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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江茂志 住○○市○區○○路○○000號信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6時19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臺2 0線17.1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以113年1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從未接獲舉發通知單,從未接獲顯示違規日期、時間、 車速、地點位置的採證照片或錄影檔;原告每次經過臺20線 沿路時,從來沒有見到有警車在豎立式測速警52取締標誌( 下稱【警52】標誌)的規定地點閃動警示燈,現場從未見到 有警員身穿制服手拿雷射測速槍在做測速的執勤動作;依據 警方的標準作業規則得知,天色昏暗以後不是警方執行雷射 測速的時間,因為受天色昏暗或燈光影響毫無準確度可言; 系爭地點「前有測速照相警52警示標誌」不是設置於道路路 面,另有高度高過於210公分之違法情形;採證照片中【警5 2】標誌是原告起訴後調整修護作假的,原告可以請當地100 個以上鄉民提出證據並幫原告作證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112年10月9日、113年4月15日南市警交化字第11 20636397號、第1130235011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 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否認違規行為,並主張警方取締不合法等語。惟查, 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及(修正前)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⑶(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 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 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 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 。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 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 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 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 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 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⒋行政程序法   第74條第1、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等語。惟舉發通知單於111年12月28日寄送 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之住址,因未獲 會晤原告,嗣經寄存於「仁德二空郵局」乙事,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  ⒉舉發機關員警依勤務規劃表穿著制服,於本件舉發時點,在 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17.24公里處執行測速照相取締勤務,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 系爭車輛時速為76公里,又該路段為郊區道路,速限60公里 ,道路養護單位有於該路段32.643公里處設置速限60公里及 【警52】標誌,系爭車輛與上開速限、【警52】標誌相距29 0公尺乙節,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5日南市警交化字第11302 35011號函及所附勤務規劃表、【警52】標誌與測速照相地 點相關說明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取締路段測速器位置相關資 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其中勤務規劃表載 明14至18時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見本院卷第97頁)。而 原告交通違規之發生地為「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17.17公里 處」,是本件【警52】標誌設置處距離原告違規之系爭地點 約有290公尺(計算式:<17.17-16.88>*1000=290),足認舉發 機關員警係依勤務表值勤,並已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標誌。  ⒊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11/16/2022、 時間:16:19:07、地點:臺南市○○區○00○0000○里○○○○○00○ 里0○○○○○○00○里0○○○○號:J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數位 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 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 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 號:TC009912 、檢定合格單號碼:JOGB0000000、檢定日期 :111年7月4日、有效期限:112年7月31日),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7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 無訛。復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機關函、違 規車輛行向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5、93、95頁) ,足證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原告雖主張雷射測速因為受天色昏暗或燈光影響毫無準 確度可言,被告無法證明採證照片是原始檔、拍攝地點係系 爭地點、法定距離內取締超速等舉發資料之真正,故系爭地 點不實及違規行為不實等語,惟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無 可採。  ⒋本件道路養護單位設置【警52】標誌係屬標準形式,放置之地點位於道路邊線外之電線桿上,有本件【警52】設置情形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9頁)。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標誌設置之高度,既僅係以下緣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則行政機關自仍得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查本件【警52】設置之高度,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觀之,其高度已超過一般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時之高度,該設置高度可得避免標誌遭遮蔽以利用路人辨識,依前揭說明,此等設置方足達設置之行政目的,要難認與法有違。又該處速限標誌清晰可辨(見本院卷第89頁),並無原告主張模糊不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33至39頁),參以舉發員警並無偽造證據或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之必要,是舉發員警提供之照片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原告主張【警52】設置高度高於210公分、速限標誌模糊不清等語,亦無可採。  ⒌原告雖聲請調查舉發警員值勤時確實有身穿制服手拿雷射測 速槍在現場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勤務的錄影證據(見本院卷第 13頁)、傳喚舉發警員到庭接受詰問(見本院卷第106頁) 等事項,欲證明舉發警員取締程序違法乙事。然查,原告違 反道交條例第40條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所為舉發於法有 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 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2

KSTA-113-交-53-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攀文 陳劭謙 被 告 許譯丰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許譯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退伍除役 生效,惟被告溢領113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共16日之薪 餉共計新臺幣(下同)27,490元(本俸9,100元、加給18,39 0元),經原告寄發限期繳還通知迄今仍未返還款項。爰依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第1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 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 數敷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 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 、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 3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113年5月15日國海人勤字第1130034934號令( 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 (本院卷第25頁)、國軍南部地區財務處113年5月31日主財 南區字第1130001531號函(本院卷第27至28頁)、國軍南部 地區財務處113年5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本院卷 第29至31頁)、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13年8月13日海九人 行字第1130006640號函(本院卷第33頁)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退伍除役生 效日既為113年5月16日,其溢領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 之薪餉共計27,490元,核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 返還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0元,及自11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2

KSTA-113-簡-199-20250122-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啓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監獄 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規定,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按件徵收新臺幣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如欲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支付, 應逕向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影響權益, 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1

KSTA-113-監簡-36-2025012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許聰彬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於112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駛A VT-82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九如二 路、重慶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依職權舉發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113年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根本未見到舉發單位所指對方車輛,遑 論知悉對方車輛是否有車輛、財物損壞之事實,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609 8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 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根本未見到舉發單位所指對方車輛等語。惟 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 3、129至13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又原告於肇事當日 即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許為警詢問時自承:當時擦撞我 有轉頭看,沒看到對方停車,那邊車輛很多,所以我就繼續 前行;擦撞的位置是後視鏡,我有測後視鏡的功能,完全正 常,所以我車子就繼續前行;我知道有與被害人駕駛之AQU- 5651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但是撞完之後完全沒有看到對方 車,當下車子很多,所以我才繼續前行;發生交通事故後, 我沒有向警方報案或通知救護車到場;因為沒有看到對方, 所以也沒有辦法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給對方;當時車子 很多,車子地點又很難停車,如果要停要停很遠,所以就不 曉得該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核與訴外 人黃鈺真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0分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QU -5651號自小客車沿九如二路內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系爭 地點左轉專用道準備左轉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九如二路 內車道我車左側駛過時,我車變有一碰撞生,之後對方沒停 下,我左轉靠邊停下發現我左後照鏡有車損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大致相符,並有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AQU-5651號 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故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於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AQU-56 51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處理即 逕行逃逸乙節,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112E0000000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2至3秒 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與相對人白色車輛會車而過(截圖編號1)。 第4至7秒 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跨越雙黃實線前行,於5秒時前方號誌為綠燈煞車燈亮起至6秒。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行駛離去(截圖編號2至6)。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未見到對方車輛,遑論知悉對方車輛是否有車輛、財物損壞之事實等語。惟按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而原告於肇事當日即已自承知悉與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乙事,業如前述,故原告確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舉證事故當下有無致車輛、財物損壞情形等語。但查,訴外人黃鈺真於事故後即行前往警察局報警處理,警局並依法為訴外人黃鈺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拍攝訴外人車輛損壞狀況照片存查,此有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本件裁決書右上角載有「705508攔停」等字,應為攔停舉發,無法律依據且與事實不符等語。惟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而有關交通違規舉發程序,除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是有關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不限於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尚包括「職權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亦可資參照)。查本件係經訴外人黃鈺真前往警局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於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為舉發,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4030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原告之談話紀錄、採證影像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6098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故舉發機關因而本於職權舉發,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及第6條之規定無違。至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右上角雖有「705508攔停SNEdcv_000000000000」之註記,要難認為本件係舉發機關攔停舉發之記載,是原告主張上開記載並無法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尚難採納。 ⒋原告聲請將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黃鈺真之車輛進行比對以確認 訴外人黃鈺真車輛之車損是否為原告所造成部分。惟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與訴外人黃鈺真發生擦撞,原告並於肇 事後逃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 規行為已可認定,至訴外人黃鈺真車輛何部分之車損為原告 所致,核與原告有無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原告此部分 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 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1

KSTA-113-交-197-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8號 原 告 劉瑞金 住○○市○區○○里○○0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8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 規定,以113年6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胞姐劉芳桂身體不適且行動較慢, 其為搭載劉芳桂前往就醫而被開單,劃設黃線竟不能臨時停 車;又舉發機關員警當時未先鳴笛提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 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3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337134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劃設黃線竟不能臨時停車等語。惟查,經檢視 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見:原告車輛停放於禁停黃線上,未 有駕駛人或其他乘客出現,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此經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明。至 於道交條例所稱「停車」者,依該條例第3條第11款係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另同條 第10款針對「臨時停車」並有特別規定,稱「車輛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由此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 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 ,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得「立即行駛」者 ,就是「行駛」而非「停車」;反之,「非立即行駛」者, 就是停車。至於「臨時停車」因非立即行駛,原屬停車態樣 之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特別定義,僅指車 輛同時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 方屬之,否則如其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 停車」之定義。  ㈢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陳稱:因 系爭車輛為老車,為避免車輛發動影響空氣,所以當時僅開 啟警示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系爭車輛為警舉發 時係處於熄火狀態已可認定。又舉發照片顯示員警舉發時, 系爭地點路面劃設黃實線,且當時並無駕駛人或乘客在場(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則依上開停車及臨時停車之說明 ,足認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確屬停車之狀態無誤。從而,原 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劃設黃線竟不能臨時停車等語。惟按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下稱交通部94年6月21日函 )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解釋:「於劃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該函 釋乃「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經核與道交條例第56條規 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經查,原告於上開時 、地,將系爭車輛停於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處所後,原告 不在現場且未保持系爭車輛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已非臨 時停車之狀態,此有被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 違規陳請(述)案件員警概述表及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至11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  ⒊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所示:「(二)駕駛人不 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需移置保管:(1)就 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3)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太黏貼 ,標示於油箱或坐墊。…」(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舉發 機關員警舉發違規停車遇駕駛人不在場情形,僅須遵從上述 作業內容,並不須鳴笛提示。從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 當時未先鳴笛提示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1

KSTA-113-交-788-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9號 原 告 王松林 住○○市○鎮區○○○路000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7條之9、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而有書狀程式之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上 開書狀程式欠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9、41頁),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1

KSTA-113-交-1589-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6號 原 告 王錕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 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237條之9、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正確記 載「被告代表人(王銘德)」、「起訴之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及稱謂欄改為「原告」,而有書 狀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交字 第107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書狀程式欠缺,此有 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故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1

KSTA-113-交-107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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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李明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上列原告因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 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起訴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 法第100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明訴之聲 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當 事人欄之記載,而有書狀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書 狀程式欠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5、27、29、31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1

KSTA-113-簡-247-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81號 原 告 林勇吉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12鄰新香蘭68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裁 字第8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08分許,在國道10號西向3.3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而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63條 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13日裁字第81-Z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其於上開時、地,因外側車道前後皆有車輛,且原告見前方 下交流道之車輛眾多已造成堵塞而佔據外側車道,系爭車輛 距離該塞車車隊已相當接近,倘選擇切回外側車道,因原告 沒有要下交流道,屆時又須切回中線車道,如此將有危險駕 駛之虞,也可能影響其他車輛行駛安全,是依當時情況原告 並無適合變換車道之時機,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3000737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當時外側車道前後皆有車輛,且原告見前方下 交流道之車輛眾多已造成堵塞而佔據外側車道等語。惟查, 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占用中線車道未依 規定行駛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 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行為時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修正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   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 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 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 」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70、73至75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及光碟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R、FILE000000-0000 00-000000R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07分04秒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截圖編號1)。 11時07分15秒至08分15秒 系爭車輛超越外側車道車輛後,外側車道無任何車輛,前方亦未見任何障礙物,自畫面時間8分15秒時起,系爭車輛未駛回外側車道(截圖編號2至6)。 11時08分49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因外側車道前後皆有車輛,且原告見前方下交流 道之車輛眾多已造成堵塞而佔據外側車道,依當時情況原告 並無適合變換車道之時機等語。然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 示(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 換至中線車道,超越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輛後,於外側車道無 任何車輛,前方亦未見任何障礙物之情形下,系爭車輛仍持 續行駛中線車道,未駛回外側車道,足證原告主張無適合變 換車道之時機等語不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得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 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 法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0

KSTA-113-交-681-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75號 原 告 李柏樑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案件終結 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 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 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亦適用上開規定。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 與赤崁東路26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於113年4月 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另涉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 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過失 致死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53、4260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又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否認 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是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與本件訴 訟之事實牽涉、證據共通,且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結果,足以 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 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7

KSTA-113-交-57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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