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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 人 陳麗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7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 明文。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 行。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則應 拒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 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 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 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 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 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亦分別為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芬(下稱再抗告 人)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 7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在監所内吐血昏迷,經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 29日准予保外就醫,嗣認再抗告人病況穩定,於112年11月3 0日廢止其保外醫治,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 執行,再抗告人多次具狀聲請暫緩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先 於113年2月5日函復否准延緩執行之聲請,嗣准予延緩至同 年4月16日執行。再抗告人以其於112年11月11日發生車禍, 導致頭部鈍傷腦震盪、鎖骨骨折等,預計於113年5月8日實 施左肩骨頭斷裂復位手術,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 察官函復不予准許,再抗告人即對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向 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為查明再抗告人之病情, 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該院於113年8月27日函復略以:依病歷所載,陳麗芬 於112年11月11日於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腦出血及鎖骨 骨折,並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惟陳君拒絕,故 當日辦理自動離院;隔日再度因疼痛於急診就醫,經安排神 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持續追蹤,因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情形,故原安排113年2月26日入院接受固定手 術,惟因陳君肝膽指數異常且有吐血情形,故延後手術並安 排隔日出院,嗣於5月7日再度住院,順利完成骨折復位固定 手術,於同年5月9日出院;依臨床經驗評估,陳君上開左側 鎖骨傷勢經治療出院後應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等 語。顯見醫療專業機關認再抗告人之左側鎖骨骨折傷勢經復 位手術後,已趨穩定,無危及性命之情事,再抗告人稱其因 上開症狀而不宜入監執行,並無足採。檢察官不予准許暫緩 執行之作為,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 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瑕疵 。㈡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於原審抗 告意旨另指其罹患肝臟疾病,固亦提出醫院檢驗報告、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為據。惟依再抗告人具 狀陳明其於113年10月會回醫院複診追蹤是否罹患肝癌之重 大傷病,嗣於同年10月22日、23日住院、開刀,並於同月24 日針對肝臟做詳細檢查,相關結果須俟同年12月5日才會得 知結果等情,亦尚無其抗告意旨所稱肝臟病況嚴重,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狀。是再抗告人因車禍所受傷勢及罹 患肝臟疾病,難認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情形 ,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再抗告人於入 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 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 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 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不容再抗告人憑己之意,以車禍 受傷及罹患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本件第一審法 院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法或 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車禍傷勢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生活上已失去自理能力,此外尚有肝炎、肝硬化等問 題,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需每月固定食道靜脈曲張追蹤治療, 以防止出血造成肝昏迷等語,與其先前在監時吐血昏迷、監 所始予保外送醫,致其差點喪失性命等情相符。再抗告人於 113年11月19日始施行相關手術,須妥善休養並定期回診, 否則吐血狀況仍可能隨時發生,並轉變成肝癌,亦須於114 年1月間要再做核子共振確認病況,均足見再抗告人之身體 狀況極度不穩定,隨時可能因未妥善休養及定期回診而失去 生命,病況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原裁定未 斟酌上情,顯有違誤。自應准許再抗告人延緩執行,待其經 妥適治療,經醫師評估不需他人照顧後,必定如期報到入監 服刑。其亦願意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 巡佐兼所長陳博仁擔任保證人,監督再抗告人之行蹤,消除 逃避執行之疑慮,並督促其於延緩執行期限屆滿時,如期報 到接受執行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認再抗告人車禍之傷勢及肝臟疾病,未達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第4款所指「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情形,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且如確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 經監所判斷後可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如有在所內不能為適 當醫治之情形者,亦得由專業醫護人員評估後移送病監、醫 院或安排戒護就醫、保外治療,不得僅以罹患上述疾病或傷 勢為由,依憑再抗告人之意而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檢察官 否准再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等情。均已 詳予論斷說明。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 月19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月28日等診斷證明書為據,關 於診斷及醫囑事項,各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評估患者仍 宜在監督下生活,宜建議續休養約半年;因腦部創傷後認知 障礙需提早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創傷性大腦蜘蛛膜下腔出 血,病患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辨手指數20公分,左眼最佳 矯正視力0.5,右眼視野缺損平均MD-31.26,左眼平均缺損M D-25.04;病患因肝硬化、併腹水、食道靜脈曲張,無法控 制出血及肝昏迷、肝代償不全之病史,於113年11月19日食 道靜脈瘤曲張做內視鏡結紮術,宜休養3個月並需隨時追蹤 治療,不要過度勞累等語。係敘明再抗告人於接受食道靜脈 瘤曲張內視鏡結紮手術後,需注意休養及追蹤治療,其雖另 有視野缺損、視覺功能障礙等疾病,惟未見記載有損及性命 之情,尚難認有再抗告意旨所指其身體狀況極不穩定,隨時 可能危及生命而不能接受執行之情狀,仍無從認合於法律規 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所稱願提供保證人以督促、擔保其屆 時到案執行,則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 為爭執,或仍以其有疾病尚未痊癒為由,主張應停止或暫緩 執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3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羅月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68號,112年度偵字 第8627、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月霞有如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 一般洗錢)共7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不受理之 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 法可言。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自白犯罪之供述,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慶鐘、潘美琪(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共犯潘冠龍、郭俊 傑(所涉犯行另經其他法院判決)、少年楊○媗(人別資料 詳卷,另由少年法院裁定)之陳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佐以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 上訴人之自白,即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陳慶鐘、潘美琪、潘冠龍、 郭俊傑、楊○媗、綽號「掌櫃」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冠龍 將其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 別交予陳慶鐘、郭俊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莊綉鳳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所列帳戶,由陳慶鐘、郭俊傑依指示分別提領帳戶內 款項交予潘美琪,由潘美琪轉交上訴人,上訴人交予楊○媗 (上開經手款項之人均先抽取部分報酬),再經楊○媗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等方式詐取財物,並達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足認本件客觀上除上訴人外 ,尚有其他相互配合之人參與其中,上訴人受「掌櫃」指示 ,連同所接觸之上、下手及上訴人自己,其共同參與犯罪之 人數已逾三人,此情為上訴人主觀上所知悉。又不論彼等間 是否相識,或有無親自為全部犯罪階段之謀議,然其等既基 於共同之犯罪目的,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行為 該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共負其責。上訴 人於原審亦坦承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有卷附筆錄可稽。原判決認上訴 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看報紙求職廣告而遭「掌櫃」利用, 受其以電話單線操控,陳慶鐘等人於本件案發前根本不認識 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有與其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未對 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僅向特定之人收取財物後,原封不動 再交付特定之人,並未將財物為拆裝、掩飾或隱匿,尚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原審逕認其有犯意聯 絡,論以上開罪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不載 理由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9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秀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怡靚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8萬1,0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6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 訴人之先位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新 地他字第004258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聲明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之先、備 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土 地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就先、備位聲明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 之。 三、又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5萬1,5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低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720萬元,是 本件上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 為535萬1,500元,而本件上訴備位聲明係為確認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而涉訟,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0萬元。再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應屬 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而上訴 人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35萬1,500元、52 0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35萬1,5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萬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一併 命其補正,且應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謄本登記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29㎡ 3,500元/㎡ 全部 5,351,5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0

TNDV-112-訴-1796-20250120-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姚委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6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姚委承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尚犯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 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並非僅憑 上訴人有無持續履行和解條件為據,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迄今持續給付和解款項,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調查 ,率認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 決有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 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 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所生危害、生 活狀況、犯罪後態度暨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 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 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刑之論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 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僅為詐欺集團末端,參與時間不長,情節輕微, 未獲報酬,其一直有正當工作,並無再犯之虞,指摘原審量 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此一指摘,同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網路銀行截圖 影本,自無從審酌。至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惟上 訴人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且上訴人並未 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亦無該條例第46條或第47條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 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25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14號, 110年度偵字第7516、9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名顯有原判決事實欄(即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 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尚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2項、第1項會計師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下稱會計師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48罪刑及附表二所示會計師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尚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9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綜合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證人許萍萍(同案被告,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下稱名曜事務所〕副理)、籃瑩、范依琳(上2人均為名 曜事務所記帳員)、洪怜慧(鑫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簡 慈儀(興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光公司〕會計人員兼鑫 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吳佳昀(興光公司會計人員)等人 之證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如何以名曜事務 所主持會計師之身分,指示簡慈儀以找尋人頭(洪怜慧)成 立公司(鑫成企業社)提供不實發票予興光公司之方式,幫 助興光公司逃漏稅捐,並指示許萍萍,或由許萍萍分別指示 籃瑩、范依琳配合辦理相關申設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 發票,及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稅 捐,何以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利用彼此縝密分工之行為,應 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 共同正犯之理由,已論述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無悖於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之個別行為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簡慈 儀已證稱發票都自己開,可見除一開始名曜事務所有所教導 外,其餘均由簡慈儀自行填製,且營業稅申報係例行性且瑣 碎性之事務,係名曜事務所副理層級以下之員工依事務分配 即可完成,上訴人不會參與,也不用審核簽證,原審遽認上 訴人應負共同之責,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及矛盾等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卷內並無籃瑩、范依琳(下稱籃瑩等2人) 遭判處罪刑之資料,原審卻以籃瑩等2人遭起訴並判處罪刑 ,作為證人施惠真所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卷查,籃瑩等2人確 有與上訴人共同為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等犯行,經本案檢察官一同提起公訴,嗣因籃瑩等2人均 自白犯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等情,有卷附之本案起訴書及第一審裁定可參。原判決 就證人施惠真於原審所述如何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 理由,其中關於籃瑩等2人因本案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 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部分之記載,雖與前開卷證資料略 有出入,容有瑕疵,然除去此部分記載,仍可根據卷內其他 證據綜合判斷,而為同一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部 分上訴意旨,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 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對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具有上述身分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訴 人具會計師身分,其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無不合 。許萍萍不具此特定身分,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載「共同」, 乃屬當然。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有主文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 事項,予以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 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276-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蘇秀榮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秀榮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詢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衡酌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妨害性自主)、被 害人之人數及年齡(2人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嚴重影響 各被害人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 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之總和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 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及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張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抗告人本件所犯數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類似、犯罪時間接近、侵犯之法益相同,此前無相 關前科,現已有悔意,又其於案發前、後及入監前有正當工 作,是家裡經濟支柱,若以累加原則定刑,恐失平等、公平 、正義原則,為挽救其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請給 予其悔改向善的機會,重新改定有利且較輕之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已審酌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暨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等事項,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 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 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 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另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 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亦不得執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又抗告意旨所舉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請 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執行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 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33-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林士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士弘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6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其所犯各罪雖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 罪,然編號1、2、6與編號3、4、5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且編號6之罪與編號1、2之罪其犯罪 時間有相當差距、販賣之毒品種類亦有部分不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相對較低,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 價,暨部分編號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本件所定應執行 刑,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各罪加總之刑期(即 有期徒刑21年6月),復考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酌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既屬法院裁量之權限,請考量體 恤抗告人為高中畢業,因欠缺法律常識,誤交損友,犯下毒 品相關犯罪,甚感歉疚,給予最有利之裁量等語。僅表達抗 告人個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期待,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3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張文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6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24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文通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販毒者與購 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 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 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 要素,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其以新臺幣7,000元之對價 ,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葉萬益之自白、證人葉萬益 (購毒者)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偵查時之證述、其2人之通 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資料、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物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 犯行,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上訴人主觀上 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說明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非法交易,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獲重罰風險而出售毒品與他人之可能,上訴人既與葉萬 益為有償交易,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亦已論述綦詳。原判決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尤非 憑據葉萬益之證述為唯一論據,經核並無違誤,亦無上訴意 旨所指認事用法有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 意旨以:原審僅以上訴人於警詢之部分供述與葉萬益之證詞 有部分吻合,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未具體指出其有 何牟取利潤之對價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其所為僅構成轉讓 毒品,而非販賣,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及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137-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鄭翔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 第2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本件抗告人鄭翔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64號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狀對本院上開 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52-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再 抗告 人 張秉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6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 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張秉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 76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 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曾經第一審法院100年度聲 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同附表編號14至21所 示各罪,曾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319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甲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 且該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 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已調降刑度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能再就甲裁定之各罪全部重複 定應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抗告人始終未指 出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何變動,亦與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別。其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甲裁定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函復否准,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 或不當。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第 一審裁定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 違誤。㈡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所持:其所犯僅為偶發性 質之販賣、吸食毒品等罪,情節與罪行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 人犯相比擬,恐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產 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其因資訊不足,聲請定應執 行刑,造成更不利之結果,現已悔過、絕不再犯,應准許重 新定應執行刑等語各節,俱難憑以認定第一審之裁定為違法 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旨。核原裁定 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而須執行之刑期長 達有期徒刑23年2月,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因於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甲裁定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但該裁定於定刑時僅略為減輕,造成類似 接續執行,檢察官雖無違法,但已有指揮不當之程序瑕疵。 若採吸收主義、限制加重主義之恤刑政策,將可大幅降低本 案之刑度。請審酌再抗告人均已自白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 ,誠心懺悔,絕不再犯,予以救濟機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甲裁定已確定,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並無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且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就甲裁定各 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尚難指為違誤。本件既無本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有另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對於已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亦無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前例所示:因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 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再抗告意 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仍執己見,以其犯罪情狀並 非嚴重、原所定之執行刑僅略予減輕、經裁定之應執行刑達 有期徒刑23年2月等情,即主張其於客觀上受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處罰,具有特殊例外情形,應准許其另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所述均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0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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