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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柯淑美 被上訴人 田雪梅 訴訟代理人 田雪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6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8日8時43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在花蓮市國富五街與國富六街交岔路口過 失撞及站立在路邊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 人受有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7,603元、 看護費36,000元、工作能力減損158,400元、交通費用102,2 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11年5月8日、5月13日就診固與本件 事故有關,然其後之就醫幾乎是自身引起之疾病,包含靜脈 曲張、原發性關節炎、脊椎退化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112年8月20日因其他交通事故就醫,竟也向上訴人求償, 實屬荒謬。被上訴人2次挫傷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均與上訴人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並無依據。被上訴人已75歲,超過法定 退休年齡,請求工作能力減損並無依據。被上訴人並未說明 係因何種傷勢於外縣市來往就診,並有支出就醫交通費之必 要。就精神慰撫金應考量被上訴人傷勢及雙方社會地位及收 入狀況,上訴人國中畢業,無業在家,沒有收入,且原審認 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2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 請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左 側膝部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而於111年5月8日、同 年月13日至慈濟醫院就醫,接受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各支出550元、250元等情,有慈濟醫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醫療單據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31、33頁、花簡卷第67、66頁)。該醫療費之支 出,核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且為醫療上必 要支出,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指稱該等醫療費 用與上訴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無足採憑。  ㈢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致生活上多 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上訴人受傷 時為72歲,學歷為國小畢業;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 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35-1至35-2頁 、證件袋內之稅務電子所得資料)。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 體、健康之過失情形、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8萬元,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抗辯原審所認定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1,2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於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HLDV-113-簡上-40-20250108-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紹豐 相 對 人 錢盛煌即錢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 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與 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同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OOOO契約第14條第2項已約定雙方同 意以臺灣OO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聲 請移送臺灣OO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於其花蓮縣境內住居所消費, 向被告購買產品,應可認定兩造之消費關係發生地為花蓮縣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件消費訴訟自得由消費關 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06

HLEV-113-花補-308-20250106-2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08號 原 告 錢盛煌即錢炳煌 被 告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紹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紹豐為被告明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OO,嗣變更為蘇OO, 嗣再變更為楊紹豐,有OO市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授經登字 第11307807***號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 ,被告 於本件審理中未為上揭陳報,且未由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 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楊紹豐為被告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06

HLEV-113-花補-308-20250106-3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以恩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黃茂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一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口,待號誌轉為綠燈後 ,即欲左轉彎往中興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撞擊直行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雙膝腫脹、右手肘 挫傷、雙腿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開傷害: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⒉ 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必須休養6周,是因休養期間每日須有 看護照顧半日,故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45日計算, 原告亦有看護費90,000元之支出;⒊原告受傷後有6周無法工 作,共損失300,0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脊椎移 位而須復健2年,惟於復健之日無法工作,故以每年復建12 次、薪資損失每次1,500元計算,受有36,000元之損害,上 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36,000元。另原告傷勢嚴重,造成 行動極度不便,事故發生兩年後經醫生評估尚需復健,而被 告竟未表示任何慰問之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又本件車禍原告至多僅負3成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100元,及自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2,100元,惟其 僅提出其中581元部分之醫療費收據,其花費1,200元所購買 之腰部護具更與其傷勢無涉。再就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患處宜休養六週」,不僅非 謂原告須完全在家休養6週,復未說明原告有何需要專人照 顧之情。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既為「雙膝、 左大腿、右手肘挫傷」,應不至使其不能工作,且其雖稱每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00元,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 其診斷證明書未提及原告受有何脊椎之損傷或有長期復健之 需要,是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另就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部分,原告傷勢為輕微之挫傷,經適當休息即可復 原,此部分請求金額自屬過高。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 與有過失,依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為肇事次因,亦應負擔4 成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尚須基此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OOO醫院OO分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亦因本件 車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原告則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所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已有過失,且被告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經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可考。是經本院斟酌 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受傷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3紙共581元,且為 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其餘部分, 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須專人看護6周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 分自亦不足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OOOOO醫院OO分院診斷證明 書1紙為證,惟本件原告車禍發生後所受之傷害為雙膝挫 傷、左大腿挫傷、右手肘挫傷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足見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害甚為輕微,惟此部分 原告復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有6周 無法工作之情形,是雖原告舉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處 宜休養六周」等語,主張有全然無法工作之情形,即難憑 信。被告抗辯此部分僅為患處休養,與無法工作仍屬有間 等語,即非不可採。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本件車禍後有 持續在2年共24次復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有 無法工作之損失,均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現任職OO機構,月收入約3 0,000元;被告目前OOOO退伍,目前無業,靠退休俸生活 ,無需扶養之人,及兩造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應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為5,581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 則原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為3,907元(5,581×70﹪=3,907,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03

HLEV-113-玉簡-47-202501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事件之 被告委任,請准交付該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或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限,且聲請人須敘明該理由,由法院依 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以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在案,有該案卷宗可參。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以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2

HLDV-113-聲-45-2025010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托育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劉玲均 被 告 林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托育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在 本院民事第三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02

HLEV-113-花小-764-202501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即迦澤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訴訟代理人 柯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立「第二、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 宿舍屋頂及電梯等項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榮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及第二、第 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鋼架及電梯等工項完竣後並取得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 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 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 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連 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倘系爭契約因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致終止,原告即使再就相同工項重新發包,亦可 能因前後締約環境時空、經濟條件之變更或物價上漲等因素 ,致原告所須支付之承攬報酬提高,只要該增加費用部分, 確與被告違約情事有關,無論係新增工項,抑或原有功項因 物價波動等緣故,致重新得標之單價出現上漲之狀況,均應 包括在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次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 4款:「契約包括下列文件: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 充。」、系爭契約附錄二第3條第2項:「契約施工期間,廠 商應隨時清除工地暨工地周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 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 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倘被告於履約過程應隨時清理工地所生之廢料等未及清理, 原告得代為清理,並就清理之費用,請求被告負擔。  ㈡被告於施作過程中,除未依契約按時施工致工項延宕,且於1 08年1月25日起即無工地負責人,於同年2月12日無品管人員 執行工區各項檢查,甚至於同年2月22日工區勞工安全事項 亦欠缺管理人員在場,形成無人管理之情事,被告之舉嚴重 打亂工項期程,影響施工品質及時程,是原告遂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5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遲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108年3月12日寄發玉里新興 郵局第*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㈢嗣為解決前揭被告久未完成之工項,原告乃委請訴外人邱OO 建築師事務所協助就被告未完成之工項重新發包,並將「榮 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OOO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OOO公司)完成,此部分結算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13,988,278元;將「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改善 工程」發包予訴外人OO營造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完成 ,此部分結算工程款為21,484,514元。上開重新發包部分, 扣除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未完成之工程價款27,977,164元,原 告因重新發包所增加支出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共7,495,628 元。另原告尚因代被告處理其施工所遺留之廢料而花費48,3 00元,上開金額共計7,543,928元。  ㈣被告雖抗辯本件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以調解成立書成立 調解,並經本院111年度調訴字第*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等 事件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互殊,並無受既判力所及。況由 該案之確定判決可知,被告實係因無法提出符合材料規範的 證明書,才導致停工,其抗辯隔間板材係不當審查乙事,實 係因試驗報告之結果亦會隨時間有改變,故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有授權監造單位就此部分為審查。況被告非單純板 材部分沒有施工,其餘工項被告已經均停止施作,尚無其所 稱系爭工程係因原告不當審查、刁難導致工程延宕等情。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系爭契約附錄二第3條第2項之約 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7,543,928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之工程履約爭議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9年 2月14日以調字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成立調解在案,原告本 件主張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係明知上開情形,卻仍 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係歸責於原告,其不得向伊請求7,543 ,928元之損害賠償。原告當時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田OOO建 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圖利特定廠商 而綁標,進而對伊提供之材料進行不當審查,伊多次向原告 陳情、檢舉,原告均置若罔聞,完全未盡監督之責。當時伊 將隔間板材、鍍鋁鋅五溝浪板等材料之書面資料送系爭工程 設計監造單位審核未過,其中隔間板材部分,其以「試驗報 告逾期」為由認為審核不通過,然系爭契約並未標明試驗報 告需以3年以內為有效期限,且自臺灣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號108年10月15日訴外人吳OO於調查筆錄中之陳述: 「...我記得不久以前,有廠商提送其他材料被韓OOO審退, 原因就是測試報告時間已逾3年,所以我才會針對這個部分 ,我打電話請韓OO解釋,韓OO告訴我是物理性測,沒有期效 疑慮...」可知,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於系爭工程中要求 隔間板材測試報告要3年以內,實係有意刁難。又伊之C型鋼 材料之書面資料審核明明已通過,實際進場時卻仍被系爭工 程設計監造單位阻擋,不讓伊施工,顯見伊係遭其不當審查 、刁難始致無法施工,系爭工程進度才因此落後,又系爭工 程設計監造單位因其綁標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違法 限制圖利罪,復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號刑事判決確定 ,由是可知,原告享有系爭工程之監督及最終審核之權,卻 未確實監督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反向伊主張損害賠償, 要無理由。況原告認為伊提供之材料不合格,終止契約後卻 不僅未將材料返還,甚至於本院111年度調訴字第*號中,原 告承辦人尚證述系爭工程仍援用伊提供之材料施工,亦可證 系爭工程延宕係伊受不當審查而無法施工所致。另原告所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中尚包括48,300元未清理廢棄物部分,惟 原告所稱之廢棄物即係被告之物,其所謂廢棄物乃對伊有用 之物,其竟於調解尚在進行時即加以清除,甚至據此向伊請 求清除費用,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聲請 履約爭議調解,惟所調解範圍係被告關於完成工程部分及先 行施作未在契約範圍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終止契約後被 告所失利益部分調解,有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9頁至第278頁),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請求終止契約後之 損害賠償與上揭調解範圍不同等語,尚屬可採,是被告抗辯   原告就本件已因調解成立而不得再行起訴等語,即無所據。  ㈡兩造間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系爭工 程,原告於108年3月12日寄發玉里新興郵局第*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同年3月27日收受(見 本院卷第259頁)。嗣就未完成之工項重新發包,並將由OOO 公司完成 「榮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結算工程款 為13,988,278元;由OO公司完成「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 屋頂改善工程」,結算工程款為21,484,514元,系爭工程設 計監造單位建築師田OOO,因限制系爭工程750型五溝浪板產 品,及於原告、OOOOO醫院其他工程限制強化防水纖維板, 經本院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違法限 制圖利罪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原告榮二、三病房 浴廁整建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第二、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 舍屋頂改善接續工程採購契約、原告結算驗收證明書二紙分 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 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㈢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就本件工程所使用之隔間材料,確曾 於107年10月22日就被告送審材料表示,因試驗報告已逾3年 有效期為由,不符契約約定而審核未通過;嗣被告則再於同 年11月16日第2次送審並表示系爭契約並未標明試驗報告須3 年以內有效期限等語,系爭設計監造單位始行通過並表示應 進場時取樣送試驗;另就五溝浪板材料部分,系爭工程設計 監造單位於107年10月19日第1次送審、同年11月27日第2次 送審、同年12月20日第3次送審、同年12月30日第4次送均表 示不符契約規定,迨至108年1月14日仍發函表示要求補正送 審等情,有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函、審查意見表附刑事卷 可參(見刑事卷調查局偵查卷宗卷四第506頁至第509頁、第 532頁、第536頁至第539頁、第621頁至第623頁、第642頁至 第648頁、第656頁至第661頁、第712頁、第750頁)。而本 件系爭工程中完工期限榮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為107 年12月16日、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鋼架及電梯等工 項為108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見迨至完工期 限屆至前,系爭設計監造單位仍不斷以材料不符為由審核未 過,則審酌上揭被告送審遭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以不符契 約為由否准之時間已屆完工期日,及系爭設計監造單位確有 前開材料為違反法令限制經刑事判決確定之情,則被告抗辯 係遭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刻意否准而延宕,係不可歸責於 被告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4項、系爭契約附錄二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在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另發包OOO公司 、OO公司完成系爭工程而支出之額外費用及原告所支出之清 理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31

HLDV-112-建-22-202412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張蕙芬 訴訟代理人 古嘉平 被 告 張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海岸路由南 往北行駛,於同路620號附近擦撞於路旁靜止熄火,由原告 所有、甲○○所駕駛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駕駛肇事後即擅自離去,並致原告受有車 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12,543元、交通住宿費7,500元, 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470,043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70,043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僅係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亦僅有輕 微刮傷,原告卻更換整個車門,甚至連輪弧亦更換,顯見原 告尚有向伊請求無須修理之部分所生之花費,伊認為不合理 ,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4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海岸路由南往北行駛,於海岸路620號附近 擦撞於路旁停放之系爭車輛一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 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之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前 開車輛撞驗致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廠估價單為憑 ,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11年5月,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為1年 10月。另由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原告所提之原廠估價單可 知,系爭車輛輪圈及後視鏡並無受損無法使用之情形,且原 告復未證明此部分已有確實更換之情形,是此部分29,323元 、29,323元、36,111元,自應予以扣除。除此以外,其餘部 分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相關,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應准 許。而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為298,141元(其中工資為95,478 元、零件費用為202,663元,未稅,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 提出發票,故僅以上揭未稅計算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損害), 就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88,557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202,663×0.369=74,783;第1年 折舊後價值:202,663-74,783=127,880;第2年折舊值:127 ,880×0.369×(10/12)=39,323;第2年折舊後價值:127,880- 39,323=88,557)。是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為184,035元(計 算式:88,557+95,478=184,035)。至原告另主張支出住宿 費用7,500元,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此部分亦屬主張權利 之任意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 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4,0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31

HLEV-113-花簡-463-202412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林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3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9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4日,向OO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為OOOO商業銀行,下稱OO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以 每個月一期共60期,分期償還,年利率第1期至第2期固定為 -0.31%,第3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69%計息為1 3.72%(即1.03%+12.69%=13.72%)。詎被告至99年5月11日 止,尚積欠本金113,63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OO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案經催討無效。爰依上揭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OOOO商業銀行 借據、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憑。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31

HLEV-113-花簡-3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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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曾耀輝 被 告 張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購買時里程數顯示為28萬餘公里,然系 爭車輛陸續有水管破裂、煞車失靈等情,經查詢發現系爭車 輛原里數竟為78萬餘公里。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有調 表。兩造遂約定由被告補貼原告15萬元,並分別應於113年4 月19日、同年5月19日、6月19日各給付5萬元,惟被告僅給 付第一期款項5萬元後即未再付款。爰依上揭之約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書立之書面為 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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