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續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蔡少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
蔡賢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受聘為上訴人所屬成人及繼
續教育學系(下稱成教系)助理教授,因至105年7月31日止
8年內未通過升等,依行為時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及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下稱聘約)第6點規定,
原擬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惟經被上訴人申請延長聘任
期間,並由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
105年6月7日召開第323次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申請,延
長聘期至107年7月31日止。嗣上訴人所屬成教系教師評審委
員會於107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3日召開第128次及第129次會
議討論被上訴人不續聘案,決議自107年8月1日起不續聘被
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所屬教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年5月
3日第153次會議及校教評會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會議決議
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上訴人遂以107年6月29日中正人字
第1070005592號函(下稱107年6月29日函)將上開決議通知
被上訴人,並陳報教育部。其後,因被上訴人聘期於107年7
月31日屆滿,上訴人爰以107年7月24日中正人字第10700064
42A號函予暫時繼續聘任並核發聘書。嗣經教育部就被上訴
人不續聘案函復同意照辦後,上訴人乃以107年10月11日中
正人字第1070008784號函、107年10月26日中正人字第10700
09767號函(下稱107年10月26日函,並與107年6月29日函,
下合稱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自10
7年10月23日生效。
㈡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向上訴人所屬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
會認申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
不予維持,原措施應予維持」之決定,教育部並以108年3月
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38815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
兩造。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評
議及上訴人107年6月29日函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
92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審),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
12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被上訴人
於113年3月12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
任關係存在。⒉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15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予以准許,並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任
關係存在,且命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
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015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被上訴人雖有違反
聘約,但未達「情節重大」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成教系助理教授,未依聘約第6點約
定,於8年內升等,被上訴人有違反聘約之情形。然上訴
人107年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顯示,教評會認為被上訴人
違反聘約第6點且情節重大,無非係以「被上訴人105年提
出升等時文章篇數不多,未能順利升等、104年起皆無主
持研究計畫」為評價重點;但被上訴人於受聘期間之研究
成果,包括會議論文部分除於101年至104年間已有5篇會
議論文,105年至107年又有4篇會議論文;期刊論文部分
,100年至105年間共有3篇單一作者之SSCI論文、1篇非第
一作者的SCI,107年時有1篇SSCI論文已刊登,於上訴人
各級教評會審議時,被上訴人均列席說明,並於會議前或
列席時,提出「聲明」、「補充理由」及「補充理由二」
等3份補充資料供委員審閱,被上訴人於上述所提供之3份
補充資料中,皆有提及,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提出書狀載
於會議紀錄。校教評會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
未就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聘約約定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程度予
以評價,亦未就上開資料是否能夠維繫被上訴人從事研究
、自我精進以維持執教品質、未能完成升等是否等同廢弛
其學術自我提升、有無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等事項作成判斷
理由,原審亦賦予上訴人充分補充理由及辯論之機會,上
訴人仍表示違反上開聘約約定,未能完成升等即屬研究能
量不足之情節重大等語,其主張尚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作
成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違反對被上訴人有利、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之原則,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至於依成教系
統計之科技部計畫主持人件數統計表,可知被上訴人於97
年至103年均有申請獲准為科技部計畫主持人,僅104年至
105年未擔任計畫主持人;單就104年至105年觀察,被上
訴人雖略遜於同系所同時期且同職級之教師,但整體而言
,顯然未達研究能量不佳之情節重大程度。又上訴人雖主
張教評會是否續聘之決定,應以8年內(即97年至105年)
之研究表現為評價,並非評價被上訴人10年內的研究表現
,故被上訴人提出105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得列入聘約8年
期限之研究表現等語,然申請升等與不予續聘乃不同之程
序,於教評會審議教師是否續聘之決定時,自應以被上訴
人受聘期間之整體研究能量表現觀察,並不僅限於審酌8
年期限內之研究表現。
⒉依聘約第4點之文義解釋,開設課程、指導研究生、擔任導
師、參與學生論文口試或學校招生活動等,應可涵蓋在行
政工作、推動學術研究或盡輔導責任等教師義務範圍內,
符合一般人的認知,尚非難以理解,屬於被上訴人聘約上
義務,應可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教學分擔不足」及
「服務貢獻欠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聘約第4點;就教
學分擔不足部分,上訴人認屬聘約約定「推動學術研究」
部分,其中包括研究生之指導。依上訴人97至107學年度
成教系教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被上訴人於成教系歷(10
)年所指導之學生僅有2位,對照觀察同系所之其他教師
分別為23至53人不等,被上訴人指導之學生數,相較之下
少於其他老師;就服務貢獻欠缺部分,依卷附99至106學
年度成教系共有693場學位論文口試,而被上訴人僅參與3
場,同系所教師,除陳玉樹為17場,其餘教師分別為41至
86場不等,被上訴人參與口試之場次,相較之下亦少於其
他老師,應可認定。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有不夠積極分擔
教學及服務貢獻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構成違反聘約第4點
,尚可支持。然被上訴人雖有履行聘約第4點不夠積極的
情形,但上訴人並未敘明違反之結果造成系、所(中心)
、院、校行政工作執行有如何之困難,或學術研究發生何
等遲滯,或導致學生之輔導事務空洞無效,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校教評會決議內容僅在描述被上訴人對相關事務
,包括申請科技部等單位研究計畫、於成教系碩專班開設
課程、指導研究生人數、參與學生論文口試、參加學校招
生活動等事務之消極程度,尚無法具體化被上訴人如何違
反聘約並情節重大之狀況。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有評鑑制
度、升等制度提醒教師應積極參與學校行政、推廣教育(
碩專班課程的開設)、指導研究生、擔任學生導師等語;
惟升等部分,涉及被上訴人研究能量,業如前述;評鑑制
度部分,被上訴人於任教期間每3年一度的教師評鑑結果
均為通過(評鑑內容包括研究、教學、輔導及服務),更
於107年經被上訴人所屬主管推薦為「資深優良教師」,
並經陳報教育部審核通過致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等情,如
上訴人認為教師積極參與上述項目屬於履行聘約第4點之
重大事項,被上訴人又豈能屢次通過教師評鑑,甚至獲推
薦為「資深優良教師」?綜合上情觀察,縱納入被上訴人
參與系所活動或招生活動上亦較為消極之情形加以考量,
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聘約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上訴人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有違反對被上訴人有
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情節重大之法律概念與事
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亦可認
定。
㈡綜上,上訴人各級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被上訴人,既有如上
所述判斷瑕疵。則上訴人依前開決議而作成系爭不予續聘意
思表示,於法亦有違誤,不予續聘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又上
訴人不予續聘意思表示生效前,被上訴人107年9月之薪俸為
43,015元,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
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
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
之學術重要事項。」理由書第2段並詳論對於大學教育學術
自由應予保障之具體內涵,包括學術研究、教學與學習範疇
之事項,及「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
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教師為校
內直接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重要角色,其素質關係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影響學校之未來發展,大學對於聘用教師
之應備資格,及如何期許教師個人專業之提升以助益學校發
展及學子深耕,均屬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享有自治權限,
因而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
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
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並納入聘約。」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
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明文對於教師聘約內容及解消聘約關係之要件及程序,
除應依教師法之規定外,大學得自訂規則經校務會議審議通
過後實施。
㈡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
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
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行為時(下同)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規定:「本大學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停聘、
不續聘或解聘:……二、不續聘:……(二)本規程施行後新聘
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於到任後8年
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申請延長,
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
請。本規定應於聘約中載明。」行為時(下同)教師法施行
細則第16條第3款規定:「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
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行為時(下同)上
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4點約定:「應聘教師應參與系、所(
中心)、院、校行政工作或推動學術研究,並得擔任導師且
隨時隨地為學生學業、心理、品德、生活及言行擔負輔導之
責任。」第6點約定:「依本校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本規
程施行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
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
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
出升等之申請。」從而,依兩造聘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上
開聘約第4點參與學校行政工作、推動學術研究、輔導學生
,及第6點定期完成升等之義務,如有違反而其違反情節達
於重大程度,即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不續聘事由,上訴人應經教評會決議後
向被上訴人為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在聘約期滿後使兩造間
之聘約關係終局歸於消滅。雖依上開上訴人組織規程規定,
被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間完成升等,上訴人不予續聘。惟依
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自訂學校章則約定與教師間之權利
義務,及另定不續聘教師之規定,仍有教師法之適用,故尚
不能僅依上開上訴人組織規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能於8年
內完成升等即不予續聘,併予指明。
㈢又為落實憲法第165條之誡命,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對於
教師原則上應長期聘用,給予穩定待遇以安其心;同時,大
學為期發揮教育研究功能引領人類進步發展,要求教師保持
與時俱進之專業能力投入教職,如發現教師有能力不足、義
務違反等不適於繼續聘約關係之情事時,應經嚴謹之程序解
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以防止輕率而侵害大學教師之工作權
,是故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即明文大學不予續聘教師之決定
,應經學校教評會之法定表決權數通過。大學法並允給大學
自治權,許其依自訂規章進行教評會之審議判斷。行為時(
下同)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校教師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學術研究案,
須先經由系(所、中心)教評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後,
再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核提校教評會審議。」即所謂三級之教
評會審議制度。對於教師違反聘約是否達到情節重大,基於
尊重大學自治及教評會之專業性、經驗性、熟知性等特質,
應屬各級教評會之判斷餘地範圍。此一判斷經學校作成不予
續聘決意,而向教師送達不予續聘之意表表示,除其判斷有
違反法定程序、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可認學校意思表示
之形成為違法外,法院對學校教評會之判斷應予尊重。
㈣本件前經本院發回判決指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惟於107年6月29日函說明㈡列載其理由有4項:1.
違反本校教師聘約8年條款、2.研究能量不佳、3.教學分擔
不足、4.服務貢獻缺乏;究係如何違反聘約之何等約定,及
如何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項,未知校教評會有無併為斟酌判斷,有無基於不正確或
不完足之事實而為判斷之違誤等未明,尚待調查。原審重為
審理後認定,校教評會未就被上訴人於會中補提之研究成果
納入評價,亦未說明其補充之研究成果如何不足而等同廢弛
其學術自我提升、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等判斷理由;又申請升
等與不予續聘乃不同之程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105
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予列入8年升等期限之研究表現,尚
無可採。另被上訴人雖有履行聘約第4點不夠積極的情形,
但上訴人並未敘明違反之結果造成系、所(中心)、院、校
行政工作執行有如何之困難,或學術研究發生何等遲滯,或
導致學生之輔導事務空洞無效,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所
主張上訴人教育學院教師評鑑實施準則(下稱評鑑實施準則
)所規定之評鑑項目,即聘約第4點之具體工作內容,惟被
上訴人於任教期間每3年1次之教師評鑑結果均為通過,更於
107年獲教育部致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綜上以觀,校教評
會之判斷,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情節重
大之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具有判斷瑕疵
之違法等語,固非無據。
㈤惟查,有關107年6月29日函說明㈡列載4項理由所涉事實,即
1.違反教師聘約:未於8年內升等。2.研究能量不佳:⑴101
至104年只有1篇會議論文、105年提出升等時只有2篇期刊論
文,因而未能順利升等。⑵104年起均無主持科技部或相關部
會之研究計畫。3.教學分擔不足:⑴因曾與碩專班學生有衝
突,致任教期間僅開設2門碩專班的課程,無法分擔碩專班
的教學工作量。⑵歷來僅指導2名碩班研究生,無法分擔指導
碩士論文的教學工作。4.服務貢獻缺乏:⑴近8年來只有參與
3個場次的學位論文口試。⑵鮮少參加成教系的招生說明活動
等事實,已經前審認定屬實。更審時,上訴人於原審援用上
開事實,並分析兩造聘約約定之目的,答辯主張107年6月29
日函說明㈡列載4項事由,指被上訴人受聘期間分別違反聘
約第4點及第6點約定,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⒈關於違反聘約第4點且情節重大部分:
⑴聘約第4點約定乃著重維護學校整體發展與學生受教權,
促使教師輔導學生、分擔系所教學工作。除約款內容外
,尚可由評鑑實施準則第6條規定:「本院教師評鑑審
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及
依同準則第5條規定附件教師自我評量報告書表列項目
,「教學」之評鑑指標為學生指導(具體內容為論文指
導,含實習指導),「輔導及服務」之評鑑指標為校內
服務(具體內容為推廣教育、協助行政工作或其他貢獻
)、學生輔導(具體內容為學業指導、生活指導或其他
輔導工作等)等內容,可知該聘約第4點約定之具體工
作項目,應包括上開教師自我評量報告書表列項目。10
7年6月29日函所載3.教學分擔不足、4.服務貢獻缺乏,
所涉事實已屬違反聘約第4點約定。
⑵就教學分擔不足部分,依97至107學年度上訴人成教系教
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可證被上訴人歷年指導研究生人
數確實少於其他老師,且未有老師經年未收指導學生之
情況。就服務貢獻缺乏部分,成教系於99至106學年度
共有693場學位論文口試,而被上訴人僅參與3場,未能
分擔同系其他教師擔任學位論文口試之重擔。被上訴人
鮮少參與成教系招生活動,難使新生認識上訴人、加強
其報名入學之意願,是認被上訴人違反聘約已達情節重
大程度。
⑶有關被上訴人所稱其獲資深優良教師之獎勵部分,實則
資深優良教師之獲選,只要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滿10
年而成績優良,即可獲得。此與上訴人成教系之推薦無
關。
⒉違反聘約第6點且情節重大部分:
⑴兩造聘約第6點之義務要求,係在促使教師持續從事研究
工作,提升專業素養及學術研究水準,以維護學校整體
發展與學生受教權。校教評會之認定,所依據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其自97年2月1日受聘至105年7月31日止,8年
內未通過升等,且自104年起皆無主持研究計畫,實已
無法為上訴人與系所爭取更多資源、擴增研究能量。亦
即將上訴人107年6月29日函所指1.違反聘約8年升等條
款、2.研究能量不佳,併同考量結果判斷被上訴人違反
聘約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聘期間之研究程度,包含101年至10
4年間有5篇會議論文,105年至107年有4篇會議論文,1
00年至105年間共有3篇單一作者之SSCI論文、1篇非第
一作者的SCI論文,107年有1篇SSCI論文已刊登,足證
其研究不斷云云。惟校教評會所評價者,為被上訴人97
年至105年之8年內未能完成升等期間之研究表現,故被
上訴人提出105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在評價範圍內。又
依被上訴人於105年辦理教師升等時所填載之「教師升
等送審之著作目錄一覽表」所列之著作,僅有2篇期刊
論文(1篇為單一作者的SSCI期刊論文、1篇為非第一作
者的SCI期刊論文),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提出升等時
研究能量明顯不足。其餘論文及著作發表,教評會議審
議中已提供委員審閱並提出討論,校教評會仍作成不續
聘決定,並未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倘若校教
評會以上揭論文及其他著作之發表,寬鬆認定被上訴人
選擇此等自我精進之方式即足以維持其執教品質,上訴
人將無法平衡兼顧學校所有教師學術研究整體發展,及
教師間續聘與否之公平性。
㈥經核以上,上訴人已就本院發回更審所指應再調查及辨明部
分,從聘約約款之內容及意義,說明校教評會審酌被上訴人
於各該事實之表現,如何該當違反聘約第4點之義務,且其
義務履行情形難以分擔該系整體肩負之教學、輔導及行政事
務,足認為情節重大;及被上訴人如何違反聘約第6點未於8
年內完成升等,並有研究量能不足,未能增進學校研究資源
。並也陳明本件被上訴人聘期實已屆至,因其依兩造聘約第
6點後段申請延長聘約2年,但被上訴人並不得再提出升等申
請,因而上訴人所評價者為其任教8年履行聘約違反義務之
整體情狀,本毋庸考量聘期原屆滿日期後之105年之其他研
究成果。至優良教師部分,依行為時(下同)各級學校資深
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下稱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第2點規
定:「下列人員至每年7月31日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滿1
0年、20年、30年、40年,成績優良者,於每年教師節分別
致贈獎勵金,獎勵金之基準由本部定之:(一)各級公立及
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職專任合格教師。……」第5點規定:「
第2點第1項所稱成績優良,指依……大學自訂之評鑑規定或大
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最近10年考核或評鑑結果
,均核定通過、晉級或發給獎金,且未受刑事、懲戒處分或
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者。」再依上訴人評鑑實施準則第5
條第1項規定:「當年度受評鑑教師應填具教師自我評量報
告書(如附件),提各系(所,中心)初審。……」第7條規
定:「受評鑑教師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續總分
達70分者通過評鑑。」可知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並不具有
表彰其教學優異之意義,益見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以服務
年資並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作為發給獎勵金之要件,僅屬
獎勵措施,非在對於教師學術研究或教學表現之肯定。則校
教評會未將被上訴人歷年評鑑結果、獲優良教師獎勵,及10
5年以後之研究成果納入有利之考量,並無違反有利及不利
均應注意原則,所為判斷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再從上訴人
校務發展之必要,及教師應精進專業智能以助益學校發展及
學子深耕等節以觀,校教評會決議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聘約已
達情節重大程度,難謂其對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本
件事實之涵攝有明顯錯誤。
㈦綜上,原審論斷校教評會有判斷違法之情事,惟對於上訴人
已經陳明被上訴人應履行兩造聘約第4點、第6點之目的,及
上訴人違反之情狀使學校研究資源無法擴增,亦影響上訴人
所屬成教系之系所任務,經校教評會審酌後認為已達情節重
大,及依兩造聘約第6點後段本毋庸審酌被上訴人105年以後
之其他研究、優良教師獎勵非屬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等
節,何以不足採信,未予敘明其理由,遂謂上訴人就情節重
大之法律概念涵攝錯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未備
之違誤,並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提出之證
據,暨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已足供本院認定校教評會之
判斷並無瑕疵,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送達不予續聘之意思
表示,即屬合法有據而生其效力,兩造聘約已於107年7月31
日聘期屆滿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如其於原審訴之聲
明第1項確認兩造聘約關係存在,及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之給付,即屬無據。本院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自為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TPAA-113-上-32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