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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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林家聖 被 告 王皓宇 幸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立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1-15

CHDM-114-交簡附民-3-202501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6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皓宇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彰化系 統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彰化系 統匝道1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王皓宇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 有林家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彰化系 統匝道由北往南方向並在王皓宇車輛之右側車道直行,兩車 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家聖因而受有耳鳴、突發性耳聾、噪 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皓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6425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31-34、75-78頁)。  ㈡告訴人林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6425偵卷第7-9頁;840 3偵卷第29-3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崇安診所診斷 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6425偵卷 第10-22、24-25頁反面;8403偵卷第19-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6425偵卷第27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 ,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多次調解,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 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軍校畢業之學歷、目前做混凝土工 作、底薪約新臺幣1萬5,000元、其他看跑車的量、一趟約40 0元、目前借住朋友家或睡車上、外面有欠債、經濟狀況不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HDM-114-交簡-16-20250115-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陳全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邱永貴(原名邱新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顏婌烊律師 被 告 馬玉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重上金訴字第1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曾天才、黃俊源部分,前於 本院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169頁),即不在移 送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1-14

KSHM-112-重附民-3-20250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AV000-Z000000000Z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V000-Z000000000Z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 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後犯下多 起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案件,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羈押,後於113年11月19日 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至114年1月1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 :  ㈠被告所為部分犯行屬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在案,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動機,以免受刑事制 裁,又被告前後為多達21件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 褻)犯行,應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上開事由 不因羈押期間經過而消失,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羈押期間已與被害人積極和解並賠償損 害,故無羈押必要。惟查,然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 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本案所牽涉之被害人多達16人,被告所犯罪數則多達26罪 ,且被告係利用教師身分對被害人為性侵害犯罪,犯罪時間 持續10餘年之久,可認其犯行所生危害甚鉅,若被告逃亡而 未到庭接受審判、執行,甚至再行犯案,將對被害人權益及 司法公信力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基此,茲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 程度,本院因認命被告具保或併付其他條件,不足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其前項原因依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13

KSHM-113-侵上訴-72-2025011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雅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10年3月,這裁定讓抗告人 即受刑人陳雅琳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監獄服刑是個矯正 過錯、教化人心的地方,不是地獄,但也卻同樣帶走許多人 的希望,生離不同死別,這兩倍的折磨,卻也遠遠的超過單 方面的哀傷,面對如此長的刑期,抗告人深感羞愧,抗告人 真心悔悟,請將應執行刑降至9年以下,給予抗告人一個從 寬從輕的裁量等語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0年3月, 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總刑期有期徒刑31年5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以下,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編號4曾定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5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6月、編號7至9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原裁 定附表編號10之有期徒刑1年3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6月 )之內部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為傷害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9 罪),其所為各件犯行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07年6月1日(傷 害)、108年8月間(販毒)、108年10月7至9日間(加重詐 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抗告人所犯主要為19 件加重詐欺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傷害 犯行則各1件,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其所為詐欺犯行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尤以 抗告人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短短3日間即為19件加重 詐欺犯行得手,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 ,又抗告人所為販毒犯行造成毒品流通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並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尤以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罪,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其犯行所生危害甚鉅 。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而抗 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31年5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 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原裁定於此外部界限、內部 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不及抗告人所 犯各罪受宣告總刑期三分之一(10年6月),顯見原裁定已 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故原裁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已悔悟並為配合累 進處遇規定,而請求就其所犯各最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年以下,無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所據,是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13

KSHM-113-抗-519-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福隆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福隆有大女兒鄭○○,高雄市 ○○○○里00鄰00號是鄭○○之地址,請別再羈押被告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 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理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 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謂,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戶 籍地所在房屋因為颱風而已經倒榻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且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報之居住處所乃一名為靜修齋之精舍 ,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獲得該精舍同意其居住之證明,僅泛稱 那個地方是每個人都可以去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則抗告人是否真有居住在該精舍之權利,實大有可疑,是原 裁定依此而認抗告人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確 有所據,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意旨固然提出其女鄭宇舜之 住址,並附上信封為證,然此住址及信封並無法證明抗告人 得居住在該處,至抗告意旨所陳其也是受害者及應還其公道 部分,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核與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無關,應予指明。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 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均堪認定。是原審審酌上情 ,認抗告人有上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 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09

KSHM-114-抗-11-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美琳(原名洪子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美琳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美琳因稅捐稽徵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洪美琳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8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8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加計附表編號5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總和(即 有期徒刑2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所處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 罪均係出於同一手法而以虛偽資料申辦信用卡後未支付卡費 ,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2年5月至105年11月間;如附表編號5 至6所示各罪則均係出於同一手法以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而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行為時間於102年4月22日、104年5月 14日,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其本人目前無經濟 來源、年事已高及獨居等情狀,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2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8月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09

KSHM-113-聲-1098-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政樑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 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員未發現之前即坦承吸食毒品 ,即屬自首,被告若非自願採尿,警方無從發現,被告第一 時間承認吸食毒品事實,理應從寬判決,給予被告反省之機 會,再被告肩負照顧年邁母親,請撤銷原判決,審酌輕判等 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至被告雖經通緝到案,惟原審法院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且拘提無著後,乃於民國113年5月8日對被告發布通緝 ,而被告於113年5月8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原審始於113年6 月11日察知被告在監而提訊之,亦即原審法院對被告發布通 緝時,其人身自由已受限制,自難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故本件仍得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 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 執行完畢後,就其因傷所生之不適仍未能尋求正當醫療管道 醫治,反透過施用毒品以減輕痛苦,足徵戒毒意志不堅。且 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竊 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家庭暴 力防治法、詐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搶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 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機 械承包,尚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原審卷第1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已認 定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並依法減刑在案,無消極未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違誤,原判決復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行為 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有年邁母 親需照顧之情,亦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未見原判決量刑有 怠於裁量之情事。本院衡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判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上一次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乃於107年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14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9年3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本件犯行遭查獲前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意志力薄弱 且漠視法令,況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足見被告具法敵對意識,自不宜輕縱,是原審就被告 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與其所犯前案相較,已屬輕判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上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KSHM-113-上易-464-202501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候裕偉 指定辯護人 吳政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8號、110 年度偵字第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亦當庭陳稱:被 告沒有在監所,也沒有說明何理由等語未到庭(見本院卷第 165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 ,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被告知道錯了,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經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 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其子 甲○○與告訴人丁○○之買賣糾紛,竟徒手拉本案車輛車門以利 甲○○、另案少年2人行動,並持石塊丟擲本案車輛致告訴人 丙○○受傷,共同毀損、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本案車輛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維 修費用,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雖告訴人丁○○先有燃放鞭炮的挑釁之舉,被告乙○○以拉車門 、丟擲石塊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行為態樣較輕,應予適當評 價。又被告前無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素行尚 可。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沒有填補告 訴人2人之損害,難認對本案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園藝臨時工,平均月收入3、4萬 元,目前是一樣的工作,高中肄業,未婚,有1未成年子女 ,目前與祖母、弟弟、妹妹、父親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 ,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 況(原審卷二第135頁),並參酌前述一切量刑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被告犯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 於裁量之情事。且本案就被告所為之可責性而言,本院認被 告非但未能阻止其子甲○○及其友人對告訴人丁○○實施恐嚇、 毀損犯行,猶進一步加入其等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又 就被告犯後態度而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均矢口否認犯罪,甚至於原審就甲○○有無持本案獵槍為本案 犯行部分,經具結後猶為虛偽陳述而經判處偽證罪乙情,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可憑,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確實惡劣,被告直至上訴本院始承認犯罪,然其 自始至終均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尚難徒以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應予從輕量刑。經 參酌刑法第57條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酌與犯 罪、被告有關之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被告之犯 罪情狀可責性甚高,及其犯罪後非但未能及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2人和解,甚至於原審審理時為偽證行為。是本院綜 合上述考量,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核屬妥適,乃無再予 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KSHM-113-原上訴-38-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瑛芳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46號、第37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黃瑛芳就本案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身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下稱文武聖殿)董事長, 可決定開啟功德箱之權責、地點,縱使功德箱的鑰匙平常係 置於保險箱內並由會計人員保管,但被告仍有絕大之權力, 決定何時開啟功德箱,且被告身為董事長,如同一家之長, 會計人員及總幹事均為廟方所聘僱之人,均應承被告之命令 行事,如其他董監事屆時未能到達現場,仍得由被告一人負 責開啟、點收,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前即有多次未通知各董監 事而獨自開啟功德箱之情事,豈能僅因功德箱的鑰匙平常置 於保險箱內由會計人員保管,即認在功德箱內之財物非被告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因功德箱內之財物屬於文武聖殿廟方 所有,而被告對外代表文武聖殿,當然有權管理,則被告與 告發人楊榮誠等人一起進行清點功德箱財物,當然為其職務 上之行為,被告持有該功德箱之財物,顯然為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是被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功德箱財物予以侵占入己 ,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非原審所認定之 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 5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後 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先前因殺人未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行為當時 尚在假釋中,竟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犯行,且犯後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顯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難認原審法院判決妥適。  ㈢原審法院既有前述適用法律之違誤與量刑之不當,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 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 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 ,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堅詞否認持有文武聖殿功德箱內之財物,且觀諸卷附文 武聖殿捐助暨組織章程(見原審審易卷第73至76頁),其內 並未規定功德箱內之財物由董事長所持有,僅於第10條第6 款定有董事會負有「管理本殿一切財產」之職權,自形式上 而言,尚難認功德箱內之財物乃被告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而原判決已敘明:依證人賴明然、朱威亮、葉丁和、歐錦 寶於原審所證之詞,堪以認定文武聖殿功德箱的鑰匙平常置 於保險箱內由會計人員保管,被告權責僅止於開功德箱前檢 視內裝有功德箱鑰匙之信封是否遭開拆,故功德箱內之財物 尚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旨,所為認定俱有所憑,並無 任何違誤之可言。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次清點功德箱香油錢時都是由現場在 場的工作人員及董事、監事一起清點,地點都是在1樓的辦 公室,每次清點功德箱前,總幹事都是在LINE群組通知,看 誰要到場幫忙都可以自由前來。案發當天我在1樓辦公室辦 公,楊榮誠、賴明然及他們的家屬及其他廟裡工作人員,在 2樓董事的辦公室開1個功德箱清點香油錢,過了約30分鐘後 ,我事情做完後就上去看看,我一到了以後,我看到他們有 清點一部份了,於是我就開始幫忙收集千元大鈔等語(見他 卷第50頁),證人楊榮誠則於偵查中證稱:文武聖殿的相關 章程沒有特別規定清點功德箱的流程,但廟的慣例是每3個 月會清點1次,清點功德箱會聯絡包括董事長在內的董監事 ,可以的就請其出席,並通知銀行人員到場,包括董事長在 內的董監事清點完交給會計,會計清點完再交給銀行人員, 後面由董事長及2位常董簽名,就完成程序,在座的人要簽 名也可以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證稱:清點功德箱 之流程是由董事長決定清點時間,本件案發當天是下午3點 要開會,我們是在2點去整理功德箱。功德箱全部都在樓上6 張桌子併起來,倒在那邊清點。當初有十幾個董監事和眷屬 都有去,還有員工十幾位,在當時清點差不多約20幾分鐘的 時候董事長上來。董事長上來就在那邊遊走2次。一般清點 流程是由董事長決定幾點開功德箱,通知董監事有空的幫忙 開,把功德箱搬到2樓,由總幹事撕功德箱的封條,跟員工 一起拿出來,再把錢倒出來到在桌上,所有的眷屬會分開10 0元、500元、1,000元,再摺一摺,整理成一疊一疊,最後 再給會計歐錦寶處理,會計數完會一疊一疊放進箱子,之後 記錄,報告董監事總共收入多少錢。當天被告在我們點了20 幾分鐘的時候上來,上來後他就坐在那邊開始手在動,我看 到他都收1,000元的拿在手上,他就走到我後面,走了兩趟 ,第一趟我以為他要拿橡皮筋,要把1,000的捆起來,第二 趟時我轉頭過去看到他左手拿著錢從左邊的褲袋裝進去,起 來錢就沒有了。我才發現他是裝錢進去,我喊他說,董仔, 這樣不好看。之後差不多將近過了1、2分鐘,他才拿1張白 紙出來,我說不是這個,你把塞進去那一把拿起來,他才拿 出來放在桌上。他放在桌上當初在場每個人都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易卷一第214至216頁),及證人朱威亮於原審證稱: 本件案發當天在場清點功德箱的人大概有10多個。一開始因 為裝鑰匙的牛皮紙袋是董事長拆封,所以董事長在,但也有 可能是晚一點上來,不是我們一開始開的時候就在現場,他 可能在一樓,晚幾分鐘上來,這是有可能的等語(見原審易 卷二第28、42頁)。  ㈣依被告及證人楊榮誠、朱威亮所為之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 文武聖殿功德箱內之現金需經眾人加以清點,經董事長及2 位常務董事簽名確認數額後,交由會計人員入帳,本件案發 當天在場清點功德箱之人多達一、二十位,且被告並非於一 開始清點功德箱時即在場,則被告顯係利用眾人專注清點功 德箱而無暇注意之機會,下手竊取自功德箱倒出之現金2萬1 ,000元,並非將其原已持有之現金據為己有,而被告既係竊 取尚在清點中之現金,其顯非合法持有所竊得之現金,自無 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為該當竊盜罪, 並無任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縱被告於功德箱清點完成後 需簽名確認數額以交由會計人員入帳,仍無礙其未持有尚在 清點中之現金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 支持,徒以被告身為文武聖殿董事長,即認文武聖殿功德箱 內之現金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乃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此部分所執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為不當,難認有理由。  ㈤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如何量刑,已於理由 內具體敘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係就被告之主 觀惡性、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而合理評價 被告就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應接受之法律制裁,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之情(被告之素行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均經原判 決詳予審酌而為量刑,況被告於原審判處有罪後並未提起上 訴,復於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見本院卷第128、183頁),足認其已知所為與法不容 ,犯後態度顯有所改變,是原判決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復未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無濫用其裁量權,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原判決所量之刑稍嫌較輕,然經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部分量刑因子有所改變, 仍應認原判決所為量刑核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瑛芳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瑛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瑛芳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 殿(下稱文武聖殿)董事長,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 前開處所2樓董、監事辦公室,與董事賴明然、監事楊榮誠 、常務監事葉丁和、總幹事朱威亮、員工及眷屬進行清點功 德箱財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功德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將之放進 其褲子口袋而得手。嗣因楊榮誠目睹其竊盜之過程,遂當場 在賴明然、朱威亮等人面前,請黃瑛芳將前開竊取之現金拿 出返還文武聖殿,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70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審酌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就相同事項,均已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供 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審理 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警詢時 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楊榮誠 及賴明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 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 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 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 據能力之理。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 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院審酌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 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等112年11 月23日之偵查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7746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9、55、59頁 ),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 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傳喚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到庭,而給予被告黃瑛芳對質、 詰問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證人楊榮誠及賴 明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楊榮誠 及賴明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二、辯護人復爭執證人楊榮誠提出之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在場董、 監事對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0頁),惟按 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 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 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 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 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 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 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 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 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 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 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 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 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 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 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 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比 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使 用;況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 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 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 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 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案發當時與 在場董、監事之對話錄音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錄音光碟 ,觀其錄音內容連續無中斷,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之目的或 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剪輯、變造之情事,並經本院於113年4 月22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有卷附勘驗筆 錄可資佐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一【易卷一】第9 1至108頁),上開對話錄音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楊榮誠提 出之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因本院已就上開對話錄音做成勘驗 筆錄,並未引用證人楊榮誠提出之錄音譯文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建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 女黃敬玲在臉書張貼之文章之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0頁) ,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其證據能 力之必要。     四、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一第4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文武聖殿與董事、監 事、員工及眷屬一起清點功德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在其他人清點快完了才到場,清點 時大鈔都是我在點,當時我是要拿到出納歐錦寶那邊清點, 我沒有把2萬1000元放進口袋內,以往清點功德箱的地點是 在文武聖殿1樓,事發當天卻在2樓,是楊榮誠他們設計好要 陷害我云云(見易卷一第34至35、143頁)。辯護人則以: 本件除證人楊榮誠於警詢時指訴有看見被告把一疊千元鈔票 放到左邊口袋裡面等語外,其他證人均未能指證被告確有將 千元鈔放入口袋或放置何處,已難單憑證人楊榮誠一人之指 訴,即認被告有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口袋之事實;況且,其 他在場之人均一致證稱當場被告有把持有之千元鈔票拿出來 ,固不論被告路過證人楊榮誠之身後,究係將一疊千元鈔票 暫時集中放入何處,被告所持有之千元鈔票,仍在清點功德 箱之現場,且接續於證人楊榮誠出口質疑,經短暫之爭執後 ,被告即將千元鈔票放置於現場之桌上,可見,該等鈔票仍 在現場,係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尚未脫離董事會 工作人員之占有,更未置於被告可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實 力掌控中,自與竊取之要件不符等語(見審易卷第65至70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卷二【下稱易卷二】第144頁),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文武聖殿董事長,於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前開處所 2樓董、監事辦公室,與董、監事、員工及眷屬一起清點功 德箱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榮誠、賴明然分別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6至49頁、易卷一第214至230、231 至244頁)、證人朱威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6066號卷【下稱他卷】第67至69頁、易卷 二第2543頁)、證人葉丁和、證人即文武聖殿出納歐錦寶分 別於本院審理時(見易卷二第47至67頁)證述明確,復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易卷一第3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 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易卷一第91至10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將功德箱之現金2萬1000元放入褲子口 袋,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   ⒈證人楊榮誠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開功德箱時 沒有錄影,被告上來就站在我左手邊,跟很多人一起算錢, 當時我看到被告都是拿1000元的鈔票將其摺平,並拿在左手 從我後面走過去,走到賴明然的老婆那邊,又走回原來位置 ,然後再走同樣路線一次,我以為他要找東西,我頭轉過去 剛好看到被告把握錢的手放到左邊口袋,手再伸出來時錢就 不見了,我就說「董仔這樣很不好喔,這樣不好看喔」,我 叫被告拿出來,被告在那邊拖很久,後來終於拿出來,叫被 告算錢,總共2萬1000元,在場的人都有看見,被告還有說 他跟關聖帝君拿錢剛剛好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6頁),其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開功德箱時我有在 場,當時有董、監事、眷屬及員工等10幾個人在場,當時清 點約20幾分鐘後,董事長上來,上來後他就坐在那邊開始撿 1000元的鈔票,並拿在手上,後來他走到我後面,走了兩趟 ,第一趟我以為他要拿橡皮筋把1000元的鈔票捆起來,第二 趟時我轉頭過去看到他左手拿著錢從左邊的褲袋裝進去,手 伸起來時錢就沒有了,我才發現他是裝錢進去,我喊他說: 「董仔,這樣不好看」,之後差不多過了將近1、2分鐘,他 才拿1張白紙出來,我說不是這個,你把塞進去那一把拿出 來,他才拿出來放在桌上,在場每個人都有看到,都是1000 元的,常董讓被告自己算,算完我們才知道是2萬1000元, 歐錦寶說這個要列入銀行裡面報帳,所以才拿去給歐錦寶點 等語(見易卷一第214、216至218、224至227、229頁),就 被告於事發當時,有將手持之千元鈔票一疊共計2萬1000元 放入左邊口袋內乙節證述一致。  ⒉證人賴明然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文武聖殿 2樓董、監事辦公室,我在點鈔時被告慢慢地移動,把一疊1 000元的大鈔拿在手上,走到我太太陳華雲背後時,被告的 手就順勢放下去,手伸起來時錢就不見了,然後楊榮誠就發 聲音叫被告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文武聖殿2樓清點功德箱時 我有在場,我坐在我老婆對面,楊監事(即楊榮誠)在我右 前方,清點時董事長也有插過來清點,通常大鈔都會丟到桌 上的鐵盆裡面,被告從鐵盆裡面拿走千元大鈔,放在手上整 理,後來他側身走到我老婆後面將手放下,手再次伸起來時 錢就不見了,我看到覺得奇怪錢怎麼不見了,楊監事馬上出 聲跟他說不好看,過了一下下,被告才把錢拿出來等語(見 易卷二第231至236、240至242頁),證述於事發當時,被告 手中原持有一疊千元鈔票,卻於其將手順勢放下後復伸起時 ,手中之千元鈔票已消失無蹤。  ⒊證人朱威亮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我們在董、 監事的辦公室清點香油錢,場地是六張辦公桌雙拼,我當時 在看員工撥錢,大約過了30分鐘左右,我聽到楊榮誠監事用 臺語說:「董仔,難看,拿出來」,大約說了2次,有看到 董事長黃瑛芳拿錢出來,黃瑛芳當下就說我拿這剛好而已, 別人去算黃瑛芳拿出來的千元紙鈔是2萬1000元,然後大家 就開始吵架了,後來大家冷靜後把錢清點完後就去開會了等 語(見他卷第6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都 在數錢,突然間聽到楊榮誠用臺語說「董仔拿出來這樣難看 」,董事長是拿一張白紙出來,說這是他等一下開會要講的 內容,楊榮誠說不是這個,再講一次「董仔拿出來這樣難看 」,董事長手上就有錢,他就把錢放在桌上,全部都是1000 元的紙鈔,楊榮誠拿去給出納用點鈔機清點,出納有說是2 萬1000元等語(見易卷二第30至32頁)。證述其於事發當時 聽聞楊榮誠出聲要求被告將錢拿出來時,被告一開始僅是拿 出一張白紙,嗣於楊榮誠再次要求被告將錢拿出來時,被告 之手中即出現千元鈔票,金額經清點後是2萬1000元。互核 上揭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辦公室內之走道時, 將手順勢放下,手再次伸起時,原持有之一疊千元鈔票消失 無蹤,旋遭楊榮誠出聲質問後,被告之手中復出現一疊千元 鈔票;而觀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9頁),該處應無觸手可 及之處供被告放置其原手持之現金2萬1000元,是以,證人 楊榮誠證述其目睹被告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其褲子左邊口袋 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堪屬信實。  ⒋再觀諸事發當時之現場錄音譯文,證人楊榮誠對被告說「董 仔,這樣不好看!拿出來,拿出來!這樣不好看」、「你把 那一疊放入,這樣不好看!」、「大家都在這裡,你說,你 把那一疊放入口袋不好看,你把那把拿出來就沒事情了」、 「沒啦,現在、現在這問題是怎樣,你在這裡揀一揀,我轉 頭過去剛好看你放入...」等語時,被告覆以:「嘿阿,好 啦,沒關係!我就是這樣告訴你,我若是要拿聖帝祖的錢... 」、「我說給你聽,我花掉的錢就是了,幾百萬的,不止這 樣啦」、「好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啦 !要這樣認為的話OK啦,黑啦,你們如果要這樣認為OK啦! 」等語(見易卷一第92至93頁),可見事發當時,被告對於 楊榮誠當場指控其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口袋乙情,未立即反 駁,反稱其為文武聖殿付出的金錢不止幾百萬元而已,試圖 卸責,果若被告並未將其手持之千元鈔票共計2萬1000元放 入其褲子口袋內,何以對楊榮誠之指控並無反駁之情,反而 是不置可否之反應,益徵證人楊榮誠前開證述被告於事發當 時,有將一疊千元鈔票共計2萬1000元放入口袋內乙節,應 堪採信。是以,被告於事發當時,手持一疊千元鈔票共計2 萬1000元於辦公室內來回走動,以掩人耳目,嗣趁隙將之藏 放於褲子口袋內,主觀上顯有竊盜之意思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之前清點功德箱都在文武聖殿1樓,事發當天突 然改到2樓,是楊榮誠等人設局陷害云云,然證人賴明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功德箱有在1樓開,這次是在2樓開啟 ,但不是第一次在2樓開,好像是第3次了,本次在2樓清點 不是楊榮誠提議等語(見易卷一第238頁);證人朱威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功德箱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董監事臨 時通知來的,人數不多,董事長一般會在一樓開,本案是董 事長指示112年7月9日下午2點要開功德箱,3點要開定期會 ,因為到場的人數比較多,1樓沒有足夠場地容納那麼多人 ,所以改到2樓,依照以往的經驗,第9屆開功德箱也都是在 2樓開,本案事發當天在2樓開功德箱不是楊榮誠要求的等語 (見易卷二第26、36頁),證人歐錦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第九屆開功德箱往例都是在2樓開,第十屆的前面1、2年 是在1樓開,7月9日這次開功德箱不是楊榮誠要求到2樓開的 等語(見易卷二第61頁),可知文武聖殿在本案之前即有在 2樓開功德箱之往例,非於本案事發當天突然變異地點,且 當天在2樓開功德箱亦非楊榮誠指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辯稱:該等鈔票仍在現場,係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 公然狀態,尚未脫離董事會工作人員之占有,更未置於被告 可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實力掌控中,自與竊取之行為不符 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 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 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 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49年台 上字第939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關 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查被告將 現金2萬1000元置於其褲子口袋內,被告處於隨時可離開之 狀態,堪認其已破壞文武聖殿董事會人員對該等財物原有之 持有支配狀態,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 縱被告尚未離去現場,或因遭發覺而即時制止被告,對本件 被告竊盜犯行已得手乙節仍不生影響,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未經同意,取走文武聖殿功德箱之現金2萬1000元,置於 其褲子口袋內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2萬1000元原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 被告將之放進口袋,係易持有為所有,應構成業務侵占等語 ,惟按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 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 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證人賴明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平常功德箱的鑰匙都是總幹事在保管,放在金庫裡面, 董事長沒有保管等語(見易卷一第238頁),證人朱威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董事長指示開功德箱之後,指定時間到時 ,在指定地點,會計從保險箱中拿出一個有董、監事簽名封 存的牛皮紙袋交給董事長拆封,檢查裝有功德箱鑰匙的牛皮 紙袋有沒有被開過的情形,董事長開完牛皮紙袋確認沒問題 後,將鑰匙交給我,因為當天在2樓開功德箱,我就把鑰匙 拿到2樓去,由員工將功德箱推到指定地點,我拿鑰匙將功 德箱打開,功德箱開完以後,鑰匙會放在牛皮紙袋內,開口 處會用膠帶封存,由出席的董、監事在上面簽名,簽完之後 牛皮紙袋由會計收走,放在一樓辦公室的保險箱,保險箱密 碼只有會計知道,若要開功德箱,只有會計可以把保險箱打 開,把牛皮紙袋拿出來等語(見易卷二第25至27、42至44頁 );證人葉丁和、歐錦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功德箱的鑰 匙是由會計在保管等語(見易卷二第48、61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功德箱的鑰匙平常係置於保險箱內,由會 計人員保管,被告雖可決定清點功德箱之時間,然其權責僅 止於開功德箱前,先檢視平常置於保險箱內裝有功德箱鑰匙 之信封是否遭開拆,堪認功德箱內之財物尚非被告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被告未經同意逕自取走功德箱之現金,應係構成 竊盜罪,而非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業務 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 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竊盜罪(見易卷 二第118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利用其身為文武聖殿董事長之身分,於清點功德箱時, 竊取文武聖殿之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 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 酌以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於事發當時 已當場返還文武聖殿,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前於101年間有殺人未遂前科紀錄之素行(目前假釋中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卷二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業已將竊得之現金2萬1000元交給文武聖殿出納 人員歐錦寶乙節,業據證人歐錦寶、葉丁和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易卷二第53、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KSHM-113-上易-47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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