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97、331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弘恩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載每筆金額,除以下更正部分
外,均扣除新臺幣(下同)5元(按ATM應不能提領5元,起
訴書所載每筆提領金額之個位數5元應係提領之手續費)。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款金額」欄最後一欄所示「10,005元」
更正為「15,000元」。
㈢證據項目增列「被告朱弘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朱弘恩負責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朱弘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
本案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
示提領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給
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
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3所示之被害人林沿榆、葉福錦,使其2人數次依指示匯款
,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
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現
無能力賠償本案3位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現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1097卷第22至23頁、第335頁;偵33104卷第10頁;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定為2,0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工作機1支,固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上述之工作機,且依被告所陳,工
作機於當天工作結束後已交還上游集團成員(見偵31097卷
第22頁;偵33104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
工作機之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工作機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
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靖芳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沿榆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葉福錦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04號
被 告 朱弘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弘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
四」、「輪迴」、「老人」、「害羞表情符號」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陳靖芳、葉福錦、林沿榆,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朱弘恩依
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後,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朱弘恩並從中獲取2,000元之
報酬。嗣陳靖芳、葉福錦、林沿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靖芳、葉福錦、林沿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弘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持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成員,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陳靖芳、葉福錦、林沿榆於警詢之陳訴 證明告訴人陳靖芳、葉福錦、林沿榆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4張 ⑶告訴人3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朱弘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
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
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輪迴」、「李四」、「老人」、「害羞符號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
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2,
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1 陳靖芳 113年7月18日13時許 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 113年7月19日0時1分許 29,986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統全門市(下稱7-11統全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7分許,在7-11統全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公館門市(下稱全家公館門市) 20,005元 2 林沿榆 113年7月17日17時55分許 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 113年7月19日0時4分許 99,981元 113年7月19日0時10分許,在全家公館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11分許,在全家公館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12分許,在全家公館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12分許,在全家公館門市 1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分許 99,986元 永豐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汀州郵局(下稱汀州郵局)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20分許,在汀州郵局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21分許,在汀州郵局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21分許,在汀州郵局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22分許,在汀州郵局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9分許 49,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全家超商館中門市(下稱全家館中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44分許,在全家館中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12分許 39,985元 113年7月19日0時44分許,在全家館中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45分許,在全家館中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46分許,在全家館中門市 9,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50分許 59,923元 113年7月19日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1時4分許,在中信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1時5分許,在中信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3分許 19,986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4分許 19,985元 永豐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57分許,在聯邦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3 葉福錦 113年7月18日9時許 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 113年7月19日0時4分許 49,986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0分許,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5分許 45,000元 113年7月19日0時31分許,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2分許,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3分許,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10,005元
TPDM-113-審訴-2445-20250121-1