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春鈴

共找到 193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俋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明 代 理 人 徐台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70號民 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俋拓企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 113年8月15日 54,092元 CA3467896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13

TPDV-114-除-29-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0號民 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26451-1 1 5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01530-8 1 19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13

TPDV-114-除-31-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牧耘、張弘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因原告並非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認 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縱 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得免繳裁判費)之範疇,仍應由原 告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7,100 元,應徵裁判費1萬2,187元,並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 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本院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 5至239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13

TPDV-113-金-110-2025011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原 告 魏于晴 被 告 詹清山(已死亡) 林天德(已死亡) 吳美好(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訴,係以詹清山、林天德、 吳美好、吳好等4人為被告,然查被告詹清山、林天德、吳 美好分別於56年2月16日、51年2月3日、42年2月1日死亡, 有該3名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269、2 74頁),足見該3名被告均已在原告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13

TPDV-113-重訴-993-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曹樂智Peggy Lochin Tsao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山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付原告頂樓滲水修繕支付。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訴訟費用之由被告負擔。」,並未具體表明 聲明請求之金額,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明,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且起訴狀記載「被告圓山新城管委會」、「代表人管 委會主任委員」,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是本件起訴顯 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10

TPDV-114-補-13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張重遠 被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招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 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 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19號裁定意旨可參。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 磊園大廈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存在、無效。㈡確認磊園大廈於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㈠ 磊園大廈於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討論 事項及決議第一案至第三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磊園大廈於1 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決議應 予撤銷。」,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並應就前開先備位訴 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無從衡量,依卷內資料 亦難以估算,故應認前開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應同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又因本件係於113年11月25日起訴繫屬(見113年度北司調 字第1158號卷第7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10

TPDV-114-補-9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徐有田 被 告 鄭聿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 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頁)。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依前 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09

TPDV-114-訴-37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陳姵璇 被 告 劉思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622元,及其中新臺幣183,121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以其受讓聯邦 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後,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聯邦銀行於民 國95年6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予原 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原告 為全數清償。截至113年11月22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788,622元(含本金183,121元,利息600,020元、違 約金5,48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788,622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算之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互核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09

TPDV-113-訴-685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龍裕 被 告 林軍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原告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記載之被告戶籍為「雲林縣○○鄉 ○○村0鄰○○路00號」,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無從認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30

TPDV-113-訴-6837-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張真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振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1,2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同時補正原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篇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篇 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人雖未於上訴狀表 明其不服之範圍,然其原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99萬7,000元,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 加之訴,其提起上訴主張得上訴第三審,應係對本院第二審 判決全部上訴,則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為199萬7,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再上訴人並未依法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限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同時補正原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另提起上訴(包括第二審、第三審)及訴訟中為訴之追加, 均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並不因其 上訴或追加之訴嗣後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而有不同,故不 生溢繳裁判費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30

TPDV-113-簡上-172-20241230-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