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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 字第3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 113年度執助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良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花 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日 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6月25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 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 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 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 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 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 度花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12年1月 3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5 日,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6月25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內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 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13年12月9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 本院收文章可考,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 (二)觀諸受刑人所為前後2案之刑事判決,均為竊盜案件,且受 刑人於112年7月10日,同樣在前案緩刑期間(112年1月30日 至115年1月29日),又因犯竊盜案件,由臺北地院於113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罰金刑,緩刑3年, 於113年2月16日確定一情,亦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不僅再犯後案之竊盜案件,其 屢屢再犯,已難認係偶發性犯罪或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受刑 人並無悛悔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撤緩-185-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宏明係冰廠之司機,告訴人周孛揚係 早餐店之員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時25分、在嘉義縣○○ 鎮○○里○○路000號前因停車妨礙出入問題,2人引起口角糾紛 ,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鐵棍,並以腳踹踢騎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即車主周孛易) 上之告訴人周孛揚,使告訴人周孛揚連同其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即車主周孛易)人、車倒地 ,被告再以鐵棍毆打告訴人周孛揚,及以該鐵棍敲打該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周孛揚因此受有 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踏板部分破損,而失其一部 之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等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同 法第277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 均為告訴乃論。茲據當事人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朴 簡卷第21至2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17

CYDM-114-易-40-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俊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宋英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本院一一三年度雄小字第 一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 區青島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與青島 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適相對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外側車道由東往西,闖越紅燈通過系爭 路口,碰撞伊所駕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經伊訴 請相對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 86,798元,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小字第1904號損害賠償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 外傷,且有失智情形,不具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未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茲因系爭本案事件涉訟,有應訴之必 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 選任由其子乙○○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將相對人列為被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 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之事實,有系爭本案事件卷證為 憑,足見相對人有應訴並為訴訟行為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因系爭事件受頭部外傷,失去意識,經送醫接受手 術治療後,於112年4月18日出院,按相對人於113年5月9日 回診之門診紀錄及神經科門診紀錄,其有失智情形,需受輔 助宣告,不具備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財團法人私 立高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4日函及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9、171至175頁),堪認相對人為 無訴訟能力人。又相對人迄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2月31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 13頁),可見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其於系爭本案事件之 訴訟上權利恐因無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而受損害,自有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再者,聲請人為本案事件之原告,乃依法得為相對人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乙○○擔任其 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長子,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相對人同戶設籍,有卷附 全戶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足見乙○○係 受完整教育學程之成年人,具備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能力。 復參酌乙○○曾擔任相對人之告訴代理人,就系爭事件對聲請 人提起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30號卷證核閱至明(見本院卷第14 2頁及卷末證物袋),可見乙○○明瞭系爭事件始末,並有意 願為相對人處理事務等一切情形,認由乙○○(男性,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市○○區○街○段00號 10樓之17)在本案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在本案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選任乙○○在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利訴訟進行與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6

KSEV-113-雄小-1904-2025011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1 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1 時17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面道 路口路檢點時,為警攔查,發現蔡志宏面帶酒容且有酒味, 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5-01-15

CYDM-114-朴交簡-2-20250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依據及所犯法條等,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 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遭竊物品照片」刪除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另補充 :被告王泰勛固辯稱尚在購物沒有要竊盜等語,然被告將「 健達快樂河馬巧克力」1盒放在褲子內,並且結帳其餘物品 欲走出店外而為店員查獲等節,經證人張育嘉證述在卷,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被告空言辯稱殊難憑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泰勛前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9日,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 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3年12月5日16時43分,在嘉義縣○○鄉○○路000號 「全聯水上中興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竊取由洪郁芳 所管領之「健達快樂河馬巧克力」1盒(值新臺幣70元), 得手後放置於所穿著之褲子內(並非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其 他商品後即離開結帳櫃台欲步行走出店外,嗣為張育嘉發覺 巧克力遭竊,而通知其他店員在門口處攔下王泰勛查詢,王 泰勛見犯行敗露遂從褲子內取出該盒巧克力,該店店長洪郁 芳因而報警處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泰勛警詢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1盒巧克力且未結帳,放置於褲子內,只對其他商品結帳,即行離開結帳櫃檯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郁芳、證人張育嘉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遭竊物品相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處,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025-01-15

CYDM-114-嘉簡-36-20250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某時許, 在乙○○位於嘉義市西區○○街之租屋處,與乙○○發生口角衝 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乙○○推倒在地,毆打 乙○○,以手掐住乙○○脖子,致乙○○受有兩側臉頰紅痛、左 眼外側周圍紅痛、雙側頸部外側紅痛、雙手背瘀青疼痛之 傷害。 (二)於同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甲○○在其車上與乙○○協商還款 事宜時,要求乙○○必須先交出手機供其查看才要還款,乙 ○○因而交付手機予甲○○查看。乙○○交付手機後,即先行下 車至便利超商購買物品,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藏放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下 方而侵占入己,拒絕歸還手機,乙○○報警到場處理,甲○○ 仍堅稱並未拿取乙○○之手機。嗣經警以手機定位功能尋找 後,在該汽車駕駛座腳踏墊下方發現該手機(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YDM-113-嘉簡-159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邵永鑫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3、14650、1 6984、17251、19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邵永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幫助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 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僅高職學歷,曾因憂鬱症住院治療,及犯強盜罪入監,至 民國108年間假釋出獄,與社會已有相當程度脫節,本次因 瀏覽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網路暱稱「Jerry Wang」刊登 之貸款廣告,致誤信可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說詞,協助 順利辦理貸款,始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Jerry Wang」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但並未交付 存摺或提款卡,是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只是美化帳戶而已,無 幫助犯罪故意。 ㈡㈡證人即綽號「小隻」之少年詹○荃(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經 上訴人提告後,為警查獲。嗣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處詹○ 荃交付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並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上訴 人。雙方已有嫌隙,且詹○荃所述避重就輕,難認具可信度 。又詹○荃在原審證稱於111年1月間陪同上訴人前往○○市○○ 區,但上訴人申辦貸款及遭看管之時間均在同年2月,而依 原審調閱詹○荃使用之行動電話全天通聯紀錄,其行動電話 基地臺位置,於111年2月11日至13日間,亦未出現於新化區 ,可見詹○荃所述其有陪同上訴人前往新化找朋友吃飯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釐清疑點,以雙方無仇怨為由,逕 採信詹○荃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有理由不備。 ㈢㈢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威嚇,出於恐懼,而未設法逃 脫,而同遭囚禁之張信宏(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雖於警詢供稱其係出租帳戶,自願受控管,以換取金 錢等語,然與上訴人無關。則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未設法逃離 ,係為取得報酬而自願受監管云云,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之違法。 ㈣㈣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利用前往醫院探病之機會,趁機將交付之本 案帳戶掛失,後續因經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上訴人始 知掛失不影響轉帳功能,隨即報警,並出具切結書同意將該 帳戶內為轉出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原判決未審酌有利上訴 人之證據,逕以上訴人年齡、具前科及報警時間過晚等,認 定其有幫助犯罪之犯意與犯行,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 為判斷以上訴人之智識、社會經歷及貸款經驗,已認知「   Jerry Wang」所稱之貸款流程不合常理,並應可預見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惟仍逕交付本案帳戶予素未謀面之「Jerry Wang」, 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所為該當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及依調查所 得,說明:㈠互核證人詹○荃、上訴人所述及詹○荃當時持用 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臺移動方向,堪認詹○荃所證在看守上 訴人期間,曾一同前往新化等情並非無據;㈡依華南銀行函 附之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所載,及 臺中銀行所提供之網銀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均顯示上訴人於 111年2月11日係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可見上訴人已知悉 對方要經由網路銀行操作資金之進出,是其雖有掛失金融卡 及存摺,然未將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一併辦理止付,已難認 有止付之真意;㈢又上訴人既已向銀行掛失,阻撓對方使用 帳戶,豈會不思儘快逃離,反讓自己繼續身陷虎口,等待對 方發覺,再施加報復之理,堪認其未選擇離開,係與證人張 信宏相同,為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甘願受監控等旨,併對於上 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誤信「Jerry Wang」美化帳戶之說 詞,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及所 提與張信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案紀錄(其子邵駿翔申報上訴人為失蹤人口) ,均何以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 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 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 斷,尚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102-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 上 訴 人 邱銘煌 選任辯護人 吳森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174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7 、157、158、187、211、212、21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銘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併諭知褫奪 公權及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說明證人陳寬山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24日 警詢之陳述具可信性及必要性之具體理由,遽採為上訴人論 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又陳寬山111年11月24日於偵查 中所述,與前述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原判決既認陳寬山於 偵查中所述均有證據能力,則陳寬山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即欠 缺必要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要件不合,原判決認 有證據能力,同有違誤。 ㈡㈡上訴人與陳寬山乃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需有堅強 之佐證以擔保陳寬山證述之憑信性,然陳寬山先後證述不一 ,已有瑕疵,而證人許素梅、邱炳誠僅知悉係陳寬山對其等 行賄,不知陳寬山行賄資金來源,自不能以許素梅、邱炳誠 之證述,作為陳寬山不利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原判決 僅以陳寬山之單一指述,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證據 法則,併有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依陳寬山於第一審供述,稱先前給許素梅的錢,許素梅已經 花掉,她扣押的錢是我借她的等語,可知許素梅所提出供扣 押之金錢,並非陳寬山所給之賄選款,則扣案之許素梅所收 受之賄款,不得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㈣上訴人及陳寬山係同時接受警詢,且陳寬山於111年11月17日 遭羈押至同年月24日,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遭羈押至 同年12月28日,其等並無串供之可能。又依陳寬山於111年1 1月16日、17日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稱上訴人託其付冷泡茶的 錢等語,益見上訴人所辯係請陳寬山購買飲品等語可採。乃 原判決竟稱其等2人有事後勾串之情形,並以臆測之詞,謂 其對於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交付與用途,有說詞前 後不一之情,認足以佐證陳寬山所稱上訴人交付上揭現金, 係囑請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之可信度,有理由不備及適 用法則不當等違誤。 ㈤其雖不爭執選舉人名冊中關於許素梅及其子女、親屬共5人具 有選舉權之事實。然依許素梅之全戶戶籍資料,其戶籍址僅 有許素梅1人,參以許素梅於警詢稱其戶內共有4人有投票權 ,則許素梅及其家人究竟有多少人具投票權,即有未明。又 邱炳誠均稱其戶內共有3人具有投票權,與邱炳誠之全戶戶 籍資料、選舉人名冊相符。則原判決事實認定陳寬山分別交 付現金5千元予許素梅、2千元予邱炳誠,其中1千元用以賄 賂許素梅、邱炳誠,其餘金額則約其等轉達有投票權之家人 等情,皆與上開卷內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 責未盡等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陳寬山、許素梅及邱炳誠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佐以扣 案經繳回之等值現金4千元、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及個人基本資料、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縣○ ○鄉鄉民代表第3選區選舉人名冊、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為111年○○縣○○鄉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候選人, 其交付3萬元與陳寬山,並囑請以每票1千元交付該選區內具 有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作為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經陳寬 山應允後,除收受4千元作為自身與戶內家屬之賄賂外,並 已將其中現金5千元及2千元分別交付許素梅、邱炳誠,該等 對象皆知悉陳寬山交付賄賂之目的係要其等於本次○○縣○○鄉 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而仍予收受,所為該當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 與陳寬山並為共同正犯。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陳寬山於偵查 中所證其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即陸續向許素梅、邱 炳誠等人買票要求投票給上訴人,與許素梅、邱炳誠均證稱 陳寬山有向其等買票要求投票給上訴人等情節,大致相符, 足以佐證上訴人交付陳寬山上揭現金,除用以行賄陳寬山及 其家屬外,並囑請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等證言, 與事實相符,併對上訴人供稱係委請陳寬山支付競選總部訂 購冷泡茶及租用冰箱的費用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 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陳寬山之證述作為唯一證 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 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陳寬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之理由,尚無不合,要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至 於同時引據陳寬山於警詢與偵查同旨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 ,雖有未當,然除去其該部分之警詢陳述,綜合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仍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亦無礙於證據能力之判斷。又稽之卷內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基本資料、選舉人名 冊所載(見原審卷第305至309、321、323、325、329、333 、341至349頁),許素梅及其子女林曉微、林孝偉、林菁雲 、女婿陳建成共5人,邱炳誠及其母吳春共2人,均為該選區 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則原判決認定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之代 價,交付5千元與許素梅,其中1千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 許素梅,另4千元則約其轉達有投票權之家人,及交付2千元 與邱炳誠,其中1千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邱炳誠,另1千 元則約其轉達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並無不合。另原判決並 未認定系爭扣案之4千元係上訴人交付與陳寬山賄款之「原 物」,而以該4千元佐證陳寬山所述相合,於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 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5183-2025011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展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9 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展宏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106頁)。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再贅加 記載,或引為本裁判之附件。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何鴻輝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因被告蕭展宏之傷害行為,致頭部挫傷,吞嚥困難,目 前仍持續看診中,傷勢非屬輕微,且需耗費時間與金錢治療 ,被告犯後未對自己之行為負責,賠償態度消極不佳,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判決後,被告復於民國113年8月22 、23日左右,凌晨5時許,2度駕駛小貨車經過告訴人所在之 市場攤位,出言對告訴人挑釁侮辱,顯見犯後態度極差,毫 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 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 ,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訊據被告否認於原審判決後挑釁、侮辱告訴人等情,辯稱: 我是因為前面塞車,所以在罵路人等語。惟查:   1、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影片一:被告駕駛 小貨車經過豬肉攤位前,係面向攤位,以台語說:「你 過來後面啦,矮仔猴!」;影片二:被告駕駛小貨車經過 豬肉攤位前,係面向攤位,以台語說:「來沒人的所在 啦!」,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憑(簡上字卷第7 9、107頁、111頁),被告所言內容除與塞車無關,其當 時為上開言詞時,亦係面向攤位為之,而非面朝前方道 路,足見被告辯稱是因為前方塞車而罵路人等語,係屬 卸責之詞。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受僱陳木生, 負責運送屠體,每天半夜11、12點我從肉品市場開始運 送屠體,送到陳木生的豬肉攤時大概是凌晨1 點左右, 然後我會先離開,大概凌晨4 、5 點的時候,我去市場 幫我太太買菜的時候,會去陳木生的豬肉攤聊天;上開 影片就是被告開車經過豬肉攤時,減速並面朝我的方向 ,對著我罵的,被告常常叫我「矮仔猴」,所以我認為 被告是在罵我等語(簡上卷第141至143頁),核與證人陳 木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約凌晨3 點到豬肉攤, 告訴人每天半夜12、1 點的時候載毛豬屠體過來,星期 一休息,有時候凌晨4 點半、5 點的時候,告訴人會來 幫他太太買豬肉。被告罵過何鴻輝很多次「矮仔猴」, 被告不會這樣罵我,被告都是對我嗆輸贏。上開影片一 被告罵「矮仔猴」的時候,我當時在場,告訴人也在我 的攤位;影片一、二都是原審判決後錄到的等語相符(簡 上卷第145至14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陳報 上開影片是在113年8月22、23日於豬肉攤錄得乙節,表 示對日期沒有意見,並自承:告訴人常去該豬肉攤聊天 ,自從告訴人打我之後(指111年2月3日後)幾乎天天在豬 肉攤等語(簡上卷第109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係屬真 實而可信,被告於影片一、二係針對在豬肉攤內之告訴 人出言不遜,被告辯稱其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挑釁、侮辱 告訴人等語,委無足採。  (三)被告雖另稱: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傷害我之後,每個禮拜都會故意從我攤位面前騎過去挑釁2、3天,我經過豬肉攤位,他還會大聲對我叫,讓我心生畏懼,持續2年多;本件是因為我跟我媽媽在攤位做生意,我媽媽出去送貨,告訴人騎過來,我怕他又來打我,所以我才掐他的脖子等語,惟被告所稱其於110年2月3日遭傷害後,告訴人持續騎車經過挑釁、對其大叫等語,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縱告訴人經常騎車經過被告攤位,然在告訴人未對被告施以任何惡害通知或危害行為前,被告於本案即先出手突然掐住騎車經過的告訴人脖子,顯無何手段正當性或令人同情之處。參以,若被告確實畏懼告訴人,當會盡量迴避與告訴人接觸的機會,何以於本案原審判決後,又一再駕車經過告訴人所在之攤位,主動出言挑釁告訴人,顯無要終止雙方糾紛之意,益見被告所稱對告訴人長期心生畏懼,本案係擔心告訴人要來打他,才出手掐告訴人脖子等語,並非實在。 (四)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一再故意挑釁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此一情況原審未及審酌,僅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顯屬過輕,與比例原則有違,難認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自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同一菜市 場工作的關係,因故長期不睦,本件趁告訴人騎車經過其攤 位前,突然出手掐住告訴人的脖子,手段惡劣,且危險性甚 高,告訴人之傷勢雖非嚴重,然造成告訴人的心理壓力非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表示無意和解(偵卷第8頁 反面),而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然亦未曾對告訴人表達歉意(簡上卷第108頁),更 於犯後一再挑釁告訴人,態度非佳,暨其無前科的素行,有 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市場從事賣豆腐的工作,月收入詳卷(簡上 卷第149頁),父母年邁且生病,其需負擔開刀費等醫藥費, 經濟壓力沈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CYDM-113-簡上-114-20250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川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川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9行「一路尾隨車B車下 交流道」,更正為「一路尾隨B車下交流道」,第14行「陳 文婷因而駕駛A車」,更正為「陳文婷因而駕駛B車」,第15 行「陳金川亦駕駛B車」,更正為「陳金川亦駕駛A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按伊聲喇叭」,更正為「按一聲 喇叭」,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川在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YDM-114-嘉簡-3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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