育雙胞胎,異議人目前有切除右大拇指指甲手術 、蜂窩性組織炎、白內障與青光眼必須雷射手術,另治療四 期乳癌、氣管支氣管及性態未明知腫瘤疾病,第三人林玉潔 心肌梗塞目前休養無收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期滿後每年還 本10%,有所仰賴、需求,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予以解約,相 對人可領取之解約金微額,卻致異議人保險利益受損,不符 比例原則,此外經閱卷後發現相對人所持債權憑證罹於時效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62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772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 2月1日以本院忠112司執知字第197727號執行命令,禁止異 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 於112年12月19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號碼、保險種類、 預估解約金。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 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為其目前支付上開疾 病醫療給付之需求。然原裁定已審酌異議人自105年起多次 聲請理賠之紀錄,有關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000000 00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考量異議人身體狀況,以及相對 人實際可得之解約金為新臺幣78,903元,金額非鉅,異議人 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而斟酌比例原則後,認該保單為異 議人生活所必須,而認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執行。另 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原裁定亦慮及林玉玲尚有薪資、 租賃所得、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 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不因終止附表所示之保單 而頓失保障或醫療所需費用。況異議人所投保之保單多達12 筆,詳如新光人壽112年12月19日陳報之異議人投保簡表附 卷可參(見執事聲卷第35頁),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 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 必需,從而,原裁定已經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並選擇對異議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另異 議意旨另指稱本案債權憑證罹於時效,應係就當事人間之實 體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範疇,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 得審酌,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證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 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A6B0000000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張素疋 44,285元 2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張素疋 104,470元 3 ATR0000000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林玉潔 46,320元

2024-10-15

TPDV-113-執事聲-170-20241015-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陳俊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0-14

TPDV-113-執事聲-417-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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