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俊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宋英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本院一一三年度雄小字第
一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
區青島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與青島
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適相對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外側車道由東往西,闖越紅燈通過系爭
路口,碰撞伊所駕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經伊訴
請相對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
86,798元,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小字第1904號損害賠償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
外傷,且有失智情形,不具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未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茲因系爭本案事件涉訟,有應訴之必
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
選任由其子乙○○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將相對人列為被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
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之事實,有系爭本案事件卷證為
憑,足見相對人有應訴並為訴訟行為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因系爭事件受頭部外傷,失去意識,經送醫接受手
術治療後,於112年4月18日出院,按相對人於113年5月9日
回診之門診紀錄及神經科門診紀錄,其有失智情形,需受輔
助宣告,不具備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財團法人私
立高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4日函及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9、171至175頁),堪認相對人為
無訴訟能力人。又相對人迄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2月31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
13頁),可見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其於系爭本案事件之
訴訟上權利恐因無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而受損害,自有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再者,聲請人為本案事件之原告,乃依法得為相對人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乙○○擔任其
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長子,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相對人同戶設籍,有卷附
全戶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足見乙○○係
受完整教育學程之成年人,具備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能力。
復參酌乙○○曾擔任相對人之告訴代理人,就系爭事件對聲請
人提起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30號卷證核閱至明(見本院卷第14
2頁及卷末證物袋),可見乙○○明瞭系爭事件始末,並有意
願為相對人處理事務等一切情形,認由乙○○(男性,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市○○區○街○段00號
10樓之17)在本案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在本案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選任乙○○在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利訴訟進行與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190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