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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認 本件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2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 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或2款、第 3款、第4款、第13款或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並聲請林 彥君法官迴避。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 以原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部 分,因其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 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出文 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人之 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再-533-2025011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林恒如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弘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 ○○○○○○路口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內埔派出所員警掣單第VP33775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 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 年12月21日開立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判決駁回(下稱原判 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行為;然上訴人僅是因高齡古稀,在反應及認知能力不如一 般成年人敏銳下,未與他車保時適當距離與間隔之過失行為 ,且是為前往屏東縣內埔線方向,而有向右變換車道,顯非 有任意惡意逼車之行為。原審未查,所為事實認定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舉發通知單僅裁罰上訴人罰鍰24,000元,在上訴人陳述意 見後,被上訴人即以原處分另增加上訴人須參加道安講習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處內容,顯已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原判決未查,亦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免於指令干涉而獨立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 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本件原判決綜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2年11月16 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證照片、113年 1月29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違規 檢舉系統交通違規案件等證據資料,參酌採證光碟錄影檔案 及擷取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斟酌全調查意旨及證據評價形 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據以論明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 違規事實。再者,原判決載明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各時序之勘 驗結果,並就上訴人所為構成上述交通違規,敘明: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在往右切入中線車道時 ,未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持續貼近 檢舉人車輛,最終跨越白色虛線向右邊中線車道行駛,致原 先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略往右偏移並減速行駛, 被迫讓系爭車輛先行而往內埔方向行駛,核此段論述,強調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切入中線車道後,近距離迫近原行駛 中側車道之車輛,使中側車道車輛感受其車迫近逼其讓道之 壓力,足徵上訴人絕非僅為前行擬右轉之變換車道行為,原 判決此部分證據評價之判斷,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職權調查義務等情事。上訴人上開上訴意 旨,無非就採證光碟錄影檔案之影像,逕為主觀之解讀而為 不同於原判決之詮釋,核係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尚無可採。又上訴人對不服舉發 通知單之舉發事實者,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30日 內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據以裁決,並不適用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業據原審判決書論述綦詳(見原審判決書 第6頁),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對舉發通知單不服所 為申訴應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 之違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 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16

KSBA-113-交上-167-20250116-1

交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聯乙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交字第86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7 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認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5日始提起 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合法 ,乃以113年度交字第8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母親(87歲高齡)收受原處分後忘了告訴 抗告人,至抗告人數日後知悉,立刻提出起訴狀。後接獲通 知於113年11月11日出庭,又被通知取消庭期,並以原裁定 謂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令抗告人困惑且無法陳述委屈,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 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如逾 越該條所定期限,地方行政訴訟庭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裁定駁回。 ㈡查原處分於113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並由其同居 人即抗告人母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 頁)。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 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而抗告人住所地為 ○○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 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故其不變期間至113年6月21日( 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5日下午始至本院遞狀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見原審卷第 11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審認定抗告人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無違 誤。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母收受原處分後,未拿給抗告人,待抗告人 知悉後,立即提起訴訟,故說抗告人遲提訴訟,有失公道云 云。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準此,原處分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即抗告人,經由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且具收受信件 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母親予以補充送達後,於當日已發生 原處分合法送達效力。從而,本件30日法定起訴期間,應自 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算,不受抗告人何時知悉 或真正接到原處分而影響其起訴時間之計算。抗告人另主張 其接獲原審通知於113年11月11日開庭又事後取消庭期之通 知云云,此係原審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得以曾有 庭期安排通知即可謂上訴人已合法起訴,故此難為其有利主 張。從而,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以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16

KSBA-113-交抗-20-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 77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 審認本件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 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3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或2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或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並聲請林彥 君法官迴避。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 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內 容,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林彥君法官迴 避部分,因其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 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 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 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再-520-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87號裁定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 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2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或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 聲請再審,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 三、聲請意旨略謂:請調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 度訴字第320號、第27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511、513號等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 證據、調閱、保全證據、勘驗原審113年5月6日、7月4日、7 月31日開庭或宣判之錄音檔、錄影檔、吳淑芳結文、法庭錄 音、錄影檔、全部裁定、相關文書、證據、提供電子檔、通 知聲請人閱卷,待閱卷後再補充理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 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部 分,因其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 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出文 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人之 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再-531-202501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毓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毓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毓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 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造成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危 害非輕、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2號   被   告 古毓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毓屏於民國113年9月8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 00巷0號5樓其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彥 君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 端時,不慎撞及前方由林伯倫所騎乘搭載吳虹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毓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伯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1-13

PTDM-113-交簡-1285-20250113-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另聲 請法官迴避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 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 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 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聲請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對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 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 事由部分,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審理,關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審理),並聲 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 定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系爭事件),並 同時聲請本院7位法官需迴避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 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將使孫國禎、 林韋岑法官毋須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等同可以審查其作成 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又鈞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案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對認定事實已有先入為主 觀念,對於聲請證據保全之裁判有影響,已無法客觀執行職 務,故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等同可以審查自己於11 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所作裁判,均有實質牴觸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 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原 確定裁定於主文記載「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卻未說明何 以凌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亦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裁定審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因此 駁回聲請,適用法規核無顯然錯誤,聲請人以其歧異之法律 見解指摘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依法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意旨 ,無非執其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 歧異見解,再行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已敘明其認定 前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理由,裁定主文並據以載明 駁回之結論,堪認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文一致,並無主文 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是聲 請人主張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其再審之聲請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 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 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 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狀關於案由欄, 記載其請求再審之確定裁定案號,為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本件再審審理範圍,自應以原 確定裁定為審理範圍。故聲請人聲明第3至5項請求廢棄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第43號、第80號裁定,核屬訴之追 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 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 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10

KSBA-113-聲再-134-20250110-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等2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指稱第三人甲君(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三民二分局調查後,認甲 君並無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而以113年6月4日高市警 三二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抗 告人不予核發書面告誡。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表示異議,經高雄市警局以113 年6月25日高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 認其異議無理由,決定不核發書面告誡。抗告人不服系爭書 函及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簡字第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理由,引用原裁定書所載。 四、抗告意旨略謂:不服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誡之決 定,與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兩者訴訟 類型雖有不同,惟對於行政訴訟所應適用之程序,並非以訴 訟類型作為區分標準,而係依其訴訟標的之價值或事物本質 為不同之區分。準此,不服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 誡之決定,與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究 其本質均係對於是否裁處跟蹤騷擾書面告誡此種輕微處分而 涉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論不服 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誡之決定,而提起課予義務 之訴,或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而提起 撤銷之訴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均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依簡易程序審理,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㈡經查,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規定核發之書面告誡 ,屬行政機關所為輕微處分,當事人不服,請求撤銷,固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抗告人係就原警察機關三民二分 局及其上級機關相對人高雄市警局「不核發書面告誡」之決 定不服,而請求法院判命核發書面告誡,核其性質,乃人民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時,請求 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亦即係就 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以,抗告人上開請求顯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亦非同條所規定其他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事件,自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抗告人 所提本件訴訟,應以相對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違誤,應 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10

KSBA-113-簡抗-16-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通 郭慶文 郭緯泉(原名郭國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通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郭慶文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郭緯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 實 一、劉景通、郭慶文及郭緯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12分許,在林彥君管理之辰茂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茂公司)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 與同義街交岔路口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由劉景通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切割工地內之鋼筋,劉景通、 郭慶文、郭緯泉聯手竊取鋼筋500公斤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1日18時23分許,在本案工地,由劉景通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切割工地內之鋼筋,劉景通、郭 慶文、郭緯泉聯手竊取鋼筋500公斤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辰茂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景通、郭慶文、郭緯 泉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8-29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景通固坦承有於本案時間、地點,持砂輪機切割 鋼筋後竊取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竊盜犯 行,辯稱:只有我及郭慶文共同為本案犯行,我們只有偷80 0公斤鋼筋云云。   訊據被告郭慶文固坦承有於本案時間、地點,與劉景通竊取 鋼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辯稱:只有我及劉景通共同為本案犯行,否認攜帶兇器 云云。   訊據被告郭緯泉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本案工地, 及於同年11月1日前往資源回收場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26日 前往工地,係為向郭慶文借錢,沒有參與其等犯行,同年11 月1日沒有去工地,僅係去回收場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本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劉景通 、郭慶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7-12頁、第 19-24頁、院卷第27頁),被告郭緯泉於警詢時亦供稱:我 於112年11月1日經過本案工地,見郭慶文在工地內,便走進 去要跟郭慶文他們借錢,我只在旁邊幫忙他們移動切好的鋼 筋等語甚詳(偵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彥君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5-37頁、院卷第100 -104頁)。且本案竊盜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查明屬實,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 參(院卷第95-99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9張、被告等比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087-KXW 重型機車路線軌跡圖4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中興橋拆除及 渠底打底(廢鋼筋)明細1紙、過磅照片4張、鋼筋照片6張 可查(偵卷第39-50頁、院卷第135-155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等2次竊取之鋼筋重量各約為500公斤乙情,業經被告劉 景通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竊取廢棄鋼筋,數量我不清楚,但 我們2次實際賣給回收場的金額約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 右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被告劉景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我當時賣1公斤10元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11頁),從而 ,依被告劉景通於警詢時所述,其等2次竊取之鋼筋重量共 約1,000公斤(10,000÷10)。而證人林彥君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以被告等載運鋼筋之監視錄影畫面來看,因為他們載 運的鋼筋有一定厚度,當時廢鋼筋1公斤10.5元,一車廢鋼 筋應該會賣到1萬元左右,若以3輪車的載運量,又載那麼高 ,一車廢鋼筋最少應該有500-600公斤等語綦祥(院卷第103 -104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各次竊取之 鋼筋重量為500公斤。  ㈢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郭緯泉雖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劉景通、郭慶文 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郭緯泉並未參與,否認結夥三人竊盜 罪嫌。然查:  ⑴被告等就被告郭緯泉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 ,且相互歧異:  ①被告劉景通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26日18時50分許我跟郭 慶文、郭緯泉一起約去本案工地內,我帶著砂輪機針對卡在 一起的鋼筋做切割分離,我們3個人都有搬,我們將鋼筋都 搬到郭慶文所駕駛之車上。同年11月1日18時20分許,一樣 是我們3人所為,工具一樣是我帶砂輪機切割等語(偵卷第7 -12頁)。嗣於偵訊時改稱:這2次都是我跟郭慶文一起去撿 ,第1次我們進去以後,郭緯泉有來找郭慶文借錢,但他沒 有參與我們的行為,只有在現場晃來晃去云云(偵卷第84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郭慶文在現場撿鋼筋,後來郭緯 泉去找郭慶文,但他們在談什麼我沒有注意聽,我也沒注意 郭緯泉做什麼事,他就在那邊晃來晃去云云(審查卷第90頁 、院卷第36-38頁)。同日審理時又改稱:我當時有聽到郭 緯泉是去跟郭慶文借錢,我沒有看到郭緯泉幫忙移動鋼筋, 郭緯泉後來跟我借了5,000元,我不是在現場拿給郭緯泉, 正確日期我忘了,就是賣完鋼筋以後當場借給他,後來郭緯 泉在回收場有還我,正確日期我忘了,大約隔了1、2週,同 年11月1日郭緯泉沒有進去本案工地,他去回收場只是跟我 們聊天,沒有還我錢云云(院卷第39-46頁、第48頁)。同 日又改稱:郭緯泉於112年10月26日只是在現場晃來晃去, 還有去講電話云云(院卷第52頁)。  ②被告郭慶文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26日我們共3個人在工 地,劉景通負責帶砂輪機來切割現場的鋼筋,我與郭緯泉就 負責等切割完成的鋼筋,再搬出去湊成一堆,並走到外面去 開車進入本案工地,大家一起將鋼筋搬上車,同年11月1日 犯案過程如同10月26日所述等語(偵卷第20-21頁)。於偵 訊時改稱:第1次我們撿拾鋼筋途中,郭緯泉有來找我,向 我借3,000元云云(偵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2 年11月1日我跟劉景通、郭緯泉一起去撿鐵,一起去回收, 一起賺,3個人一起分錢等語(院卷第112-113頁)。又改稱 :112年10月26日郭緯泉也在現場,他只有去1次,哪天去的 我忘記了云云(院卷第114-115頁)。  ③被告郭緯泉於警詢時先稱:我有一起進去本案工地1次,我只 是在旁邊等我弟弟郭慶文及另一位不熟的男子,要跟他們借 錢,至於哪一天有進去,我忘了,我只進去過1次而已云云 (偵卷第32頁)。同日警詢時又稱:112年10月26日我騎機 車到泰山區買東西,後來去新莊去找朋友,順便去回收場看 有沒有人可以借錢,同年11月1日我經過本案工地,剛好看 見郭慶文他們在工地內,便走進去跟他們借錢,但他們跟我 說沒有錢可以借,後來跟我說如果有賣掉現場的鋼筋就有錢 可以借我,我只是在旁邊幫忙移動切割好的鋼筋,後來他們 將鋼筋全部運上車,再前往回收場,後來有賣到錢,劉景通 就借我5,000元云云(偵卷第33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我 於112年10月26日去工地向郭慶文借錢,結果跟郭慶文借不 到,我才改向劉景通借,我只有去這1次,我在工地只有走 來走去,等郭慶文答應借我錢,那陣子我常常在該處找看看 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借錢云云(偵卷第84-85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於112年11月1日去現場,是去借錢,沒 有搬鋼筋,是因為鋼筋擋到我,我踢開。同年10月26日我沒 有去本案工地,我去回收場還5,000元給劉景通,這是我11 月1日向劉景通借的錢云云(院卷第27頁)。同日又改稱: 我是10月26日進去工地向他們借錢,11月1日只是去回收場 還錢云云(院卷第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每天都 在那邊要借錢,112年10月26日我大部分都有去,我在那邊 聊天,我去那邊超過100次,我去那邊找朋友聊天、借錢云 云(院卷第115-117頁)。  ④綜上,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於警詢時,就被告郭緯泉參與本 案犯行之供述互核相符。而被告郭緯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 郭緯泉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何時進入本案工地、進入本案工 地後所為、借錢及還錢過程之陳述,前後均有不一,且相互 歧異。其等事後翻異前詞,已難逕信為真。而被告郭慶文為 被告郭緯泉胞弟,被告劉景通與被告郭緯泉亦無仇隙,其等 於警詢時既供稱與被告郭緯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審核其 等於警詢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應係就其等親身經歷 之事所為陳述,較無來自被告郭緯泉或其他親屬之壓力而為 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或栽贓被告郭緯泉之 虞,亦無暇思考如何羅織不實情節誣陷他人入罪。反觀被告 劉景通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為何於警詢時供稱係與被告郭 緯泉共同為本案犯行,概答以「緊張」、「我不知道」「因 為說錯了」等避重就輕之詞,以維護被告郭緯泉。自無從以 被告劉景通、郭慶文事後翻異之詞,而為有利被告郭緯泉之 認定。  ⑵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①監視器影片「10月26日工地監視器.mp4」   19:12:11:圍籬內棚下偏左側有2個人影,偏右側有1個人 影,且該處有火光出現。   19:43:55:有一人影走出棚子,往畫面左下角走。   19:44:37:另一人影亦走出棚子,跟著第一個人影走向畫 面左下角,棚下尚有另一個人影不斷在棚下走動。   19:46:21:棚下出現火光。   19:50:13:畫面左方出現一輛車輛往棚子方向開,並在棚 子外面迴轉,停在出現火光之地方,棚下有人影走動。   19:51:23:畫面左下角有一人影步行往棚子方向走,走至 棚下時即彎腰,起身後往車輛走,此時車輛右側亦有2 個人影晃動。畫面左側有1人影走向棚子,亦即畫面中 總共有4人。  ②監視器影片「10月26日工地監視器2.mp4 」   20:15:44:棚下有2人影,其中1人影拿1白色物體從車輛 後方拿至車輛左方,並在20:17:04將該白色物體放上 該車輛。   20:18:08:棚下有1人影走出棚外,往畫面左下方走,此 時棚下另有3人影。   20:21:35:該車輛往畫面左下角行駛,在車輛後方有2人 影跟著車輛後方走。  ③監視器影片「11月01日工地監視器.mp4」   18:23:50:有1 人影穿淺色衣服,從畫面左方走向圍籬大 門,又走回畫面左方。   18:24:56:畫面左方另有2 人影,其中1人影身穿黑色上 衣,另1人穿淺色衣服。   18:28:06:火光出現,旁邊有2人影走動。   18:36:41:畫面左方有2 人影,1位穿黑色衣服、1位穿淺 色衣服,均持續有搬東西的動作。上開2人的右下方另 有1淺色上衣之人,彎腰又站起來,有搬東西,走向畫 面左上方放東西,之後再走向畫面右下方。   18:41:04:畫面左方出現火花,此時有人影仍有搬東西的 動作。   18:44:25:畫面左方,黑色上衣人影拿大型白色袋子裝物 品,另2 名淺色上衣的人影不斷蹲下起身並有拿取物品 之動作,且有火花。   19:02:38: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影與另外2位穿淺色上衣的 人影均於畫面左側,均有搬東西的動作,且有火花。   19:02:49:有火光產生,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影站立,此時 無動作,其左右兩方,各有1位穿淺色上衣的人影蹲於 黑色上衣人影左右方,其2 人均有蹲下又站立、搬東西 的動作,且有火花。   19:03:53至19:08:25:畫面左方偶有火光,身穿黑色上衣 之人影及另外2 人影均有彎腰搬東西、拿取白色物品並 往旁邊放。  ④監視器影片「11月01日工地監視器2.mp4 」   19:08:25至19:15:56:畫面左側有火花,有1黑色上衣 人影有搬東西的動作。其左右兩側各有1淺色上衣之人 蹲下撿拾東西的動作。   19:43:32:除身穿黑色上衣人影外,另有1穿淺色上衣的 人影在車輛後方,車尾另有1淺色上衣之人,其3 人影 開始有搬東西上車的動作。   20:01:22: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影上駕駛座開車離開(本院   卷第95-98頁)。   綜上,足徵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於本案時間前往本案工地行 竊時,現場均有第3人在場,且該人均有搬動現場物品之動 作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⑶被告郭緯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12年10月 26日17時27分許,從新北市新莊區往泰山區方向行駛,同日 20時31分行駛於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有該機車 之路線軌跡圖可查(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郭緯泉於被告 劉景通、郭慶文112年10月26日進入本案工地行竊期間,其 所騎乘機車之行車軌跡也在本案工地附近。另被告郭緯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年11月1日20時24分 許,跟隨被告郭慶文所駕駛載滿鋼筋之三輪車往新莊區方向 行駛,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有監錄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 卷第46頁)。是被告郭緯泉亦係於被告劉景通、郭慶文在本 案工地行竊後,旋即騎乘機車跟隨其等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贓物,足見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⒉被告郭慶文雖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云云。然二人以上共同竊盜 ,內有一人攜帶兇器,其加重不得及於不知情之共同被告( 最高法院24 年7月民刑事庭總會決議第58則),是數人為共 同竊盜行為,雖僅其中一人攜帶兇器,若其餘共同正犯知情 ,則均成立本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經查:被告郭慶文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不諱(偵卷第19-24頁、第84-86頁、院卷第27頁),雖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攜帶兇器(院卷第120頁),然被告郭慶文於 警詢時已供稱係由劉景通負責持砂輪機切割現場鋼筋等語明 確(偵卷第20-21頁)。且被告郭慶文於被告劉景通持砂輪 機切割鋼筋時均在現場,且其身影緊鄰被告劉景通切割鋼筋 時所發出之火花,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 (院卷第95-98頁)。是被告郭慶文雖未攜帶兇器,然其於 被告劉景通攜帶兇器切割鋼筋時在場,目睹被告劉景通以砂 輪機切割鋼筋後再搬運鋼筋上三輪車,應知悉被告劉景通係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砂輪機為本案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亦應成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被告劉景通雖辯稱僅竊取800公斤鋼筋云云,被告郭慶文則辯 稱僅竊取172公斤鋼筋云云,經查:  ⑴被告劉景通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竊取廢棄鋼筋,數量我不清 楚,但我們2次實際賣給回收場的金額約1萬元左右等語(偵 卷第10頁)。於偵訊時改稱:2次加起來大概撿了7、800公 斤,大約賣了7、8千元云云(偵卷第84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改稱:我們大概偷了3、4百公斤,2次均約偷了350公斤 左右,賣了3,500元云云(院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賣鋼筋的錢我跟郭慶文一人一半,2次都分到3,500元云 云(院卷第41-4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2次竊取之鋼 筋大約都賣了4,000元云云(院卷第111頁),前後供述顯然 不一。而被告郭慶文於警詢時供稱:竊取鋼筋的數量不清楚 ,印象中2天各賣了2,000元左右云云(偵卷第22頁)。於偵 訊時改稱:2次竊取的鋼筋共賣得約7、8千元云云(偵卷第 頁8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竊取鋼筋重量如劉景通所 述,2次均約偷了350公斤左右,賣了3,500元云云(院卷第2 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三輪車含鋼筋的重量才172公斤 云云(院卷第112頁),前後供述亦屬相迥,且與被告劉景 通之供述相異。是被告劉景通辯稱僅竊取共約800公斤之鋼 筋,被告郭緯泉辯稱僅竊取172公斤之鋼筋,顯不足採。  ⑵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等2次犯行共竊取約15噸鋼筋,雖經證人林 彥君於警詢時指訴稱:損失大約15噸之鋼筋等語(偵卷第36 頁)。然證人林彥君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於112年9 月6日有把渠底及中興橋打除的鋼筋過磅,現場鋼筋為19.43 0噸,嗣工人回報鋼筋短少,我們才發現鋼筋被偷,於同年1 2月1日將鋼筋過磅,重量為7.610噸,中間差額11.82噸就是 我們認為被偷的重量,112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1日間並無增 加鋼筋數量,也未變賣鋼筋,亦未開放其他人進入撿拾鋼筋 ,工人回報鋼筋被偷,我於112年11月13日報案時才去追溯 之前的監視錄影畫面,我們的錄影只能保存1個月,所以之 前的影像無法查證等語(院卷第100-103頁),且提出中興 橋拆除及渠底打底(廢鋼筋)明細1紙、過磅照片4張、鋼筋 照片6張可查(院卷第135-155頁)。足見告訴人自112年9月 6日至同年12月1日間所有鋼筋之差額為11.82噸,並非15噸 。又告訴代理人係檢視112年11月13日往前回溯1個月之監視 錄影畫面,發覺被告等涉嫌於本案時間前往本案工地竊盜, 然自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第1次過磅至112年10月12日監視 錄影畫面未留存期間,是否另有他人進入本案工地行竊,亦 屬未知,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從而,自無從認定 告訴人所遺失鋼筋11.82噸均為被告等所竊取。  ㈣綜上,被告等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 ,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 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3人以 上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劉景通持砂輪機切割鋼筋,該砂輪 機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而被告 3人一同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鋼筋,以此方式參與分擔實施 犯罪,自屬結夥3人以上實施竊盜犯行。  ㈡罪名:   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各2罪。  ㈢共同:   被告等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分論併罰:   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㈤累犯:   被告郭慶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足見其具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 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其等所 為加重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再 考量被告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損 害程度,並審酌其等均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 筆錄參照),且有被告劉景通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房租付款明細欄可參(院卷第59-73頁),犯後均 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劉景通、郭慶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193-19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 執行刑。 四、沒收:   被告等竊得之鋼筋1,000公斤,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業與告訴 人和解,已如前述,若再就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PCDM-113-易-1192-20250108-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陳春燕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 2年4月9日0時52分許行經○○市○○區臺2線27.3公里處時,為 警因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在同年月14日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9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3條第4項,以北監花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44 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看到警52標誌後煞車,是在講27.3K 固定式警52標誌,與當庭改稱沒看到的警52標誌並非同一個 。警方確實在台2線27.3警52標誌後不到五公尺的右側道路 邊架設移動測速照相機,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 號裁定。被上訴人說以彈性繩索暫時固定於分隔島路燈上, 但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設 置第16條、第18條,且設置位置在於左彎道最彎處的中央分 隔島路燈上,根本就不會注意到等語,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 分之原判決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 (一)上訴人有過失未注意警方以彈性繩索懸掛之警52標誌:   原審認定:「上開違規路段限速50,移動式警52標誌與測速 儀器距離約253公尺,未遭物體阻擋遮蔽,標誌明顯,應無 不能辨識或注意之情事」。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至於設置規則第16條、第18條僅 為設置標誌之原則性規定,依兩造提供之資料(原審卷第10 5至107頁、本院卷第23頁),員警將警52標誌以彈性繩索固 定於分隔島路燈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行駛時, 未注意上開警52標誌(下稱A標誌),應可認定。 (二)員警於上開路段27.3K處設置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前方是否 另有一固定式警52標誌,尚待調查釐清: 1、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 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亦即在測速取締標誌即「警 示牌設置位置」至「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之間,在一般道路 於100公尺之距離內,係屬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之範 圍。此範圍內屬於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緩衝區,亦即駕駛 人看見「警示牌」之測速取締標誌時起,有100公尺不執行 測速取締之減速緩衝距離,以便駕駛人能在上揭緩衝距離內 ,完成減速以達到該路段要求之速限,而保持安全速限行駛 ,藉以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另只要行 為人通過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 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不因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 違反系爭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 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駕駛人見測速取締標誌, 即應有100公尺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緩衝距離,在此範圍 內不得執行測速取締,方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 規定。 2、經查,依上訴意旨可知,其所稱沒看到的警52標誌,是設於 測速儀器前方距離約253公尺,以彈性繩索固定於分隔島路 燈上之A標誌(原審卷第105、107、127頁);至於上訴人在 原審調查程序所稱「看到警52標誌後煞車,則是在講27.3K 固定式警52標誌(下稱B標誌),與彈性繩索固定的A標誌並 非同一個」(本院卷第19頁)。比對卷內照片(本院卷第29 頁、原審卷第23、135頁),員警於上開路段27.3K處設置移 動式雷達測速儀前方不遠處似乎尚有另有一固定式B標誌( 原審卷第135頁)。如上訴人所言非虛,上開路段27.3K前方 不遠處確有B標誌;則以B標誌為準,本件是否違反前述100 公尺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緩衝距離?即尚待調查釐清。駕 駛人固有隨時保持安全車速,不得超速行駛之義務,但取締 超速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由於測速儀器之設置可由警方 決定,警方於取締拍攝前自應確認違規行為不能落入前述10 0公尺之減速緩衝距離,以免對駕駛人造成突襲,急停急煞 反而徒增交通事故危險。因卷附照片僅有拍攝到呈現三角形 標誌的背面(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尚無從確認上開路段2 7.3K前方不遠處是否為固定式警52標誌,此部分攸關被上訴 人是否遵循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涉及處罰 之合法性,原審未就此予以調查,原判決亦未說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上揭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應 認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 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再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07

KSBA-113-交上-15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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