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維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維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駕駛車牌號
碼5508-FW號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5508-FW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陳怡伶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見偵一卷第57、6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牛維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
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所騎
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
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
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6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3號
被 告 牛維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牛維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
高粱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6巷附近時
,撞擊同向由陳怡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搭載其子陳宥均)
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渠等2人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維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KSDM-113-交簡-250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