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47號
原 告 黃逸茜
被 告 王淨英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毛俊權之岳母,原告則為毛俊
權之友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22分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搭乘電梯,其於4樓進
入電梯時,見毛俊權帶同女性友人即原告在電梯內,認原告
有介入其女及毛俊權之婚姻而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掌摑原告之臉頰,經毛俊權以手及身體阻擋被告接近
原告,被告仍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直至電梯抵達1樓為止。
被告、毛俊權、原告接續步出電梯前往該社區大廳後,被告
復有欲靠近原告作勢欲攻擊原告之舉,毛俊權見狀即持續以
手及身體阻擋被告接近原告,被告即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手持之雨傘傘柄及徒手等方式持續揮打毛俊權之雙
側手臂,且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臺
語對原告辱稱「你這..這個三四十歲的肖查某...」、「不
要臉、三八機、三八機」等語,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左
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
創,因此請求被告賠償㈠就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60元
,㈡因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往返地檢署之高鐵、計程車等
交通費合計1,94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害合計47,000元之損害
,㈣精神慰撫金450,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22分許於自家社
區之電梯內徒手掌摑原告之臉頰、拉扯原告頭髪等情,惟此
乃係因原告破壞被告女兒蔡慧蘭與毛俊權之家庭,意圖使毛
俊權離棄蔡慧蘭母子與其另組家庭,且原告就自己造成蔡慧
蘭之痛苦不僅不以為意,反而不斷高調、高姿態挑釁蔡慧蘭
,被告為蔡慧蘭所受遭遇本已心疼不已,詎毛俊權前往台中
收回原係被告另名女兒蔡慧心居住使用之房屋時,竟又毫不
顧被告之心情,執意侵門踏戶緊隨毛俊權前往,原告挑釁、
宣示地位之舉方令愛女心切之被告一時義憤做出激烈舉止,
實非無由。是原告之請求中,除醫療費用860元與本件有所
關聯外,其餘請求均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蓋原告為向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係其為保障自身權利
所為之選擇,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又
原告固以簡訊對話記錄主張自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
惟原告因本件事件部所受之傷勢甚是輕微,而該微小傷口至
多2天癒合,傷口癒合後實非不能透過化妝品遮瑕,而觀對
話記錄,原告回絕攝影師要約所使用之照片,均係本件事件
當天在醫院所拍攝者,是已難認原告於回絕各該攝影師要約
時,確係因臉傷而不能拍攝。並參原告與攝影師LeeMorris
之對話,原告之攝影工作,顯非專以臉部為主,縱臉部有傷
亦非不能接拍攝影工作,原告未接受攝影要約係不願而非不
能。再者,對原告提出外拍攝影要約之攝影師,欲拍攝之內
容均係以情趣內睡衣、薄紗字褲、裸體等大尺度寫真為主,
是原告基於安全、個人好惡、報酬等考量,就攝影師之拍攝
需求、甚至攝影師本人等,勢必非全盤接受或必然接拍,而
是原告與攝影師進一步磋商後,雙方於拍攝尺度、拍攝目標
、報酬等均能達成合致,方能成約。112年11月10日之要約
內容甚是空泛,且要約112年11月7日拍攝日期,有二次,本
即有互斥而無法同時接拍,且與112年11月13日之要約,距
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均有相當時日。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而罹患焦鬱症,精神遭受莫大痛苦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本即長期有至精神科就
診之記錄,且依原告112年11月28日自行張貼之臉書,顯示
原告自承其鬱症係毛俊權所致,足稽縱有鬱症亦與本件事故
無關。再者,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介入毛俊權與蔡慧蘭之婚姻
家庭所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非反更加肆無忌憚張貼與
毛俊權有關之文章,不斷高調、高姿態挑釁,樂在其中,並
無所稱之精神痛苦,且原告為本件事故肇因之人,就其損失
自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
告之臉頰,經毛俊權以手及身體阻擋被告接近原告,被告仍
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直至電梯抵達1樓為止,且在該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臺語對原告辱稱「你這..
這個三四十歲的肖查某...」、「不要臉、三八機、三八機
」等語,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
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均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揭損害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主
張權利,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者,則被告對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貶
損原告人格評價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
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於烏日林新醫院急
診當日支出醫藥費86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往返地檢署之高
鐵、計程車等交通費合計1,940元,然因本件事故而提起訴
訟至地檢署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
出民、刑事訴訟,因此而支出交通費,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
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
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
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取消拍攝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47,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前往烏日
林新醫院急診,於傷口處理後隨即出院,此有烏日林新醫院
醫療收據、原告臉部受傷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19、21、
23、35頁)。
⑶原告主張其因臉部傷口而拒絕112年11月13、7日及7日當週、
11月10日之明後天、11月10日拍攝日期之工作要約,報酬分
別為8,000元、8,000元、10,000元、10,000元、11,000元,
而受有共計47,000元之損失,惟經被告爭執上開工作內容僅
是攝影師之要約,原告因基於安全、個人好惡、報酬等考量
,未必會全部接拍,然原告提出與攝影師之對話紀錄為證(
附民卷第17、19、21、31、35頁),應屬有據,上開拍攝日
原可預期獲得之拍攝收入,因臉部受傷之客觀情事而斷然拒
絕,並不能僅以原告主觀考量是否接受工作而為認定,是難
認被告前揭辯稱可採。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狀、所造成原告之傷害
,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60元、
不能工作損失47,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77,860
元。
㈣末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被告以兩造衝
突原因,係原告介入毛俊權與蔡慧蘭之婚姻家庭所致,原告
亦與有過失,請求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
任云云。惟其所辯縱然屬實,原告之侵權行為亦至多可認係
引發被告為本件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之動機,而非本件損害
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所生之損害亦屬各別,而非不可
分,自無從認為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上所述
,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乏所憑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7日(附民卷第4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8
6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424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