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張蕙芬
訴訟代理人 古嘉平
被 告 張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海岸路由南
往北行駛,於同路620號附近擦撞於路旁靜止熄火,由原告
所有、甲○○所駕駛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駕駛肇事後即擅自離去,並致原告受有車
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12,543元、交通住宿費7,500元,
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470,043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70,043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僅係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亦僅有輕
微刮傷,原告卻更換整個車門,甚至連輪弧亦更換,顯見原
告尚有向伊請求無須修理之部分所生之花費,伊認為不合理
,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4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海岸路由南往北行駛,於海岸路620號附近
擦撞於路旁停放之系爭車輛一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
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之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前
開車輛撞驗致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廠估價單為憑
,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11年5月,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為1年
10月。另由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原告所提之原廠估價單可
知,系爭車輛輪圈及後視鏡並無受損無法使用之情形,且原
告復未證明此部分已有確實更換之情形,是此部分29,323元
、29,323元、36,111元,自應予以扣除。除此以外,其餘部
分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相關,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應准
許。而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為298,141元(其中工資為95,478
元、零件費用為202,663元,未稅,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
提出發票,故僅以上揭未稅計算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損害),
就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88,557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202,663×0.369=74,783;第1年
折舊後價值:202,663-74,783=127,880;第2年折舊值:127
,880×0.369×(10/12)=39,323;第2年折舊後價值:127,880-
39,323=88,557)。是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為184,035元(計
算式:88,557+95,478=184,035)。至原告另主張支出住宿
費用7,500元,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此部分亦屬主張權利
之任意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
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4,0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HLEV-113-花簡-46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