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攀文
陳劭謙
被 告 許譯丰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許譯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退伍除役
生效,惟被告溢領113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共16日之薪
餉共計新臺幣(下同)27,490元(本俸9,100元、加給18,39
0元),經原告寄發限期繳還通知迄今仍未返還款項。爰依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第1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
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
數敷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
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
、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
3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113年5月15日國海人勤字第1130034934號令(
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
(本院卷第25頁)、國軍南部地區財務處113年5月31日主財
南區字第1130001531號函(本院卷第27至28頁)、國軍南部
地區財務處113年5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本院卷
第29至31頁)、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13年8月13日海九人
行字第1130006640號函(本院卷第33頁)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退伍除役生
效日既為113年5月16日,其溢領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
之薪餉共計27,490元,核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
返還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0元,及自11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書記官 吳 天
KSTA-113-簡-19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