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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47號 原 告 黃逸茜 被 告 王淨英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毛俊權之岳母,原告則為毛俊 權之友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22分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搭乘電梯,其於4樓進 入電梯時,見毛俊權帶同女性友人即原告在電梯內,認原告 有介入其女及毛俊權之婚姻而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掌摑原告之臉頰,經毛俊權以手及身體阻擋被告接近 原告,被告仍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直至電梯抵達1樓為止。 被告、毛俊權、原告接續步出電梯前往該社區大廳後,被告 復有欲靠近原告作勢欲攻擊原告之舉,毛俊權見狀即持續以 手及身體阻擋被告接近原告,被告即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手持之雨傘傘柄及徒手等方式持續揮打毛俊權之雙 側手臂,且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臺 語對原告辱稱「你這..這個三四十歲的肖查某...」、「不 要臉、三八機、三八機」等語,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左 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 創,因此請求被告賠償㈠就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60元 ,㈡因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往返地檢署之高鐵、計程車等 交通費合計1,94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害合計47,000元之損害 ,㈣精神慰撫金450,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22分許於自家社 區之電梯內徒手掌摑原告之臉頰、拉扯原告頭髪等情,惟此 乃係因原告破壞被告女兒蔡慧蘭與毛俊權之家庭,意圖使毛 俊權離棄蔡慧蘭母子與其另組家庭,且原告就自己造成蔡慧 蘭之痛苦不僅不以為意,反而不斷高調、高姿態挑釁蔡慧蘭 ,被告為蔡慧蘭所受遭遇本已心疼不已,詎毛俊權前往台中 收回原係被告另名女兒蔡慧心居住使用之房屋時,竟又毫不 顧被告之心情,執意侵門踏戶緊隨毛俊權前往,原告挑釁、 宣示地位之舉方令愛女心切之被告一時義憤做出激烈舉止, 實非無由。是原告之請求中,除醫療費用860元與本件有所 關聯外,其餘請求均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蓋原告為向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係其為保障自身權利 所為之選擇,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又 原告固以簡訊對話記錄主張自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 惟原告因本件事件部所受之傷勢甚是輕微,而該微小傷口至 多2天癒合,傷口癒合後實非不能透過化妝品遮瑕,而觀對 話記錄,原告回絕攝影師要約所使用之照片,均係本件事件 當天在醫院所拍攝者,是已難認原告於回絕各該攝影師要約 時,確係因臉傷而不能拍攝。並參原告與攝影師LeeMorris 之對話,原告之攝影工作,顯非專以臉部為主,縱臉部有傷 亦非不能接拍攝影工作,原告未接受攝影要約係不願而非不 能。再者,對原告提出外拍攝影要約之攝影師,欲拍攝之內 容均係以情趣內睡衣、薄紗字褲、裸體等大尺度寫真為主, 是原告基於安全、個人好惡、報酬等考量,就攝影師之拍攝 需求、甚至攝影師本人等,勢必非全盤接受或必然接拍,而 是原告與攝影師進一步磋商後,雙方於拍攝尺度、拍攝目標 、報酬等均能達成合致,方能成約。112年11月10日之要約 內容甚是空泛,且要約112年11月7日拍攝日期,有二次,本 即有互斥而無法同時接拍,且與112年11月13日之要約,距 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均有相當時日。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而罹患焦鬱症,精神遭受莫大痛苦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本即長期有至精神科就 診之記錄,且依原告112年11月28日自行張貼之臉書,顯示 原告自承其鬱症係毛俊權所致,足稽縱有鬱症亦與本件事故 無關。再者,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介入毛俊權與蔡慧蘭之婚姻 家庭所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非反更加肆無忌憚張貼與 毛俊權有關之文章,不斷高調、高姿態挑釁,樂在其中,並 無所稱之精神痛苦,且原告為本件事故肇因之人,就其損失 自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 告之臉頰,經毛俊權以手及身體阻擋被告接近原告,被告仍 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直至電梯抵達1樓為止,且在該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臺語對原告辱稱「你這.. 這個三四十歲的肖查某...」、「不要臉、三八機、三八機 」等語,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 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均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揭損害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主 張權利,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者,則被告對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貶 損原告人格評價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 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於烏日林新醫院急 診當日支出醫藥費86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往返地檢署之高 鐵、計程車等交通費合計1,940元,然因本件事故而提起訴 訟至地檢署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 出民、刑事訴訟,因此而支出交通費,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 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 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 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取消拍攝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47,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前往烏日 林新醫院急診,於傷口處理後隨即出院,此有烏日林新醫院 醫療收據、原告臉部受傷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19、21、 23、35頁)。  ⑶原告主張其因臉部傷口而拒絕112年11月13、7日及7日當週、 11月10日之明後天、11月10日拍攝日期之工作要約,報酬分 別為8,000元、8,000元、10,000元、10,000元、11,000元, 而受有共計47,000元之損失,惟經被告爭執上開工作內容僅 是攝影師之要約,原告因基於安全、個人好惡、報酬等考量 ,未必會全部接拍,然原告提出與攝影師之對話紀錄為證( 附民卷第17、19、21、31、35頁),應屬有據,上開拍攝日 原可預期獲得之拍攝收入,因臉部受傷之客觀情事而斷然拒 絕,並不能僅以原告主觀考量是否接受工作而為認定,是難 認被告前揭辯稱可採。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狀、所造成原告之傷害 ,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60元、 不能工作損失47,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77,860 元。   ㈣末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被告以兩造衝 突原因,係原告介入毛俊權與蔡慧蘭之婚姻家庭所致,原告 亦與有過失,請求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 任云云。惟其所辯縱然屬實,原告之侵權行為亦至多可認係 引發被告為本件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之動機,而非本件損害 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所生之損害亦屬各別,而非不可 分,自無從認為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上所述 ,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乏所憑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7日(附民卷第4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8 6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簡-4247-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琅 徐世樺(原名徐浚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餘被訴 傷害黃詠通部分公訴不受理。 徐世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其餘被訴傷害陳品妤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黃詠通部分 ,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翊琅、徐世樺(原名徐浚斌)及林軍宇(現由本院通緝中 )係朋友;黃詠通、陳品妤為男女朋友。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Bruce Lee」、「老師」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向廖翊琅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97萬6500元購買泰達幣3.1萬顆等語, 廖翊琅應允之,雙方並相約於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林軍宇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上址西屯路房屋)內進行交易。該日上午8時30分許,黃 詠通、陳品妤受甲男指派抵達上址西屯路房屋後,要求廖翊 琅先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稱收受泰達幣後,將 給付款項等語,廖翊琅乃當場於同日上午9時3分、23分、39 分許,陸續將泰達幣共計3.1萬顆轉至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 ,待廖翊琅轉帳完成後,上開泰達幣3.1萬顆隨即遭不詳之 人轉至不詳電子錢包,黃詠通、陳品妤至此始告知廖翊琅, 其等並無攜帶交易款項等情(黃詠通、陳品妤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920號 為不起訴處分),廖翊琅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錢後,始可 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遂與在場之徐世樺、林軍宇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廖翊琅徒手及持球棒(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毆打黃詠通、陳品妤,而由徐世樺、林軍宇負責看 管黃詠通、陳品妤,以此違反黃詠通、陳品妤之意願,不讓 黃詠通、陳品妤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而廖翊琅因認受騙, 心有不甘,欲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款,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及持球棒毆打陳品妤,致陳品妤受有頭部、右側肩膀 、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挫 傷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廖翊琅為降低財產損失,並要求 黃詠通及陳品妤各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黃詠 通因當時攜帶變造之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在周家序汽車駕 駛執照照片欄位貼上黃詠通照片以變造之),遂冒用「周家 序」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1張交付廖翊琅(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黃詠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 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至涉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陳品妤亦簽署同額 本票1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後廖翊琅接續前揭妨害自 由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深夜至111年9月21日凌晨 期間,將黃詠通、陳品妤帶至彰化縣員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 看管而私行拘禁之(此部分徐世樺、林軍宇無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後於111年9月21日凌晨4時許,再將黃詠通、陳 品妤帶回上址西屯路房屋看管,迄至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 許,陳品妤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其母親周明淑籌錢時,告知周 明淑其所在位置,經周明淑報警處理,為警查證發現陳品妤 另案遭通緝,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西屯路房 屋外觀察埋伏,發現陳品妤確實在內,疑由數名男子控制看 管中,遂進入上址西屯路房屋內逮捕陳品妤,當場發現陳品 妤及黃詠通身上有傷勢(廖翊琅被訴傷害黃詠通部分,黃詠 通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遭人 限制行動自由在該處,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通、陳品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翊琅就其私行拘禁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及傷 害告訴人陳品妤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3 、338頁);被告徐世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在上開地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坐 在旁邊,負責跑腿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翊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323、338頁),並 有被告廖翊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3至160、385至387、495至496頁),且有共同被告林軍宇( 見偵卷第163至169、385至387頁)、被告徐世樺(見偵卷第 173至179、385至387頁)於警詢、偵查;證人黃詠通(見偵 卷第139至149、375至377、417至421、557至559頁、本院卷 三第22至29頁)、陳品妤(見偵卷第119至125、375至377、 417至421頁、本院卷二第63至82頁、本院卷三第35至44頁)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又有11 1年9月2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詠通、陳品妤之傷 勢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黃詠通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USDT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扣案本票影本、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變造之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照片、111 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廖翊琅所提出之泰達幣交易 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18、193至199、221至259、 265至273、439、469、477、478、497至50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71 69號函暨檢附112年1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 9、151頁)附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 票2張、球棒2支可資佐證。是被告廖翊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  ⒈被告廖翊琅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品妤之情,業據被告 廖翊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3 至160、385至387、495至496頁、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 323、338頁),並有證人黃詠通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4 1、376頁);證人陳品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 卷第122、376頁、本院卷二第64、65頁)之證述在卷可稽, 而被告廖翊琅於警詢時稱:「〈據陳品妤、黃詠通指稱,遭 你持球棒毆打,造成渠二人手、腳、頭部等多處外傷,是否 正確?〉正確,因為他們騙了我的錢,我當下氣憤,才會毆 打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一開始就發覺被騙之後除了打他(指黃詠通)之外,再 來就直接要求他簽本票?〉我再來就叫他想辦法還錢。」、 「〈你如何請他(指黃詠通)還錢?〉打他。」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9頁)。  ⒉證人陳品妤於警詢時稱:「…在我們簽本票的過程中,我跟黃 詠通也是一邊遭毆打、一邊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拿手機,交易完之後黃 詠通他們有說不要再摸手機,結果廖翊琅就摸手機,不知道 為什麼裡面錢就全部都不見,之後我們就挨揍。」、「〈後 來因為交易泰達幣發生爭執,妳跟黃詠通都有被廖翊琅跟他 們朋友毆打?〉是。」、「〈毆打之後有簽本票?〉有。」、 「〈妳跟黃詠通都有被要求簽本票?〉有。」、「〈妳跟黃詠 通是何人先簽本票?〉我們兩個同時在現場各簽一張100萬元 本票。」、「〈你們當時是一邊被打、一邊被要求簽本票?〉 先打一打,然後簽本票,再打一打。」、「〈妳跟黃詠通被 廖翊琅他們修理之後,他們才叫妳要簽本票,妳跟黃詠通一 起在同一時間簽的?〉是。」、「〈妳有無問黃詠通為何要在 本票上寫周家序?〉我被打的要死,我怎麼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4、65、67頁)。  ⒊基上可知,被告廖翊琅發覺受騙後,除以毆打告訴人黃詠通 、陳品妤方式,違反黃詠通、陳品妤之意願,不讓黃詠通、 陳品妤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外,另因心有不甘,遂以毆打黃 詠通、陳品妤方式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錢。足認,被告廖 翊琅除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私行拘禁外,另 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對告訴人陳品妤實行傷害行為。至被 告廖翊琅被訴傷害告訴人黃詠通部分,告訴人黃詠通已撤回 告訴,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㈢又查:   ⒈被告徐世樺於警詢時自陳:「…我們只是要他們還錢後就可以 讓他們走。」、「〈據陳品妤、黃詠通指稱,渠遭你限制行 動自由,拘禁於臺甲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内,是否正確 ?〉不正確,我沒有完全限制他們行動自由,我有讓他們使 用手機聯絡家人拿錢來,所以我不認為我有妨害他們自由, 我還有讓他去上廁所,只是禁止他們走出去大門而已。」、 「〈為何禁止他們走出去大門?〉因為怕他們人跑了,錢就要 不回來了。」、「〈承上,你稱可以讓他們打電話,若他們 未支付金錢,你們是否會讓他們離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他們要籌到錢才能讓他們離開。」、「〈為何林軍 宇、廖翊琅會有上述行為?是否為你所教唆、授意?〉因為 怕他們走,錢就要不回來了。是廖翊琅教唆、授意。」、「 〈你是否知悉是何人傷害陳品妤、黃詠通?〉我只知道廖翊琅 有徒手傷害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74、176、177頁)。 核之證人黃詠通於警詢時稱:「…徐浚斌就是在現場控制出 入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於偵查中稱: 「…徐浚斌負責看守我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76頁); 及證人陳品妤於警詢時稱:「徐浚斌有妨害我的行動自由… 」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於偵查中稱:「…徐浚斌負責看 守…」等語(見偵卷第376頁)。可見,被告徐世樺係與被告 廖翊琅、共同被告林軍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負 責看管黃詠通、陳品妤,而違反黃詠通、陳品妤之意願,不 讓黃詠通、陳品妤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    ⒉證人黃詠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翊琅和2個我不認識的 男子帶我去彰化的一間汽車旅館,徐世樺、林軍宇沒有一起 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8頁);證人陳品妤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被帶到汽車旅館時,徐世樺沒有一起去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0、41頁),核之證人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徐世樺和林軍宇是朋友,我帶黃詠通、陳品妤去汽車旅館 時,徐世樺沒有一起去,因為當時徐世樺是林軍宇的人,我 覺得林軍宇騙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1、32頁)。是被 告廖翊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將告訴人黃 詠通、陳品妤帶至彰化縣員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看管而私行 拘禁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世樺、共同被告林軍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世樺前揭所辯,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翊琅、徐世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翊琅、徐世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 訂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按:  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 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 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 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 予以論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90年度台上字 第50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 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 ,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 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  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29年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 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可按)。從而於實 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 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  ㈢核被告廖翊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對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對告訴人陳品妤部分);被告徐世樺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對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部 分)。  ㈣被告廖翊琅、徐世樺與共同被告林軍宇間就上開將告訴人黃 詠通、陳品妤私行拘禁在上址西屯路房屋之犯行;被告廖翊 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將告訴人黃詠 通、陳品妤私行拘禁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廖翊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及持 球棒毆打傷害告訴人陳品妤身體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廖翊琅除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品妤,以違反告訴 人陳品妤之意願,對其私行拘禁外,另因認受騙,心有不甘 ,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品妤, 而對告訴人陳品妤實行傷害行為,業如前述,應另成立普通 傷害罪。被告廖翊琅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普通傷害罪1罪間 ;被告徐世樺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廖翊琅就上開3罪;被告徐 世樺就上開2罪,係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本院已 告知被告廖翊琅、徐世樺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本院卷三第79、97頁),賦予被告廖翊琅、徐世樺辨明及 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刑事辯 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法治觀 念薄弱,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事情,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應予相當非難,並衡酌被告廖翊琅、徐世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被告廖翊琅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徐 世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均已與告訴 人黃詠通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黃詠通,且已按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6號 調解筆錄、黃詠通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499、500頁、本院卷三第69頁);惟未與告訴人陳品 妤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告訴人陳品妤,及告訴人黃詠 通、陳品妤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廖翊琅、徐世樺之教 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314、339頁、本院卷三第89、90、108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廖翊琅如附表二;被告徐世樺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廖翊琅、徐世 樺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廖翊琅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業據被告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335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球棒 ,係本來就放在上址西屯路房屋內,而非其所有;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係林軍宇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物,係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5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或非被告廖翊 琅、徐世樺所有,或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廖 翊琅、徐世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翊琅於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認受告訴人黃詠通、陳品 妤等人詐騙,心有不甘,竟與在場之共同被告林軍宇、被告 徐世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廖翊琅以徒手、持球 棒、用布包裹之開山刀敲擊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黃詠通、陳品 妤,並以煙蒂炙燙告訴人陳品妤之左大腿,共同被告林軍宇 則持空氣槍(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殺傷力)射擊告訴人黃詠 通,致告訴人黃詠通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疑似槍傷、左 側胸壁、左側前臂、雙側手部、臀部及雙大腿小腿多處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陳品妤受有頭部、右側肩膀、右側前臂、右 側手部、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大腿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翊琅、徐世樺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 分外,被告廖翊琅此部分亦對告訴人黃詠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徐世樺此部分亦對告訴人黃詠通、 陳品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徐世樺被訴傷害告訴人陳品妤,應諭知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世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告訴人陳品妤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本票2 張、球棒2支、鋼珠1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徐世樺堅詞否認 有傷害陳品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廖翊琅、共同 被告林軍宇毆打告訴人陳品妤,我只是在上址西屯路房屋負 責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㈢經查:被告廖翊琅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 傷害告訴人陳品妤之情,業如前述。然被告廖翊琅於本院審 理(見本院卷二第338頁、本院卷三第106頁);證人黃詠通 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41、376頁);證人陳品妤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22、376頁、本院卷三第35 、36頁)均陳稱、證稱:被告徐世樺並無動手傷害告訴人陳 品妤等語。而被告徐世樺否認犯行,且被告廖翊琅係因發覺 受騙後,心有不甘,遂毆打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且以毆 打黃詠通、陳品妤方式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錢之情,已如 前述。參之證人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稱:徐世樺和林軍宇係 朋友,上址西屯路房屋是林軍宇的空間,林軍宇請徐世樺在 該處幫其掃地、維護環境,林軍宇本來就在上址西屯路房屋 那邊,我當天去該處時,看到徐世樺已經在那邊掃地,之後 黃詠通、陳品妤才來,我和黃詠通、陳品妤在客廳沙發那邊 發生衝突時,徐世樺一直坐在客廳門口旁邊的沙發玩手機, 沒有動手傷害黃詠通、陳品妤,我帶黃詠通、陳品妤去汽車 旅館時,徐世樺沒有一起去,因為當時徐世樺是林軍宇的人 ,我覺得林軍宇騙我,我沒有注意到過程中林軍宇對徐世樺 有何指示。徐世樺沒有動手,不關他的事,他只是受僱在林 軍宇那邊打掃房間,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1、 32、106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世樺就被告廖翊琅傷 害陳品妤部分,與被告廖翊琅事先已有犯意聯絡,亦難認被 告徐世樺有何傷害之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徐世樺被訴傷害告 訴人陳品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徐世樺對告訴人陳品妤涉犯傷害 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徐世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徐世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徐世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廖翊琅、徐世樺被訴傷害黃詠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部 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犯罪事 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 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 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黃詠通告訴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 廖翊琅、徐世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詠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69頁),而本院認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此部分涉 嫌傷害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私行拘禁 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起 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揆諸上 開說明,爰諭知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本票2張(面額各100萬元) 編號648305(周家序) 編號648306(陳品妤) 2 監視器主機1臺 含電源線 3 鋁製球棒2支 長度分別為45公分、75公分 4 愷他命2包 毛重分別為1.85公克、1.36公克 5 鋼珠(數顆)1包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對黃詠通私行拘禁部分 廖翊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世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對陳品妤私行拘禁部分 廖翊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世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傷害陳品妤部分 廖翊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2-訴-1972-202502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與朝富路口一蘭拉麵前,因過馬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蘇宏仁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先以腳踹蘇宏仁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倒地損壞;又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蘇宏仁戴著安全帽的頭,並以頭 部撞擊蘇宏仁鼻部,致蘇宏仁受有頭部挫傷、鼻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蘇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 易穎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 3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有於上開時、地,徒 手毆打告訴人蘇宏仁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不是故意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壓制我,我為了要掙脫才會 撞到他鼻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他人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戴著安全 帽的頭部、以頭撞擊告訴人鼻子,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82 、106至10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3至57、107至10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45頁)、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3頁)、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騎乘機車上班的時候,被告從車道 橫穿馬路沒有走斑馬線,我當下就鳴喇叭,被告就把我攔下 來,然後用腳踹我的機車,並動手打我戴著安全帽的頭,我 就將被告壓在地上,之後我就放開被告,但被告仍持續毆打 我,我為了保護自己就抓住被告的手,結果被告就用頭撞我 的鼻子,造成我鼻子流血等語(見偵卷第56、107至108頁) 。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及有先徒手毆打告 訴人戴著安全帽的頭,並有以頭撞告訴人鼻子乙事亦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衡以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鼻部 挫傷之傷勢,此有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防備告訴人,才用頭撞告訴人鼻子等語。然 查: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 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 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 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 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 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 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 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行主動毆打告訴人的頭部,並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經本院認定如前,對於告訴人而言 ,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而告訴人為了阻擋被告前開毆 打頭部之施暴行為,而壓制或抓住被告雙手之行為,堪認係 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此一侵害之手段,乃屬防衛所必要; 再者,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毆打頭部之行為,僅係短暫且輕 微之壓制或抓住被告雙手,而並無更進一步之傷害行為,觀 諸被告身上並無任何傷勢亦可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69頁),故告訴人之防衛行為,可認係並未過當,亦 難認有何防衛過當情事,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 符,堪認告訴人上開壓制或抓住被告雙手之行為,係屬正當 防衛,被告自不得對告訴人所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再主張 正當防衛,亦即被告為掙脫而對行使正當防衛權之告訴人以 頭撞鼻子之攻擊傷害行為,無允准被告再對阻卻違法之合法 行為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迭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 另案罰金刑,而於113年4月8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 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TCDM-113-易-2286-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垚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與代號AB000-A109383 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相 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酒吧飲酒,雙方於上址 酒吧飲酒後,乙○○於同日5時許,帶甲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0樓之0住處(下稱○○路住處)休息。惟乙○ ○見甲女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 顧甲女多次掙扎推拒,仍強行脫去甲女褲子,並以徒手毆打 甲女臉部及壓制甲女雙腿之方式,致使甲女無法反抗,而將 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甲女因而 受有左眼瞼輕微撕裂傷併瘀腫、左肩、右胸、左上臂及右大 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委任王翼升律師、林奕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所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3頁),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甲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與甲女在上 址酒吧飲酒,並於同日5時許一同返回○○路住處休息,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們在酒吧時已經發生 過性行為,回家後我沒有在住處毆打甲女或與她發生性行為 ,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也不知道她怎麼受傷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是在酒吧發生合意性交 行為,在被告住處並沒有發生性交行為,甲女第一次驗傷時 並未向醫師表示身體也有瘀挫傷,亦未告知遭受性侵,難以 確定甲女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且甲女第一時間僅告知證人 丙○○、陳○○,伊遭毆打受傷,並未提及被性侵,甲女證詞前 後有矛盾之處,且無證據足以補強甲女證述為真,本案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確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於上揭酒吧飲酒, 於同日5時許一同返回被告○○路住處休息,而甲女於同日5時 58分許叫車離開○○路住處,並告訴司機伊遭客人毆打,請司 機載伊去林新醫院掛急診,經林新醫院診斷有左眼瞼輕微撕 裂傷併瘀腫,復於翌日(14日)9時許報案遭受性侵,由女 警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發現甲女受有左肩、 右胸、左上臂及右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等節,有證人即司機 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3至44頁,偵續 卷第33至34頁),並有甲女手繪○○路住處配置圖、○○路住處 照片、酒吧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 月5日刑生字第1090090028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 查表(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傷勢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 新醫院110年10月2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453號函暨檢 附甲女109年8月13日病歷影本、病況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1至53、55至56、57至58、117至12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 3至7、11至13、17至21、31、33至41、61至7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是與甲女在酒吧合意 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⒈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案發前只見面過3次,當天 被告跟公司的人說買我3個時段去他的酒吧喝酒,我凌晨2點 多去被告酒吧,被告一直灌我酒,酒醉的時候就是斷片,我 不知道離開酒吧的時間點,醒來時我在被告家的床,被告坐 在我上面,正在脫我的褲子要發生關係,我當時穿白色西裝 短褲,沒有拉鍊,是鬆緊褲頭,我發現時一直拉住我的褲頭 ,不要讓被告將我的褲子脫掉,拉扯中被告打傷我,手腳都 是瘀青,我的內褲連褲子被脫掉了,被告的生殖器就放進去 我的生殖器,我記得他在脫我褲子時揍到我(被害人哭泣)。 過程中我有反抗,我說我不要,用手拉住我的褲子,被告打 到我還不停手,我的臉都是血(被害人哭泣)。我被揍之後就 沒有反抗,因為被揍那一下很大力,我就沒有動了,沒有跟 被告拉扯,拉也拉不贏他。被告結束後躺到旁邊,我就趕快 到廁所看我的臉,我的臉都是血,我想走,就請UBER來接我 ,UBER司機看到我的臉被揍,問我會處理嗎,我說不會,UB ER司機說要跟公司幹部說我被打,但當時我因為嚇傻了,不 敢講被性侵的事,UBER司機堅持帶我去醫院驗傷,但我當時 不敢跟醫院的人講說我被性侵。後來公司幹部的人打電話來 說被告說他怎麼捨得、怎麼可能打你,是在酒吧廁所有發生 關係,我說我不知道有發生關係,公司幹部說有影片,我說 拿影片給我看,後來公司幹部又說沒有影片,然後問我要多 少賠償,後來我才知道已經在廁所處理了,在被告家是第二 次,我才去報警。這當中公司幹部有替被告問我說多少錢和 解,金額一天比一天高,說我告被告,全部損失一毛也拿不 到,公司全部的人站在被告那邊。(問:被告在警詢說他在 酒吧的時候,就已經酒吧廁所跟你發生性行為?)我根本不 知道,被告跟我幹部講我才知道,我才鼓起勇氣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⒉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金麗都上班8天,前2、3天在金 麗都酒店見過被告,案發當天被告買我鐘點,那是第一次出 去。被告說他是酒吧老闆,印象中被告帶著我一起去他客人 的桌子,幫被告的客人倒酒,我陪著他幫他的客人倒酒倒了 2、3桌。後來我印象有一個小角落,換我跟被告喝,被告灌 我很多酒。我不知道我跟被告有進入酒吧廁所,是公司的人 跟我說我才知道,公司的人有跟我說,我跟被告有去廁所, 我就一直問發生什麼事,公司才告訴我這件事情,我才跑去 報警,因為我不知道這些事。印象中我時間到了就跟被告說 要回公司,但醒來後我在陌生的地方,被告坐在我上面要做 性侵之行為,我拒絕,我有推被告,被告就揍我很大一拳, 我眼角的肉就不見了,到目前為止眼角的肉都沒有長出來。 後來我有去被告的廁所照鏡子,看到都是血我有稍微洗一下 ,我就打電話給一位每天都載我的白牌車司機,司機來的時 候其實我不敢跟司機說性侵,我覺得很丟臉,因為我的眼角 一直流血,手腳四肢都瘀青,司機就跟我說要叫警察,還說 要打電話給公司。第一次去醫院時我沒有講我被性侵,因為 那時候我不知道我有被帶去廁所,是公司的人跟我說廁所的 事情,說被告跟他們說我跟被告去廁所,在裡面做什麼事情 之類的,我才去報警,不然我根本不知道有廁所的事情,警 察陪我去醫院時我才講性侵的事。案發後我第一個說被性侵 的事的人是公司幹部丙○○,是利用計程車司機不在旁邊時, 用LINE電話跟丙○○說的,我也有拍左眼受傷的照片給丙○○, 去完醫院丙○○叫我先休息,我回家昏了差不多一天,幹部打 給我的時候我還是昏昏的,他們講完後我覺得很混亂,就醒 過來。本來我還沒有想到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是公司的人 跟我講廁所的事情,說我在廁所被人家用了,我聽了非常生 氣怎麼還有這一件事情,我就不想忍了,就去報警,我問女 警說這樣可不可以報案,她說可以並帶我去醫院(被害人啜 泣聲),我才決定這件要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200頁) ,並經審判長訊問確認被告對伊性交經過,證述:我醒過來 時,我褲子被拉下來,當時被告坐在我上面做性交行為,我 有推開被告,有拒絕,被告就打我,被告把我兩大腿內側捏 到都瘀青,被告有要把我腳掰開,還有抓我的雙手,用這些 動作繼續對我性交,被告有將他的陰莖放進去我的陰道內等 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6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1、12頁)。由上可 知,甲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一事,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對於本案前因、何以未於 第一時間向醫院求助或報警及之後決定報警之理由均交代詳 盡,並矛盾或反覆不一之瑕疵,亦未見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 ,且甲女就案發經過尚能為具體詳細之描述,並無任何抽象 、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其證述自難謂為虛妄。  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甲女 有跟我說要去被告的店,到的時候有和我回報(即109年8月 13日上午2時34分,甲女LINE:「姐姐我到南哥這了」,見 偵卷第169頁),再來好像早上不知道幾點了,甲女打LINE的 電話跟我講她被被告性侵,我跟甲女說去林新醫院,我與甲 女LINE的對話紀錄中,她第一通語音通話時間1分28秒跟我 講她被性侵、又語音通話時間1分16秒這通她在哭,她邊跟 我講電話邊哭(即同日上午6時35分、上午6時40分之通話, 見偵卷第171頁)。甲女當初有說要求要賠償,但後面甲女也 都沒有跟我聯絡,就不了了之。我請甲女去醫院是因為甲女 說她在流血,我沒有請甲女去警察局,除了電話之後我與甲 女的對話紀錄主要都是針對甲女受傷的部分在處理。甲女有 跟我說她是在被告家被性侵的,甲女與被告在酒吧廁所發生 的事,我是聽公司的其他小姐說的,當下我不在場,不知道 他們在廁所做什麼事。那時我與被告認識不久,沒去過被告 的店,13日晚上我要到被告的LINE後,我有跟被告視訊,求 證他有無打甲女,被告說他沒有打甲女,我們就視訊看他的 家,沒有看到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55頁)。可知丙○○ 與被告並不熟識,亦非朋友關係,當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 觀丙○○上開證述,立場實屬中立,並無刻意維護甲女或被告 之情,其證詞當為可採。至於丙○○雖於偵查中證述甲女於第 一時間並未告知丙○○伊遭被告性侵害等情,惟此部分與其及 甲女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女有於第一時間即以LINE電話告 知遭被告性侵害等情不符,且參以丙○○於偵查中證述其有要 被告以補時間之方式作為補償等語,及檢察官當庭勘驗甲女 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其中8月13日07:17語音內容為「 姐姐,我覺得這件事情應該不是補全場這麼簡單」等情,顯 然當日甲女與丙○○間對話非僅止於討論傷害之情事,是甲女 與丙○○於原審均證述甲女於第一時間有以LINE電話告知丙○○ 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當可信為真實足採。況丙○○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有無問甲女發生何事?證稱:我有問,我說不 是去酒吧而已嗎,甲女說沒有,被告帶甲女去被告家,甲女 說去被告家,被告將她性侵,我聽我們店的小姐講在酒吧時 ,甲女把被告拖去廁所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6頁)。可知 甲女確實有告知丙○○伊在被告住家遭被告性侵之事,惟關於 酒吧廁所發生之事,始終均非甲女親口所述,甲女歷次證述 堅稱伊在被告住處遭被告性侵害之前,不知道亦有被告所稱 之廁所內性交之事等語,亦堪可採信。  ⒋綜觀丙○○與甲女之證詞,就甲女前往被告酒吧之前因及甲女 離開○○路住處後之反應,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其二人間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7至187頁),均堪認為真 實,由此可見甲女於案發後,雖因驚恐、感覺丟臉之情緒而 不敢向陌生人求助,但第一時間即對於較相熟且同為女性之 公司幹部丙○○提及遭受性侵害一事,復有哭泣、情緒激動之 反應。且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日作證時亦均有因敘及案 發過程而情緒激動、多次啜泣之情(見偵卷第127頁,原審 卷第182、187頁),此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 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相當 。況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 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佐以 丙○○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照片,均清楚可見甲女於 109年8月13日所穿著之衣褲確實沾有血跡,且左眼有撕裂傷 及紅瘀(見不公開卷資料袋),與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 符。再觀諸甲女於案發翌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 ,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甲女內褲褲底、外陰 部及陰道深部均檢測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染色 體等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生字 第1090090028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27、 29頁、偵卷第107至110頁),甲女除左眼外,身體四肢亦有 多處挫傷,益徵甲女前揭證述被告違反伊意願對伊為強制性 交行為一事屬實。  ⒌甲女於案發後109年9月28日起至心悠活診所就醫,經診斷伴 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重鬱症,有該院之診斷 書及病歷摘要、病歷表附卷可佐(見偵續不公開卷第15、27 、29至39頁),查甲女於案發前身心健康且無身心科門診就 醫紀錄,業據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1 99頁),並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續不公 開卷第19至23頁),又上開病歷紀錄中,雖均僅記載甲女自 述遭受毆打,心裡委屈憤怒所致(見偵續不公開卷第27、37 頁),然此與甲女自陳自尊心強、案發當時覺得丟臉不敢講 、本想隱忍之情緒反應一致,是甲女上開就醫紀錄及病歷, 亦可佐證甲女於109年9月28日前,確曾經歷極為衝擊性的情 事,而可補強甲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主張其於109年8月13日案發稍早前,即有與甲女在酒 吧廁所內發生性行為,因此才會採集到其DNA等語,惟甲女 一再證陳對此事無印象,且就此之證述可採信,理由說明如 上述;又證人王定凱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甲女進去廁所將 近2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48、149頁),然本院依被告及辯 護人聲請勘驗酒吧監視器光碟結果,僅能認被告與甲女確有 於畫面時間04:42時間一同前往進入酒吧廁內,並於04:51 時間,離開廁所(見本院卷182至183頁),時間約為9分鐘, 非如王定凱證述之將近20分鐘,被告與甲女兩人於廁所內有 無發生性行為,尚無法認定。況縱使被告與甲女曾於酒吧廁 所內發生性行為,依甲女證述伊對此並沒有印象,係因公司 之人告知而得知被告稱在廁所亦有對伊性交,而決定提告等 語,再參以王定凱證述:當天甲女有喝酒、茫茫的等語(見 偵卷第149頁),及被告始終供稱甲女當日在酒吧喝蠻多酒 ,其與甲女二人離開酒吧時,均有明顯醉意等語(見偵卷第2 8至29、138至139頁、本院卷第118頁),於警詢並自陳:甲 女確實在酒吧與我喝不少酒,我與甲女在酒吧廁所有發生關 係,當時情況甲女第一次來酒吧,酒喝得有點多,甲女跟我 說她想上廁所,我便帶甲女去廁所,...之後直到甲女酒醉 想睡,道義上我便帶甲女坐計程車回我住家等語(見偵卷第2 8至29頁),佐以被告提供其個人擷取自認為重點而片段且段 落未連接之酒吧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 院卷第221至225頁),雖有甲女與被告飲酒親密互動等畫面 ,然亦有甲女飲酒後躺靠在沙發上之畫面,此均無違甲女任 職酒店公關與客戶互動往來之常情,尚難憑認甲女即有欲與 被告性交之合意,亦無從據以確認甲女飲酒後前往廁所時之 精神意識狀態如何。而被告僅提供酒吧內與甲女飲酒並前往 廁所之片段擷取監視器錄影光碟,卻就更足以判斷甲女離開 酒吧時之意識及與被告互動情狀之酒吧監視器畫面,被告前 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且陳明已無留存無 法提供,顯有刻意未擷取以迴避之情事。則被告自承與甲女 於廁所內發生性交行為,然此部分究有無此事、係合意抑或 趁甲女酒醉乘機性交,均屬未明,更與本案被告有無在○○路 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一事欠缺必然關聯性,縱被告有 於酒吧廁所內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亦難憑此即認為被告於 ○○路住處並未對甲女強制性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於原審雖曾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提出之照片傷勢為右眼 ,然甲女去林新醫院驗傷時卻未驗出右眼受傷,另亦未發現 甲女身體上之傷勢,而質疑甲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與被 告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語。然查,甲女自行以手機正面拍攝左 眼傷勢照片,本就會因鏡像翻轉緣故而狀似右眼,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顯有誤會。又甲女於案發後本想隱忍,因此至林 新醫院就醫時,未向醫院人員表示遭受性侵,業據甲女證述 如前,且有林新醫院110年10月2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 453號函檢附109年8月13日甲女之病歷影本、病況說明(記載 :就醫時有無說明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瞼輕微撕裂傷併瘀腫 之成因?該病患於109年8月13日早上6:42掛急診就醫,於 檢傷時自訴凌晨被陌生人徒手打致左上眼皮處輕微撕裂傷併 瘀青。表淺裂傷為0.5X0.1X0.1公分)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61至70頁),故林新醫院僅針對甲女明顯可見之左眼 傷勢進行診治,而未診斷記載甲女遭衣服覆蓋下之肩、胸、 大腿處瘀挫傷(詳後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並不違反常情。待甲女翌日決 定報警後,才由員警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做全身檢 查及採證拍照,且觀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時間為109年8月14日11時; 被害人關於身體傷害之描述:與施暴者曾有過拉扯,並於行 為途中有掙扎,發生插入性性行為,有遭受對方(施暴者) 的暴力行為,毆打及拉扯;檢傷結果:左眼眼角有挫傷約1. 5公分、左肩有挫傷約2公分、右胸有3處挫傷約2-3公分、背 臀部無明顯傷痕、四肢部左上臂有挫傷約2公分、右大腿有 多處挫傷、陰部於3點鐘及11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肛門 無明顯外傷、其他部位無,並繪有驗傷解析圖」(見偵字不 公開卷第17至21頁,受傷照片附於同卷第33至41頁),甲女 離開被告住處時即受有傷害而由司機載往林新醫院,嗣報案 遭性侵害之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傷勢亦與 甲女指證伊有掙扎推拒反抗而遭被告強行壓制肇致傷害等部 位相符,堪認係甲女上開傷勢確實係因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 ,而遭被告壓制毆打所致。辯護人辯護稱甲女之傷勢可能係 酒醉之人行走間碰撞、跌倒所致,與被告行為無關云云,純 屬片面臆測之詞,實無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甲女事後向被告要求賠償,而懷疑甲女 有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之動機等語,惟丙○○就此部分證稱:甲 女跟我講她受傷,我請甲女不要上班,我叫被告補時間,甲 女說不用,她要回公司,當天節數也夠了,我就問甲女要怎 麼處理,甲女說看被告要拿多少,後續我也沒有處理,甲女 也沒有跟我講這個。(後經原審審判長提示交查卷第61至63 頁之被告自述案發過程記錄)我現在想到了,1天1600元是 要給女生休息,我跟被告講說甲女受傷,你要讓人家休息, 所以被告要補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55頁)。甲女亦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述公司幹部有替被告問我多少錢和解 等情在卷,並於原審審理證稱:公司經理「龔哥」和丙○○聯 手幫被告跟我求和解,叫我原諒被告,總共有4次,第4次丙 ○○就沒有聯絡了,所以我不可能跟丙○○說要被告賠多少,「 龔哥」說我告被告,有可能一毛錢都拿不到,說被告現在金 額要讓我講,我還不講,到時一毛都拿不到錢,我本來不想 要讓這件事曝光,是被告去跟公司的人說他帶我去廁所,該 做的都做了,還問我是不是要錢,所以我很生氣就去報警等 語(見原審卷第189、197頁)。可知丙○○與被告商談之賠償 金額,並非甲女所授意,且甲女改變原先隱忍之態度轉而報 警,係受被告事後否認且未道歉之態度所致,而非欲藉本案 向被告索要賠償。況且甲女因遭強制性交而受有損害,原即 有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自不能因甲女曾經有與公 司幹部丙○○、「龔哥」等人談論相關損害賠償等節,即遽認 甲女所為指訴均非實在,被告與辯護人藉此主張甲女指訴不 實,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於○○路住處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 發生性行為等語,為卸責之詞,且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業經 指駁如上。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 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查本案被告違反甲女意 願,不顧甲女掙扎推拒,仍強行脫去甲女褲子,並徒手毆打 甲女臉部及壓制甲女雙腿等行為,均已足以壓制、妨害甲女 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 過程中,造成甲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被告實 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 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否認犯罪,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未能尊重 甲女之身體自主權,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對甲女身心 均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 ,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悟之意,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行之手段、至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認適用法並無 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事,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於法定範 圍內予以裁量,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應 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且 聲請勘驗被告與甲女於酒吧內互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仍 無礙於被告於○○路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理由 詳述如上,是被告否認犯行,請求改為無罪判決,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HM-113-侵上訴-41-20250212-1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福 指定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葉進福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   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   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   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議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進福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94號裁定為監護宣 告,嗣於113年2月27日確定,裁定理由中提及,被告因此聲 請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相 對人因應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出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前開 裁定書、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可佐。又被告復經診 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視覺障礙、其他發作、瀰漫性腦 損傷,伴有24小時以上意識喪失、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偏癱、 失語症,醫師並為「需長期居家休養」、「因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24小時協助」、「因神經機能障害,終身無法工作 ,症狀固定」之醫囑,亦有林新醫院113年6月19日第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 訟行為之能力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於其回復認知及陳述 能力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DM-113-選訴-5-20250212-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欣雅 張駿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99、2651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1 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欣雅、張駿良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因前方狀況 踩煞車減速行駛」,應更正為「因前方狀況踩煞車減速至靜 止狀態」,第9行「EX-9823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 為「9098-TW號自用小客車」;另補充「被告范欣雅、張駿 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劉昶男於警詢之證述、C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欣雅、張駿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范欣雅、張 駿良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07頁),被告2人既 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 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行車應保持安 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范欣雅、張駿良仍於高 速公路行駛時,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前車已煞停之狀 態,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 被告2人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 人林相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 等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 院交易卷第63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10號   被   告 范欣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駿良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欣雅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 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北向212公里處時,原應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前方由林相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因前方狀況踩煞車減速行駛,范欣雅未注意及此而駕 駛A車撞擊B車,B車再撞及前方由劉昶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述肇事約幾秒後,張駿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同路段同 向內側車道行至該處,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撞擊A車,A車再撞擊B車, 致林相吟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劉昶男、范欣雅、 張駿良均未提告)。范欣雅、張駿良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 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等均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相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及林相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欣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日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發生如犯罪事實所載車禍經過,並認為其有過失之事實。 2.證稱:我駕車撞上B車,當時有踩煞車,還來不及出去車外就被D車從後方撞上,再撞上B車,當時告訴人還在B車內等語。 2 被告張駿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D車發生如犯罪事實所載車禍經過,並坦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事實。 2.證稱:我當時駕駛D車,前方車禍沒有三角架及煞車燈,我就撞上去等語。 3 告訴人林相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其所受傷害已康復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2.被告2人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2-12

TCDM-113-交簡-94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進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02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8行「基 於毀損、公然侮辱、傷害犯意,以塑膠盆裝入澆花之水後, 潑灑乙○○正在收取的衣服,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乙 ○○則向前,丙○○即毆打乙○○頭部等部位,並勒住其脖子,雙 方隨即扭打在地,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 傷、左臉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塑膠 盆裝入澆花之水後,潑灑乙○○正在收取的衣服,並稱『幹你 娘』(丙○○涉犯毀損、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乙○○則向前,丙○○即毆打乙○○頭部等部位,並勒 住其脖子,雙方隨即扭打在地,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臉、頸 部、雙側手肘、左側前胸璧、後胸璧、腹璧擦挫傷等傷害( 乙○○涉犯傷害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 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良好,竟因與其鄰居即告訴人乙○○相處不睦,因故生有糾 紛後,毆打告訴人頭部等部位,並勒住其脖子,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而有 不該,因被告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模具製作,已婚,要撫 養就讀高中、國中、5歲的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1頁),被告亦因本案受有傷害,犯後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情,尚不宜給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1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丙○○不滿乙○ ○將其鋪 曬在地面的五松葉落葉丟進其住處,看見乙○○在收衣服,即 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前,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傷害犯意,以塑膠盆裝入 澆花之水後,潑灑乙○○正在收取的衣服,並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乙○○,乙○○則向前,丙○○即毆打乙○○頭部等部位,並 勒住其脖子,雙方隨即扭打在地,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家人發現後 才將雙方分開。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以汙水潑灑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警偵訊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監視器翻拍照片 案發之經過情形。 二、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 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 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 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 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 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 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 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 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 ,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 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 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攻擊告 訴人時,雙方均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對方,顯然為雙方之 口頭禪或一時氣憤下之言語攻擊,尚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或人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第309條公然侮 辱等罪嫌。惟刑法毀棄損壞罪以毀損他人之物致不堪用為要 件,被告雖以汙水潑灑告訴人收取之衣物,但前開衣物於洗 滌後已恢復原狀,並未達不堪用之情形,且被告係因不滿其 鋪曬之五葉松遭告訴人丟進其住處,其潑灑汙水係表達對此 事之不滿之意見表達,雖不適當,但尚難認其此部分構成暴 行公然辱罪嫌。又被告於雙方衝突時,雖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告訴人,但此為氣憤下之言詞,並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前已述及。惟本案係以被告潑灑告訴人汙水為雙方開 始衝突之時間點,故被告前開涉犯之毀損、公然侮辱係在整 體一行為範圍內實施,應認為屬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2-11

TCDM-113-簡-2026-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元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 0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范元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范元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38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且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67頁),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雖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 於偵查中未到案是因為沒有收到傳票,其當時是住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而非臺中市○○區○○路000號,警詢筆錄 所載現住地址應為誤載等語(見偵卷第38頁),佐以本院 向「臺中市○○區○○路000號」寄發準備程序傳票,遭郵局 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處所為由退回,有該送 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 述非屬無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 判,尚難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之 發生,並使告訴人賴勇男因而受有前述多處傷害嚴重,迄 今雖能行走,然仍無法跑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調 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 院交易字卷第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67號   被   告 范元鴻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元鴻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自該處路肩 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駛入外側車道,並持續往左偏向進入中線車道 ;適賴勇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烏日區新興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其 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范元鴻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賴勇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 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距骨後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踝部撕裂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腿、左側手部 與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脛腓韌帶拉傷、 左側小腿其他部位非壓迫性慢性潰瘍局限於皮膚損壞之傷害 。范元鴻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勇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元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其經本署傳喚未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賴勇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在該處駕車起步往左行駛,伊看左側照後鏡時,告訴人的機車已經撞上伊的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車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勇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查車籍與駕駛資料共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光碟1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肇事原因。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多車道路段,自路肩起駛斜穿(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2-07

TCDM-114-交簡-21-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國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7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國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適蕭淑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路由河南路往弘孝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補充為「適蕭淑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路由河南路往弘孝路方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 充「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12月20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30123419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被告熊國鼎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蕭淑梅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部第二掌 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86頁),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配線人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2,0 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86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4號   被   告 熊國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國鼎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654巷往福星 路方向行駛,途經福星路654巷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 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適蕭淑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路 由河南路往弘孝路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蕭淑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 、右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淑梅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熊國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辯稱:我有注意左右來車,對方是突然衝過來等語。 ㈡ 告訴人蕭淑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65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案經送鑑定後,認為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先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TCDM-114-交簡-4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 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穎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佩穎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4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林新醫院急診室就醫期間,因酒後情緒失控 及自我控制能力下降,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在上址急診室內,謾罵對其施打藥物及點滴之急診室 護理師呂嘉娟、黃淨愉,復以口部、頭部攻擊呂嘉娟,致呂 嘉娟受有左肩及左胸挫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咬傷)之傷 害,及以腳部攻擊黃淨愉,致黃淨愉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而妨害呂嘉娟 、黃淨愉執行醫療業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佩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嘉娟、黃淨愉(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急診處方明細、林新醫院急診室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先後對醫事人員為強暴、言詞恫嚇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等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 同一,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 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 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 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 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為 數人,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前開所犯,雖同時妨害告訴人 2人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心緒不穩而有自 殘行為,經送往本案醫療院所救治期間,竟以前述方式妨害 告訴人2人執行醫療業務,不僅未能對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之 醫事人員予以尊重,亦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 全,同時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影響醫療環境。惟 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易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以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 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認犯罪,且經林新醫院協助,被告已當面向告訴人2 人致歉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尚具 悔意,且致力彌補本案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CDM-114-簡-18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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