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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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按 件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且經申訴程序者,並 附具決定書,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5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未檢 附申訴決定書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 於113年10月7日囑託監所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 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至35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8

KSTA-113-監簡-60-20241128-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0號 再審 原告 何牧珉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11年7月20日110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13年4月 10日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 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在起訴狀所載住所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3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查,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26

TPDV-113-聲再-920-20241126-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珈緯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安珈緯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基隆市○○區○○ 路往○○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行近○○路0號前方丁字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下稱本案行人穿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 陳得財正自○○路0號對面(即○○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 ,徒步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且未暫停讓陳得財先行通過, 逕自往前行駛,致陳得財遭本案機車之車頭撞擊而當場倒地 ,受有骨盆嚴重閉鎖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端肱骨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因所受外傷之出血狀況有生命危險, 經施以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及受有骨盆腔骨折之傷勢而無法 活動,需長期臥床,引發肺炎、急性腎損傷,於112年4月5 日晚間11時41分許死亡。 二、警方於112年2月4日晚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 事人身分,安珈緯在場並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安珈緯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路往大慶大城 方向行駛時,撞擊欲自○○路0號對面徒步穿越馬路之行人即 被害人陳得財,致被害人當場倒地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 失致死犯行,辯稱其騎車撞擊被害人之位置為本案路口中間 網狀線處,非在本案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且被害人死亡結 果與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詞(見原審卷第 53頁,本院卷第7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基隆 市○○區○○路往○○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時,在本案路口,撞擊 欲自○○路0號對面(即○○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徒步穿 越馬路之被害人,被害人當場倒地受傷,經送基隆長庚醫院 救治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 53頁,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兒陳惠美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 8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現場與車損照片、檢察官在案發現場之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擷圖、基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消防局112年12月14日基消 護壹密字第1120107475號函及檢附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9 頁至第67頁、偵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原 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9 頁),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之人行道 處,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   (一)被告於本案事故當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案發現場製作談 話紀錄時,就事故發生經過,陳稱「我於○○路往中和國小 方向行駛,靠車道外側騎,騎到上述地點(即○○路0號對 面)時,有一個阿伯身穿深色、黑傘,他準備由○○路0號 對面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因為天色昏暗,我看不到他 ,我機車車頭便與他碰撞到。我跟他都倒地,發生事故」 等語,並親自在該段陳述內容旁,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誤 (見他字卷第45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吳函祐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據報抵達 案發現場時,被害人已送醫,本案機車亦經移置,未留存 事故現場,當時尚未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在現場 依程序詢問被告在何處撞到被害人,被告即指向斑馬線的 位置;因本案路口範圍較大,其帶被告走近事故現場,再 次問被告「在哪裡撞到,你指一下」,被告表示是在靠邊 的斑馬線撞到,並以手指向該位置;其遂依被告所指位置 ,在現場圖上標示被害人係沿本案行人穿越道步行等語( 見偵字卷第66頁,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核與吳函 祐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警方到場時,本案機車 及被害人均移置而無事故現場,並以箭頭及文字標示案發 時,本案機車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之車道外側行駛,被 害人自○○路0號對面,正欲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時,遭本 案機車之車頭碰撞,事故發生於本案行人穿越道上等情相 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5頁 )。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確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函祐 清楚指明其騎機車沿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時,係在本案行 人穿越道之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路往大慶大城 方向人行道處),撞擊正欲從○○路0號對面,穿越本案行 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二)依原審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之結 果,被告騎乘機車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靠外側行駛 (從錄影畫面左側上方往左側下方行駛),並從畫面左側 ,駛離本案監視器左側拍攝範圍後,畫面左側隨即出現微 微閃光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8頁擷圖12、第129頁擷圖13) ;被告陳稱上開勘驗結果中畫面左側出現微微閃光,即係 其騎機車撞擊被害人之時間等情(見原審卷第118頁)。 又本案監視器設置在○○路0號前,以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 ,與本案監視器拍攝畫面比對之結果,可見本案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左側,僅拍攝到○○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及本案 行人穿越道之部分範圍,並未完整涵蓋本案行人穿越道之 全部;○○路0號對面該側(即○○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該側) 人行道,及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近○○路0號對面該側之部分 範圍,係在本案監視器左側拍攝範圍之外,此有檢察官現 場勘驗照片(見偵字卷第71頁)、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 19日基警交字第1130026642號函檢附之本案監視器日間影 像照片、標示本案監視器設置位置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 159頁至第163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因 拍攝角度及範圍之故,未錄得被告騎機車自畫面左側駛離 拍攝範圍後,撞擊被害人之畫面。然依前所述,被告所騎 機車係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靠外側位置,自本案監 視器錄影畫面左側駛離拍攝範圍後,畫面左側隨即出現本 案機車因撞擊被害人造成之閃光;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在 事故現場,向警員吳函祐所稱其騎機車沿車道靠外側位置 行駛時,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 接近○○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之位置),撞擊正欲穿越 本案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等情相符。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 向警員吳函祐陳述之上開事發經過為可採。 (三)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其騎車通過本案行人穿越道後 ,駛至本案路口網狀線之水溝蓋處,才撞到正從網狀線欲 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非在本案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等詞( 見偵字卷第73頁,原審卷第53頁、第57頁)。然查:   1.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天色昏暗,其 看不到地上之行人穿越道,不知被害人是否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俟碰撞發生後,其與被害人均倒在網狀線上(見他 字卷第49頁);於偵查時,則稱其係在騎機車通過行人穿 越道後,才撞到被害人(見偵字卷第24頁);於原審時, 辯稱其是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撞到被害人(見原審卷第 5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撞 到被害人,且本案機車在碰撞發生後並未倒地等詞(見本 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就「其在案發當時,有無看到本 案行人穿越道之劃設位置」、「其於碰撞發生時,究係確 認被害人係從網狀線處欲穿越馬路,抑或僅係依被害人在 碰撞發生後之倒地位置,推測碰撞發生位置是在網狀線處 」、「其所騎機車在碰撞發生後有無倒地」等節,前後所 述已有不一,要難遽予採信。   2.依前所述,被告係於112年2月4日案發當日晚間,在警員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吳 函祐清楚陳述其係沿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時,撞擊正欲從 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接近○○路往大 慶大城方向人行道處)穿越之被害人,並在現場以手指明 碰撞發生位置為靠邊之斑馬線等情;核與本案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被告騎車行駛之方向、位置、駛離拍攝範圍與碰 撞所致閃光出現之時間間隔等節均屬相符,自堪採信。嗣 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雖改稱其不知被害人是否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詞;然其於該次警詢時,陳稱其父親先 前聯絡被害人家屬一同前往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發現事故 當下時段沒有行人走斑馬線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足 認被告係因事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監視器未 拍攝到本案機車碰撞被害人之畫面,始翻異前詞,改稱其 非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撞擊被害人,試圖減輕罪責,則其 事後所辯,自難憑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在案發現場,僅向警員吳函祐約略 指出碰撞發生位置,吳函祐在製作談話記錄表時,可能加 入個人主觀意見。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騎 機車係在通過本案行人穿越道後,始發生碰撞;且本案行 人穿越道僅有少部分未在該監視器拍攝範圍內,若被害人 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本案機車撞擊,該監視器不可能完 全未拍到碰撞經過;當日救護車到場時,係停在網狀線處 ,並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下角方向行走,可知被害人 倒地位置在網狀線處,均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在本案行人穿 越道上遭碰撞等詞(見原審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 第190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7頁) 。惟查:   1.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事故現場,係以言詞及動作,清楚向警 員吳函祐指明被害人是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即本案 行人穿越道接近○○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處),遭其所 騎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之本案機車 撞擊等情,業經證人吳函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且吳函祐於案發當日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明確記載 被告陳述被害人係在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時,遭本案 機車撞擊等案發經過,並由被告在此部分記載旁簽名確認 內容無誤,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在警員尚 未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知現場監視器有無錄得碰 撞畫面之際,清楚向警員吳函祐指明碰撞發生位置為本案 行人穿越道靠邊處。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向警員吳 函祐約略指出碰撞發生位置,吳函祐係依個人主觀意見製 作談話紀錄表等詞,難以採信。   2.依前所述,被害人係在○○路0號對面之本案行人穿越道靠 邊處,正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撞 擊;該碰撞位置並非本案監視器鏡頭拍攝涵蓋範圍,而係 在該監視器拍攝畫面之左側範圍以外;且當時被告係從本 案監視器拍攝畫面左側,朝左方駛離拍攝範圍。亦即被害 人係在本案監視器拍攝範圍左側以外位置,遭往監視器拍 攝範圍左側方向(即往大慶大城方向)行駛之本案機車撞 擊,則本案監視器因拍攝角度及範圍之限制,未錄得碰撞 發生之畫面,自屬合理。被告及辯護人僅以本案監視器未 拍攝到本案機車碰撞被害人之畫面,辯稱碰撞發生地點非 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等詞,當非可採。   3.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遭碰撞後,倒臥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 等詞(見他字卷第49頁);且救護車於案發當日,據報抵 達現場時,停放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救護人員下車後 ,係朝本案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走離拍攝範圍等情,此有 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擷圖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然因被害人當 日送醫救治時,受有骨盆腔嚴重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 端肱骨骨折等傷勢,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7月3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650131號函附卷供憑(見偵字卷第35頁), 可見本案機車撞擊被害人之力道非輕。則被害人遭本案機 車撞擊後倒地靜止位置,與碰撞發生地點非在同一處,自 屬合理。又依被告當日騎車行向,係先通過本案行人穿越 道,再駛入本案路口之網狀線範圍,此有現場圖在卷為憑 (見他字卷第35頁),可見被害人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遭 被告所騎機車撞擊後,即使因受撞擊力道之影響而移動位 置,致倒臥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亦與本案機車行進方 向相符,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是縱被害人倒臥位置非在本 案行人穿越道上,亦無從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案路口為○○路、○○路、○○街交岔之丁字路口,此有現場 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本案發生時,其騎車要去女友家,且其於日間、夜間都 時常經過本案事故路段等情(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可見被告對於「本案路口為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 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及本案行人穿越 道之劃設位置」等節,當有認識。又本案發生時為夜間, 天候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供佐( 見他字卷第37頁),則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更當提高警 覺,並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 本案路口為平坦寬敞空間,道路上未設置任何障礙物,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本案發生時雖為夜間,但現場有燈 光照明,事故發生前、後,本案路口之車流量不少,當有 行人穿越馬路時,其他車輛均在路口停等行人通過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見他字 卷第37頁、第59頁至第61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之勘驗 結果及擷圖(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3頁)在卷可佐。足 徵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自承其沿前開車道 行近本案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到被害人等情(見他字卷 第45頁)。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 失。 四、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 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 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 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 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2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害人於112年2月4日因遭本案機車撞擊而倒地受傷 ,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及住院治療,嗣因慢性骨 髓性白血病、腸阻塞、骨盆腔骨折、肺炎、急性腎損傷等 病況惡化,於同年4月5日晚間11時41分許死亡,此有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81頁、第135頁)。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害人係因慢性 骨髓性白血病、肺炎造成心肺衰竭而死亡,死亡時間與本 案車禍發生時間相隔2個月,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詞(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7頁、第117頁)。惟被害人於112 年2月4日遭本案機車撞擊倒地送至醫院急診救治,經醫師 診斷受有骨盆嚴重閉鎖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端肱骨 骨折等傷害,因所受傷勢之出血狀況有生命危險,經施以 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後需臥床休養,且被害人因骨盆腔受有 上開骨折傷勢而無法活動,亦需臥床休養;被害人於112 年2月5日經急診轉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 需臥床休養;因外傷導致受傷後之長期臥床,本易發生肺 炎引起呼吸衰竭等併發症,併被害人高齡86歲,且罹患慢 性骨髓性白血病,導致免疫功能下降,造成病況加重而死 亡等情,此有被害人病歷影本(見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33 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6 50131號函(見偵字卷第35頁)、112年12月20日長庚院基 字第1121250270號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外傷,無法自理生 活,需長期臥床,因此引發肺炎、急性腎損傷而死亡;被 害人所罹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僅為加重病況之助因,並未 中斷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外傷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參酌前 揭所述,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 起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亦即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法條文字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外,並將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於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時,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騎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係犯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漏未載明上開刑法分則加重罪名;然原審公 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見原審卷第190頁),並經原 審及本院於審理期間告知上開罪名,使被告、辯護人行使訴 訟防禦權(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本院卷第76頁、第 109頁),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   本件被告時常行經本案路段,對於本案路口劃設本案行人穿 越道一節,已有認識;然其駕駛機車行近該處時,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行人穿越道,逕自騎車通過,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 成高齡86歲之被害人於送醫救治後,因外傷長期臥床引起肺 炎併發症,加上其本身所罹慢性白血病,造成病情加重而死 亡之嚴重結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依其過失 程度,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 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就其行為是否成立前 開罪責一節有所辯解。然警方接獲本件事故通報之際,尚不 知肇事人身分,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 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 述,即成立自首;至於其所持前開辯解,為其辯護權之合法 行使,參酌前揭所述,不影響先前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 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載敘:審酌被告駕駛行為 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因患有慢性骨 髓性白血病而加重病況,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 人家屬受有難以回復之傷痛,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 為量刑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 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 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復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 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犯後態度 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被告於原審時否認全部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承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而犯過失傷害罪;且被告 在事故發生後,有報警自首,及致電被害人家屬關心被害 人病況,復有賠償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詞(見本院卷 第76頁、第118頁至第120頁),並提出被告與其父親在本 案發生後,與被害人家屬聯繫之通話及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29頁至第155頁)。然被告係在經原審認定其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罪責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 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 遭本案機車撞擊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但仍否認碰撞發生 位置是在本案行人穿越道,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 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77頁、第116頁、第118頁);併參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並無真 誠悔悟之心,應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 26頁至第128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承認其 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撞擊被害人,及應就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負擔刑事罪責,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取得對 方原諒,要難僅以被告在經原審認定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後,承認部分過失情節,或其曾在事故發生後, 與被害人家屬聯絡等情,逕認其確知悔悟,亦無從據以認 定原審所處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不當之處。是辯護人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 重結果,且迄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等節,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之必要,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4-11-26

TPHM-113-交上訴-134-2024112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3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林順興 林嘉藤 黃麗英 林明志 林文彬 林惠珠 林暘茗即林祐愷 林旻臻 林言芯即林億貞 黃姿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秋霞 被 告 林文山 林霜如 林金龍即林金能 訴訟代理人 蔡慧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當事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76地號、面積385.7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1187地號、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當事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變價分割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7 6地號、面積385.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87地號、面積253 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173地號、面積51 2.45平方公尺土地,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12.45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 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 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致原告無法合理使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麗英、林文山、黃姿錦、林秋霞、林霜如、林文彬: 請求依各人使用範圍原物分割。  ㈡被告林惠珠:希望向原告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請求原物分 割。  ㈢被告林金龍即林金能: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都可以。  ㈣被告林順興、林明志、林暘茗即林祐愷、林旻臻、林言芯即 林億貞、林嘉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7、163至191頁)。又被告 林順興、林明志、林暘茗即林祐愷、林旻臻、林言芯即林億 貞、林嘉藤均未曾表示意見,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 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並有被告林金龍即林金 能同意此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上雖有數棟建物存在,經被告 黃麗英、林文山、林秋霞、林霜如表示為現供人使用居住之 建物而請求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3頁),惟經本 院履勘現場,部分建物未懸掛門牌,且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 物(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3頁),為釐清上開建物之所有人 人別,本院數次請被告陳報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6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各編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所有人人別,並請被告提出具體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二第362、410頁),被告均未陳報,使本院無從確認系爭建 物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亦無從依系爭建物使用現況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反之,基於市場自由競爭,變價拍 賣可使共有人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 共有人均屬有利,共有人亦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 ,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況 系爭土地與鄰地上之地上物錯綜複雜,且系爭建物多有逾越 地籍線建屋之情事,被告等亦未能提出具體原物分割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案,本件實不宜單獨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本院 參酌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意 願、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反而不利於共 有人權利之釐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並將 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均為有利, 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87地號、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85.7平方公尺土地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分之1 24分之1 1,000分之50 林順興 2分之1 2分之1 1,000分之500 黃麗英 12分之1 1,000分之47 林明志 12分之1 1,000分之47 林文彬 72分之1 96分之1 1,000分之12 林惠珠 72分之1 96分之1 1,000分之12 林暘茗即林祐愷 216分之1 288分之1 1,000分之4 林旻臻 216分之1 288分之1 1,000分之4 林言芯即林億貞 216分之1 288分之1 1,000分之4 黃姿錦 72分之1 96分之1 1,000分之12 林文山 9分之1 12分之1 1,000分之100 林秋霞 18分之1 24分之1 1,000分之49 林霜如 18分之1 24分之1 1,000分之49 林嘉藤 8分之1 1,000分之55 林金龍即林金能 8分之1 1,000分之55

2024-11-21

PKEV-113-港簡-30-20241121-1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林明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林明志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且應 用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非由司法事務官 可得通知到庭,準此,本件無從以通知使聲請人到庭調解, 應認本件有不能調解之情形,揆諸前述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4-11-21

TYEV-113-桃司小調-1522-202411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不讓抗告人即被告林明志(下稱抗告人 )詳細知悉各個評分項目,有違注意權、資訊權,以及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 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 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 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 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 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 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 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 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 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 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 0分。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 合計33分,動態因子2分;⒉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合計22分, 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合計5分,動態 因子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6分(靜態因子共計60 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有法務部○○○○○○○○113年10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 77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卷可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 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祇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又衡酌其臨床評估值,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 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 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 觀察、勒戒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觀察 、勒戒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 ,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觀察、勒戒人改過自新之 機會。是為評估之專業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 ,自應尊重專業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而定,尚難單以會面 次數的多寡或會談時間的長短,而據以否定或質疑專業醫師 評估的正當或合理性。從而,本件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且經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計分,均屬正確無誤, 是抗告人辯稱原審裁定有違相關權利及原則云云,均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 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HM-113-毒抗-566-202411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林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 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中簡 字第238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簡易庭審理,後經本院109年度 中訴字第28號判決兩造部分勝敗,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4判決駁回 上訴;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052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現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又本件其餘歷審費用業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裁定在案,惟就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68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復依上開最高法院確 定裁定諭知,由相對人應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並依上開規 定,應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18

TCDV-113-司聲-1650-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蘇荃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西河 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 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代表人甲○○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 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 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業自民國113 年5月30日起,由張榮興變更為甲○○,並據相對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之現任代表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15

TPTA-113-簡-92-20241115-3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上開民事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1 號 訴願人 林明志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南簡字第 70 號 民事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所行遠距訊問,提起 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 年度南簡字第 70 號民事事件,於民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在臺南看守所辦公室提解訴願人行遠距訊問方式開庭,不 僅遲延半小時開庭,且遠距訊問設備不良,約有 20 分鐘時 間僅能單方通話,訴願人有時根本聽不到法官講話,法官亦 聽不到訴願人答話,尚需由書記官傳達,影響其訴訟權益, 臺南地院就其遠距訊問設備本應保持正常運作,其應作為而 不作為,爰提起訴願,請求修復該院遠距開庭設備。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 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開庭辯 論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訴訟指揮權之司法權作為,而非立於 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 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異議、抗告、上訴或 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乃係因上開民事事件遠距訊問開庭時因遠距設備 通訊不良情形,影響其訴訟權益而為指摘,惟上開民事事件 ,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悉屬民事訴訟之審 理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人 雖請求臺南地院修復遠距開庭設備,惟該遠距開庭設備係臺 南地院司法公務上使用之公物,並非供一般公共使用,亦非 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自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至於訴願人所陳遠距訊問設備不良乙節,經本會另向臺南地 院函詢修復情形,業於 113 年 2 月 21 日修復完畢,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奕奇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7日裁定確定(含更正裁 定,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故本院應受該裁定拘束。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22,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13

KSHV-113-上-110-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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