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瑛芳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46號、第37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黃瑛芳就本案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身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下稱文武聖殿)董事長,
可決定開啟功德箱之權責、地點,縱使功德箱的鑰匙平常係
置於保險箱內並由會計人員保管,但被告仍有絕大之權力,
決定何時開啟功德箱,且被告身為董事長,如同一家之長,
會計人員及總幹事均為廟方所聘僱之人,均應承被告之命令
行事,如其他董監事屆時未能到達現場,仍得由被告一人負
責開啟、點收,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前即有多次未通知各董監
事而獨自開啟功德箱之情事,豈能僅因功德箱的鑰匙平常置
於保險箱內由會計人員保管,即認在功德箱內之財物非被告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因功德箱內之財物屬於文武聖殿廟方
所有,而被告對外代表文武聖殿,當然有權管理,則被告與
告發人楊榮誠等人一起進行清點功德箱財物,當然為其職務
上之行為,被告持有該功德箱之財物,顯然為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是被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功德箱財物予以侵占入己
,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非原審所認定之
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
5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後
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先前因殺人未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行為當時
尚在假釋中,竟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犯行,且犯後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顯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難認原審法院判決妥適。
㈢原審法院既有前述適用法律之違誤與量刑之不當,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
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
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
,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堅詞否認持有文武聖殿功德箱內之財物,且觀諸卷附文
武聖殿捐助暨組織章程(見原審審易卷第73至76頁),其內
並未規定功德箱內之財物由董事長所持有,僅於第10條第6
款定有董事會負有「管理本殿一切財產」之職權,自形式上
而言,尚難認功德箱內之財物乃被告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而原判決已敘明:依證人賴明然、朱威亮、葉丁和、歐錦
寶於原審所證之詞,堪以認定文武聖殿功德箱的鑰匙平常置
於保險箱內由會計人員保管,被告權責僅止於開功德箱前檢
視內裝有功德箱鑰匙之信封是否遭開拆,故功德箱內之財物
尚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旨,所為認定俱有所憑,並無
任何違誤之可言。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次清點功德箱香油錢時都是由現場在
場的工作人員及董事、監事一起清點,地點都是在1樓的辦
公室,每次清點功德箱前,總幹事都是在LINE群組通知,看
誰要到場幫忙都可以自由前來。案發當天我在1樓辦公室辦
公,楊榮誠、賴明然及他們的家屬及其他廟裡工作人員,在
2樓董事的辦公室開1個功德箱清點香油錢,過了約30分鐘後
,我事情做完後就上去看看,我一到了以後,我看到他們有
清點一部份了,於是我就開始幫忙收集千元大鈔等語(見他
卷第50頁),證人楊榮誠則於偵查中證稱:文武聖殿的相關
章程沒有特別規定清點功德箱的流程,但廟的慣例是每3個
月會清點1次,清點功德箱會聯絡包括董事長在內的董監事
,可以的就請其出席,並通知銀行人員到場,包括董事長在
內的董監事清點完交給會計,會計清點完再交給銀行人員,
後面由董事長及2位常董簽名,就完成程序,在座的人要簽
名也可以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證稱:清點功德箱
之流程是由董事長決定清點時間,本件案發當天是下午3點
要開會,我們是在2點去整理功德箱。功德箱全部都在樓上6
張桌子併起來,倒在那邊清點。當初有十幾個董監事和眷屬
都有去,還有員工十幾位,在當時清點差不多約20幾分鐘的
時候董事長上來。董事長上來就在那邊遊走2次。一般清點
流程是由董事長決定幾點開功德箱,通知董監事有空的幫忙
開,把功德箱搬到2樓,由總幹事撕功德箱的封條,跟員工
一起拿出來,再把錢倒出來到在桌上,所有的眷屬會分開10
0元、500元、1,000元,再摺一摺,整理成一疊一疊,最後
再給會計歐錦寶處理,會計數完會一疊一疊放進箱子,之後
記錄,報告董監事總共收入多少錢。當天被告在我們點了20
幾分鐘的時候上來,上來後他就坐在那邊開始手在動,我看
到他都收1,000元的拿在手上,他就走到我後面,走了兩趟
,第一趟我以為他要拿橡皮筋,要把1,000的捆起來,第二
趟時我轉頭過去看到他左手拿著錢從左邊的褲袋裝進去,起
來錢就沒有了。我才發現他是裝錢進去,我喊他說,董仔,
這樣不好看。之後差不多將近過了1、2分鐘,他才拿1張白
紙出來,我說不是這個,你把塞進去那一把拿起來,他才拿
出來放在桌上。他放在桌上當初在場每個人都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易卷一第214至216頁),及證人朱威亮於原審證稱:
本件案發當天在場清點功德箱的人大概有10多個。一開始因
為裝鑰匙的牛皮紙袋是董事長拆封,所以董事長在,但也有
可能是晚一點上來,不是我們一開始開的時候就在現場,他
可能在一樓,晚幾分鐘上來,這是有可能的等語(見原審易
卷二第28、42頁)。
㈣依被告及證人楊榮誠、朱威亮所為之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
文武聖殿功德箱內之現金需經眾人加以清點,經董事長及2
位常務董事簽名確認數額後,交由會計人員入帳,本件案發
當天在場清點功德箱之人多達一、二十位,且被告並非於一
開始清點功德箱時即在場,則被告顯係利用眾人專注清點功
德箱而無暇注意之機會,下手竊取自功德箱倒出之現金2萬1
,000元,並非將其原已持有之現金據為己有,而被告既係竊
取尚在清點中之現金,其顯非合法持有所竊得之現金,自無
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為該當竊盜罪,
並無任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縱被告於功德箱清點完成後
需簽名確認數額以交由會計人員入帳,仍無礙其未持有尚在
清點中之現金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
支持,徒以被告身為文武聖殿董事長,即認文武聖殿功德箱
內之現金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乃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此部分所執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為不當,難認有理由。
㈤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如何量刑,已於理由
內具體敘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係就被告之主
觀惡性、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而合理評價
被告就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應接受之法律制裁,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之情(被告之素行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均經原判
決詳予審酌而為量刑,況被告於原審判處有罪後並未提起上
訴,復於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見本院卷第128、183頁),足認其已知所為與法不容
,犯後態度顯有所改變,是原判決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復未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無濫用其裁量權,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原判決所量之刑稍嫌較輕,然經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部分量刑因子有所改變,
仍應認原判決所為量刑核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瑛芳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瑛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瑛芳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
殿(下稱文武聖殿)董事長,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
前開處所2樓董、監事辦公室,與董事賴明然、監事楊榮誠
、常務監事葉丁和、總幹事朱威亮、員工及眷屬進行清點功
德箱財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功德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將之放進
其褲子口袋而得手。嗣因楊榮誠目睹其竊盜之過程,遂當場
在賴明然、朱威亮等人面前,請黃瑛芳將前開竊取之現金拿
出返還文武聖殿,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70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審酌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就相同事項,均已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供
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審理
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警詢時
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楊榮誠
及賴明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
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
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
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
據能力之理。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
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院審酌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
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等112年11
月23日之偵查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7746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9、55、59頁
),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
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傳喚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到庭,而給予被告黃瑛芳對質、
詰問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證人楊榮誠及賴
明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楊榮誠
及賴明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二、辯護人復爭執證人楊榮誠提出之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在場董、
監事對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0頁),惟按
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
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
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
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
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
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
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
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
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
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
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
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
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
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
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
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比
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使
用;況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
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
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
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
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案發當時與
在場董、監事之對話錄音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錄音光碟
,觀其錄音內容連續無中斷,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之目的或
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剪輯、變造之情事,並經本院於113年4
月22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有卷附勘驗筆
錄可資佐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一【易卷一】第9
1至108頁),上開對話錄音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楊榮誠提
出之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因本院已就上開對話錄音做成勘驗
筆錄,並未引用證人楊榮誠提出之錄音譯文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建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
女黃敬玲在臉書張貼之文章之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0頁)
,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其證據能
力之必要。
四、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一第4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文武聖殿與董事、監
事、員工及眷屬一起清點功德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在其他人清點快完了才到場,清點
時大鈔都是我在點,當時我是要拿到出納歐錦寶那邊清點,
我沒有把2萬1000元放進口袋內,以往清點功德箱的地點是
在文武聖殿1樓,事發當天卻在2樓,是楊榮誠他們設計好要
陷害我云云(見易卷一第34至35、143頁)。辯護人則以:
本件除證人楊榮誠於警詢時指訴有看見被告把一疊千元鈔票
放到左邊口袋裡面等語外,其他證人均未能指證被告確有將
千元鈔放入口袋或放置何處,已難單憑證人楊榮誠一人之指
訴,即認被告有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口袋之事實;況且,其
他在場之人均一致證稱當場被告有把持有之千元鈔票拿出來
,固不論被告路過證人楊榮誠之身後,究係將一疊千元鈔票
暫時集中放入何處,被告所持有之千元鈔票,仍在清點功德
箱之現場,且接續於證人楊榮誠出口質疑,經短暫之爭執後
,被告即將千元鈔票放置於現場之桌上,可見,該等鈔票仍
在現場,係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尚未脫離董事會
工作人員之占有,更未置於被告可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實
力掌控中,自與竊取之要件不符等語(見審易卷第65至70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卷二【下稱易卷二】第144頁),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文武聖殿董事長,於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前開處所
2樓董、監事辦公室,與董、監事、員工及眷屬一起清點功
德箱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榮誠、賴明然分別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6至49頁、易卷一第214至230、231
至244頁)、證人朱威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6066號卷【下稱他卷】第67至69頁、易卷
二第2543頁)、證人葉丁和、證人即文武聖殿出納歐錦寶分
別於本院審理時(見易卷二第47至67頁)證述明確,復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易卷一第3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
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易卷一第91至10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將功德箱之現金2萬1000元放入褲子口
袋,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
⒈證人楊榮誠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開功德箱時
沒有錄影,被告上來就站在我左手邊,跟很多人一起算錢,
當時我看到被告都是拿1000元的鈔票將其摺平,並拿在左手
從我後面走過去,走到賴明然的老婆那邊,又走回原來位置
,然後再走同樣路線一次,我以為他要找東西,我頭轉過去
剛好看到被告把握錢的手放到左邊口袋,手再伸出來時錢就
不見了,我就說「董仔這樣很不好喔,這樣不好看喔」,我
叫被告拿出來,被告在那邊拖很久,後來終於拿出來,叫被
告算錢,總共2萬1000元,在場的人都有看見,被告還有說
他跟關聖帝君拿錢剛剛好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6頁),其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開功德箱時我有在
場,當時有董、監事、眷屬及員工等10幾個人在場,當時清
點約20幾分鐘後,董事長上來,上來後他就坐在那邊開始撿
1000元的鈔票,並拿在手上,後來他走到我後面,走了兩趟
,第一趟我以為他要拿橡皮筋把1000元的鈔票捆起來,第二
趟時我轉頭過去看到他左手拿著錢從左邊的褲袋裝進去,手
伸起來時錢就沒有了,我才發現他是裝錢進去,我喊他說:
「董仔,這樣不好看」,之後差不多過了將近1、2分鐘,他
才拿1張白紙出來,我說不是這個,你把塞進去那一把拿出
來,他才拿出來放在桌上,在場每個人都有看到,都是1000
元的,常董讓被告自己算,算完我們才知道是2萬1000元,
歐錦寶說這個要列入銀行裡面報帳,所以才拿去給歐錦寶點
等語(見易卷一第214、216至218、224至227、229頁),就
被告於事發當時,有將手持之千元鈔票一疊共計2萬1000元
放入左邊口袋內乙節證述一致。
⒉證人賴明然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文武聖殿
2樓董、監事辦公室,我在點鈔時被告慢慢地移動,把一疊1
000元的大鈔拿在手上,走到我太太陳華雲背後時,被告的
手就順勢放下去,手伸起來時錢就不見了,然後楊榮誠就發
聲音叫被告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文武聖殿2樓清點功德箱時
我有在場,我坐在我老婆對面,楊監事(即楊榮誠)在我右
前方,清點時董事長也有插過來清點,通常大鈔都會丟到桌
上的鐵盆裡面,被告從鐵盆裡面拿走千元大鈔,放在手上整
理,後來他側身走到我老婆後面將手放下,手再次伸起來時
錢就不見了,我看到覺得奇怪錢怎麼不見了,楊監事馬上出
聲跟他說不好看,過了一下下,被告才把錢拿出來等語(見
易卷二第231至236、240至242頁),證述於事發當時,被告
手中原持有一疊千元鈔票,卻於其將手順勢放下後復伸起時
,手中之千元鈔票已消失無蹤。
⒊證人朱威亮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我們在董、
監事的辦公室清點香油錢,場地是六張辦公桌雙拼,我當時
在看員工撥錢,大約過了30分鐘左右,我聽到楊榮誠監事用
臺語說:「董仔,難看,拿出來」,大約說了2次,有看到
董事長黃瑛芳拿錢出來,黃瑛芳當下就說我拿這剛好而已,
別人去算黃瑛芳拿出來的千元紙鈔是2萬1000元,然後大家
就開始吵架了,後來大家冷靜後把錢清點完後就去開會了等
語(見他卷第6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都
在數錢,突然間聽到楊榮誠用臺語說「董仔拿出來這樣難看
」,董事長是拿一張白紙出來,說這是他等一下開會要講的
內容,楊榮誠說不是這個,再講一次「董仔拿出來這樣難看
」,董事長手上就有錢,他就把錢放在桌上,全部都是1000
元的紙鈔,楊榮誠拿去給出納用點鈔機清點,出納有說是2
萬1000元等語(見易卷二第30至32頁)。證述其於事發當時
聽聞楊榮誠出聲要求被告將錢拿出來時,被告一開始僅是拿
出一張白紙,嗣於楊榮誠再次要求被告將錢拿出來時,被告
之手中即出現千元鈔票,金額經清點後是2萬1000元。互核
上揭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辦公室內之走道時,
將手順勢放下,手再次伸起時,原持有之一疊千元鈔票消失
無蹤,旋遭楊榮誠出聲質問後,被告之手中復出現一疊千元
鈔票;而觀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9頁),該處應無觸手可
及之處供被告放置其原手持之現金2萬1000元,是以,證人
楊榮誠證述其目睹被告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其褲子左邊口袋
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堪屬信實。
⒋再觀諸事發當時之現場錄音譯文,證人楊榮誠對被告說「董
仔,這樣不好看!拿出來,拿出來!這樣不好看」、「你把
那一疊放入,這樣不好看!」、「大家都在這裡,你說,你
把那一疊放入口袋不好看,你把那把拿出來就沒事情了」、
「沒啦,現在、現在這問題是怎樣,你在這裡揀一揀,我轉
頭過去剛好看你放入...」等語時,被告覆以:「嘿阿,好
啦,沒關係!我就是這樣告訴你,我若是要拿聖帝祖的錢...
」、「我說給你聽,我花掉的錢就是了,幾百萬的,不止這
樣啦」、「好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啦
!要這樣認為的話OK啦,黑啦,你們如果要這樣認為OK啦!
」等語(見易卷一第92至93頁),可見事發當時,被告對於
楊榮誠當場指控其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口袋乙情,未立即反
駁,反稱其為文武聖殿付出的金錢不止幾百萬元而已,試圖
卸責,果若被告並未將其手持之千元鈔票共計2萬1000元放
入其褲子口袋內,何以對楊榮誠之指控並無反駁之情,反而
是不置可否之反應,益徵證人楊榮誠前開證述被告於事發當
時,有將一疊千元鈔票共計2萬1000元放入口袋內乙節,應
堪採信。是以,被告於事發當時,手持一疊千元鈔票共計2
萬1000元於辦公室內來回走動,以掩人耳目,嗣趁隙將之藏
放於褲子口袋內,主觀上顯有竊盜之意思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之前清點功德箱都在文武聖殿1樓,事發當天突
然改到2樓,是楊榮誠等人設局陷害云云,然證人賴明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功德箱有在1樓開,這次是在2樓開啟
,但不是第一次在2樓開,好像是第3次了,本次在2樓清點
不是楊榮誠提議等語(見易卷一第238頁);證人朱威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功德箱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董監事臨
時通知來的,人數不多,董事長一般會在一樓開,本案是董
事長指示112年7月9日下午2點要開功德箱,3點要開定期會
,因為到場的人數比較多,1樓沒有足夠場地容納那麼多人
,所以改到2樓,依照以往的經驗,第9屆開功德箱也都是在
2樓開,本案事發當天在2樓開功德箱不是楊榮誠要求的等語
(見易卷二第26、36頁),證人歐錦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第九屆開功德箱往例都是在2樓開,第十屆的前面1、2年
是在1樓開,7月9日這次開功德箱不是楊榮誠要求到2樓開的
等語(見易卷二第61頁),可知文武聖殿在本案之前即有在
2樓開功德箱之往例,非於本案事發當天突然變異地點,且
當天在2樓開功德箱亦非楊榮誠指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辯稱:該等鈔票仍在現場,係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
公然狀態,尚未脫離董事會工作人員之占有,更未置於被告
可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實力掌控中,自與竊取之行為不符
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
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
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
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49年台
上字第939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關
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查被告將
現金2萬1000元置於其褲子口袋內,被告處於隨時可離開之
狀態,堪認其已破壞文武聖殿董事會人員對該等財物原有之
持有支配狀態,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
縱被告尚未離去現場,或因遭發覺而即時制止被告,對本件
被告竊盜犯行已得手乙節仍不生影響,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未經同意,取走文武聖殿功德箱之現金2萬1000元,置於
其褲子口袋內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2萬1000元原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
被告將之放進口袋,係易持有為所有,應構成業務侵占等語
,惟按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
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
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證人賴明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平常功德箱的鑰匙都是總幹事在保管,放在金庫裡面,
董事長沒有保管等語(見易卷一第238頁),證人朱威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董事長指示開功德箱之後,指定時間到時
,在指定地點,會計從保險箱中拿出一個有董、監事簽名封
存的牛皮紙袋交給董事長拆封,檢查裝有功德箱鑰匙的牛皮
紙袋有沒有被開過的情形,董事長開完牛皮紙袋確認沒問題
後,將鑰匙交給我,因為當天在2樓開功德箱,我就把鑰匙
拿到2樓去,由員工將功德箱推到指定地點,我拿鑰匙將功
德箱打開,功德箱開完以後,鑰匙會放在牛皮紙袋內,開口
處會用膠帶封存,由出席的董、監事在上面簽名,簽完之後
牛皮紙袋由會計收走,放在一樓辦公室的保險箱,保險箱密
碼只有會計知道,若要開功德箱,只有會計可以把保險箱打
開,把牛皮紙袋拿出來等語(見易卷二第25至27、42至44頁
);證人葉丁和、歐錦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功德箱的鑰
匙是由會計在保管等語(見易卷二第48、61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功德箱的鑰匙平常係置於保險箱內,由會
計人員保管,被告雖可決定清點功德箱之時間,然其權責僅
止於開功德箱前,先檢視平常置於保險箱內裝有功德箱鑰匙
之信封是否遭開拆,堪認功德箱內之財物尚非被告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被告未經同意逕自取走功德箱之現金,應係構成
竊盜罪,而非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業務
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
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竊盜罪(見易卷
二第118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利用其身為文武聖殿董事長之身分,於清點功德箱時,
竊取文武聖殿之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
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
酌以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於事發當時
已當場返還文武聖殿,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前於101年間有殺人未遂前科紀錄之素行(目前假釋中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卷二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業已將竊得之現金2萬1000元交給文武聖殿出納
人員歐錦寶乙節,業據證人歐錦寶、葉丁和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易卷二第53、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上易-47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