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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斯邦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張宸浩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閎肆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上 訴 人 何志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訂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電子音 樂活動「S2O Taiwan潑水音樂祭」(下稱系爭音樂祭),邀 請知名國內外藝人與DJ表演,並對外預售門票。惟因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至同年8月間仍維持嚴格之新冠肺炎疫情規 範措施,導致伊原定邀請之外國藝人與DJ無法如期入境登台 表演,此係因政府防疫措施造成活動內容與宣傳不符,伊已 提出補償方案,並無詐騙消費者之行為。詎被上訴人當時身 為立法委員,較一般民眾具有更多之調查權限,竟未盡查證 義務,僅以網路上留言及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化部)單方 聲明,即認伊透過舉辦系爭音樂祭方式詐騙消費者,先於同 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復於同日(原判決誤為8月30 日應予更正)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下稱系 爭貼文),指摘伊涉及詐騙、剝削消費者,不法侵害伊之商 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並以公開 登報方式回復伊之名譽(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内, 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 、事實欄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寬4.56公分、長14.5 公分)之篇幅各1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音樂祭有諸多國外藝人參與演 出為其宣傳及售票之賣點,卻於活動前1日才匆匆對外宣布 多達11組外國藝人無法前來,並推稱早已提出申請係文化部 不允許藝人入境所致,且拒絕退票,僅提出每票可多帶1人 進場之補償方案,顯違反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引發全國性之重大消費糾紛,輿 論譁然,直指上訴人涉及詐騙,經消費者向立法院國會辦公 室陳情,請伊為民眾消費權益發聲,伊參酌文化部所發2份 正式新聞稿嚴詞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申請之不實言論, 邀請文化部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消保處)派員共同 出席,當日亦確實有文化部陳宜靜委員、消保處消保官陳瑾 儀出席記者會並為發言,伊於臉書發表系爭貼文前亦有將新 聞稿提供給文化部參考,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乃就民眾陳情 攸關重大公益之事項發聲,希望促使主管機關注意上訴人有 無涉及詐騙行為,且呼籲文化部及消保處盡可能協助消費者 處理後續之消費糾紛,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復經相當 查證,縱其中用語較為聳動、尖酸刻薄而令上訴人感受不佳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系爭音樂祭,當時入境檢 疫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施(見原審卷第47頁新聞 稿、第191至203頁售票平台公告)。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晚上7時48分許,以電子郵件寄出系爭 音樂祭之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予文化部,行政院於111年8 月26日召開跨部會臨時緊急會議討論,作成本案人員採阻絕 境外原則辦理(見原審卷第237至263頁文化部檢送上訴人提 出申請之全部文件紀錄、第325至326頁文化部函、第333至3 40頁文化部新聞稿)。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臉書公告目前確定無 法演出藝人有Yellow Claw、CL、R3HAB、KAAZE、MARC VEDO 、KSHMR、VINAI、KURA、LE SHUUK、MESTO、LIL Pump。同 日晚上8時47分許在臉書公告補償方案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 (見原審卷第211、233頁臉書公告)。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系 爭言論(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記者會光碟畫面、第113至116 頁網路新聞),同日在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貼文( 見原審卷第49、189頁臉書貼文)。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 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倘 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次按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 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及貼文,其中關於「把你關到演唱會 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 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部分,核 屬事實陳述;關於「剝你一層皮」、「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 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詐騙是國恥, 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 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部分 ,則屬事實與意見之夾敘夾論,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記者會中 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後陳述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2 4頁)。依上開說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就 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111年8月31日召開系爭記者會前,文化部已於同年 8月26日在官方網站平台就上訴人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事 件發布聲明表示「預定於本週末(27、28日)辦理的『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活動,文化部於前(24)日晚間近8點才 收到主辦單位以電子郵件提出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因此活 動涉及外國藝人及工作人員高達68人,但審查作業時間僅剩 2日,且防疫計畫資料有許多缺漏,因此,經文化部初步審 查,決定予以駁回」、「文化部於8月18、19、23及24日多 次提醒,並提供相關防疫計畫範例予主辦單位,但目前所送 資料尚有許多缺漏…,所提計畫皆未符合現行泡泡專案原則 」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翌日文化部再次發布聲明,以 :「本次『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主辦單位宣稱很早就提出 申請,但申請資料被藏起來,是『被文化部陰了』,此說法完 全不是事實,純屬憑空捏造。…文化部於昨日聲明皆已完整 揭露與主辦單位溝通過程,文化部絕不容許主辦單位以不實 言論,持續汙衊承辦公務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 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專案申請之言論,被上訴人提出媒 體報導文化部聲明之新聞2則為據,抗辯其召開系爭記者會 前已確認文化部前揭新聞稿內容,堪信屬實。  2.被上訴人另辯以其身為立法委員,接獲消費者陳情,認為事 涉重大消費糾紛,有召開記者會必要,乃於111年8月30日發 文邀請文化部共同參與記者會,經文化部指派轄下影視及流 行音樂發展司陳宜靜專門委員出席並發言指出:「文化部8 月18日從新聞報導得知有國外藝人要來台演出,就主動跟主 辦單位聯繫,提供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的範本給他們參考, 中間不斷催促提醒,卻直到8月24日才收到計畫書,且其沒 有跟地方政府勘查動線、沒有通知機場、沒有防疫動線和接 觸人員的管制,因此沒辦法幫忙轉送到指揮中心」等語。參 與系爭記者會之消保官陳瑾儀亦表示「目前全台已經接到60 0件相關申訴案件…,如果表演內容有更動,沒有事前通知及 公告,消費者可以全額退費,希望主辦單位能夠履行定型化 契約的責任,否則將會依照消保法進行處置」等語,上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傳真簡函、LINE對話紀錄、系爭記者會之媒體 報導足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341至345頁)。此外, 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後發布系爭貼文前,復將與文化部所轄 事務相關內容提供予文化部確認,有LINE紀錄及系爭貼文全 文可資勾稽(見原審卷第49、345頁)。  3.綜上,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或在臉書發 布系爭貼文前,已參酌文化部發布之歷次官方新聞稿,發文 向文化部確認記者會細節,同時邀請文化部、消保處派員共 同出席系爭記者會,在臉書發布系爭貼文前亦將有關部分提 供予文化部確認,自堪認已為合理查證。  ㈢按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 「藝文表演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 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 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 節目內容之理由。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 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 ,於表演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見本院卷第 178頁)。經查,上訴人於系爭音樂祭前1日之111年8月26日 下午1時44分許始在臉書公告無法參演藝人名單,其中包括 其在海報上放大宣傳之CL李彩麟、Yellow Claw、CL、R3HAB 、KAAZE、MARC VEDO、KSHMR、VINAI、MESTO、LIL PUMP等 外國藝人,有新舊參演藝人名單及廣告文宣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123至125、207、209頁),嗣同日晚上8時47分許在 臉書公告補償方案僅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參不爭執事項 第㈢點),而無退費選項,顯與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確實遲至活動前3日之111 年8月24日晚間始以電子郵件向文化部提出縮短居家檢疫專 案申請,而當時入境檢疫係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 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顯然未給 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作業之時間,嗣因所提防疫計畫內容缺漏 且未達防疫期間演出之防疫標準而遭否准(見原審卷第326 頁),均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審諸系爭言論、貼文上下文 脈絡可知係基於上訴人遲延提出縮短居家檢疫申請遭文化部 否准致外國藝人無法入境參演、上訴人處置應對不符合我國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等事實,被上訴人本於此等事實所為意見 之夾敘夾論,而由系爭貼文文末記載「志偉在此呼籲,消費 爭議頻傳,詐騙手法也不斷更新,需要跨縣市、跨部會的專 案與單一窗口處理,文化部與消保處要盡可能的協助消費者 ,演唱會來賓消失,還可以收門票?這不能成為新形態詐騙 手法。主辦單位應負起責任進行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 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關涉可受公評 之國家及社會事務,並能適度實現公眾知之利益,其既未逸 脫就可受公評事務進行評論,用以實現公共利益之原有目的 範疇,縱遣辭用句尖酸苛刻,令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 或使其感到不快或難堪,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非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商譽。 五、綜上所述,系爭言論及貼文,業經合理查證,且係就可受公 評事項為合理評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 文,侵害其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本息及在報紙頭版刊登本件判 決1日,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部分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詐騙是國恥,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 2 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剝你一層皮,再把你關到演唱會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 2 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

2024-12-25

TPHV-113-上-89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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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邵曰道 再審被告 簡榮生 曾令民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 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再 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 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 於同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確定,該 裁定於同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再 審原告於同年10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加計在途期間3日而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本院 就本件再審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 再審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經該法院以104年度醫字第16號判 決駁回其請求。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醫 上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5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第5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醫再 1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 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廢棄發回, 嗣本院以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本院1 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復再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5至189頁歷次裁判、訴訟 歷程參見附表)。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就本院第5號判決於109年4月10日提起醫 再1號再審之訴後,先於109年6月12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㈠ ,再於109年6月20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㈡,均為再審起訴 狀之補充,原確定判決竟認為補充理由狀㈠乃得據以獨立提 起另一再審之訴,屬訴之追加且逾30日不變期間,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500條規定顯有錯誤,且違反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115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另再 審原告於補充理由狀㈡主張母親羅自坤病歷載有引流液及傷 口處覆蓋紗布外呈黃液乙節,原確定判決雖認為係再審起訴 狀之補充,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問題,應依判決程序為調查 ,卻又未經言詞辯論及調查,即逕以該病歷於第一審已提出 ,且經第5號判決斟酌後採為裁判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醫再1號判決依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駁回再審之訴,所持理由雖不同,惟其結果並無 二致,仍應予駁回,顯有認定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有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 決意旨。又原確定判決論及非該次再審對象之第5號判決, 屬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 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另第5號判決未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羅自坤手術時,因過失致腸 吻合處滲漏黃液,並傳喚鑑定人到場調查,違反證據預斷禁 止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竟謂無再審 理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醫再1號判決、第5號判決、士林地 院104年度醫字第1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及相關最高法 院判決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提起再審之訴與提出再審事由分屬二事,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係指提起再審之訴的期 間,而非提出再審事由之期間,且伊於本院醫再1號事件 中提出之補充理由狀㈠、狀㈡均為再審起訴狀之補充,原確 定判決竟認為狀㈠乃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屬訴 之追加且已逾30日不變期間,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505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 5號判決、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決先例見解。   ⑵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 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當事人於提 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 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 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認為 再審原告於30日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09年6月12日提出補充 理由狀㈠,其事由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與原再 審事由不同,因距其109年4月10日對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醫再1號判決所為之同一認 定,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並無適用法 規錯誤情事。   ⑶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48年台抗字 第157號判決先例,旨在說明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於所指 出之各該再審事由情形是否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前揭判決先例僅係闡釋區辨 再審之訴「合法」與「有無理由」,非謂提起再審只泛言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指出具 體情事,仍屬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其對 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縱未具體表明補充理由狀㈠所載述之「未提 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士林地院不得為一造辯論」等再 審事由,逾30日後提出仍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容 有誤解。  2.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應為醫再1號判決是否 有再審事由及有無理由,詎原確定判決論及非該次再審對 象之第5號判決,且為實質認定,屬訴外裁判,違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先例 、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醫 再1號事件中提出之補充理由狀㈠㈡均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未遲誤提出再審事由之30日不變期間,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醫再1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自應審究補充理由狀㈠有無 前揭第1款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顯有錯誤,以 及補充理由狀㈡所指病歷是否為前揭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論及第5號判決 部分,俱屬原確定判決認定醫再1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 由之得心證理由,縱敘及第5號判決,亦在說明補充理由 狀㈠「追加主張第5號判決有:未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及 士林地院不得為一造辯論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屬訴之追加,而非就原再審事由之補充, 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同一認定,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規定」,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以及說明補充理由 狀㈡「所提系爭病歷,於第5號判決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即 已提出,且經第5號判決斟酌後採為裁判基礎,顯非屬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而提出之證物,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稱之再審事由不符」(見本院卷第185頁),並 未就第5號判決為實質認定,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 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99至207 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訴外裁判,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非屬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決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肯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 稱之「顯無再審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 始足當之;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 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 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 而認本件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復又認定醫再1號判決未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實有理由矛盾,違反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決先例。   ⑵查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08號等多則判決固非無據(見本院卷第15、191至193 、211至234頁),惟認為:醫再1號判決「係以第5號判決 內,已載明其係如何依據病歷資料、護理紀錄、醫審會鑑 定意見、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與補充鑑定意見等證據,認 定再審被告並無醫療疏失,且亦有就再審原告聲請命鑑定 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再為鑑定部分,詳述為何無再調查必要 之原因等情,認定第5號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規定,而不具再審事由,故醫再1號判決未經其他調查, 在法律上即可認定第5號判決並無違反同法第286條規定, 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無違反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可言」(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此要屬再 審原告引述之多則判決無法涵攝適用至本件事實,非適用 法規錯誤或理由矛盾。又原確定判決認為醫再1號判決以 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 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錯誤情形,而於主文諭知 「再審之訴駁回」,實無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 決先例所指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情事(見本院卷第209頁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執此 為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2.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肯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闡釋之「顯無再審理由」意 旨(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卻仍未行言詞辯論調查事實 ,逕認為醫再1號判決未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原確定判決確有行調 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此由原確定判決案由欄記戴「於11 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再審被告之 答辯意旨即甚明瞭(見本院卷第179、180至181頁),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其訴,與事實不合。  ㈢再審原告主張第5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㈠參照)。查再審原告指摘第5號判決未囑託醫審會鑑定再 審被告對羅自坤手術時,因過失致腸吻合處滲漏黃液,且未 傳喚鑑定人到場調查,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及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59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571號等判決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13款等再審事由,核屬對第5號判決不服之指摘 ,與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應認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第5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其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 由,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法院 案號 裁判日期 參考資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醫字第16號判決 108.01.29 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 (第5號判決) 108.10.15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定 109.02.26 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判決 (醫再1號判決) 109.06.30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 110.05.12 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判決 111.10.26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 112.07.19 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 113.01.30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 113.08.21 上訴駁回

2024-12-25

TPHV-113-醫再-4-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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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0號 抗 告 人 鄭麗吟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733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84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 113年6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伊於113年11月間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74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存否尚有爭議 ,且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原先薪資不足以支撐生活,亦無 惡意更換工作,致相對人有無法執行之情事,請求審酌個案 情形,同時保障相對人受償權益及伊尋求合理救濟管道,原 裁定酌定擔保金25萬元顯然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 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 稽(原法院卷第11至2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核屬有據。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額為107萬7,497元(本金67萬6,054元,利息及違 約金計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合計31萬3,7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加計執行費用1,000元,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8萬 6,680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可 能發生之損害,乃因停止期間延後收取上開執行債權額所生 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在150萬元以下,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原 法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期間共計4年6月,據以此推估相對 人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為24 萬2,437元【1,077,497元x5%x(4+6/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法院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5萬元,核無違 誤。抗告人雖主張:伊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存否尚有 爭議,且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原先薪資不足以支撐生活, 亦無惡意更換工作,致相對人有無法執行之情事,請求審酌 個案情形,同時保障相對人受償權益及伊尋求合理救濟管道 ,原裁定酌定擔保金25萬元顯然過高云云,然抗告人對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 原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23

TPHV-113-抗-1510-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蔡宜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慶香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上字 第270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聲明: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廢棄。觀諸系爭判決准上訴人請求及命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3萬3,600元,駁回其請求及追加之金額為230萬4 00元(3,834,000元-1,533,600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230萬400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格,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5,8 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23

TPHV-113-上-270-20241223-2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錦坤 被 上訴人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淑娟 黃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 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主管,並指 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區域及原住 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 中選會指揮、監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7條第1項、選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 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 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 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1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 之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中 選會於113年1月19日以中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原審被 告陳俊宇(下以姓名稱之)為當選人,有該公告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本 院卷第91頁),於113年2月1日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系 爭選舉無效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進行競選活動期間係以投票 日前1日向前推算10日(即1月3日至1月12日),每日競選活 動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然陳俊宇自112年7月2 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多次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 看板,該等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初估共計有96次違規行為 ,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每次違規行為至少應裁罰20 萬元,然系爭選舉依得票數以1票新臺幣(下同)30元補助 陳俊宇,卻未先扣除上開罰鍰1,920萬元(96次X20萬元), 伊多次投書至宜蘭縣長電子信箱,另向中選會及被上訴人檢 舉,均未見陳俊宇遭到裁罰,陳俊宇違法選前競選活動共96 次及10日競選活動期間,合計106天次(96次+10日),陳俊 宇於系爭選舉得票數10萬7,308票,平均1天為1,013票【107 ,308票÷(96+10),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若陳俊宇遵守 10日競選活動期間,得票數應僅為1萬130票(1,013票×l0天 ),已足生落選結果,而伊僅於113年1月11日、1月12日進 行競選活動,得票數為1,754票,若以106天計算,伊之得票 數將達9萬2,962票(1,754票÷2X106),因被上訴人辦理選 務不公,放任陳俊宇違法而未裁罰,致伊遵守10日競選活動 期間而落選,無法取回20萬元保證金,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 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辦 理之系爭選舉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辦理 之系爭選舉無效。至於上訴人遭原審判決駁回關於陳俊宇部 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選罷法未限制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之前不能 有競選活動,伊無裁罰陳俊宇提前進行競選活動之法令依據 。關於系爭選舉競選廣告物之處理,若有違反選罷法第52條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6項規定,應由宜蘭縣政府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單位)裁處,且宜蘭縣政府就民意信箱受理之檢 舉案件均已結案,伊未收到上訴人對陳俊宇檢舉違法設置選 舉廣告物相關文件。伊辦理系爭選舉之選務工作並未違法, 且無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與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陳俊宇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之得票數為1 ,754票、陳俊宇之得票數為10萬7,308票,依中選會113年1 月19日中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陳俊宇為系爭選舉之 當選人。  ㈡依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 自113年1月3日起至1月12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俊宇自112年7月22日起113年1月2日止,多次 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看板,該等行為已違反選罷法 相關規定,因被上訴人未對陳俊宇進行裁罰,足以影響系爭 選舉之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選舉 無效,有無理由?  ㈠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 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所謂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 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亦即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且基於選舉行政須動員之人力、物 力龐大,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 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次 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選舉無效,應由其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且 該違法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陳俊宇自112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多 次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看板,該等行為已違反上開 規定,初估共計有96次違規行為,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 定,每次違規行為至少應裁罰20萬元,被上訴人應對陳俊宇 裁罰1,920萬元云云,並提出陳俊宇之臉書截圖照片為證( 原審卷第27至37頁)。經查,上開臉書截圖照片之內容雖為 陳俊宇穿著繡有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背心與他人合照,然 依中選會98年11月12日中選法字第0980006109號函釋載明: 「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於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於廣電 媒體撥放競選宣傳廣告,未違反逾時競選之規定」(本院卷 第125頁),且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違反同法第56條 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分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 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處2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選罷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政黨 及任何人,不得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或 下午10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 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依上開函釋及選罷法 相關規定,上開臉書截圖照片尚難認定已構成陳俊宇違反選 罷法第56條規定,經制止不聽,且有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 寧之情形。再者,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立法委員 之選舉競選期間為10日,然就違反該條規定並無任何罰則。 依上訴人所述,陳俊宇多次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看 板等行為之期間係自112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而 非於113年1月3日起至1月12日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 前或下午10時後從事競選活動,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被上 訴人亦無法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對陳俊宇課以裁罰,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選舉依得票數以1票30元補助陳俊宇,卻 未先扣除上開罰鍰1,920萬元,伊多次投書至宜蘭縣長電子 信箱,另向中選會及被上訴人檢舉,均未見陳俊宇遭到裁罰 ,陳俊宇違法選前競選活動共96次及10日競選活動期間,合 計106天次,陳俊宇於系爭選舉得票數10萬7,308票,平均1 天為1,013票,若陳俊宇遵守10日競選活動期間,得票數應 僅為1萬130票,已足生落選結果,伊僅於113年1月11日、1 月12日進行競選活動,得票數為1,754票,若以106天計算, 伊之得票數將達9萬2,962票,因被上訴人辦理選務不公,放 任陳俊宇違法而未裁罰,致伊遵守10日競選活動期間而落選 ,無法取回20萬元保證金,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云云。 然查,依上開四之㈡所示,被上訴人不得依選罷法第110條第 6項規定對陳俊宇課以裁罰,且候選人之得票數牽涉候選人 之個人特質、政黨在該地影響力、地方勢力、其他參選人是 否有影響力等諸多因素組合而成,與候選人何時開始從事競 選活動無必然關連,亦即非最早從事競選活動者必然當選,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㈣此外,陳俊宇提前進行競選活動行為亦與選罷法第118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無關,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選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系爭選舉發生舞弊 或其他違法之情形,且客觀上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等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訴 請判決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 上訴人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8

TPHV-113-選上-9-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葉金鳳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泉森間給付票款事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萬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7,1 34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8

TPHV-113-重上-841-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葉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泉森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8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原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30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尚待本院調查辯論 後,始能知悉勝敗訴成果,伊顯非無勝訴之望。又伊名下無 任何財產,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 上字第84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二審事件)受理,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民事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28頁),復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伊名下無任何財產,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 費用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卷 第13至15頁)。然查,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僅能釋明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申報情形,尚無從認定其於113 年11月間提起上訴時之資力狀況;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 詢清單,係依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 能釋明聲請人於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並無列管徵收稅費 之資產,尚無法推論其無任何可運用之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 。再者,依原審判決第6至8頁所示,相對人自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匯款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1年1 0月12日止,合計匯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55萬1,000 元,而聲請人以原審被告金恩隱形眼鏡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聲請人)為發票人,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 ,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23紙支票(下稱系爭23紙支票 )交付相對人,系爭23紙本票之票面總額為643萬500元(系 爭二審事件卷第10至12頁),足認聲請人應非毫無資力之人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 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8

TPHV-113-聲-481-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宋政隆       宋政瑋       宋宜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春美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宋政隆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宋政瑋 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宋宜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宋仁坤(下以姓名稱之)為上訴人 之父親,於民國98年8月6日因刑事案件而死亡,上訴人宋政 隆、宋政瑋、宋宜樺(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因而 分別受領犯罪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4萬7,663元、75萬315 元、82萬5,168元。又宋政隆因符合低收入戶身分,領有低 收入戶補助款143萬1,030元,並分別存入宋政隆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宋政隆帳戶)、宋政瑋設於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政瑋帳戶)、宋宜樺設 於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宜樺 帳戶,與宋政隆、宋政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為 伊等之姑姑,趁伊等尚未成年,未經伊等同意於98年至108 年間自宋政隆帳戶領取246萬5,530元、宋政瑋帳戶領取81萬 335元、宋宜樺帳戶領取82萬5,245元,合計410萬1,110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2,465,530元+810,335元+825,245元),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宋政隆、宋政瑋、 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2萬5,245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宋政隆 、宋政瑋、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2萬5,2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仁坤過世後,上訴人即與訴外人宋王莟笑 (下以姓名稱之,即伊之母親、上訴人之祖母)同住,因宋 王莟笑不識字,遂將系爭帳戶均交由伊保管,伊依宋王莟笑 指示分次提領系爭款項,再交付予宋王莟笑作為上訴人之生 活費用,伊未受有利益,亦未對上訴人施以侵害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宋仁坤因刑事案件於98年8月6日死亡,宋政隆、宋政瑋、宋 宜樺分別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存入宋政隆帳戶64萬7, 663元、宋政瑋帳戶75萬315元、宋宜樺帳戶82萬5,168元。 宋政隆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143萬1,030元。  ㈡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8年間陸續自宋政隆帳戶領取246萬5,530 元、宋政瑋帳戶領取81萬335元、宋宜樺帳戶領取82萬5,245 元,合計410萬1,11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宋政隆 、宋政瑋、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2萬5,245元 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 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 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受損人即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應由受益 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法第277條但書所 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 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 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 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 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三之㈡所示,雖可認定被上訴人有提領系爭款項,然查 ,證人宋秀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9年度他字第7386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他字案件)110年1 月5日訊問期日中證述:伊與被上訴人是姊妹,宋仁坤過世 後,上訴人係由我母親即宋王莟笑照顧,政府有給予上訴人 生活費,被上訴人再提領交予宋王莟笑,在政府尚未給付補 助前,上訴人之生活費係由宋王莟笑、被上訴人支付。宋王 莟笑於104年間開始住療養院,每月費用約2至3萬元,宋王 莟笑在住院之前有拿120萬元給伊等語;證人即宋秀蘭之配 偶陳金水於上開訊問期日中證稱:上訴人之父親過世後,上 訴人之生活費由被上訴人支出一些,後來由伊等支付,現在 上訴人已經長大就由其等自行支付,伊有聽宋秀蘭講過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之父親死亡之補助費提領交給宋王莟笑,但不 知道確切金額多少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 第108至110頁),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他字案件109年12月14 日訊問期日自承伊等自父親宋仁坤過世後均由宋王莟笑扶養 ,宋王莟笑當時沒有工作,僅領有老人年金及低收補助乙節 (系爭他字案件卷第19至20頁),顯見宋王莟笑並無資力可供 扶養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伊依宋王莟笑指示提領系爭款 項交付宋王莟笑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等情,即非無據。  ㈢再者,宋仁坤於98年8月6日死亡,宋政隆、宋政瑋、宋宜樺 依序於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 限閱卷),其等先後於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 0月00日屆滿20歲,參酌新北市歷年最低生活費,自98年8月 起至100年6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92元;自100 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1,832元 ;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 ,439元;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2,840元;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3,700元;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385元;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666元【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47548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第4、14頁】 ,足見上訴人於宋仁坤死亡後至各自年滿20歲期間須支出合 理生活費用共計374萬8,076元【(10,792元X23個月X3人)+ (11,832元X30個月X3人)+(12,439元X12個月X3人)+(12 ,840元X20個月X3人)+(12,840元X4個月X2人)+(13,700 元X12個月X2人)+(14,385元X4個月X2人)+(14,385元X8 個月X1人)+(14,666元X4個月X1人)】。又依證人宋秀蘭 上開證言,宋王莟笑於104年間開始住療養院,每月費用約2 至3萬元,宋王莟笑在住院前曾拿120萬元給證人宋秀蘭以支 付療養院費用,則上訴人之生活費用及宋王莟笑交付證人宋 秀蘭之療養院費用合計494萬8,076元,佐以宋政隆、宋政瑋 、宋宜樺先後於103年3月11日、5月2日、107年10月11日由 雇主為其等辦理加入勞保,迄至其等各自屆滿20歲之前,有 多次加退保之情形(本院卷第129至139頁),扣除上訴人於 前開期間之生活費用後,與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數額尚 屬相當。經審酌被上訴人於98年間即開始自系爭帳戶提領款 項,時間久遠,如強令被上訴人逐一說明且檢附單據憑證, 始能據以核算,有事實上舉證困難,宜降低其證明度,況觀 諸系爭帳戶之提款明細各筆紀錄,未見有何異常大筆金額提 領情形,與一般人提取日常生活開銷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被 上訴人若要侵占系爭款項,於98年間即可自系爭帳戶提領系 爭款項,何須於每月分數次提領,且耗時長達10年之久,增 加查獲之風險。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 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以系爭偵查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伊依 宋王莟笑指示分次提領系爭款項,再交付予宋王莟笑作為上 訴人之生活費用,伊未受有利益,亦未對上訴人施以侵害行 為等情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 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乙節,為不足採 ,其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宋政隆 、宋政瑋、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2萬5,245元 本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 給付宋政隆、宋政瑋、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 2萬5,2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向「私立大愛護理之家」、「名倫護理之家」 調取宋王莟笑居住上開療養院之起訖日期(本院卷第180頁 ),惟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後 未交付宋王莟笑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自無調閱之 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8

TPHV-113-上-777-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李詠謙 胡梅蘭 被 上訴人 劉沁榆 廖福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新臺幣26萬4,717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新臺幣26萬4,71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17

TPHV-113-上易-792-2024121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6號 抗 告 人 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世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佳鴻、呂吉豐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34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應於臺灣省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0月6日鑑定報告附件九標示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牆面拆除圖示處,採切割拆除方式進 入該屋與鄰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間隔 空間,將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民國112年4月25日函之附 件所示照片03至08、10至12-1、12-2等10處水泥牆模板支撐 版、外背撐材之C型槽鋼、模板緊結器固定架件全數拆除, 並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外牆面回復原狀」(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項)。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6日核發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到該執行命 令後15日履行系爭強制執行事項,並定於113年11月6日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6之3號執行標的履勘,抗告 人於113年8月15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 行命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5134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聲明異 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日以原 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僅審理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履 行和解契約」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至於「應如何履行和解 契約」拆除之方式與手段當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 「強制執行之方法」及執行過程中可能「生其他侵害利益之 事」等執行事件執行方法之問題,執行法院對此應予審酌, 系爭強制執行事項須拆除伊所有房屋壁面之結構,將造成該 房屋結構遭到破壞,致生使用者及居住者可能之安全危害疑 慮,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屬 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相對人持 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項,合 於前揭規定,抗告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項須拆除伊所有房 屋壁面之結構,將造成該房屋結構遭到破壞,致生使用者及 居住者可能之安全危害疑慮云云,涉及到實體事項之爭執,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依上說明,執行 法院無審認之權限。至於抗告人主張「應如何履行和解契約 」拆除之方式與手段當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強 制執行之方法」及執行過程中可能「生其他侵害利益之事」 等執行事件執行方法之問題,執行法院對此應予審酌部分, 執行法院已於113年11月6日命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 計畫書,此部分與系爭執行命令無關,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核屬無據,原裁 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2

TPHV-113-抗-145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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