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和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劉冠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林園區中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厝路與金中 街口時,欲右轉金中街往西南方向行駛,卻遭某車牌不詳之 機車沿金中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並未靠右行 駛,暫停在該路口之西北側而阻擋甲○○右轉之行車動線,甲 ○○因而減速欲繞過該機車後右轉,適有丙○○沿中厝路同向、 同車道行駛在甲○○左後方,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見甲○○減 速繞越障礙物時閃避不及,右前車頭與甲○○所騎機車左後車 身發生碰撞,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右側手肘及右 側膝擦傷之傷勢(甲○○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起公訴)。詎甲 ○○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查看丙○○傷勢,未報警處理、為其 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8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1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肇事逃 逸追查表、車籍及駕照資料、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至 15頁、第19至59頁、第63至6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85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駛至該路口時原欲右轉金中街,但遭自金中街駛出且未 靠右行駛之車輛阻擋行車動線而往左偏移欲繞越該障礙物, 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與被害人證述相符,已堪認定。經本院勘驗道 路監視畫面,同可見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距離過近, 導致被告欲減速繞越阻擋在其動線上之他車時,左後方與被 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同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證,足徵被告確 遇有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閃避,本次車禍係因行駛在後之被 害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之注意義務及 該車牌不詳之機車駕駛人未遵守同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 注意義務所導致,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犯行。 ㈢、被告已供稱2車確有發生碰撞,其亦有看到被害人車輛倒地, 但其急著接小孩放學,且因無駕照會害怕,便騎車離去(見 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明知與被害人之車輛 發生碰撞,被害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 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 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不宜免除其刑之理由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 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 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見警卷第17頁),且無前科,素 行尚可。雖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且應負過失責任,但被告 未曾考領合適駕照,本不應駕車上路,卻貪圖方便駕車上路 ,又因擔心無照駕駛之責任及為接送子女而違背法律誡命, 查看被害人傷勢後即逕行離去,復於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後,仍未珍惜自新機會,僅接受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卻未向公庫支付所命款項,致緩起訴遭撤銷,難認已無刑罰 之必要性與實益,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暨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靠配偶扶養,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9、9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獲得被害人 之原諒,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 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 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 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 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 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 89至9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KSDM-113-交簡-1804-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惠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過 失,量刑希望判輕一點云云(簡上卷第70頁、第87頁、第88 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簡上卷第71頁、第88頁)外,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   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   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   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 肇事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右前臂、右手及 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原審業已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乙情,併予審酌考量 ,亦參酌上開各種客觀情狀而為審酌,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曾惠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然既已實際駕車上路,理應注意上開行 車規範,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劉恬忻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 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 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 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駕駛未遵守燈 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直行,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 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 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曾惠貞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23號   被   告 曾惠貞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惠貞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28 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萬丹路與捷西 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劉恬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品 欣,沿捷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劉恬忻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前臂、右手及右大腿挫擦傷等傷 害。曾惠貞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恬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劉恬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劉品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28日,而修正前 「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 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2

KSDM-113-交簡上-218-20241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維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貪圖獲利,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 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 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 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 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 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 領出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用 以收取「阿樂」所匯入之款項,容任「阿樂」以之收受詐騙 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阿樂」取得 各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 上,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自同年5月11日起陸續向甲○○佯稱可提供成為平台賣家賺 錢獲利之機會,但須提供本金方能開始營業,需提供代墊金 方能結束營業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 丙○○再依「阿樂」之指示,直接提領或轉匯至郵局帳戶後分 別提領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並轉交予「阿樂」,使不法所得 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 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 現、沒收及保全,丙○○則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9至60頁、 第73至7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至7頁)相符,並有中信及郵局 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與實際詐騙 者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中國信託113年1月30日回函、中 華郵政113年3月8日回函(見警卷第9至19頁、第23至40頁、 偵一卷第64至70頁、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在大寮遊藝場認識「阿樂」的,並沒有很 熟,當時「阿樂」跟我說他在玩線上娛樂城,必須要有帳戶 轉錢進來,轉進來之後再叫我領出來給他,我當時問他為何 不用自己的帳戶,他說他的帳戶已經綁定過其他帳戶,因此 不能重覆綁定,我沒有追問他為何不能重覆綁定,我就直接 把錢領出後交給他,他也給我1萬元的分紅等語(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57至59頁),足徵被告依其知識經驗,應可認識到 不應任意將帳戶借予不熟識之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已預見 此舉恐有涉及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卻仍不在意「阿樂」借 用帳戶之原因、用途及匯入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貪圖獲利 提供前述帳戶,復將款項領出交付,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 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 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 該不詳共犯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 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 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 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於偵、審中自白,僅得依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後 、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次轉匯 及提領贓款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阿樂」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 供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 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 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 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 正後、113年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貪圖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 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合計達 80,000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 查,且以2個金融帳戶層轉、收受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 流結構,自己則獲取1萬元之不法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 害同非輕微,又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 今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致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絲毫填補,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 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 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等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又無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技術學院畢業,目 前從事水電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6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合計獲得10,000元報酬,業已認定 如前,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 際賠償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 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中信及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80,000元及其他不 明款項合計206,800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206,800元既為被告一併 自中信及郵局帳戶中提領並轉交予「阿樂」者,仍應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 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 併為沒收之諭知,至206,800元固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 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 入之翌日或數日內即已全數提領轉交,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且被告僅係貪圖小額報酬而提領贓款,前後提領之時間未 滿1週,別無其他洗錢之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 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 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 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 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 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普通,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仍須履行,如諭知沒收80,000元之洗 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 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 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提款情形 1 於112年5月12日20時55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於同年月13日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迦恩門市,自中信帳戶提領1,000元。 2 於112年5月13日17時39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1、於同年月14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文門市,自中信帳戶提領20,000元。 2、於同年月14日16時46分及5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分別轉匯50,000元、41,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16時50分及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文山郵局,先後自郵局帳戶提領50,000元、41,000元。 3 於112年5月15日19時31分許,轉帳2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1、於同年月16日10時16分及1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分別轉匯50,000元(共2筆)至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10時19分及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大東郵局,先後自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00元。 2、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東門市,自中信帳戶提領1,000元。  3、於同年月16日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東門市,自中信帳戶提領29,000元。  4 於112年5月16日17時59分許,轉帳2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1、於同年月17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東門市,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自中信帳戶提領30,000元。  2、於同年月18日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迦恩門市,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自中信帳戶提領14,800元。

2024-12-11

KSDM-113-金簡-434-202412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4號 原 告 李文和 被 告 陳韋任 陳駿哲 彭建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君

2024-12-11

SLDM-113-附民-774-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國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國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于國威與奚永聖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御花園 大廈社區(下稱御花園社區)之住戶。于國威於民國112年3 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御花園社區管理室門口前,因停車位 使用問題與奚永聖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奚永聖恫稱:「你再講我就打你」等語, 以此等加害奚永聖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奚永聖,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國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字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奚永聖、證人即在 場目擊者方瑪蓮、何勝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5頁、他字卷第29至31頁、第55至57頁、第70至71頁)均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他字卷 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即任意口 出前述惡害告知話語,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 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復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展現悔過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暨其為警專畢業,現已退休靠退 休金為生,尚需扶養胞姊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在卷可稽,仍合於緩刑之要件。茲 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 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 力賠償損失,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被告另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簡-2637-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6號、第8202號、第8208號、第8227號、第8228號、第10454號、 第10460號、第11727號、第11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 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家中缺錢」。 2、犯罪事實二第1行之「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更正為:「黃嘉祥因家中缺錢,又見物品無 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嘉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編 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 於起訴書附表一時間及地點,提領陳氏玉敏帳戶內款項之數 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竊盜9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電 信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先前另案(本院99年度聲字第 2335號)遭撤銷假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犯行,罪質與本案相同,更 於前案執行近8年而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加節 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至1 年間便再犯本案各次竊盜、詐欺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 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雖誤稱被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徒刑1 0年,於111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然僅係對定 執行刑之範圍判讀錯誤,對執行完畢事實及日期之主張尚無 重大錯誤,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載方式竊得提款卡後,又假冒係陳氏玉敏本人或有 權使用之人,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 88,700元,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竊得及盜領之財物數 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 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失,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偽造文書、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部分 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暨其為國中肄業,入 監前在市場賣魚,尚需扶養中風之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 審易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 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 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附表編號1、3至9各次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 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罪質仍 非完全相同,且時間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 所有人並未完全重疊,被害人數達8人,竊取、提領之現金 合計已逾11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對保護法 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多次入監執 行,卻於前案假釋期滿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又密集藉由 竊盜、盜領等方式獲取財物花用,矯正成效顯然不彰,應適 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表編號1、3至9定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盜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 編號2之犯罪所得均為食品,且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見警二 卷第4頁),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 力奕勛供述之價值295元計算並追徵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但未尋獲發還之證件、金融 卡、存摺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 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 財產價值;另編號8之鑰匙並未扣案,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 供辨識,已難判定其價值,且更換門鎖後鑰匙即喪失效用, 執行上更有困難,被告既已遭查獲,同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 工具,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    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陳氏玉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陳氏玉敏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1頁)。 3、陳氏玉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灰色花紋長夾壹個、紫色花紋零錢包壹個、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力奕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力奕勛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3至2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至41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右金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右金蘭警詢證述(警三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三卷第11至25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雞飾品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林 瀞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林瀞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3至1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3至2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林倚男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林倚男警詢證述(警五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9至25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李美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李美佳警詢證述(警六卷第27至28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六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1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手機2支、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4張均已尋回並發還,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王晴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王晴瑤警詢證述(警七卷第33至3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七卷第65至73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25至30頁、第37至3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Airpods壹個、行動電源壹個、I CASH卡壹張、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手機1支、身份證及學生證各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均已尋回並發還,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張琍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1、張琍淳警詢證述(警八卷第9至1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八卷第15至1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焦枝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焦枝英警詢證述(警九卷第7至1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3至27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九卷第13至17頁、第21、2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1779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4267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8605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253900號卷,稱警四卷。 五、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368800號卷,稱警五卷。 六、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839500號卷,稱警六卷。 七、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983000號卷,稱警七卷。 八、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366500號卷,稱警八卷。   九、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838300號卷,稱警九卷。 十、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稱偵一卷。 十一、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稱偵二卷。 十二、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卷,稱偵三卷。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卷,稱偵四卷。   十四、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卷,稱偵五卷。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卷,稱偵六卷。 十六、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卷,稱偵七卷。 十七、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卷,稱偵八卷。 十八、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卷,稱偵九卷。 十九、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卷,稱本院審易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被   告 黃嘉祥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品隆 燒肉飯店」,徒手竊取陳氏玉敏置放在店內之背包1個(內有 新臺幣【下同】20,000元、灰色花紋長夾1個、紫色花紋零 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存簿1本及郵局 提款卡1張【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物),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接續以陳氏玉敏之生日輸 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金 額給付現金,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次領取陳 氏玉敏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88,700 元。嗣陳氏玉敏發現該帳戶內存款遭盜領,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二、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 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新 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玉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力奕勛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 (四) 1.證人即告訴人右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五) 1.證人即告訴人林瀞於警詢中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六) 1.證人即被害人林倚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 (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美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八) 1.證人即告訴人王晴瑤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琍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2.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 (十) 1.證人即告訴人焦枝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二、核被告黃嘉祥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9次竊盜、1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5日13時4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中門市」 5,000元 2 112年10月25日13時42分許 同上 3,700元 3 112年10月25日13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仁門市」 20,000元 4 112年10月25日13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青年郵局」 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財物(新臺幣) 是 否提 告 備註 1 112年3月18日20時58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凱旋路口 徒手竊取力奕勛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點心(奶茶1杯、可麗餅1份、餅乾1盒及小鳳梨酥20入1份,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 2 112年9月25日19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嵐多元複合養生館」 徒手竊取右金蘭所有置放於櫃檯上金雞飾品(價值3,600元)及零錢盒(內有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3 112年12月18日13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林瀞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OPPO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4 112年10月24日17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茶二棧」店 徒手竊取林倚男所有置放於店內櫃檯上之OPPO手機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否 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  5 112年12月初某時 高雄市○○區○○○路00號「悅來居旅店」 趁李美佳如廁之際,徒手竊取李美佳所有置放在房間內包包1個(內有4,000元、手機2支、身分證件2張、金融卡4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6 112年12月17日3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簡單生活商旅」 徒手竊取王晴瑤所有置放於櫃檯後方之後背包1個(內有1,100元、手機1支、AIRPODS1個、行動電源1個、ICASH1張、身分證件4張、金融卡6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7 112年10月18日19時0分許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5樓之3日租套房內 趁張琍淳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張琍淳所有置放在房間內之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證件、鑰匙及現金約2,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  8 112年12月18日17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焦枝英所有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三星A14手機1支(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2024-12-09

KSDM-113-簡-2595-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萱 籍設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仁愛新邨0之0 號(金門○○○○○○○○○)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冠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冠萱任職於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其介紹 姜宏諺及陳嬑諱加入力匯公司成為下線從事傳直銷業務後, 周冠萱為求得足夠之下線投資金額以提升位階,明知該直銷 體系已因內部鬥爭經營不良,無法從點數兌現機制以投資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即可按月分得90,000元固定利 潤之方式獲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之同月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 姜宏諺、陳嬑諱佯稱有上述獲利方式云云,致2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 分行,臨櫃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計1,000,000元之款 項至周冠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冠萱卻 將各該款項持以投資北部某處之停車場業務,同因獲利不如 預期,周冠萱自110年12月起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獲利,自1 11年11月起即無法再支付獲利,姜宏諺、陳嬑諱始知受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4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姜宏諺、陳嬑諱警詢、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偵 卷第16至17頁)均相符,並有力匯公司之直銷規則與會員守 則、告訴人匯款及收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對話紀 錄(見他字卷第19至51頁、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 之詐術內容為每出資200,000元,可按月獲16,000元固定利 潤,然以告訴人2人合計出資1,000,000元之比例計算,應僅 80,000元(即16,000元之5倍),此不僅與被告有多個月份 均合計給付90,000元之數額有落差,更與姜宏諺警詢所述不 符(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應以姜宏諺警詢所述之詐術內 容方為正確,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積極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或隱 瞞交易上之重要資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 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為要件。關於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損害之 認定,不以行為人完全未為任何對待給付為限,若被害人因 為行為人之詐騙手段,而締結在客觀經濟價值上及主觀締約 目的上均顯失均衡之契約,縱有取得對待給付,仍難謂無財 產上損害。換言之,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原本無法獲得 之交易機會(被害人知道實情便不願意交易),或取得原本 無法獲得之財物質量(被害人知道實情雖仍會交易,但不會 以如此高的價格或數量等內容交易),行為人最終之給付同 樣欠缺客觀等價性,即足以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而與構 成要件相符。查被告於告訴人2人合計給付1,000,000元後, 固有陸續交付合計達630,000元之投資報酬,並非取款後即 中斷聯繫分文未付,然投資之標的為何,涉及其獲利能力及 投資風險之判斷,當為投資者於判斷要否投資及投資比重時 最在意之資訊,被告既已自承「根本不存在這麼高的分紅」 、「告訴人2人給我的錢我是拿去投資停車場」(見偵卷第1 7頁),顯見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2人所宣稱之獲利機會無從 實現,卻隱瞞實際投資標的此一重要事項,積極向告訴人2 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2人基於錯誤資訊產生 可穩定獲利之預期,而陸續交付合計1,000,000元之投資款 ,之後卻無法按月取得高達90,000元之固定獲利,即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不因被告可能出於在經濟上幫助告 訴人2人之動機,甚至以自己之直銷獲利補償告訴人2人之獲 利差額,使告訴人2人實際仍取得達630,000元之投資報酬而 有異。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業績,僅為求升遷機會,即 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藉此獲取達1,000,000元 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與不便,動機、目的與 手段均非可取,所為自應非難。又雖於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迄今卻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致告訴人2人所 受損失迄今仍未獲完全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 復有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 在卷。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並非取款後 即失去聯繫,仍陸續給付達630,000元之投資報酬,惡性顯 然低於單純惡意詐騙使對方血本無歸者,暨其為國中畢業, 罹有相關疾病之身體狀況,目前從事食品業,無人須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 2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但被 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卻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未 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則其是否已深刻體認過 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顯非無疑,難認無須經 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被告取得之1,000,0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630 ,000元既已給付予告訴人2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予扣除,剩餘370,000元原應諭知沒收、追徵,但告訴人2 人先前尚積欠被告279,100元款項,雙方債務相互抵銷後, 達成被告積欠告訴人2人720,900元債務之協議,已據姜宏諺 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書立之借據及本票在卷(見他字卷 第53至55頁),堪認該279,100元之損失業經填補,如同犯 罪所得已發還,如再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 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應僅 就370,000元與279,100元間之差額90,9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 自應扣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2人各次匯款情形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嬑諱 110年12月8日 200,000元 2 姜宏諺 110年12月8日 100,000元 3 姜宏諺 110年12月9日 100,000元 4 姜宏諺 110年12月13日 300,000元 5 姜宏諺 110年12月15日 300,000元 附表二【被告各次匯款情形一覽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0年12月17日 90,000元 姜宏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2月11日 90,000元 同上 3 111年3月22日 50,000元 同上 4 111年4月1日 50,000元 同上 5 111年4月7日 40,000元 同上 6 111年4月21日 50,000元 同上 7 111年5月3日 40,000元 同上 8 111年5月20日 60,000元 同上 9 111年5月23日 30,000元 同上 10 111年6月29日 30,000元 同上 11 111年7月1日 30,000元 同上 12 111年8月1日 40,000元 同上 13 111年10月20日 30,000元 同上

2024-12-09

KSDM-113-簡-2517-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以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翁淑君」 署押共二枚均沒收。   事 實 翁以芩(原名翁淑亭)於民國106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 識邱裕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向邱裕雄謊稱其有如附表 一「借款事由」欄所示之不實事項,欲向邱裕雄借款云云,致邱 裕雄陷於錯誤,以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載方式,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貸予翁以芩。嗣邱裕雄於106年3月1日要求翁以芩償 還前開債務,翁以芩為取信邱裕雄其有還款之真意及繼續向邱裕 雄借貸,遂於106年3月1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2紙,並分別 在該2紙借據之「簽收」及「立據人即借貸人」欄位偽簽其胞妹 「翁淑君」之署名各2枚,交予邱裕雄作為債權憑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邱裕雄對於借款人身分之認知及翁淑君。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以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裕雄 、證人翁淑君及證人鍾文迪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 之借據2紙、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 紀錄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 月4日營清字第1060120739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 06224839167624號函及所附帳戶申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34346號函及附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13706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遠傳電 信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翁淑君」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各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行為具 有行為部分重合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不實事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不僅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詐騙金額並非甚鉅,另衡酌被告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簽之「翁淑君」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據2紙,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 19萬78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已超過被告於本案 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且告訴人持調解筆錄即可作為民事之 強制執行名義以實現債權,故該調解筆錄已足以保障告訴人 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再 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準此,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以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邱裕雄佯稱如附表三借款事由欄所示虛 假事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方式,共 計交付33萬4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附表三所示事項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部分的事由 都是實在的等語。經查,依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均為不實,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於被告否認此部分詐欺並無意 見等語,應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始交付款項。尚不能僅因被告嗣後未清償借款,即推論被 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 之詐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事由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地點或匯款帳戶) 1 106年1月16日 支付法院罰金 3萬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2 106年1月17日 支付法院罰金 2萬元 轉帳至鍾文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文迪中信帳戶) 3 106年1月19日 支付罰金 1萬4000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4 106年1月26日 支付母親的地下錢莊欠款 3萬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5 106年2月1日 支付地下錢莊欠款利息 8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華南帳戶 6 106年2月15日 支付銀行帳款 8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7 106年2月18日 支付銀行貸款分期付款額 2萬7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8 106年2月25日 佯稱姐姐翁淑亭遭法院收押禁見,欲支付地下錢莊欠款 3萬元800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3萬元,另轉帳800元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9 106年3月1日 支付地下錢莊欠款 3萬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2萬元,另轉帳1萬元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總計 19萬7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06年3月1日借據(借款金額40萬元) 偽造「翁淑君」簽名2枚(分別於「簽收」欄位及「立據人即借貸人」欄位) 2 106年3月1日借據(借款金額37萬元) 偽造「翁淑君」簽名2枚(分別於「簽收」欄位及「立據人即借貸人」欄位)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事由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地點或匯款帳戶) 1 106年1月16日 繳房租與生活費 8000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2 106年1月18日 給妹妹及獄中母親生活費 2萬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3 106年1月22日 過年應急 8000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4 106年1月24日 支付車禍機車修理費 7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5 106年1月25日 支付車禍醫療費 3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6 106年2月2日 給妹妹出遊費 5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7 106年2月3日 繳電話費 1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8 106年2月6日 繳機車車貸分期付款額 6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9 106年2月9日 買手機 2萬元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交付現金 10 106年2月11日 生活費 6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11 106年2月14日 買開學用品 4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12 106年3月8日 支付手機通話費、房租、水電、管理費 7000元 請友人代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13 106年3月10日 支付房租 1萬1000元 分2次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14 106年3月14日 支付交通違規罰金 1萬2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2024-12-06

KSDM-113-訴-56-202412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9 號、113年度偵字第1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 行為:(一)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0號之玉星府宮廟內,徒手竊取郭惠萍所管領、放在主神 桌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二) 於113年2月10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前 ,徒手竊取徐瑞慶所有、停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廠牌:美利達, 價值約2萬5000元,下稱系爭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嗣徐瑞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扣得系爭腳踏車(業已發還徐瑞慶), 因而查獲。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振興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18日12時7分許,在玉 星府宮廟內,徒手拿取放在主神桌下之現金200元,及於113 年2月10日14時4分許,在高雄捷運鳳山西站2號出口前,騎 乘系爭腳踏車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玉星府宮廟內的200元是我放在那邊的,系爭腳踏車是我 的,原價35萬8500元,是我從日本買回來的。另外這2個案 件我都已經被關過云云。 (二)關於玉星府宮廟部分,查被告有於112年9月18日12時7分許 ,在玉星府宮廟內,徒手拿取放在主神桌下之現金200元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玉星府宮廟之管理人郭惠萍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有在玉星府主神桌下方放一個讓人投錢的透明櫃 子,案發當天我從監視器看到有人進到廟內來拜拜,接著看 到有人蹲下來去偷主神桌下的櫃子,原本裡面大概有100多 到200元等語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附卷可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辯 稱:當天我是拿50元放下去,換2個10元,且我拿的200元是 我之前放在那裡的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 於先前放置200元在該櫃子內,已難認此部分所辯可採。何 況,被告行竊之位置為廟宇主神桌下方供人投錢之櫃子,依 一般習慣若將錢放入櫃子即有將錢捐給廟宇之意思,縱被告 先前有於不詳時間在該處放置200元,該款項之所有權已歸 玉星府宮廟所有,被告擅自拿取該200元,所為仍屬竊盜無 訛。至被告前揭辯稱:我有拿50元換2個10元云云,苟被告 有換錢之需求,當可至便利商店或直接找郭惠萍表示要換零 錢,然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進入玉星府時四周 無人,被告仍逕自走至主神桌下方蹲在該處翻找上開櫃子, 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郭惠萍於警詢時證稱:我從監視器看 到有小偷行竊,請我女兒報警,警察到場時小偷就跑掉了, 經清點主神桌下方零錢短少約200元,裡面的零錢全部都被 拿走等語。是被告辯稱其有拿50元換2個10元云云,顯屬無 憑,尚難採信。準此,被告既自承有於前述時、地拿走200 元之事實,而該等款項為玉星府管理人郭惠萍所管理,被告 未經郭惠萍同意擅自取走該款項,足認被告有竊取該200元 之犯行。 (三)關於系爭腳踏車部分,證人徐瑞慶於113年2月10日警詢時證 稱:我於113年2月10日下午1時40分將腳踏車停放在捷運鳳 山西站2號出口腳踏車停車位,到下午5點要去騎車,發現腳 踏車失竊等語(警二卷第7頁)。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徐瑞慶於113年2月10日13時47分騎乘系爭腳踏車至捷運 站前方停放後離去,嗣於同日13時59分許,被告騎乘另一台 腳踏車至案發現場並將該腳踏車停放在徐瑞慶腳踏車旁邊, 隨即騎乘徐瑞慶原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離開(警二卷第23-2 7頁)。依證人徐瑞慶上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足 認被告有竊取徐瑞慶之系爭腳踏車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 系爭腳踏車是我的云云。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腳 踏車於案發當天係由徐瑞慶騎乘至該處停放,已難認該腳踏 車為被告所有,且證人徐瑞慶於113年2月10日即失竊當日之 警詢證稱:我腳踏車後方車架有包一黑色的布等語,嗣於本 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系爭腳踏車照片,其亦證稱該黑布為 腳踏車後面齒輪上方之布條等語(易卷第111頁、警二卷第3 0頁)。苟徐瑞慶並非系爭腳踏車之所有人,應無法於113年 2月10日警詢時明確指出該腳踏車後方有以黑色布包住之事 實,故證人徐瑞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述系爭腳 踏車係其自日本以35萬8500元購入,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佐證其辯稱,自難採信。準此,依證人徐瑞慶之證述及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堪認被告有竊取系爭腳踏車之犯行。 (四)至被告另辯稱其本案所犯2罪均業經判決確定並經執行云云 。然經查詢被告之前科,其於111至113年間共有2件竊取腳 踏車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2332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7號),另有1件竊取聖母 宮香油錢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1號) ,惟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不同,是被告辯稱其本案 犯行均曾經判決確定云云,顯屬無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犯4次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6月及8月確定,又犯偽造私文書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雖對於前案紀錄表向法院表示意見略 以:前科要問蔡英文,這些不是我犯的,你叫蔡英文來跟我 對質云云,然此部分證據調查顯無必要,且其亦未具體敘明 該前案紀錄表有何不可採之處,應認該前案紀錄表已得作為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2次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竊盜犯行,顯然對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 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足見其具有 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檢察官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院卷第122頁),故被告本案所犯上述2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又其所 竊得之財物,其中玉星府部分之200元尚未返還郭惠萍,而 系爭腳踏車業經發還徐瑞慶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警二卷第2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之2罪雖均為竊盜罪 ,然時間、地點、違犯手段及情節均不同,難認罪責非難重 複性高等情,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被告於玉星府竊得之現金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系爭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徐瑞慶,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SDM-113-易-468-202412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17號、112年度偵字第38679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 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欄所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以假投資 之名義。」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6、8、10、11、15之「匯款日期/金 額(新臺幣)」欄所載之匯款時間部分:  ⒈編號3之「112年6月8日9時23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8日9 時24分許」。  ⒉編號4之「112年6月8日9時許」,更正為「112年6月8日10時7 分許」。  ⒊編號6之「112年6月9日12時21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9日 12時24分許」。  ⒋編號8之「112年6月12日12時8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12 日12時9分許」。  ⒌編號10之「112年6月13日9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13 日9時32分許」。  ⒍編號11之「112年6月12日13時5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12 日12時41分許」。  ⒎編號15之「112年6月8日11時50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8 日12時0分許」。   ㈢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16之「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之匯款方式部分:  ⒈編號6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更正為「以臨櫃匯款方式 」。  ⒉編號16之「以臨櫃匯款方式」,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  ㈣附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一、證據清單編號10⑵之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存摺封面、面交照片」更正為「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畫面、存摺封面、面交照片」。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梅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鄭品宣、鄭博嘉 、李凌竹、陳文武、曾瑞霞、蔡文玲、殷美菊、潘家靖、孫 秀娥、康麗琴、劉以菊、曾小娟、蔡月娥、黃治強、胡瑋哲 及被害人陳明頓、葉昭成等17人(以下均簡稱告訴人鄭品宣 等17人)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鄭 品宣等1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 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見偵1卷第109至111頁、第136至 137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 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鄭品宣等17人受有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今未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尚 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1頁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鄭品宣等17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提 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10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6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0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黃梅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與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即遭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鄭品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鄭博嘉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胡瑋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李凌竹、陳文武、曾瑞霞、蔡文玲、殷美菊、潘家 靖、孫秀娥、康麗琴、劉以菊、曾小娟、蔡月娥、黃治強、 鄭品宣、鄭博嘉、胡瑋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 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品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鄭品宣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鄭博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鄭博嘉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凌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匯款單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凌竹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文武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曾瑞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現儲憑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曾瑞霞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文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殷美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殷美菊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潘家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潘家靖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孫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存摺封面、面交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孫秀娥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1)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頓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陳明頓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康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康麗琴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劉以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現儲憑證收據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劉以菊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1)證人即被害人葉昭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葉昭成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曾小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曾小娟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1)告訴人蔡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   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月娥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1)告訴人黃治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治強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1)告訴人胡瑋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胡瑋哲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梅婷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帳戶帳戶資料交給別人,112年5月間,在fb上看到貸 款廣告,要借2萬,一個禮拜要還多少,我沒有按原本約定 還錢,對方在5月中旬到我旗津家,未經我同意,從包包中 拿走存摺、提款卡,一個禮拜後我就報遺失,我沒有將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 也沒有告知對方上開密碼等語。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32歲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有10多年之工作經驗,自不得對 上情諉為不知,又被告雖置之前詞辯稱前於網路辦理貸款, 因無資力還款而遭他人強取存摺及提款卡等情,卻無法提出 如對話紀錄、貸款廣告截圖、貸款資料或報案紀錄以實其說 ,被告所辯有辦理貸款之情事,殊難採信。 (二)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與 密碼告知他人,不知為何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使用云云,然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設定原則,為6~12 位英數字組合,且英文字大小寫視為不同,如輸入錯誤密碼 達5次,帳戶即遭鎖定,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官網解說在 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與密碼分別至少 存在百億種排列組合,則詐欺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斷無在百億分之五之機率中,輕 易猜中被告帳號與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5 次遭鎖定帳戶致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足認本案帳戶之網銀 帳號與密碼確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再查,被告前因提供 他人名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遭本署偵辦,後獲不 起訴處分,此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31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顯見本案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時,主 觀上已可預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利用之可能,卻仍 為交付,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三)且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 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為被告 非出於自願而交出,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 前,申辦人即將帳戶掛失或報警,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 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 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 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矯飾之詞, 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鄭品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2時1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29417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4號 112年6月12日12時4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鄭博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2日9時5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112年6月12日11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2934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4號 3 李凌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9時2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40664號 4 陳文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9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2萬元至本案帳戶。 5 曾瑞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9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6 蔡文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2時2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7 殷美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10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3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8 潘家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2日12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9 孫秀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9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0 陳明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3日9時3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 康麗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2日13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12 劉以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2日8時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 13 葉昭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9時16分,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2時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10時3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4 曾小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10時2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5 蔡月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11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6 黃治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2時5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17 胡瑋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1時2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112年6月9日11時2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6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

2024-12-05

KSDM-113-金簡-930-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