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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鄭宇廷(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原審已與蔡玉美和解,並持續支付賠償金(承諾賠償 新臺幣《下同》30萬,從113年8月起每月給付1萬至今),被 告目前從事技術清潔工作(高空清潔、儲水設備清潔),回 歸社會從事穩定工作,與女友計劃結婚,歷經本案將邁入穩 定生活,再犯可能性低,請求減輕其刑。另請求鈞院安排使 被告有機會與另一名告訴人楊明欽調解,以作為量刑參考。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且已分期賠償被害人, 為能使被告按期履行賠償責任,繼續維持穩定生活、賺取收 入,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也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中與自白減刑有關之規定(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三.㈥所載),再就量刑部分說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造成社會信任感之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考量其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終能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玉美成立調解而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另衡酌被告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安排其與被害人楊明欽進 行調解,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  ㈠本案被害人楊明欽在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調解程序經 合法傳訊均未到庭,本次審理亦已合法通知而其仍未到庭, 顯見被害人楊明欽應無到庭意願,被告請求本院再行安排與 之調解,核無必要。  ㈡被告曾經歷多次刑事調查及追訴程序,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217號案件涉及109年4月間之車手提款事件 ,被告辯稱其只是陪同朋友前去領錢而不知目的,獲法院採 信並諭知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餘槍砲、詐 欺、毒品等各類案件,檢察官分別以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或罪 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37729號、111年度偵字512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 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雖未因上述案件遭論罪科 刑,然已歷經多次司法程序,卻無視國家刑罰權之存在,而 又犯本案,難認其已無再犯之虞,與緩刑要件不符。  ㈢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蔡玉美調解成立,目前仍在履行分期付 款之階段,被告以此為由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本院 考量被告縱因本案入獄服刑,仍無礙其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 履約,或待其將來出獄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 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 ,獲取之龐大利益,吸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 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 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 。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 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 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之寬典,則不 足以遏止詐欺歪風繼續橫行。是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 且已與告訴人蔡玉美調解成立,但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 者具有警戒作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 益,實不宜以侷限角度思考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否則將 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 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 害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所述目 前穩定工作、計劃結婚等情,縱予採信,亦難認已足以動搖 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認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及為緩刑 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1183-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以德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以德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林以德(以下稱 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 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2至73頁)。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提供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帳號應為「00000000000」,原審判決就第1個阿拉伯數字「 0」誤載為「2」,此部分經檢辯雙方同意應予更正(本院卷 第73頁)。   ㈢被告既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除上述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外,均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被告上訴後經鈞院安排與告訴人許家維 調解,已調解成立,並賠償許家維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 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則未自白,雖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新法減刑規定。經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斷 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 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果於法 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核先 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就刑之加重、減輕說明:被告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詐 欺取財成員使用,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許家 維蒙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幫助犯之行為情狀、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許家維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害 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42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上開所為認定 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查被告固 於原審坦承犯行,但上訴後始積極與被害人商議和解及賠償 事宜,其非自始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及彌補損害,且原審所 處之刑已非甚重,本院認無再調降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上 訴求處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原審判決後,經本院安排後與告訴人許家維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時給付1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許家維表明不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及上述民事調解之過程,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舊法) 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951-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乙○○(下稱被告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的對象僅有一人,次數僅有一次,非大毒 梟或盤商,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供出毒品共犯呂幸蓓(暱稱「 皮卡丘」)及林建助、陳紹宇等人,此乃原審未及審酌。且 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 三、刑之審酌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依次說 明: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②被告就其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③另說明:被告於本案所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00 包,單是證人蕭程蔚為警查扣 之79包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其驗前總純質淨重即有6.36 公克,可見該等毒品數量非微,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 害,難認輕微。基此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 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被告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自不宜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等相關說明, 均有所據,固非無見。  ⒉惟查:關於被告是否供出共犯之部分,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之結果,雖以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回覆,此有該署113 年3 月8 日函附卷可稽(原審院卷第81頁)。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公函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3 月5 日偵查隊職務報告記載略以:經該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承辦偵查佐確認上手暱稱「皮卡丘」及「coco」已掌握犯嫌身分,尚在偵處中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存卷足參(原審卷第83頁)。復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之結果,則回覆稱:呂幸蓓(暱稱「皮卡丘」)、陳紹宇、林建助等人已查獲並起訴,有該署113年9月19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3號、第23960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第81至89頁),可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皮卡丘」之共犯已為警查獲,雖上述起訴書所載事實未包括本案犯行,但暱稱「皮卡丘」之共犯身分既已為警確認,日後即有追訴上述共犯之可能,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之情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遞予減輕其刑。上述查獲共犯之減刑事由,乃原審未及審酌,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斟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固不可採,惟其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供出共犯而為警查獲之減刑事由,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對國人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危害非輕,雖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此次毒 品販賣之數量為100包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在本案中聽 從「皮卡丘」之共犯指示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另參以 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目前另涉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36 號另案 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 字第403 號、112 年度偵字第44054 、46666 、55938 號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原審卷21 至32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貼磁磚的工作、未 婚、無子、與母親及胞兄同住、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17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 數量、販毒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05

TCHM-113-上訴-733-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千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 指被告沈千慧(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❶依證人盧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曾向房東即 證人盧麗君表示要接社區公用電至其居所內使用,被告於警 詢中亦自承:伊會拿延長線接居所外面的電是因為伊遭房東 斷水斷電等語,並有員警密錄器及截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 ,及證人盧麗君證述之內容,得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是並非 如原審判決所稱,此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據。❷ 原判決另揭示:「縱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然其行為具被害之輕微性及逸脫之輕微性,不具可罰之違 法性,尚未能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然我國刑法並未就「 可罰之違法性」定有明文,且「微罪不舉」之精神,已透過 刑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刑事政策規定(如緩刑、緩起訴、 職權不起訴等制度)予以彰顯,實無混淆罪(即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構成要件該當、具備違法性及罪責)與罰(即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需動用國家刑罰權予以處罰)二者之必要。是前 開內容,並不能作為被告確實無為竊電犯行之論據,進而作 為諭知其無罪之理由。❸關於被告竊取滅火器部分,被告雖 辯稱:因為伊居所外的同面牆電線都外露,電線錯綜複雜, 又比較老舊,伊的房間裡面的電器、插頭(座)及天花板都 有被拆過,伊擔心有電線走火的問題,那個房間比較小,所 以伊才於111年11月27日17時57分許,將居所社區9樓的公用 滅火器拿到伊的房間備用,伊沒有想要據為己有等語,然查 :被告於前述時間,自居所社區9樓外公共區域拿取滅火器 回居所內乙節,為原判決所肯認之客觀事實,再依被告前開 辯詞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滅火器並非其所有,卻在其 未獲得居所社區之公共設備管領權人同意之情況下,即將滅 火器隨意拿至其居所內,此已彰顯其欲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 使用滅火器利益之不法意圖;又若真如被告所辯,其未有將 滅火器據為己有之意思,何以自其將滅火器拿至居所內,直 至居所社區主委李素梅透過監視器畫面獲悉後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獲報到場止(明顯有相當時間可讓其歸 還滅火器),均未見其主動歸還,反而係待警到居所,以公 權力介入,被告始將滅火器交由警員查扣?被告客觀之作為 與不作為,儼然係出於其主觀上欲持續排斥原權利人對滅火 器之所有支配關係,並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所有意圖。是 被告客觀上既有破壞原權利人對於滅火器之支配關係,主觀 上亦對此有所認識,並對於滅火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該 當竊盜罪之要件。而非如原判決所稱本件被告之行為,僅係 不罰之「使用竊盜」。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有罪之 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本案被告確實有在房東李麗君於111年11月24日或25日把房 子的電表關掉之後,以延長線連接社區的公共用電源插座到 租屋處使用,且被告確實有在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57分許 ,徒手拿取置放在本案社區9樓外公共區域之滅火器1個,攜 至其上址居處置放,此乃本案所不爭執之事實,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以下從本案查獲過程 及客觀情狀所顯示被告之精神狀態,補充說明當時被告主觀 上有無竊盜犯意之判斷理由。經查:     ㈠關於本案查獲之始末情形:   本案是由房東盧麗君報案稱:其即接獲社區大樓主委李素梅 反應其房客即被告擅自將公用乾粉滅火器拿到自己的房間內 ,並以延長線私接公共電線到自己的房間,經過調閱監視器 確認是被告所為而報案。警方到場後,見到延長線從9樓的 公用插座延伸至屋內,被告反鎖不肯開門,報案人屋主及大 樓主委告知員警,被告近期行為舉止異常,精神狀況不穩定 ,加上把滅火器拿到自己房內,用途不明,擔心她有自傷、 傷人之虞,因此聯繫里長、鎖匠,及119人員到場協助,員 警開啟門後發現被告躺在床上,精神狀況不穩,表示沒有受 傷,但是不願意就醫,地上發現一個滅火器。嗣大樓的物業 管理總幹事表示要對被告提出侵占及竊盜的告訴。被告說明 因為大樓電線雜亂,自己的房內電器、插頭及天花板都被拆 過,擔心會引發火警,所以才把滅火器放在自己的房間內, 至於會用延長線私接公共電線,是因為日前遭房東斷水斷電 ,所以才將延長線接外面的插座使用。於警方製作筆錄的時 候,被告精神狀況相當的不穩定等情,有員警的偵查報告在 卷可參(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在警詢時陳稱其接公用電 線的時間只有兩三天,而且辯稱自己是住戶有使用滅火器的 權利,並且抱怨房東說要讓被告住到月底,但是兩三天前就 斷水斷電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另依照警方拍攝的照片 所示,被告住處大門外牆壁上的公共插座接有一條延長線延 伸至門內,屋內狀況凌亂,而警方在現場拍攝到被告所服用 的身心科藥物很多(偵查卷第95至121頁)。此外,觀諸本 件110報案紀錄單所列案件項目為「精神病患強制送醫」, 案件描述記載「精神病患拿滅火器把房門鎖起來,報案人表 示已通知鎖匠協助119」、回報說明的記載:「該戶租客將 社區公共之滅火器拿入房內不歸還,又使用延長線接上公共 區域之插座使用公共用電,經大樓主委報案,惟警方到場時 沈民(被告)拒不應門,亦未回應警方之呼叫,警方擔心其 在屋內有意外發生,遂在該房東同意下委請鎖匠開門…李民 (即物業管理公司督導李毅箖)欲提出侵占、竊盜告訴…全 案移送偵辦」(偵卷第123頁)。  ㈡依上情可知,本案最初是因為社區主委深怕被告精神不穩、 發生意外而報案,並沒有積極追究的意思,反而是物業公司 人員基於職責而提出告訴。以本案情形而論,被告因應其被 房東斷電才去連接公用插座作為電源的行為雖不可取,但所 取得的利益十分輕微,情急之下沒有其他取得用電的管道, 被告未必不願意支付相應的電費,只是無人對她提出這部分 的要求,從而關於竊電的部分,原審認為被告行為雖該當竊 盜的構成要件,然其情節相當輕微,不具可罰性,故未以竊 盜罪相繩,此部分之判斷,尚非無憑。再以被告當時的精神 狀況而言,確實有違常人(依卷內警方所擷取的監視照片及 加註之文字說明顯示:被告曾突然衝出房門,到電梯口按電 梯,又拿著類似棍棒的東西返回屋內,似乎對門外的動靜, 感受到危險、疑懼),有監視影像畫面擷圖可參(偵查卷第 75至87頁)。兼以被告屋內沒有光線,倘若點火或用相類方 式來照明,確實會比較危險。被告雖辯稱她是怕電線凌亂、 走火才準備滅火器,但是她異於常人的舉止行動,早已引起 住在同層大樓的主委警覺並關注,與一般行竊者會慎防他人 發現而小心行竊之狀況,迥然不同。從而關於竊取滅火器的 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可能只是「使用竊盜」,而不是真正具 有將滅火器據為己有的犯意,乃是依被告當時身心狀況,給 予寬容的評價,難謂無憑。而房東盧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則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任何意見(本院卷第47頁)。  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意,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所稱各節 ,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HM-113-上易-56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是被告丙○○(下稱被告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①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然有持棍棒攻擊的行為,但被 告自認錯誤,並與被害人乙○○、余承佑達成調解或和解,且 都已經賠償完畢,被害人二人都已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本 案發生時,被害人二人在人行道步行,適有警員巡邏經過, 整起事件的時間僅有1分鐘,時間短暫,依被告犯罪情節, 對社會秩序之侵害並無擴大跡象,也沒有持續施強暴之危險 ,或達難以控制的程度,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的危害 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顯著提升,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故請求不予加重其刑。②此外,被告 到案後即坦承有棍棒攻擊被害人,在原審審理中也坦承犯行 ,並無供述反覆、浪費司法資源的情形,犯後態度良好。又 案發時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智慮未周而犯下本案,犯罪 動機並非罪大惡極。被告從事粗工,目前在通訊行擔任外務 人員,負責跑業務、送貨,以勞力賺取薪水,扶養年邁身體 不佳的祖父母。被告的祖父因為罹患肺癌需要家人長期照顧 ,醫療費用甚鉅,被告父親原為裕隆集團的司機,因新冠疫 情而無法續約,失業至今。被告的母親兼差仲介不動產買賣 ,亦無業績,收入不高,仰賴被告微薄薪資,入不敷出,家 中經濟壓力甚大。請求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科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❶被告於民眾洽公往 來繁忙時段在國家司法機關周圍實際攜帶刀子、棍棒等兇器 並當眾持以行使而毆打告訴人乙○○、余承佑之頭部、四肢等 處,所為致生危害非微,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 重其刑;❷另說明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之陳○○為少年 身分,故未依法加重其刑。❸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 因與告訴人乙○○之嫌隙,即邀集同案被告賴柏誠、范竣傑、 王士昕、陳建凱、廖以安等人向乙○○尋釁滋事,並以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造成乙○○、余承佑受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物品受損,對於社會治安產 生相當危害,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乙○○、余承佑 達成調或和解並均予賠償完畢,參以被告丙○○有相類妨害秩 序案件紀錄,其自述所受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8頁),暨告訴 人乙○○、余承佑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 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查:被告 在警詢時陳述犯案的原因是與告訴人乙○○在觀看陣頭時發生 口角(少連偵字第457號卷第179頁),可見彼此間嫌隙原屬 輕微,然而被告一行人卻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外的人行步道 上,持刀、棍等兇器,在大庭廣眾之下從事暴力犯行,告訴 人二人因此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物品之毀損,被告等人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並對公共秩序有 顯著危害,而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且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至為明確。被告雖自述平時賺錢照顧家人、品性良 善、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然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依本件被告率眾從事暴行之地點、手段,及其在本案中 居於主導地位等情狀,難認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要件。另參 以被告曾有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所稱與告訴 人等人和解、賠償等情事,乃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由,並已 經原審審酌如前。至其所稱家中狀況,縱使加以考慮,仍無 足推翻原審裁量之結果。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CHM-113-上訴-943-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不予續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蔡少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 蔡賢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受聘為上訴人所屬成人及繼 續教育學系(下稱成教系)助理教授,因至105年7月31日止 8年內未通過升等,依行為時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及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下稱聘約)第6點規定, 原擬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惟經被上訴人申請延長聘任 期間,並由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 105年6月7日召開第323次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申請,延 長聘期至107年7月31日止。嗣上訴人所屬成教系教師評審委 員會於107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3日召開第128次及第129次會 議討論被上訴人不續聘案,決議自107年8月1日起不續聘被 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所屬教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年5月 3日第153次會議及校教評會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會議決議 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上訴人遂以107年6月29日中正人字 第1070005592號函(下稱107年6月29日函)將上開決議通知 被上訴人,並陳報教育部。其後,因被上訴人聘期於107年7 月31日屆滿,上訴人爰以107年7月24日中正人字第10700064 42A號函予暫時繼續聘任並核發聘書。嗣經教育部就被上訴 人不續聘案函復同意照辦後,上訴人乃以107年10月11日中 正人字第1070008784號函、107年10月26日中正人字第10700 09767號函(下稱107年10月26日函,並與107年6月29日函, 下合稱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自10 7年10月23日生效。  ㈡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向上訴人所屬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 會認申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 不予維持,原措施應予維持」之決定,教育部並以108年3月 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38815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 兩造。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評 議及上訴人107年6月29日函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 92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審),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 12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被上訴人 於113年3月12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 任關係存在。⒉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15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予以准許,並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任 關係存在,且命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 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015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被上訴人雖有違反 聘約,但未達「情節重大」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成教系助理教授,未依聘約第6點約 定,於8年內升等,被上訴人有違反聘約之情形。然上訴 人107年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顯示,教評會認為被上訴人 違反聘約第6點且情節重大,無非係以「被上訴人105年提 出升等時文章篇數不多,未能順利升等、104年起皆無主 持研究計畫」為評價重點;但被上訴人於受聘期間之研究 成果,包括會議論文部分除於101年至104年間已有5篇會 議論文,105年至107年又有4篇會議論文;期刊論文部分 ,100年至105年間共有3篇單一作者之SSCI論文、1篇非第 一作者的SCI,107年時有1篇SSCI論文已刊登,於上訴人 各級教評會審議時,被上訴人均列席說明,並於會議前或 列席時,提出「聲明」、「補充理由」及「補充理由二」 等3份補充資料供委員審閱,被上訴人於上述所提供之3份 補充資料中,皆有提及,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提出書狀載 於會議紀錄。校教評會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 未就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聘約約定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程度予 以評價,亦未就上開資料是否能夠維繫被上訴人從事研究 、自我精進以維持執教品質、未能完成升等是否等同廢弛 其學術自我提升、有無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等事項作成判斷 理由,原審亦賦予上訴人充分補充理由及辯論之機會,上 訴人仍表示違反上開聘約約定,未能完成升等即屬研究能 量不足之情節重大等語,其主張尚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作 成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違反對被上訴人有利、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之原則,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至於依成教系 統計之科技部計畫主持人件數統計表,可知被上訴人於97 年至103年均有申請獲准為科技部計畫主持人,僅104年至 105年未擔任計畫主持人;單就104年至105年觀察,被上 訴人雖略遜於同系所同時期且同職級之教師,但整體而言 ,顯然未達研究能量不佳之情節重大程度。又上訴人雖主 張教評會是否續聘之決定,應以8年內(即97年至105年) 之研究表現為評價,並非評價被上訴人10年內的研究表現 ,故被上訴人提出105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得列入聘約8年 期限之研究表現等語,然申請升等與不予續聘乃不同之程 序,於教評會審議教師是否續聘之決定時,自應以被上訴 人受聘期間之整體研究能量表現觀察,並不僅限於審酌8 年期限內之研究表現。   ⒉依聘約第4點之文義解釋,開設課程、指導研究生、擔任導 師、參與學生論文口試或學校招生活動等,應可涵蓋在行 政工作、推動學術研究或盡輔導責任等教師義務範圍內, 符合一般人的認知,尚非難以理解,屬於被上訴人聘約上 義務,應可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教學分擔不足」及 「服務貢獻欠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聘約第4點;就教 學分擔不足部分,上訴人認屬聘約約定「推動學術研究」 部分,其中包括研究生之指導。依上訴人97至107學年度 成教系教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被上訴人於成教系歷(10 )年所指導之學生僅有2位,對照觀察同系所之其他教師 分別為23至53人不等,被上訴人指導之學生數,相較之下 少於其他老師;就服務貢獻欠缺部分,依卷附99至106學 年度成教系共有693場學位論文口試,而被上訴人僅參與3 場,同系所教師,除陳玉樹為17場,其餘教師分別為41至 86場不等,被上訴人參與口試之場次,相較之下亦少於其 他老師,應可認定。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有不夠積極分擔 教學及服務貢獻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構成違反聘約第4點 ,尚可支持。然被上訴人雖有履行聘約第4點不夠積極的 情形,但上訴人並未敘明違反之結果造成系、所(中心) 、院、校行政工作執行有如何之困難,或學術研究發生何 等遲滯,或導致學生之輔導事務空洞無效,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校教評會決議內容僅在描述被上訴人對相關事務 ,包括申請科技部等單位研究計畫、於成教系碩專班開設 課程、指導研究生人數、參與學生論文口試、參加學校招 生活動等事務之消極程度,尚無法具體化被上訴人如何違 反聘約並情節重大之狀況。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有評鑑制 度、升等制度提醒教師應積極參與學校行政、推廣教育( 碩專班課程的開設)、指導研究生、擔任學生導師等語; 惟升等部分,涉及被上訴人研究能量,業如前述;評鑑制 度部分,被上訴人於任教期間每3年一度的教師評鑑結果 均為通過(評鑑內容包括研究、教學、輔導及服務),更 於107年經被上訴人所屬主管推薦為「資深優良教師」, 並經陳報教育部審核通過致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等情,如 上訴人認為教師積極參與上述項目屬於履行聘約第4點之 重大事項,被上訴人又豈能屢次通過教師評鑑,甚至獲推 薦為「資深優良教師」?綜合上情觀察,縱納入被上訴人 參與系所活動或招生活動上亦較為消極之情形加以考量, 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聘約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上訴人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有違反對被上訴人有 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情節重大之法律概念與事 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亦可認 定。  ㈡綜上,上訴人各級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被上訴人,既有如上 所述判斷瑕疵。則上訴人依前開決議而作成系爭不予續聘意 思表示,於法亦有違誤,不予續聘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又上 訴人不予續聘意思表示生效前,被上訴人107年9月之薪俸為 43,015元,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 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 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 之學術重要事項。」理由書第2段並詳論對於大學教育學術 自由應予保障之具體內涵,包括學術研究、教學與學習範疇 之事項,及「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 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教師為校 內直接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重要角色,其素質關係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影響學校之未來發展,大學對於聘用教師 之應備資格,及如何期許教師個人專業之提升以助益學校發 展及學子深耕,均屬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享有自治權限, 因而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 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 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並納入聘約。」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 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明文對於教師聘約內容及解消聘約關係之要件及程序, 除應依教師法之規定外,大學得自訂規則經校務會議審議通 過後實施。  ㈡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 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 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行為時(下同)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規定:「本大學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停聘、 不續聘或解聘:……二、不續聘:……(二)本規程施行後新聘 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於到任後8年 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申請延長, 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 請。本規定應於聘約中載明。」行為時(下同)教師法施行 細則第16條第3款規定:「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 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行為時(下同)上 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4點約定:「應聘教師應參與系、所( 中心)、院、校行政工作或推動學術研究,並得擔任導師且 隨時隨地為學生學業、心理、品德、生活及言行擔負輔導之 責任。」第6點約定:「依本校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本規 程施行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 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 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 出升等之申請。」從而,依兩造聘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上 開聘約第4點參與學校行政工作、推動學術研究、輔導學生 ,及第6點定期完成升等之義務,如有違反而其違反情節達 於重大程度,即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不續聘事由,上訴人應經教評會決議後 向被上訴人為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在聘約期滿後使兩造間 之聘約關係終局歸於消滅。雖依上開上訴人組織規程規定, 被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間完成升等,上訴人不予續聘。惟依 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自訂學校章則約定與教師間之權利 義務,及另定不續聘教師之規定,仍有教師法之適用,故尚 不能僅依上開上訴人組織規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能於8年 內完成升等即不予續聘,併予指明。  ㈢又為落實憲法第165條之誡命,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對於 教師原則上應長期聘用,給予穩定待遇以安其心;同時,大 學為期發揮教育研究功能引領人類進步發展,要求教師保持 與時俱進之專業能力投入教職,如發現教師有能力不足、義 務違反等不適於繼續聘約關係之情事時,應經嚴謹之程序解 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以防止輕率而侵害大學教師之工作權 ,是故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即明文大學不予續聘教師之決定 ,應經學校教評會之法定表決權數通過。大學法並允給大學 自治權,許其依自訂規章進行教評會之審議判斷。行為時( 下同)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校教師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學術研究案, 須先經由系(所、中心)教評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後, 再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核提校教評會審議。」即所謂三級之教 評會審議制度。對於教師違反聘約是否達到情節重大,基於 尊重大學自治及教評會之專業性、經驗性、熟知性等特質, 應屬各級教評會之判斷餘地範圍。此一判斷經學校作成不予 續聘決意,而向教師送達不予續聘之意表表示,除其判斷有 違反法定程序、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可認學校意思表示 之形成為違法外,法院對學校教評會之判斷應予尊重。  ㈣本件前經本院發回判決指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惟於107年6月29日函說明㈡列載其理由有4項:1. 違反本校教師聘約8年條款、2.研究能量不佳、3.教學分擔 不足、4.服務貢獻缺乏;究係如何違反聘約之何等約定,及 如何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項,未知校教評會有無併為斟酌判斷,有無基於不正確或 不完足之事實而為判斷之違誤等未明,尚待調查。原審重為 審理後認定,校教評會未就被上訴人於會中補提之研究成果 納入評價,亦未說明其補充之研究成果如何不足而等同廢弛 其學術自我提升、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等判斷理由;又申請升 等與不予續聘乃不同之程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105 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予列入8年升等期限之研究表現,尚 無可採。另被上訴人雖有履行聘約第4點不夠積極的情形, 但上訴人並未敘明違反之結果造成系、所(中心)、院、校 行政工作執行有如何之困難,或學術研究發生何等遲滯,或 導致學生之輔導事務空洞無效,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所 主張上訴人教育學院教師評鑑實施準則(下稱評鑑實施準則 )所規定之評鑑項目,即聘約第4點之具體工作內容,惟被 上訴人於任教期間每3年1次之教師評鑑結果均為通過,更於 107年獲教育部致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綜上以觀,校教評 會之判斷,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情節重 大之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具有判斷瑕疵 之違法等語,固非無據。  ㈤惟查,有關107年6月29日函說明㈡列載4項理由所涉事實,即 1.違反教師聘約:未於8年內升等。2.研究能量不佳:⑴101 至104年只有1篇會議論文、105年提出升等時只有2篇期刊論 文,因而未能順利升等。⑵104年起均無主持科技部或相關部 會之研究計畫。3.教學分擔不足:⑴因曾與碩專班學生有衝 突,致任教期間僅開設2門碩專班的課程,無法分擔碩專班 的教學工作量。⑵歷來僅指導2名碩班研究生,無法分擔指導 碩士論文的教學工作。4.服務貢獻缺乏:⑴近8年來只有參與 3個場次的學位論文口試。⑵鮮少參加成教系的招生說明活動 等事實,已經前審認定屬實。更審時,上訴人於原審援用上 開事實,並分析兩造聘約約定之目的,答辯主張107年6月29 日函說明㈡列載4項事由,指被上訴人受聘期間分別違反聘 約第4點及第6點約定,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⒈關於違反聘約第4點且情節重大部分: ⑴聘約第4點約定乃著重維護學校整體發展與學生受教權, 促使教師輔導學生、分擔系所教學工作。除約款內容外 ,尚可由評鑑實施準則第6條規定:「本院教師評鑑審 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及 依同準則第5條規定附件教師自我評量報告書表列項目 ,「教學」之評鑑指標為學生指導(具體內容為論文指 導,含實習指導),「輔導及服務」之評鑑指標為校內 服務(具體內容為推廣教育、協助行政工作或其他貢獻 )、學生輔導(具體內容為學業指導、生活指導或其他 輔導工作等)等內容,可知該聘約第4點約定之具體工 作項目,應包括上開教師自我評量報告書表列項目。10 7年6月29日函所載3.教學分擔不足、4.服務貢獻缺乏, 所涉事實已屬違反聘約第4點約定。    ⑵就教學分擔不足部分,依97至107學年度上訴人成教系教 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可證被上訴人歷年指導研究生人 數確實少於其他老師,且未有老師經年未收指導學生之 情況。就服務貢獻缺乏部分,成教系於99至106學年度 共有693場學位論文口試,而被上訴人僅參與3場,未能 分擔同系其他教師擔任學位論文口試之重擔。被上訴人 鮮少參與成教系招生活動,難使新生認識上訴人、加強 其報名入學之意願,是認被上訴人違反聘約已達情節重 大程度。    ⑶有關被上訴人所稱其獲資深優良教師之獎勵部分,實則 資深優良教師之獲選,只要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滿10 年而成績優良,即可獲得。此與上訴人成教系之推薦無 關。      ⒉違反聘約第6點且情節重大部分:    ⑴兩造聘約第6點之義務要求,係在促使教師持續從事研究 工作,提升專業素養及學術研究水準,以維護學校整體 發展與學生受教權。校教評會之認定,所依據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其自97年2月1日受聘至105年7月31日止,8年 內未通過升等,且自104年起皆無主持研究計畫,實已 無法為上訴人與系所爭取更多資源、擴增研究能量。亦 即將上訴人107年6月29日函所指1.違反聘約8年升等條 款、2.研究能量不佳,併同考量結果判斷被上訴人違反 聘約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聘期間之研究程度,包含101年至10 4年間有5篇會議論文,105年至107年有4篇會議論文,1 00年至105年間共有3篇單一作者之SSCI論文、1篇非第 一作者的SCI論文,107年有1篇SSCI論文已刊登,足證 其研究不斷云云。惟校教評會所評價者,為被上訴人97 年至105年之8年內未能完成升等期間之研究表現,故被 上訴人提出105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在評價範圍內。又 依被上訴人於105年辦理教師升等時所填載之「教師升 等送審之著作目錄一覽表」所列之著作,僅有2篇期刊 論文(1篇為單一作者的SSCI期刊論文、1篇為非第一作 者的SCI期刊論文),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提出升等時 研究能量明顯不足。其餘論文及著作發表,教評會議審 議中已提供委員審閱並提出討論,校教評會仍作成不續 聘決定,並未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倘若校教 評會以上揭論文及其他著作之發表,寬鬆認定被上訴人 選擇此等自我精進之方式即足以維持其執教品質,上訴 人將無法平衡兼顧學校所有教師學術研究整體發展,及 教師間續聘與否之公平性。     ㈥經核以上,上訴人已就本院發回更審所指應再調查及辨明部   分,從聘約約款之內容及意義,說明校教評會審酌被上訴人 於各該事實之表現,如何該當違反聘約第4點之義務,且其 義務履行情形難以分擔該系整體肩負之教學、輔導及行政事 務,足認為情節重大;及被上訴人如何違反聘約第6點未於8 年內完成升等,並有研究量能不足,未能增進學校研究資源 。並也陳明本件被上訴人聘期實已屆至,因其依兩造聘約第 6點後段申請延長聘約2年,但被上訴人並不得再提出升等申 請,因而上訴人所評價者為其任教8年履行聘約違反義務之 整體情狀,本毋庸考量聘期原屆滿日期後之105年之其他研 究成果。至優良教師部分,依行為時(下同)各級學校資深 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下稱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第2點規 定:「下列人員至每年7月31日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滿1 0年、20年、30年、40年,成績優良者,於每年教師節分別 致贈獎勵金,獎勵金之基準由本部定之:(一)各級公立及 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職專任合格教師。……」第5點規定:「 第2點第1項所稱成績優良,指依……大學自訂之評鑑規定或大 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最近10年考核或評鑑結果 ,均核定通過、晉級或發給獎金,且未受刑事、懲戒處分或 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者。」再依上訴人評鑑實施準則第5 條第1項規定:「當年度受評鑑教師應填具教師自我評量報 告書(如附件),提各系(所,中心)初審。……」第7條規 定:「受評鑑教師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續總分 達70分者通過評鑑。」可知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並不具有 表彰其教學優異之意義,益見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以服務 年資並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作為發給獎勵金之要件,僅屬 獎勵措施,非在對於教師學術研究或教學表現之肯定。則校 教評會未將被上訴人歷年評鑑結果、獲優良教師獎勵,及10 5年以後之研究成果納入有利之考量,並無違反有利及不利 均應注意原則,所為判斷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再從上訴人 校務發展之必要,及教師應精進專業智能以助益學校發展及 學子深耕等節以觀,校教評會決議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聘約已 達情節重大程度,難謂其對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本 件事實之涵攝有明顯錯誤。    ㈦綜上,原審論斷校教評會有判斷違法之情事,惟對於上訴人 已經陳明被上訴人應履行兩造聘約第4點、第6點之目的,及 上訴人違反之情狀使學校研究資源無法擴增,亦影響上訴人 所屬成教系之系所任務,經校教評會審酌後認為已達情節重 大,及依兩造聘約第6點後段本毋庸審酌被上訴人105年以後 之其他研究、優良教師獎勵非屬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等 節,何以不足採信,未予敘明其理由,遂謂上訴人就情節重 大之法律概念涵攝錯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未備 之違誤,並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提出之證 據,暨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已足供本院認定校教評會之 判斷並無瑕疵,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送達不予續聘之意思 表示,即屬合法有據而生其效力,兩造聘約已於107年7月31 日聘期屆滿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如其於原審訴之聲 明第1項確認兩造聘約關係存在,及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之給付,即屬無據。本院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自為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上-32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蚋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蚋明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蚋明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蚋明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4至8部分經第一 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 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 有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決在卷可 稽,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 事實審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1,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3,前經判決合併定應 執行刑1年5月)、販賣第一、二級品及轉讓禁藥等罪(附表 編號4至8,前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8年10月),均為與毒 品相關案件,侵害之法益雖非完全相同,但時間接近,其販 賣毒品之動機可能為供給本身施用毒品之開銷,具有某程度 關聯性,且除附表各罪外,受刑人還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 合併定執行刑而與本案有接續執行之關係,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9 頁)。從而斟酌本案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本院函詢 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則回覆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151頁)等情,就各罪之原定刑期,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1383-20241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玟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5、7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二審判決與證 據不合及新證據)」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 ;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 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 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 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 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 「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 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 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決參照)。又經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同 法第434條第3項所謂「同一原因」,應以前後聲請再審時聲 請人之具體主張為斷,若聲請人以相同於先前聲請再審所據 之證據、事實,反覆聲請再審者,當屬本項所指情形(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玟龍(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主張❶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送鑑定,以取得新證據 ;及❷聲請人利用網路上分析交通事故圖面網站的量角器工 具,就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和監視器擷圖告訴人 機車倒地之照片放大機車部分做角度分析、進行比對,據以 主張已提出新證據。惟查:  ㈠主張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送鑑定之部分:    聲請人此項主張,無非係為說明排水孔及右後照鏡相關位置,以便於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黑影位置做比對,主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黑影為機車後照鏡,其踹倒機車後,右後照鏡未斷裂,監視器影像中並無機車後照鏡斷裂、噴飛至地面等影像。惟聲請人曾經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事由及相同證據,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先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以「惟原確定判決卷宗內,本已有員警到場後所拍攝之被害人機車倒地照片(詳見本院卷第83頁),該照片上業已清楚顯示本案機車倒地處之排水孔位置,是該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證並無所謂『新規性』。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倒地現場照片以及告訴人之證述之內容,綜參機車、右後視鏡、排水孔等現場狀況,於審判中作實質綜合判斷,並詳述其對於再審聲請人主張監視器畫面中有黑影故該機車之後照鏡並未斷裂等語駁斥之理由,此有員警所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111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3至134頁),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排水孔位置』之『新證據』,因與原機車倒地現場照片所示『排水孔位置』之內容無異,僅係拍攝之角度不同,然亦無礙法院事實之認定」(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㈡⒉所載)與「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未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以「經核原確定判決雖未勘驗或鑑定監視器影像,然再審聲請人請求勘驗或鑑定監視器影像之目的,無非用以證明監視器影像中有關機車後照鏡斷裂、噴飛至地面等影像,惟依卷附警員陳智源到庭之證述及原確定判決法院電詢警員黃子庭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知本案監視器僅拍到再審聲請人踢倒告訴人機車後進入租屋處之影像,後續之影像並未調閱擷取,110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37頁下面監視器擷圖為監視器影像為最後時間等節,有原確定判決111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卷第55、120頁),可知該監視器影像內容業經擷圖如110偵7185號卷第33至37頁所示,並無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後續影像,是縱再行勘驗或鑑定,所呈現之證據資料亦與卷附上開擷圖相同;且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自承其有踹倒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處理該案警員到案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相互勾稽,且經比對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29頁)與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機車龍頭、車輪、車尾)、機車傾斜之方向均相符,而推認再審聲請人踹倒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因物理作用碰撞後方之牆壁或地面,因而造成告訴人機車右後視鏡斷裂毀損,符合論理法則,並非依憑監視器影像中有何再審聲請人踹倒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即有斷裂、噴飛之影像而為認定。」(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㈢⒈所載),不符「確實性」之再審要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2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提出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再行爭執,自屬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又聲請人利用網路上分析交通事故圖面網站的量角器工具, 就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和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 倒地之照片放大機車部分做角度分析、進行比對,據此主張 提出新證據之部分:   聲請人就同一爭點,於前次聲請再審是提出其自行以手機拍 攝之照片(該照片有捲尺測量尺寸的標示,每隔10公分就貼 上一段膠帶,即新證據二),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中的黑影與本案的關聯性(見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理由欄三.㈢.⒉),業經本院說明欠 缺「新規性」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11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㈢⒉)。聲 請人本次聲請再審雖然使用不同的測量方式企圖表達所提出 之事證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然而擷圖中黑影之存 在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乃是鑒於監視器 設置位置與機車有一定距離、畫質並非清晰、攝影角度傾斜 等因素,原確定判決本於客觀事理之判斷,說明黑影應該是 牆上的黑色排水孔,而非尚未斷裂的後照鏡,並直指有更為 積極、直接的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毀損犯行(包括員警在現 場近距離對倒地機車拍攝確有毀損之照片),再與監視器畫 面進行比對之結果,綜合而為判斷認定被告之犯行(見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二.㈠⒋)。由上可知 ,縱使聲請人提出不同比對測量之方法或工具,仍不足以排 除擷圖影像畫質不清晰、距離及角度等種種可能產生誤判之 因素,原確定判決既已就積極證據說明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依據,而非僅憑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之單一事證而為論斷 ,是再審聲請人一再執著於監視器影像擷圖上「黑影」是告 訴人機車後照鏡,主張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未斷裂,無非係 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再審聲請人提出而不採之理由 ,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不符,自 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 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所憑之上開事證及理由,或 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 請之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不合 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再-222-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謝色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執更助字第180號、10 4年執更助字第23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色棟(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 議意旨略以:本件定應執行刑並未收到意見調查表,聲明異 議人資訊不足,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不是最有 利的方式,認為罪刑不相當。聲明異議人主張104年度聲字 第540號裁定附表編號4至6,與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附 表的全部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104年度聲字第540號 裁定附表編號1至3的部分另外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受刑人倘認有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詳為審酌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 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倘檢察官未此為之,仍予以否准,而 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否准之決定,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之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 95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先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 刑,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對於檢察官否准之指揮聲明 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狀並未記載其向檢察官請求重定執行 刑而遭拒之情形,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並未先向執行股的檢 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聲明異議 人徒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0號、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 合併定執行刑,認上開兩案中部分案件應重新組合排列,而 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1250-20241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黌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睿黌(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判 決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案件裁定(應 指判決),業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並未表明上訴範圍,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之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項但書 所定情形,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至於其他上訴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 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交上訴-86-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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